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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摘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系基于真权力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根据各国立法来看,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或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回避态度。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但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必要性回复请求权有偿回复

正文:

第一部分建立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可以消除案件处理依据混乱的局面。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法出多门,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案件处理没有依据。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多门单独或者联合颁布过相关文件。从这些文件来看,每一部法律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都有一个有别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且没有一个全面的适用标准,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在其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完全忽略了这两个立法规范。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用三个规范的法律精神,这些内容不一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使得司法机关和相关涉案人没有一致的认识,司法机关简单粗暴的执法,对赃物粗暴的追缴,忽视了当事人和法权益,引发众多的社会矛盾。《物权法》作为公民财产领域的基本法,若能就盗赃物善意取得作出规定,就能消除处理此类案件法律依据混乱的问题。

其次,可以消除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现象,确保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平衡。《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而

对于多发生于刑事案件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来说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宜拉上关系,因此当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将“盗赃物”追回后,大部分的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更有甚者,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审判完毕以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直接收回国家所有。这就造成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物权私权力的侵害。《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物权私权力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缺失,造成了对于公民物权的侵害,这也违背了《物权法》维护权利人的私人财产权的初衷。

再次,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流通速度越快,二手市场或者类似的市场交易场所也日益发达。而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商品购买者在每次购买商品时都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核实处分权人的权利状况,所以购买者则会认为占有动产的人则为动产的所有人,推定其有所有权,并支付合理对价。而此时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来的商品被追缴,从而损害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这极其的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综上,无论从解决司法实践所遇困惑的现实需求来讲,还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高度来讲,建立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必要。

第二部分对于盗赃物的界定

盗赃物绝非普遍意义上的赃物,指以盗窃、抢劫等一系列犯罪中的赃物,被害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其自己的意志,是其完全不能控制的。这种观点较好的揭示了盗赃物占有脱离的本质,而且将通过欺诈、胁迫、侵占等实际经由所有权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排除在民法领域“盗赃物”的范围之外,比较科学合理。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盗赃物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是可流通之物,因为在民法上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交易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本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无需把此类物放到民法的盗赃物中而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制度了。

第三部分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各国的立法模式

一、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完全排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从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模式被称作否定模式。“在现代挪威、丹麦、葡萄牙与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有无限制的追及权,至今仍原则上拒绝承认善意取得。这些国家完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而更无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否定模式,完全把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物的范围之外,所有权

人可以随时追回其物,充分的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限制了盗赃物的流通。否定模式简单的遵循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置所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平衡以及交易安全于不顾,实在有失偏颇,违背民法的公平价值追求,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不甚合理,不具有可取性。

二、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不区分物的来源,只要受让第三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即便物是处分人通过盗窃、抢夺、强盗等行为取得的,这种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被称作肯定模式。,这种模式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体现在《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相关立法中。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典无限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典第1153 至1157 条的规定,不管受让行为有偿抑或无偿,也不管受让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发生善意取得;1952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 条,即对善意取得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英国,也在1979 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做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即如果购买人出于善意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物品,购买人便可以完整的获得货物权利。即使购得的物品有权利瑕疵,也不影响购买人权利的取得。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立场出发,对盗赃物无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这种模式限制了原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空前的强化。

我并不赞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盗赃物善意取得完全肯定的模式,把交易安全的保护绝对化,置所有权的保护于不顾,并没有从全局考虑问题。试想如果完全忽略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保护,社会个体从事劳动得来的财富将没有保障,有谁还愿意从事创造财富的劳动?即便保护了交易安全,但通过交易获取的物品也有可能被无权处分掉,社会私有财产的基础将会丧失,那么交易安全的保护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最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提升经济效率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三、折衷模式

既不完全排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也不无限制的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平衡、调和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模式被称作折衷模式。这种模式的立法典型和代表主要有:1.《法国民法典》。该法典在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同时,又在法典的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

