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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与中国经济法

国家干预与中国经济法
国家干预与中国经济法

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是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两种手段,在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史上都曾起过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正处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如何正确地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尤为显得必要。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告诉我们,必须把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在这一转型时期促进经济的平稳运行。就现阶段来说,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在注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同时,必须强化国家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干预,才能完成经济体制的转轨和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

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行为根本特征的发生在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整体性的特征。这个观点把建设市场经济的共性真谛一语道破,为我们把握和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度”和“量”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我们清理现行经济法理论的混乱状况和重新反思与构筑现代经济法框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密切相关

历史上迄今为止只有三种资源配置方式,即“自然经济”、“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其中自然经济是农业社会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而农业社会的基本特点是手工业和商业居次要地位,仅仅发挥有限的辅助作用。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由农业社会转变为工业社会,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乃成为历史之必然。计划经济是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为适应战时共产主义创建的又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它要求以超稳定的政治结构来运行经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有着明确的目的性,就象毛泽东说过的一句话:要算政治帐,不算经济帐。在经济运行之中,调节生产、消费、供应和需求的关系不由市场产生,而使一切包容于为政治服务的所有计划(包括经济计划)之中,同时,由于人为地排斥了竞争因素,从而竞争机制无由产生,又造成普遍的墨守成规、产需脱节等弊端。所以作为二十世纪初叶的特殊政治经济条件下的产物计划经济,最终夭折是不可避免的。

经济学界公认,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在社会主义国家,相应地称其为“经济管理体制”)。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克服计划经济弊端,实现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但这不意味着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是两种调控手段,在现代社会里(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这两种手段是共存的,对经济运行缺一不可。计划调节从性质上说是国家干预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但是,包括它在内的国家干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在资本主义出现的初期,经济上要求完全的自由,相应的经济形式是一种完全自主、自由的竞争模式,法律观念中推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合同完全自由”等原则,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即可,从而排斥了国家的干预。待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时期,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自由竞争所带来的固有缺陷,如市场缺乏外部效果、不能提供公共产品、以及市场本身不能克服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等,逐渐改变不予干预的态度,开始了以法律确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制度建设时期,近代史上的经济法由此得以产生。因此,国家干预,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个从不干预、很少干预到确认干预的过程。国家干预即“有形之手”,它强调政府代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以弥补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经济发展史的经验证明,任何一种资源配置方式都离不开国家的干预,没有国家干预的经济是不可想象的。如果离开政府的干预,经济生活不能健康发展,无约束的自由经济,其发展的结果将是竞争过度、市场垄断乃至出现经济危机;再者,就是仅对经济危机这一特殊经济现象来说,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

也很难度过这一关;同时,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产生本身就是国家干预制度的产物,归根到底乃是社会经济生活变化的结果-社会化大生产的普遍化和垄断经济的形成为其根本原因。

考察各国经济法的发展成熟过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具有经济法功能的单个、分散的经济法律规范自古代就已有之,如日本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认为: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制定了被认为明显是垄断禁止性的法律,从中世纪末期到近世纪初期,在商业发达的城市中,仍沿用这种罗马法。到了市民革命前后,在英、法等国家,经同业公会或国王的特许,进一步制定了对垄断的禁止法。然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则是在近代社会出现国家干预之后的事,这个时期的开端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关于法观念,此时也相应地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总的趋势是自然法学逐渐衰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走到了尽头,法律逐渐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而保证社会公正的经济法观念应运产生。如果说传统的个人自由观念与民商法的建立息息相关,那么,关于社会公正的观念则是经济法赖以产生的理论基础,这种追求社会整体公正而使用的手段就是国家干预,而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地由一般垄断资本主义转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之后,就到了其政策含义为国家干预主义占统治地位的阶段。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干预”,因此我们说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二、国家干预在我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我国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所不同,它产生的基础不是自觉来源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生活环境,而是发生和建筑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逐渐过渡、通过行政上对经济管理的逐渐放权和对企业的逐渐让利的基础之上。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最初产生之时,其思维出发点在于企业,在于把企业从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绑出来,在于为企业争取到作为平等经济主体所应有的权利,等等。所谓把经济管理自主权还给企业,以便使企业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开展横向和纵向的经济往来,利改税等上交利润制度的改革,以及理论上开始承认企业作为私有主体应当享有自己的权益,应当具有属于自己的利润等等,无一不体现放权让利给企业的思想,因未能摆脱旧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同时也由于我国关于改革思想的摇摆于“以市场为导向”与“坚持计划经济”之间的不断摸索前进:“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十二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以十三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治理整顿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十四大为标志)。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心亦逐渐发生了变化。以1993年为标志,开始由原来的企业“支点”转向国家干预。当然,在这之前的各种经济法学论点并没有否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因素,因为经济法其本身不可能摆脱国家干预,只不过是究竟应把国家干预作为构筑整个经济法学大厦的基础,还是只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手段之一,意义不同罢了。

