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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

(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在一国之内,仲裁既适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劳动纠纷和其他行政纠纷;在国际上,仲裁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由于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方面,加之各国国情不同,在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差异,有些甚至是实质差异。

在我国,据统计,有15个法律、80多个行政法规、230多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主要涉及的领域有: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消费纠纷等。国内各仲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了大量纠纷,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法律、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培养了一批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仲裁人员。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以来,共仲裁各类经济合同纠纷250多万起,合同金额531亿元,解决争议金额330.7亿元。但是,在原有的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从总体上说,由于各种仲裁各有特色,以及仲裁立法相互之间协调性较差,使我国各种类型的仲裁在做法上区别较大,有的方面甚至相互矛盾。就仲裁的原则、具体制度、程序等而言,原有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除外)与诉讼的区别不大,仲裁的大部分规定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仲裁的自有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通过统一的立法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很有必要。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本法通过立法,统一和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把仲裁限制在经济纠纷范畴,并在具体仲裁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主体与客体的规定。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要将仲裁与诉讼区别开来,既发挥诉讼功能以保护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又要比诉讼更灵活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在于:

(一)仲裁与诉讼的范围不同。诉讼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有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它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诉诸法院加以解决;仲裁则不然,仲裁只能由仲裁机构处理某些纠纷,而不是任何纠纷,一般都规定仲裁的范围限于民事和商事纠纷;

(二)仲裁与诉讼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来源不同。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均由当事人选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也无权选定法庭组成人员;

(三)仲裁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进行具体约定或者选择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无权实施强制措施,裁决以一次裁决为原则;诉讼只能由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实行两审终审;

(四)仲裁与诉讼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仲裁与诉讼虽然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是否公开可由当事人约定,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此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只有某些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五)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根据不同。司法判决必须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的无效,这是比较严格的;仲裁裁决则可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做出,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

(六)裁决与判决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愿履行义务,则权利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发布强制执行命令;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则是直接的,法院对违反其判决的当事人直接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从仲裁与诉讼的上述差别中可以看出,仲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自由处分权的主体,客体只能是主体可自由处分的客体。从主体上看,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能自由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客体上看,在当事人的权利中,唯有民事权利才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因此,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指民事经济合同纠纷。“行政合同”范畴内的争议,由于在“合同”主体平等与否、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与否,等方面与民事经济合同有较大差异,对这类纠纷不能采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民事经济合同纠纷主要指: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海事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产品质量纠纷、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开发海上和陆上石油等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因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外民事纠纷等。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民事侵权纠纷。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能否交由仲裁,我国原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国内及国外都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相应的仲裁协议,并且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冲突,应当允许将这类纠纷提交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能进行仲裁范围的规定。

在第一条所定仲裁范围的基础上,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这种排除性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做出的。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及其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以其自愿性区别于诉讼,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表现仲裁法的自愿原则的一系列环节,如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

协议仲裁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即使一方单方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予以受理。

建国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深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虽几经改革和调整,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司法色彩。仅就仲裁的发生而言,仲裁的发生并不实行自愿原则和协议制度,仲裁的申请不以当事人自愿或协议为依据。如根据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申请仲裁的条件未做规定。根据国务院1987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发生。这种仲裁申请制度与诉讼几乎相同。改善原有的仲裁申请制度而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的第一步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即可依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对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但经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进入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既然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方又不依据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就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仲裁协议。此后,被告不得再以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实行的是可裁可审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制度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而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则的规定。

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管辖限制是仲裁自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就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他们所共同信任并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序、影响大小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之严格不亚于诉讼。如经济合同仲裁中,仲裁机构分为四级,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争议主体、争议金额和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上下级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则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因素确定,另外还有根据被诉人所在地及查处机关所在地的特殊规则确定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况。仲裁法本条的规定将使国内仲裁中的管辖限制成为历

史。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据的规定。

仲裁的自主特征导致了法学界及法律制度对仲裁的依据,即仲裁是否须依法裁决的分歧。例如,德国和日本在法律上对仲裁员是否必须依据法律作出裁决未做明确规定,但两国可请求撤销的裁决都未包括实体法律上有错误的裁决,据此可以推断,仲裁员不必一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员可以按照商业习惯、诚信原则或者正义原则作出决定。但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在学理上,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在仲裁协议无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员应当适用法律。瑞典仲裁实践则遵循依法裁决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并要求仲裁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或作为友好调停人进行裁决。这种原则与瑞典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相符的。由于瑞典法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问题向法院上诉,导致了事实上很难查清仲裁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作出裁决。在实践中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情况是存在的。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类似瑞典的立法例。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我国的仲裁水平,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照顾到了仲裁的特点。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仲裁法中体现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主要内容有:

(一)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不再隶属于某行政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首要内容:

(二)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没有业务上的上下级关系,无论是仲裁协会还是仲裁委员会都不得对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及裁决施加干预;

(三)法院拥有的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都必须依法进行,仲裁不附属于诉讼,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审判机关。

没有独立的仲裁,也就没有真正的仲裁。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依法独立原则对国内仲裁体制而言是一项重大改革,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的争议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所作裁决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效力,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发生既判力,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它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与生效裁决的认定相矛盾;它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具有执行力,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一裁终局制度的延伸补充。当法院行使对仲裁的监督权,依法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时,由于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对争议已有既判力,故而当事人之间不得依原有仲裁协议再行申请仲裁,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如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大多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或“一裁一复议两审”制。在“一裁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纠纷予以审判;在“一裁一复议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仍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这种作法是与非协议仲裁制度相适应的。因为,既然选择仲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反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仲裁法中的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则组成一个链条,不能割裂。首先,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他们达成仲裁协议是基于对

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裁决作出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再行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同,这显然与协议仲裁及或裁或审制度相违背。此外,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一裁两审要经过三道程序,更繁琐,不如直接诉诸法院。搞一裁两审,仲裁也就名存实亡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完全打破了行业界线,打破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设置,不再依行业附属于某一行政职能部门,而是按地区平行设立。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著作权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与民事经济纠纷有关的部门及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合法资格。

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设置规则,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来考虑的。按照这种规则设置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了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摆脱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形成了统一的仲裁机构。统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开,便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便于仲裁机构自负盈亏,也便于仲裁机构向完全的民间机构过渡。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庭仲裁活动要正常进行,必须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具体办案,而是负责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研究制定有关的仲裁工作制度,要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收取仲裁费用等。为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备条件:

(一)仲裁委员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自己的名称,才可以区别于其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才可以选择确定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委员会;住所是仲裁委员会开展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明确法律文书和其他函件的送达地等所必需的;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故而,章程对仲裁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具备的。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仲裁法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没有独立财产,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尽管仲裁委员会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它仍要进行一系列行为,故仲裁法不要求成立仲裁委员会要有某具体数额的财产,但要求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必需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才可正常开展工作。具体要求在本法第12条中有规定。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是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只有拥有了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才有了真正的意义。仲裁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二者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均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在道德及业务方面均提出了严格要求。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缺乏诉讼程序中两审终审制的严格监督。这就对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以防止仲裁员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偏颇或因道德品质不佳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在道德品质方面应当是公道正派。在业务方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以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

国外的仲裁法律制度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性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担任,只是在个案处理时,有回避情形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仲裁委员会设置于科技委员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机构不仅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仲裁,而且对行政纠纷也进行仲裁。行政机关进行仲裁,行使的是行政权,强制当事人仲裁,这样的仲裁裁决本身又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分。这些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挂了仲裁的名。因此,要还仲裁以非官方的本来面目,必须使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按地域平行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相互独立,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实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变更或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职责的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规定使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得到有效保障。

在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二者相互独立。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该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进行仲裁及与仲裁相关的活动时都必须遵守。

但是,无论是中国仲裁协会得依照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还是其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均具约束力的功能,都不意味着中国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不能对仲裁审理与裁决本身施加干预,也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去聘任仲裁员或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职能。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无效。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在某一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共同约定将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这些记载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是一种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否则,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作出裁决,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理由,作出维护自己权利的举动。仲裁庭就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由于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也是无效的。另外,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由代理人代为订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授权,否则,将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事项。可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仅限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具体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此外,凡属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也不得约定仲裁。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国内任何一个当事人信任的或处理争议比较便利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条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受法律限制的,得提交仲裁的事项及其原因在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条文释义中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是当事人对自己仲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而仲裁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合格而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任何一

方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国外仲裁法律中,还规定有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三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对下列情形预作约定而失效:1.在仲裁协议中选任一定的人担任仲裁员,而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解除其订立的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2.仲裁人通知当事人,仲裁员之间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瑞典则规定,除上述两种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1.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不将争议提交仲裁;2.仲裁程序中发生特定事件。《仲裁法》中规定了一系列能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程序条件,如仲裁员辞职或丧失资格;3.法院已作出判决。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仲裁协议即失效;4.仲裁裁决的期限届满。5.仲裁员已经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的失效制度对完善仲裁制度有一定的意义,我国仲裁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