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2.《瑞士民法典》第934 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3.《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194 条是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4.《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通过932 条、934 条、935 条等条文对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折衷模式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该法典第949 条:“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折衷立法模式的国家,虽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同,但其却有共通之处,即对以下几个方面设置了条件,主要表现为:

1、所有权人对盗赃物的回复必须受到法律规定的时间的限制,在特定时间内要求回复方为有效;

2、基于“公开市场原则”而发生的盗赃物善意占有,所有权人必须向受让人支付价款方可请求回复;

3、对金钱、不记名证券等特殊动产,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回复其物。

折衷模式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物的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保护中,不偏不倚,对盗赃物流转中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因此,该模式被很多学者所推崇,而且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有较多体现,被认为是一种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比较合理的做法。我认为,在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上,折衷模式是一种比较全面、合理的做法,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确立。

第四部分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我国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采用折衷模式,也就是说不完全排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平衡、调和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我认为盗赃物善意取得与其它善意取得的场合并无实质差别,故其首先要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具体指:1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

除此之外,还有几个要注意的关键问题

一、“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顾名思义,“善意”是其核心要件。正如德国著名学者卢梅(Flume)指出,善意在一定程度上有取代物权出让人之处分权的机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善意指不知道且应当不知道,应排除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成分。不知道且应当不知道应以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为准,即在当时的情况下,将一般理性人置于同样的交易环境下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同样的善意,如一般理性人认为该交易异常,值得怀疑,就应否认其善意,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1、盗赃物因其性质的特殊性,所以在判断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斟酌多方面的因素,从具体应用中从严把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加以斟酌:(1)交易价格。如果转让人所宣称的交易价格和成交价格接近市场价格,第三人就越值得信赖,相反,如果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一般理性的购买人的善意就

值得怀疑。(2)交易地点。如果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购得盗赃物,其信赖合理性较在路边、或偏僻之处就高。如白天在路边购物交易与黄昏、深夜在路边购物交易相比,在商场买一块手表与在路边买一块手表相比等等,前者的公信力明显要优于后者。(3)转让人本身。如转让人在交易时其言谈举止、神情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转让人的信用情况等。(4)受让人本身。如受让人的专业知识、社会背景不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不尽相同。特定行业的经营主体自然要比普通的自然人交易主体负有更高的特殊注意义务。此外,根据不同的交易标的物,审查的范围与程度也有所不同。如对于登记对抗效力的动产如汽车,除了核实汽车占有事实外,受让人还应当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行使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转让人的身份证等相关登记资料。(5)交易标的物本身。如交易标的物的颜色新旧、是否有划伤、磨损、撬动之痕迹、是否具备必备的说明书、发票等。

2、对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不同的善意取得的主观标准,即是占有委托物的“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盖然性标准还是占有脱离物自成一派为“可视为应当知道”?根据我国《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所以,我认为占有脱离物则应受更多的主客观标准的限制,善意应釆用列举的法定标准,如以上5点即可以作为判断标准,,对善意与否进行法律推定。

3、在举证责任上,我认为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善意第三人举证自己善意,若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占有委托物,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权利人证明善意第三人非善意,若举证不能,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由原权利人自

己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对占有脱离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虽然加重了善意第三人的负担,但在限制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上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方式之一,也是区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的意义所在。

二、公开市场原则

“公幵市场原则”源于法国民法,根据该原则,任何人在公幵市场购得物后,如果受到原所有人的追夺,其只能按市价给予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遗失、被盗的财产。由于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属于常态交易,交易行为、信息更加公开化,它们有国家相应的行业规范管制,公众对其的信赖较其它交易场所高,第三人理所当然地认为对方当事人有对该商品的处分权而与之交易,而秘密的、不公开的等一些地下交易,其善意就应被否定。因此公开市场中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应给予保护,公开市场原则也是笔者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大前提。其规定的公幵市场是指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人处。拍卖市场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和一般的拍卖机构主持的一般拍卖两种情形。公共市场指公开交易的场所,是买卖双方交易的主要场所,一般包括百货商场、超市、夜市场等。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人处指与贩卖盗赃物同种类商品的人,把它当作一种职业,持有营业执照的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即属于“公开市场原则”的两种情形。从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看,其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摆脱了以往单纯从主观善意来判断物权取得人应否受保护的束缚,根据客观善意使得公示公信原则更好的贯彻,这对我国立法及实践都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三、回复请求权问题

