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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

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
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

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故意杀人的事实

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活体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的证明。

2、证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出于故意的证据。

3、证明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二、有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

1、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视听材料。

2、故意杀人未遂、中止的被害人的指认。

3、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4、证人证言。

5、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对遗留在犯罪工具、犯罪现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衣物上的指纹,足迹、血迹等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鉴定。

7、犯罪嫌疑人有作案时间及故意杀人的动机、目的的证据。

8、其他能够证明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证据

1、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的指认。

4、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同案犯供述。

6、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

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审查

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 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一些故意杀人案件, 之所以会造成存疑不诉或无罪判决,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 笔者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故意杀人罪案件的证据收集

在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 各种言词证据、物证和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比较多, 证人证言也不少, 应迅速及时地做好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调查工作。

(一)要客观、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 在于将已发生于过去某一特定时间段中的事实予以认识上的真实再现。因此, 收集证据务必要客观、全面和真实, 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 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发现和收集证据, 而不能以主观的臆猜取代客观事实。同时, 收集证据还应建立在对存在事实的客观分析上, 根据客观事实所反映出的证明需求去收集证据, 而不能以主观需求代替客观的证明需求, 人为设定证据收集方向, 更不能弄虚作假、伪造证据。一个案件发生以后, 往往会留下一定的、有时还会相当多的痕迹式物证, 对案件的侦办往往是建立在对这

些痕迹物证的认识、收集、审查、判断之基础上。在刑事侦查阶段, 对证据的收集就要自觉地考虑到提起公诉、法院开庭以及开庭审理时的有效综合运用。因此, 收集证据应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而力求全面、周密, 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够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全部证据, 既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 也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否定该事实主张成立的证据。这一点反映在刑事案件上, 就是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过程、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等要素的所有证据材料, 不能只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 而不注意收集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证据收集上的任何粗疏都是要力求避免的。

故意杀人案件的情况相对来讲比较复杂, 许多证据不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一般都采取隐蔽的形式和狡猾的手段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 往往又伪造现场、毁灭罪证、制造假象,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行, 力图欺骗、迷惑侦查人员, 阻挡他们发现犯罪证据。同时, 随着时间的流逝, 犯罪现场和其他场所留下的能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物品也会发生变化, 知情人也可能因时间久远而记忆不清。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及时、深入、细致的工作, 做到善于发现证据, 全面收集证据。

1.要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

物证是故意杀人案件最重要也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 办案实践中, 要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要善于发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证, 如痕迹、血迹、分泌物、凶器等。对于已提取到的物证, 还应及时作出进一步的鉴定, 以确定物证的证明价值。切不可在被告人招认的情况下, 就放弃了对物证的进一步提取, 更不可对已提取的物证放弃进一步的鉴定, 否则, 极易形成“悬案”、“疑案”。由于杀人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在收集物证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注意收集杀人现场的物证。

有些故意杀人案件, 不仅有第一现场, 而且还有第二现场, 第一现场往往是作案现场, 而第二现场往往是抛尸现场, 有时第二现场又有好几处, 所以针对不同的杀人现场应有重点地收集不同的物证。一般来讲, 有第一杀人现场的应收集下列物证:

①作案工具。杀人案件有不同的杀人工具, 如刀、枪、棍棒、石块、砖头等。很多情况下, 这些凶器都是留在现场的, 所以在勘验现场时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也可与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进行印证。

②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各种物品, 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关的辅助物品, 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衣服、帽子、首饰, 凡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一切物品都应收集。

③收集现场所留下的各种痕迹, 如擦干过的血迹(压痕、撞痕、碰痕等), 现场留下的血迹、脚印、指纹、唾液痕迹, 这些痕迹多是比较细微的, 需要仔细分辨才能收集。

④收集现场留下的其他物品, 如毛发等物品。在第二现场要收集的物证主要就是尸体。第二现场大多比较偏僻,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不会被别人发现的地方, 如河底、水底、沟底、树林里, 甚至用土埋藏、用硫酸毁尸等。在发现了第二现场之后, 应立刻把尸体保存好, 以便作勘验和鉴定。

(2)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或其他场所内的物证。

对这些地方收集证据的重点, 应是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工具, 作案后所得到的财物,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血衣、血裤等。

