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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c18063039.html,)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保险合同的有效还有其它的特殊要求,包括:

(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最大诚信义务;

(3)发生意外;

(4)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下的意义)及类似条件条款;及

(5)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保险)。

上述额外要求是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和案例法规定的,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海上保险。

法律委员会研究的问题针对上述特殊要求中的保险利益、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此外还包括保险欺诈及保险延迟赔付等问题。

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但法律委员将继续研究保险利益和延迟赔付问题。

二.从最大诚信义务(Dutyof Utmost Good Faith) 到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Presentation)(新法第二部分和第五部分)

英国普通法对合同并无诚信义务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仅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行为,但MIA1906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

(S.17 of MIA1906,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而且后来的案例法明确非海上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Ltd (1975) 2 Lloyd?s Rep 485)。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修改、续保)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

(1)“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义务;和

(2)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

(Manifest Shipping Co Ltdv. Uni Polaris Shipping Co Ltd (2001) (“The Star Sea”)。

被保险人“不告知“(Non-Disclosur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特有的,而陈述义务也存在于一个一般合同法中。误述分为欺诈、过失和无心三种情况,只不过保险法中的陈述义务限于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的陈述,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去区分过失误述和无心误述。

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两方面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很难截然分开,故保险人一般会同时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英国一般合同法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就包括如实陈述的义务;但保险法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后果是,而且仅仅是,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合同,视合同自始无效,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S.17,18 &20 ofMIA 1906)。这被认为对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也没有灵活性;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Circumstances)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 (1995) 1 AC 501, HL)。

新法在何为重要情况方面,对案例关于MIA1906相关规定的解释进行了总结,实质上与英国上议院(House ofLords, 现在已改为英国最高法院)在上述Pan Atlantic案的判决相同,即采用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Twofold Tests): 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 would)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此即所谓Objective Test); 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此即所谓SubjectiveTest)。

更重要的是,新法重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都变得“公平”。

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查询”(Reasonable Search),合理清楚地提供(而不是交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不得误述),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提示义务”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和“陈述义务”(Duty ofRepresentation)。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新法改掉了MIA1906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轻率”(Reckless), 未延续使用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欺诈误述,而是使用故意,并增加轻率,以减轻一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给予如下相应的救济:

(1)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义务,而公平提示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主张该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可能导致拒赔某种损失);

(4)被保险人非故意或轻率违反公平提示义务,而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Proportionate)减少保险赔付金额。新法特设附表1(SCHEDULE1)对此种“可以定量的违约”(Qualifying Breach)的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计算公式),可见法律委员会对无争议立法的追求。

新法明确废除了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而且法律委员会了解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存在冲突,而且认为法院只能将诚信原则“用作盾而不是用作矛”

(used as a shield rather than a sword)。

三.保险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从自动解除保险责任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新法第三部分)

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重新规定违反保险法中的保证(Warranty)的法律后果。法律委员会认为MIA1906(第33条到第41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太过苛刻,而且对类似的保险合同条件也应予以限制。

根据MIA1906和目前的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轻微的违反就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Risks Association(Bermuda) Ltd (…The Goo d Luck?)(1922) 1 AC 233), 保证事项与重要性无关,与风险无关

(Yorkshire Insurancev Campell (1917) AC218), 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违反后就不能补救。这显然对被保险人很不合理,虽然英国法院会限制解释保证的成立及其适用范围和时间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imitedv New Hampshire InsuranceCo (2001)).

为了应对英国法院对保证的严格审查,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明示保

证” (Express Warranty)外(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仅见于海上保险,由MIA1906所规定),保险人常在投保单(Proposal)中规定所谓“合同基础”(Basisof Contract)条款,规定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Representation)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与保证相同。这种保险人轻而易举就设定了保证的做法,受到广泛批评。新法明确规定不容许将此种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新法第9条),而且不容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新法适用于此种合同基础条款(新法第16条第(1)款)。根据新法,保证条款还可以有,但不得以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的陈述作为合同的基础的形式出现。其他形式的保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明确规定排除新法适用于保证条款和类似条件条款,所谓“Contracting Out”,但还要满足其他要求(详见后文)。根据新法,投保(或合同变更)过程中的 REPRESENTATION与PRESENTATION就都只属于公平提示义务的范畴,不能变为保证;如此一来,可以成立保证的方式就限于明示

