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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9-8 15:27:45 发布人:点击:193

一、案例

1、【案情】

原告:陈海芳。

被告:叶明锋。

2007年9月4日叶文彬(案外人)起诉叶明锋要求偿还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元,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海芳为共同被告。2007年11月21日洞头县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货款108000元;二、陈海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洞头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纠纷案,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年5月6日,陈海芳以“叶文彬诉叶明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海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明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元。

【审判】案例1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文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明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海芳与叶明锋共同偿还给叶文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海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一半,无权要求叶明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海芳要求叶明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海芳上诉称:一、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明锋或者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抵触,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明锋于2006年4月17日、9月29日支付叶文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明锋答辩称:一、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三、陈海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元,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明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文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叶明锋尚欠叶文彬108000元。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明锋与叶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明锋与陈海芳于2006年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海芳无关,陈海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明锋与陈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明锋或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洞头县法院(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以及温州中级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欠叶文彬的10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有既判力。因此关于该债务对外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处理。二、(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离婚判决,并未涉及108000元债务的处理,即离婚案件未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作出认定和处理。(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已消灭,但内部仍存在如何定性和分担的问题。因此,对该笔债务,夫妻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诉讼。此诉与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系叶明锋在分居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叶明锋个人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陈海芳已支付的55250元,本质上是对叶明锋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明锋追偿。洞头县法院未理清该债务在对外与对内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芳55250元。

2、【案情】

2004年10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甲乙两人都认识的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甲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甲丙,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乙申请追加丙的妻子戊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戊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不知情。

【审判】案例2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

二、所谓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常识。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

活。

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丙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丙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乙与丙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乙对丙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丙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宜。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担保合同从属于甲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明显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

四、本案处理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定理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

本案中,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丙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3、【案情】

李某(男),搭乘张某(男)的摩托车,行驶中不慎与另一大客车相撞,张某与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大客车方各承担50%的责任。李某的配偶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大客车主为被告,同时以张某的配偶何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案例3

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此规定,原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200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仍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案有一点需要说明,原告主张中,称摩托车是张某、何某两夫妻共同使用,有为共同生活使用的情形,

因此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事实查明,该摩托车并不是营运车辆,没有提供经济收入而长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天搭乘李某纯属个人免费帮助行为。笔者认为,即使该摩托车是营运车辆,当天搭乘的李某是顾客,也不能因此把张某驾驶摩托的过错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将该摩托车在营运过程中正常产生的油费、修理费、其他规费等列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只能将其日常的、合理的、合法的费用列为共同债务,而不能将共同财产作违法犯罪使用或使用中因故意或过失侵权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有关的主要规范性条文有: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5、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6、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7、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8、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9、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0、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1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3、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1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他们的内部审判标准】第八条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三、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演进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应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该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夫妻双方之间债务如何分担的,而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则不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债权人只需证明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即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还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仅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如何分担所作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中,也同样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②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并未区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和对外债务的偿还,而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对外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所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是关键,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确立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四、关于立法、司法解释演进的评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是对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完全突破,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而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中非举债方来说,也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举债,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带来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仍然存在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地方。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夫妻一方将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甚至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2.虚假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通过虚构借款的形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需审理举债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受损。

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

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问题,应允分运用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为参考所确立的标准。

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

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仅以时间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足够的依据。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从法理意义上讲,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作出某项意思表示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所不同的是,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潜意识,也不会刻意地去区分哪些行为可以互相代表,哪些行为不能互相代表。

所以,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存在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的合理相信,浙江高院规定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以证明夫妻具有举债合意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的举证并不需要达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那么严格。例如,债权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比如说夫妻中非举债方知悉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不需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明确追认。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兼顾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目的。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难点,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谁将更多地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调节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杠杆。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异议的夫妻一方,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的难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举债方举证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去向的,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些勉为其难。

其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这在举证责任分配时也应考虑。从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中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同时,为弥补异议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比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的,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的,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七、总结

从上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条文,可以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有: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2、举债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

具体而言,下列原因引发的债务,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2、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负的债务;