2.要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证人证言。

在很多情况下, 故意杀人案件都有证人证言, 包括目睹者证言, 知情人证言, 扭送人证言, 被害人亲朋好友证言, 被害人单位的知情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朋好友、邻居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证言, 这些证言都是证明案件有力的证据。目击证人证言的收集应突出以下内容: ①故意杀人案件案发的时间、地点; ②犯罪者的人数, 各自的长相、身高、口音、手拿的凶器, 身上明显的生理特征等; 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搏斗的过程, 被害人身上有无创伤, 伤势怎样, 犯罪嫌疑人身

上是否受伤,伤在何处; ④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 ⑤目睹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

对见证人的证言应重点询问下列内容: ①见证人的自身情况, 如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认知能力、精神状态等; ②见证人与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③见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被邀请作见证人的;④见证人所见到的搜查、扣押、勘验的全过程; ⑤司法机关在进行上述司法活动时, 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等等。

对犯罪嫌疑人亲友证言主要询问以下内容: ①在杀人的案件发生之前, 犯罪嫌疑人有何异常的举动; ②在杀人案件发生时, 犯罪嫌疑人在哪儿, 在做什么; ③在杀人案件发生后, 犯罪嫌疑人在身体衣着上有何变化, 在精神上、情绪上有何异常的表现; ④犯罪嫌疑人一贯的表现怎么样, 等等。

3.被害人陈述的收集要真实、有据。

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 应尽力收集被害人的陈述, 为了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判断的准确性,询问时主要应收集以下内容: ①案发的时间、地点;②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特征, 如身高、相貌、口音、明显生理标志; ③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全过程及自己反抗的过程; ⑤在犯罪嫌疑人为多人的情况下, 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杀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所处的地位, 谁是领导者、组织者; ⑥犯罪嫌疑人受伤的情况, 伤在何处, 是否明显, 伤有多重; ⑦故意杀人行为持

续的时间; 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未达到杀人既遂目的的, 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罢手, 还是听到有人来了而逃走, 还是自动中止了杀人行为, 等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收集要客观、合法。

主要应讯问以下内容: ①杀人的目的动机是什么; ②为杀人做了哪些准备活动; 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是如何形成意思联络的, 在共同实施杀人行为时, 各自所用的凶器是什么, 各自所起的作用是什么;④讯问杀人的全过程; ⑤讯问被害人有无反抗, 反抗的程度如何; ⑥讯问是如何达到把人杀死的目的的,是自行中止的, 还是被迫中止的; ⑦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逃离现场的, 是如何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的; ⑧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杀人凶器、尸体、涉案其他物证的去向和细目特征; 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等等。

5.鉴定结论的运用要有相关证据佐证。

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鉴定结论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结论。经鉴定是轻伤,还是重伤, 是致命伤还是非致命伤等, 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影响;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 主要是指看其是不是精神病患者, 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 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大小有重大关系。

(二) 要依法收集证据

鉴于证据收集的质量与数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诉讼走向和最终处理, 因此, 对证据的收集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程序和方法。之所以特别强调“依法”, 就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信度与证明力, 通过程序性要素的设定, 设臵一种公开、公正、抗衡的取证机制, 保证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 保证其供述的自愿和真实。同时, 对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及个人偏私也可以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只有认真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证据, 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与客观公正, 才能保证证据的法律效力。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则会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也容易带来司法人员主观性的扩张, 给非法利益的掺入造成可乘之机,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进而导致证据法律效力的降低或失效。

(三) 要迅速及时、深入细致地取证

与其他客观存在一样, 时间在证据收集工作中具有特别的意义。证据自身存在不断运动变化的现象, 也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影响而改变自身的形态,经历的时间越长, 证据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大, 对案件的证明力就会直接受到影响。同时, 在证据收集时间上的拖滞也给犯罪嫌疑人毁灭相关证据、伪造证据、胁迫他人作伪证提供了充裕的时间, 由此也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因此, 在收集证据工作中, 一定要迅速及时, 要尽快奔赴案件现场, 及时控制现场, 并进行勘验、检查、扣押、询问受害人、证人, 以便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同时, 在收集证据时还应保持较强的分析能力,不为证据材料的表面现象所迷惑, 不为证据的假象所误导, 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科学分析证据, 把握证据间的相互联系, 利用证据证明证据, 对任何疑点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寻根问底, 查明源由, 使认定的事实真正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 而不是推测、推理、主观判断的基础之上。

