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2009-09-14 10:21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在网上潜水很长时间才找到的全文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目标任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结合江苏实际发布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重点、政策措施和保障措施。

江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突出公益公平,创新体制机制,努力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确保医药卫生事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医疗服务领域改革取得突破。同时,在改革中要力求协调好“三个方面关系”:一是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促进医药卫生事业与江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群众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二是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的关系。强化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是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的关系。注重统筹兼顾,协调城乡、区域发展,兼顾各方利益,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结合起来,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通过深化改革,使人民群众看得到变化、感受到实惠,真正体会到医疗设施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寻医就诊方便了,看病费用降低了,有效保障人民健康、增进社会和谐。

《实施意见》分别确定了到2011年和2020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

到2011年,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充分体现,公平性和可及性明显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得到普及,政府免费提供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比较完善,建成城乡15分钟健康服务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参保(参合)率均稳定在95%以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个人医药费用明显降低;基本药物制度初步建立,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城乡居民平等获得安全质优价廉的基本药物;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取得积极进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完善,医疗服务明显改善。

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比较科学,运行机制具有活力,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更好地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人民群众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

为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实施意见》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江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将重点推进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一是扩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面。重点推进为城乡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工作。

二是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继续实施已有项目基础上,从2009年起再增加一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三是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保健、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进一步支持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治、采供血、健康教育、农村计划生育等机构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整体水平。四是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水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和业务经费由政府全额安排。

(二)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方便群众看病就医。

一是巩固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以县级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行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发展和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二是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含中医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标准化卫生室建设

三是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偿。结合建立基本药物制度,以药品零差率销售为契机,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逐步扭转“以药养医”机制。

四是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严格界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适宜技术、适宜设备范围和基本药物,采取制定分级诊疗标准、降低收费和提高报销比例等措施,引导一般诊疗在基层,逐步实现社区首诊和双向转诊。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

(三)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

一是妥善解决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努力实现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

二是建立政府、单位、家庭和个人责任明确、分担合理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逐步提升筹资水平、报销上限和支付比例,使群众看病就医得到更多实惠。

三是改进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推进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做好不同医保制度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间的衔接。

(四)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

一是建立基本药物遴选、调整和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基本药物品种和数量,并定期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二是规范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以省辖市为单位,由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产生,并在国家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对供应不足的基本药物实行招标定点生产,保证基本药物生产稳定和供应充足。

三是促进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所有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均应配备和销售基本药物,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是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启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省选择镇江市和1家省直医院进行试点,鼓励各省辖市自行组织试点。2011年在全省逐步推开。

二是合理调整公立医院布局。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立公立医院设置数量、布局、规模和主要功能等。

三是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多种实现形式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途径。

四是改革公立医院运行机制,切实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是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扭转公立医院趋利行为,使其回归公益性。

六是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积极推动非公立医院发展,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兴办民营医院。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保障措施

《实施意见》明确,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为医药卫生体系有效规范运转提供切实有效保障。

一要强化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保障基本医疗和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要求,科学制定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以及机构建设、人员、设备等基本配置标准。

二要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主要通过政府筹资解决,基本医疗服务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特需医疗服务由个人直接付费或通过商业保险支付。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政府卫生投入逐年增长,确保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需资金得到落实。今后三年全省各级财政需新增投入418亿元,其中省级财政128亿元。

三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的特需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均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服务,实行分级、分等定价。改革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合理调整政府定价范围,改进定价方法,加强生产成本审核和流通环节差价率控制,利用价格杠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促进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使用。

四要实行严格有效的医药卫生监管。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严格医疗卫生机构准入和运行管理,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标准和质量评价体系,健全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监测网络,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诊疗行为。同时,加强药品安全、社会公共卫生以及医疗保险经办、基金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管,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有效使用。

五要建立高素质的卫生科技人才队伍。制定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重点加强基层卫生队伍建设,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实现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全部取得执业资质,所有基层卫生机构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深入实施医学重点学科专业建设和人才战略工程,加快培养和引进一批领军人才,力求在医学基础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研究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六要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透明公开、方便利用的医药卫生信息系统。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基础构建乡村和社区卫生信息网络平台,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卫生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疾病预防控制、药品集中采购与监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统一采集与综合利用,为城乡居民提供系统化、连续性、全过程健康服务。加强各类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推进各类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标准和交换平台的统一,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近三年使人民群众得实惠的实事项目

《实施意见》围绕让人民群众"看得上病、看得起病、看得好病"并努力实现"少得病",推出了一批能够使人民群众得益受惠的实事项目。

2009年:

(一)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实施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和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保健,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等。

(二)继续实施血吸虫病、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和国家免疫规划、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为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35岁至39岁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检查、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预防出生缺陷等项目。

(三)全省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不低于15元。

(四)所有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从2009年起,用两年左右时间,将关闭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经省政府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五)30%的县(市、区)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及相应的报销政策。

(六)启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省选择镇江市和1家省直医院进行试点,同时鼓励各地自行组织试点或选择1-2家公立医院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补偿机制、监管机制等重点难点方面积极探索,为公立医院改革积累经验。

