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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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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38. 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美国一英国

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

【案情】

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布拉多及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认为此条约已为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北大西洋海岸某些地方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1821-1907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法庭的任务是审理仲裁协定提出的七个问题:

(l)英国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国同意而制定规章,对英美两国国民的捕鱼权利加以某些规定。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规定的自由权利时,可否雇用非美国国民担任船员。

(3)美国国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时是否可以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支付港务费及其他类似的要求和条件的约束。

(4)美国渔民在利用港湾进行避风、取柴、取水等活动时是否要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湾、河口、港口三海里内捕鱼、晒鱼等活动,美国认为此权利不包括在条约所指定的范围之内。问题是条约所指的三海里范围应从什么地方算起?

(6)美国认为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海湾、港口、河口捕鱼,条约所指的海岸在哪里?是否在纽芬兰从开普雷到拉莫岛之间的南岸,纽芬兰从开普雷到奎盘岛之间的北岸和在梅达兰岛海岸?

(7)美国国民拥有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时是否享有商业上的优惠?

上述问题中,第2、3、4、7等题是关于美国国民行使捕鱼权的细节问题;第1题是关于英国的管辖权力范围问题;第5题是请求法庭对海湾下定义;第6题是请求法庭对北美洲海岸下定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认为它有权通过加拿大或纽芬兰直接或间接就(1)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2)捕鱼的方法和工具、(3)类似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国同意的。美国则认为英国无此

权力,除非此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由美英两国共同协商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英国认为条约给予美国国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不能适用于非美国国民。美国认为条约并没有授予英国规定美国渔船船员国籍的权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美国认为它的国民未经美国同意,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和支付港务费用等要求的规章的约束。美国声称:其鱼船入港时应作出通知和出示证件,但不应报关和承担本地渔船所没有的义务。

关于第四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船舶利用非条约指定的港口时应视同一般情况,受英国有关规章制约。美国认为为了避风,船舶在任何港口都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关于第五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既然宣称有权在所有海湾的三海里之内捕鱼,条约“海湾”一词包含地理和领土两重意义。因此美国的权利就被排除在不是条约称为湾的水域之外了。但美国则坚持说:“海湾”一词是用在领土意义上的。因此只限于小湾,而且是构成英国自治领部分的领湾。那只是湾口入口处不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在以三海里计算的情况下,就是封口线在六海里以下的海湾。

关于第六个问题。美国认为,根据条约第一条,美国国民有权在条约指定的海岸上的海湾、港口、河口捕鱼,就是说可以在纽芬兰南岸从开普雷岛,拉莫岛和纽芬兰北岸从开普雷岛奎盘岛和在梅达兰岛的海岸。英国则认为美国没有这个权利,并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条约

所指的海岸包括纽芬兰湾。

关于第七个问题。美国认为美国国民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1818年条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享受商业上的优惠。

仲裁法庭就上述七个问题作出裁决:

1. 1818年的条约并没有影响英国的主权。英国对纽芬兰海岸的水域和领土的主权在签订条约后和签订条约前是完全一样的。因此,英国有权制订规章,单方面控制共同渔区的使用,不用取得美国的同意。不过,这些规章的制订应出于善意(bona fide)并且不应违背条约义务。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第一条的权力时有权雇用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但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不能享受条约授予的权利和优惠,他们只能享受顾主给予的权利。

3.要求办理报关手续并非不合理,不过手续应简便,并认为美国渔民在行使捕鱼权利时不用办理纯属商业性的报关手续和缴纳当地渔民不用缴纳的费用。

4.所有文明国家都有义务对在其水域避难的外国船舶给以人道主义待遇,不应要求支付费用。条约允许美国渔民进入非条约指定的海域避风和维修,纯属出于好意及人道的考虑,不附以别的要求,但这种权利不宜被滥用。

