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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系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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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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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

郡法院

治安法院

验尸法院

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高等法院

上诉法院

?上议院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行政法庭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

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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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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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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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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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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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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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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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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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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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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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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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 武增蔡定剑 英国的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下议院拥有立法、财政和监督权,是议会的权力中心。上议院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上议院既是立法机关,同时又担负司法机关的职能,这是英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英国,上议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处于英国司法体制的最顶端。它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文专门介绍英国上议院行使司法权的职能。 一、上议院的法官 上议院享有司法权是其一项古老的权力。19世纪时,英国曾企图取消上议院的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议院的议员并非司法人才,不懂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妥协,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律贵族成为上议院的成员而了结,这就是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创立的上议院高级法官,由此建立起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模式。上议院高级法官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在理论上,上议院共700名议员都可以成为法官,但依照惯例,只有这12名身为法律专家的终身议员以及大法官,才是真正行使上议院司法权的法官,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参与司法权的行使。 上议院高级法官必须有任高级司法官员两年的经历,或已经从事高级出庭律师工作15年的经历。目前有不超过12名上议院法官,是带薪的,通常从上诉法官中任命,偶尔也从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12名法官中有两名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根据上诉管辖法的规定,前任上议院常任高级法官、前任大法官以及高级司法处主持人有权作为上议院高级法官,但实践中这种做法很少见。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贴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议院高级法官的退休年龄,从原来的75岁降低为70岁,但大法官可以超过75岁。 上议院高级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单交给女王,由女王册封。法务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议院法官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法务大臣的建议是决定性的。上议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来任命,这种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宪法上也无法证明是正确的,但实际中是可行的,没有争议,因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认是法律界的精英。 在英国,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法官一旦被任命,一般不能被撤职,除非经过两院的批准。因此,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标准并需经过审慎的程序。英国的法官多来自从业多年(一般为10年)的律师。法务部长通过法务部的官员,对申请成为法官的律师向其他法官进行咨询,这种咨询是秘密的,以使其他法官可以自由表达意见。选任法官,不仅要考察法律知识和能力水平,另一方面还要从品格方面进行考虑,看其是否诚实、公正和独立思考。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2008/11/04 下列资料谨供参考,中国驻英大使馆不为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承担任何责任。 一、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详见以下“英国法院系统组织体系结构图”)。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法院组织体系结构图 二、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 英法院机关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审判机关,负有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判处刑罚等职责。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方式审理: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地方法院700个,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 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简易罪和可诉罪,可判处的最高罚款额为5000英镑,最长监禁期为6个月(如连续判刑,最长为12个月);如犯罪为可诉罪,地方法官认为被告应受更严重处罚,会将案件呈交刑事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通常由三名当地人士充当地方法院法官,称太平绅士(Justices of the Peace,不拿薪金,享受旅行和生活津贴,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但需经司法研究学会组织的大量培训)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由受过法律资格培训的法庭书记员(Court Clerk)协助,没有陪审团。有时案件只由一名地方法院法官审理,称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拿薪金,必须具有最少7年从事大律师或文书律师和三年助理地区法官工作的经验,主要处理涉及引渡法

