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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指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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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效力探讨

姓名:张文彬学号:20130301070695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存在已久,但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对案例指导制度理论基础与其效力的研究,来明析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以求总结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效力。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效力

远在古罗马时期,在市民法之外尚有长官法;甚至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作为长官之一的大法官曾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1。其后,即便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在制定法之外,判例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决定自2000年起对典型案例定期予以公布;其后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在中国“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且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上述规定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首次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各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此外,《规定》还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以确定的内涵:“指导性案例”或“指导案例”仅指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规定》遵照特定程序确定并统一发布的案例;各高级法院依然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是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和“指导案例”两个称谓,以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靖。因此,《规定》虽然只有区区十条,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奠定了文本基础,为案例指导制度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和良好运行提供了必要保障。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

正如前文所述,案例指导制度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那么,为何会有该现象产生并持久存在?即,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唯有厘清案例

1 查士丁尼.让著,张企泰译:《法学阶梯》,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我们才可能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正确的把握。否则,很有可能偏离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甚至适得其反。因此,首先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简要的厘清,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与完善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在众多原因之中,最显而易见的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鉴于一般意义上的语言本身由于语调、语气和语境等因素之影响而具有更大的模糊性,故本文仅限于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即基于法律概念相对而言较为规范的书面语言。首先,法律语言模糊具有必然性。作为制定法之基础的法律概念本身即具有模糊性。无论我们对于制定法的构成要素存在多大分歧,但这一点有目共睹:没有法律概念,制定法就无以为继。事实上,罗马法的兴盛也与此密不可分:“依靠古希腊哲学提供的概念工具,罗马法建成了煌煌的蜂窝式法律概念体系的大厦,成为分析各种生活现象的便利工具。”1然而,且不说将法律概念推到极致会闹出怎样的笑话;单就法律概念本身来讲,即有难以弥补的三点不足:一是词与物的不对应二是词穷物丰2;三是法律概念内涵众说纷纭。再者,语句歧义难以避免,即便是鞋于相对规范的法律概念。以上两点即使仅仅依掘常识,也不难认知,因篇幅所限,此不赘言。而运用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制定法过于抽象、模糊等缺陷,而判例屮所蕴含的规范是存在于一定的语境中,丰富而又形象。

其次,初看之下似乎矛盾然而细想之下又知其不无道理的是,法律语言模糊具有必要性。法律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万千世界,更有世事变迁;换言之,法律面对的世界不仅在空间维度上是无限的,而且还处于时间维度中的不断变化中;那么,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应当具有适当的开放性以适应这种无限和变迁。然而,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为人们提供稳定的、可预测的行动依据,霍姆斯法官甚至以“坏人”的视角来说明法律的这一功能。因此,稳定性必须是法律的内在品格之一3。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除了运用法律原则、一般条款等方法外,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疑在某种意义上起着积极作用。哈特就对法律的这一特性持一定的肯定态度,并称之为“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4。

1 徐国栎:《共和晚期对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5月刊,第74-85页。

2 参见法国米歇尔﹒福柯著,莫伟民译:《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上海三联书社2012年版。

3 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96页。

4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最后,必须指出,判例同样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既然判例同样是用语言表达,自然具有语言本身即有的模糊性。关于法律与判决之间的关系,法国学者G﹒TIMSIT曾称之为“拉昂定理”:“法律是文字和一般性;判决是语言和特殊性”。此外,判例法的认识与运用,也受到诸多限制。"鉴于本文重点在于论证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对于制定法的补充功能;因此,一方面对于判例法的模糊性不再展开论述,另一方面认识到判例法的局限性对于避免将指导性案例绝对化或滥用也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并且必要的,我们只能在力求明确性和确定性的同时,尽量以判例弥补制定法该不足。但是,由于判例同样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应当避免将判例绝对化或滥用,即用之有“度”。

(二)制定法的局限性及其弥补

制定法在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科学等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换言之,法律从来不足万能的,也有着很大的局限1。

