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作者: ————————————————————————————————日期: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摘要」在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被奉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对此已成共识。但是,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在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选择,尚存争议。作者在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以及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在认识论中引入价值论、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深刻变革之前提下,提出了程序优先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选择的价值追求。??「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价值选择?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诉讼价值作为一种理论研究首先是为西方人所关注的。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有关诉讼价值论和诉讼构造论的研究逐步展开。如今,刑事诉讼价值论和刑事诉讼构造论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理学研究的两大理论基石。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应当看到,目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只能说是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笔者认为,重新审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于构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也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勿庸讳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久远而痛苦的求索过程。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基于国家实施刑事实体法的需要而制定的,因而实施刑事实体法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合理存在的前提,由此二者也就形成了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的价值观上,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从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出发,片面认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唯一的“正当职业”,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结果的正确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屡屡发生,“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而在不择手段地获取事实真相的同时,却对人的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犯,也损害了包括家庭伦理道德在内的其他一些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难道仅仅在于结果正确吗?带着这样的疑虑,基于对自身命运的关注,人们在经过理性的探求后发现,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对人权和其他价值

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基于上述认识,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起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探索到此,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要解决这个问题,或许可以从西方程序价值理论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二、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启示

西方世界乃程序价值理论研究之先行者。其中,影响较为广泛的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以美国学者R·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以英国学者达夫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以美国学者波纳斯为代表的经济分析主义程序理论。基于本文研究之需,仅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作基本考察。

?(一)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此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为基点而评价法律程序,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外在的目的就是实体法的实施,法律程序的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行的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 .正如功利主义鼻祖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惟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

(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继赫伯特·帕卡在20世纪60年代初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站在整个社会制度结构的高度提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罗

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价值问题研究的先河。此后,在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这就是“程序本位主义”。该理论认为,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英国学者达夫比较详尽地阐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他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充满理性的过程,其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裁判结果须有理有据,必须有充分的论证过程,即一项裁判结果须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才能作出。其二,裁判结果必须向那些与裁判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社会各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得到他们的认同,向社会其他成员昭示其公正性。“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正因为程序本身具有的理性,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其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用自己的行动影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裁判结果。[11]? (三)两种理论的启示

?对于上述两种理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应当说,上述两种理论的确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但同时也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对程序价值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有着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实体法,追诉犯罪、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永远不懈的价值追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使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实体法目标的过程中,绝对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顾及到其他价值目标,尤其是应当把人作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程序的客体和对象,重视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近十几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正是从西方的这些理论中得到了营养和灵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但是,上述两种理论只为我们探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些思路,并没有为我们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提供一个理想的答案。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下,要解决刑事诉讼

的价值选择问题,必须要使人们对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能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三、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前提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一: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看来,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管你承认与否,无论如何不择手段地去探求事实真相,至今我们尚未能找到一种完全做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12]

的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实真相的查明这一点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走完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个标准,这是由人类现实有限的理性所决定的,是我们人类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就是在这样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现实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之间在苦恼、在探索、在奋斗。目前学界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而这也恰恰是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不断引向深入、不断走向进步的一个因素。但是,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二: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

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13]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14]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革命?罗尔斯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认识前提之一。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实现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深刻变革。

1、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总是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上的可知论片面地扩大化,认为人类完全有能力探求到客观真实,从而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作为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其实,上述理论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没有同等地重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重要理论——相对真理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真理理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真理是受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我们即使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去获取证据,我们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主观意识推断出的结论恒等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吗?相信有理性的人都会持否定态度的。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即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即使完全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只能是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况且,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充分考虑效率和效益价值目标,这就使得我们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之后,无论你是否承认,我们所得出的“事实真相”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事实”罢了。而这一“法律事实”被人们得以接受和尊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真相”,

而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程序展现给人们的,得以人们认可和感知的“公正”,使得人们很自然地去接受它,尊重它。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才会真正意义上地打开视角,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