当事人所订仲裁协议因仲裁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而无效。但在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必然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即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协议后,仲裁协议即成为有效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即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

所谓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仲裁协议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或是主合同的条款。按照主从合同理论,从合同的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会引起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就仲裁协议与主合同而言,如果仲裁协议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当主合同被认为无效或终止时,仲裁协议也就被认为无效或终止,这时,当事人就无法申请仲裁以解决因主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反之,如果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那么,无论主合同是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

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各国的态度是不同的。如德国原则上不承认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常设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规定仲裁员有决定权;法国认为国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具独立性,而国际经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多半以上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而普通法系国家,虽原则上承认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但认为具体到某一仲裁案件或仲裁条款,则应视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即取决于协议当事人的意图。

各国立法例上的差异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观点。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观点越来越被人们普遍接受,原因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应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其履行或实施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引起争议为前提,是作为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仲裁协议因主合同而订立,随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不仅不会因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发生争议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其实施的目的就是由仲裁庭裁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以,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庭对争议有管辖权,对主合同的效力同样具有确认权。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

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的管辖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就不再适用。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至仲裁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即应在首次答辩书中说明,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视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向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协议无效,当事人不能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另外,仲裁协议的存在,也使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得以明确,正如诉讼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一样;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提请仲裁的目的所在,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导向,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

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实际情况;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这包含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两层意思。①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同时,必须属于仲裁法允许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的争议;②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协议范围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递交仲裁委员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

仲裁申请提出后,在法律上发生两种效力:

(一)导致仲裁程序发生。有仲裁裁决期限的,裁决期限由此起算;

(二)中断实体法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项是:

(一)当事人的自然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代理人,应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即可;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根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所发生的纠纷,以及申请仲裁的根据;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应当举出证据,如果不是自己持有的,应写明情况,请仲裁委员会调取;如果有证人,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了解的事实,以

便于仲裁庭调查。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及其期间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立即进行处理,经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条件有缺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能够补正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补正,也应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根本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为避免拖延时间,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仲裁委员会送达答辩书副本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等享有根据仲裁员名册指定仲裁员及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时,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享有申请权,被申请人享有答辩权。答辩就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作出辩驳,以便通过仲裁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被申请人对自己在答辩书中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被申请人书写答辩书,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答辩,也可以不答辩。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是否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期间的规定。

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依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并在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应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便法庭审查。另一方提出异议最迟应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驳回起诉;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应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继续诉讼程序。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异议的,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理由上诉或申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请求处分权的规定。

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都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请求处分权。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改变其中一部分内容或改变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承认或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告享有的一项处分权。对于被申请人的承认,经仲裁庭审查属实后,应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从实体权益上反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从程序上反驳,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使申请人败诉。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本请求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和本请求的仲裁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其目的是抵销、排斥、吞并本请求申请人的权利或者使本请求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失去意义。它既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又必须以原请求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且不因原请求的撤销而消失。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是其行使仲裁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使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财产的转移、消耗、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发生变质、腐烂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后,如果申请人胜诉,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证;如果申请人败诉,则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人及其程序的规定。

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委托代理制度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进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方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亲自进行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仲裁法未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每一位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可延伸适用于仲裁。在以后出台的仲裁规则中会有规定。

委托代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委托代理关系才能成立。但受托人要代理委托人进行仲裁活动,还必须由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仲裁代理人资格的证明文书。仲裁委员会要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受托人才能取得代理权。