正因为我国的经济法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尽相同,所以,现阶段的国家干预就具有鲜明的不同特色。其具体表现在我们不是从自由经济环境中来调整和规制竞争过度和垄断现象,而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虽然可以说总的思路并没有摆脱放权让利,但是,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如果仍将思维基点放在包括企业在内的商个人、商法人身上,就会始终不能划清经济法与商法、民法的界限,传统的维护个人自由的社会正义观念是构建和维系民商法理论的基础,它也将一直是支撑民商法学大厦的基石,但是将其拿来构建现代经济法学的理论和体系,则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很难划清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界限,我国近二十年来的经济法学理论的轨迹就

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国家干预主义在我国其进步性表现在:革除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所产生的种种弊害,从原来漫无边际的管理状态下最终确立国家干预的适当地位;在体制转变过程中运用国家干预的手段,培育和扶植具有市场要素的各种条件的形成。而国家干预的灵魂旨在于使市场失灵的部分得到解决,并不是用国家干预去代替市场的作用。

国家干预是指运用经济杠杆、行政管理等手段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生活领域和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进行适度的干预,营造合适的市场环境,使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契合与适应,而不是指政府将“有形之手”伸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市场经济存在有许多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优点,它对社会的生产、消费能起一种自发的调节和协调作用,从而存在着自动趋向均衡的内在秩序性。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它是一种具有传达信息功能的机器,把千百万不同的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但市场经济同时也存在有一定的缺点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萨缪尔森将其归纳为如:会产生外在不经济的效应;无力向社会公共产品部门和领域配置资源;无法避免经济危机、失业和通货膨胀,从而无法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会造成贫富悬殊、收入分配不均,无法实现社会公平;由于存在有上述缺陷,也会对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予以削弱。由是,萨氏得出结论-只有实行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如果政府干预是适当的、科学的,那么就可以缓解市场机制的某些缺陷,促进效率、稳定和公正三大目标的实现,收到预期效果;如果干预不当、举措失调,就会出现“政府失灵”的局面,不仅不会医治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弊端,反而会加剧病症。这实际上已经向我们道出了国家干预的两大特性:必要性和适度性。

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是由国家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既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又同时是社会公共管理机关,具有阶级性和经济性双重职能,即政治职能和经济职能。其次,是由社会化大生产的规律所决定。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者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社会整体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钢琴演奏家可以独展自己的才干,然而一个乐队需要一个乐队指挥。再次,为克服上述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所必须。

至于国家干预的适当性,从原则上说,国家干预应当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成熟度和市场规则的完善度,没有前项条件,国家干预就没有适用之地。从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实践上看,国家干预的适度性蕴于以下几个方面关系的适当处理之中:首先,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合理解决是适度性的基础。企业是整个社会经济系统中的微观构成粒子,对国家干预信息反应最为灵敏,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处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关键是,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自身的营利性等经营活动应当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导向自我调节,企业自身的机构营造问题应由民商法予以完善,经济法应当注重从宏观调控角度为企业创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和经营发展环境。其次,政府权力行为与经济行为的分别规制是解决适度性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不是政府的权力经济,不是行政经济。政府的权力行为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政府的经济行为进入市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否则就很容易产生权力腐败和其他副作用,而导致市场衰退。目前“权钱交易”等现象的存在,是政府行为超越了适度性的结果。再次,面对市场,政府的相应职能应当转变。政府的职能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政治职能、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就后者来说,经济的职能应当从

