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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与台湾关系法》的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把握住了发展时机,经济政治文化都得到发展,国家综合国力显著提升。如今的中国,可谓是名副其实的大国了。然而,要全方位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仅仅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有所作为是远远不够的。当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便是国家统一。香港,澳门的回归让无数华夏子孙开怀,但我国台湾问题却迟迟得不到解决。因为这当中面临着很多的阻挠,包括“台独”势力的兴风作浪和两岸人民思想文化的分化等,其中最令人感到愤愤不平便是美国政府的干预。而美国政府干预中国国家统一进程所谓的法理依据就是美国出台的《与台湾关系法》。这究竟是怎样一部法律?具有怎样的效力?为什么能干预我国内政?中国又将如何应对?这是我即将要探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的概述
每部法律都有其独特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法律从规范的静态存在走向事件的动态存在的内在依据,是指内含于法律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人们必须服从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对于法律效力的分类,最为基本的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方面。
(一)法律的内部效力
法律的内部效力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一国法律体系的板块构造,有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它们各司其职,互不交涉,但是在效力上又是互补的,共同构建和调整了法律秩序,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而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同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法律效力的层级问题。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管理都是分层的。毫无疑问,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就是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而且,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法定和完整,使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保持效力合作,就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二)法律的外部效力
法律的外部效力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它首先强调的是法律作为逻辑形式的实践效力问题,即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一般而言,法律的外部效力,被逻辑地归结为其效力适用范围问题。如果从这一视角出发,则一般认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有如下三方面:
1.法律对人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上,有一些通行的原则。其一,是属人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国家的公民,不管是在国内

还是在国外,都受到本国法律的约束,但该原则不适用外国人。其二,是属地原则,根据该原则,所有人只要是在国家的领域内,都受该国的法律约束,但本原则不适用居住在外国的本国公民。其三则是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任何人只要被认为损害本国利益,无论身处何处,都将受到本国的约束。最后便是结合主义,是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的某些内容,我国便是采取了原则。
2.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时间效力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法律的生效,法律的失效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法律的生效问题,一般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法律颁布即生效;二是在法律中专门规定生效日期。而法律的失效,一般有如下情况:一是时间效力期限届满;二是新法取代旧法,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对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也就是新生效的法对以前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一般有以下的规定,一是从旧原则,据此新法无追溯力;二是从新原则,据此新法有追溯力;三是从轻原则;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后面几项原则,则要求新法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具有部分溯及力。
3.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是指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由于目前是以国家为单位作为划分世界治理板块,所以法律所作用的空间范围基本是以国家的主权统治范围为标准的。由此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或地区的法律仅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主权或治权所涵盖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指一国或地区的法律效力作用至其主权或治权的领域之外。一般说来,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仅仅是指域内效力,但由于国际联系便利,国际交往与合作日渐密切,内国法律的效力作用至域外的问题也较为普遍。但法律域外效力只能作用于发生在域外的行为与内国有关系的事件。否则,它就是对于他国内政的侵犯。
二、美国《与台湾关系法》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与台湾关系法》的出台背景及性质
《与台湾关系法》之所以能出现,是由当时的历史背景造成。上世纪七十年代,世界处于两极分化状态,美苏争霸中美国稍处弱势,为了平衡两极势力,美国亟需与秉持不结盟政策的新中国合作,中美于1978年签署了《中美联合公报》,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与此同时,美国就必须与台湾当局“断交”,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由于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是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美国政府无法再承认台湾当局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中央政府,不能在与之缔约或维持国际条约关系,

因此,《美台共同防御条约》被废止。然而,当时的卡特政府应中国大陆的正当要求所作出的举动,却遭到了美国国内反共亲蒋势力的强烈反对。当时,正逢美国总统大选,共和党利用此事猛烈攻击卡特为了一己之私放弃台湾这颗可以制约中国的战略棋子,加上台湾当局的背后运作,美国政府并没有完全放弃与台湾当局的关系。因此,为了填充《美台共同防御条约》被废止所产生的真空,美国制定并通过了《与台湾关系法》来规范涉台问题。
那么这究竟是一部内国法还是一部国际法呢?毫无疑问,它是一部国内法,是一部美国联邦的一部法律,仅适用于美国国内。理由有三,首先,从法律通过的程序上来说,《与台湾关系法》是1979年3月28日和29日,分别在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1979年4月10日经由卡特总统签署后成为法律,它只是美国单方面制定和通过的法律。其次,国内法是单个国家主权及其意志的体现,已经达成合意的国际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单个国家直接拿来用,而单个国家的法律则绝不能未经国家合意就调整国际关系。而台湾涉及的是中国主权利益,作为主权国的中国并未参与其中,也未对其进行承认,因而这只是美国单个国家的法律。再者,国际上普遍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对台湾问题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也不否认,该法从未获得国际上共同认可的。以国内法的身份干涉他国的内政,这可谓是美国立法史的“怪胎”。
(二)《与台湾关系法》的立法特点及法律效力
《与台湾关系法》作为一部国内法,其具有以下三个立法特点:其一,在美台关系的性质界定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该法案企图以更隐蔽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保持《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使美台未来关系具有官方性质。其二,在美台关系的内容设定上具有更大的广泛性,相比《美台共同防御条约》还要全面,有些规定较之更为有力。其三,基于台湾的特殊情况以及美台之间特殊的军事保护关系,在美台权利义务的分担模式上具有单务性和实践性。一部法律具有何种效力,是由其性质与特点决定的。
基于以上概括的性质和特点,对于美国而言,《与台湾关系法》虽然是一部有效的国内法,但是其法律效力却跟一般法律大相径庭。下面,我将从理论和实际效力上来分析。首先,从理论上来说,《与台湾关系法》说到底是美国既想与中国大陆建交又不愿放弃台湾这颗制约大陆的战略棋子所出现的产物。美国试图用国内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问题的如意算盘虽然打得很响,但这不仅会存在干涉他国内政的问题,而且扭曲了国内法与国际法本身的法理逻