(2)在坚持认识论之同时兼顾价值论

?以哲学理论的认识,“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概念范畴。“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反映人类实践活动之动机与目的),“意义”是客体所具有的对于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一言以蔽之,“价值”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法律价值”即“在人与法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5]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在认识论观念的支配下,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对于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的研究饶有兴趣。这种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认识结论。[16]但事实上,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使外部世界朝着有利于人类利益,满足于主体需要的方向上发展。因而,寻求价值的实现是社会发展最根本的主题,而追求真理、掌握真理只不过是人类实现价值的前提和条件。当然,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真理的扶持。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对案件真相的正确认识,即必须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前提。但是,如果将追求真理、获取真理这一实现价值的前提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目的或唯一宗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将会走向极端和片面。无条件地、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是真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为达到这一要求,人们在探寻真理、揭露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很可能会触犯到人类社会自身的利益。真理原则对人们社会利益的侵犯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为发现实体真实而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手段,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侵犯了人的社会利益。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漫长征途中,单凭真理以及由此形成的真理原则是不够的,真理作为一个前提或手段,本质上是为人类的利益或者说为实现人类的价值而服务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此无论是立案与侦查,拟或公诉和审判,甚至包括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刑事诉讼作为诸个事物认识行为的过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还以为,刑事诉讼又不仅仅是简单的或单纯的对事物的认识行为,因此,仅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探求这一问题,从逻辑上讲,则当然是不周延的。在对此理论问题的论争与探索中,汪建成教授提出了“除了认识论以外,还应当引入价值论这一分析问题的方法”。[17]即在坚持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兼顾价值论。他认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很多论点,(例如有的提出,

立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阻却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并以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等作为例证)从认识论的角度肯定是解释不通的,而从价值论的角度则很自然地能够得到其存在的理论空间,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制度(例如,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本身就不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考虑的,而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考虑的,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人权保护和诉讼效率等价值”。[18]“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决不只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同时也包含有价值论。[19]只有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和价值观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才能有助于讨论问题的深入和富有成效” [20].笔者认为,汪教授的这一主张实际上也阐明了在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追求中,在坚持认识论的同时兼顾价值论的观点。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到底“应当是什么”,也才能使我们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性地做出选择。?正确选择的前提之四: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国家是利益冲突和利益调和的产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存在一定的利益驱动,具有当然性[21].当诉讼活动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出现冲突之时,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对于正确选择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无疑具有显在的该当性。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形态与利益选择,在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利益形态可划分为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三种。国家和社会利益专指宪法确认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国家的安全与统一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或具有某一方面的总体性利益,例如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个别利益即追求在具体案件上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22]在三种利益的关系与选择上,该论者认为,国家及社会利益乃最根本之利益。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及社会利益上。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23]其设定的利益选择标准清楚地表明为后者服从前者的一般性标准,亦即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高于个别利益。这种理论客观的反映出了刑事诉讼诸多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如律师会见批准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等,也符合诸如德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无疑是有进步与积极意义的。有的学者在肯定前述观点之积极意义的同时,提出了另外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认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告人的利益三种。理由是,刑事诉讼是在各种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在这种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上述三方面的利

益必然孕育并伴随其中,必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必然产生利益之间关系与冲突。该论者认为,“上述三方面的利益之间存在一种同生同长关系,当三种利益发生碰撞时,又出现一种同消同损状态;理想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应该能够满足各种诉讼主体的利益,尽可能能够促成各种利益间的公生共长,尽可能减少利益间的同消同损。”“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之间又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向关系,因此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4]该论者指出,对于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大小、轻重的判断,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影响利益判断的实际上是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等诸多具体综合因素。由于各国的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对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方式也就不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中,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从来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犯罪形势和人权保障状况的变化,利益选择也就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同时,利益选择的改变又反过来推动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2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这三种利益放在了三个不同的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从而得出了孰轻孰重的结论。第二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放在了同一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利益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理论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方法,并以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作利益选择。虽然在本质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是应当理性地认识到,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社会普遍利益。因为,法律保护的诉讼过程的个体利益,绝非仅限于某一特定的个体,其法律意义在于保护每一个一旦可能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个体的利益。

?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第一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理论,由于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国家及社会利益永远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永远高于个别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处于保障国家及社会利益或某一方面总体利益之需要,追求犯罪控制,实现实体公正则当然成为该当性的选择,从而必然导致了实体公正显然优于程序公正。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价值冲突时,往往会因为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某一方面总体利益的保护,顾及实体利益而牺牲程序利益。而在第二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的理论模式中,由于明确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并列关系,认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程序公正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对程序利益的保护,不仅是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正确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而且其本身是刑事诉讼

目的地一个基本方面,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维护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对程序保障不适当地放弃,不仅仅会导致更多案件上不能准确惩罚犯罪,而且其放弃本身(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侵犯公民的程序性利益,使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产生危机,在冲突主体及其周围的人们心理上形成长期的对抗情绪以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这些均有违刑事诉讼所追求

???

