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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交通行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交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结合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用能及节能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细则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和产值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促进交通行业向节能型方向发展。

第四条交通行业用能应当遵循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遵守有关节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本细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交通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全国交通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工作领导,建立能源管理机制,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

第八条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制定交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措施和标准,保障交通行业合理利用能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交通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条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能耗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程项目为交通重点能耗工程项目,应当经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取得其出具的“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节能评估报告”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报批。未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日工程节能要求的,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出具“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节能评估报告”,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日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耗能应当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不得验收。

第十二条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于交通行业的节能产品实行行业监督。

用于交通行业的节能产品应经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其出具的“交通行业节能产品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取得交通部能源机构颁发的“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后,方可在交通行业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限额核定和考核制度。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超过核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使用能源,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发布交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立以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交通行业有关协会为依托的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考核取得“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交通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评估必须客观、公正。

交通行业有关协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标准的研究和制订;为企业提供用能设备的节能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建立和完善节能考核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保持生产的高效、节能。

第十八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调度指挥,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提高车辆实载率和船舶载重量利用率以及港口机械、施工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准确可靠的能源计量器具,对耗能设备实行严格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和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向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于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组织能源管理人员、设备操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岗位和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交通行业节能培训工作,由交通部认可的有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金从用能单位综合奖中按节能价值量合理比例提取。

第二十五条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

管理体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岗位的任务和职责。

能源管理人员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三年以上实践经验,并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交通重点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交通行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交通行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条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更新改造等项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

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示范推广项目及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鼓励以下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道路运输方面的节能技术:

1 调整车辆构成,增加柴油车、大吨位车辆的运输比重,大力发展集装箱半挂、分体(甩挂)运输,提高车辆运输效率。加速淘汰能耗高的老旧车辆。

2 研究公路条件改善与汽车节约能源的关系,为公路规划建设提供节约能源的依据。

3 研究制定运输车辆油耗法规和装载限额,对空驶和装载低于限额的车辆予以限制。

4 加强公路客、货运站布局体系的研究,重点是大、中、小公路客、货运站的分布与配套;研究全国性汽车运输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运输车辆实载率。

5 开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及醇类等汽车代用燃料的实用化进程研究和使用技术研究。

6 进行车辆行驶的减阻、减磨技术研究与开发。

(二)水运方面的节能技术:

1 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船和水泥船、港口设备、水运工程施工机械,提高装备的整体技术水平。

2 加强船型优化,利用综合节能技术推广先进的运输方法,发展大吨位海洋运输船,提高船舶的平均吨位,在内河等主要航线发展节能型船舶和分节驳顶推船队为主力的水上高效运输,提高综合运输效益。

3 发展海峡、海湾和陆岛之间客货混装运输及商品车辆集装单元化运输。

4 推行行之有效的船舶主机与增压器优化调整技术、最佳纵倾技术和船体防污、除污等技术。

(三)港口、航道、救捞、航务工程、公路工程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1 加强对耗能高的老旧设备的更新,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合理配备装卸机械、施工机械和工属具,使工艺流程合理化。

2 提高航道技术等级,改善航行条件,规范行驶路线,加速船舶周转,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3 积极采用“四新”节能技术(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施集中供热和绿色照明工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节能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虚报、假报、迟报、拒报或不按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节能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0日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同时废止。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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