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因经营所负的债务。

作者:钱建光来源:网络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虽然新《婚姻法》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本文为大家带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邵某离婚案 邵某某经人介绍与曹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于 1990 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儿。邵某某在分娩期间因患上结核性腹膜炎,在医院治疗花费 5800 余元。邵某某因生下的是女儿受到夫家的冷遇,且由于家庭琐事夫妻矛盾加深并不久分居,后邵某某以其生女孩丈夫对其不关心,夫妻又经常吵架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以邵某某生小孩及住院期间有外债 7000 元需要平均负担为条件下才同意离婚,后法院查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为 3900 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调节及再审,最终判决邵某某和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3900元由邵某某负责偿还 1300 元,由曹某某负责偿还 2600 元。 二、徐某离婚案 2004 年 10 月,余某向信用社贷款 8 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辆中巴车从事客运。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余某偿还了部分本息。2007年 11 月,当信用社再次向余某讨债时,余某告诉信用社工作人员,他已经与妻子协议离婚,中巴车变卖后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债务有他来偿还但他一分钱没有,实在无力偿还贷款。经过一番调查,信用社了解到余某离婚后仍和妻子杨某居住在一起,余某是假离婚真逃债。信用社马上采取措施,以余某和其前妻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 6 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杨某的 6 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在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遂判决支持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三、巩某离婚案 江苏省海安县瞿塘镇村民巩某某(男)与唐某(女)于 2002 年元旦结婚,2004年 3 月 6 日,巩某某向秦某购买蟹苗价值 85000 元,巩因无力支付现款即于当日向秦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巩某某今欠秦某捌万伍千元整”此后,巩陆续向秦还款 54000 元,但尚欠 31000 元始终未还。经秦追要后,巩向秦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巩某某欠秦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定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前 归还。如果不还,秦某起诉巩某某的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巩某某一人承担。”秦某当时对该还款计划书未提出异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巩某某却未能如约还款。秦某多次讨要均无结果。2006 年 2 月巩某某与妻子唐某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都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2006 年 3 月秦某将巩某某和唐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清偿对自己的欠款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 【共同债务的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约定财产制共同债务】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 【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例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例解析 案由: 董老板夫妇有一片稀有金属矿产的经营权,在P2P大热时期,借款五百万用于P2P经营,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夫妻二人遭到起诉,在一审未应诉,二审败诉后委托我背水一战。 临危受命 一日突接电话,对方的声音充满了悲戚,但仍谦和有礼,想必是位受到过高等教育的女子。她说:“王律师,您一定要帮帮我,我已经走投无路。”说着就哽咽起来。我劝慰董夫人别着急,慢慢讲。听罢案情,我沉吟许久,在一审缺席二审败诉的前提下,想通过再审翻案着实不易,也怪不得董老板夫妇会放弃先前委托的律师找到我。 头脑风暴 放下电话,我跟助手们开了个会,商讨案情。我的思路是通过再审申请迫使对方主动提出和解,再审仅为手段,目的是达成有利的和解。助手却说,目前我方处于劣势,对方的和解条件必然十分苛刻,不如釜底抽薪全力再审。我笑着摇摇头,告诉他们和解的几个原因:一来当事人经过两审现已筋疲力尽,再审继续拖延令人身心俱疲;二来再审有一定风险,可能再次作出不利判决。 我想到可将借款定义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若向检方提出抗诉,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仍有希望改判。同时抗诉申请能给对方施加压力,若对方能主动提出和解,最终和解条件就会对我方极为有利。我一方面着手检索夫妻共同债务

的法律依据,着手搜寻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请求起草再审申请书;另一方面未雨绸缪,拟定和解协议。 吟诗作对 抵达和解现场后,对方态度之强硬令人咋舌,甚至还朗诵了一段自己创作的打油诗:“赖账不还已三春,骗人鬼话三货轮。厚颜无耻竟上诉,真是天下大奇闻。”申请执行人作诗赞美法官早有耳闻,但作诗批判被执行人确实闻所未闻,董老板夫妇听罢也只能苦笑。眼看气氛进入冰点,我重申本案争议焦点,并出示了对账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新将和解节奏从情感宣泄拉回事实认定。最终对方认同了我方拟定的和解协议,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以放弃一半追偿金额为最终结果。 要点提示:、 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重中之重,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一 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方若能在再审中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到款项,也正因此促成了和解的顺利达成。 下附再审申请书:

夫妻共同债务最新认定标准(2016年)

2016-08-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读品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按语】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也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即主要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的是夫妻个人债务,是指配偶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如果夫妻合意共同举债,或者尽管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时间特征。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止的期间之内。 2.行为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有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基本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大类。生活性债务主要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具体内容包括共同生活、养育子女、赡养老人等;经营性债务是夫妻双方从事的为了增值共同财产的经营性活动形成的债务。 3.债务的性质。由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外定,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共同债务的全部给付义务,夫妻一方给付后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4.在效力上的特征。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是一种外部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其全部共同债务的给付义务,而不区分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 (一)立法规范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寥寥四个条文,再度引发强烈关注;这也再次说明夫妻财产制问题所具有的高度敏感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释”的答记者问中表示,起草的主要目的是,“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显而易见,这是对引起轩然大波的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又一次直接回应。较之于2016年3月的回复、2017年2月的补充以及随后的“通知”等“零打碎敲”来说,这一次可谓“脱胎换骨”的“大手术”。 一、“第24条”的是与非 众所周知,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推定仅可在例外情形下可以被举证推翻,这就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 不难看出,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要解决的应对的主要问题,是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但离婚时自己选择净身出户,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恰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指出的: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或妻一方举债损害配偶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表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因此,“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理由和考虑,不无道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范围: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各国婚姻法通常界定为系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

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1、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