辑,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种违反法理逻辑的法律,在其制订时就已经注定了其必然会崩塌的结局。其次,从实际效力上看,其一,该法违反了《中美建交公报》,美国内外言行不一的做法引起了中国大陆的反感,同时,该法虽然赋予了台湾一定的国际空间,但对于台湾希望更进一步的立场和诉求并未认真考虑。而该法执行实效的好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两岸的态度,一是中国大陆至少要容忍该法且不阻碍美国实施该法,二则是台湾当局则应认同该法并积极配合美国,所以处境颇为尴尬。其二,从现实来看,该法起到了保障美国对台军售乃至提供潜在军事保护的效果,给了台湾当局一定的操作空间,让其打着该法的旗帜来煽动和愚弄台湾民众,壮大台独势力,推行更为激进的两岸政策以谋求个人私利。其三,《与台湾关系法》贯彻落实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美国手中,台湾当局实际上无权要求美国履行任何法定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无法主张任何救济。当时的国际形势和美国政府的具体台海政策才是美国是否履行该法规定的义务的关键,致使使该法的实施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三、美国《与台湾关系法》的内容
《与台湾关系法》的实施虽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其中关于台湾定位这个政治话题以及美台军售这个军事的话题却时时牵动着中国人的心弦。
(一)美国对台湾的“政治安排”
尽管《与台湾关系法》确认了美台关系的非官方性,但是这种确认仅仅是名义上的、字面上的,而实际上却包含着一系列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内容,从该法里两个内容便可轻易看穿。其一,即使台湾缺乏“外交”地位,美国在国内法体系上给予台湾类似“国家”的地位,该法第四条称美国法律中提及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时,“也适用于台湾”;台湾的地位不受“断交”影响,也就是《与台湾关系法》实际上将台湾视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台湾对美国而言仍是“主权国家”。其二,给中美建交加上限制条件:“美国决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通过和平方式决定这样的期望”。这无疑是预设了一个隐含前提,即台湾的前途未定,美国所承认的不过是两岸分治但台湾尚未正式脱离中国的现状,并未承认台湾以后也必定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隐含前提显然与中国大陆的所一贯秉承并体现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的“一个中国”理念大相庭径。该法关于台湾定位的问题无疑是美国的一个小心计,挑拨两岸关系,制约中国大陆。
(二)美国对台湾的“军事安排”
尽管《与台湾关系》从字面上承认“台

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但字面上的承认不过是为了掩盖美台军售的事实,该法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反对中国大陆对台湾使用武力谋求两岸统一和美国对台的军事保护,隐蔽地表达了对台军售的立场。《与台湾关系法》第二条(乙)更是明文称,美国严重关切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运来决定台湾前途的任何努力,承诺将“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这是在《美台共同防御条约》的基础上增加了所谓的台湾安全条款,使美国协防台湾法律化。美国在军售问题上的阳奉阴违,最为明显地体现于违反了1982年中美签订的《八一七公报》的内容。该公报第六条明确写明“美国政府声明,它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它向台湾出售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它准备逐步减少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也就是说,在1988年是将彻底停止向台湾出售武器。然而,在1990至1999年间,美国为了维护其在亚太地区的优势,依仗《与台湾关系法》,对台军售尤为猖獗,严重的违法了《八一七公报》内容。此后,美国对台军售也断断续续,从未停止。
(三)中国的应对之策
众所周知,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美国却用《与台湾关系法》这部国内法凌驾于与中国签订的三个联合公报的国际法之上,堂而皇之地利用自己国内法来干涉他国内政。但是,台湾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事关我国领土完整,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神圣使命,是我国核心利益。面对《与台湾关系法》这部不具有国际法地位的国内法的干预,我国应该如何应对呢?
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面对这个问题,我们既不能听之任之,也不能冲动行事,与之翻脸,而要做到进退有度,软硬兼施。对此,我认为可以从本国,国际和美国三个方面着手应对。
在国内,我们始终要明白,打铁还需自身硬,尽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综合国力显著上升,各方面都得到很大发展,但与美国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无法与之抗衡。对此,我们要不断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完善各项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完成社会转型,使国家得到长足发展,强大自身,稳步提高综合国力,缩小与美国之间的差距。同时,我们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依照《反分裂国家法》打击与外国势力勾结,企图分裂国家的势力,依法惩治,绝不姑息。
在国际上,我们要塑造一个良好的国际形象,不断提升自身的国际影响力,增强国家话语权。对此,我认为仅仅与世界各国在安全,政治,经济方面和合作是远远不够的,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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