除却前述既是缺点同时也是优点的法律语言之模糊性之外,制定法还具有明显的滞后性2。“技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不断变化不可能不触及现行的法律。这里存在着一种制度上特有的相互影响:法律调整着所谓的变化过程;同时,这个变化过程也从各个方面影响着法律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客观上应当存在变迁。此外,中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平衡、城乡差别,加之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律在转型中国的局限性3。

制定法还难免存在法律漏洞、法律冲突等情形4。法律虽然不必调整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需对关乎人类社会生活基本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即便是这“局部”也是“无限”的;更何况人类日常交往又难免发生冲突,纠纷的解决又是司法机关所不能回避的。然而,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人类所制定的成文法永远只能是立足过去,面向有限的未来,必定是有限的、不完美的。换言之,当制定法的“有限性”遭遇现实世界的“无限性”时,法律漏洞、法律冲突等情形的出现是自然而又正常的。

1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出版社1984年版,第26页。

2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3月刊,第16-29页。

3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 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4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3月刊,第16-29页。

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 ) ,如前所述,需要稳定性和明确性,以帮助人们预测法律后果,进而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否则,一方面可能造成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会增加人类的社会交往成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卡多佐才说“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公正,是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富勒才认为“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之一1,也进而是“法治”(“良法获得普遍服从”2)应有之意。

既具有时间讳度又具有空间炜度的“先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定法之该等不足3。因此,“先例”可以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或明确法律规范的具体涵义等方式,具有“模板”示范效应,为待决案件提供一定的参照依据,相对保证“相似情形,相似处理”,尽量保证公平、正义。

(三)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制定法的局限性及其弥补”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本的正当理由;因为法院的基本社会功能便是裁判纷争,因此有“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法院有义务在对争议的事实情况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时候,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4《法国民法典》甚至明文规定了法院的裁判义务5。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不尽然因之而生。这个论题有着太多值得研究的面向,篇幅所限,本文仅分析与本文论题密切相关的“司法规律”。

法官裁判首先需要面对的难题是对事实进行“裁剪”。由于受到证据和程序等方面限制,法律事实主要由证据所构建,因而未必与客观事实相同,往往不完全相同,甚至可能相反。例如,指导案例1号中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即由于二审对新证据的采纳而大相径庭。此外,哪些情节值得纳入考虑,哪些情节与判决结果具有相关性,不同法官可能有不同意见。试想美国种族隔离史上著名的“布朗案”,“隔离”本身需要不需要纳入考虑,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而指导性案例能够为法官提供相对而言更为语境化的参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

法官继而面对的难题是对法律进行诠释。即便抛开前述“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1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96-107页。

2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出版社1981年版,第199页。

3张骐:《再论指导性案例的性质与保证》,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1月刊,第91-105页。

4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兄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5《法国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法律无现定、不明确成或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判者,得以招绝审判罪追诉之。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0页。

不谈,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法律也可能存在不同解读;这是由于不同法官具有不同的阅历、教育背景和价值偏好等而拥有不同的“前见”,基于不同的“前见1”,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法律文本甚至相同法律事实会有不同“解释”和“判断”。正如作品完成后,作者就“死”了;法律公布后,立法者也“死”了;只不过我们为了追求最大限度地“统一”适用法律,而试阁通过“立法目的”条款、“草案说明”等立法背景材料去“认定”立法原旨。但是,具体到个案中,往往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举例说明,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屮所分析的那样,中国社会是“差序格局”:“以‘己’为中心,象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象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象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2;因此,杨仁寿先生认为在“排韩案”的法律适用上,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3。而指导性案例通过参照适用具体案例,使制定法原本抽象的含义在语境中得到了体现,虽然这种语境由于数量有限可能也相应限制了制定法原本可能具有的含义;或者以“先例”弥补了法律漏洞,续造或发展了法律。