(七)实施改善医疗服务专项行动,优化服务流程,推广预约挂号、一站式服务等一系列便民措施。

2010年:

(一)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制度规定范围内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分别达到80%和60%,新农合参合人员实际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率达45%。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

(三)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为重点,推进医疗保障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建立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0年底前实现13个辖区市异地就医结算。

(四)完成经济薄弱地区700所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和10000个村卫生室设备装备任务。

2011年:

(一)全省人均公共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20元,政府免费提供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60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健康档案建档率农村达到60%,城市达到90%以上,其他人群达到40%以上。

(三)建成城乡15分钟健康服务圈。

(四)每个县至少有一所县级医院达到标准要求。扶持300个以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套。继续扶持经济薄弱地区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

(五)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率均稳定在95%以上。

(六)在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的同时,公立医院也要按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基本药物,城乡居民平等获得安全质优价廉的基本药物。

(七)建立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每所三级甲等医院与3所县级医院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制度,帮助其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能力。

(八)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取得积极进展并逐步推开。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苏州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17849815.html, 苏政办发〔200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同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同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丛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结合目前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其他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农林厅、省建设厅、省文明办、省爱卫办制定的《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农林厅、 省建设厅、省文明办、省爱卫办2007年4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农村改厕进程,规范改厕建设行为,进一步改善农村卫生条件,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户厕的改建和新建,包括卫生改厕、一池三改、新(翻)建农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户厕等。 第三条农村改厕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财政补助、多方筹资,社会参与、群众动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改厕工作以教育为先导,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引导农民转变传统的不卫生习俗。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是实施农村改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组织协调机构,落实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按时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农村改厕任务。 第六条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农村改厕工作,制定改厕计划,协调卫生、财政、环保、农林、建设等成员单位共同推进改厕工作,监督检查农村改厕进度和质量。 第七条卫生部门、爱卫办负责卫生改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和指导,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评估,建立健全农村改厕效果监测体系。 第八条农林部门负责“一池三改”工作,提高农村沼气改厕覆盖率。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 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7]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生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 (四)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精减退职职工); (七)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 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2〕17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3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科学安排政府投资,有效控制“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现象,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1〕5号)等规定,并结合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

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或通过国有融资平台筹集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市发改委统一扎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工作,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市本级预算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查和资金拨付工作,市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未经批准概算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拨付资金。应急、救灾等特殊项目,另行规定。 第二章概算的报批 第五条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均应报批概算。不需报批初步设计的项目,概算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批,或单独报批。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 第七条概算文件应完整反映工程初步设计内容,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建设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施工条件等),按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内容和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行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明确的投资估算。无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明确的投资匡算。 第九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投资匡算5%(或500万元)及以上的,或初步设计中项目建设规模大于批准的5%及以上的,或报批概算时项目建设内容和功能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再进行报批概算。 第十条报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化工项目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12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市人民政府: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环保厅、安监局、省化工专项整治办公室《关于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的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环保厅省安监局省化工专项整治办公室2007年9月) 为统筹兼顾化工产业的地域适宜性、产业集聚性、生产规模性和环境安全性,体现从严控制、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要求,现就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当前,国内外资本和产业正在向苏北加速转移,苏北地区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防止污染严重的化工项目借机转移,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在全省化工生产企业三年专项整治期间,要进一步加强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推进苏北地区化工产业健康发展。 二、提高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准入门槛。苏北地区禁止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淘汰和限制类项目。禁止新建单个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含设备、土建、环保及公用工程,不含土地费用)以下的各类化工项目。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须达到25%以上。 三、严格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管理程序。根据国家现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严格项目管理程序,严禁分拆项目后违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新建核准制化工项目,按现行规定由省或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备案制化工项目,由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依照准入规定和权限核准、备案项目后,应将项目核备文件及相关附件及时抄送同级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并负责确认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收到。备案类化工项目在项目备案并且完成环保、土地等相关批准手续后,由省辖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进行开工前会审,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三年化工企业专项整治期间批准建设的项目,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6]1 088号)逐项组织竣工验收,达不到项目批准文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产。严禁不具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的任何单位以任何理由批准苏北地区新建化工项目。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 2013年9月10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 号》,《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已于2015 年12 月8 日经市政府第4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7 月1 日起施行。[1] 中文名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promotion of Suzhou municipal solid waste classification 性质 地方政府规章 施行日期 2016年7月1日

目录 . 1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 ? 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 ? 第四章激励促进 .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 第六章附则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省以上劳 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苏政办发[2009]14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颁布时间】2009-01-24 【实施时间】2009-01-24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总工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农林厅《关于提高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提高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 (省总工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农林厅2009年1月) 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共建共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提高省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下同)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放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对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省以上农民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部)级劳