要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 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能忽视, 那就是要十分重视取证的时机与顺序。取证的时机和顺序表面看起来不是个大问题, 但如果时机得当、顺序合理则会大大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比如, 关于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的先后顺序问题。在办案中, 如果从证据内容看, 先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 后根据其指认找到尸体, 提取相关物证, 则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就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先有提取证明, 后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 则证据证明力就大打折扣。实践中, 公安机关有时将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分开书写, 且指认时间与提取时间都较笼统, 从二者关系看, 无法确定孰先孰后, 导致某些本来十分有利于定罪的证据, 证明力得不到充分体现。建议公安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提取物证的情况下, 将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合并书写为一份证据, 并明确说明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才提取物证的事实, 这样, 让人感觉既合理又可信。

(四) 要及时、有效地固定与保全证据

案发后, 要及时、有效固定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原始物证的保全与固定。

物证作为重要涉案证据, 甚至是定案依据, 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实践中, 由于对物证的保全与固定不及时、不完善, 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丢失,从而使重要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这是非常令人遗憾和痛心的。在极其重要的物证、书证提取到案后, 应立即予以妥善保管, 如用专用容器密封并专人建档保管等, 当然, 如果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如DNA 图谱等, 那样效果会更好。这样不管案件事后多少年告破, 均不会造成物证、书证的灭失。

2.原始侦查材料的保全。

故意杀人案件的破案周期长短不一, 常常出现案件数年后才告破的情况, 这就要求我们对每一起案件的初查材料和相关证据一定要妥善保管, 一旦丢失, 是很难补到的。

3.关于鉴定问题。

鉴定结论作为客观物证是与言词证据相关联的重要涉案证据, 是非常重要的, 但鉴定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 鉴定结论中的表述错误。常见的错误有对致伤部位描述错误, 更有甚者在鉴定日期等关键性地方表述错误。一些证据往往因为上述瑕疵的存在, 而成为辩方攻击的焦点, 最终导致该证据不被法庭采信。(2) 鉴定结论中的表述不全面、漏项情况时有发生。(3) 鉴

定的程序性问题如鉴定结论中未注明检验、鉴定人的名字, 或者只有打印文字而无本人签名盖章, 缺乏照相人、制图人等工作人员名章等, 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

4.视听资料的固定。

自从视听资料被列入证据种类后, 侦查机关为固定言词证据, 勘验、辨认等取证经过, 已越来越普遍地使用视听录入设备进行取证。但往往因为形式等不合乎规定, 很难起到真正的证据作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的, 如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采集时, 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 音) 人, 其供述( 证言) 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 而被告知人应明确表示无异议。再如, 对录音录像资料应附加证据来源说明, 应保存未被任何剪切的录像( 音) 带, 并保证其客观真实性。

二、故意杀人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无论任何证据材料, 在作为定案证据之前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与核实, 剔除虚假成分, 研究其证明力和可信度。只有科学、深入地审查分析, 才能保证证据材料有较强证明力和较高可靠性。

(一) 要科学地分析证据, 排除矛盾证据

通过侦查活动, 一个刑事案件往往会获取大量相关证据, 既有有罪证据, 也有无罪证据; 同时, 有罪证据之间也不一定完全吻合。这就要求我们要科学审查分析证据, 对所有证据进行

综合分析和逻辑推断后, 及时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 不能对有罪证据作简单堆砌, 埋下证据矛盾的隐患。

1.从分析证据的来源入手。

证据的来源, 是指证据产生和发现的一切相关因素, 包括证据的形成、证据的发现、证据的提供者、证据的收集方式等。这些因素都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一定的作用, 必须加以具体分析。

首先, 我们要注意分析提供证据者的动机。动机是支配证据内容的主观因素, 同一案件事实, 提供证据者的动机不同, 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内容上往往大相径庭。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 出于自身的利害关系考虑, 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倾向于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而力图掩盖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 甚至伪造和毁灭有关证据。而作为受害者及其亲属, 在心理动机上则恰恰相反, 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 受害方往往倾向于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中性”证人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则较高。因此, 我们审查分析证据时, 应当考虑提供证据者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考虑到提供证据者的心理动机, 从其动机入手分析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程度,分析证据是否全面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其次, 要考虑到提供证据人员自身的情况。提供证据人员的个体差异直接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这种个体差异主要表现为

人们在一般能力与知识、专业能力与专业知识上的差异。一般能力和知识, 主要反映人们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不考虑其他因素, 在同等情况下, 具有较高知识水平、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较强的人所作的证言或陈述如层次混乱、内容模糊, 则虚假成分或夸张成分较多, 尤其是人们在案件发生时精神高度紧张容易产生错觉, 进而易于错误地陈述。

