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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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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 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那么怎么辨别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就成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内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一般都会要求提供境外主体资格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主体资格公证认证的规定如下: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以下是一个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的一个案例。 2010年2月18日,马来西亚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

起诉,其诉状盖红色外文印章,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诉状一样盖红色外文印章,这枚外文印章是签字印章。为证明其外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还递交了一份1997年11月5日某集团公司在马来西亚企业登记局的批文,批文为翻译件,也递交了陈某某的马来西亚身份证和护照。 经查,马来西亚某集团在2002年8月8日在益阳投资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存有公司章程,盖有马来西亚外文印章。 被告答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假冒,不具备诉讼资格。 1、原告以马来西亚某集团名义起诉,其诉状盖的马来西亚某集团外文印章为假冒。被告将诉状印章与某集团在工商存有印章相对照,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8月19日,被告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印章不为同一印章,则诉状印章为假冒,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假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 (2008 年 3 月 1 日起试行 第 4 次会议审定) 为准确确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 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理知 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b5E2RGbCAP 一般规定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二、知识产权的共有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共同 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 诉讼;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p1EanqFDPw 三、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 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许可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许可人不 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与许可人作为共同原 告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许可人明确授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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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3 月 3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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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许可人、被许可人的知识产权或公平竞争权利被侵犯的,按 特许合同约定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原告。RTCrpUDGiT 四、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因以下原因发生变更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 (一) 权利人为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原告。权利人为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原告。5PCzVD7HxA (二) 知识产权因权属纠纷的处理而变更权利人的,由变更后的权利人作为原告起 诉。 (三) 在发生侵权行为至起诉之前,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权利人可以将指控侵 权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权利人。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侵权行为 发生在权利转让之前,持续至权利转让之后,转让人、受让人为共同原告。单独起诉 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为共同原告。jLBHrnAILg (四) 实施许可合同期间被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侵权行 为发生在权利许可之前,持续至权利许可之后,权利许可人、被许可人为共同原告。 单独起诉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为共同原告。xHAQX74J0X 五、法院追加诉讼主体,一般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追加共同被告的,可以不追加,但应当以查明案件 事实为前提。 六、两人以上涉嫌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涉嫌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 络,或者有分工配合地实施某一环节的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各涉嫌 侵权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LDAYtRyK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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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

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公证的程序是怎样? 随着中国企业与境外公司经贸往来的深入,双方法律诉讼也随着增多,这就需要准确的对境外主体资格认定,同时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 在外国和香港等地的公司注册中,一个公司除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外,还可以登记营业名称(又称作商业名称),在商务活动中,上述公司除了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外,还经常用营业名称对外进行商事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涉外纠纷和仲裁越来越频繁,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是现在实务界经常面临的问题。不久前,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举办的以“涉外程序的主体资格认定和程序适用”为主题的研讨会上,数位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涉外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定是根据法人的国籍国法来确定的。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作过规定,我国是根据法人的设

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认为,对于涉外程序中的外国企业,是否具有诉讼或仲裁的正当资格,应当按照该外国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都应以该外国法人为程序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香港地区等的企业,在登记公司名称之外,还可以登记商业名称或商号。商业名称(商号)是指一个公司登记设立的进行商业行为的名称。按照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该企业名下,所以商业名称不能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而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登记商业名称。 在香港,公司的商业名称只能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比如签订合同时使用,具体到诉讼和仲裁这样的程序活动中就不能使用了,内地企业应对此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常情况下,如果以商业名称为对象提起诉讼或仲裁,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会支持的。如果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的商业名称在香港发生涉外程序被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主体不适当,那么这样的案件在内地,内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做出同样的认定。