动模范每月80元。荣誉津贴不计入低保收入。所需资金由农民劳动模范所在的市、县(市、区)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二、建立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资金。特殊困难指因病、因灾造成的生活困难。省(部)级劳动模范特殊困难帮扶资金以每人3000元标准,按7%的困难面计提,由省财政厅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全省各级工会具体实施帮扶。 三、对低收入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省(部)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其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企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按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足;已退休,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水平的,按当地平均水平予以补足;下岗或失业,其生活补助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农民劳动模范,其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予以补足。 以上所指的基本养老金、工资和生活补助等收入不包括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各市、县(市、区)工会和人事部门提出享受上述待遇的劳动模范人员名单和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劳动模范所在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同级工会发放。 四、调整省(部)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标准。省(部)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由原来的每人300元调整为5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支出。 省以上劳动模范的就业、医疗、住房等待遇仍按有关文件执行。各地已出台的劳动模范优惠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应对加入 世贸组织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办发[2001]2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工作要点》的通知 (苏办发〔2001〕23号2001年11月21日) 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高瞻远瞩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加入世贸组织,为江苏在更大范围内、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富民强省、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步伐,提供了重大的历史机遇。为了加强对“入世”工作的指导,在迎接挑战中抢抓新机遇,增创新优势,促进新发展,经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

同志同意,现将《江苏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工作要点 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们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江苏综合实力较强,开放程度较高,必须根据“入世”新形势新特点,抓紧利用“入世”过渡期,加快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同国际接轨,全面提升国际竞争力,在迎接挑战中抢抓新机遇,增创新优势,促进大发展。为加强应对“入世”工作的指导,特制定《江苏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工作要点》。 一、适应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大背景,政府要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完善经济运行机制、培育有效率的市场环境上付出更大努力。清理并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凡是能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调节、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政府应尽快退出。以放松市场准入为重点,对所有企业实行国民待遇,为各类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公平、便捷、周到的服务。改善宏观管理,加强对经济运行特别是开放型经济的分析和预测,提高快速应变和防范风险能力,增强经济增长的稳定性。落实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劳动就业,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上述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体改办、司法厅、统计局,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承诺,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近期工作重点:一是遵循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修改情况和中央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我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调整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内容,完成省、市、县相关

江苏省政府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 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 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 文号:锡政发[2005]231号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22日 生效日期:2005年08月22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确保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健全和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是指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中: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项目,包括在原址新建或易地(含搬迁)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项目,包括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或者为扩大生产、储存规模及增加产品品种而进行的建设项目。

全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同时规划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并报送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安监局)备查。 二、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审批原则 (一)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企业的新建项目,必须在政府规划的化工专门区域内建设。 (二)严格限制低水平、小规模、高污染、高风险的建设项目。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生产及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对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进行限制。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项目的总投资额,甲类的不得低于3000万元,乙类的不得低于1000 万元,其他丙、丁、戊类的不得低于500万元,并通过产业政策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以及安全控制系统。甲类、乙类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采用DCS等控制系统,甲类、乙类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必须设置集中监控系统。 (三)严格限制主城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列入无锡市市区以及江阴市、宜兴市主城区工业布局调整区域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鼓励其尽快向化工专门区域搬迁或转移,企业在原址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2009-09-14 10:21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在网上潜水很长时间才找到的全文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目标任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结合江苏实际发布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重点、政策措施和保障措施。 江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突出公益公平,创新体制机制,努力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确保医药卫生事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医疗服务领域改革取得突破。同时,在改革中要力求协调好“三个方面关系”:一是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促进医药卫生事业与江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群众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二是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的关系。强化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是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的关系。注重统筹兼顾,协调城乡、区域发展,兼顾各方利益,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结合起来,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通过深化改革,使人民群众看得到变化、感受到实惠,真正体会到医疗设施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寻医就诊方便了,看病费用降低了,有效保障人民健康、增进社会和谐。 《实施意见》分别确定了到2011年和2020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 到2011年,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充分体现,公平性和可及性明显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得到普及,政府免费提供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比较完善,建成城乡15分钟健康服务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参保(参合)率均稳定在95%以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个人医药费用明显降低;基本药物制度初步建立,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城乡居民平等获得安全质优价廉的基本药物;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取得积极进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完善,医疗服务明显改善。 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比较科学,运行机制具有活力,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更好地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人民群众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 为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实施意见》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江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将重点推进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一是扩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面。重点推进为城乡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工作。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公务员中开展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与职工教育 【发文字号】苏办发[2011]4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9.09 【实施日期】2011.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公务员中开展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苏办发〔2011〕41号2011年9月9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公务员中开展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关于在全省

公务员中开展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开展带头创先争优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的意见》(组通字〔2011〕33号)和全省公务员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忠诚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提升公务员职业道德修养,加强我省公务员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公务员中开展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现将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意义和目的 公务员是治国理政的主体,承担着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能,公务员队伍建设事关江苏“两个率先”全局。开展公务员职业道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是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公务员更好地服务群众、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必然要求,是提升公务员服务发展的能力和本领、开创江苏科学发展新局面的现实需要。通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省公务员职业道德水平,切实做到坚持为民宗旨不动摇、求真务实不放松、清正廉洁不含糊、高效服务不懈怠,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信念坚定、精神追求高尚、职业操守良好、人民群众满意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长令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10日 —1 —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2 —

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 —3 —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doc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发文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发布日期:2007-7-11 执行日期:2007-8-15 生效日期:1900-1-1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2007年7月5日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 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2004]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

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0修正)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次修正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