过去的强调“领导”为主转变为以监督、“服务”为主上来,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应当合理地处理好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经济社会,不论是哪一种模式的经济,都离不开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只不过国家干预的方式、侧重点和力度有所不同罢了。拿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来说,它突出强调国家干预主要应保障企业作为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微观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因此,政府就很少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使利用市场引导企业将有关国家经济政策转变为市场信息,并通过改变市场秩序、营造市场环境等非内在的因素来影响企业进行决策。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这种模式是政府保障市场、市场引导企业,既注重市场对基础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又注重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改善福利措施和调节收入分配等来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进行有限的但却是有效的干预。因此,我们称德国的市场经济模式为有社会因素相保证的市场经济,显然,在德国国家干预的因素要较在美国为多。在那我们的近邻日本,实行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在这种模式下,市场仍然起基础调节性作用,但是国家既调节市场,又直接引导企业,国家干预的侧重点在于企业,因此,企业的决策同时受政府方面的诸如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战略等,市场方面的因素这两方面的影响。需注意的是,日本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始终注意使国家干预并不影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很明显,尽管在相同的经济模式下,国家干预因素与市场调节之间也存在有一个结合度的问题,这个结合度要受到因生产力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宏观调控手段的使用有很大的影响,一般来说,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国家干预所具有的宏观性和间接性就更多地表现为市场行为,政府与企业之间除正常的税收关系以外,很少发生直接联系;反之,国家干预则具有较大的微观性和直接性,则更多地表现为行政行为以及政府对企业的直接行为,我国目前就是这样的状况。

中国的经济法学应当解决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问题,这其中很大的一个难点是两者的结合点与结合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界定市场机制的界限和范围,或者说我们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市场机制,然后,围绕这个范围使国家干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市场经济的一般共性来说,市场机制的主要内容为价格机制、竞争机制、风险机制和供求机制;这个机制需要完备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法则作为它的基础,而体系与规则中最为重要者即是市场交易规则、市场竞争规则和市场进出规则,这些规则形成完备的市场体系。

三、以国家干预为主导思想构造中国经济法学

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但由于经济状况之不同,各个时期两者的结合又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换时期,市场经济因素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家干预过剩,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健康地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必须以发达市场经济的各要素为目标外,还必须注重国家干预的适度性,必须注意市场自身的发展现状会直接影响国家干预的实有效果。从理论上来说,经济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国家干预,从实践上看,我国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摆脱国家干预(无论是正常的还是非适度的)的影响,经济法的发展也不可能离开这个具体的实际状况。这并不是理论屈从于实际,而是在尊重客观情况下的实事求是。

中国经济法学自1981年与民法学大论战并“分家”以来,其发展已历经近二十年的春秋,期间各种学说纷纷登台,令人眼花缭乱,有的如“纵横统一论”甚至影响深广,但大

部分与以国家干预理论为基础构造经济法学的思想相去有距。很明显,以国家干预理论为导向将是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主流,这种趋势自1993年以后越发明显。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这些经济管理关系发生在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领域中,虽不应当直接作用在企业身上,但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是国家干预的目的之一,是为企业营造外在的市场环境,以便使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资金、技术等因素能够通过市场顺利地实现价值变现,以满足成功经营。这个任务只能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才能完成,任何一个或几个企业都不可能自我优化外部经营环境。

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化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宏观管理法和市场管理法。宏观管理法是调整因政府和政府部门进行宏观调控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总共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因调控措施的使用而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即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其中包括有因财政政策的实施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因金融货币政策的实施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因计划措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价格调整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等等。相应的,经济法应当包括有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价格法、税收法。

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另一方面来看,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因国家干预市场经营主体的市场行为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里最为重要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另外还有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和其他市场进出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家还可以适时发布调整行业、产业结构的相关经济政策,以优化市场结构。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实际来说,我们应当以竞争法为构造市场机制的核心部分;反垄断法应当首先反对以地区分割和部门封锁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市场管理法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活动决策的分散化和市场信息传递的横向化,只有这样才能发达我们现实的市场体制,实现经济行为主体的行为独立化。

