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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摘要:相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具有高度抽象性、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等特性。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是弥补法律漏洞或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法律规则无法涵盖具体实务之时,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适用

四川省泸州市闻名全国的遗赠案随着时间流逝已淡出公众视野,但是其中涉及的法学讨论并未随着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泸州遗赠案”在我国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论,法院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而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裁判,从而引发两种对立的观点。有学者肯定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理由是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原则效力高于法律规则,本案的两审判决都采纳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效力上高于法律具体规则的观点;而有学者反对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原则模糊而不确定,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本文试图浅析法律原则如何适用于司法之中。

一、可适用于裁判的法律原则的范围

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序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政治或道德理论。[1]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律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成为一种普遍的

观点。然而,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在于它能否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的条文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葛洪义教授撰文指出,我国法学界一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和讨论法律原则问题:一种是在立法政策上,即现行立法是原则一点还是具体一点为好,反映在立法上,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所遵循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观念和做法; 一种是我国几乎在所有的立法中通常都会以总则的方式对相关法律的所谓“基本原则”作出的规定。[2]这后一类“原则”,也正是被本起“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援引用于裁判中的法律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原则存在三种样态:(1)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是指直接存在于宪法、其他制定法甚至习惯法之中的原则规定;(2)作为法律基础的原则,这类法律原则并不以原则的形态已经被宪法或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而是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规范基础;(3)作为法哲学基本价值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既不在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 也不能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推导而出。这些原则高居于法律之上,基于现代法治国家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具有了规范上的意义,诸如正

义、自由、公平、秩序等。[3]本文认为,隶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可直接适用于裁判的法律原则应属于第一类。

二、适用法律原则的价值及缺陷

司法过程中能否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全国各省立足本地区司法实践, 颁布了指导本地区有关裁判中使用法律规范的指导性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 年颁布的《关于深化裁判文书改革的意见( 试行) 》( 苏高法审委1200427 号) 第11 条规定,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 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 应根据立法精神、法学理论和相关政策文件的法理基础, 对法律原则和精神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进行阐释。[4]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法律漏洞或法律缺陷无法避免。指法律规则本身存在不确定性, 具有哈特所论断的“空缺结构”。“所有的规则都带有把特殊情况承认或划分为一般规定的实例。就我们准备称其为一个规则的每种情况来说, 都可能区分出规则肯定适用于其中的明确的主导情况和既有理由主张又有理由否定规则适用于其中的其他情况。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 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5]

另外,法律原则能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法律原则能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似乎有所冲突,但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法律原则的运用也包含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行使范围不仅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罪与非罪、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定罪量刑幅度与赔偿金额大小的确定等方面, 而且还应该包括对于裁判依据的选择。这个选择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明确的、已知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条文, 在某种程度上还应当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解与使用。立法者通过拟定法律原则等模糊条款, 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司法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有人担心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倾向会导致法律道德化、司法者不适当运用司法权力, 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 司法者此时并不能任意解释法律原则, 这是因为法律原则本身具有社会的普遍认可度。较技术性的法律规则而言, 内容抽象的法律原则因为其自身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社会共识的普遍联系程度较密切, 普通公众也可熟知法律原则的要求, 因为许多法律原则就是社会通行的公共道德, 并且对于一个法律原则, 社会上至少在法律界一般都有一种支配性的解释, 因此, 适用法律原则时可能会达成一致性共识。法官在运用法律原则时, 如不受这种支配性解释的约束, 就会招致社会的的否定性的评价, 认为法官不是在依法办事, 而是在曲解法律。

三、法律原则的适用限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典化的法律决定了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具体确定而是明确地规定在法典当中的。因此, 法律原则看上去就更为豁显明了。这同样为法律原则效力的发挥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条件。但是适用法律原则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1、适用法律原则的一般限制前提:“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只有不存在规则的情况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层面上看,如果不穷尽规则就不应当适用原则。这可以表述为一个条件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是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准则相吻合的。"穷尽规则"的论证基础在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准则,而后者又建立在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法治要求之上。因而,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支持"穷尽规则"的价值基础。"