第三,法官最终要解决的是从事实到法律的难题。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杂货箱”般的“实践理性”,蕴含很多“无言之知”4。具体到指导性案例适用时最基本的类比推理,波斯纳法官将之简约界定为:“以一切可能得到的信息,包括先前判决中的信息为基础做出决定。5”即,先前判决中的信息只是决定做出的基础之一。换言之,指导性案例在事实比对和法律诠释方面的积极功能并不说明它就能够解决所有难题,因为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上也没有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

最后,最重要的是法官并非机械地适用法律,更非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在形式推理的背后暗含了实质推理或价值判断。"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同时兼有描述维度和价值维度。正如在“许霆案”中所展现的那样,如果单纯考虑法律规定,而不顾及价值判断,很可能会产生严重偏离正义的后果。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批判“法条主义”6。霍姆斯大法官甚至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7;虽然该论断基于其普通法的背景,但对于成文法而言也不无道理。

1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2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25页。

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4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5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6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于《中外法学》2009年1月刊,第93-111页。

7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昊、姚中秋译:《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而判例的语境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把握实质推理或价值判断,也能够帮助当事人和其他民众更为直观地理解和接受待决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简而言之,司法过程中,法官面临着事实认定、寻找法律、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以及价值判断等诸多难题,而这些难题的解决又非单纯依赖制定法所能够解决或很好解决的;判例因其特有的语境而对法官把握和解决以上难题具有独特和重要的价值,从而能够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官方观点存在的偏差

在简要梳理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后,我们反观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曾认为指导性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是裁判文书而非规范性的条文”1,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出台之后的具体实践,却与之相去甚远。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把“裁判要点”作为具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认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二是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加以“裁剪”和“补充”等。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仍旧是以“裁判要点”为核心,将指导性案例异化为逐条的“司法解释”2。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要点”的抽象悄然替代指导性案例的具象,而裁判要点“抽象的、一般的规则形式,几与成文法国家的制定法规则无异”3。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实践暴露出其理论基础依然是基于成文法从抽象到具体的三段论式逻辑思维,而非指导性案例的“语境性”。然而,如前所述,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发挥正是基于指导性案例的“语境性”,才得以弥补成文法的种种不足,并统一法律适用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问题,是说指导性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最1朗贵梅:《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理论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9年2月

刊,第24-31页。

2张骐:《再论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与保证》,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1月刊,第91-105页。

3宋晓:《裁判摘要的性质追问》,载于《法学》2010年2月刊,第87-96页。

高法院自己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怎样的影响力1。”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关系到指导性案例具有怎样的影响力和拘束力,进而决定了指导性案例应当如何适用以及进一步的法律救济问题。因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规范层面

《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解读《规定》时指出:“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在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参照指导性案例。”然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及其位阶;其中,没有对于指导性案例的规定。而《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无权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因此,从规范层面分析,应当认定《规定》中的“应当参照”之“应当”不应解读为指导性案例属于有效的法律渊源;即指导性案例不应当在个案中作为“法律依据”进行援引,仅可以在说理部分进行援引,同时做出支持、区分甚至反对的正当性论证。

(二)学界观点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少有建设性的意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事实拘束力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是处于制定法之下的,不能作为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事实约束力,即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其效力,但是实际上是有拘束力的,若法官未按此裁判,其将承担行政上的处分,并要做好案件将会改判的准备。此派学者认为,把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于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弥补法律漏洞更为准确,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是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了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2。

2.向判例过渡说。以武树臣、樊崇义为代表,认为“指导性案例”回避了“判例”的概念,避免了较为强硬的改动,在改革的初期容易为决策者接受,所谓的“案例”就是建立判例制度的过渡阶段,最终还是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判1张骐:《再论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与保证》,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1月刊,第91-105

页。

2 刘作翔、徐景和: 《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和判例制度不同,案例指导制度是建立判例制度的前提,后者是前者被法律界乃至社会广泛接受后产生水到渠成的结果1。