英国历史概况

英国历史概况 英国历史是一部征服与合并和的历史。英国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组成,而整个英国的历史也就是由这四个区域的历史交织组成。1535年威尔士成为英格兰王国的一部分,1707年苏格兰与英格兰正式合并为大不列颠王国,1800年大不列颠王国和爱尔兰合并成为大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1922年爱尔兰共和国独立,爱尔兰北部仍留在联合王国内。 苏格兰历史简介 苏格兰位于大不列颠岛北部,英格兰之北。苏格兰的历史的正式记载是在古罗马人入侵不列颠之后的一些纪录。公元5世纪,爱尔兰北部的盖尔人(凯尔特人的一支)移居苏格兰,曾在阿盖尔郡和比特郡地区建立达尔里阿达王国。此后向东扩张到阿瑟尔森林和厄恩河谷,向北扩张到埃尔金地区。公元843年达尔里阿达国王麦卡尔平兼任皮克特王国的国王,建立阿尔巴王国,王号为肯尼思一世,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苏格兰王国逐渐成形。此后,苏格兰历经邓凯尔德王朝、坎莫尔王朝、巴里奥尔王朝、英格兰占领、布鲁斯王朝以及斯图亚特王朝统治,至1707年与英格兰王国合并成为联合王国。 威尔士历史简介 威尔士位于大不列颠岛西南部,英格兰以西。 距今约29,000年便有人类定居于威尔士。至古罗马人进入了大不列颠岛后,威尔士属于不列颠行省 公元5世纪,随着罗马人的撤离,盎格鲁撒克逊人大举入侵大不列颠,直至到11世纪,威尔士人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高压统治与入侵中度过,而同时布灵顿人开始称自己威尔士人。公元8世纪,传说中的亚瑟王(King Arthur)领导布灵顿人抗击盎格鲁撒克逊统治。 公元9世纪和10世纪维京入侵使威尔士王国进一步统一,成为一个实体,但同时亦使威尔士落入英国皇室统治之下。 公元927年,威尔士国皇承认盎格鲁撒克逊国王阿瑟斯坦保护威尔士的主人。在随后的11世纪中,威廉一世充分利用了这种先例,在威尔士边境建立的强大而野心的封建领地制度。公元1282年,英格兰王爱德华一世征服最后一个威尔士北部和西部的威尔士公国 (Statute of Rhuddlan)公元1284年,威尔士正式被英格兰合并,爱德华一世以《罗德兰法令》 确立自己在该地区的统治。 公元1535年,《联合法案》完成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统一,划分后者为13个郡,并规定英格兰法律通行全威尔士,英文为其官方语言。大部分威尔士人因此无法担任政府公职,但可以派代表参与英国国会。 北爱尔兰历史简介 北爱尔兰是英国的一个地区,位于爱尔兰岛东北部。公元前6600年前后,人类开始在爱尔兰岛定居。现在的爱尔兰人是古代凯尔特人的后裔,世代居住在爱尔兰岛上。公元5世纪的时候,随着罗马天主教的传入,爱尔兰人逐渐信仰了天主教,并形成了由修道院、传道士和王国组成的文化。公元8世纪末,爱尔兰岛上出现了统一的文明和法律,但政治上还没有出现统一的国家。 公元12世纪末,英王亨利二世利用爱尔兰的分裂局面,率军在爱尔兰岛登陆,征服都柏林和附近地区,建成“爱尔兰领地”,交由其四子约翰统治。但到1609年为止爱尔兰仍然是

英国历的重大事件简介

英国历史上的重大事件简介 公元1840年 ·6月,英国对中国发动鸦片战争 ·英国在世界上首次发行邮票——“黑便士”实行邮资制 ·英国J.P.焦耳发现电热当量,并测试了热功当量,为能量守恒和转换定律作出贡献 公元1840~1842年 ·英国宪章运动第二阶段 公元1841年 ·英国W.菲利肯斯提出第一个地层系统表 公元1842年 ·中英签订《南京条约》 ·英国J.B.劳斯建成第一个过磷酸钙厂生产氮肥 公元1843年 ·10月,中英签订《虎门条约》 ·英国A.拜恩发明了可以传送文字和图形的自动化记录电报装置