2、适用法律原则的特别限制前提:“规则不能”

规则不能在实践中存在几种形态:一是规则模糊,既虽有法律规则的规定,但存在模糊不清或有歧义的情况;二是规则缺失,即对相关问题没有相关规则的规定;三是规则冲突,既对同一事件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且相互冲突。[6]

规则模糊出现时,法官利用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通过法律原则探寻立法者意志作为文意解释的突破口;通过法律原则承载的法律价值,全面认识法律的目的,最终依据法律原则为法官创造性和能动性的法律原则对于解释的指导作用。规则缺失,即为一种“法律漏洞”,当出现规则缺失之时,法官同样可以利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漏洞。

规则冲突,正如在“泸州遗赠案”中,当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和继承法的法律规则发生冲突这样。这是法律原则在适用中最为复杂也最为争议性的。

在个案中可适用规则,但该规则会与原则冲突。如果直接适用规则会导致个案的处理结果极不公正。“当规则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事实上称为‘非法的法律’时,它必须向正义作出让步。”[7]法官实质是根据原则创设既有规则的限制性例外。这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8]而其关键在于“原则所起的一种作用应该是证明违反规则为正当”[9]此种情况下,裁判着的自由裁量有无限扩大的可能,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原则对规则创设例外的条件。

从法的正义观念来看, 当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发生冲突, 优先适用原则的正当性论证结果应当具有可接受性。若要优先适用法律原则需符合严格条件, 应当通过法益衡量来决定优先适用问题, 使判决论证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10]

3、适用法律原则的形式前提

无论是规则模糊、规则缺失或是规则冲突时,裁判者在司法中援引了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之后应当有严密而充分的论证。这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会实现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

结论,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当法律规则无法涵盖具体实务之时,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但是当有法律规则的存在之时,若需要以法律原则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经过严密的论证。法理原则是法律规则背后的支撑,是规则不能之时的填充剂和纠偏器。适用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法官解决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的重要依据, 在个案中不仅仅具有同具体规则一样的定纷止争的功能, 而且还能弥法律漏

洞, 克服具体条文的局限性, 使司法能动地适应社会发展。但是, 由此也有可能会带来随意司法、曲解原则, 以个人好恶代替主流价值评判等种种弊端。可见, 在进行是否构成违反善良风俗的价值判断时, 运用的法律中表达或体现的社会伦理,而非个人或群体情感。同样,泸州遗赠案也可通过价值判断来进行法益衡量,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寻找优先条件,从而建立起优先关系,确定优先适用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11]

[1]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J].法商研究,2003(04). [2]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J].法学研究,2002(06).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0-516.

[4]乔宪志, 金长荣著. 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M].法律出版社, 2003. 266.

[5](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23.

[6]李克城,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范本的研究[J].法律适用,2008(3). [7](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1.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5.

[9](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9

[10][11]邾立军.当法律规则遭遇法律原则—以泸州遗赠案判决论证为视角[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1)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对法律原则的熟悉掌握,最有意义的研究还是其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则与规则同时或单一出现的情形,当原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一个例外即创制规则适用原则;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时,原则作为基础引导规则;还有当原则之间互相不融合时,是特别复杂的原则适用;当原则存在而缺乏规则时,适用原则替补规则发挥作用。在结构上,以上四种情形很有可能会交互融合,原则作为规则的指引和基础已被大家所熟知,而其他三种情形还需要深入探究。本文重点探究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 一、“泸州遗赠案”引发的问题 中华人们共和国成立至今,秉承着“有法可依”的理念,一直致力于建设稳固严谨的法制度,新中国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旗帜。在法秩序的构建中,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到2010年基本可以确定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但是,在已建立的法律中明显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或漏洞,而针对这些还欠缺制度去合理有效地规范或弥补,此外在法律实务的法规范中,几乎被大量繁杂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审判纪要”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很容易与已形成的法规范相互冲突,这些在法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导致了适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必要及重要。然而在政治上具

