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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务精解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务精解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务精解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标权犯罪属于常见多发犯罪。

第一利用“外挂”制售虚拟货币的定性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相关核心程序文件,制作外挂软件并与他人结伙使用牟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抑或非法经营罪存在争议。本文以余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为例,对利用“外挂”制售虚拟货币的定性进行探讨。

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1.案情概述

2007年11月30日,盛大公司与韩国艾登特提游戏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合作授权书,引进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出版物《龙之谷》,并于2009年6月23日获国家版权局认证通过。2010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盛大公司引进上述游戏出版物。2010年7月,大公司授权数龙公司正式在互联网运营《龙之谷》游戏。

2008年8月,余某、冯某、曹某注册成立大猫公司。2010年7月,三名被告人利用自己掌握的电脑专业技术,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了《龙之谷》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及相应的通讯协议,并利用从上述客户端程序中复制的大量涉及地图物品、怪物、触发事件等代码的游戏核心数据库文件、登录文件及完全模拟的通讯协议,加入被告人自行制作的各类能实现游戏自动操作功能的脚本文件,开发了能实现自动后台多开登录、自动操作诸多游戏功能的涉案脱机外挂软件。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余某、赖某等先后以大猫公司名义招募张某、陈某、马某刘某、罗某、黄某等人作为加盟商成立“工作室”,用开发的脱机外挂软件登录大量账号,合作“生产”《龙之谷》游戏虚拟货币,交由古某负责的市场部在相关网站上统一销售后分成。经审计,大猫公司《龙之谷》游戏金币总计销售额为4637448.30元。经鉴定,涉案外挂程序和样本《龙之谷》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文件目录结构相似度为84.92%,文件相似度为84.5%,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

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生效判决认为,余某、曹某、冯某、古某、赖某、陈某、张某、马某、刘某、罗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获取游戏虚拟货币后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余某、曹某、冯某、古某、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张某、马某、刘某、罗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罗某、黄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曹某、冯某、古某、赖某、张某、马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1年9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2.争议焦点

余某等人利用“外挂”制售虚拟货币的行为,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抑或非法经营罪?

二、评析

1.本案“外挂”行为的定性

(1)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三种行为类型:一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人为了制作“外挂”,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龙之谷》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及相应的

通讯协议后并未对客户端本身以及客户端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程序进行过删除、修改等破坏性行动,也未利用“外挂”传播计算机病毒,从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等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外挂”类案件中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关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作了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2条和第3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据此,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只有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下,才可以非法经营罪认定。该观点也为后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所肯定,即“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因此,关于本案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判断本案中的“外挂”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外挂”行为制售虚拟货币牟利,明显具有营利目的。根据鉴定,外挂程序与官方客户端程序的文件目录结构、文件的相似度分别为84.92%和84.5%,两者虽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但属于实质性相似,系部分复制,同样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复制。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故本案中的“外挂”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而且,被告人通过“外挂”制售虚拟货币,犯罪金额达46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本案通过“外挂”制售虚拟货币所得的性质

被告人通过“外挂”制售虚拟货币所得的463万余元,属于违法所得还是非法经营数额?有观点认为,463万元并非被告人通过制售侵权“外挂”软件所得,而是通过使用侵权“外挂”软件获取虚拟货币销售所得,故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其理由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其价值以著作权价值为完全或者主要价值,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利用软件实现其功能而形成的附属物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

笔者认为,本案中通过“外挂”软件制售虚拟货币所得的463万余元,并非司法解释所称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故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的价值”与“使用侵

权产品获取的收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案中463万余元的犯罪金额系使用侵权产品获取的收益,认定为“违法所得”更为妥当。所谓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一般不扣除违法者的人力或者智力成本。

第二外国作品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实践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外国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能否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存在争议。下文以游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为例,就外国作品能否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作一探讨。

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2012年2月起,游某通过网购ACCA教材电子版,利用复印器械复印教材。王某、刘某分别利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每套(共两本)60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盗版ACCA教材,由游某按照买家要求通过快递发送。买家付款后,王某、刘某通过支付宝与游某以每套45元的价格结算。游某还通过网络销售其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至案发,王某通过支付宝共支付游某441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760余本;刘某通过支付宝共支付游某106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420余本;游某在网上销售盗版ACCA教材的金额为34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80本。

王某、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还与宁某(另处)共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宁某非法复制ACCA教材,王某、刘某分别利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每套(共两本)60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盗版ACCA教材,由宁某按照买家要求通过快递发送教材。买家付款后,王某、刘某通过支付宝与宁某以每套45元的价格结算。至案发,王某共支付宁某25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00余本;刘某通过支付宝共支付宁某46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80余本。

