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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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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关于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案例范文一: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

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

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

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

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

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

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

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

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

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

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

责任。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

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

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

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

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

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

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

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

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

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

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

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

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

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

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

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

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

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

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

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

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

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

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

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

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

一种情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

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

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

于消灭的时效。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

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因此,正确判断诉讼

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

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

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

行释明。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

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

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

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

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二是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先,民事活

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

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

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

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

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

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

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

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

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

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并且向法院提

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

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

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

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安铁路运输

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原文地址: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

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

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

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

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

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

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

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

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

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

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

责任。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

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

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

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

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

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

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

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

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

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

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

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

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

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

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

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

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

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

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

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

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

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

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

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

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

一种情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

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

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

于消灭的时效。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

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因此,正确判断诉讼

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

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

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

行释明。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

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

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

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

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二是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先,民事活

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

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

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

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

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

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

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

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

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

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

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并且向法院提

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

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

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

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安铁路运输

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范文二: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

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

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

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

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

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

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

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

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

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

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

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

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

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

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

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

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

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

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

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 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一种类别,而这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基于此,依据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其立法本义非常清楚,一旦权利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前述

判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概念,错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做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得

出“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

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的错误结论。本案中,纺织公司是清楚的知道某建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的,

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放弃权利,诉讼超过了时效期间。

其次,请求权与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混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

同样的道理在某建司诉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

求权”分别产生于2001年3月5日和2002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

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时,原因在于在上述时间纺织公司已经明确知道

某建司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只要在法律上纺织公司构成“知

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即分别

开始计算,并不考虑纺织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某建司承担责

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还是修理、重做或其它,而前述判决的第二

个根本错误也就在于混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对于质

量违约和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分别自“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其它具体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也

应当适用上述原则。

范文三:案情简介:

今日有闲,把几年前的一个案例写出来,给超过诉讼时效的案子当

事人做参考,武汉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在2003年签订合同,发生一

笔委托印刷业务,总价款662万,2004年到2006年,辽宁公司向

武汉公司付款362万元后就不再付款,2008年3月份因为辽宁公司

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辽宁公司向武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07年11月30日,辽宁公司欠武汉公司300万的

事实,武汉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2010年武汉公司带《对账函》去

向辽宁公司催收欠款时,辽宁公司不愿意还款并且拒绝在对账函上

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武汉公司将该案委托了我,委托我

对该欠款进行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宁公司当地起诉了对

方,2012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由辽宁公司在三年中从每年3月起按每月付10万元,每年还100万,三年还完,只要辽宁公司有一次逾期还款,武汉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

办案过程:

在接受委托后,我分析了全部证据,因为对方在2006年最后一次付款后,除了一份2008年3月份的一份企业询证函,武汉公司无任何催收证据,从法律上讲,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对方在诉讼中提出时效问题,武汉公司就必须承担因无法提供连续催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败诉的后果,我向武汉公司提示了诉讼风险,但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因素,还是要求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宁公司当地立了案,立案后,辽宁公司就和武汉公司当时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联系,说自己不是不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有困难,自己愿意分期还款,要求武汉公司撤诉,我就和对方电话联系,告诉我是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诉辽宁公司是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如果你们有还款意愿,你们可以把你们还款计划盖上章发给我,我到时好将你们这份还款计划报上公司经理办公会,如果没有书面材料,我也无法把你们的意见上报领导讨论,辽宁公司很快就把每年还款100万的还款计划盖章后传真过来了,但是这份传真件我发现有问题,一个就是传真件上的公章不清晰和公章是缩小的,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意缩小后传真过来,另一个问题是,这份传真是在另一个城市传真过来的,不是辽宁公司住所地城市,也不是该公司的传真机传送的,因为到时对方否认这份传真的真实性,就还是有很大败诉风险的,如是我就给对方打电话,说传真上根本看不清楚,让对方回去重新发一份过来,第二天,对方就又发了一份还款计划的传真过来,这次很清晰,公章也是正常大小,更重要的是传真上显示对方的传真号码就是武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合同上双方联系的辽宁公司的传真号码,汇报公司后,公司同意该方案,对于对方希望我们撤诉,我给对方联系,反正这个案子我们已经起诉了,如果双方签协议还一来二去的很麻烦,两地相隔近两千公里,到时法院开庭,我们都是特别授权,开完庭我们直接签一个调解协议,直接签收调解书,事情就完成了,连公司盖章都可以免掉,这样会更简单,对方无奈接受了,然后邀请我们到当地后一定给他们打电话,他们请吃饭,然后,在我们出发前,又接到主办法官电话,要我们开庭前一天到当地后,给他打电话,他要和我们见个面,然后,开

