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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权和经济赔偿权的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权和经济赔偿权的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权和经济赔偿权的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权和经济赔偿权的保障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理应得到有效保障。而我国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目前仍然存在着很大不足,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二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针对上述两点不足,本文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在我国今后的刑事诉讼中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诉讼诉权经济赔偿权保障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规定得比以前详尽。而对被害人虽赋予了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所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还是相对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全表达,赔偿也常常不够及时和到位。因此,如何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我国当今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与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些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报案、控告权及对不立案决定的监督权、自诉权、回避申请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获知有关诉讼信息和资料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过程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抗诉请求权等。

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但是,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存在着很大不足,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由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除去自诉案件之外,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所以,从控辩平衡的角度考虑,为了避免在诉讼中出现同一个被告人同时面临来自两个方面指控的现象,刑诉法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并未赋于诉权。但这样规定的同时也使得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缺乏诉权,不能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对公诉转自诉案件,也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从法理上看,公诉转自诉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从实践上看,由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概念发展、法理基础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

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浅论民事诉权的性质(一)

浅论民事诉权的性质(一) 摘要:民事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因非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桥梁的一种基本权利。针对民事诉权的性质展开论证,提出民事诉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程序上的请求权、类似债的请求权等性质。 关键词:民事诉权;请求权;民事诉讼 民事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而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则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后才出现,学者们对诉权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历史。虽然说诉权源于罗马法,但在古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只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实质上的赋予权利人有何种诉讼地位。 一、民事诉权是宪法性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judexsine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第174条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蕴涵着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的内容。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 1.诉权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赖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保障才能实现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上的审判职权和承担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担负着组织、领导、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权力。当事人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方,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关系,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主要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原告起诉,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这就开始了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又产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1]。当事人的诉权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自主地实施自己行为的根据,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互对应,共同作用,推动着程序发展,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诉权,审判权便失去存在意义。没有审判权,诉权无法行使。但二者又体现一定的矛盾性,在权利分析上,此长彼消、此大彼小。在二者关系上,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2.诉权必须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才能体现其内容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但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缺陷已暴露出来,已经表现出与社会的极大的不适应性,使国家赔偿法成为国家不赔法,而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存在偏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归责体系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有十多年。该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和民众的期望仍相差甚远,其在实践中的缺陷甚至使该法被讥为“国家不赔法”。该法的主要缺陷,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与立法时的法制环境相适应的,但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国家侵权现实。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成了争议的焦点和修改的着力点[ 1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现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用单一的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只有构成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并不违法,即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摘要: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是民事诉讼一系列活动发生的前提和基础,诉权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心。换句话来说,诉权是指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但是我认为诉权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力,同时还应包含对于寻求救济后实现合法权利途径的一种表现形式。然而民事审判权是指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象征着公权力与私权利在意识形态上冲突与对立,实际上推动着二者之间的权衡关系,对于维护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诉权审判权民事诉讼 其实对于我们这种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论述专业的法律知识只能是皮毛。至于深层次的理解与感悟,可能从理论知识和思想程度上还远远不够。此次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我主要是基于民诉一些相关知识,结合法条,综合有关法律论文。进行自我认识与阐述,由于水平有限,望谅解。 (一)民事诉权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属于私权,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我们通常理解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寻求第三方公平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