《法国民法典》。该法典在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规定原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这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即在一般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并不能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权利,而是给予原所有权人一定期间的回复请求权,若原权利人未请求回复其物,受让人即可以取得该物的权利。之所以规定原权利人一定期间内的回复请求权,是因为“回复请求权意味着对于占有脱离物所有权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意味着对受让该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进一步限制。这是法律在占有脱离物情况下,在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这样给原权利提供一

个回复其物的机会,同时又对这种回复请求权加以时间的限制,既可以有效的保

护交易安全,也能满足原权利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下面我将对其进行论述:(1)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回复请求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有较大的影响。因为形成权仅依单

方意思即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请求权仅仅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的确定不同,对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我认为,回复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宜将回复请求权界定为形成权。若是请求权,则权利人回复其物,必须有受让第三人的配合才能实现,这显然和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本旨不符。将其定位为形成权,原所有权人一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请求权,受让人只能被迫接受原权利人取回其物的结果。------这也符合《物权法》第107 的立法本意。

(2)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规定明确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关于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各国家和地区规定不一,瑞士为五年、法国为三年、我国台湾地区为两年,而我国《物权法》第107 条将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期限规定为两年。我认为把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两年更为合理,这样不至于因为期间太长而损及交易安全,同时也为原所有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足够的机会;回复请求权两年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这种起算点的规定并不合理,而且也和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不相符。在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进行规定时,回复请求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更为合理。因为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就已经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如果再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未免过于偏重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使得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法落到实处。而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在现实中无法准确把握,到底原所有权人是否知道以及何时知道受让人根本无从知晓。而如果规定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则原所有权人的物品遗失或被盗是可以在第一时间感知,可以有效避免两年起算点模糊且难以把握的难题。按照理论通说,应当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经过此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善意受让人确定的取得受让物的权利。

综上,可以对《物权法》第107 条加以修改,对盗赃物和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一并作出规定。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自其物品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具体条文,可参照学者《物权法》建议稿的相关设计,设定为:“受让的动产若系盗赃物或遗失物,原权利人自其物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受

让人请求返还其物。”

四、规定特定情形下盗赃物的有偿回复

特定情形下有偿回复制度是指在第三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经营同种类物品的商人处受让而占有盗赃物的情形下,原权利人要回复其物,就必须偿还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偿还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系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要件。反之,则回复的请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如:《瑞士民法典》第934 条第2 项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如以善意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在我国《物权法》第107 条中,对遗失物也设有有偿回复的类似规定。

其原因论述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交易安全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对盗赃物完全适用或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都不能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和所有权保护,不能体现利益衡量的制度本旨。然而我们对通过拍卖、公开市场善意受让的盗赃物、遗失物,要求原所有人请求回复时支付相应价金,这就是对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一种限制,以使双方的利益达到一定的平衡。“当买卖行为在拍卖、商人等公开场所进行时,通常的条件下,受让人A通过拍卖、公共市场受让盗赃物,其基于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而信赖出让人享有出让物的权利,并且通过公开市场售卖这一形式对出让物的权利更加确信。如果此时仍然规定原所有人B可以于一定期间回复其物而不用支付相应价金,则使得原所有人B权利的保护明显加强,而受让第三人A却可能物钱两空,这明显不利于善意受让人A利益的保护,不能实现善意取得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行下,当然应当对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加以限制,不至于善意受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综上,有偿回复的条文可以设计为:“前款动产如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五、明确规定不得回复的情形