庭前一天下午,我和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负责的副总一起到了辽宁

公司所在城市,给主办法官打了电话,聊了天,请他吃了晚饭,等

送走法官后再打辽宁公司经理的电话就死活不接了,我们分析,可

能对方是让法官先来摸我们底,现在刚在,对方可能是在碰头,为

什么这样说,也跟我们第二天见到的情形有关,第二天上午九点开庭,我们早早去了法院审判庭,对方和对方代理人来后就一直在审

判长的办公室(对方代理人是当地司法局退休干部),后来见了我们,

也是连招呼都不打,也不谈调解、撤诉了,开庭时,我就将那份传

真作为我们新证据提交了,当时审判长是很迟疑了一会,审判长刚

准备开口拒绝时,我就说了,根据法律规定,开庭前我们都可以提

交新证据,所以审判长就让把这份证据交被告质证(我估计当天如果

不是我们律师去开庭,而是公司代表去开庭,极有可能这份证据当

庭被审判长拒绝,无法作为原告证据提交),然后,在送这份证据给

被告时,我边走边说,你们提还款计划,我们公司同意,所以今天

我们某某副总也来了,开完庭我们再签协议,也都是按你们要求来,这样边递交边说,也说出来这份证据的来龙出脉,增加了对方出口

否认的压力和警惕性,结果当时对方代理人公司财务总监就说我们

公司现在有困难,给你们发这份传真。。。。。。,结果当庭就确

认了这个传真的真实性,一听到这些话,我悬着的心才放下了,因

为本案的时效问题解决了,这个案子我们能赢,对方代理人再说,

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我就说根据司法解释,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人又承诺还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方代理人当场傻眼了。开

庭结束,审判长要大家调解,对方开始就坚决不调解,我们说我们

来还是可以接受你们还款计划,否则就让法院判决一次性还本金和

利息,这个时候我们就非常淡定了,审判长就去给被告施压,因为

对方没有选择了,只能接受,后来当天中午我们就拿到了法院制作

盖章的调解书了。

审判结果:

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被告每年从三月份起每月付10万,三年付

300万元。

办案总结:

在这个案子中,实际上是双方斗智斗勇,比拼的是专业和思维的缜密,总结一下对方失败的原因吧:1、分析我们起诉提交的证据,是

能发现我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这个时候是绝对不能再写承诺书或

还款计划给原告的;2、没有认真分析,起诉到开庭是否原告会有新证

据,会是什么新证据;3、关键一点法律问题没搞清,超过诉讼时效在在又承诺还款,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的;4、其实在面对我们提交的那份传真件也可以提异议的,因为现在传真不是以前的热敏纸,用的

是那种a4纸,出来的效果是和复印差不多的,如果对方不承认这份

传真的真实性,否认给原告发过传真,那么可能需要鉴定,在当地

保护或勾连的情况下,对方就有翻盘这个案子的空间和时间(但是对此,我先前对此也有预案,因为不想还这个钱,开庭这个传真就绝

对不能承认,如果对方不承认,我们就可以到电信打印通讯记录作

为证据提交,证明在某日几时几分,辽宁公司的电话合同上写明的

传真机与武汉公司的传真机有一次通讯,作为间接证据证明这份传

真的真实性);5、对方大意了,认为自己有法院关系,这种外地案子

原告不可能赢,但诉讼最根本的是要看证据的,证据摆在那里,法

官就是吃了豹子胆,他也不敢胡来啊,就是胡来了,也能上诉改过来。

范文四:【案情简介】

今日有闲,把几年前的一个案例写出来,给超过诉讼时效的案子当

事人做参考,武汉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在2003年签订合同,发生一

笔委托印刷业务,总价款662万,2004年到2006年,辽宁公司向

武汉公司付款362万元后就不再付款,2008年3月份因为辽宁公司

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辽宁公司向武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07年11月30日,辽宁公司欠武汉公司300万的

