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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性思考

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性思考
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性思考

摘要刑讯逼供被我国立法所禁止,却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排除非法口供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之一,国外的长期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是非常有效的。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的运行情况表明,与规则立法预期还存在很大差距。这里有规则本身的不足,也有实际运用中贯彻不到位的问题。弥补不足,铲除障碍,是实现通过排除非法口供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

关键词刑讯逼供排除口供保障人权程序公正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11bfx118)。

作者简介:白俊华,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诉法学方向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61-03

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顽症,颇受公众的质疑和国外人权组织的攻击,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对该规则进行如下理性思考。

一、我国关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评判

关于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在多个层面上,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通知等来遏制刑讯逼供,其中有的规范性文件也涉及了排除非法口供问题。

(一)在法律层面上

我国并没有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口供的排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间接体现出我国立法中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本文认为,这条规定不能被理解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间接体现,而是口供的适用原则。具体而言前一部分内容说明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视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于口供的内容不要轻易相信;后一部分的内容则强调的是口供没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口供不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不能认为这个法条的内容间接地体现了我国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联合规定的层面上

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两高三部共同制定颁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规定》,堪称我国非证据排除规则的里程碑。《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排除的诉讼阶段上,包括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的排除规定了程序启动、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

(三)在内部规定的层面上

则有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获得言词证据要被排除的规定。两高的内部规定明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列举规定的内容,被认为是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这两个规定,只是对本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具有约束作用,由于缺乏有效的操作程序来实施,并没有真正贯彻执行,只是起到宣示性作用,实际意义不到。

(四)有关决定、通知等文件层面上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为了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问题,199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通知》,公安部党委迅速将此通知转发给地方公安机关,并下发了《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其中要求对刑讯逼供专项治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2001年1月2日为了落实中央政法委的通知要求,高检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但是实际效果甚微。

二、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论根据

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符合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要求。无论是从人权保障理论,还

是正当法律程序理论;无论是依据证明责任分担原理,还是为了纯洁司法理论,都应当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排除在诉讼之外。

(一)尊重保障人权的需要

人格尊严是人的自然权利,也是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保护人权方面具有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以牺牲人的尊严和人身权利为代价换来了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且不说这种陈述是真是假,就其获取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采信,就是对践踏人权行为的纵容。“每一社会均须由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哪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因此,基于对人权的保障,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免于遭受国家司法机关恣意或者不合理的侵害,以及“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正当法律程序最初只是要求一种形式的正当法律程序,后来才强调一种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行为,既不符合形式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严重背离了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在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方面,对被刑事追诉者进行刑讯逼供,严重地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质正当程序方面,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正当、合理的原则,刑讯逼供表现为刑讯者的强权和霸道与被刑讯者的屈辱、忍让与无耐。在刑讯逼供面前,被称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之一无罪推定原则被打得粉碎。因此,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既要认可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理利益需求,又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权。

(三)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均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实施刑讯逼供以获得口供的行为,实际上是追诉者把证明被追诉者的有罪责任转嫁给了被追诉者,追诉者为了减轻自己收集证据的责任和负担,把精力和时间不是用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收集而是用在被追诉者身上,企图从被追诉者的口中获得对案件侦破有价值的信息,强迫被追诉者证明自己有罪。这种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违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也混淆了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之间的角色关系。因此,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应当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

(四)纯洁执法理论的需要

刑事司法活动本身需要纯洁,不能有污点,这是司法活动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如果司法不纯洁,那么司法活动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为了保持司法的纯洁性,丹宁勋爵强调:“为了做到公平审判还有一条规定,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向参加诉讼的一方施加压力以迫使他停止控诉或停止为自己辩护,或者迫使他以他原来就没有准备接受的方式了解官司。”刑讯逼供实际是诉讼一方对另一方施加的身体与精神压力,以达到刑事被追诉者接受追诉者的主张和要求。刑讯逼供虽然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但是却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建立在非法口供的基础上,使司法的纯洁性受到严重污染,执法的权威受到挑战。

三、域外排除非法获得口供的模式考察

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识,但排除的方式方法则各有差异。

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同时要求每个国要采取措施防止酷刑的发生,并应保证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对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

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一概以违犯刑法论处。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并有权补救和赔偿。

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道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则确定了通过酷刑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要排除诉讼之外。但是,如何排除,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排除,国际公约无法设定统一的模式和程序,这方面需每个国家根据各自的国情而设定。

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都对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持否定态度,并规定了排除程序。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基本相同,即在被告方提出口供是违法获得的主张时,由控诉方承担口供获得方法的合法性。

美国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或者庭审程序以及上诉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对于违法获得的口供在美国的大部分司法区,口供是否自愿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仅有少部分司法区要求被告方承担。在英国,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与美国相类似,由控诉方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在被告方对口供的自愿性提出质疑或者法院主动提出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口供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并且由控诉方承担排除口供违法性质疑的举证责任。在日本“自白具有证据能力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其任意性可疑的证据应予排除。”

