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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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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摘要

1、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它支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两个基本要素:对物支配;效力排他。

2、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在主体上的特性。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2)支配性:在内容上的。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3)特定性:在客体上的。首先,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其次。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唯有例外是,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4)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的。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既可实现其权利,无需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侵害的义务。

5)排他性: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3、物的概念和特征: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1)须存于人体之外。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毛发等,属于物。另外,死者的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尤其特殊性。

2)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无体物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3)须能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且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因有二:一是使物权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使得物权便于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

5)须具有特定性,唯有例外是,在浮动担保或浮动抵押关系中,由该制度的特点决定,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

4、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民法上最基本的分类。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区分意义在于:法律上对于得失变更有不同的规定,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动

产依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须办理登记手续。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的也有重要意义。

(二)主物与从物: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三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一人。从物之外都是主物。区分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前者是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后者不能,不融通物主要有: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区分意义:以不融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无效。

(四)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前者是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的物。如金钱、农副产品等。区分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替代物不能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只能作为使用借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指具有独特的自然属性或由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六)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以集合物: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结合物的每个构成部分不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法律上也将之与单一物相同对待。集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和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九)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物之收益须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如尚未分离,则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其为孳息。

5、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而作的分类。自物权是指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亦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二)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而作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完全物权即是自物权、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强于所有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6、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意味着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2)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不单指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4)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妨害排除力是物权在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其源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分为三类: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7、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基础和根据不同。前者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2)目的与作用不同。前者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后者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3)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主要是物之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而后者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

4)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不同。前者的形式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及对方有过错;而后者的行使通常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及对方有过错。

5)时效的适用不同。多数学者认为,前者(或者部分)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后者均适用消灭时效。

6)当两者并存是,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8、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怎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二)二者的区别:1、权利性质上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最基本的区别。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而仅依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即可对标的物进行管理与支配并享受和实现其利益。而债权人必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间接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上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惟担保物权有所例外。后者的客体是给付,给付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同时作为债权给付对

象的物,也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同,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可以作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但是却无妨成为物权的客体。

3、权利效力上的区别:1)前者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后者为请求力。前者的支配力使其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2)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3)在保护方法上也有区别,物权主要偏重于保障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前者通常采用法定主义,后者实行任意主义。

5、权利期限上的区别: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而债权均为有期限的权利。

9、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10、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1)物的占有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3)物的利用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

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物权主体在对物为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1、物权法的性质:

1)私法: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利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物权法为民法之组成部分,性质上应界定为私法,但有两点:一是物权法规范常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二是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

2)财产法:自罗马法以来,民法的内容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区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当然属于财产关系。财产法的各部分因目的与作用不同,在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流转法,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其关于物的处分和物权变动的规则也在于解决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产生的新的支配关系。故物权法整体而言应属于财产归属法范畴。

12、物权法的特征:

1)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既有静态的物之支配关系,也有动态的物之处分关系。

2)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除法律的适用。当然并非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在是否为他人设定物权,设立什么物权,对价如何,标的物具体是什么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物权法调整的关系,最直接的确认和体现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反映和保护者一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基础,而由于各国这些方面互有差异,从而形成物权法的固有法性(或称本土性、土著性、民族性)。这与合同法不同,合同法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流转的规则、交易习惯具有被所有交易者一体遵循的需求,因此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各国的合同法差异较小且日渐趋同。

4)维护利益之公共性。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非纯属私人性关系,还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与合同法所维护的利益具有私人性,有明显不同。

13、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1)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这一方面表现为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另一方面表现为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2)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3)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物权有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成为注重遇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

4)物权种类的现代化。表现在:物权客体的扩张;物权种类的增加;物权类别的国际化。

1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

的基本准则。具有纲领性的作用。

(一)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性质。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最基本原则。主要内容: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涵义:a、物权是权利人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理控制的支配权利;b、由物权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或权利),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涵义:a、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b、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涵义:a、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b、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向抵触的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伟在后者而先行实现,即所谓“物权排他性原则”;c、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否则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意义:a、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b、同一