综观已经流行的各种经济法学说,关于经济法的构成大多数包罗万象,主要存在有两个明显的缺陷:第一、应该包括在经济法学领域里的内容或者没有囊括进来,或者草草论之。如反垄断法应当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发达国家素有“经济宪法”、“市场经济大宪章”之称,但我国现有的大部分经济法学通用教材中却没有反垄断法的一席之地;第二、不应当包含在经济法学里的内容却充斥其间,如自然资源法、商标专利法(有的相应章节称知识产权法)、会计法、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等,使经济法学变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以至于影响经济法学独立地位的形成。这些为经济法学界有目共睹、显而易见的缺陷,如果换一个角度再来看这个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思维基点来构造经济法学,那么现代经济法学的脉络结构就会清晰出现。

项宏峰

经济法的学习心得

经济法学习心得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商品经济中出现的内在矛盾日益增多,国家干预经济的兴起,经济法律的相关理论与制度随之产生,而当今社会,国内经济空前繁荣,同时存在着很多发展不健全的问题,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经济的联系更加紧密,作为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作用越来越体现了其重要性。而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法学学生更要认真研究学习,通过近几个月的经济法课程的学习,下面我想浅要的谈一谈我学习经济法的一些心得与感受。 一、经济法学习的主要内容 通过老师对经济法学的系统地讲授,我主要学习和掌握了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以及一些关于市场主体规制、市场秩序规制的法律制度。除了学习了经济法的基本定义,基本原则,调整方法等基本要点,还讲解了关于经济法律关系以及经济法律责任,也有关于市场主体规划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国家干预法律制度以及市场秩序规制的相关内容。 这些理论知识让我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就是经济法的所有理论知识都离不开经济生活,制度建设来源于解决经济生活的问题,又是一个高度的升华,将经济社会中的一些原理提升设立成具有强制力与拘束力的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些经济法律制度。因此经济法律规范又有了一个显著地特点,就是不仅仅具有极高的理论性,还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质性意义的相关法律规范,不仅与国家经济制度的上层建筑紧密相连,也与普通人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而我们在进行经济法的学习的过程中,要以一个法学学习者的思维方式来学习,也应该将自己作为一个经济生活的参与者来联系实际生活,这样才能够深入理解其设立目的、经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理论的实际运用。 二、我学习经济法的认识与心得体会 经济法的内容众多,体系繁杂,想要全面的学习好仍然需要努力和进一步再次深入学习,作为一个初次接触的学习者,我主要对以下三个方面印象深刻,因

名词解释及答案(经济法)

名词解释及答案 1)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范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4)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5)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6)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7) 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但主要是组织法。 8)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0)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2) 发起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13) 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14)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5)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母公司(子公司):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是母公司。受其他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子公司。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 17) 总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总机构是总公司。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分公司。前者具有法人资格,后者不具有法人资格。 18)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19)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 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公司资本的组成 部分。 20)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 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 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1) 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是 指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 的、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 22) 厂长负责制: 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由厂长统一领导和全面负 责的一种企业内部领导制度。它是一 种首长负责制。 23) 职工代表大会: 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24)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 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企业。 25)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 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 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我国私营企业分 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 司三种。 26) 独资企业:是指依照 《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 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 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 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 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 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 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 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9)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 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 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 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 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 险及亏损的企业。 31) 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 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 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32) 合 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 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 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 的总和。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 业借款。 3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 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 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 合营企业。 34) 外资企业:即外商 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它是指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 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5) 破 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时,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的各 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 务。 36)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 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 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37) 破产 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 以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 清偿的债权。 38)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 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39)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的行为。 40) 商业贿赂:是 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 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 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 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 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 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 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41) 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42) 折扣:亦称让利。 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 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 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 优惠。 43)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 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 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一般包括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及处理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4)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 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 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 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 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45)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 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 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 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活动。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46)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指定的 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产品标 准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 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督性 检验。 47) 国家监督:指国家对产 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 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48) 产 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 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 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 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49)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 系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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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2006 一、名词解释:(4分×5) 合格东道国的条件 保障措施航次租船合同(V oyage Charter) 税收饶让 二、问答题:(10分×5) 1、MIGA所担保的违约险是否商业风险?你的理由? 2、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相比,TRIPS 协议有何新特点? 3、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4、国际逃避税的形式?如何从国内国际立法上加以解决? 5、海运保函有几种形式?效力分别如何?与一般担保函的区别? 三、中文案例:(15)(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三种起诉情况。要求给出法律意见。) 四、英文案例:(15)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求就双方当事人地位等加以说明。)面试部分 1、什么是预期违约?如何补救? 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态度有何区别?我国采哪种? 3、简述外国对华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2007 问答题80分 1.Trips的特点。(15) 2.国际并购的含义,特点,法律效力。(15) 3.中国对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规定是否违反入世承诺?该规定是否符合WTO 精神?20 4.试论述国际税收饶让抵免。在当今是否有保留必要?(15) 5.欧共体和欧盟的关系,谁是WTO等国际协议的签约主体?(15) 中文案例40分 1.国际货物买卖,CISG。 2.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相关。 英文案例30分 面试题 1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2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定价方式 3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4欧盟和欧共体的区别 5中国对自由贸易区的安排 6注册制和审核制的区别(股票上市那一块) 7海陆空承运人责任比较 8税收公平原则 9 INCOTERMS的变体 10班轮运输与航次运输的区别 11国际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概论简答题