?的根本目的。”[26]因此,“当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与程序保障发生冲突时选择程序保障,不仅仅是由于它可以为在更广阔的领域发现真实提供保障,还在于它本身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价值”[27].

四、结论: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选择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刑事诉讼本身的限制,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很多时候人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28],再加上刑事实体法本身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是有限度的。在笔者看来,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上,人们之所以争论不休,或许是受这样一个假设前提的纠缠而导致的:在某种情况下,如果牺牲程序公正价值,就会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价值,但这样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会损害其他伦理道德价值。其实,我们所查明的事实到底是不是符合“事实真相”,在未得到正当程序的检验和确认之前一般是不能妄下定论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从社会经验的角度来看,先有犯罪行为,然后才有刑事诉讼活动。但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前面所说的“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社会层面上的犯罪,而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会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为罪犯。[29]由此看来,前面的假设前提本身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通过不择手段而查明的事实就是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也是可能存在的),但理性的思考告诉我们,刑事诉讼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探求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更为重要的它还是一个价值选择和价值实现的过程,我们不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损害人类的其他利益,尤其不能为了个别真实而牺牲普遍真实。?应当说明的是,笔者的上述分析并不是想否认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实际上,实体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不懈的价值追求。笔者只想说明,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实现上的有限性。进而言之,其实我们也很难找到一个实体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针对同一案件、同一结果,不同的人对它的结果的公正性会产生不同的认可程度。而与此相反的是,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一旦被制定出来,则是看得见的、具体的、明确的、易把

握和易操作的,也是容易被人们接受的。依笔者看来,所谓的公正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主观认识,反映出的是人们的可接受度。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更多的是体现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而程序公正更多的则是关注了个体利益,个体利益通过法律上升为权利,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则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保障。如果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会有国家权力假借维护社会利益的名义肆意践踏个体利益之嫌,会使置身其中的人和置身其外的相关人士感受不到公正,这样就不可能产生一种理想的诉讼结果。在这里,事实真相其实已不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化解矛盾和冲突,平息人们愤怒、怨恨的情绪,避免同态复仇的野蛮再现,从而达到一种最佳的社会效果,才是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的本质需求。而使人们的这一需求能够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正是正当的、看得见的刑事诉讼程序。

?正是基于上述之理解,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中,作为一种理论模式的设定,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平衡或者并重,无疑是正确的、理想的,因为其永远是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笔者强调的是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是我们现实的、理性的、必然的价值选择。形象一点说,以获得事实真相为前提和基础的实体公正不过是彼岸的一座摩天大楼,而程序公正则是位于此岸的高层大厦。实体公正作为一种理想,它始终应当是我们不懈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但目前,我们只能不时地仰望着彼岸的摩天大楼,低头走好我们脚下的路——精心地构筑程序公正这座大厦。

从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情势看,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影响较大的国家都在进行着或大或小的司法改革。据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教授在20XX年11月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介绍,当前,俄罗斯联邦和英国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1991年12月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12月颁布的新宪法中,确认了无罪推定、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作证豁免权、诉讼辩论和各方平等等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新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XX年11月22日通过,20XX年7月1日生效。期间,又于20XX年5月29日和7月24 日颁布两个法律文件,对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作了大量修订。规定了追究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司法审查、控辩双方辩论制、辩护人在场权、沉默权等重要法治原则,在保护被追诉人权利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20XX年6月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说,“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同时,准确地检举、揭发犯罪,通过公正的程序,弄清事情的真相,恰当且迅速地实现刑罚权”。强调“刑事司法应该在公正程序的保障下,

以弄清案件真相为使命”。[30]而英国的传统是重程序、轻实体,刑事诉讼的理念是“程序优于权利”,所以,在英国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以对抗制、陪审团制和系列证据规则为基本内容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司法制度倡导的是一项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是当事人选择了正确的程序,如果程序错误,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在,英国的“法律与秩序”派对这种理念开始进行尖锐的批判,认为这种理念导致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通过改革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削弱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各国社会背景与文化的差异,决定了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从总体上看,俄罗斯联邦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会对我国更有实际性、针对性的借鉴意义;而英国的刑事改革走向,则只能对中国有避免“矫枉过正”的警示作用。