5.鉴于条约对“海湾”一词没有加以定义,法庭只能从一般的意义来解释。法庭认为“海湾”应解释为地理上的海湾,法庭说:“对海湾来说,三海里应从横越不再具有海湾外形和特点的水面的直线量

起”,鉴于测算上的实际困难,法庭建议一种测算海湾范围的方法,即“在最靠近海湾入口处宽度不逾十海里的第一个点划出横越湾口的直线,在直线向海一面的三海里的地方为排他线。”

6.法庭同意美国的主张,认为美国国民有权在纽芬兰和梅达兰岛的海岸捕鱼。

7.法庭认为美国国民有权享受条约给予的捕鱼权利和商业上的优惠权利。

【评注】

本案是20世纪初期的一个著名案例,在国际仲裁史上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整个仲裁过程贯穿着对1818年条约的解释。裁决对海湾的提法,虽然与现代海洋法的规定已大不相同。但从本案看到海湾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英美根据三海里领海的规则认为海湾的宽度不应超过六海里,本案把它发展为十海里并提出湾口封闭线的划法。这不能不认为是海湾制度的重要发展。湾口封闭线的划法,现在仍然是一样的,只不过十海里已经发展为24海里罢了。这是研究海洋法历史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案例。

39.孤独号案

美国一英国

英美仲裁委员会,1935年

【案情】

“孤独号”(The I’m Alone)是一只美国人所有而以加拿大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舶,其船员(除一名是法国人外)都是英国人。1929年,在美国实施禁酒法令期间,此船在离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海岸约6.5海里的海面从事贩酒活动。1929年3月20日,该船被美国警察船沃尔科特号(The Wolcott)发现,沃尔科特号对孤独号发出讯号,但孤独号不理会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起锚离开,向公海方向驶走。沃尔科特号随即尾随紧迫,命令孤独号停船和接受检查。但孤独号仍不理会,继续向公海走去。沃尔科特号一边紧迫一边用无线电求援。3月22日,一艘税务船德斯特号(The Dexter)加入紧追。德斯特号几次发出警告,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就在离岸约200海里之处,德斯特号向孤独号开炮,把孤独号击沉,船上人员除一人外,全部获救。获救的人被送去奥尔良,拘留了18小时之后获得释放。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英国(加拿大当局)和美国之间的一场争执。英美两国在1924年1月23日曾签订了一项专约,该约规定,如果英国船舶把酒运进美国,英国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和搜索。这权力可以在美国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执行。该约还规定:如英国认为美国的执行不合理并使其遭受损失,由此引起的争端应提交给由双方各派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报告具有法律拘束力。事故发生后,加拿大使馆说:由于美国以实施紧迫权为理由,“国际法承认紧迫权可以在三海里的领海范围内开始,但应是立即紧追和连续不断。但这次紧迫不是在三海里范围内开始的,这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炮击的船舶不是原来开始紧迫的船舶。该船

是在两天之后从另一个方向开过来的。”美国国务院根据1 924年的专约,认为该紧迫是在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开始的,紧追权的原则可以适用。美国政府认为这次紧追是(l)不是发生在任何国家的领海;(2)紧追是立即而且是连续的。

双方同意根据1924年的专约,把争端提交给由双方仲裁员组成的委员会裁断。仲裁委员会由拉文〃普尔(加方)和威廉〃玛〃德万特(美方)组成。委员会于1933隼6月30日提出初步报告,于1935年1月5日作出最后报告,裁定美国的紧,追不符合国际法上的紧迫原则,应负赔偿责任

【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英国认为击沉孤独号是违反英美专约的规定的。美国则认为,首先,孤独号虽然是在加拿大登记,悬挂英国旗帜,但事实上它是美国国民控制的船,它是滥用英国旗帜从事非法行为的;第二,此船是在专约明文允许的范围内被迫而在离该区很远的地方被击沉的。这行动完全符合紧追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在最后报告中指出:即使孤独号是在专约所指的领海外一小时航程范围内开始被追,即使美国有行使紧迫权的权力,但由不是原来开始紧追的船把一只被怀疑的船击沉,无论从国际法或从1924年专约去看,都足不正当的。鉴于孤独号虽然在加拿大登记但事实上由美国人管理和控制且其货物是由美国人支配的事实,委员会认为对于该船及其货物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之必要。但美国海岸警察船的长官把一只受怀疑的船击沉这个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委员会