对一些特殊的动产“金钱、无记名证券”,不论其是盗赃物与否,都肯定的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论如何也不得请求回复。瑞士、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的规定。

首先,对于货币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金钱因其特殊的属性而被人类选定为一般等价物,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法定支付手段。由于具有无个性、无法识别的特点,金钱以“占有即所有”为原则,金钱所有权的变动取决于金钱占有的取得和丧失。“基于金钱本身的特点,其所有权与占有完全合一,既然占有者即为所有

者,故对金钱之处分很难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善意取得的前提并不存在,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没有实益。”而且,金钱一经易手,即无法识别,要求返还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根本没有讨论金钱善意取得的必要。

对于无记名有价证券,如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物品,“乃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交易安全的重要性比其他物品更加突出。尤其是无记名股票,时时发生的转让以及转让的时机,对于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来说意义极其重大,一个短暂的时间延误就可能导致巨大的价格差距。因此,对此类物品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给予明确而迅捷的安全保障。若规定对不记名有价证券可以请求回复,那么“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的功能丧失殆尽。”可以在物权法中对无记名有价证券做出特殊规定,不论第三人受让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否为盗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回复。

综合以上的分析,具体条文可以以《物权法》第107 条为基础,加以修改、补充,表述为:“受让的动产若系盗赃物或遗失物,原权利人自其物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前款动产如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参考文献: 1.《论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翰姗

2.《论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鲁文强

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熊丙万

4、《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具体构建》熊丙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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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7年指南针刑法观点展示

刑法观点展示 1.甲欲伤害乙,用刀砍乙,乙反击致甲重伤倒地。乙不予救助,甲死亡。乙有无救助甲的义务? 观点一:有。理由:甲死亡,意味着乙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乙有防止过当结果(甲死亡)发生的义务。甲的死亡是由乙的作为(先前防卫行为)和不作为(后面不救人)共同导致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观点二:没有。理由:己致甲重伤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行为不应被附加作为义务。如果甲后来死亡,认为乙构成防卫过当,这个过当结果只是由作为方式(防卫行为)导致的。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如果当时甲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 2.成立正当防卫,是否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 (1)传统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只有杀人 故意,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张明楷观点: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防卫认识,甲成立正当防卫,无罪。理 由: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应该从事后的结果来判断。结果好,那么制造好结果的行为便是好行为,甲制造了好结果(救了丙),其行为便是好行为。 (3)周光权教授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所 以不构成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具有侵害合法法益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甲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坏行为偶尔会制造好结果,在结果 上,甲救了丙,是个好结果。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既遂结果是个坏结果。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3.甲故意伤害乙,乙反击甲,情急之下捡起一块砖扔向甲,击中了甲,同时也击中了旁边的丙。 乙对甲无疑构成正当防卫,但对丙构成什么,对此没有定论,有观点展示: 观点一:乙对丙也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对一个行为只能认定同一个性质。 观点二:乙对丙构成假想防卫。问题是,假想防卫要求防卫人主观上以为存在不法侵害,也即假想存在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乙在主观上以为丙对其有不法侵害。然而事实上很难说乙有这样的主观心理。 观点三:乙对丙构成紧急避险。问题是,紧急避险要求只有损害较小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然而,伤害丙并不能起到保护乙的效果。 4.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观点一: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 观点二: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或间接结果。 观点三: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5.打击错误 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 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 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