四、简答题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就其狭义而言,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它主要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及一定条件下的公民,在经济管理过程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亦即主要调整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由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结合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有:第一,经济管理关系。第二,经营协作关系。第三,组织内部经济关系。第四,涉外经济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经济法律关系广泛多样,性质有别,特征为:(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以组织体为主的,公民个人只有在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而成的法律关系。(3)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和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4.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题。权利主体又称财产有权人,是特定的。是指依法能对一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包括国家、国有企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公民以及社会团体等;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内容: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能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0.简述第一审判程序。 答:第一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主要额以下内容:第一,起诉和受理。第二,审理前的准备。第三,开庭审理。 11.仲裁程序。 答:仲裁申请与受理.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主案受理的前提.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是具体负责审理和裁决提交仲裁争议案件的组织. 开庭和裁决。 5.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答: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依法宣告企业破产,企业破产,因上述企业责任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或民事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应予以行政或刑事处分: 一、隐匿、处分、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产品;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没有上述的情形,不受行政、刑事处罚,但人民法院仍可建议限制其下列行为: 一、限期其再次开办企业; 二、限制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担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6.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条件。 答: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条件是: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国家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7.证券上市的程序。 答: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上市应经过以下程序:(1)上市申请(2)保荐(3)审核(4)公告(5)挂牌交易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9.税法的构成要素。 答:(1)纳税主体(2)纳税对象(3)税目(4)税率(5)纳税环节(6)纳税期限(7)减免税及地方附加和加成(8)违法处理 1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答: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幕股集资的公开性。(2)股东数额的广泛性。(3)股份的等额性(4)股份可自由转让性(5)设立要求相对严格。 13.不正当竞争与不平等竞争的区别。 (1)不平等竞争是经营者的外部条件不平等、不公平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是由于经营者主观违法、违背商业道德造成的。 (2)不平等竞争一般不是违法行为,而不正当竞争必定是违法行为。(3)不平等竞争可能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积极性,但不一定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正当竞争则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危害社会。 14.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①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②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③客体是指民字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15.证券交易的一般原则 (1)证券交易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①公开原则。其含义是指证券交易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开的交易活动,其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因为只有这样,投资者对于其购买的证券才有可能具有充分、真实、准确、完整的了解。因此,这一原则要求证券交易参与各方应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发布自己的有关信息。②公平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参与证券交易的各方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它要求证券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保护。对于各交易主体不能因为其不同条件而给予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受到某些方面的歧视。 ③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应公正地对待证券交易的参与各方以及公正地处理证券交易的事务。 (2)持续信息公开原则。是指在证券交易的过程中一切与证券交易价格有关的信息都要公开,信息公开贯穿于证券交易的全过程。 16.保险投保人的义务 ①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时就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标的等问题应如实告知;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鉴定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金; ③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④应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17.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答:(1)募股集资的封闭型;(2)公司资本的不等额性;(3)股东数额的限制性;(4)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但转让限制比股份公司多。(5)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谈谈对经济法的认识

从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过程,谈谈对经济法的认识。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国家干预,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提出一个极其重要的命题:“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门学科我们都要考察其历史和根源,只有把握了经济法的成长道路,才能放眼学科的未来发展,才能避免“朝菌而不知晦朔”的局限。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是在资本主义垄断时期的近代社会。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其出现有深刻的法律文化、政治、经济原因和理论背景。 一、经济法产生过程中的文化因素 钱穆曾谓:“文化异,其学术亦异。”经济法学理论的诸流竞起,与经济法的法律多元性息息相关。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后,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是两次世界大战和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危机,经济法学界把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一、战时经济法;二、经济危机对策法;三、复兴经济法,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刺激产生了第一批经济法。世界大战是资本主义矛盾的总爆发,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危机、政治危机,也是一场法律危机,经济法是资本主义矛盾的必然产物。从文化心理来

