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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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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

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

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 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的关系及其运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 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

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 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现将其主要者例析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 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物权的客体。 特征: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5个) 2. 物的分类:(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分为: 天然孳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 (一)、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 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那么,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拾乘的无票旅客。”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应是否定的。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一百零六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原则来看,尽管有该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及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初试)

复试.

政法大民商法导师 王卫国教授洪道德教授张今教授杨秀清教授杜新丽教授吴景明教授江兴国教授 隋彭生教授魏敬淼教授梁淑英教授 法大编着的《法研圣经》 贴吧上的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考研最新指定参考书目8月版)07年1、《法理学导论》北大出版社(舒国滢主编8月)、《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2008年2 2006年版)、《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3 年版2004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周忠海主编5、《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相林主编 年版)(莫世健主编20087、《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 张树义主编20078、《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版(马怀德主编20109、《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9月版)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07 月版)07年911、《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卫国主编 )9月版12、《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宋朝武2008年月)08年213、《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宋朝武主编 高教出版社(陈光中主编)北大出版社、《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14 10月)、《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玫主编2008年15 月)年916、《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主编2008月)年517、《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陈兴良着2008中国政法大学初试科目: 外语:100分 政治:100分 法学综合一:(法理学40分、宪法学40分、国际法学40分、行政法学30分) 《法理学导论》(初试必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6月版舒国滢主编 《法理学》(初试选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第二版舒国滢主编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焦洪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周忠海主编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第二版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一)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

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该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否则,其即应承担一种“新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下述之)。而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诸当事人的。其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其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后合同义务”。即诚实信用原则加诸了当事人某些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故也有人称其为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扩张。 保险合同多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不例外。《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自可用来补充规范、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责任。其他海商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后的一些环节,就这些纠纷的解决,在《海商法》无相应的条文可资援用时,亦可“补充”依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它起源于欧洲,形成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和运输,传播并发展到世界各地。现代海商法不仅是国内立法的渊源,而且也存在于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成为具有国际性和相对国际统一性的一部法律。以英国为代表的传统海商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形成的海商法教学、科研和司法与仲裁等实务,以及在国际上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劳合社等机构,从各个领域推动了海商法的发展和完善。CMI和IMO等国际海事组织在推进海商法的国际化和世界统一化的进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规则,起到一十分重要的作用。2008年12月11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这是各国海商法界为海商法立法的统一和完善,在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又一次有益的尝试。可以说,海商法的立法与实践,以及世界各国对海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人类向海洋进军的深度和广度的拓展,越来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也为海商法这一古老法律的新发展带来了生机与活力。 海商法传入中国并见诸于法律中,最早始于清朝光绪年间。清朝政府1904年(光绪三十年)起草的《钦定大清商律》中,海船法一编便有263个条目。尽管该法律草案因清王朝的覆灭而未能颁行,但其被包含在商事立法中而且规定之具体,却成为中国海商法现代起源的标志。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海商法是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29年12月3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海商法》该法自1931年1月1日施行后又历经三次修改。[1]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制定海商法,其体例和基本内容等相对独立于其他商事立法,不仅是台湾地区的现行的重要海事法律,而且也是研究我国海商法现代起源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 我国是一个有着18 000多公里海岸线,470多万平方公里海域,几千个大小岛屿和60多个对外开放港口的海洋大国。广阔的水域和良好的通航条件为航运业和国际贸易业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制定一部完整的中国海商法,也成为健全我国法律体系,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国际贸易事业,以及开发和利用海域和海洋资源,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在全面推翻旧的法律体系和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后,制定一部新的[2]海商法便成为了海事立法的当务之急。1952年组建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至1963年经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上两个重要不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上两个重要不同 篇一:海商法复习 海商法期末复习 第一章 1海商法的含义 狭义:围绕海上经营活动形成的、属于私法性质的法 广义: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狭义: 广义: 3海商法的性质:民事特别法 4海商法渊源形式,我国海商法法律体系 渊源形式:(1)国内立法(2)国际条约(3)国际海事惯例(4)判例(5)学说我国海商法法律体系:(一)国内立法 (1) 法律: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冲突法规范 (2) 行政法规 (3) 部门规章 (4) 地方性条例 (二)国际海事条约

(三)国际海事惯例 5海商法立法特点(论述) 优点:快速建立起ML制度 缺点:缺乏完整性缺乏系统性难以充分保护本国利益总结:CMC面临的任务:本土化 6海商法基本原则(大题:有哪些、为什么) 基本原则:整体性原则国际性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海洋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1船舶物权概念权利人依法对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船舶所有权的概念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船舶所有权特征客体权利主体权能船舶所有人特殊的义务和权利特殊的公示方法船舶所有权内容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消灭:永久消灭/绝对消灭 法律上的消灭/相对消灭