有宣示作用,在道德上具有象征作用的法律原则,一般都是各国法学者们所重视的法律文本中和立法政策上的法律原则。 2001年在四川省发生的“泸州遗赠案”中,由于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导致了赞否争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高度关注,其中赞成者支持法院对本案审决时采用的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而反对者认为原则不具体、不确定,因次于规则使用。而我们对于原则适用的落脚点也应在这个问题上。 二、各国论者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认识 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原则决定获得法律之上的评价标准,并把法理念与实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称为法律原则;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条形式的”,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开放式的”,只有借助于具体化的司法裁判或者法律才能获得裁判标准;台湾学者黄茂荣根据实证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把法律原则分为三种形态:存于法律之上、存于法律基础、存于法律明文;英国的制度法论者麦考密克指出正当、合理、可靠的指引规范可被视为原则来解释有疑义或更具体的规则;美国的德沃金认为原则适用在逻辑上区别于规则,一是原则用于个案时不要求产生确定性结果,而一种规则对个案的裁决只有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两种结果,二是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两个原则冲突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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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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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做出了比较,他认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着尖锐对立,它们都是对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法律后果决定的依据,区别就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②。我赞同哈特的观点,区别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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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引言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为何一直是二十世纪法理学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突破性贡献的首先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他指出,法律原则是法规范之一种,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的下位规范,接着是罗伯特·阿列克西丰富了和发展了这一研究结论,创立了法律论证理论。目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已成为法理学及法教义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说法。然而虽同属法规范,但由于法律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规则迥然相异,因而二者在法律适用方式上亦有重大不同。对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的认真而深入的研究不仅对法学理论的丰富,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这在目前的中国尤其如此。 二、正文在逻辑结构上,不似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常常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从而授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价值判断[s1] 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法官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法官操纵法律之工具。本文拟从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两方面来探讨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问题。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1.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由规范逻辑结构特点所决定,法律原则无一例外地须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才得以适用。为当今各法治国所共认之权力区分原则要求,立法机关享有优先的立法权,司法机关享有法律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具备两个特征,即它是“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这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同样适用。亦即当立法机关已将法律原则之内容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适用此种规则,而不得越过已具体化的规则直接诉求于法律原则,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是故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予尊重,只有对未具体化之部分或未充分具体化之部分,方可本其所受之具体化的委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此一客观标准既非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也非一般群众的舆论要求,而是社会上可探知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惟由于现代社会之多元,在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客观伦理标准为何经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官又经常须求助于法秩序,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1] (二)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充分说理义务。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2]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任意。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3]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王泽鉴先生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摘要】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要素,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德沃金、阿列克西、哈特等学者的研究给了我们以深刻的启发,本文就试图对这两个要素的冲突适用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1] (二)法律原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法律原则的含义为:“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

是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 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 综合性或出发点。[2]哈特认为法律原则有三大特性。一是广泛性,这是指它的不具体;二是原则是一种值得追求、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为具体的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在证立规则上也 发挥“些许作用”;三是“非决断性”,即原则不是如规则那样“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它的适用并不“确保”一个决定,只是“指向或有利于某种决定”,或者导出某种可以“被凌 驾的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考虑以使其倾向某个方向”。[3] (三)二者不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同属法律要素,但是作为两个不同 的要素,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地差异: 1、确定性程度: 法律规则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确定化程度就明显较低,既没有权利义 务内容,也没有行为的法律后果。 2、变化速度: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稳定性更强,因为其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利益和法律价值追求息息相关,随着法的本质的变化而变化。