3.司法解释说以张卫平李轩为代表,该派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其法律依据,并且对于司法统一,促进司法公正有重要的作用至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比较合适,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制定法相违背2。

总的来说,按我国学者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无非三种情况:判例效力事实上的拘束力等同于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之下,应当是属于第二种情况但是最高院并未给出清晰明确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提到案例指导的效力时表示:“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3。虽然这种论断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学理上的参照是完全可以的,这就表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而是效力位阶位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之下的,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

三合理确定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

所谓事实上的拘束力,可以理解为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现实中有约束力来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借鉴大陆法系的模式比较可行的,即先例的约束力没有被法律制度化,但是有着事实上的约束力,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不遵照上级法院的先例判决,这种情况是被允许的,也是可能出现的。但是必须确立这样一条规则:若法院要做出与先例不同的判决,就必须充分说明做出如此判决的理由,并应当就此向上级法院报告。

当然,如果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到英美法系的判例效力确实可以有效地保障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和应当参照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1樊崇义,陈惊天:《迈向公平正义的新思路——评中国案例指导》,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2日第11版。

2 吴美来,眭欧丽:《我国“有限判例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3 安杰,胡云腾:《解读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载于《东方法眼》,http: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8764532.html,/fazhixinwen/lifa/201101/20110111195043.htm。

制定法才是法官审理和裁判的依据,法院系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指导性案例虽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的程序筛选及确认出来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从本质上来说是由下级法院提出的,摆脱不了“法官造法”的嫌疑,若将其等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赋予其法律渊源的地位,可以在审理中直接适用,并做为定案的依据,就间接承认了各级法院都有立法权,容易加剧我国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相反,若不赋予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则法官只会将其作为一种参考,在审理和裁判时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想参照也可以,不想参照也不用担心要承担什么责任。则案例指导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有效力等于没有任何效力,发挥不出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综上,无疑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在事实上的拘束力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之下解决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的问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具体操作如下:如果在案件审理时,当事人没有提出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主张,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也没有援引相关的指导性案例,那么当该案件明显违背法律原则,有碍司法公正之时,当事人有权以该指导性案例作为上诉、抗诉的理由。该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以指导性案例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则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是否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可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的理由。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某种程度上,法律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开始了其与社会脱节的过程,制定法必然存在漏洞,法律漏洞首先应当通过立法解决。若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通过繁杂的立法程序解决有困难的时候可以通过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案例指导制度是成文法的辅助,指导性案例应成为司法解释来源的重要依据。案例指导制度与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相互补充,以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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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文:邵梅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成员。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特征。而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或成员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券权人有失公正。这种情况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的企业之间或者固定人员出资设立的数个公司之间。一般的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之间股东、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一致,进行统一调配或任命。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实践中使用的书面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文件形式相同等。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帐目的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损害了交易安全,也严重地损害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下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具体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所带来的危害。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査明: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被告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作及其评析_以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_中的知识产权案例为对象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作及其评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知识产权案例为对象 袁 秀 挺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海 20004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栏目历年来共发布了90余件知识产权案例,这些案例按内容可分为5类:新类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案件、疑难案件和创设司法规则的案件。数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正确适用法律为主要导向,同时注重案例的社会影响,但并未体现出着重解决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特征。考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在形式上逐渐规范化,但在准确、完整反映裁判内容、恰当归纳裁判摘要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调查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事实上的拘束力”为多数法官所接受。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的方式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是有效的。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上的拘束力 一、引言 关于案例在我国的影响和作用问题,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一直延续至今。①2005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从而在司法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提法。但是,对何谓“案例指导”,该纲要并没有下一个定义。有关研究报告指出,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往往通过总结和发布各类典型案例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一定的指导,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即为“案例指导”,这是传统的“案例指导”;新的“案例指导”是在传统“案例指导”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入,虽未赋予案例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是否参考和借鉴案例的选择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②由是观之,“案例指导”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种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一些具体举措,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 具体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建国初期就曾通过收集、整理和研究案例,开展总结经验、规范审判工作的总结审判经验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更是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案例,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③在地方人民法院层面,天津、江苏、四川、北京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建立了判例指导或典型案 《案例指导》等载体,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例发布制度,通过《参阅案例》、 民法院自2002年8月起就开始试行“先例判决”制度,更被称为我国先例制度的“重要出发点”。④上述这些做法,无论名称是什么,就其实质而言,应该说都具备了“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但是,不可否认,一个清晰的“案例指导制度”的面貌并没有呈现出来。这一方面缘于立法并没有确立“案例指导”的地位,许多做法只具有探索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因为现实状态并非“全国一盘棋”,各级和各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7批指导性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第一批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