认为美国应认识这个行为的错误性,向英国加拿大政府道歉,赔以25000美元,并给该船的船长和船员赔偿25666.5美元,因为他们并没有直接参加这项走私活动。

美国于1935年11月7日由美国驻加拿大临时代办把赔偿送交加拿大政府。争端获得圆满解决。

【评注】

紧追权是海洋法的一个传统的习惯法规则。紧追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是从内水或领海开始(鉴于国家沿海管辖范围的扩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把这规则改为从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开始);第二是必须立即紧追和不得中断;第三是当被追的船舶进入他国领海时,紧追应即停止。在本案中,紧迫是在美国领海外开始的,既然美英专约另有规定,可以认为是符合第一个要件的;但紧追是在两天之后才由另一只船把被迫船击沉的,因而就不符合第二个要求了。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是船旗的使用问题。孤独号悬挂英国国旗,但该船与英国并没有真正的联系;裁决裁定的赔偿数字已体现了“船舶的国籍应与国籍国有真正联系”的原则。第二是紧迫的权限问题。紧迫有权实行登临和搜索,并把被怀疑的船舶带进港口审讯和处理,进港期间如果被押船舶反抗而偶然把它击沉,那是可以的,但紧迫时故意再三是外交保护问题。孤独号虽然是由美和船员是英国人,他们虽然是为一只走私船服务,但他们不是直接违反美国法律的人,由此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其本国有权为他们行使外交保护。裁决完全不提船上的一个法国船员,因为他是外国人,

英国无权为外国人行使外交保护。

40.红十字军号事件

英国一丹麦

国际调查委员会,1962年

【事实】

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外的海域。法罗群岛周围的渔区本来是从直线基线算起3海里的,1958年,丹麦单方面宣布法罗群岛的渔区是12海里。这引起英国的抗议。英、丹两国政府通过互换照会后达成协议,把12海里渔区分为6+6两部分,靠近法罗群岛的6海里留给法罗群岛的渔民使用,在靠海一边的6海里,除指定的区域外,允许英国渔民捕鱼,因为英国渔民是传统地在该海面捕鱼的。1961年5月29日,英国渔船红十字军号(The Red Crusader,)在该海域被丹麦护航舰尼尔〃艾伯逊号(Niels Ebbesen)发现并被怀疑在里边的6海里专属渔区内捕鱼,红十字军号没有注意到护航舰的讯号,听到空弹警告炮的时候,护航舰已经靠近了。丹麦当局派一名军官和海员登上红十字军号并命令该船跟尼尔〃艾伯逊号入港接受检查和受法罗群岛法院审讯。红十字军号在跟着尼尔〃艾伯逊号走的时候,突然转向企图逃走。尼尔〃艾伯逊号立即紧迫。经过几次空弹鸣炮警告无效之后,尼尔〃艾伯逊号发出实弹炮,击中船上的雷达器、船桅和船灯。一个40毫米的炮弹击中了船尾。这一切事情是在丹麦领海内发生的。

红十字军号继续逃跑到公海,在法罗群岛与奥克尼群岛之间遇到两艘海军船舶,其中一艘横在红十字军号和尼尔〃艾伯逊号之间,使尼尔,艾伯逊号没法追上红十字军号,结果就让红十字军号逃跑了。丹麦政府对英国政府提出抗议,认为英国军舰妨碍了丹麦军舰的正当行使紧迫权。由此引起丹麦和英国关于红十字军号的争执。丹麦在1961年11月5日给英国政府的换文中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以便查明事实的真相。调查委员会完全由中立国人员组成,主席是维舍。委员会经过详细的调查,在1962年3月23日提出调查报告。