说,战争有加强国家为中心的凝聚力的天然倾向,国家在战争期间以经济法规作为社会动员的利器是为时事所趋,顺理成章。 经济法首先在德国产生有深刻的文化背景,这是法学界公认无异辞的定论。金泽良雄说:“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这是适合了德国的学术土壤,这些新的法律现象对于德国法学中所表现的的追求概念结构的缜密性和理论上的精辟性来说,的确是个理想的研究对象。”二、经济法产生过程中的政治、经济因素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法亦是如此。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带动了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和国名经济部门的不断增多,尤其是市场经济法的发展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顺应市场经济法发展的同时克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消极因素。这就从客观上为以国家干预为中心的经济法的出现提供了条件。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成为了一种必然,是经济法产生的政治原因。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干预,国家关于经济运行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基本职能,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具有诸多缺陷的情况下,国家干预成为了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一个有效保障。 三、经济法产生过程中的理论背景 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理论背景,关于经济法的学说和法学观点是经济法产生的理论背景。经济法首先在德国产生,德国的经济法学说经历了“工业法”时期、经济法学初创时期的理论

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及体系综述

综述: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及体系 一、经济法的概念 A、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 1、综合经济法论:经济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来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持该观点学者:王家福、王保树 2、学科经济法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认为在法的体系下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 持该观点学者: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中调整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部分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应该独立成整体为法的部门。 持该观点学者:梁彗星、王利明 4、纵向经济法论: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宏观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持该观点学者:吴卫国 5、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 持该观点学者:史际春、邓峰 文献出处: [1]薛克鹏.经济法的再定义——以规范对象为视角[J].经济法论坛,2013,10(01):17-27. [2]邓林.经济新常态时期经济法综合立法的发展[J].经济研究导刊,2017(24):189-190.

B、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 1.国家协调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学者:杨紫烜 2.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持该观点的学者:李昌麒 4.国家调制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张守文 5.国家管理经济关系说: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持该观点的学者:史际春 6.国家调节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漆多俊 7.纵横统一说: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刘文华、史际春 8.密切联系说,也称作管理-写作说: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并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统编教材采纳的一种经济法学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陶和谦 9.宏观调控说: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直接管理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文献出处:

经济法 推荐教材及参考书目(本科)

经济法本科生课程推荐教材及参考书: 刘文华徐孟洲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刘大洪主编:《经济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朱崇实主编:《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吕忠梅陈红著:《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 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陈乃新:《经济法精神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冯玉军:《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顾功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李艳芳编:《经济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徐孟洲著:《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李占荣等:《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反思整合与发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刘哲昕:《系统经济法论——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史晋川:《法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王继军:《市场规制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王晓晔主编:《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王晓晔丘本主编:《经济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张世明著:《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魏琼:《西方经济法发达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肖江平编:《经济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经济法试题