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4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4个案例) 这次发布的4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并发布,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注重关注和保障民生,促进二手房交易市场中介服务的公平竞争,平等保护房屋购买者和中介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和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倡导恪守规则、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道德;三是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四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着力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有效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提供指导: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这样既可以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能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这样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为处理利用新形式、新手段收受贿赂的案件提供指导: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指导: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严格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进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希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新闻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案例指导工作,形成重视、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氛围,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更好地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合集

目录 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 2、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3、潘玉梅、陈宁受贿案-----------------------------------------------------(6) 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10) 5、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11) 6、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5) 7、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8) 8、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 9、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4) 10、李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6) 11、杨延虎等贪污案------------------------------------------------------(29) 12、李飞故意杀人案--------------------------------------------------------(33) 13、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35) 1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

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云腾解读《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f8764532.html,2011-1-11 19:49:38作者:安杰来源:东方法眼 大中小红绿蓝黑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

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 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刘晶李昂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司法解释法官造法效力 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 “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 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 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 (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 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

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刚要》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指导规则等。最高法院可以发布适用于本地区的参考案例,但所选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但至今。纲要中所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出台。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给司法权威性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案例指导究竟是怎样一个概念,它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有是否一致,在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否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又应当如何合理地设计具体的制度?本文就将围绕着上述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概念性分析 1、判例与判例法 判例是指对以后的审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具有造法功能。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在结构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官的判决根据,称为“判决理由”。另一部分是法官们陈述的意见。称为“附带意见”,其中只有判决理由可以作为今后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寻找与该案事实相近似的先例,然后运用“区别技术”将法律规则从先例中提炼出来应用到审理的案件上。因此。每一个判决都包含了一定的法律规则,但是具体包含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以及如何应用这些法律规则,都由以后的法官来确认和认可,也就是说判例法是在一例例判决中延续和发展的。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判例法指“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一个基本的因素。而且任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它是法律原则的主要渊源。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的帮助或指导,而是在手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而且做出判决和发表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下列认识,即他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遵循。” 2、案例与案例指导 相对于判例有着特定含义而言,案例的含义则十分广泛。而因我国有关案例指导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故案例指导也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案例”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做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学习的样本,亦可以作为学界进行研究的样本,当某个判决作为案例的角度进行分析时,其本身不对各级法院产生法律约束力,完全只是具有一种参考作用。”“案例指导”则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经过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其他法官处理同类案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据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只提供范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近十年已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目录 民商事案件: (3) 一、实体 (3) (一)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合同) (3) (二)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 (4) (三)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 (6) (四)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公司) (8) (五)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 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责任) (9) (六)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案(海事赔偿) (12) (七)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侵权) (14) (八)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买 卖合同) (16) (九)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劳 动合同) (17) (十)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 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知识产权).. 19 (十一)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食品安全) (21) (十二)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侵权) (22) (十三)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x青年旅行社诉天津x青旅国际旅行社擅自使 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24) (十四)指导案例30号:兰x军、杭州小x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 市小x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27) (十五)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x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x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 损害赔偿纠纷案(海事侵权) (32) (十六)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 效纠纷案(合同) (33) 二、程序(民事诉讼) (37) (一)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 行)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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