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俄罗斯刑诉法典规定的较为详细。在庭前听证程序中,诉讼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此时法官向另一方查明是否对该申请有异议,如果没有异议,法官则同意该申请。如果一方反对排除证据,法官有权宣读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现有的和(或)双方提交的其他文件。对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护方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理由是证据的获得违反了本法典的要求,这时就由检察长承担推翻辩护方所提出理由的责任,而在其他情况下,证明责任则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证据一旦被排除,则该证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院裁判的根据。

四、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考察及谏言

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实施已有一年时间了,其情况与人们期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亟待通过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部分。

(一)《规定》确定的排除非法口供程序

系统详尽地规定我国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始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仅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同样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对于非法言词的调查方法,《规定》进行了递进式的规定,包括:一是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二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三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四是提交加盖公章的经

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材料等等。《规定》实施以来,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合理根据,证明口供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请求法庭予以排除,但是法庭通常走过场或者当庭予以驳回,真正排除的案例并不多见,笔者从百度搜索引擎上只见到一起案例。“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一针见血地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执行。”

实践中,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明,控诉方缺乏必要的证据,法官也不能保持中立,且偏袒控诉方。《规定》中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手段具有说服力的,是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其他证明手段都属于言词证据范围,有的属于自我证明没有说服力。辩护方提出调取被告称被刑讯逼供时间段的录音录像的要求,检察院往往称没有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设备损坏予以回避。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是,《规定》中规定为“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中,对于控诉方证据明显不足,而辩护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法官却难以保持中立,无任何合理解释,就予以拒绝排除。

刑讯逼供多发生在讯问中,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更不可能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在场,因此,刑讯逼供没有造成外伤的情况,辩护方无法向法庭提供《规定》中要求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规定》中的这一内容脱离实际。

(三)完善排除非法口供规则的谏言

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实际运行情况看,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完善。

1.排除程序启动主体应多元化。《规定》中规定的排除程序启动主体,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院,在法庭审判阶段是辩护方。这一限定过于狭窄,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应增加辩护方为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在审判阶段应当增加法官为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因为,在侦查阶段律师通过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可以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如果存在,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排除口供,从而能避免错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排除申请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证据,从而做出正确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如果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非法口供之上,那么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判决。因此,当法院发现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口供,就应当主动地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应当以被告方提出异议为前提。

2.辩护方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程序是一项的权利。有人认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要承担程序启动的举证责任。本为认为,辩护方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程序,应理解为是被告方的诉讼权利。首先,刑事诉讼是追诉方发动的,被告方只是被动地接受,因此,追诉者理应对一切与追诉犯罪有关的问题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次,被告方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证据来质疑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这一质疑说明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存在合理怀疑,控诉方有义务予以排除。再次,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利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实践中,由于侦查程序不公开,犯罪嫌疑人对于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无从了解,也就难以履行举证责任。

3.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主张,不能成为追究妨害作证罪的借口。司法实践中律师因涉嫌妨害作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使得律师不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辩护律师会担心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告知其对刑讯逼供具有控告权而被指为唆使翻供;会担心在法庭上提出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若被法庭采纳,遭到侦查机关的报复。在这样的司法环境,刑事辩护律师难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因此,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排除刑讯逼供的口供而导致刑事案件做出无罪判决或者被告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需要设立制度保证辩护律师不会被打击报复。

4.排除审判前供述是否属非法取得的,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方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其原因主要因为被告人和出庭作证人员各

执一词,缺乏讯问时录音、录像和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方的原则,做出排除非法口供的决定。排除非法口供,并非意味着该案件就要做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则可以依据其他证据判断是否达到逮捕的条件和提起公诉的条件。

5.法庭排除非法口供的调查时间过长,影响审判的效率。司法实践中,法庭对口供合法性的调查时间过长,影响审判效率。为了排除非法证据,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而一个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时间很长,也不可能播放其中的一部分,这就可能影响法庭审判效率。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设立一个庭前证据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提出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在审判阶段,则不应当在审查证据合法性问题,重点应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6.排除非法口供规则的真正贯彻,仰赖于司法独立。很多错案的发生,不是因为法院没有发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而是在发现问题和疑点以后不敢独立地做出判断。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在庭上都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并向法官展示伤情,但是无一例外被法官漠视。是法官缺乏职业水准,还是泯灭了良心,恐怕都不是,而是法官缺乏独立性,不敢独立地做出地判断和决定。

注释:

①司钦山.论我国刑讯逼供的证据价值走向.公安研究.2000(3).