2017-2018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 财会-经济法基础(专业二) 一、选择题(50×1=50分) 1.法是反映()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A.被统治阶级 B.统治阶级 C.社会公众 D.无产阶级 2.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的是(). A.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 C.法律 D.自治法规 3.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属于规章的是()。 A.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B.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D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4.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能够引起法律关系运行的是(), A法律事失B.法律关系C.事件D行为 5.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修理设备的合同,在此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 A.乙方修理的该设备 B.甲乙双方 C乙方修理设备的劳务行为D.甲乙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6.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 A.经济行为 B.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 C.经济义务所指向的目标、 D.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7.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事实中事件的是(。 A.发行股票 B.承兑汇票 C.发地震 D.签订合同 8.不能成为我国经济法主体的是()。 A.外国企业 B.外商投资企业 C.外国人 D.国家 9.下列情况中,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是()。 A.合同当事人甲要求当事人乙赔偿损失 B.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 C.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 D.发善人要求侵害人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 10.根据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为()。 A.4年 B.2年 C.4年 D.20年 1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A.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B.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C.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D.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 1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 A.可以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 B.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 C.只能对合伙人个人追索,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只能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清偿 D.可以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1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责任的方式是()。 A.对内对外均承担按份责任 B.对内对外均承担连带责任 C.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D.对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按份责任 14.甲、乙、两三位合伙人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丙决定将自己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丁。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则丙()。 A.转让财产份额后通知其他合伙人 B.只需要在转让前通知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 C.转让前须经半数以上的合伙人同意 D.转让前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5.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下列选项中,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表述正确的是()。 A.仅为合伙人的出资 B.仅为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C.不仅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还包括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D.仅为按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16.甲、乙、两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亦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该约定()。 A.有效,应由甲一人承担民事责任 B.无效,应由甲、乙、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C.部分有效,应由甲一人承担民事责任 D.部分无效,应由甲、乙、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7.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兴办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法律地位为() A.中国企业法人 B.外国企业法人 C.由投资者确定是哪国企业法人 D.不具有法人资格 18.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A.20% B.25% C.30% D.49% 1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为() A.1年 B.3年 C.4年 D.5年 2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A.股东会 B.董事会 C.监事会 D.联合管理委员会 21.中外各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期限是距合营期满()。 A.1个月前 B.3个月前 C.6个月前 D.1年前 22.实行联合管理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决定或者聘任总经理职务的是()。 A董事会 B.董事长、C.股东会D.联合管理机构 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是() A.两合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D.无限公司 24..准予先行收回投资的是(|)。 A.中外各资经营企业 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C.外商品资丝 D.外国企业 25根据我国细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有() A.丁某无意中发现的水变油方法 B某教育培训结构研发的迅速提高儿童智力的方法 C.李某培育的预防室内污染的某种植物 D.张某发明的检测癌症病变的方法 26.根据专利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B.发明创造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发明人可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D.发明创造的受让人,发明人的合法继承人,均可以成为专利申请人 27.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是() A.甲发明了印制伪钞的设备 B.乙发明了对糖尿病特有的治疗方法 C.丙发现了某植物断品种 D.丁发明了一种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 28.甲公司指派其研究人员乙和丙两人共同研究开发一项技术。该技术被开发完成后,甲公司决定就该项技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在填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发明人“一栏应当填写() A。甲公司的名称 B。乙或者丙的姓名 C.甲公司的名称和乙与丙的姓名 D.乙和丙的姓名 29.甲公司职工乙下岗一年后作出了一项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W与此同时,甲公司也完成了同样的发明W你认为乙的发明W是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摘要】法律原则是组成法律的必不可缺的一个要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七大部门法之一而单独存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其极具特色、与众不同的确立标准和价值,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总结为三个,即:社会本位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及适度干预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确立的标准价值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产生时间远远晚于其他部门法,是一个刚独立不久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一直被学界密切关注并引起了一波又一波的讨论。个人认为,首先搞清楚法律原则的定义、特征,然后根据经济法的特质来探究其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一、法律原则的定义和特征 我国著名学者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种原理和准则,具有综合性与稳定性,以规则的基础或本源作为存在目的。晖认为,法律原则的定义应该区分外部和部。从外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依据产生的社会事实,表现出通过一种符号来展现事物规定性的

公共化以及国家化,从而在更宽广的围,通过某种形式来调整公共社会关系。从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被视为领导地位的行为准则,并且将所有规则串联起来,具有统摄作用。 法律原则的特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体现:1、纲领性。当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缺失时,法律原则就会被法官拿过来直接使用,作为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2、融贯性。法律原则无所不在,它体现于每部法律的方方面面,渗透在每个法条当中。3、号令性。也就是说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所要表达出来的本质。 4、抽象性。法律原则“追根溯源”,它表达的不是显而易见的浅显的外在,而是从法的精神出发,提炼挖掘出法律应有的精髓。 5、稳定性。法律原则经过长期的总结和实践终究会被确定下来,之后便不会轻易更改,故其具有可预测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准和对案件的把握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二、经济法原则的确立标准 首先,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只是一个定语,核心词汇还是法律原则,也应该满足“高度标准”,也就是说,要达到高度的规。从一个角度来说,要展示出经济法的目的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又要总领一切具体规则。经济法基本原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文本显示,在经济法的立法中,遵循了国家干预的内在逻辑,在干预主体、干预目标、干预方法、干预边界以及干预责任五个方面都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客观地证成了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还揭示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是一种尊重市场机制的干预。虽然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已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也是经济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经济法几经挫折和磨炼,最终被国家确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个伟大创举。然而有人仍然对经济法存在偏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注重国家干预,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背离,甚至认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根本对立。的确,在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而立法实践也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由