五、结语

笔者的上述分析,是想站在理性的高度,强调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去实现刑事实体法的目标,即以正当的手段去达到正当的目的、以程序公正来促进实体公正。其实,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探讨,其意义绝非仅及于诉讼领域,它对于构建合理的社会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对人们正义观念的转变也必将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对于法治社会的向往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选择法治、走向法治社会,最为深沉地表达了“人民的血泪呼唤”。[31]而公正的程序本身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要想建立一个法治的社会,必须树立形式理性的观念,必须重视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把程序公正作为我们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英国那句著名的法律谚语道出了程序公正的真谛,“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发现”。??注释:

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参见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6月第1版,第9页。

?转引自《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页。??参见陈瑞华著:《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英]边沁语,转引自《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英]边沁语,转引自《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转引自《诉讼法学研究》(樊崇义主编)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69页。

?参见黄松有著:“程序价值理论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XX年10月13日第3版。?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XX年1月第1版,第7页。??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 [11] 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XX年1月第1版,第7页。?[12]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陈光中、王万华著:“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 [14] 陈光中、王万华著:“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15] 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XX年1月第1版,第1页。

[16] 参见李文健著:“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及其价值论”,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246页。? [17] 参见汪建成、王敏远著:《20XX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1期。??[18] 参见汪建成、王敏远著:《20XX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1期。

[19] 例如,马克思曾指出“国家对于被告有特定的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国家就有责任正式以国家和根据国家的精神来对待犯罪,国家不但有把事情办得符合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的手段,而且也有把事情办得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所有权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利用。”这段话就不是采用认识论的方法,而是采用价值论的方法。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54页。

[20] 参见汪建成、王敏远著:《20XX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于《中

[21] 参见汪建成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国法学》20XX年第1期。?

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 [22] 宋英辉著:《论刑事诉讼中的权衡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23] 该论者进一步指出,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常常表现为追求个案被告人的惩罚而牺牲诉讼的某项制度或程序,即表现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由于总体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会更接近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在利益冲突选

择上,一般应选择总体利益而舍弃个别利益。参见宋英辉著:《论刑事诉讼中的权衡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24]参见汪建成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25]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在诸多方面都可以看到这种利益选择的变化:由于对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视,才可能有简易程序的设立;由于对被告人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才促进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由于对辩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增强,才将被害人上升为诉讼参与人,等等。参见汪建成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

[26] 参见汪建成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

?[27]参见汪建成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XX 年第2期。?[28]汪建成、孙远著:“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陈光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37页。

[29]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4页。??[30]参见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之《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79-210页。

?[31]参见卓泽渊著:《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3页以下。?冀祥德??