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 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75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内容,第78条还规定,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然而,业主大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作为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而对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应诉,《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采用业主团体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主大会的概念(业委会是其执行机构),因此,我国法上的业主大会不仅是业主共同聚会、共同议事的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业主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业主团体。这就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是一种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组织形式,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此处立法机关使用了“设立”一词,这就说明“业主大会并不仅仅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业主大会是一个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工商账户,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能够订立管理规约……”1]。因此,对于我国业主大会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字面意思,其不仅表示业主的议事方式,而且还表示业主的组织即业主团体。明确了这一点,才能避免许多无谓的概念上的分歧与争论。 由于实践中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参与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必须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做出统一的判断才能保持司法裁判标准的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6日发布了旨在细化实施《物权法》第6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应用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物权法》所未能明确规定的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其具体内容还有待完善,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物权法的可诉性。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4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对于该司法解释在实施中将会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仍有待进行深入思考。本文拟就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问题做一探讨,以就教于学界。 二、比较法上的业主团体诉讼主体资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立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为“住宅所有权”,其《住宅所有权法》中对“住宅所有权人之共同体”进行了专章规定。该住宅所有权人之共同体“虽无权利能力,且依司法判例之看法,也无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能力,但却具有社团之性质”2]。德国联邦高等法院2005年的判决中和德国新《住宅所有权法典》认为“业主团体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和法律主体性,也即业主团体仅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具有权利能力,该范围和领域即为对共有所有物进行管理的法律活动中……例如在涉及有关共有物的诉讼中直接由业主团体作为法律主体参与诉讼活动”3]。《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还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授权管理人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4]因此德国法上业主团体虽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在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中的事项时,其具有对内和对外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国也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单独立法,其业主团体称为“共同所有权业主联合会”,“共同所有权人组成一个结构完整的团体,并且法律承认该团体

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例)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日期:2007-03-17 中国妇女报刘海 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出嫁已有6年的张女士坚决不认同这句话:“这是对出嫁女权利的排斥。该我所得的,就应该给我。”她一纸诉状将娘家村里一村民小组告进上海市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补发土地补偿款。法院经过审查受理了这起案件,并于近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组规: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生产小组占地建造居民小区,集体土地被上级征用后,该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张女士称,她自2001年起分文未得。“我同本村2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张女士说。2001年,她出嫁后仍将户籍、承包田保留在该村村民小组,户主为张女士的父亲。据张女士透露,由于她丈夫的户籍不在涉案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以此为借口,从2001年起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5000余元。崇明县法院判决后,张女士发现她的权益继续遭到侵犯。她得知2004年度每人应得征地安置费444元,2005年度每人应得征地安置费538元,张女士多次要求村民小组支付2004、2005年度的补贴,但遭遇拒绝。去年8月3日,张女士又将村民小组告进法院,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982元。近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请。争议:村民小组能否成诉讼主体?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目前在法律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方。实际生活中,也是由村民小组管理各自的集体土地,由村民小组向村民委员会领取各自的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小组各自制订具体的分配方案。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资格。据崇明县法院的法官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村民小组虽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其权利来源于该集体全体成员的授权,其义务也应由该集体的全体成员承担。在实践中,村民小组也实际持有集体财产。因此,村民小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观点:通过地方立法维护权益长期以来,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是法律认定的难点问题。沪上一位法律界人士说:“关于承包地的保护,国家的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已有了明确规定,但对集体共有财产的分配,法律中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谁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谁就应当有分配权,然而资格的认定却没有严格的标准。”全国妇联近期对全国农村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没有个人承包地份额的农村妇女中,“结婚后失去”和“离婚后失去”的占29.2%。因此,婚姻状况变化是农村女性失去土地的主要原因。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值得引起重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戴佩清就此建议,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管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另一方面,要规范村规民约的制订程序。戴律师还认为,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出嫁女在村组内部的各种权益及侵害出嫁女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督纠正程序、司法救济措施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证解决出嫁女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确保出嫁女财产权利的取得和诉讼权利的实现。(新华社记者任军川/摄)

国外公司委托中国律师法院打官司主体资格诉讼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

国外公司委托中国律师法院打官司主体资格诉讼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 国外公司委托中国律师法院打官司主体资格诉讼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 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

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

第六章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六章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特征 1、概念、特征、认定: 2、当事人的范围: (1)狭义当事人:原告、被告。 (2)广义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 3 、当事人的称谓 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称谓。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1.概念: 2.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的区别: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如果一个主体有资格成为当事人,有资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那么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个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非常相近的。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同样的道理,诉讼权力能力也是说的一种资格,他有资格当当事人,但他不一定能够亲自进行诉讼事务。因此诉讼权利能力强调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一种亲身行使的一种能力。 3.范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二)诉讼行为能力 1.概念: 2.范围: (三)民法与民诉关于主体资格的重大差别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例题】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说法,下列哪些是正确的?( ) A.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B.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是决定当事人能否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惟一条件 C.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终于死亡、宣告死亡和宣告无行为能力 D.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分为无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完全诉讼行为能力 三、正当当事人 1.概念 2.特点: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对争议案件享有诉的利益; (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3.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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