事实,武汉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2010年武汉公司带《对账函》去

向辽宁公司催收欠款时,辽宁公司不愿意还款并且拒绝在对账函上

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武汉公司将该案委托了我,委托我

对该欠款进行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宁公司当地起诉了对方,2011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由辽宁公司在三年中从每年3月起按每月

付10万元,每年还100万,三年还完,只要辽宁公司有一次逾期还款,武汉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

【办案过程】

在接受委托后,分析了全部证据,因为对方在2006年最后一次付款后,除了一份2008年3月份的一份企业询证函,武汉公司无任何催

收证据,从法律上讲,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对方在诉

讼中提出时效问题,武汉公司就必须承担因无法提供连续催收未超

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败诉的后果,我向武汉公司提示了诉讼风险,

但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因素,还是要求诉讼,2010年11月我们去辽

宁公司当地立了案,立案后,辽宁公司就和武汉公司当时负责该业

务的业务员联系,说自己不是不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有困难,自己

愿意分期还款,要求武汉公司撤诉,我就和对方电话联系,告诉我

是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诉辽宁公司是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如果

你们有还款意愿,你们可以把你们还款计划盖上章发给我,我到时

好将你们这份还款计划报上公司经理办公会,如果没有书面材料,

我也无法把你们的意见上报领导讨论,辽宁公司很快就把每年还款100万的还款计划盖章后传真过来了,但是这份传真件我发现有问题,一个就是传真件上的公章不清晰和公章是缩小的,不知道对方是否

有意缩小后传真过来,另一个问题是,这份传真是在另一个城市传

真过来的,不是辽宁公司住所地城市,也不是该公司的传真机传送的,因为到时对方否认这份传真的真实性,就还是有很大败诉风险的,如是我就给对方打电话,说传真上根本看不清楚,让对方回去

重新发一份过来,第二天,对方就又发了一份还款计划的传真过来,这次很清晰,公章也是正常大小,更重要的是传真上显示对方的传

真号码就是武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合同上双方联系的辽宁公司的

传真号码,汇报公司后,公司同意该方案,对于对方希望我们撤诉,我给对方联系,反正这个案子我们已经起诉了,如果双方签协议还

一来二去的很麻烦,两地相隔近两千公里,到时法院开庭,我们都

是特别授权,开完庭我们直接签一个调解协议,直接签收调解书,

事情就完成了,连公司盖章都可以免掉,这样会更简单,对方无奈

接受了,然后邀请我们到当地后一定给他们打电话,他们请吃饭,

然后,在我们出发前,又接到主办法官电话,要我们开庭前一天到

当地后,给他打电话,他要和我们见个面,然后,开庭前一天下午,我和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负责的副总一起到了辽宁公司所在城市,

给主办法官打了电话,聊了天,请他吃了晚饭,等送走法官后再打

辽宁公司经理的电话就死活不接了,我们分析,可能对方是让法官

先来摸我们底,现在刚在,对方可能是在碰头,为什么这样说,也

跟我们第二天见到的情形有关,第二天上午九点开庭,我们早早去

了法院审判庭,对方和对方代理人来后就一直在审判长的办公室(对

方代理人是当地司法局退休干部),后来见了我们,也是连招呼都不打,也不谈调解、撤诉了,开庭时,我就将那份传真作为我们新证

据提交了,当时审判长是很迟疑了一会,审判长刚准备开口拒绝时,我就说了,根据法律规定,开庭前我们都可以提交新证据,所以审

判长就让把这份证据交被告质证(我估计当天如果不是我们律师去开庭,而是公司代表去开庭,极有可能这份证据当庭被审判长拒绝,

无法作为原告证据提交),然后,在送这份证据给被告时,我边走边说,你们提还款计划,我们公司同意,所以今天我们某某副总也来了,开完庭我们再签协议,也都是按你们要求来,这样边递交边说,也说出来这份证据的来龙出脉,增加了对方出口否认的压力和警惕性,结果当时对方代理人公司财务总监就说我们公司现在有困难,