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的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c、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论其有无过失或故意,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追及之效力,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行为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意义:因为物权是绝对权,能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才能使其存在明朗化、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

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

违反的后果:

1、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民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

化物权,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是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得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盖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

(三)物权公示原则:

1、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2、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若从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两方面来考虑,不动产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为占有与占有的转移(即交付)。

3、效力:a、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b、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所谓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

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2)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牵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得效力。

15、物权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就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就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16、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统称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

从物权的主体角度而言,又叫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7、物权的移转:又称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

18、物权的变更:广义的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狭义的指客体与内容。客体变化又称为量变,内容变化又称为质的变化。

19、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20、物权变动的原因: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分为:1)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和双方;2)事实行为与事件;3)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21、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已足矣,不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要旨:1、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当然就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和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形式主义,以德国为典范。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要旨: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随之无效或撤销。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使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根本不能发生。

(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

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典范。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有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要旨: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4、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言,交易安全委诸公示公信原则。

(四)评析及我国立法的选择: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点在于使交易敏捷迅速,但不利于保障动的交易安全。物权形式主义虽然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特点,但承认抽象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实际状况未尽相符,形势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的结果,就静的安全之保护也有不周之处。债权形式主义有以上两种的优点,而无明显缺点。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9、23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一般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

2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不动产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消灭等事项登陆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是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词

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处分要件;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赋税等的依据;是公示物权状况、警示交易风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类: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2)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

3)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涂销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

(一)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必要的单证(如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保险单等)应附随交付。也可以是委托交付,通过承运人或者邮局,办理完托运、交邮等手续,即为交付。或者拟制交付,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款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

(二)交付的变通形态——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因为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此不用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2、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时候,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况。

23、占有:占有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特点:1、占有关系以物为客体,且占有不受一物一权的限制。

2、占有人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3、占有是一种为法律说保护的事实。

占有制度的作用:1、有利于稳定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诉权)来实现。2、占有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占有的权利推定与善意取得机能来实现。3、有助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之公平。

24、占有的取得:也称占有的发生,是指占有人依照某种事实或原因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占有为根据而取得的占有。事实行为。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1、占有的让与: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受让人因此取得占有。必备条件:其一,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其二,须交付占有物。

2、占有的继承:占有从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占有的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之拟制。效力是占有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期间与前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合并计算,以享受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利益。

25、占有的效力:占有所具有的法律上的证明力和强制力。

(一)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开的占有,已经在能证明前后两端为占有时推定为无间断的继续占有等。即法律上直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基于占有背后真实权利的存在的盖然性,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像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占有的最主要效力。说明:1、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合法的权利。2、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承担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3、权利的推定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4、受权利推定的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瑕疵。5、权利的推定,既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推定,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推定。6、权利的推定仅具有消极的意义,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规定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7、权利的推定使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三)占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2、费用求偿权

3、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4、赔偿损失的义务

26、占有的保护: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立救济权

1、自力防御权:1)只有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才能行使;2)必须针对现存的妨害行为;3)恶意占有人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人,对于其原占有人的就地追索或追踪取回,无自力防御权。

2、自力取回权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为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防止及除去妨害的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回复占有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

二、债权法上的保护: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利益;因为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7、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点:1)具有自权性。为自物权

2)具有全面性。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3)具有整体性。又称单一性、浑一性或统一支配力,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具有概括管领力或统一支配力的物权。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基于所有权设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不是分割所有权的某种权能,而是将所有权单一内容的一部分予以具体化,由他人享有之。

4)具有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或归一力,是指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归。