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声明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文书,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代理,只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的仲裁活动,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另一种是特别代理,可代理当事人处分权利,如放弃或变更、承认、反驳仲裁申请,提起反请求等。特别代理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没有拘束力。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及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均为奇数。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在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中,有“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仲裁庭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的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一方申请仲裁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般说来,一方当事人将其选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委员会后,非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撤回。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拒绝执行仲裁员职务时,对仲裁程序的进行发生什么影响呢?德日仲裁法均规定,对此,应分情况区别对待。不是在仲裁协议中预先选任的仲裁员出现上述情况的,选任此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另选新的仲裁员;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即丧失效力。我国仲裁法对此种情况未作规定,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便告产生。仲裁员的权力主要包括程序权和裁决权。这些权力,有些是法律或仲裁规则直接规定的,有些则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或仲裁规则约定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少约定仲裁员行使其权力的方式。所以,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有许多可自由行使的权力。无论仲裁员行使哪些权力,都会给当事人带来相当影响。尤其是在仲裁员徇私枉法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法律除直接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以自救,如回避制度。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救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特别是仲裁员的个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财产上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这里的关系是指亲属关系、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非都是发生回避的条件,只有当这些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才应当回避。对是否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能随意推测或想象,而应有所依据,如仲裁员已表现出某种不公正的倾向,对方当事人就可提出申请回避;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嫌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时间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是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情况,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才可能被批准。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当事人会被告知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回避,可在这时提出。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当事人知道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提出回避,应视为弃权,日后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决定回避权限的规定。

为了保证仲裁公正、合法的进行,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或被申请的回避,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普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这种规定,有利于仲裁庭迅速恢复仲裁活动,也有利于及时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不致因回避问题延误时间。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更换及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规定。

仲裁员因回避事由发生或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务或不符合仲裁员资格时,应当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更换后,原仲裁员,尤其是有回避情形而回避的原仲裁员,其所参与进行的原仲裁程序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对于当事人是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为此,本条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自己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因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应重新进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原则上应按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处理。

在国外,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的权限,以及新的仲裁庭可以在何种程序上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问题大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上多认为,有关的仲裁庭重组后,一般说应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因为新的仲裁庭没有义务对原来仲裁庭的工作负责,而且新的仲裁员只能根据自己仲裁案件时所形成的对案件的判断和确信作出裁决。各国仲裁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做的。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合法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仲裁法在本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开庭审理原则的规定。

仲裁以开庭进行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进行审理是指在仲裁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在仲裁庭上,对当事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

书面审理则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亲自参加,而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权益,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因某种目的,如希望仲裁活动公开进行,以使其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法,也可以协议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秘密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军事的和科学技术的各种秘密。保护国家秘密是全国人民的义务,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改变,这是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示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以便充分行使其仲裁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如因某种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所具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的规定。

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有关开庭日期的书面通知后,应按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活动。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可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休庭的请示,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未经仲裁庭同意,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可以按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对被申请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就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不能反驳对方的证据和要求,这就等于变相承认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仲裁请求,当仲裁庭也收集不到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时,缺席的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得以未出庭为由拒不履行裁决。

缺席裁决制度是针对无故不出庭或退庭的被申请人设立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仲裁秩序,确保案件的及时解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仲裁庭办案。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对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均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仲裁庭收集证据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争取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使用强制措施。

对于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如关于询问证人,英国规定仲裁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有关材料。否则,只能借助于法院的权力。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问题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可以要求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并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自行指定鉴定部门并将专门性问题交由该鉴定部门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技术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物理鉴定、化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部门应当对自己所作的鉴定负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查证据程序的规定。

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在缺席裁决中,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场,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可不经被申请人的质证而得到仲裁庭的承认,仲裁庭可以以此为据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多种多样,在审理过程中,就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证据采用隐匿、修改、毁损等手段。从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

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证据保全的方法,对书证,可采取复制、拍照的方法;对物证,可采取提取、封存的方法,对不易移动或不易保存的物证,可采取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拍照、绘图、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对证人,可以采取及时询问、制作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

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要进行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委员会不能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仲裁活动中的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对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是在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全部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主张权利并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主张。当事人最后意见的陈述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意义重大。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非常重视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规定。

和解是指当事人直接交涉解决争议,没有第三方参加。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仍可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后,裁决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可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后反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原因在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有的仲裁协议对争议事项仍然有效。故而,当事人可再行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调解的规定。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

调解与仲裁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解决争议的基础不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只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对争议按某种方案处理即可;仲裁裁决的基础则是案件的事实,应符合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决的内容不一定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但必须接受;

(二)程序的严格性不同。调解不仅没有固定规则,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仲裁毕竟要受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

调解与仲裁的上述不同之点,从某种角度看,就是调解的优势。所以,仲裁法把调解放在了一定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各种情况,对当事人间的争议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也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不得久调不决。

仲裁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制度不同。在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凡未经调解,不得进行裁决,只有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才可进行裁决,但在仲裁法中,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这就给了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更符合仲裁的特点。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调解书的内容、生效要件及当事人反悔后的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仲裁庭经查证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则不要求表现于调解书中。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更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妥协的结果,其所依据的理由在合法性的要求上比裁决要大打折扣。