再次, 还要注重考察已知证据是传来证据还是原始证据, 如某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某证人证言是现场感知还是转述他人, 如果查明已知证据是原始证据, 就通过具体分析如上所述的证据提供者本人情况及证据的提取过程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如果证据是传来证据, 除了要分析传来证据的原始来源外, 更要注意分析从其原始来源到形成传来证据的具体过程以及传来证据提供者本身的情况等, 以此来确定证据的可信度。

2.从分析证据的内容入手。

所谓证据的内容, 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具体案件事实。通过对证据内容进行分析并对其所反映出的逻辑关系进行整理推敲, 就可以对证据的可靠性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

第一, 要注意分析证据的一致性。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固定性, 因为它是一种不可改变的客观存在。所有的证据, 不论其形式如何, 都是对这一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 其内容上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逻辑关系, 其所反映的案件整体或局部的

事实应该具有较高的确定性, 在逻辑上应该是合理和一致的。具体体现为: 同一证据在内容上的前后一致, 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一致, 互相印证证据与已掌握案情的相一致。如果同一证据对同一案件细节的证明具有不稳定性, 前后相悖, 或不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或证据与已掌握的案情大相径庭, 则要注意分析其中的疑点, 找出其不一致的缘由。如果不一致的地方能够排除, 即可认定。如果无法排除, 就要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

第二, 要认真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之间的联系。证据之所以对案件能够起到证明作用, 其主要原因在于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必然的客观联系, 这种联系既有直接联系又有间接联系, 既有与案件起因的联系, 也有与案件过程的联系, 更有与案件结果的联系。因此, 在办案过程中尽力找到证据内容所联系的对象, 并使这种联系进一步明确。通过对这一联系的内容分析进而去联系我们所掌握的其他信息资料, 通过证据的运用来推导、查找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行为、内容、受害人及与案件相关的物体等。也就是说通过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来寻找犯罪嫌疑人, 查明犯罪过程。

第三, 要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可信度如何, 关键取决于它本身的合理性, 即证据是否符合一般的理性判断规则, 证据所能证明事实的发生是否符合理性规律。证据的合理、合法性越高, 其证明力就越强, 可信度也就

越高, 反之亦然, 两者之间呈正比例关系。如果一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已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有较大出入, 并与案件事实的逻辑结构相悖, 就需要对其认真推敲,重新分析其形成过程, 发现其中的疑点, 切不可盲目采用。如张某故意杀人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 上诉后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中发现: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供述其杀妻过程中交代了二种不同的作案手段: 先是说站在床前将熟睡中的妻子掐死, 后又说掐昏后又照其胳膊上划了一刀。经法医鉴定, 其妻脖子上确属钝器致伤而死。但张某说先掐死后又用刀划伤胳膊, 那么既然有刀为什么不用刀杀, 并且经鉴定刀伤是死前伤, 不是死后伤。第一种情况经实验无法形成, 第二种进程又违背常理。鉴于上述情况, 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此案的处理应是正确的。

3.从证据的可采性入手。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采用的基础, 可采性是证据运用的关键。证据仅仅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没有达到作为证据采纳的证明力程度, 不具备证据资格, 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为统一证据审查标准, 应当把最佳证据规则贯穿在证据关联性审查中, 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穿在证据可采性判断中, 以保障证据采信和运用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可采性, 就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如果收集的证据, 依据某种规则应当予以排除, 该证据则不具有证据的可采信, 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的可采性可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判断, 即提

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内容要有合法性, 证据具有合法的形式, 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 是证据关联性的法律保障, 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因素。

审查判断刑事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应当遵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把不具有被采纳资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适用范围之外。非法证据只有依法得到排除, 证据的可采性才有保障。

(二) 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 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有些辩解是虚假的, 但有些辩解也可能是真实的。对此, 我们要实事求是,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 也不能一概相信。实践中,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禁锢, 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 对其无罪的辩解缺乏举证能力等种种因素的影响, 无罪辩解往往得不到重视, 甚至一概被认为是畏罪狡辩。事实证明, 这种观念是危险而错误的。最近全国通报的几个错案再次说明,正是由于当初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漠视, 未认真进行调查落实, 从而错过了从源头上把住证据关,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一定要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认真细致地复核,既不凭个人推测、推断去采信, 也不能不加分析和判断地一概采信。要查清案件事实, 确立扎实的证据体系, 在此基础上达到内心百分之百的确信。