【查明事实与调查报告】

调查委员会调查的事实主要有下面几点:

(1)红十字军号的位置。经过测量和调查之后,委员会认定红十字军号曾在里边的6海里海域停留了约14分钟,船具没有收好,但未能证实它曾在那里捕鱼。

(2)实弹炮击的合法性。尼尔·艾伯逊号实行炮击之前没有作出实弹炮击的警告,实弹炮击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不是必需的。

(3)英国军舰的行为。经调查证明,英国军舰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使用暴力,免得事态恶化。

根据上述事实,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没有证据说明红十字军号在丹麦专属渔区内捕鱼,丹麦军舰对红十字军号进行实弹炮击未经实弹警告而且是不必要的,英国军舰阻碍丹麦军舰紧追是为了避免使用武力和事态恶化,是无可非议的。

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获得双方接受,双方各自撤回其主张,争端获

得和平解决。

【评注】

调查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要求首先查明事实(fact-finding)然后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本事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紧迫权的正确行使问题,二是使用武力的必要性问题。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的领海,紧迫从领海开始,自始至终都是由尼尔·艾伯逊号行使,这紧迫是合法和正确的,这与孤独号案的情况不同。至于使用武力,在被迫的船舶进行顽抗的时候,使用武力应该说是允许的,但当被紧迫船舶拒绝服从命令而继续要逃跑的时候,能不能使用武力,这问题就不容易解答了。在原则上,沿岸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防止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作出对沿海国不利的事情,使用武力是允许的。不过,从人道主义出发,使用实弹炮击时,应先给以足够的警告,武力的使用也要符合对称性。在本事件中,委员会认定尼尔·艾伯逊号使用武力不正确,但对红十字军号为什么要逃跑?英国军舰挡住尼,尔艾伯逊号使它无法继续紧迫,是否构成侵犯丹麦的紧追权的行为?报告是没有说明的。本国军舰在公海上挡住沿岸国的军舰使它不能紧迫其本国的船舶,会不会有包庇犯罪船舶的嫌疑?这些问题是应该进一步探讨的。

41.科孚海峡案

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国际法院,1949年

【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驻扎在希腊的英国海军舰队经常在科孚海峡通过。科孚海峡是在阿尔巴尼亚大陆和希腊的科孚岛之间,是地中海东部进入阿德里亚海的航道。阿尔巴尼亚认为这个海峡只是其沿岸的地方性海峡,外国军舰未经许可不能通过-,英国军舰的通过是构成侵犯其领土主权的行为。英国认为该海峡是连接两面公海的国际航道,任何船舶都可以自由通过。两国在这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执。1946年5月,英国海军部队派出两艘军舰通过海峡,受到阿尔巴尼亚炮击,幸未发生冲突。1946年10月22日,英国四艘军舰在海峡通过时,其中沙马勒斯号(The Saumares)在萨兰特湾外触到水雷,受到严重损害。沃拉支号(The Volage)对该舰进行抢救时亦触到水雷和受到重伤。共死亡45人,受伤22人。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照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声明英国即将在该海面扫雷。阿尔巴尼亚政府不同意,认为在其领海内扫雷是侵犯其领土和主权的行为。英国于是在11月13日出动海空军单方面在该海域进行扫雷活动,扫雷结果发现德国GY型水雷22个。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此提出强烈抗议,谴责英国严重侵犯了它的主权。

英国将此事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英阿两国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英阿两国都接受了这项建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

阿尔巴尼亚政府对1946年10月22口英国两艘军舰在科孚海峡触雷的事件承担责任。阿尔巴尼亚反对英国的起诉,认为英国的单方面起诉是违反《国际法院规约》的,当时阿尔巴尼亚还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写信给国际法院声称:“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准备出庭应诉,接受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不能作为先例。”这就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

【诉讼与判决】

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后,阿尔巴尼亚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在1948年3月25日作出第一个判决,驳回阿尔巴尼亚的初步反对主张,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给法院的信已表明愿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尽管阿尔巴尼亚当时不是联合国会员国,根据默示接受管辖原责,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接着,英阿双方签定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审理下列两个问题:

(1)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是否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海内发生的水雷爆炸事件承担责任?是否应对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和伤亡负责和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国际法,英国皇家海军于1946年10月22日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行为和1946年11月12-13日的扫雷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是否有赔偿责任?