保证和仅见于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 违反保证的后果也变为合同效力中止。

其实在新法正式颁布之前,英国保险业界已将原来的一些保证条款修改为保险责任中止条款,例如ISTITUTE TIME HULL CLAUSES中的“航海保证”条款,早已不是保证条款,而变成保险责任中止条款, 趋向合理;但另一方面,该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船级保证条款等被进一步加强。在新法生效前后,英国的商业保险条款(包括学会海上保险条款)如何变化,很值得关注。保证仍被视为海上保险人防范海上特殊风险的重要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保险合同中还有合同“先决条件”条款(Condition precedent), 如被保险人不按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等。新法并未废除或限制此类先决条件条款。

新法的精神就是要取消所有赋予保险人自动解除合同责任的保证条款; 根据新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而且除非该保证已不适用于已经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情况), 直到该违反被改正(或情况已发生变化而不需要改正),即所有的保证变为合同“中止条件”(SuspensiveConditions);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

新法后来还引入“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Terms not relevant to the actual loss)

这一新概念,考虑了对保险合同中某些针对“特定”(Particular)种类、地点或时间的风险的条件条款(不是针对保险标的整体风险的条款),应把它的适用限制在是否与该特定风险相关,防止保险人张冠李戴,借被保险人违反此种条款去拒赔其他种类的索赔、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索赔。为此,新法第1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法该条款,“不可能” (Could Not) (而非证明“实际没有”(Did Not))导致该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保险赔偿责任。此种条款的违反并不具有中止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明确规定要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新法第11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保证条款,还可能适用于先决条件条款,甚至除外责任条款,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措辞。这一新概念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诉讼。

四.欺诈性索赔(新法第四部分)

根据现行案例法,保险人对欺诈性的索赔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索赔的赔款。这当然没什么问题。但现行法律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例如如何认定欺诈成立、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团体保险中其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等。

新法除确认现行案例法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一些问题,包括: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自“欺诈行为”(Fraudulent Act) 发生时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欺诈行为发生后的欺诈相关行为有关的索赔也可拒赔,而且无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但对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影响;对于有多个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团体保险”(Group Insurance),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新法仍没有明确什么是欺诈性索赔,没有区分彻头彻尾的欺诈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损失,也没有明确夸大损失是否要达到“实质性”(Substantial)的程度才构成欺诈。现行案例法不认为非实质性的夸大就构不成欺诈

(AvivaInsurance v. Brown (2011) EWHC 362(QB))。

五.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新法的适用(新法第五部分)

新法对非消费者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法律(除了投保单上的陈述不能以任何方式变为保证外),仍然是保险合同的补充(所谓“Default Regime”),但新法不能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简单地规定本合同不适用2015年保险法而被排斥(所谓”Contracting Out”)。

对新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第三部分(保证和其他条款)和第四部分(欺诈性索赔)规定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处于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则该“对被保险人更为不利的条款”(简称“不利条款”:“the disadvantageous term”)无效,除非该不利条款满足新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Transparency requirements)。

不利条款必须清楚、其法律效力没有含糊不清之处,而且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修改同意前)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对其更为不利的条款,除非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此种不利条款。对透明性要求的判断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身份、经验、占有的资源,是否通过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的种类等该案实际情况。

保险人对团体保险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有履行透明性要求的义务,否则不利条款对该被保险人或保险利益人就无效。

透明新要求不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付和解协议。

法律委员会预计,在新法生效后,复杂的商业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可能广泛排除新法的适用,“与新法切割”(Contract out from the Act)。也有保险人表示会在新法实施前就“与新法一致”(Contract in to the Act)。不管是IN还是OUT,对保险合同的措辞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避免合同的不确定性。

六.小结:对我国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的借鉴

(1)关于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英国当代保险法首先注意区别对待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而不是传统的区分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值得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借鉴。中国现行保险法,需要同时兼顾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在很多方面可能主要考虑了消费者保险合同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在同时过多地保护了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商业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太不全面,而不得不在很多方面要适用中国保险法的规定,常常对水险保险人不利。

(2)关于保险合同(或其变更)成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的提示义务:中国海商法(第221条到第223条)统称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如实告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未提到其他承保条件)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没有单独规定陈述义务;在违反的后果方面,中国海商法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有很多不明确之处,既不同于英国现行法律,也不同于英国2015年保险法。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6条),被保险人(投保人)仅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但不管是否重要);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未提到其他承保条件)的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须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行使;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只有在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应对退还保险费。规定保险人行使解约权的30天期限,是中国保险法的特色;在违反后果方面,考虑了重大过失及违反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严重影响,与原告2015年保险法的精神有相同之处,但具体规定的差异更多。