2015(完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笔记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的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规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国际公约、条约(我国加入的、批准的)。 刑诉法和刑法的关系工具价值 (针对刑事实体法) 重点 1、组织上的保障:明确公检法机关职权,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程序上的保障:为实体法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证据上的保障:证据的收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 4、由于上述三个保障,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防止冤假错案。 5、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独立的价值(本身价值) 重点 1、本身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文明程序 2、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3、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死亡了,于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和法治国家的关系 重点刑诉法和法治国家1、刑诉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和宪法的关系之中。 2、刑诉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此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诉法和宪法关系1、一方面体现在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关系密切。 2、各国刑诉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刑诉的程序等规定,都直接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1、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和人的权利。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的体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重点 1、程序公正:刑诉程序过程中的公正。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实体权利。 2、实体公正:定罪结果的公正。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程序优先。(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撤销 原判,发回重审) 诉讼效率审前不得拖延→羁押期间严格限定→庭审中遵循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刑诉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刑诉诉讼目的我国 通说根本目的广义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直接目的具体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其他学说重点犯罪控制模式控制犯罪。刑诉目的是以控制犯罪为最主要机能。 正当程序模式刑诉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家庭模式以家庭中父母和子女关系为喻。目的不单是打击犯罪,而是更侧重于解决和谐、稳定的问题。(如未成人案件,圆桌会议审判方式)实体真实主义刑诉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的真实的诉讼目的。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肯定式)也称为传统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处罚。以发 现真相为目的。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否定式)将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无辜相联系。发现实体真实中,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 正当程序主义刑诉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当,保障人权。 刑诉讼价值秩序价值1、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 2、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进行(诉讼秩序) 公正价值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效益价值包括效率,及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职权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三方职权。检院起诉什么,法院判什么,不告不理。注意:证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不行使任何职能。 刑事诉讼构造重点概念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地位、相互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影响刑事诉讼的构造。注意:不是决定。 弹劾式诉讼(奴隶制)不告不理、私人追诉、原告自己负责传唤被告,原被告地位平等,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听取诉讼主张,并据此作出判决。也就是神明裁判。奴隶时期。和纠问诉讼相反。 纠问式诉讼(封建制)不告而理,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封建时期,包公审案。 职权主义诉讼(大陆法系)专门机关积极主动。当事人消极被动。诉讼主动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大陆法系 当事人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 当事人积极主动。专门机关消极被动。推动诉讼委于当事人,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的“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英 美法系 混合合义诉讼(我国)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相统一,冲突时,保障人权优先 刑事诉讼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侦查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军队刑事诉讼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 层级:最高检、分州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院法院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关系:监督关系。 层级:最高院、省高院、市中院、县区法院 审判机关军事法庭专门机关的人: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属的勘验人。注意:他们不能称之为诉讼参和人。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刑事诉讼法》案例 包括本科在内的各科复习资料及详细解析,可以联系屏幕右上的“文档贡献者”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于虎在2009年2月7日深夜23时半左右,潜入一居民室内,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致企图未逞。被告人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黄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区检察院便建议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由审判员黄玉良和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半年前实施的抢劫罪,并表示愿意交出所抢劫的财物。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5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5日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于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3天上诉于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接到案件后,以审判员黄玉良为审判长,与本院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经过重新审理,在原认定事实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判处于虎有期徒刑10年。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2)本案一审时区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区检察院应向区法院移送哪些材料? 案例分析2: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1:第1批次 2:第2批次 3:第3批次 4:第4批次 5:第5批次 6:第6批次 1:[论述题] 苏某于1992年被A国间谍机关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后,于1994年受该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了国家机密情报,1999年再次潜人我国境内某市时,被国家安全机关人员抓获,苏某在被抓捕时,开枪拒捕,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一名。 问: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参考答案: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2:[多选题] 下列各罪中,属叙明罪状的犯罪是( ) A:故意杀人罪 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传授犯罪方法罪 D:走私淫秽物品罪 参考答案:B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多选题]下列关于法定刑和宣告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础 B: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C:宣告刑是绝对确定的

D:法定刑是绝对不确定的 参考答案:ABC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多选题]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罪状分为( ) A:简单罪状 B:叙明罪状 C:引证罪状 D:空白罪状 参考答案:ABC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5:[单选题] 某法院在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8年,以强奸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这15年属于( ) A:法定刑 B:宣告刑 C:执行刑 D:宣告刑和执行刑 参考答案:B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6:[单选题]《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情节严重的,处……"此罪状属于何种罪状?( ) A:空白罪状 B:叙明罪状 C:简单罪状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谷梦缙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程序正义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谷梦缙,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 ◆司法天地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东财2019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题目答案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者吴烁峰 考试批次1903 学籍批次1803 学习中心广东惠来奥鹏学习中心[15]VIP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 完成时间 2019年9月3日

一、案例 案例分析2: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

东财2015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 考试批次1503 学籍批次1303 学习中心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 专业法律事务完成时间 2015年月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一、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我国目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瑕疵。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时十年。司法改革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也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任务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仍显薄弱。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重新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并提出了建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倡议。 一、导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

刑事诉讼法论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课程名称 作者袁燕华 考试批次 201509 学籍批次 201409 学习中心包头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 2015年9月2日

一、案例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国家制定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平衡,程序正义为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建构价值平衡的途径主要应当体现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及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何以必要 正如 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借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1]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利益类型不断分化,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社区利益的纷繁交织,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利益的最大化及其冲突与平衡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另外,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和社会利益保护神的现代国家在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时呈现出两种面孔:既期望公权力的行使能够为社会带来秩序,但又惧怕公权力的肆意导致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既期望通过权利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又担心正当程序的运行阻却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然而,法律实践并非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概念的计算,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和成本收益分析。诉讼实践要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基础上正常运转,唯有价值研究可以为法律提供合法性,唯有符合一定价值的法律才能恰当地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即是唯有将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指导、推进法治进程。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基础 (一)主体性哲学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哲学基础 主体性哲学理论发端于社会契约论,形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其核心内涵体现在个体主义、理性和主体自决。19世纪康德道德哲学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2]康德崇尚人格内在尊