国际私法【2013年新增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之考点整理】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考点一:识别和先决问题 1.识别(1)概念确定案件的性质 (2)识别依据《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先决问题(1)概念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诉问题的解决,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诉的问题称为“本问题”,需要先行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2)处理办法《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 应当适用的法律。 考点二:适用外国法的范围 《法律适用法》第9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例题:李某(具有中国国籍)长期居住在甲国,在乙国有楼房一栋。现李某去世而未立遗嘱。 李某生前在中国有投资股权和银行存款。乙国关于法定继承的冲突规范规定:法定继承适 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律。现李某的丙国籍的儿子和中国籍女儿为继承李某在乙国的楼房发生争 议,并诉诸中国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下列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哪项是正确 的?(单选)1 A.应适用乙国法律,因为楼房在乙国B.应适用甲国法律,因 为李某长期居住在甲国 C.应适用丙国法律,因为李某的儿子具有丙国国籍D.应适用中国法律,因 为李某具有中国国籍 考点三:外国法查明和内容确定 1.概念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2.主体(1)一般: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2)特殊: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3.途径外国法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4.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解决该涉外民商事法律争议。 5.不能查明外国法的认定(1)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2)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6.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7.查明错误时无论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对之提起上诉。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8241099.html,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作者:胡永观 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9期 【摘要】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是理论争论的焦点,但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却 未引起足够的关注。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多种情形下被法官广泛适用,但其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等不可忽视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 【关键词】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司法适用;限制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形而上的对原则的适用予以探讨,缺乏形而下的精细分析,对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只是曾经在“四川泸州遗赠案”发生后引起过一阵广泛的讨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权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恣意裁判。这一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更为凸显。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个精确的概念,它具有语境敏感性和不确定性,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而使法律丧失明确性。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十分茫然和肆意,缺乏理论支撑,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裁判。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规范和限制更显紧迫。 一、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文以“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2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现状予以考察。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所以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文从法官以什么方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进行考察,概括出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改判如下……”再如“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简单罗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缺乏严格的论证,并无实际意义,而且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降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 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

高院司法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促进行政法理论建设,同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因而应当对其做出深入研究。以“诚信”、“善意”为核心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信赖利益”为核心的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主要原则。本文以行政法原则为视角,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为例,综合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行政法原则;司法适用;诚实信用;信赖保护 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漏洞,突破成文法局限。我国行政法建立在“严格规则”与“程序正当”的基础上,但严格的规则与程序要求在保障行政法“控权”目的同时,也使得行政法缺乏弹性。这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复杂问题。[1]因而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实现“原则控制”有利于促进实践问题解决。本文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原则为例,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分析 行政法原则是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体体现,是指:以行政法价值为基础,贯穿于行政法始终,对行政法立法、执法与司法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我国行政法以“控制权力”、“保护权利”为基本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六项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高效便民原则。[2]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在罗马法中被表述为“善意”。在《法国民法典》、《萨克森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提及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将这种原则表述为:“诚实”。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其属于私法原则,核心在于法律主体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要遵守“诚信”与“善意”的要求。[3]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公法范畴。其能否适用私法原则,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不同,私法是调整公民个体之间法律关系;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因而公法与私法的法律目的不同,公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控制权力;私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权利之间“定纷止争”。而这就决定了私法原则应具有灵活性,其应保证在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能够有效弥补司法实践;公法原则应具有明确性,即关于原则的分歧能够被有效消解在语意分析的范畴内。同时公法应严格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而私法在 某种情况下可以将正义法律价值放置于秩序法律价值之前。综上,学者们得出结论:将私法原则引入公法范畴,会对公法的严格性与程序性造成破坏,为保证公法的法律特定,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原则范畴。