给你们发这份传真。。。。。。,结果当庭就确认了这个传真的真

实性,一听到这些话,我悬着的心才放下了,因为本案的时效问题

解决了,这个案子我们能赢,对方代理人再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我就说根据司法解释,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又承诺还款的,诉

讼时效重新计算,对方代理人当场傻眼了。开庭结束,审判长要大

家调解,对方开始就坚决不调解,我们说我们来还是可以接受你们

还款计划,否则就让法院判决一次性还本金和利息,这个时候我们

就非常淡定了,审判长就去给被告施压,因为对方没有选择了,只

能接受,后来当天中午我们就拿到了法院制作盖章的调解书了。

【审判结果】

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被告每年从三月份起每月付10万,三年付

300万元。

【办案总结】

在这个案子中,实际上是双方斗智斗勇,比拼的是专业和思维的缜密,总结一下对方失败的原因吧:1、分析我们起诉提交的证据,是

能发现我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这个时候是绝对不能再写承诺书或

还款计划给原告的;2、没有认真分析,起诉到开庭是否原告会有新证据,会是什么新证据;3、关键一点法律问题没搞清,超过诉讼时效在在又承诺还款,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的;4、其实在面对我们提交的那份传真件也可以提异议的,因为现在传真不是以前的热敏纸,用的

是那种a4纸,出来的效果是和复印差不多的,如果对方不承认这份

传真的真实性,否认给原告发过传真,那么可能需要鉴定,在当地

保护或勾连的情况下,对方就有翻盘这个案子的空间和时间(但是对此,我先前对此也有预案,因为不想还这个钱,开庭这个传真就绝

对不能承认,如果对方不承认,我们就可以到电信打印通讯记录作

为证据提交,证明在某日几时几分,辽宁公司的电话合同上写明的

传真机与武汉公司的传真机有一次通讯,作为间接证据证明这份传

真的真实性);5、对方大意了,认为自己有法院关系,这种外地案子

原告不可能赢,但诉讼最根本的是要看证据的,证据摆在那里,法

官就是吃了豹子胆,他也不敢胡来啊,就是胡来了,也能上诉改过来。

范文五:拖欠的奖金超过一年了,还能向公司要吗?

【经典案例】

2007年6月25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工资为月薪2500元,年终奖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李

某的业绩另行发放。2007年底,李某应得到1万元的年终奖金,但

公司迟迟没有发放。李某曾向公司人事部经理提了两次,公司答复

李某,公司暂时困难,让李某再等等。2008年6月24日李某与公

司合同到期后,离开了该公司,但公司拖欠李某的1万元奖金却没

有在李某离职时支付。李某离开公司后,曾找过公司几次要求补发

拖欠的奖金,但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09年2月份,李某再

次来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奖金,但公司却翻脸不认人,告诉

李某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爱去哪告去哪告。

李某找到几个学过法律的同学,同学告诉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

时效期间为60天,另外一个同学却告诉他申请时效为一年。但是不

管按照60天还是按照1年来算,现在距离李某发放奖金的时间已经

超过1年了,肯定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了,李某只能自认倒霉。

李某觉得很冤枉,难道公司欠自己的奖金就白欠了?还有没有说理

的地方?

【专家解惑】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从2008年5月1日起

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在原有60天基础上

增加到1年。另外,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也就是说,不管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多长时间,申请劳动仲裁的1年

时效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拖欠之日开始计算的。这样就避免了仲裁中很大比例的劳动者因担心打官司失去工作,而下决心维权时却已超过时效的尴尬处境,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另外,法律上还规定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所谓

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

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

间停止计算,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已经经过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

时间切断,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北京劳动律师赵恒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虽然2009年2月份李某向

公司追索拖欠的奖金时,距离奖金的发放日期2007年12月已经超

过1年了,但李某是2008年6月24日离职的,1年申请时效也是

从2008年6月24日开始计算的。因此,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奖

金的诉求,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维权技巧】

经过咨询专业律师得知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后,李某很高兴,但接下来怎么办才能顺利拿到自己的奖金呢?律师告诉李某应