5)恒久性。是无期物权。

本质:对现有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确认。

作用:1)所有权制度为支撑一个国家基本经济体制的基石。

2)交易的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

3)人权保障和人格发展的基础。

内容(权能):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a、占有权能: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

b、使用权能: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物的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根基于物的使用价值。享有使用权能必须享有占有权能,反之则不一定。

c、收益权能:收取所有物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不限于天然和法定孳息,还包括劳动收益和利润。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 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2、物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物权类型,即“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内容,即“类型固定” 物权的学理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我国物权法的分类 所有权: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概述 1.1994年,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租给乙居住,租期3年。租期届满,乙继续居住,并按时缴纳租金。1998年,乙出差两周,在此期间,甲决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归来时,丙即要求乙搬走。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丙买卖有效,乙应搬出该房 B、甲丙买卖有效,但乙有权继续居住 C、甲丙买卖无效,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D、甲丙买卖无效,但丙可以取得所有权 2. 对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从物属于主物的构成部分 B.从物所有权只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才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C.从物必须依附于主物而存在 D.从物与主物的所有权人是同一人 3.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被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2年后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对此纠纷,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B.甲有权不让丙建高楼,但得每年支付其4000元 C.丙有权建高楼,但须补偿甲由此受到的损失 D.甲与乙之间的地投权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对抗丙 4. 甲、乙、丙依次比邻而居。甲为修房向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建材,乙不允。甲遂向丙提出在其院内堆放,丙要求甲付费200元,并提出不得超过20天,甲同意。修房过程中,甲搬运建材须从乙家门前经过,乙予以阻拦。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乙有权拒绝甲在其院内堆放建材 B.乙无权阻拦甲经其门前搬运建材 C.甲应依约定向丙支付占地费 D.若建材堆放时间超过20天,丙有权要求甲清理现场 5.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幢房屋卖与乙。双方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购房款35%的违约金。但在交房前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将该房卖与丙,并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下列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 A.乙可以自己与甲签订的合同在先,主张甲与丙签订的合同无效 B.乙有权要求甲收回房屋,实际履行合同 C.乙不能要求甲实际交付该房屋,但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若乙要求甲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甲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6.甲和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间房并将其出租给丙。在租赁期间,乙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现甲和丙都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屋应当卖给谁?() A.在同等条件下由甲优先购买 B.在同等条件下由丙优先购买 C.根据甲与丙的实际情况,视双方实际需要程度确定由谁购买 D.在同等条件下由乙决定出卖给谁 7.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它意味着什么?A.物的消耗 B.所有权客体的消灭 C.权利的变动

物权法知识点(终审稿)

物权法知识点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 一、概念: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三、物权的种类: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 第二节:物权法 一、概念 广义: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

第二章物权的客体 1、概念: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讲义(汇总)

仅供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2013年度秋季物权法课程使用 物权法讲义 葛云松 北京大学法学院 目录 第一章物权概论 (2) 第一节导论 (2)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 (4)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6)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 (9) 第一节导论 (9) 第二节物权行为理论 (11) 第三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17) 第四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19)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20) 第一节概述 (20) 第二节物上请求权 (24) 第四章所有权 (28)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28) 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 (29)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31) 第四节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38) 第五节共有 (40) 第五章用益物权 (43)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43)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44)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5)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46) 第四节地役权 (46) 第六章担保物权以及债的其他担保方式 (48) 第一节债的担保概述 (48) 第二节保证 (51) 第三节定金 (59) 第四节抵押权 (64) 第五节质权 (73)

第六节留置权 (79) 第七节非典型担保 (82) 第八节担保的并存 (90) 第七章信托概论 (93) 第八章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占有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变更、消灭.......................................................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占有的保护...............................................................................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节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节准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物权概论 第一节导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施行)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各法律中所包含的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的物权规范。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是与许多公法规范有密切联系(应一并学习、了解) (1)物权法规范的是私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归属、行使上的法律关系 (2)与物权有关的公法规范 ?物权登记: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与登记机关的争议适用行政法 和行政诉讼法 ?物权的效力:受到公法的广泛限制。例如建筑许可、施工许可,“违章建筑”的管制等 ?征收征用:行政法上的制度 2.物权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定原则。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段茹|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担保法》41条、《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