调解书作出后,仲裁员应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便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双方当事人签收为依据,如果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必须在调解书签收前,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后再反悔,只能借助于其他途径解决。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

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对于由3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形意义最大。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仲裁庭笔录。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则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仍应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用书面形式作成,并应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因其他原因,可以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因仲裁裁决并未代表其意见,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反之,可推断,其意见被裁决采纳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上签名。

关于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问题,大多数国家规定,必须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有的国家规定,如有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余的仲裁员应注明这一点(法国);有的国家规定,在裁决书中由多数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只有在该裁决书上附有未签字的仲裁员曾参加裁决的证明时,该项裁决才有效。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分裁决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在查清全部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从而结束整个仲裁程序,这叫全部裁决。在有些情况下,仲裁庭对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查清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进行部分裁决,是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亟需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这样,对已查清的部分先行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在瑞典仲裁法中,先行裁决分为三种:1.部分裁决,即在几项请求中选出一项请求或在一项请求中就其某一部分请求作出裁决。2.中间裁决,即先对一个讼争点作出裁决,而把该讼争点作为处理基础的另一个讼争点留待以后的裁决解决。3.暂时裁决,是一种程序上的临时性裁决,如先行给付的裁决,资金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向申请人支付一部分损害赔偿金额。

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权力即告终结,但仲裁庭仍保留有某些权力。这些权力主要是指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这也是仲裁庭的义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请求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仲裁庭进行补正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讼。与此相应,裁决一经制作成裁决书,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同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则无须经此程序。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及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规定。

撤销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提

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仲裁管辖权,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所作的裁决就失去了存在根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对某一争议交由仲裁庭仲裁是当事人的权利,如当事人未将其争议列入仲裁协议即表示当事人不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即不得对未在仲裁协议中列明的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仲裁管辖范围的争议不得进行仲裁,否则,因其管辖缺乏法律上的权力而无效;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仲裁法十分重视当事人上述程序上的权利。凡仲裁活动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的,仲裁裁决均可申请撤销;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尽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仲裁庭查证,但并不能完全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如果伪造证据被用于裁决,很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因此,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凡是根据伪造证据所作的裁决,无论是否影响到了裁决的公正性,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当事人隐瞒证据情况下所作的裁决,并不必然导致裁决可被申请撤销。只有当被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时,当事人才可申请撤销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指仲裁人员利用仲裁案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财物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从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明知案情是与非,而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有权作出撤销裁决裁定的,只能是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中级人民法院是为了慎重,为了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相称。

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是否有前面所述的情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面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此外,法院如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与我国仲裁制度原有的“一裁两审”不同,与一裁终局也不矛盾。撤销裁决的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和必然发生的。原因是:1.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其内容以程序性问题为主,对事实只是极有限度的涉及;2.当事人必须对撤销裁决的申请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申请不能成立;3.法院只对裁决是否有效作出裁定,而不对裁决所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间的规定。

期间分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它不能由当事人协商,仲裁庭也不能随意变更;指定期间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完成某种仲裁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或延长。

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法定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在法定期间之外完成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定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凡是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裁定撤销裁决,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院中止、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

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是仲裁争议的原仲裁庭,不必重新组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认为仲裁庭可重新仲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会影响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均可。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案。

仲裁庭收到法院有关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作出是否撤销裁决的裁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履行裁决和申请执行的规定。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另一种方式。

当申请人提请法院对裁决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这些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同时发生时,法院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为由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裁决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撤销裁决,当两种申请同时提出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审理,首先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裁决的作出确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并裁定终结执行。如认为裁决的作出没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应当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并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就是继续进行原来开始的执行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及撤销裁定等所作的裁定是一经宣告或送达立即生效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必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范围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说明。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均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与国际接轨的地方更多一些,其在仲裁制度及仲裁水平的要求上既有不同于国内的地方,又比国内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此,将涉外仲裁不同于前面国内仲裁的一般规定的地方在本章中进行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因素是指:1.仲裁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2.仲裁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与之相关系的民事或经济的法

仲裁法论文

仲裁法论文————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一国内的敏感领域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法律适用 一、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 可仲裁性这一术语也可用来描述关于一个特定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的问题。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之问题是指其的一般含义。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 那么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可仲裁性实际上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更者, 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肠均规定, 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可能会被拒绝。因此, 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之问题都是必须回答的。然而, 可仲裁性之问题是仲裁法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如什么是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应用是否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来探讨可仲裁性之问题。 二、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 当一个国家认定特定的一系列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这往往是基于公