2012年4月,游某、王某、刘某被抓获。同时,查获游某非法复制的盗版ACCA教材1441本,由宁某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521本。经鉴定,所查获教材均为盗印及影印的教材。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还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王某、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生效判决认为,游某、王某、刘某结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ACCA教材,游某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刘某复制发行数量分别合计在500张(份)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游某、王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游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外国作品能否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二、外国作品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1.外国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件

地域性是著作权的一个基本属性,著作权的取得受到严格的地域限制,著作权的效力一般仅限于本国领土内。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作品应是在我国领土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外国作品原则上因不具有著作权,故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那么,复制发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作品就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不过,外国作品的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我国取得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主体并不能通过创作完成而取得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但若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将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若外国主体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主体在中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则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也受我国法律保护。

2.涉案ACCA教材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的作品为ACCA教材,该教材并非由我国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创作,系外国作品。复制发行ACCA教材是否能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要确定该外国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经法院审理查明,ACCA教材的作者系一家美国公司,美国和中国均为关于著作权保护的《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国,而上述国际公约确立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应互相给予国民待遇,故依据某一缔约国法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也应依据该国法享有著作权。由于ACCA教材的作者在美国依据美国法对该教材享有版权,故其在中国也应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对该教材享有著作权,从而该教材作为中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游某、王某、刘某在未经ACCA教材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发行的数量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外国作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游某、王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ACCA教材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且游某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刘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三贩卖盗版光盘的性质认定

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贩卖盗版光盘行为既无证贩卖构成非法经营罪,又侵犯他人著作权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贩卖盗版光盘行为触犯了非法经营

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的法条,系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优于普通法条(非法经营罪)的原则,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一,1997年修订刑法前,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长期以投机倒把罪认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细化了投机倒把罪的内容,即保留了非法经营罪,将包括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原先的投机倒把罪(非法经营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从立法过程可以看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

第二,贩卖盗版光盘行为虽然扰乱了市场秩序,但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才是被侵害的主要客体。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以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惩治,符合当前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力度的国际趋势。

第三,由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门槛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体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法定刑低,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低,要求情节严重,具体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等,法定刑高,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如果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关系理解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就会导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形同虚设,违背立法原意。

第四,实践中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也是倾向于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如顾某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明知其销售的DVD系侵权复制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采用将电脑与“三美元”DVD网站联网的方法向境外发送销售DVD信息,在境外客户确认所需DVD名称、数量、价格和运费等后,并向顾某指定的华夏银行、西联汇款上海客户服务中心账户汇款后,顾某先后通过国际运输代理公司速递服务公司向境外发送侵权DVD,累计发送13.3万余张,销售金额为39.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3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万余元。其间,吴某、库某、吴某某均在明知顾某销售侵权DVD的情况下,仍分别帮助收发货、联络客户、电脑管理、运输等。对于此案,顾某、吴某、库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如果能够确定盗版光盘享有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无法确定或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属于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不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兜底条款,不能在非法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但在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的情况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否则,将出现轻重倒挂。同时,也会导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设立失去意义。如非法销售盗版光盘,违法所得10万元达到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依法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如果违法所得只有3万

元,达不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样,罪行轻、违法所得少反而受到重罚,也就是重行为轻罪轻刑、轻行为重罪重刑,这样看似有利于打击犯罪,其实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公平原则,不足为取。因此,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在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场合,应当作无罪处理,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商标犯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商标犯罪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类型,而商标犯罪中最常见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尤其是后者。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行为人假冒的注册商标并非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是对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使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认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假冒商标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成为实践中的难题。本文以两个典型案例为例,就存在细微差别的假冒商标与被假冒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相同的商标”进行探讨。

一、关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及理解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

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两罪都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假冒或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二是这种商品上所贴附的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般而言,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较为容易,但在认定是否属于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上,易产生争议。对此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相同的商标”是指内容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狭义说认为,“相同的商标”指的就是内容完全相同的商标,即文字商标的名称文字相同、图形商标的图形相同、混合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均相同。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刑事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解释采广义说,明确了“相同的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在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上,仍有不明确的地方,使“相同的商标”的判定缺乏可预见性。基于这一考虑,《知产刑事意见》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

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知产刑事意见》第6条列举了三种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在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之后,又用第4款作为兜底条款,考虑到无法全部列举穷尽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有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裁量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基本相同,应把握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两个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确理解这一点,应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民法上界定商标侵权中使用商标的情况也区分为两种,一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基本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作适当合理的区分,可以划清刑法调整商标犯罪和民法调整商标侵权的范围和边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比判定“基本相同”商标的标准的单一性,“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要宽泛得多,而且涵盖了“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基本相同”商标的比较主