按照以下步骤来准备:

第一,李某应当证明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自己应当得到1万元的年

终奖。李某找到了当时公司给自己计算奖金的相关单据。

第二,李某还应当证明自己的离职日期,以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没

有超过时效。李某找到了当时公司给自己开具的离职证明,上面可

以清楚的显示自己的入职和离职时间。

第三,李某可以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拖欠自己的奖金。

李某除了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奖金外,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拖

欠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拖欠李某的奖金,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在仲裁委的主持下,李某和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在10日

内支付拖欠李某的1万元奖金,李某放弃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

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

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

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范文六: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

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算?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

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

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下

简称光大银行)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借款

美元500万元给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

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利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

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只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

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

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

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

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光大银行与吉林省信托

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

信托公司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

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期

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

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

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

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

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信托公司之

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

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吉原石油天

然气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

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只持。因为其认为双

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

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

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

起二年。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

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

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

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

张,该院不予只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

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美元 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执行,

此后新孳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信托公算?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

理费元人民币由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负担。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信托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第塑吊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02年3

月26日是指最后一次的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该条的约定并不是

双方借贷500万美元全部的借款期限,它的借款期限应按照《借款

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确定。上诉人按照约定的

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日

期收回贷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

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就

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确定为诉讼时

效起算日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

后二年。因此,原审判决做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借款合同》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信托公司上诉称:信托公司不能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

还款方式,细化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此约定,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既严谨而且周密。但是在借靠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

却没有约定保证人信托公司在阶段性的还款期限内如何对吉原石油

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债权人又没有向保

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保证时效,对保证人信托公

司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完整版)加班费纠纷案例大全要点

加班费劳动纠纷案例大全 本文档来源:专业律师文库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 (2)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 (3) 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 (5) 公司加班制度对加班费申请的法律意义 (7) 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认定 (8) 计件工资的加班费问题 (10)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12) 自愿加班的加班费支付问题 (13)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 2010年2月,老李应聘到浦东张江一家重工企业上班。工作3天休息1天,老李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工资则实行计件制。 工作一段时间后,老李发现计件工资并未考虑加班成分,便和29名工友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因为无法提供证据,劳动仲裁没有支持他们的请求。 于是,他们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年轻法官刘佳政约谈了公司的人事总监,对方否认工人上班时间超过12小时,还提供了考勤表。但这份表上只能看出是出勤还是缺勤。 一次偶然的机会刘佳政了解到,有人曾审理过这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刘佳政查看笔录后发现,庭审中程某等人称自己“工作3天休息1天。白班早7点到晚7点,晚班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7点。”对于这段陈述,被告公司当庭承认属实。 经查,老李等30人与程某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内容相同。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认可,或自己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陈述都可以视为自认。 法庭上自认后不得推翻自认。也就是说,老李他们的加班事实,通过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间接得到了证实。在证据面前,公司同意接受调解。30名工人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每个人5000元加班工资,30名工人撤回起诉。 实践中,加班特别是计件工作制下的加班问题,一直属于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 2007年5月19日,莫某进入临桂某混凝土公司从事装管的工作,入职前曾详细阅读了混凝土公司的《员工手册》,并表示愿意遵守该手册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且向公司作出了书面保证。该混凝土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曾于2007年4月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依法取得了实行特殊工时工

合同法案例(有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汇编(作业2010.4.19) 【案例1】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案例1答案】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2)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2】200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万件,原材料由A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150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A公司应在2005年11月5日前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完成6000件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2006年3月5日前交付其余4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其余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交付门窗后3日内付清相应款项。为确保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适值D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办公用房,D公司为此向A公司提供了盖有D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和D公司的合同专用章。A 公司遂利用上述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列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05年1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按约加工制作门窗。2006年2月28日,B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000件门窗交付A公司,A公司按报酬总额的60%予以结算。2006年3月1日,B公司发生重组,加工型材的生产部门分立为C公司。3月5日,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