共政考虑。正如专家所述, “每个国家将可能依据其本国的政治、社会及经济政策而决定哪些事项是可仲裁的, 哪些是不可仲裁的。”公共政策的适用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 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 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 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 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公共政策现己被认为是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时所必须适用的一项规则。这种观点已为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多国家所接受。公共政策决定可仲裁性的标准如上所述, 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中的适用已被认为是对具体仲裁事项的适用而不是作为一种的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本文此后所讨论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将定义为适用于具体事项的公共政策。可仲裁性试图界分在解决某些特定事项时必须通过国家法院裁决而体现的国家利益和争议双方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私自解决纠纷的个体利益。从一方面而言, 由于一个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利益, 公共政策之因素仍将对决定一个争议是非可仲裁时起到重要影响另一方面,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也需要限制公共政策的影响, 避免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近年来, 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许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国际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限制, 并支持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即使某些时候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作出一些让步。

仲裁法作业(完整答案)电子教案

仲裁法作业 分校 专业 姓名

仲裁法作业一、二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关于仲裁机构组织性质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 A.属民间性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B.属带有行政性的组织,隶属于各省、市、自治区的法制局 C.属民间性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人员隶属于有关的行政机关 D.属民间性质组织,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中设区的市所设立的仲裁机构,与省、直辖市、自治区所设立的仲裁机构有隶属关系 2、方某与秦某两人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如就祖传房屋的继承权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将自动履行其裁决”。后双方果然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现问双方解决争议的可行法律途径是什么?( A ) A.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B.只能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C.只能申请双方或一方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D.既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 3、下列人员中哪个不能担任仲裁员?(C ) A.那某,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B.葛某,曾担任审判员8年 C.田某,曾担任公务员10年 D.钮某,从事律师工作9年 4、大地公司与天宇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大地公司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下列有关该仲裁裁决的说法错误的是(D) A.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B.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刘某在裁决书上可以不签名 C.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D.仲裁庭五名仲裁员中有四名仲裁员认为应当裁决天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首席仲裁员则坚持认为天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摘要:阐述了仲裁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实施以来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和立法方面的建议。关键词:仲裁;仲裁法;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1995年9月实施以来,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各地仲裁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但是,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人们对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作用及权威性还缺乏一定的了解甚至偏见,不少合同纠纷当事人认为,判官司从古到

今是公家的事,一个民间组织能起什么作用。加上宣传和司法配合不够等问题,致使新成立的仲裁机构的受案率远远低于行政仲裁时期,使仲裁的应有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本文试就仲裁的性质、特点及如何克服仲裁活动存在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仲裁制度的法律特征传统的民间仲裁,是指居中而断,也就是发生民事争议后,双方当事人约请有一定威信的 第三者依据道德情理评断是非曲直。作为法律制度的仲裁,是在保留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形式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民事争议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仲裁法》在参照国际仲裁通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对我国原先的仲裁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明确了仲裁的法律属性,主要体现在:1.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特征。《仲裁

法》规定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一律采取聘任制,不设专职仲裁员。 2. 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法规定是否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3. 仲裁具有排他性的特征。《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时,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裁审自择”的原则。 二、仲裁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仲裁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在仲裁机构的努力下,仲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毋庸讳言。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新设立