要从“形”上进行比较,而“近似”商标除了从“形”上进行比较外,还包括从

“义”“音”“色”“比例”等方面进行比较。换言之,“基本相同”商标对一般公众而言,视觉上基本分不清假冒注册商标和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区别,但就“近似”商标而言,两者之间的区别施以普通注意,其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个条件是两商标在视觉上的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这里的误导公众,以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的一般消费者,他们在购买某种品牌的商品时一般都会作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与其先前所知晓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其购买的决策。所谓普通的识别能力,不要求普通消费者具有特别的知识经验或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标的观察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只要以普通的消费知识经验,施加普通的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能区分两个商标的细微差别,即可认定两个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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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报刊名称?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主办单位?江西公安专科学校 ?ISSN 号?1008-8121 ?CN 号?36-1213/D ?卷期号?200201 ?出版日期?020110 ?分类号?D917 ?分类名?犯罪学 ?标题?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作者?程小白/肖冬根 ?作者简介?程小白(1960-),男,江西永新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教授;肖冬根(1953-),男,江西南昌人,江西省公安厅经济侦查总队总队长。 ?内容摘要?我国经济犯罪活动的现状可以概括为: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犯罪种类更趋多样,手段趋于现代化、智能化,危害极为严重。在对我国经济犯罪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五年经济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 ?关键词?经济犯罪/现状/趋势 ?正文? 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在经济大

发展的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利益格局调整产生的不平衡性,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产生的可资经济犯罪主体利用的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与“空隙”大量存在,再加之市场经济本身的负面效应,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产生的权力缺乏监督与制约而导致的“权力寻租”现象的泛滥,对外开放向纵深发展过程中的国际经济犯罪的渗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经济犯罪日渐突出,呈现出十分严峻的态势,犯罪的现状可以概括为: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犯罪种类更趋多样,手段趋于现代化、智能化,危害极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涉案金额巨大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其中大要案件尤为突出,1998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51000余起,涉案金额540多亿,1999年公安机关共立经济犯罪案件63869起,比1998年上升24%,涉案金额1166亿元,同比增长115.5%。经济犯罪大案不断上升,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二十世纪80年代初个案最高案值仅为百万元,80年代末升值至千万元,90年代以来个案案值突破亿元之巨,甚至出现上百亿的经济犯罪案件,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的所立的合同诈骗案件案值达228亿元,平均每起案件案值超过310万元。从个案看,1993年,美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近年来,我国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偷税、抗税、盗窃公共财产、诈骗等经济犯罪相当猖獗,出现了严重化、复杂化的趋势,表现出如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发案数量多,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司法部门统计,1985年全国法院审结严重经济犯罪案件50152件,1986年77386件;1987年60691件;1988年55710件。与1982年审结的33260件相比几乎成倍增长。① 2.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80年代初,黑龙江省查处王守信特大贪污案,案值约60万元,曾哄动全国。近年来,经济犯罪案值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已屡见不鲜。据检察机关统计,1983—1987年5年内受理的数万元、数十万元以上的大案件4200件,追回的赃款折值达16.3亿元。②据最高法院统计,1988年仅贪污类案件审结的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就达13人,其中一人达343万元;审结的受贿类案件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有12人。③据报道,广东省1989年上半年查出受贿案件数额10万元—50万元的有35件,50万—100万元的2件,100万—500万元的2件。1988年11月底—12月初在温州举行的反走私专题讨论会反映,80年代初平均一起走私案值约几千、几万元,现在平均在几十万元,最高额达数千万元。 3.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应当说,经济犯罪分子,无论在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中,都还是少数,不过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尤其是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染指较多。近些年来,党员、干部、职工参与经济犯罪的比重也愈益增大,内外勾结作案成为公害。据报道,最近广西自治区监察厅查处在流通领域中利用权力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91起投机倒把案件,涉及厅级干部14人、处级干部25人、一般干部349人。在南京揭发出这样一个事件:1000吨钢材原地不动被倒卖了129次,价格上涨了近3倍。参与这一事件的有江苏、安徽、湖北、广东4省的83个部门。据最高法院统计,在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占比重高达10%到15%,工人高达22%到28%.④ 4.作案手法隐蔽狡诈,趋于专业化、间谍化、现代化。近些年来,投机倒把案件中出现“官倒”,走私案件中出现“官走”现象愈益严重,这些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以改革为招牌,以开放为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走政策边缘,钻法律空子,借口“变通”、“灵活掌握”,以合法的名义,行非法牟取暴利之实。而查处起来,阻力重重,关系网层层罗织,难以冲破。还有些犯罪分子搞到钱物,不开收据,不签名,不留字迹。三人面前不办事,“一对一”地成交,使查证十分困难。更有犯罪分子取用特务间谍活动手法,暗语通信,密写联络,备有现代化作案工具,身藏若干种应急证件,以便顺利作案,迅速转移,巧妙对付查处人员。早在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尖锐地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状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⑤“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⑥“如果继续听任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⑦为此,他提出著名的“两手抓”观点,“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⑧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近几年还是注意贯彻了邓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即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查处了相当多的案件,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以上列举最高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数字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然而,“今天回头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足,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一硬一软不相称,配合得不好。⑨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离”将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揭露查处,绳之以法,并处以应得之刑罚“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实际生活中,经济犯罪的”黑数“(未知数)还相当大,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尚无任何减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还很不满意。尤其在当前形势下,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清除腐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前不久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贝卡利亚留下的宝藏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1404000126 刘美青法1401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15日生于米兰。在写出《论犯 罪与刑罚》这本书时,贝卡利亚还只是一名26岁的意大利青年,当这本书中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批判和一系列鼓舞人心的刑法原则被广泛传播时,整个欧洲都为之惊叹。 不以任何实在法为基础是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特点,它不是根据任何现存的刑法体系和原则去探求它的精神并解释其条文的,他的学说跳出了当时存在的刑法所限定的框架,用一种全新的角度去认识犯罪与刑罚。 他在第47章中总结出了一个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我们从最后的总结出发,可以更清晰地看出文章的发展脉络。 刑罚起源于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1而惩罚权则起源于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而交出的最少一部分自由,这也决定了一切除了保护人们自由 1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P173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的惩罚都是擅权而非公正。这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需要一个能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且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所以不应使用酷刑。 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贝卡利亚并不认同“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这一观点,他认为一旦采纳了这一公理将使法律的堤坝让位给汹涌的岐见。因为一旦法律被任意解释,稳定性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威严扫地,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但他并不是片面地反对解释法律,法律的含混性使得法律难以被大多数人理解,这样会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这就是贝卡利亚认为法律应该是公开的原因。 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贝卡利亚将犯罪分为叛逆罪、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虽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但是由于侵犯私人的犯罪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所以他将它们做了区分。贝卡利亚通过日常生活、几何学等更易理解的对象说明他的逻辑推理思路,进而得出结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着,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它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应该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更加有效和持久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有的国家将秘密控告合法化,并将其视为必不可少的东西,贝卡 2参见《论犯罪与刑罚》P226“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 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重利益,我们把他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所谓“涉众,”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近几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地域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类最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最容易引起群情上访;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近年来的经侦工作中,虽然我们始终把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但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公安经侦职能部门要始终把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作为工作重点,防止蔓延坐大,应当采取有效对策防之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原因分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制改革后的民营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当地农村百姓和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的重要场所。但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极少部分的公司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经济