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首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则上,司法机关将盗赃物退还给原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因诈骗取得的财物,盗窃的标的为机动车和票据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有机会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其次,我们分析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和票据是几类易被盗抢之物中价值较大的两类物品。相关法律对于两种价值较大的物品例外的承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说明法律在价值大的问题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的做法为盗赃物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应该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才能合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完善 D9 1 赃物善意取得概述 (1)赃物的界定。 本文所研究的赃物善意取得中的“赃物”与民法通常提及的“盗赃”是不同的。“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诈欺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不包含在内。”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认为盗赃物是包含于赃物这一种类物之中的。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赃物不仅包括盗赃物,还包括因被抢夺、侵占等犯罪手段所取得的赃物。”而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均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所得的财物只是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赃物的一种,并不另外单独规定盗赃物。据此本文所谓“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2)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过程就是现代社会对于交易的流转的需求和财产稳定性的需要的矛盾的利益平衡过程。 (3)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新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详细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就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并未作出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就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交易活动愈加频繁,实践中出现的当善意第三人取得盗赃物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该如何打算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说明。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引发广大学者们纷纷热议。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立法者只制定了关于遗失物而无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应当怎样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学界众说纷坛,各国相关立法也不尽相同。法律在此处的空缺对实际市场交易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且我国立法者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采取回避的态度已不再适应我国愈加频繁的商品交易与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此为法律上的漏洞。本篇文章将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研究善意取得制度,通过探析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比较各国适用的不同法律,提出修改该法律制度的建议,弥补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空缺,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立法模式

Study on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rading activities more frequently, Our law does not state thatwho can own the object after the bona fide third party get the stolen goods In practice.About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has caused a heated discussion. Article 107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ly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lost objects without stolen goods.How the stolen goods into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Academics say altar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not the same.The law can not play a very good protective effect with this vacancy on the actual market transactions.And the attitude of the legislators has an evasive attitude has no longer adapted to China's increasingly frequent commodity trade and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This is a legal loophole.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 Property Law.Through studying on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and compare the different laws applicable to each country.Proposing amendments to the legal system can make up for our country on the theft of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system of legal vacancies and finally improve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Key words: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legislative model.

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来源:作者:日期:10-02-24 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即2年的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正如笔者前文提出,我国赃物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这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不同,可以将期间规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第二,虽然回复请求权在我国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性质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如果针对特定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或者延长,容易发生冲突,故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我国民法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冲突。第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逻辑没什么差异,两种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当一致,既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2年的诉讼时效,故赃物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可适用同样规定。 2.回复请求权的有偿行使 被害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后,从善意受让人取回赃物的占有,受让人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后可以基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即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方面使善意受让人得花大量精力去向犯罪人索赔,造成其购买时不能预测得负担;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可能面临向犯罪人追偿不能得危险,甚至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比较法上大都规定,受让人如果是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取得的赃物,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得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 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 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 复其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6〕。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随着社会进步、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资源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对盗赃与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更趋向于重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重点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不是静态的交易安全。 通常认为,盗赃物、遗失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与所有人脱离占有确实有所不同,但当它被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而且“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盗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识别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且同样是善意无过失,为何因其受让的是占有委托物对其加以保护而对其受让的占有脱离物不加以保护呢?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 意取得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具备: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各国物权法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各国现行立法大多采取的是一种折衷的观点,即原则上不承认盗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但为了权衡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同时又对此做出了一些例外的规定。目前,我国得《物权法》并没有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之后是否返还以及之后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是否有将标的物追回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可见,我国的物权法立法对于善意取得主要将焦点放在第三人是否善意上面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对于出让盗窃物的人肯定是对该物是无权处分的。由此可以推定,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自己的物品因被盗窃而第三人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可以有追回标的物的权利。但是,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上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明显相对周全。作为善意取得之意外,法律赋予真正权利人对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的回复请求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的限制。且近代许多国家对于在公开市场或场合取得盗赃物的都确立了受害人的有偿回复制度。 但是,各国法律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不外乎是为了平衡所有权的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就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看来,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第三人,对于原所有人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上的保护。 盗赃物应该有条件地使用善意取得 盗窃物不同于一般出让人取得,第三人要取得所有权除了应具有一般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之外,还应具有其它的要件。 一是第三人必须是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向有资格出售该标的物的商家购买所得。第三人不能以 二是标的物必须不关乎知识产权 三是标的物不能是文物 原所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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