(二)要全面移送证据

犯罪证据取得后, 侦查机关应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列, 尤其是在移送起诉前, 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一定要将涉案的证据全面移送, 尤其是无罪证据。这一点非常重要, 只有全面移送涉案证据, 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貌, 从而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 确保案件质量。否则, 很可能会给检察官造成局部代替全局、部分替代整体的后果, 从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失真。

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书证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如果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法律||教育网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

《证据的分类》word版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征 (2)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特征 (3)了解我国学者对证据的基本分类 Ⅱ、教学内容 一、证据分类概述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证据分类?它有什么意义? 2、如何认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3、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具备有哪些要求? Ⅳ、课外阅读资料 1、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十四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八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一、证据分类概述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 1、证据分类的概念。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诉讼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故而亦称“证据的学理分类”。对证据进行学理分类,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2、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对证据种类有规定。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的区别是: (1)依据不同。证据种类是立法者的划分,是法律规定;证据分类是理论上的划分,是学理观点。 (2)标准不同。证据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以两分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 (3)效力不同。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当然,这两种划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具有多重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都采用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学理划分及规则。 (二)证据分类的意义 1、理论意义。使证据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因为分类是各门学科中都普遍使用的方法,它是人们认识和研究客观事物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只有按这种方法才能把各种事物区别开来,才能深入揭示各种事物的共同点和差异点。这是人类从盲目走向自觉的一种科学方法。 2、实践意义。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掌握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和规律,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可以对其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进行指导,克服长期以来办案人员的传统观念和传统方法。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基础和核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只有掌握证据的三要素及其特征才能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揭露真相,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审查;适用 一、从证据的三要素来审查判断证据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三要素,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的。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多或少成为可能,在我们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第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或者说证据关联性的表观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要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但同时也不能忽视证明力弱的证据;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可认识的,没有被我们所认识的证据事实,不可能纳入诉讼的轨道,更谈不上起证明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这具体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形式证据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对证据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doc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 查判断 202X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我的及时更新哦。 202X年司法考试二卷《刑事诉讼》基础考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

案件审查报告

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普通版样本) 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审查报告 收案时间:年月日 案件来源: 移送案由:(涉嫌罪名众多的,可写明几项主要罪名,后用“等”字概括)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众多的,可写明主要的几名,后用“等”字概括) 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注明地点。一案多人的,可简单注明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人即可) (注明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承办人:、联系电话:(若侦查机关承办人很多,可写明主要的两名承办人) (注明检察院院名及公诉部门处或科名称)承办人:、 承办人意见:(简要写明审查结论,如是否构成犯罪 成何罪等以及处理意见如起诉、不起诉等) (侦查机关或部门名称)以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应当将改变管辖原因、批准单位、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我院于年月日收到卷宗册,证物。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年月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年月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庭前证据交换等(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履行的程序,如告知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等,审查起诉中必须严格履行,因此在审查报告中也必须写明;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则应当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哪些工作,就写明哪些),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次(注明退补时间,重新移送时间;若有自行补充侦查也在此叙明);提请延长审限次(注明提请时间,批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曾用名,大学生法律案件。与案情 有关的别名,化名,绰号),男(女),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岁),(系盲、聋、哑人等特殊情况的在此注明),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应当注明系自报: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的,写明罢免情况;外国人涉嫌犯罪的,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应按上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书写,对于单位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注明实际经营地址)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罪,于年月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年月日经院批准(或决定),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先羁押于市看守所(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的,应在此部分体现,并写明改变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理由) 2,辩护人基本情况。写明辩护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通讯方式等;辩护人是律师的写明所属律师事务所。(一案多人的,在每个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后列明其辩护人) 3.被害人基本情况。写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系未成 年人的注明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被害情况等,被害人情况不清楚的,予以说明。(多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解读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 (三)获取物证难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原供的推翻,有的是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贩毒案件有的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1)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2)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3)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 (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犯罪嫌疑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 2、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这对打击毒品类案件很不力。建议出台有关解释,对该种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一类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认定是为了自己吸食。如:刘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3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1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1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检察院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提起公诉。 3、对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犯罪嫌疑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 4、犯罪嫌疑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91882186.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991882186.html,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认证活动的核心环节,也是主审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自由裁量的基础和依据。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略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中的一些策略与技巧,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巧用证据交换手段,确保庭审质效 一般来说,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的证据种类,数量较多,如把这些繁多且复杂的证据材料一下全部放置于庭审中“会诊”,势必会增加庭审负担,进而降低庭审质效,审判法官也很难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对如此繁多的证据材料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审判法官如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应主动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促使当事人在庭前将其持有的证据予以提供,并通过证据交换、质辩,从而达到了整理和固点诉讼争点及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为开展好庭审活动打下坚实基础,这样既保障了庭审质效,又提升了法官的司法认证水平。