(3)关于保证和类似保险条件条款:中国海商法(第235条)承认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的解约权,但没有关于保证成立、保证条款的法律特征等方面的明确规定。中国海商法没有规定默示保证。中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可见中国海商法和中国保险法都没有起到“补充合同”(Default Regime)和保护消费者的作用;保险条款在现行中国法律下可以任性。

(4)关于欺诈性索赔:中国海商法未作规定。中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比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还要详细一点,而且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索赔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有权拒付该夸大的部分,无权拒付所有索赔或解除保险合同,对打击欺诈性索赔不力。此外,中国保险法(第116条和第162条、第131条和第166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不得有欺诈行为及违反时的相应罚金和其他惩罚。

(5)关于透明性要求。中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将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

人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译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使得被保险人处于比该法的规定更不利地位的条款,规定了透明性要求:此种不利条款必须明确、没有争议,而且要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该条款;同时法院也要考虑不同的被保险人和不同的保险业务,已决定保险人是否满足了透明性要求。两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相互参考。

注:

1.本文作者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本文转自中远保险经纪公众号。

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 (一九0六年)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

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动员讲话

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动员讲话 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动员说话 同志们:《社会保险法》差不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经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人社系统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进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按照省厅要求,决定举办这次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目的算是经过学习、研讨、交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把《社会保险法》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首先,我代表局党组,向参加这次培训班的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下面,我说四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答应的法律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降实科学进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综合国力极大增强,人民日子水平显著提高,广阔人民群众对分享社会经济进展成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了更高的期盼。在如此一具历史进展的新起点上,《社会保险法》能够说是应运而生。《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充分体现了科学进展观“进展为了人民、进展依赖人民、进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和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的基本要求,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全然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 (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进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社会保险制度在探究中建立、在实践中进展、在规范中完善,特别是近10年来,制度框架逐步明晰,覆盖范围别断扩大,基金规模日益增强,保障水平大幅提高,治理服务逐步规范,为经济社会进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阔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并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进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淌、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淌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进展统一规范灵便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与之前出台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必将进一步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科学进展。 二、抓紧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社会保险法》从第一次起草到最后的颁布实施,记忆了17年,我们也盼了17年、等了17年。成果来之别易,应当备加珍惜。《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当务之急是要把实施前的各项预备工作,作为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应当抓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掌握《社会保险法》的要紧内容。《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总体框架和进展方向,规定了五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制度模式、资金来源、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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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试题及答案范文-(11619)

《社会保险法》知识竞赛试题 (本试卷共100 题,分单选题30 题,多选题30 题,判断题40 题,每题 1 分,共100 分) 一、单选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 的,请您将试题答案的字母填在答题卡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_ B_ 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 年10 月 28 日通过。 A. 中共中央政治局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 国务院常务会议 2.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 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根据____A____制定《社会保险法》。 A. 《宪法》 B. 《劳动法》 C. 《劳动合同法》 D. 《就业促进法》 3.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_____轨道。 A. 现代化 B. 法制化 C. 标准化 D. 国际化 4.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________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A. 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B. 充分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C. 拥有较好的生活水平和无后顾之忧的 D. 及时获得社会救助和优厚福利的 5. 我国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________水平相适应。 A. 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 B. 市场化和国际化 C. 经济社会发展 D. 现代化和公民收入 6.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________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A. 审计署 B. 民政 C. 财政部 D.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7.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满________以上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A. 10 年 B. 15 年 C. 20 年 D. 30 年 8.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doc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 条至第41 条整9 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其中,第33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 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 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2015 年2 月12 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 年英国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 ,该法第9 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新法将于2016 年8 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十二章的第235 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

2020年(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

(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 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 (壹九0六年) 第壹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壹)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和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壹)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壹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壹)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且无捞救利益”。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壹)凡和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壹)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且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壹)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海上保险法7货物风险