物权法复习提纲

物权法复习提纲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1、实质意义:从总的方面来看,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2、形式意义:调整物权关系的具体的法规。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既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 2、《物权法》是财产法,调整的静态的财产关系; 3、《物权法》是一个强行性的法律,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一、所有权 我们国家按照不同的所有制,划分为不同的所有权,有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在实际中,这种所有权不同的划分在保护方式上也不一样,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强于集体,对集体的保护强于个人所有权,所以造成了对个人财产的信心不足。 二、担保物权 从我们现在的立法来看包括三种,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新的《物权法》准备把按揭纳入其中。 三、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种类: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 四、占有 1、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指无本权的占有。 第三节《物权法》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作用就是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承认,它的作用不仅仅是物权层面的,除了法律方面的意义,还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说具有对世性的特点; 2、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3、对物权的客体来说,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客体而言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4、对物权的效力来说实行优先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物权优于债权,第二个方面,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5、对物权的变动来说实行公示公信主义原则 第二章物权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客体 1、《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关于《民法》上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 (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 (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 (4)独立性。 3、关于物的几点说明: (1)随着科学的发展,物的范围扩大了; (2)人和人体的任何部位都不可作为交易的标的来对待; (3)动物一般不视为物。 4、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物。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和效力 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西藏2016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物权法概述考试试题

西藏2016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物权法概述考试试 题 本卷共分为2大题6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20分,8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 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 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 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2.某高校司法研究中心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处于大城市“陌生人社会”的人群会更多地强调程序公正,选择诉诸法律解决纠纷;处于乡村“熟人社会”的人群则会更看重实体公正,倾向以调解、和解等中国传统方式解决纠纷。据此,关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接受方式,下列哪一说法是不准确的? A.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具有一定的文化相对性、社会差异性 B.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既应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合于情理 C.程序公正只适用于“陌生人社会”,实体公正只适用于“熟人社会” D.程序公正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基础 3.关于公平正义,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人类一切法律都维护公平正义 B.不同的时代秉持相同的正义观 C.公平正义是一个特定的历史范畴 D.严格执法等于实现了公平正义 4.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洗钱罪中的赃钱是指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他犯罪被称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是()。 A.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B.恐怖活动犯罪 C.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D.侵犯财产犯罪177.逃税罪的行为手段是欺骗、隐瞒,其行为方式是()。 A.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B.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C.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D.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5. 甲系海关工作人员,被派往某国考察。甲担心自己放纵走私被查处,拒不归国。为获得庇护,甲向某国难民署提供我国从未对外公布且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的海关数据。关于本案,

物权法知识点

第一章 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 一、概念: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三、 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 第二节:物权法 一、 概念 广义: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 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 1、概念: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 (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 (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 (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 从物权不能独立存在(如担保物权)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 (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

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刊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四)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完整版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 相关法条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41条、《》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担保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

(完整word版)法大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 主讲李永军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1、实质意义:从总的方面来看,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2、形式意义:调整物权关系的具体的法规。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既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 2、《物权法》是财产法,调整的静态的财产关系; 3、《物权法》是一个强行性的法律,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一、所有权 我们国家按照不同的所有制,划分为不同的所有权,有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在实际中,这种所有权不同的划分在保护方式上也不一样,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强于集体,对集体的保护强于个人所有权,所以造成了对个人财产的信心不足。

二、担保物权 从我们现在的立法来看包括三种,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新的《物权法》准备把按揭纳入其中。 三、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种类: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 四、占有 1、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指无本权的占有。 第三节《物权法》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作用就是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承认,它的作用不仅仅是物权层面的,除了法律方面的意义,还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说具有对世性的特点; 2、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3、对物权的客体来说,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客体而言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4、对物权的效力来说实行优先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物权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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