犯罪活动,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择手段筹措资金,疯狂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诱骗群众投资,极大刺激群众现投现收益的愿望。但目前国家实行的是刺激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银行存款利率低;收益少,民间投资市场活跃、投资需求望盛,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在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 伪装逼真,识别投资陷阱难度大。有部分公司在建立之初,为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意夸大自已资金充足、实力雄厚,并拿出一套具有尖端科技性、效益性的虚假开发项目资料作为宣传攻势,骗取政府和社会群众的信任,从而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开发物质和条件的情况下,却顺利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为造大影响面和吸引力,邀请地方拥有‘权’和‘钱’一手统的各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同仁志士奠基同贺,采取这种极其诱惑性的伎俩,致使三种不同性格、不同工种的群众上当受骗,一种是下岗职工;二种是城镇无职无业人员及农村部分农民;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前两种受害群众防范意识薄弱,主要是缺乏对不法分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渠道,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位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识别不到投资的陷阱,主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法分子在运作之初就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拿后来投

公安部公布涉众型经济犯罪9个典型案例

公安部公布涉众型经济犯罪9个典型案例 1、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间,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企业东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35%—60%不等的高额回报,通过在辽宁13个市(县、区)设立的分公司和代办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近30亿元人民币,除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近22亿元外,有近8亿元被用于挥霍性投资项目、广告宣传、企业庆典、赞助、偿还个人贷款、借给个人或单位使用等。基本作案手法为:先以高额回报诱使群众投资所谓的“养殖蚂蚁”,并由设在当地的分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一个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者将投资款存入该指定账户后,与该分公司签订《蚂蚁购销合同代办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该分公司代表投资者与东华养殖公司签订《蚂蚁购销合同书》及《奖励蚁种投养人补充协议》。该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由东华养殖公司向投资者出售一定数量的蚁种,经养殖后东华公司于一年内回收蚁干,并以奖金的形式付给养殖户35%至60%的利息。自投资者购买蚁种之日起,每37天为一个周期,由东华养殖公司向投资者返还十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息,全年为10个周期。 2004年12月后,东华集团资金链断裂,陆续停止向养殖户返款付息,各地养殖户纷纷围堵各分公司索要本息,并到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2月,营口市公安局对此案侦查终结。2006年5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该案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2、上海“必得利”公司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

2004年3月,潘某、韩某通过中介公司,在美国成立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必得利”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现代新农业”)即将在海外上市为名,向公众非法出售现代新农业股票。2004年5月,必得利公司与王某任股东的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帮助其在海外上市,并代理注册境外控股公司及融资。6月,潘、韩二人通过中介公司,以王某等人名义在美国成立“王氏国际控股公司”(下简称“王氏公司”),并印制王氏公司股票1000张,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对外出售。7月至10月,潘、韩成立上海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设立销售点,以销售1万股提成1.5万元的经营方式,对外销售王氏公司股票。9月,唐宇药业终止了与必得利公司的合作,但潘、韩二人通过私刻王氏公司印章并伪造王某签名等手段,继续制作王氏公司股票并对外销售。在销售王氏公司股票过程中,潘、韩等人故意隐瞒王氏公司、唐宇药业、必得利公司的真实状况,通过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战略投资人说明书”等虚假宣传材料,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业绩,并以投资周期短、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等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上当。此外,潘、韩二人还诱骗部分投资人将原先购买的现代新农业股票转为王氏公司股票。截至案发,共骗取252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潘、韩二人占有和挥霍。 2006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该案被告人作出了判决。 3、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 2004年5月,福建、广东、四川和重庆等地公安机关侦破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镖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经查,飞镖公司于1997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随着计算机、网络、通讯等技术的进步,互联网迅猛发展,并 在社会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便利。 但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利器。利用互联网犯罪已经成为 一种新的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形态。互联网时代下的经济 犯罪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开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困难。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集资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出售、购买 假币等犯罪活动的案例屡见不鲜。