1948年3月26日法院以命令受理了这个案子,并在1948年11

月,12月和1949年1月开庭审理,审理时全体法官均出席。鉴于阿尔巴尼亚没有其本国国籍的法官,在初步反对主张审理阶段,阿尔巴尼亚请捷克斯洛伐克法官为其专案法官,在案情审理阶段该法官因健康问题,阿尔巴尼亚另指派波胡斯拉夫教授为其专案法官。为了对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法院组织由海军军官组成的专家小组对某些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专家报告。

在诉讼中,英国认为:触雷事件发生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海,阿尔巴尼亚应对该事件承担责任;扫雷中发现的水雷是新近敷设的,阿尔巴尼亚对在其领海内布雷的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应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伤亡负赔偿责任。阿尔巴尼亚在答辩中认为该海域是没有水雷的,它对布雷一事全不知晓,因而没有任何责任。阿尔巴尼亚还提出反诉,指控英国军舰未经许可通过其领海,侵犯了它的领海主权。国际法院分析了双方当事国的诉讼主张和研究了专家小组提出的报告后,于1949年4月9日就特别协定提出的两个问题作出判决。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指出:.

1. 10月22日的水雷爆炸事件发生在不远的地方,但不能光以这一点就肯定阿尔巴尼亚的责任。肇事地点先前已经过扫雷并认定是没有水雷和安全的,英国在11月13日在该海面扫雷时发现的水雷.应认为是新敷设下去的,但也不能光从这个事实就断定阿尔巴尼亚应对此水雷负责,因为没有证明能证实那是阿尔巴尼亚敷设的。英国指称那是两艘南斯拉夫军舰在受阿尔巴尼亚请求或同意下敷设的,法院认

为这个说法没有根据。甫斯拉夫当时与阿尔巴尼亚有密切的政治和军事关系,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南斯拉夫参与了这个行动。因此,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发生水雷爆炸事件和在该海域发现水雷这个事实都不一定能归因于阿尔巴尼亚政府并要它承担责任。

2.英国认为无论该水雷是谁敷设,阿尔巴尼亚都一定知道:法院认为,一个国家对在其境内出现违反国际法的事情,该国有责任提供有关情报和作出解释,但不能仅以此事实就得出结论说它必定知道或已经知道这件事情。不过,就事件发生前后的情况来看,阿尔巴尼亚当时对它的领海是有高度警惕性的,它怎会看不到船舶在其领海上布雷?肇事地点离阿尔巴尼亚海岸只有500公尺左右,在那儿布雷至少要两个到两个半钟头。从这个间接证据看来,如果有船在那儿布雷,阿尔巴尼亚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它如果知道,又不对外国过往船舶公布和提出警告,那就要承担责任了。在和平时期,从海洋航行自由原则出发,从人道主义出发,任何国家都有义务不让别人利用它的领土作出侵害他国权利的行为。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看来,阿尔巴尼亚对于在其领海内有水雷一事应该说是知道的,因此它必须对10月22日发生的事件承担国家责任,对该事件的损失和伤亡负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指出:

“在和平时期,各国有权派军舰通过连接两面公海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不用事先取得沿海国的许可,如果该通过是无害的话。这一点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海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在这样的海峡通过。”