刑法复习题1

(0323)《刑法分论》复习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题 1、罪状: 2、罪名: 3、法定刑: 4、法条竞合: 5、间谍罪: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破坏交通设施罪: 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9、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10、消防责任事故罪: 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5、伪造货币罪: 16、假冒注册商标罪: 17、保险诈骗罪 18、合同诈骗罪: 19、故意伤害罪: 20、强奸罪: 二、填空题 1、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定罪处罚。 5、,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6、,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7、,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月末还的行为。 8、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9、,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性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诉讼:由“诉”和“讼”组成,“诉”言语斥责,“讼”言之于公。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的事实高于官府,并在官吏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意思 (一)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必须有纷争存在);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有争讼的双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专门机关); 4、程序和规则(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二)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仅指审判,广义的刑事诉讼包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狱政管理等。 (三)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是应用宪法 三、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1、二者是形式和内容、方法和任务、目的和手段、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2、传统关系说(主从论)、现代关系说(同等论、从主论) 3、我国重实体,轻程序 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案例一:某国驻华商社的工作人员阿明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明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A A、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其本国的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案例二:2004年1月5日,在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内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此案原则上应:A A、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C、适用国际条约 D、以上都可以 案例三:张某2012年4月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潜入王某住处开煤气导致王某中毒窒息死亡。案发后张某逃跑。2013年2月上海警方在云南将其逮捕归案,问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哪一部刑事诉讼法?A A、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旧的刑事诉讼法 C、都可以 D、分时间适用 (一)空间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注意延伸领土的规定 (二)对人的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注意例外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适用外交途径解决 (三)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的两种情况: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我国是后者) 失效的两种情况:明令废止和自然失效 有溯及力(与刑法的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 五、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性质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事诉讼法(总论)

刑事诉讼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一)诉讼: (概念)从词义上说,“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 (沿革)1、在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称“狱”,办理刑事案件称“断狱”。 2、元代刑律《大元通制》开始以《诉讼》作为篇名,但其内容规定的是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不完全相同。中国近代用“诉讼”、“刑事诉讼”是清末从日本那里直接引进的。 3、“诉讼”意思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的意思。“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 ?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 ?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 (二)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概念区别)诉讼阶段指在处理刑事案件全部过程中为实现某项具体任务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过程。各具体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 (联系)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制约。 (三)传闻证据规则: (种属)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包括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限制)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概念)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并非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 (四)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概念)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此外,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时,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另外,作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部门,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也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地位)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共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职权)1、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 2、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有权依其职责适用法律,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决定或裁判。 (五)检察委员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早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诉讼参与人: (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分类)1、当事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 (七)其他诉讼参与人: (概念)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范围)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

刑事诉讼之意义

刑事訴訟之意義 1-001第篇1 第一章刑事訴訟之意義 壹、刑事訴訟之目的 具體刑事案件須藉由公平程序之進行始得發覺其構成之真實實體,故而學者認為1刑事訴訟其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與確保法治國原則之貫徹踐履,因之憲法中對基本人權(人身自由、生命、財產、隱私)之程序保障(憲法第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乃至於刑事被告地位之基礎三原則:「不自證己罪、有疑唯利被告(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基於憲法優越性而成為刑事訴訟法之最高指導方針(應用的憲法、憲法之施行法)。 一、實體真實發現 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獲致一個依照實體刑法之正確裁判」,則 「發現實體真實」即為其必要之前提。因此,發現實體真實,乃是貫穿整部刑事訴訟之目的。發現實體真實所蘊含之意義,在於「毋枉毋縱,開釋無辜,懲罰罪犯」,亦即符合正義,現行法為達此一目的,不但課予偵查機關有偵查犯罪事實之法定義務(第228條第1項),亦要求法院有澄清事實真相之調查義務(第163條第2項)。此外,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必須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條第2項)。 二、法治程序 刑事訴訟法禁止國家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尤其,在判決結果確定以前,刑事訴訟尚在真實發現過程,被告有可能是無辜的,必須透過合乎法治程序的「訴訟規則」加以保護,以避免其受到過度侵害或犧牲;若被告確實有罪,該訴訟規則亦應保障其應有的主體地位及辯護權利。因此,現行法第1條第1項就闡明:「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憲法第8條第1項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應可作為立論基礎。法治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之表現,莫過於國家追 1林鈺雄,論刑事訴訟之目的,政大法學評論61期,頁404;刑事訴訟法(上),頁7-12。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