在互联网时代下,打击经济犯罪 就必须先清楚的了解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 首先,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今时今日,互联网已在社会各个领 域得到广泛应用,无论是工业、服务业、商业甚至是农业,还是人 们的衣食住行,互联网已无处不在,这就为犯罪份子实施犯罪活动 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其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这是由互联网自身的虚拟性所决定的。互联网时代下诞生了许多新兴商业和产业,例如互联网商务、 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通讯等等,但无论是什么产业,都是通过计算 机和计算机群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的读写只是一种电子信号,是虚 拟的存在。因此犯罪分子利用虚拟信号进行的犯罪行为相对具有很 强的隐蔽性。 最后,犯罪跨度大,这是由互联网的开放性所决定的。犯罪分 子利用互联网可以跨地区甚至是跨国界进行犯罪活动。例如通过互 联网进行传销、非法集资或者集资诈骗,只要是互联网连接的地方,犯罪分子都可以进行犯罪活动。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犯罪分子突破 了时间空间的限制。 针对互联网时代下的经济犯罪的新形势,就公安机关而言,惩 治犯罪是防控犯罪的有力手段。对跨区域、智能化、信息化互联网 经济犯罪予以惩治,需要创新惩治模式。 一、创新集群战役惩治模式。在传统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管 辖地公安机关只针对辖区内的犯罪网络、犯罪链条进行惩治打击, 打掉经济犯罪团伙中单一环节、单一链条的情况较为普遍,对辖区 范围外的上下游犯罪的铲除和整治较少。集群战役可以集合全国或 地区经侦力量,整合涉案地优势资源,实现跨区域线索经营、落地 查证、嫌犯抓捕的统一调度指挥和信息共享,战役中多警种跨区域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②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重点罪名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重点罪名\ 知识点重点剖析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以下几类: (1)侵犯商标权的犯罪; (2)侵犯专利权的犯罪; (3)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对于本节的7种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构成。 (一)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侵犯商标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所侵犯的必须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作为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民商法范畴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范围是不同的。刑法上作为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商标法》中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提醒注意】 同一行为人既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如何处理?即涉及商标犯罪的罪数问题,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13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如果实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提醒注意】 本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被当做诈骗罪处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0月18日生效)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提醒注意】 同一行为人既实施本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如何处理?即涉及著作权犯罪的罪数问题,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可见,关于著作权犯罪的罪数问题同上述商标权犯罪的罪数类似,关键是看犯罪对象是否存在有机联系的同一性。 (三)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关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明知”的认识应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a3594023.html,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作者:段莹 来源:《商情》2018年第01期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助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虚拟金融生态业界,同样也会衍生出诸多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和特点进行梳理,有助于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更好的预防与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经济犯罪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主体,通过开设网上银行、实施互联网信贷、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侵犯公众财产,应当受到刑法处置的行为。传统的金融犯罪主要通过纸质合同(资料)在实体金融机构中与客户完成交易,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实体金融机构作中介实施犯罪。但是,互联网金融是与网络技术、网络平台高度结合的金融形态,主要依赖网络渠道、运用大数据和网络信息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或利用计算机侵入金融系统来实施的财产型犯罪,它是一类新型犯罪形态的统称。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 一是以互联网金融企业为犯罪主体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包括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当前来看,较为突出的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第二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网上借贷平台中,很多也被称为现代型的“庞式骗局”。 二是犯罪对象为互联网金融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主要表现有:犯罪嫌疑人通过黑客技术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技术漏洞,对其金融系统实施攻击进而非法控制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方面可以造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计算机系统瘫痪发生重大故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利用后门技术截取客户的个人金融信息,如帐号、密码、口令等,或直接通过篡改数据方式将账户资金占为己有,或进行金融诈骗等活动。 三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以信息化支付、移动化支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犯罪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较为典型是利用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其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支付、转移、隐瞒、隐藏其性质和来源,将其变成合法财产的过程。