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国家干预都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如何认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无疑就成为一个关涉经济法是否成立的根本性问题。本文不准备从理论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而是选取有代表性的经济法文本进行实证考察,之所以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是因为对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有人始终不能理解甚至加以否定,究其原因,除了他们未能对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理论有全面了解外,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缺乏对经济法文本的研读[1]。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文本进行考察,发现其中的国家干预事实,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从而进一步证明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合法性。 二、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事实 所谓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学界通常认为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公权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一种状态。笔者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纳入经济法部门的法律类别标准[2]并参照经济法学理论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

《经济法学》名词解释

1.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所产生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种关系的总称。 2.经济法: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3.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自身的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4.经济联合关系:是指企业等组织进行合并、兼并(归并)改组经济实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5.经济协作关系:是指各组织之间进行生产协作,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6.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及对经济法制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7.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8.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9.原生权利:是指经济权利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命令等直接取得的,不必依赖特定义务主体的行为即可行使和实现的权利。 10.取得权利:是指经济权利主体必须通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通过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行为,才能获得的权利。 11.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在组织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依法享有的与本身职务相连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性质,故亦称经济权力。 1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一般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和目的。 13.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与其主观意志、行为无关的那些可以引发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行为是由组织或个人所为的、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那些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 14.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 法律关系产生并依法运行的最主要的 经济行为。 15.经营协调关系:专指经济法所调整 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 16、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指在企业等 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经济关 系 17、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 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18、中国经济法: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 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 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 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 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总称)。 19、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经济法 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 程,以及经济法制的各方面和全过程 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 准则。 20、经济法的体系:是指经济法律(法 规)体系,有时也指经济法学体系, 是在经济法规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 种经济法规性质的异同、关系的亲疏, 按一定的标准和序列,分层次、分系 统排列组合而成的统一体。 21、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 管理和经营协调过程中,由经济法律、 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 保证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 务相统一的关系。 22、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加经济法律关 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 务的组织和个人。 23、狭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是指根据 经济法律、法规获得的主体资格和主 体制度。 24、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机器常务委员会。 25、管理机关:是指经济管理机关, 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级人民政府 等。 26、社会组织:是指具有独立地位、 实行独立核算或独立预算,从事经营、 管理活动的组织,亦即企业单位、事 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 27、内部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和其 他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 28、工业产权:指人们依法对应用于 商品生产的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 标记等智力成果,在一定地区和期限 内享有的专利权。 29、财物: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 支配的,经济法允许其进入经济法律 关系运行过程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 值的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充当一 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30、经济行为: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 济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以 达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效用目的的行 为。 31、智力成果:是指人们用脑力劳动 创造的非物质财富。 32、企业:企业是由一定的生产要素 有机结合而成,依法从事生产、流通 和服务性活动,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 性的经济主体。 3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 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 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 任的经营实体。 34、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 合伙企业。 35、合作社:是指不以盈利为经营宗 旨,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议 事项时贯彻“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 主原则,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 或按贡献分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 业。 36、国有企业:是指企业的资金全部 或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家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37、社会企业:是指通过经营获得盈 余,并将其用于扶助弱势群体或促进 社区发展等公益性企业。 38、全民所有制企业:指由中央或地 方的一个财政主体或一个国有企事业 单位设立的,利用全民所有的财产从 事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相关法规 规制的企业。 39、集体所有制企业:指企业的财产 归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集体所有, 由集体投资或社员入股集资设立的企 业。 4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指财产属 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 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 会主义经济组织。 41、乡镇企业: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 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各类企业。 42、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 由境外投资者投资,依中国法律在中 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43、企业国有资产:是由国家对企业 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44、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 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45、资产评估:指由经授权的评估机 构按照合法的程序和专业规程,运用 科学的方法对自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 行评估和估算。 46、国有资产转让:指依法将国家对 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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