仲裁法试题

仲裁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或多个答案,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2分, 共20分) 1、技术人员江华与豪光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依合同 约定的仲裁条款,江华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定作出后,豪光机械厂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决撤销B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江华可以采取下列哪些办法?( ) A、可以要求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原仲裁庭纠正此案程序上的错误并再次对此 案作出裁决 B、可以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C、可以与豪光机械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 A、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B、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由域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仲裁事项不明确 D、仲裁条款或协议选择裁决定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 3、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涉外仲裁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应当( )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有哪几种?( )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5、在一份被双方当事人终止了的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现甲方据此向种裁机构申请仲 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乙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终止而丢失效力;甲方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裁定,现问在此种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A、自然终止 B、自然有效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D、由人民法院裁定 6、下列所给选项中,关于仲裁管辖的表达哪一种是正确的?( ) A、实行级别管辖,但不实行地域管辖 B、实行地域管辖,但不实行级别管辖 C、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 D、既实行级别管辖,也实行地域管辖 7、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项所列哪些纠纷即使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 也不予受理( ) A、马本生与李有英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 B、吴素华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就是否解除关系发生的争议 C、程新亮向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 D、裕华贸易公司总裁陈跃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磊的职务,齐磊不服,因此与裕华贸 易公司发生的争议 8、仲裁与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 A、自愿性 B、效率性和经济性 C、独立性 D、保密性 9、深圳中天实业公司与重庆联岗化工建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仲裁委员会对此 申请应采取下列哪种方法处理?( ) A、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法宣在线试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单选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提出。 A.调查取证结束前 B.法庭辩论终结前 C.答辩结束前 D.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正确答案:D 2、(单选题)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的意见作出。 A.首席仲裁员 B.仲裁委员会决定 C.多数人 D.少数人 正确答案:A 3、(单选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 A.由人民法院指定 B.驳回仲裁 C.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D.由仲裁庭指定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 A.申请支付令 B.申请财产保全 C.申请强制执行 D.暂缓执行 正确答案:B 5、(单选题)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A.及时作出裁决 B.及时作出决定 C.及时作出判决 D.及时作出裁定 正确答案:C 6、(单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A.仲裁程序终止进行 B.仲裁程序终结进行 C.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D.仲裁程序中止进行 正确答案:C 7、(单选题)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但不包括()。 A.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B.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C.有仲裁协议 D.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A.需纸质通知并说明理由 B.只需告知并说明理由 C.只需书面通知 D.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A.书面通知当事人 B.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 C.不需通知当事人 D.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 正确答案:A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篇一:仲裁法之仲裁法基本原则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仲裁法之仲裁法基本原则篇 【导语】在事业单位公基考试中,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部分的考核一向为考试重点,所占分值30%-40%。那么如何备考好这部分知识成为了头等大事。下面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就其中仲裁法的相关知识点为考生进行总结归纳。 1.自愿原则 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种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一载终局制原则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载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公开审理原则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题】(多项选择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列属于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是()。 a、自愿原则 b、独立仲裁原则 c、遵守国际惯例原则 d、公平合理仲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相关资料: 法律9篇行政法规5篇部门规章35篇司法解释3篇其他规范性文件5篇地方法规285篇裁判文书2370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93篇条文释义1篇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裁判文书22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52篇条文释义)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社会各种犯罪现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降低和防止公民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完全防止但是也有了一些明显的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那么2017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中国仲裁法(英文版)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 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8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8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on August 31,1994) 颁布日期:19940831 实施日期:19950901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economic disputes shall be impartially and promptly arbitrated,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relevant parties and to guarante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rticle 2 Disputes over contracts and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citizens,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s equal subjects of law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Article 3 The following disputes shall not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1. disputes over marriage,adoption,guardianship,child maintenance and inheritance;and 2.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lling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4 The parties adopting arbitration for dispute settlement shall reach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n a mutually voluntary basis.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not accept an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submitted by one of the parties in the absence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ticle 5 A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accept an action initiated by one of the parties if the parties have concluded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unles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valid. Article 6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selected by the parties by agreement. The jurisdiction by level system and the district jurisdiction system shall not apply in arbitration. Article 7 Disputes shall be fairly and reasonab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on the basis of fact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law. Article 8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independent of any intervention by administrative organs,social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第十七章仲裁法

第十七章仲裁法 第一节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及仲裁立法的情况 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或各方依照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把争议交给第三方作出裁决,争议的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仲裁立法有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仲裁条例》;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 (于1994年3月17日修订,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发布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规则(试行)》。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法律另行规定。 三、仲裁法的一般原则 (一)自愿原则。自愿是贯彻仲裁程序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此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有权协商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二)仲裁独立原则。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仲裁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机构民间化原则。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由来自民间的法学专家、经济专家、技术专家等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仲裁员。 第二节仲裁组织和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法学