2019年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打防对策

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打防对策 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认为:犯罪是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是伴随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历史现象。经济犯罪是古老而最早的犯罪。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剩余产品的出现,少数人占有剩余产品,开始产生经济犯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其他犯罪开始出现,侵财型的经济犯罪逐渐增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社会文明进步,人们多层次、多方位的需求,部份人欲壑难填和不劳而获而诱发新的经济犯罪。我国现阶段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在市场经济领域,出现了经济犯罪的高期,与其他刑事犯罪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犯罪罪种增多,侵害面广。随着经济生活的广泛,经济环节的增多,经济犯罪罪种也随之增多,侵害的客体也增多。目前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比如公司、企业、金融、保险、税收征管、证券市场、知识产权、购销合同、票据等各个社会经济活动领域,都有经济犯罪案件发生,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是隐蔽性强,预谋性强。经济犯罪案有“隐形犯罪”之称。经济犯罪大多数都是犯罪行为人通过精心设计,采用伪装、隐蔽帐目、移花接木等手段,千方百计隐瞒事实真相,欺上瞒下,使其犯罪行为不易暴露。有的犯罪过程长达数年或更长的时间,等到罪行败露的时候,国家和集体的资财已遭受严重损失。三是作案手段专业化、智能化。经济犯罪嫌疑人大多受过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的金融、财税、贸易和会计、法律等方面的

专门知识,具有长期从事经贸活动的经验。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智慧,在熟悉的经济业务领域中进行犯罪。许多犯罪行为人都有合法的经济活动身份作掩护。许多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事先经过周密的部署,犯罪中行动诡秘,不留痕迹,案发后应变能力强,使侦查机关不容易突破。四是社会破坏性、腐败伴生性。经济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地侵占国家社会财物。如巨额诈骗、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经济罪案,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危害面广。这些案件对社会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经济犯罪涉及面广,往往一个大要案件发生,其背后就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较高层次的领导有某些方面的联系,与党政机关腐败、公务人员的贪污、社会不良风气相纠缠,有的经济犯罪分子以金钱开路编织关系网,寻找保护伞,有的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经济犯罪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五是技术含量高,侦破难度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许多行业实行了计算机管理,给社会公众提供了方便,为发展经济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一些作案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更加快速,更加便捷地盗窃、诈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大量资财。 近年来,我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继破获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严惩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许多令人鼓舞的辉煌战绩,受到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为我县经济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随着改革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十八世纪启蒙运动前,整个欧洲笼罩在死寂的黑暗之中,恣意、狂暴和残酷的刑罚使人们饱受野蛮、残忍的封建专制折磨之苦,随着启蒙思想不断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包括统治集团中的一些有志之士对旧的刑事制度产生了厌恶、怀疑和不满,刑法改革的思想条件和社会条件日益成熟。 1764年,26岁的意大利青年切萨雷·贝卡里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立刻引起了轰动。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以巨无畏的勇气将批判的矛头直指当时的旧刑事制度,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将启蒙运动所创导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引入刑事政策领域,使人类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论犯罪与刑罚》共四十二节,在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刑法思想,包括刑罚权的根据,犯罪的概念、分类,刑罚的目的、种类,适用刑罚的原则,刑罚的确定性、必定性、及时性,预防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反对通供、诱供等。这里,仅按通常的刑法总论的纲目体系中的一些主要思想作一阐述。 一、贝卡利亚的犯罪观: 1、犯罪是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结果。 关于犯罪的原因,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未作专门的论述,而是分散于各节的论述中。综合这些论述,贝卡利亚是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竭力说明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因素和条件与犯罪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认为犯罪是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结果。