我们每个人在一生也许都会参与到诉讼当中,不论是自身的法律争议,还是他人的。在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事实上,诉权就已经产生,是对于接下来审判权进行的基础。 (二)民事审判权 民事审判权,顾名思义,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国民和治理社会的一种权力。审判权作为国家的司法权,属于公权力,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一切活动的根据。它不仅有效规范了一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中的关系,同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神圣意义。 (三)诉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从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诉讼是在诉权与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产物,二者之间对立统一于每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诉权与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均衡和相互制约,任何一方的实力大于另外一方,就必然导致制度的缺失与不平衡。 一、联系 诉权和审判权是民事诉讼活动得以进行的基础。如果没有审判权,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没有了存在和行使的意义,因为没有审判权也就没有了公力救济,当事人的诉也就没有了请求的对象,诉权也就成为了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权利。与此同时,审判权的设立虽然是国家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但是审判权的行使却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当事人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浅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试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1 原材料控制 普通混凝土是由水泥、水、粗细骨料、化学外加剂、矿物质混合材料,按比例配合,经过均匀拌制,振捣密实成型及养护硬化而成的人工石材。混凝土的质量好坏主要由原材料来决定,所以原材料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是混凝土质量控制的源头,只有把源头控制好,混凝土质量才能有保证。对发现的不合格原材料必须严格清退出场并做好记录,规范原材料堆放,保存和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1.1 水泥 水泥有多种品种、标号,应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实际使用部位的环境条件,选择适当的水泥品种和标号。高强混凝土应优先选择高标号水泥进行试配。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用的水泥都需要厂家合格证,经过自检试验室或者委托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水泥是混凝土结构中最关键的原材料之一,必须从严把关,抽检频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处于失控状态。 1.2 砂 细骨料砂,要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其重点是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这两项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影响较大。用于拌制混凝土的细度模数应在3.7-1.6之间。结构用砂含泥量一般不应超过3%,有害物用质(云母、有机物、硫酸盐等)含量不应超过2%。同时,级配良好也是选用砂的重要指标。 1.3 石子

粗骨料石子,应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含量泥量及最大粒径。一般采用1㎝-3㎝的碎石,卵石一般能用于结构受力部位,严禁混有煅烧过的石灰石块或白云石块。选择级配良好的粗骨料对于提高混凝土强度及质量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1.4 水 凡是不能饮用的水,应在水质化验和抗腐蚀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拌制混凝土。污水、工业废水、PH值小于4的酸性水和硫酸盐含量超过水重1%的水,不能用于拌制混凝土。对预应力混凝土的施工用水,更要着重控制。 1.5 外加剂 添加外加剂是现代混凝土产品有针对性得提高工程性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选用某种外加剂之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应检查外加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资料和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试验报告。其次,应进行试配并进行试验检验,以复验混凝土外加剂与工程所有水泥是否相适应,以及是否满足施工要求的混凝土性能和有关设计要求指示(如坑渗标号等)。另外,应注意混凝土外加剂使用说明的有效日期、防止过期失效的外加剂用于工程。同时,要严格控制剂量,不得随意添加,在搅拌混凝土时,掺加外加剂的混凝土搅拌时间应适当延长。选用外加剂要熟悉其品种、性能,经检验符合本工程要求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对工程质量和耐久性有不利影响的外加剂。 2 配合比的质量控制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我国目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瑕疵。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时十年。司法改革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也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任务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仍显薄弱。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重新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并提出了建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倡议。 一、导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平衡,程序正义为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建构价值平衡的途径主要应当体现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及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何以必要 正如 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借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1]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利益类型不断分化,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社区利益的纷繁交织,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利益的最大化及其冲突与平衡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另外,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和社会利益保护神的现代国家在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时呈现出两种面孔:既期望公权力的行使能够为社会带来秩序,但又惧怕公权力的肆意导致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既期望通过权利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又担心正当程序的运行阻却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然而,法律实践并非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概念的计算,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和成本收益分析。诉讼实践要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基础上正常运转,唯有价值研究可以为法律提供合法性,唯有符合一定价值的法律才能恰当地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即是唯有将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指导、推进法治进程。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基础 (一)主体性哲学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哲学基础 主体性哲学理论发端于社会契约论,形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其核心内涵体现在个体主义、理性和主体自决。19世纪康德道德哲学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2]康德崇尚人格内在尊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契约思想及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集中体现,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衡平保护的原则。该制度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的等价理论,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以犯罪人的赔偿为前提,综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使犯罪被害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公正。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法秩序;等价论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近几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但是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

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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