国际法院认为科孚海峡就是这样一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因此,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不构成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破坏。至于英国军舰1946年11月13日在科孚海峡的扫雷活动,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这是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法院认为此行为的非法性是不能以自助或其他理由辩解的。根据上述分析,国际法院判决:

1.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海上发生的水雷爆炸事件负责,应对事件造成的后果负赔偿责任;

2.英国军舰在10月22日的通过海峡,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但英国军舰在11月13日在该海面的扫雷活动则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国际法院在1949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法院根据英国的求偿要求和专家报告的意见,判定阿尔巴尼亚应给英国赔偿843947英镑。阿尔巴尼亚没有参加诉讼最后阶段的活动,赔偿一直没有交付。因此赔偿涉及另一个案子的问题双方后来一直没有过问。

【评注】

本案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其案由本来是关于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问题的,因内容涉及海洋法的一些重要问题,成了海洋法的重要案例。本案涉及三个海洋法问题:

(1)领海法律地位问题。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构成部分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完全的主权。但为了照顾到海洋航行的利益,历史上形成了

一个惯例,那就是允许外国船舶在领海上无害通过。这个惯例在实践上已为各国所接受,成了一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了。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通过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不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不对通过中的船舶行使民事或刑事方面的管辖权,不对通过征收费用,并必需对领海内的危险情况妥为公布。最后一项是与本案最有关系的。英国军舰的触雷事故是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发生的,阿尔巴尼亚应对水雷的存在及没有妥为公布的事实承担责任。水雷出现在阿尔巴尼亚的水域,不论阿尔巴尼亚是否知道,都要承担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国际法院根据当时的情况,推定阿尔巴尼亚对水雷的存在不可能不知道,因而判定阿尔巴尼亚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英国在没有取得阿尔巴尼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该水域上扫雷,这当然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虽然法院没有责成英国负赔偿责任,但也承认英国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无害通过是否适用于军舰问题。这是一个历来有争论的问题。各国学者的看法极不一致。奥本海也认为“外国军舰不受阻碍地通过领海的权利并未获得一致的承认,”无害通过的目的为了便于国际航行,其最主要的条件是通过必需是对沿海国无害,就是说,不得损害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宁。军舰不同于一般的船舶,即使是和平时期,军舰的通过对沿海国也会带来一定的威胁。正如美国法学家路特(Root)说的,“军舰不能通过领海因为它有威胁性。”军舰的通过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由沿岸国以国内法规定。科孚海峡只

有1—6.5海里宽,全部为阿尔巴尼亚和希腊两国的领海所覆盖。阿尔巴尼亚是不允许外国军舰享受无害通过权的,但英国军舰不顾阿尔巴尼亚的反对,一再通过阿尔巴尼亚的领海,终于导致后来的触雷事件。国际法院却肯定外国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并认为“在和平时期沿海国不得禁止”军舰的无害通过。因而判定英国的通过不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这个说法,无论在当时或在今天都是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的。

(3)海峡的法律地位问题。海峡是连接两个海域的一条狭窄的通道。海峡的法律地位是由沿岸国的法律规定的。海峡只有领峡和非领峡之分,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连接两面公海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新概念。此概念后来已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6条所接受并增加了“不得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把它发展为一个“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新制度。可见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是有很大预见性的。不过,在本案审理时,国际海洋法上还没有这个规则,这就很难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根据了。本案通过具体事实说明国家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并论述了海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虽然有些观点曾引起过不少批评,本案在国际法上特别是在海洋法上是十分值得研究的一个案例。

42.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

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3、“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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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SQL_Server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一、教学管理 1. 基本需求 某学校设计学生教学管理系统。学生实体包括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简历、登记照,每名学生选择一个主修专业,专业包括专业编号和名称,一个专业属于一个学院,一个学院可以有若干个专业。学院信息要存储学院号、学院名、院长。教学管理还要管理课程表和学生成绩。课程表包括课程号、课程名、学分,每门课程由一个学院开设。学生选修的每门课程获得一个成绩。 设计该教学管理的ER模型,然后转化为关系模型。 若上面的管理系统还要管理教师教学安排,教师包括编号、姓名、年龄、职称,一个教师只能属于一个学院,一名教师可以上若干门课程,一门课程可以有多名老师来上,每个教师所上的每门课都有一个课堂号和课时数。试修改上题的ER模型,将教师教学信息管理增加进去。