民事举案说法的相关案例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的甲某于2011年10月1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上海卖家乙某的电烤箱一台,由卖家包邮。卖家乙某委托郑州申通快递公司运送给甲。2011年10月4日装有电烤箱的包裹到达新乡市,新乡市申通公司由派送员丙某负责派送该电烤箱。在派送过程中,丙某正常驾驶车辆,丁某所驾驶的汽车突然撞到了丙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尾部,该电烤箱跌落,发生变形,无法使用。 问: 1.列举该案例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说明每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6分)甲某与乙某存在买卖合同;乙某与郑州申通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 郑州申通公司与丙存在雇佣关系;丙与丁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2.甲某能否拒收电烤箱,为什么?(6分)能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丙某对电烤箱的毁坏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不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分) 4.该电烤箱损毁后,卖家乙某应当向谁索赔?为什么?运输公司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分) 5.该电烤箱损坏的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丁某(6分)

案例分析二(共20分)Array赵某楼上住着胡某,胡某这人喜好交友,每天晚上都拉一大堆朋友来家里聚会,开着迪斯科音乐,家里就像迪厅一样热闹。2000年3月1日赵某忍无可忍,冲上楼去要求停止聚会。胡某与赵某发生争执,胡某推了一把赵某,赵某像个皮球一样,从八楼滚到了一楼。赵某站起身,伸展了一个手臂,踢了踢腿,转了转腰,感叹“这一跤咋就摔得那么舒坦呢,简直就像被按摩过一样。”于是心情大好,也不与胡某计较了。十年后,赵某经常性头疼,2010年11月1日上医院检查,医生说:“脑部有於血,可能是曾经受到过猛烈的撞击导致的。”赵某猛然想起十年前的那次“按摩”。同时赵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那次“按摩”是导致於血的原因。2011年4月1日,赵某又被李某重伤打成植物人,直到2012年4月1日伤愈。2012年国庆中秋放假从9月30日开始,10月7 日结束。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关系

试析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关系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诉讼时效邯郸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怠惰,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不公。因此时效立法中有中止制度之设,以求衡平。依《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不可斥力和其他障碍为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克服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予之以中合伙人救济手段。其他障碍为概括性规定。根据民法学说以及审判实践,主要包括如下情况:(1)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洗劫一空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沿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3)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之。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1)提起诉讼。起诉的性质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保护。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很员会请求调解等。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 (3)义务人认诺。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在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认诺表示,可以各种方式作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作了通知、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义务人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构成认诺。 (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的表现如下: 第一,发生的事同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的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原创】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2001年以前是八仙筒供电所营业工,负责红升村低压客户的抄表收费及维护工作。2001年6月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10KV八固线线路抄表员黄永清抄表后发现该线路线损异常,于是对该线路所属的各配变台区总表进行了核抄检查,当检查到红升村变台时发现明显存在异常,初步怀疑该变台存在窃电嫌疑,于是向当时的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所长王冠华汇报并召集当时的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副所长张清国、会计兼营业班长于桂英、八仙筒供电营业所所长梁青春共同到现场核实经过仔细检查发现表箱锁完好,但表计封扣有明显伪造痕迹,于是对该台区的低压抄表员王某进行询问,王某承认了其伪造封口、倒转表示数的事实,并同意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局规对其进行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款1.1万余元,王某在《用电调查报告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奈曼旗农电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间隔12年后,从2013年开始王某的妻子马玉兰通过多种渠道向国务院信访办、95598、市公司、旗政府、人大、政协等进行无理上访和投诉,公司领导班子多次对其进行安抚、劝说,但当事人对其不予理会并在2016年9月19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拒不承认当时的窃电行为。 二、处理过程 此案一审与2016年9月19日开庭,原告主张: 1、请求依法确认198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 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182个月工资共计644218.87元 4、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524.92元 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67496.9元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与买卖合同卖方违约合集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与买卖合同卖方违约合集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 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 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 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 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

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17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 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遇到建筑工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4e10497555.html,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1月6日竣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欠某建司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

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 定的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诉讼时效一般是在诉讼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内,因为某些法定的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在这些法定事由消失之后诉讼时效继续开始计算,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就比较多了,一般发生在整个诉讼时效进行的期间。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是怎么规定的?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二、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是多久? 一审审限一般6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中的时候,在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时候才导致权利人没有办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才会暂停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过了的时效期间是无效的。 一、诉讼时效中止后的期间是什么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使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劳动法案例及答案讲述讲解