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的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b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a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d 《民通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价值取向 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法律实践经历了从债务目的到价值衡量的变更。在以往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常常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的标准。在这种主张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前提,在此期间并不是夫妻双方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则为夫妻个人债务。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后来,实践的发展和日常家事代理理论和制度的拓展,使得我们认识到过于注重以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目的而认定的夫妻债务,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实践中也经常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为,现实婚姻生活模式和类型的多样化,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类型也多样化,现实中夫妻双方可能采取更加多样化途径实现婚姻家庭经济生活职能的需要,这都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我们不能再过于强调“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目的才认定某一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侧重保护了夫妻内部的利益而会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危险。因此,应当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原则上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留给夫妻一方。因为,相对比于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证明其债务性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类型 那么,在具体的实践生活中,夫妻的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的几种情况: 1.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婚前的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或共同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从事生活经营活动,但经营收入是用 作者简介:邓世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文章从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出发,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不足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举债购买大额消费品、负债经营等情况屡见不鲜。这些债务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此加以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在法律适用上极不易操作。而后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独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还是将其与《婚姻法》第41条结合适用产生较大分歧意见,而且,立法在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时对有关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就显得格外具有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①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②从以上几个定义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2.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时间标准加用途标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其次,要看“是否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如《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两个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9-8 15:27:45 发布人:点击:193 一、案例 1、【案情】 原告:陈海芳。 被告:叶明锋。 2007年9月4日叶文彬(案外人)起诉叶明锋要求偿还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元,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海芳为共同被告。2007年11月21日洞头县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货款108000元;二、陈海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洞头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纠纷案,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年5月6日,陈海芳以“叶文彬诉叶明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海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明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元。 【审判】案例1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文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明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海芳与叶明锋共同偿还给叶文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海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一半,无权要求叶明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海芳要求叶明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海芳上诉称:一、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明锋或者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抵触,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明锋于2006年4月17日、9月29日支付叶文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明锋答辩称:一、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三、陈海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元,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明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文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叶明锋尚欠叶文彬108000元。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明锋与叶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明锋与陈海芳于2006年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海芳无关,陈海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明锋与陈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明锋或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路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路径 发表时间:2018-03-30T10:44:43.440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上作者:周宇[导读]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难认定且相关认定规则在利益冲突之下难以做到比较全面的平衡而使得争议较多。所以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问题做一个梳理,以更好地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周宇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的家庭收入种类和方式的多样化以及收入的不断提高,使得家庭关系中除了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出现了更多属于夫妻一方自己的个人债务。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难认定且相关认定规则在利益冲突之下难以做到比较全面的平衡而使得争议较多。所以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问题做一个梳理,以更好地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举证责任 一、法律缺陷 1980年《婚姻法》第41条首次明确了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侧重于保护夫妻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现行《婚姻法》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仍然以此为标准。但该标准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且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利益保护上的冲突。 1、认定规则不明晰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主流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是该观点中“共同生活的需要”如何认定仍然缺乏能够操作的明确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 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下称“第24条”)确立夫妻共同债务以时间为标准的认定规则。根据该条,除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实质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此前确立的“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过夫妻双方合意为标准的”认定规则。但《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有些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直接适用该条而忽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他相关条文,造成案件审判的偏差。 在2017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第24条做了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对第24条中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无实质性变更或补充,且从一般法理而言,虚构和非法的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 2、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不合理地加重非举债配偶的证明责任,将非举债配偶置于不利地位。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间认定规则,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两个例外,即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 此举证责任对未举债配偶一方过重:第一,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减少风险,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概率较小。即使约定为个人债务,因配偶一方未参与该债务关系,也未必知晓此约定,更难以证明;第二,现实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很少。再者,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无须公示,有较强内部性,债权人难以知晓具体情况,且当发生争议时,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举债一方为减轻债务,一般不会提供相应证据。而举债方配偶缺少收集此证据的途径,往往因举证不够而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不公。 二、完善路径 《司法解释二》“24条”的出台促使社会正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也并不能完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例如“日常生活所需”该如何定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都亟须解决,要平息“24条”或者说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需要国家制定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 1、明确认定规则 为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化处理,下列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夫妻双方约定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除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外,大额债务需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对大额的认定,应结合一般社会标准、生活经验、当地的经济状况、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或一方为家庭生活进行经营或经营所得收益由夫妻双方实际享有所负债务;夫妻因共同财产的维护所负债务;5.夫妻因共同侵权或因共同的被监护人侵权所负债务。 