贝卡利亚将犯罪的根源归结为社会制度所造成的人们的政治、经济等地位的不平等,这在他当时所处的年代是难能可贵的。但是,其仅以一种被动的反映论来解释犯罪的原因,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这种特定政治、经济等环境下出于趋利避害目的的必然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学说的不足。客观环境作用与人的犯罪选择,不是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趋利也只是促使人步人犯罪的因素之一。人之所以犯罪有一个长期、渐进而又复杂的演变过程,不是简单地以特定情境下趋利避害所能概括的。 2、犯罪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 贝卡利亚提出人类社会调整原则的三个源泉是神明启迪、自然法、社会的拟定契约。神明启迪是指神学教义;自然法实质上是指道德;社会的拟定契约是指人定的世俗法。宗教和道德的任务是根据行为内在的善或恶来确定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而人定法的任务则是确定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的利弊关系”,“它的力量足以在不肩负上天特别使命的情况下,正当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贝卡利亚运用“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理论说明犯罪的本质属性的问题,他认为犯罪是社会契约即法律的产物,它属于人定法 的管辖范围,在自然状态下是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之分的,唯有在社会 状态下,随着国家和公共权利的出现,才产生了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法 律标准。罪刑只是国家的法律所要惩罚的不服从而已。这一结论被意大利的思想家菲兰杰里概括为一句话,即“犯罪只不过是对契约的违

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两大难题

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两大难题 徐燕平田欢忠万海富邵旻秦天宁 4月26日是知识产权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已成为共识,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对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存在两大难题:一是法律制度的缺失、二是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标准不一。 为进一步了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情况,上海市检察院对上海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各个诉讼环节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发现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上海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510人,经审查批准逮捕431人,不批准逮捕74人。同期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18件746人,经审查向法院提起公诉348件583人,决定不起诉5件6人,撤回起诉1件2人,退回公安机关13件44人,撤案19件29人,法院作有罪判决336件554人。调查分析发现,目前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制度的缺失,二是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标准不一。 制度缺失及应对策略 一是共同犯罪缺乏具体规定。调查发现,对共同犯罪人员定罪量刑存在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犯罪情节较轻”、“情节显著轻微”的把握不一。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很多帮助犯虽对主犯行为持一定的放任心态,但仅限于收取定期租金、运输费、加工费或固定工资,与非法获得数额无关,因此,我们认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不宜一概作共犯处理。 二是定罪量刑规则不同。侵犯商标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交叉竞合。三罪交叉竞合情况集中于假烟、假酒、假药类案件,此类案件占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总数近三成。根据有关规定,以上罪名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从判决情况看,此类案件的定性仍有较大差异。对同一种犯罪行为适用不同罪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此类案件案情各异,有的属于产品真伪问题、有的属于商标问题、有的属于经营资格问题。对此,我们建议将产品真伪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并根据鉴定结论准确梳理交叉竞合关系,正确区分典型构成与近似构成。 三是管辖设置不尽合理。调查显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于犯罪集团化、

【法律案例】五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分析

【法律案例】五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分析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3年10月,“2000万开房信息”在网上泄露后,只有一个人“较了真”. 上海人王金龙下载了网上流传的文件包,结果发现,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和开房时间等信息均在其中. 2013年底,王金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了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汉庭酒店),他认为这些泄露的信息源自2012年底他入住了广州和深圳的两家汉庭酒店. 王金龙向法院提起了8项主张,包括要求汉庭酒店在自己和合作伙伴的服务器上删除开房信息,在各大搜索引擎中删除“2000万开房信息”的链接,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 2014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王金龙败诉.“原告只知道网上有铺天盖地的自己的信息,但不知道是谁明确泄露了这些信息.”曾介入此案的律师、上海市律协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任商建刚告诉记者. 举证难是信息泄露维权者的普遍难题,“侵权诉讼需要原告证明因果关系,这个比较有难度.”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告诉记者. 除此之外,高额的维权成本与不成比例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造成维权者动力不足,甚至被专家认为“民事诉讼并非一条有效的维权途径”. 泄露者的唯一性 王金龙输在了哪?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得到的判决书显示,2012年12月3日,王金龙入住广州汉庭酒店的住宿登记单上,写明的到店时间是2012-12-