法律原则的适用

二、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 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三、法律原则适用的情形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用原则以及如何适用原则,取决于与个案相关的规则的具体情况。换言之,只有根据明确具体的规则才能确定能否适用原则以及如何适用原则。(一)法律原则间接适用 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是指个案中有相适应的规则并可以适用该具体规则,同时存在着赋予该规则正当性的某种原则,又没有同该原则冲突的其他原则存在。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绝大多数都体现在一般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规则明确的案件,法律规则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原则的适用只是方便法官做出更加准确合理的解释。 (二)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 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互对立矛盾时,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规则,由于其固定性和滞后性,很有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丧失其应有的效力,此时,究竟是继续适用法律规则还是适用更加合理的法律原则呢?在这里,“泸州遗赠案”给了我们启示。在号称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遗赠案中,法院没有将遗产判给接受合法遗赠的“第三者”张学英,而是依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蒋某胜诉。尽管在本案中遗赠事实成立,也符合继承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但是,不管是继承法还是婚姻法,这些特别法都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法官断案时也不能完全三段论式的裁判,必须充分领会到每个制度,每个条文制定背后的价值意义。该案法官因放弃具体规则转而引用法律原则判决的做法曾引起巨大争议。实践中,当有明确具体的规则,但该规则却与某些法律原则相对立时,该如何裁决呢?陈金钊认为,法律原则应该指引着法官运用明确具体的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当个案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应该优先适用。此时法律原则的优先适用足以说明,即使立法已经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规则时依然要审查规则的适用是否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原则相冲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目标的实现,体现立法的价值。 2.法律规则欠缺时,法律原则的适用 人类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在这种认知下制定出来的法律也是会有瑕疵的。即使再先进的制度,再完善的法律体系, 也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会有或多或少的疏漏,这便是法律规则的漏洞。那么,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了漏洞怎么办?我们知道可以采用立法的方式救济,但立法的过程往往过于漫长,不能立即解决问题。因此,实践中如何应用规则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此时,法律原则对规则的补充完善作用,对法官断案的指引作用就显得尤为突出,在判例法的英美国家更是如此。规则不存在时,法律原则的适用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没有法律规则,只有一种适合该个案的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

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问题 凯尔森张书友法律解释之本质 法律机构(legal organ)若欲适用法律,其必先确定所适用规范之意义,即其必先“解释”该规范。因此,法律解释乃是一项伴随法律从高阶到低阶适用过程的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在个案中,我们谈论法律解释时常常会想到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在从案件中适用的制定法中的一般规范(general morm)推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中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同时,我们必须回答赋予此个别规范何种内容这一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宪法的解释,假如将在较低的位阶适用宪法,诸如立法程序以及紧急规则(emergency regulations),或者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的行为;国际条约所创造的规范或习惯所创造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若被某政府、国际及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于个案,则也需要解释。此外,还有对个别规范、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法律行为(legal transactions)等等的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法律规范皆须解释。非但如此,那些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的个人,也必须理解法律以确定其意义。最后,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在描述实在法(positive law)

时也必须解释其中的规范。因此,我们就必须明确区分两类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机关(law-applying organ )的解释和个人以及(尤其是)法律科学的解释。 首先,我们将讨论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 (一)法律适用行为之相对不确定(Relative Indefiniteness) 法律秩序(legal order)中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譬如宪法与制定法,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之关系乃是一种决定(determining)或拘束(binding)关系:上位规范规制创制下位规范之行为;上位规范不仅决定下位规范创制或行为之实施程序,而且——有可能——决定规范或行为之内容。此种决定都从来是不完全的,上位规范不可能从方方面面对其适用行为进行拘束,常常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裁量(discretion)之空间,因此与下位规范相关的上位规范仅具有框架特征,而有行为填充之,纵然再细致的命令也必须给执行命令者留有或多或少的裁量空间。若A机关命令B 机关逮辅C人,B机关也必须依其自身之裁量决定何时、何地及如何执行逮捕命令——这种裁量的必要性源于命令机关未能预见、在一定意义上也不可预见的复杂环境。 (二)法律适用行为之有意不确定(Inten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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