2. 参考设计: 图一教学管理ER图 由ER模型转换的关系模型是: 学生(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专业号,简历,登记照)专业(专业号,专业,专业类别,学院号) 学院(学院号,学院,院长) 课程(课程号,课程名,学分,学院号) 成绩(学号,课程号,成绩) (题目分析:本题中有学生、专业、学院、课程四个实体。一个学生只有一个主修专业,学生与专业有多对一的联系;一个专业只由一个学院开设,一门课程只由一个学院开设,学院与专业、学院与课程都是一对多的联系;学生与课程有多对多的联系。 在转换为关系模型时,一对多的联系都在相应的多方实体的关系中增加一个外键。) 增加教师,ER图如下。

图二有教师实体的教学管理ER图 3. 物理设计 基于Access的数据库结构设计如下。 指定数据库文件的名称,并为设计好的关系模型设计表结构。 数据库文件保存在“E:\教学管理\”文件夹中,数据库文件名:教学管理.MDB。 表包括:学院、专业、学生、课程、成绩单。对应表结构如表1-2至表1-6所示。 表1-1 学院 表1-2 专业 表1-3 学生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 业案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中央电大《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00001)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 1.C 2.ABC 3.BCD 4.A 5.ABC 二、填空题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和【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 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过交往的能力】 5.【强制性理由】、【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P20】:

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P76】: 是指一国对领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P114】: 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P121】: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住和给予保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P26】 答:国际法主题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家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①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②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③有国际求偿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P69】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 2、国家合并 3、国家分离 4、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P91】 答:存在一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①同意 ②自卫 ③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④不可抗力 ⑤危难 ⑥危急情况 五、论述题 1.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P44】 答: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在主体、调整的对象、渊源、效力根据和性质等反面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一、中日有关钓鱼岛主权纠纷案 (要案简介) 2003年1月1日,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 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3个岛屿,租期1年,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报道称,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的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日本政府此举目的是限制转售该岛,阻止第三者登岛。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一直对钓鱼岛一带海域进行着实际警戒 [提问] l.日本政府的这种租借合同符合国际法有关原则吗? 2.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日本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 3.中国政府在钓鱼岛等岛屿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是什么? (简要答案) 1.日本的这一租借合同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是否能签订租借合同这是两国政府来决定的,并非由国民签订,即便是全民公决也需要中国政府明示同意。因此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从国际法原则上看,日本政府应该尽快将钓鱼岛等岛屿归还中国,而不是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永久管理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政府的主权事宜。其所称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实际上是对属于中国的领土部分岛屿的长期控制,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中国政府对属于其主权管辖范围的领土包括这些岛屿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2003年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和同意就租借钓鱼岛,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是侵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因此,中国政府有权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提出质疑,郑重表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在事端引起后,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一) 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 (英国与哥斯达黎加) 事实 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 (英国等诉意大利) 事实 “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23年5月22日,波兰根据常设国际法规约第62、63条及规则第58、59条中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得到准许。 英、法、意、日、波五国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当局拒绝“温勃登号”进入基尔运河是错误的,因此德国政府必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主张若判决确定的偿付期满时尚未执行判决,应给付延期给付利息。 德国政府要求法院判决《凡尔赛和约》第380条不能禁止德国对基尔运河适用中立法。俄、波之间的初步和谈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而俄波间的和平条约于1921年4月30日生效后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德国还要求法院否决赔偿的要求。 核试验案 (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 事实 1966年到1972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西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1973年法国申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并要求法国不得进一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 案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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