二、适度引导举证,明确举证、查证范围 由于当事人身份不同,固其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等明显存在差异。为使当事人特别是弱势诉讼群体迅速明白诉讼旨意,更好地维好自己权益,审判法官应对弱势主体的举证要求适度加以引导,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展开,既能明朗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又明晰了法官查证案件事实的审理方向,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裁判基础。 三、规范程序环节,处理好“辩”与“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质证权与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中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权利,实践中,当事人易把它们混淆起来,诸如在庭审中,当事人因不懂得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有时易把这两种程序权利混用起来,比如本应谈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谈案件的辩论意见,无意的打乱了庭审程序,降低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影响认证效果。为此,审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质证与辩论的区别与要求,应规范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做到“三步”到位:一要做到边听;二要做到边记;三要做到边思考。法官不仅要听好,还要善于思量证据的“三性”,为以后的认证做好准备工作。 四、准确适用采纳与采信标准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 一、庭前工作 (一)立案审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立案庭登记后2日内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进行立案审查。 刑事审判庭指定一名法官审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材料、终止审理、不予受理、受理等决定。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立案审查的期限不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和开庭日期,并依法做好如下开庭前准备工作: 1、决定受理后5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在给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时,随文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2、被告人在押的,向看守所发送《换押票》,将被告人换为法院羁押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受理案件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重新办理手续。 3、确认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如需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4、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等。公开审判的案件还应发布开庭公告。 5、开庭前,依照本规范向被告方开示证据材料。 另外,承办法官在接到案卷后应当认真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其他合议庭成员阅卷时,可以就《阅卷笔录》提出修改意见。审判长认为开庭前需要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合议的,可以召集合议庭评议。 (三)庭前举证和调查取证。 1、关于举证责任制度。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如下:(1)公诉机关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应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公诉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证据作必要的说明。(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于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4)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意义是什么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 意义是什么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庭上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元素,不管是上诉什么行为我们都需要有证据去证明对方或者自身的行为,证据不仅可以指证对方的过错,还可以证明自身没有犯过哪些错误,当当前大多数人们对于这些都是不了解的,那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分类意义是怎样的呢? 证据分类的意义 1、从理论上看,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认识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

2、从实践上看,通过对证据的科学分类,能够使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是以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例如,亲自看到或者听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对自己受害经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所作的供述或辩解,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或者叫做原生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从原始出处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 3、它是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因而又称派生证据。例如,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和西方国家证据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严格地说,传闻证据仅指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涉及言词证据,也涉及实物证据。

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一、物证审查常见问题 1、物证提取、扣押不全面 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物证的搜集不全面,提取、扣押的物证来源不清,主要表现为现场未提取物证、提取的物证存在遗漏,提取物证的位置和现场照片不一致,物证的性状特征与登记表中记载的不一致或者与DNA检材中显示的不一致等问题。 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相关物证,应有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扣押清单,笔录应该有见证人、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名,对于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物证检材和样本在每个司法机关和鉴定单位保存和流转,都应有专人负责,每次交接都应有两人以上签收。流转过程的记录要连续,一旦出现断点,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就会受到影响,成为以后法庭审理中的薄弱环节,如果受到辩护人的质疑,严重的会使该物证得不到法庭采信。因此,应保证卷中所扣押的物品清单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之间的对应性。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扣押决定书》使用混乱 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在侦查过

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该证据,向个人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扣押清单需要有见证人签名,而调取证据清单不需要见证人签名。 3、物证保管、移送、处理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对相关物证扣押后,将不同地点查获的物证不注意区分而是混杂保存,导致物证来源无法区分,或是在相关涉案物证的处理上不规范,在案件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将相关物证擅自处理。 4、物证提取、收集系在不同地点勘查中取得,但仅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扣押的时间、地点、见证人、持有人等应各不相同。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只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省时省力,却使得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承载的证明物证来源、确保取证程序合法的功能无从体现,从而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均造成一定影响。 5、物证特征、性状、提取位置等标注不准确 在物证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将物证的特征通过相应的书面记录予以标注,但标注过程中对物证的特征描述过于随意,没有将其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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