“凤姐”于2008年1月1日与天马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天马巴士有限公司招收“凤姐”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凤姐”每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0日11时许,“凤姐”驾驶天马巴士有限公司26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公主坟起点站,天马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从车窗爬进车内,从“凤姐”后座处搜得夹子一把及现金13.5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出总额缺13.5元。同日,天马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6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凤姐”作出巴字[2004]25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凤姐”不服,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问题】 1.本案争议属于什么性质的争议?依法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2.“凤姐”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3.如果申请劳动仲裁,能否在仲裁中申请先予执行?应由哪个机构作出决定或裁决? 4.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在多长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5.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6.仲裁裁决生效后,应当向哪个机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答案】 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可以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四种方式解决。 2.不能。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采用仲裁前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3.可以。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 4.15日以内向法院起诉,应向天马巴士有限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5.“凤姐”对用人单位作出的罚款、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法院起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6.应向天马巴士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服务合同诉讼时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服务合同诉讼时效 篇一: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时间:20XX-09-2021:28:43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20XX.06.02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辛正郁 书记员宋歌 【重要观点摘录】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 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 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 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 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0日作出(20XX)桂民一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

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篇一: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3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 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物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 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 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 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而发生纠纷。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 (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答案(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 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 (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 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 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 月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 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 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篇二:诉讼时效中止例子】 广州.东莞.深圳.上海:中证律师讨债是专业合法的律师讨债公司!专 业提供合法快速的讨债,追债,清债,收债,要债,催债,收账,讨账,追账等 业务!是口碑最好的律师讨债公司,不成功不收费! 中证律师讨债网是专业合法债务欠款催收与调解。面向全国专业提 供合法快速的讨债,追债,清债,收债,要债,催债,收账,讨账,追账等业务!,是经国家司法部审批,并以合法手段从事专业的债权、债务催收为 主的顾问合作。 我们本着信誉第一,法律至上为原则:快速为企业或个人催讨回债 务欠款减少损失,拥有专业律师策划团队经济纠纷起诉提供快捷通道。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并且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关系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仲裁前置的诉讼案件,究竟应适用哪个法定期间?我国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就适用该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 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那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仲裁时效为60天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吴行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上传时间:2007-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1月20日冯兆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集

合同法案例分析集 案例(一) 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机电公司以下称乙方是长期矿山机电产品供需协作单位。某年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电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千瓦电机10台。合同未注明电机是直流电机还是交流电机,但根据价格和双方以往的交易,甲方购买的电机应是直流电机。甲方强调因技术改造急需,该批电机必须在20天内交付,为此双方约定逾期交货由乙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四处寻找货源,至第19天时尚无着落。乙方经理王某为逃避支付违约金,便准备了20千瓦交流电机。在甲方开车提货时,乙方将10台20千瓦交流电机装车让甲方运走。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装车后甲方也未细看。在卸车开箱时,甲方发现乙方所供电机不是自己所需的直流电机,于是指责乙方以假充真,要求支付万元违约金并交付10台直流电机。双方为此争执一月之久。此时乙方已购进20千瓦直流电机,遂给甲方换了电机,但拒不承认逾期交货,称原合同并未注明电机系直流或交流,致使发货人产生误解,其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试分析: (1) 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 (2) 甲乙双方的纠纷应如何解决?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乙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 本案中,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没有明确是交流电机还是直流电机,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明确买卖标的物应是直流电机。同时,乙方调换电机的行为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本案中,乙方对甲方所购货物的用途应有所了解,且两种电机的价格相差甚远,乙方以不知合同中的标的系直流或交流电机为由,以交流电机顶替直流电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违约责任。 案例(二)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 ()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为什么? 法理分析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日生效的《合同法》。 ()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法规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 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

《民法典》总则编之“诉讼时效”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民法典》总则编之“诉讼时效”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民法典》颁布涉及多个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调整。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6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 1.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规则日期】2011.09.21 【法宝引证码】CLI.C.8539373 二、公报案例 1.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有权主张解除抵押权登记 【关键词】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抵押权登记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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