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 概念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约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共示性限定性追及性 担保的债券借贷之债 取得 ①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②签订书面合同③船舶共有下的抵押权设定 消灭 ①抵押船舶的转让问题②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被转让 转让 ①主债消灭②船舶灭失③法院拍卖④抵押期限届满 受偿顺序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实现条件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 方法拍卖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2006 一、名词解释:(4分×5) 合格东道国的条件 保障措施航次租船合同(V oyage Charter) 税收饶让 二、问答题:(10分×5) 1、MIGA所担保的违约险是否商业风险?你的理由? 2、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相比,TRIPS 协议有何新特点? 3、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4、国际逃避税的形式?如何从国内国际立法上加以解决? 5、海运保函有几种形式?效力分别如何?与一般担保函的区别? 三、中文案例:(15)(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三种起诉情况。要求给出法律意见。) 四、英文案例:(15)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求就双方当事人地位等加以说明。)面试部分 1、什么是预期违约?如何补救? 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态度有何区别?我国采哪种? 3、简述外国对华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2007 问答题80分 1.Trips的特点。(15) 2.国际并购的含义,特点,法律效力。(15) 3.中国对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规定是否违反入世承诺?该规定是否符合WTO 精神?20 4.试论述国际税收饶让抵免。在当今是否有保留必要?(15) 5.欧共体和欧盟的关系,谁是WTO等国际协议的签约主体?(15) 中文案例40分 1.国际货物买卖,CISG。 2.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相关。 英文案例30分 面试题 1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2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定价方式 3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4欧盟和欧共体的区别 5中国对自由贸易区的安排 6注册制和审核制的区别(股票上市那一块) 7海陆空承运人责任比较 8税收公平原则 9 INCOTERMS的变体 10班轮运输与航次运输的区别 11国际经济法的地位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经典)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综合试题及答案

海商法试卷一 ______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_____成绩 _________ 一、简答与论述题(50分) 1、某轮在航行营运中发生了下列的债项,拖欠了船员的工资、为取得贷款向银行抵押了该轮、之后该轮遇难又产生了一笔救助费,由于该轮在运输途中管货过失使所载货物受损,货主申请扣押了该轮,经过法院程序该轮最后被拍卖,请问应当如何处理上述各债权的受偿顺序?为卖船而产生的司法费用应当如何受偿?本案船员的权利与银行的权利及受损货主的权利是否相同?(10分) 2、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如何结合中国的特点吸收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的?(15分) 3,试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10) 4、试翻译下列容(10分) CIF FO Dalian or Qingdao, China. The buyer shall garantee one safe berth at discharging port, Master of the carrying vessel shell tender NOR in writing or by cable to the buyer's nominated agents, WIBON.The buyer'sguaranted discharging rate is 1500 metric tons per WWD, Sunday and holidays excepted unless used. If used actual time used to count as laytime. 5,请依下列提单的实例回答问题(共5分) Shipper CHINA NATIONAL CHEMICALS IMPORT & EXPORT CO.,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 COSCOConsignee ……………………………… TO ORDER ……………………………… Ocean Vessel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Final destination NANPING DALIAN VANCOUVER Marks & No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N/M H-ACID 2,032 4.44 Freight and charges FREIGHT PREPAYED Date of issue Nov.12,1998 请判断下列问题(打V即可): 1,该提单是不记名提单( ),还是记名提单( ),还是指示提单( )。 2,该提单是已装船提单( ),还是收货待运提单( )。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刑法修正案九后)最新刑法罪名一览表(468条)讲解

刑法最新罪名一览表(468个) 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体现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改内容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 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2)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 33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 34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 3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 36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第120条之 五,刑法修正案九 37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第120条之六,刑 法修正案九 38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10-07-30 09:34:15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大中小 [提要]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推荐阅读:海事海商海商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全文)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XX公司与青岛x公司水 ??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时效 ??国际公约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海商法推荐书目

海商法推荐书目 海商法书目 杨良宜系列: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杨良宜.期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 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 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合约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 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杨良宜.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杨良宜.滞期费.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教材系列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海商法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蔡镇顺.海商法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 郁志轰,沈秋明.海商法学.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

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何丽新,饶玉琳.海商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王千华等.海商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罗忆松.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台湾学者: [台]张新平.海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台]张特生.海商法实务问题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台]张新平.海商法专题研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台]柯泽东.海商法修订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台]尹章华,徐国勇.海商法.元照出版公司,2000. 案例系列: 司玉琢.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郑肇芳.涉外海事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何丽新,吴海燕.海商法案例精解.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金正佳.海商法案例与评析.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沈秋明.海商法案例评析.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 杨洪逵.海商法案例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高言,康军.海商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傅长禄.最新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例评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冯辉.美国海商法案例选评.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冯辉.英美海商法.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案例集(1997-200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杨长春.国际航运欺诈案例集.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

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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