《仲裁法学》(9272)自学考试大纲 课程性质与设置目的 《仲裁法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济法专业的必修课程,是为检验自学应考者的仲裁知识水平和培养其运用仲裁法进行民商事仲裁的活动能力而设置的专业课程。 《仲裁法学》课程的考试内容、考核目标和考试命题,应当充分体现本门课程作为经济法专业必修课程和专业课程的的性质,注意与经济法专业开设的相关实体法课程(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商法等)以及同为解决民事争议程序法课程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联系与衔接。 本课程在高等教育经济法专业自学考试体系中属于必须设立的重要课程。 本门课程的设置,是为了使自学应考者在已经学习了相关实体法理论的课程基础上全面理解和掌握民商事仲裁的相关理论知识,并能够运用仲裁知识解决民商事争议,为最终全面掌握和运用我国法律体系维护合法民商事权益以及正常的民商事秩序做出自己的贡献。 设置本门课程的目的和要求是: 一、理解和掌握仲裁法学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技能。 二、熟悉和掌握关于仲裁法的各种程序规范,理解各项程序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学会运用程序法规范处理民商事权益争议的基本技能。 三、深刻理解仲裁法与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在民商事仲裁实践中确保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实现。 四、提高程序法意识,培养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解决民商事权益争议活动过程中树立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体现当事人意愿的观念。 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 (分章编写) 第一章仲裁概述 (一)学习与要求 本章重点在于仲裁的概念与特征;难点在关于仲裁属性的学术观点分歧。 通过本章学习,学员应当熟练掌握仲裁的概念,理解仲裁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 –1–

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解.

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解 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我们作为国家的主人,自然而然要遵守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同时,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刑事诉讼法对于我们来说十分重要,因为当我们的自身利益被侵犯,一旦牵扯到了刑事案件,必然会用到此种法律。 诉讼,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是一种专门性法律活动,它主要有5个特征:它产生于社会冲突;它是一种“三方组合”;它有一套法定的程序;是一个运作过程;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有效方式。以诉讼的方式,由诉讼机关来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 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既具有各类刑诉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概念仅指起诉的诉讼程序。广义的是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产生了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确认的,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判例是刑事诉讼法的法

律渊源,只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尤其是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式和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和程序,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第二审审判的程序,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程序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单指国家指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十分复杂,为了让其有序的运行,人们制定了各种程序,我们必须遵守这些程序。例如在解决刑事纠纷案件时,就要运用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在进行诉讼时,就要遵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社会最重要的价值——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剥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尖锐的对抗和各种复杂的情况。正是因为这样,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程序作为一种手段体系,体现一定的价值目标,具有深刻的实质性内容。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我对此有如下理解。 它的基础理论中有谈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它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它的目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致力于保障我们的人权,与我们的生活

仲裁法笔记

仲裁法笔记 第一章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1.仲裁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a.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人身关系纠纷); 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现在还保留在行政仲裁的性质,之后不服可以起诉--一裁两审)。 2.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实际为意思自治): a.是否提交仲裁;b.哪些提交仲裁; c.提交哪个仲裁;d.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 e.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 (2)依法仲裁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原则。 3.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双方应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 a.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b.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c.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 a.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b.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a.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b.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c.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d.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专业仲裁庭。 2.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仲裁法复习重点

仲裁法复习重点(′v`) 第一章 1.仲裁的概念: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②专业性:仲裁员具有法律专业水平和能力;仲裁员具有实体专业水平和能力;各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③灵活性: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④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负有仲裁保密义务,不得将仲裁文件、案件实体情况及审理过程对外披露。 ⑤快捷性:当事人的自愿性为仲裁的快捷高效提供了前提条件;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保障了仲裁的快捷性;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有助于实现仲裁的快捷性。 ⑥.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的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须多审级收费,使的仲裁费用往往低于诉讼费用;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⑦.独立性:指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独立进行。 3.仲裁的类型: ①.根据仲裁当事人、所发生纠纷提交仲裁的法律关系等要素是否具有涉外因

素,仲裁可以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②.以仲裁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即基于当事人是否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③.根据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规范的不同,可以将仲裁划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4.仲裁权的概念:仲裁权就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经双方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的争议作出裁决的权力。 5.仲裁权内容: ①.仲裁管辖权 ②.仲裁审理权:A.程序指挥权 B.证据的获取与认定权 C.事实的确定权 ③.仲裁调解权 ④.仲裁裁决权 6.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比较: 相同点: ①.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仲裁与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性质相同

201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仲裁法重点整理

一、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仲裁程序的制度。回避的法理基础:1、利益规避原则。2、法官应当中立而不能持有偏见(防止预断)。 (二)不公开审理制度 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或裁或审制度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裁终局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必须向仲裁机构和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予以披露。 基本原则: 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贯穿全部仲裁过程、对仲裁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或者在仲裁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起着主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1、反映仲裁本质特征的 2、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区别于基本制度)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基石、首要原则。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6条) 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30、31条)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16、18)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39、40、44、54) 二、处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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