②③④丹宁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日]西原春夫著.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⑥2011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夏启安贩毒案时,首次尝试采用排除非法证据审案模式,并当庭排除了10份非法证据。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7e4994511.html,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讯逼供作为刑事抗辩理由之一,用得好或许就能免除牢狱之灾。 如何保留被刑讯的证据或者线索? 1、尽可能不要承认自己没干过的事情;

2、尽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讯的证据; 3、抓住一切投诉的机会; 4、找个好律师。 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提出申请的时机:在签收《起诉书》或开庭审理时 2、提出申请的内容: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内容 3、找个好律师。 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这一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证明“被刑讯”这个事实,只需要证明“可能存在刑讯”。这就大大减弱了遭受刑讯的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他们不需要提出确切的依据来证明一个事实,只需要提出可供调查的线索来证明一种可能。 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侦查行为不文明不属于刑讯逼供。 侦查行为不文明的情况,比如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属于刑讯逼供。 此外,有些时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为嫌疑人不老实、耍滑头,打他们一顿是为了发泄,而不是为了取证,也与本题无关。 2、不争论有没有刑讯逼供、是多是少这个问题。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现在调查取证越来越规范,很多地方都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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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在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提取证人的证词来进行判断案件,证人的证词在对案件的判断中起到关键作用,在提取证词的时候可能有的证词属于非法言词,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言词需要排除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一、非法言词种类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论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二、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刑讯逼供作为中国有几千年传统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存在下去,自然而然地着它的合理之处。一般地说,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往往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因此急于侦破案件就会成为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案件的侦破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现场、当事人的动机等诸多的因素进行分析开始的。一个非常现实现实的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与嫌疑人并无个人的恩怨,排除了司法人员公报私仇、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的因素之后,司法人员之所以将此人作为嫌疑人,虽然仅仅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判断基于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以往的司法经验,自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大多数都能够得出客观的、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虽然近期媒体报道出了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个别冤枉或者造成了错杀,或者影响到了被冤枉者一生的幸福,但这些案件相对于使用刑讯逼供得出了客观的、公正结果的案件而言仅仅是冰山一角。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手段,它自身就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而现在的刑诉法之中坚决地摒弃这项制度,并非这项制度没有可取之处,而是在刑法的实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选择了以侧重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冤枉的价值取向;因此,它必然地就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弊端。一是,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的效力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供逼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与刑讯法的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之中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乎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和发展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2010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对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刑辩律师应当更加注重细节,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仔细的审核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研究发布日期:2010-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论文的研究背景 酷刑是反人类的罪孽,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这种古老的源远流长的“恶俗”与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反酷刑已然成为全世界共同发出的声音。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连接程序法、实体法与人权法的重要命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不是一个新命题,但国际和国内的背景使得遏制刑讯逼供的研究具有了新的时代意义。 从国际看,911之后,美国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巨大压力下,在讯问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时被频频曝光的明目张胆的暴力和血腥令全世界愤慨,也使得刑讯逼供这一国际范围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而面对恐怖主义这一人类社会的“公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携手战斗的行列,纷纷制定或修改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反恐法制与人权保障问题亦在此改变中产生诸多争议,国家安全似乎成为刑讯逼供最为“安全”的一个借口。从国内看,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使得治理刑讯逼供刻不容缓。(1)司法现实和法治实现的需要。受历史文化、国民性格、法律制度、侦查力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讯逼供在中国尤为根深蒂固,成为阻碍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顽疾。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刑讯逼供更是被置于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在总结导致错杀和可能错杀的案件时发现其中多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将刑讯逼供列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2009年以来,云南的李荞明、陕西的徐梗荣、江西的李文彦等一系列看守所、审讯室内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接连发生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公安部于2009年4月1日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建设会议,决心以解决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非正常死亡和监管场所安全隐患等执法突出问题作为当年的工作重点,推进公安系统的反腐倡廉建设。刑讯逼供的治理显然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2)遵守公约和履行缔约国义务的需要。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9月5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由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的灵魂和基础,公约在效力上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我国理所当然应该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恪守公约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时曝光的由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却不断地提醒我们反刑讯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3)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法修正的需要。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治国理念得到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响应,这些都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而被称作“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正运行了十余年之后出现了诸多问题,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修改日程,建立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机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种背景下,探究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刑诉法学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纵观已有的研究资料,国内学者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专门研究仍然有限。如中文著作方面,陈云生教授的《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和《走向人权与法治——反酷刑纵横谈》两本著作是普及性的读物,对反刑讯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赵秉志教授的《酷刑遏制论》侧重于对实体酷刑的研究和探讨,而对程序酷刑(刑讯逼供)的遏制和预防机制涉猎较少;夏勇教授主编的《如何根除酷刑》和陈光中教授主编的《沉默权研究》都是论文集,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体系;靳学仁副教授的《刑讯逼供研究》对刑讯逼供的概念、历史、

证据法试题答案

证据法试卷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 2C 3B 4C 5A 6A 7A 8A 9B 10B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BCD 2AB 3AC 4AD 5ABC 6AB 7BC 8ABCD 9ABCD 10AB 三、问答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答: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分权的另一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2.答:(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4)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3.答:(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4)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4.答:(1)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 (2)我国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说明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但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很高、很严格的。 5.答:(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4)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15分) 答案:(1)刑讯逼供的性质。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殴打、伤害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刑讯逼供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直接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刑讯逼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包括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封建特权思想作怪;有罪推定的流毒没有肃清;不愿意作全面细致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偏轻、打击不力。 (3)刑讯逼供的危害表现在: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容易酿成错案,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4)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方法包括: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学技术含量,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五、案例题(本大题共15分) 答案:(1)法院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法院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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