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新条款的规定,ICC(A)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除外责任”项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他风险均予负责。 (二)ICC(A)险的除外责任 ICC(A)险的除外责任有下列四类: (1)一般除外责任。如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1.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ttributable to willful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可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不法行为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willful misconduct Attributable to 2. ordinary leakage, ordinary loss in weight or volume, or ordinary wear and tear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保险标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磨损; Dodwell & Co. v. British Dominions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3. 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to withstand the ordinary incidents of the insured transit where such packing or preparation is carried out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employees or prior to the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Clauses “packing”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and “employees” shall not include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4.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herent vice or natur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Soya G.M.B.H. Mainz Kommanditgesellschaft v. White 5. loss damage or expense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even 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risk insured against (expect expenses payable under clause 2 above)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上述第2条应支付的费用除外) Taylor v. Dunbar 6.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of the owners managers charters or operators of the vessel where, at the time of loading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n board the vessel, the Assured are aware, o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should be aware, that such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could prevent the normal prosecution of the voyage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财务困境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上船时,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经济困境可能阻止航次的正常执行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指保险标的在装船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已经知道船舶不适航,以及船舶、装运工具、集装箱等不适货。 (二)Unseaworthiness and Unfitness Exclusion 不适航和不适运除外 1. unseaworthiness of vessel or craft or unfitness of vessel or craft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where the Assured are privy to such unseaworthiness or unfitness, at the tim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loaded therein船舶或驳船不适航或不适于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于其上时,被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2. unfitness of container liftvan or land conveyance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where

《社会保险法知识》测试题(定稿)

《社会保险法知识》测试题 一、单选题(共20题,每题1分)。 1.《社会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起施行。 A.2010-10-28 B.2010-12-30 C.2011-1-1 D.2011-7-1 2.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A.发行特种国债 B.财政转移支付 C.设立专项基金 D.税收优惠政策 3. ()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A.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B.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C.城镇居民 D.农村居民 4.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A.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B.补足工伤保险待遇 C.不再支付伤残补助金 D.可以支付伤残补助金 5.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生育保险费。 A.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B.按单位平均工资的1%缴纳 C.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 D.不缴纳 6.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

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A.百分之一 B.千分之一 C.千分之五 D.万分之五 7.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A.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B.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C.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D.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8.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A.10日 B.20日 C.30日 D.60日 9.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A.十日 B.十五日 C.三十日 D.六十日 10.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A.调解、仲裁 B.行政复议 C.复核、复查 D.行政监督 1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A.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B.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C.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

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模板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c18063039.html,)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海上保险法论文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 【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 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 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

海上保险法试题库

海上保险法习题集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 A )。 A.合同行为 B.经济制度 C.风险转移机制 D.社会保障制度 2.以下( B)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 A.信用保险 B.人寿保险 C.责任保险 D.保证保险 3.保险起源于( D )。 A.保证保险 B.财产保险 C.责任保险 D.海上保险 4.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 B )。 A.商业与社会保险 B.财产与人身保险 C.责任与保证保险 D.A+B+C 5.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是( D )。 A.中国海商法 B.英国海商法 C.中国海上保险法 D.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6.保险的前提要素是( D )。 A.损失赔付 B.众人协力 C.防灾防损 D.危险存在 7.保险的基本职能是( A )。 A.经济补偿 B.防灾防损 C.发展经济 D.巩固生产8.下列有关近代保险形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C )。 A.近代财产保险制度始于海上保险 B.18世纪后半叶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中心 C.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出现在法国D.比较完整的近代人身保险始于英国 9.现实生活中,下列不能保险的危险是( C )。 A.自然灾害 B.经营风险 C.道德风险 D.意外事故 10.我国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是( C )。 A.社会保险 B.劳动保险 C.商业保险 D.合作保险 11.下列( D )不属于风险的特性。 A. 客观性 B. 损失性 C. 不确定性 D. 确定性

12.下列( D )不属于按来源划分出的风险。 A. 自然风险 B. 社会风险 C. 经济风险 D. 人身风险 11.保险价值( B )。 A.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 B.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C. 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D. 必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12.保险金额( C )。 A. 可以超过保险价值 B. 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D. 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13.根据我国《海商法219》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A) A.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B.是发生事故时船舶的市场价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 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 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的定义 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人事局公共科目学习资料《社会保险法》(题目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学习模拟考试题 一.判断题(正确打√,错误打×) 1、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3、国家通过免税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企业、本单位承担。(×)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6、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7、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9、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0、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11、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无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1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13、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仅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 1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16、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7、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奖金数量,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19、我省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0、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1、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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