以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债的基本原则,符合权利义务的统一,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下列债务应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侵权之债;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首先,在有夫妻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的通知书或微信、电话、邮件等能够体现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材料的情况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果没有上述能够证明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外观材料的情况下,则根据款项实际用途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无法查明实际用途时,可由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来推定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夫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则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根据款项大小、家庭经济情况、夫妻感情等因素综合考量。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律实务 zhigong falv tiandi -45- 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刘超君 (210046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江苏 南京) 摘 要: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作为经济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由于夫妻双方都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相比一般的经济主体具有更多的复杂性。尤其是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债务关系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方交易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经无法面对日益复杂的夫妻债务关系认定,表现出了很多范围和规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因此亟待完善立法及司法方面中对夫妻债务的关系和认定,为不断出现的夫妻债务纠纷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债务范围认定;制度完善我国的《婚姻法》非常重视夫妻财产的关系,用比较详细的法律条文介绍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制度,但是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比较少,还缺少动态的调整。随着夫妻双方或一方越来越多的民事交易和越来越大的债务数额,急需对夫妻的债务问题做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尤其在解决夫妻离婚时的债务问题上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我们能从法律规定中推知:在婚姻关系持续的期限里,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为共同生活而进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债务就被列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法律规定高度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性,但是由于太过抽象,影响到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在学术界也有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笔者通过对许多文献参阅后总结归纳了几种观点之后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的目的而对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在法律上有连带责任,债权人不但能够依法要求通过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而且还能让夫妻双方的任意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产生时间的特殊性 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是夫妻关系的成立与延续期间,即夫妻双方婚姻登记到婚姻终止期间,这涵盖了夫妻双方法律登记之后尚未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婚后两地分居、夫妻双方一方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尚未判决期间,也涵盖离婚调解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双方或一方为了共同生活建造房屋、购买生活用品产生的债,以及婚前双方为筹办结婚用品和婚宴酒席负的债,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原因产生的多样性 造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实现和满足夫妻共同的生活基本需要。其他方面还有为开展生产经营的负债、为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负债和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个人债务。夫妻在平等自愿且合法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 当前我国正在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共同债务的定义和范围,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只能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自行理解把握。如果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来界定,明显是不科学的。这种立法中的不明确,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操作。由于法官的认识水平不同,看待问题的视角也不同,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在实际工作中,夫妻债务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争论的焦点大都放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划定上,范围划定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就不同。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使用推定规则。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推定却存在着缺陷:首先,推定规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一定的社会标准下,维护每个人的利益均衡,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均衡是社会的客观价值追求,不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打破这种平衡。但是推定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很容易失去客观性,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把推定原则放到夫妻共同债务中,扩大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把债权人的利益合法化,这就损害了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也使得对外交易失去了安全性和公平性。个人利益的均衡性无从谈起,更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其次,推定规则适用范围笼统,容易造成夫妻间利益的失衡。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一)创建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实际工作中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和审判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如果在司法工作中用惯性思维去解决问题,必然会导致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故意大量借债,或利用债务人和第三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安全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夫妻中一方有故意借债的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债务产生矛盾,所以很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对夫妻一方进行的大额借债行为进行规定。所以,假如夫妻一方打算实施大额借债,可利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方式来防止纠纷的发生。 (二)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 1.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详细的列出夫妻共同债务实施的各种细则。如上文论述的一样,推定原则有失法律的公正平等。第一,“家”不能算是一个民事主体,即使夫妻一方因为家庭生活而举债,但也能说“家”和债权人有债务关系。第二,在最初进行交易的时候,债权人为了规避风险完全可以让夫妻的另一方进行债务确认。 2.充分运用司法人员的个人经验,灵活运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 当前,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还使用推定原则的大环境中,没有新的合理的立法规范,但是法官也不能机械的应用于法律条文,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法官丰富的判案经验,认真分析权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灵活的判案,尽量做到利益的均衡,保证法律的平等公正。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影响了婚姻领域的经济状况,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夫妻债务问题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到了第三方交易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债务的规定较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和完善,但是已经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和先进立法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完善夫妻债务的认定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有很大的意义,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也有很大的意义。参考文献: [1]董美美;夫妻共同债务研究[J].厦门大学2014(5).102-110.[2]沈建燕;略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J].华东政法大学2015(3).36-38.[3]林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2016(8).125-130. [4]郭晶;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思考[J].兰州大学2016(6).40-43. [5]王静. 夫妻个人债务认定研究[J].南京大学 2015(11).70-75.[6]廖文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湘潭大学2015(4).113-120.作者简介: 刘超君(1994.02.16~ ),男,学校: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学历:本科,专业:侦查学。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本文整理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

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2、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我国历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争议不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考量夫妻内部关系,还有债务中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构成了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难题。尤其是在民法典编撰的背景下,对于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债务的认定更是成为立法焦点,民法典草案中用法律条文形式“共债共签”的确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标准和界定。 关键词: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共债共签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在第19条、第41条、第4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和分割的规定中进行粗略提及,因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明确争讼,而无相关法律可以直接作为审判依据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一系列《婚姻法》中模糊适用的条款加以细化解释,其中第23、24条均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主要集中于24条款之规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认定规范中的“黄金条款”。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对法律规范与实务审判适配性要求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征集社会各方法学意见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聚焦,于2018年补充解释打破了以往婚姻债务制度中对债务不知情一方的限制和制约,给予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共同的知情权和决定权。首次以司法解释规定形式提出夫妻“共债共签”,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目前正值民法典编纂阶段的窗口期,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进入立法之内顺理成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债共签”原则进行明确界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规定 在《婚姻法》第19条之三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款是我国对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最早之规定,然该条款中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从而影响夫妻债务的认定,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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