0312:16.12月5日,王金龙又入住了一家深圳市汉庭酒店,其住宿登记单上的到店时间为2012-12-0514:22. 法院审理认为,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的信息与酒店管理系统和个人会员管理系统对比可以发现,两者所涉及的王金龙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生日信息一致,但住址、手机号,尤其是开房(入住)时间不一致. 网上泄露信息中的开房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02时18分45秒,这与上述汉庭酒店留存的王金龙到店时间不符. 王金龙认为这些信息属于汉庭酒店控制,存在更改的可能,但被法院认为这个“猜测性抗辩”没有证据支持. 浦东新区法院因此认为,王金龙被泄露的信息,其扩散渠道不具有单一性和唯一性,难以仅凭部分信息的一致判断网上流传的信息就是汉庭酒店留存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初步的证据,即他是通过汉庭酒店的官方订房系统入住,并且没有其他渠道泄露自己的信息,但因为与酒店提供的入住时间不完全一致而没有实现诉请.”商建刚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在个人信息保护诉讼中,败诉的不只王金龙.2014年2月3日,天津市民刘敏(化名)在“天猫”上购买了一张2月28日由天津至西安的天津航空公司机票. 但在2月27日,刘敏收到了一条航班取消的短信,拨打短信中的咨询电话后,刘敏觉得对方向其索要账号存在蹊跷,此后经过核实,航班并未取消. 此后,刘敏将天津航空和淘宝公司起诉到了天津市东丽区法院,认为只有两名被告知道其隐私信息,并险些造成自己被诈骗.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2.9元.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得到的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刘敏的请求.理由是刘敏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且两名被告并不是掌握刘敏个人信息的唯一介体.

浅析经济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一)

浅析经济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一) 论文关键词:经济犯罪现状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在经济大发展的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利益格局调整所产生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建立发展过程中体制、法制、管理的滞后所产生的可资犯罪漏洞大量存在,以及市场经济本身负面效应和国际犯罪渗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经济犯罪也日益突出,呈现出十分严峻的态势。本文就目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加以分析。 经济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当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发展趋势,对于更有效的采取措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经济犯罪的现状 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犯罪现象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发生了重大变化,分析当前经济犯罪的现状,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点: (一)党政、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犯罪多 由于现行体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无论党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处于决定决策的特殊位置上,尤其是那些头脑膨胀、私欲严重、心术不正的领导更是大权独揽,为所欲为,专横跋扈,无视党纪国法,例如:“原新乡市市委书记祝友文”在任新乡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阻挠压制群众批评检举,控告利用职权为其儿子经商谋利益,收受贿赂,接受礼金礼品,最后跃入经济犯罪的深渊。 (二)经管财经的人员犯罪多 在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我们可明显地看出,会计、出纳、采购员、摊销员、保管员,这些直接管钱、管物的人员犯罪的多。某县1997年至1998年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48件53人,其中涉及业务员的有26人,涉及会计、出纳、记帐员的有7人,占涉及经济案件人员总数的62%。 (三)窝案、串案越来越多 当前的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出现抓住一个,捉住一窝,查出一案,牵出一串,有夫妻合伙作案的,有领导与下属勾结作案的,有同事结伙作案的。例如:和平县近600万元贪污案内幕:1996年1月17日夜晚,和平县城发生了解放以来最大宗现金被盗案,县国土局局长黄建会办公室里的62万元人民币被人盗走。三个月后,案件告破,现金是黄利用职权非法设立的小金库中部分存款。但事情并未就此终结,1996年4月上旬,和平县检察院在侦查该案过程中,顺藤摸瓜揭开了吴月林等人利用办案之机,勾结犯案人员大肆鲸吞、贪污涉案公款近600万元的内幕,至此,案情真相大白。 (四)顶风作案势有抬头,犯罪率有所上升 “党内决不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这是党的十五大对腐败分子发出的严正警告。但是,一些经济犯罪分子置党的警告于不顾,利令智昏,胆大妄为,顶风作案,经济犯罪从总体有增无减,而且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态势。例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1994年至2000年7月,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统计,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查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100多人。 二、经济犯罪的发展趋势 (一)经济犯罪的总量大幅增长。 自一九九八年以来,中国经济犯罪的总量持续居高不下。立案数量从九八年的五点二万起增长到二00一年的八点五万起,年均增长百分之二十左右,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二00二年立案量仍高达七点一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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