公元1845年 ·英国R.W.汤姆森获充气轮胎专利。数十年后用于自行车和汽车车胎 公元1846年 ·英国议会废除谷物法,标志着英国自由贸易政策的确立,两年后废除航海条例,自由贸易替代了保护贸易 公元1848年 ·英国开尔文提出热力学温标和绝对零度是温度的下限 公元1849~1851年 ·英国考古学家A.H.莱亚德在伊拉克摩苏尔发掘古代新亚述帝国都城尼尼微遗址时,发现大批艺术珍品和新 亚述国王“阿苏尔巴尼帕图书馆”中的大量楔形文字,轰动欧洲 公元1850年 英国伦敦用漂白粉消毒饮用水 ·英国E.福布斯编成第一幅海产生物分布图 公元1851年 ·英国建成水晶宫,为现代建筑先驱工程之一

·首届世界博览会在英国伦敦举行 公元1852年 英国社会学家、哲学家H.斯宾塞的论文《进化的假说》发表,首次提出社会进化论思想 公元1853年 ·英国同俄国的克里木战争发生 ·英国W.汤姆森给出电路振荡方程,并导出振荡频率,为电振荡理论的开端 公元1854年 ·英国J.斯诺调查伦敦霍乱大流行,证明霍乱与水源卫生的关系,促进城市公共卫生运动 ·英国F.南丁格尔率护士赴克里木战场,返英后于1860年创办世界第一所护校 公元1856年 ·英国H.贝塞麦发明转炉炼钢 公元1856~1864年 ·英国K.W.西门子和法国P.E.马丁发明平炉炼钢 公元1857年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这种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构成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对于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推动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民法院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案件类型增多,任务日趋繁重,现有人民法院的设置已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因此改革、调整法院设置,理顺关系,进—步完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已势在必行。 目前,在改革、调整法院设置中,需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急需设置人民法院。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先后出现了一批开发区和保税区。这些地区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为主,三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中,经济交往频繁,经济市场活跃,各类经济纠纷和专利、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开发区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开发区纷纷要求设立法院。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开发区本身不是一级行政建制区域,不设人大,不设政府,是其所在省、市政府直接管辖的特定区域。其中,有的位于原行政区域内,有的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原区、县(市)党委和政府不再管理开发区的事务。按照案件的原则,原区、县(市)人民法院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案件不宜再管辖,但案件又不能不办,于是原地方法院采取一些应急办法解决,有的由中院派出经济审判庭,只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其他各类案件仍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英国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调查 一、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1.适用判例法 英国民事诉讼以判例法典为主,以成文法典为辅。先例对后案具有指导意义,后案一般遵从先例。 2.英国民事诉讼有多个类型的程序,根据诉讼标的和复杂程度的不同,会适用不同程序。一般来说,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适用小额诉讼请求程序、诉讼请求金额在5000至15000英镑之间适用快捷程序、15000英镑以上适用多轨制程序。 3.当事人主导 当事人和律师在开庭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官是消极角色,主要负责控制庭审流程。 二、诉讼费制度及司法改革 在英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所支付的所有诉讼成本之和,主要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等。其实由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此诉讼费用是否高昂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费用高低。 诉讼费用的高昂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英国的诉讼费承担实行“英国规则”,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这意味着任何一方败诉,则必须承担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拖沓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往往会承担巨额的律师费。第三,法律援助。 英国为了解决费用过高、诉讼数量过大等问题,开始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改革的主要思想就是“鼓励和解”。改革的目的

主要有如下三点: 1.减少发起诉讼的数量。鼓励当事人和解,为当事人搭建了诉前沟通的平台,多数案件都不会进入诉讼审理程序而是和解解决。 2.节省诉讼费用。诉讼费根据个案的争议标的和复杂程度而有不同的标准,对于经过和解而解决的纠纷可以进行诉讼费用的减免。就律师收费规则进行规定,对收费上限、浪费诉讼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用评定程序进行了规制。 3.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三、英国独特的司法程序 1.诉前议定书:诉讼开始前,双方要先进行书面的往来答辩。原告要向被告寄送书面材料,将原告的主张、赖以起诉的事实、损失以及寻求的救济明确的寄送给被告,内容应当足以使被告充分的明白诉讼源起自何事并准备答辩状。被告收到后要将此材料和自己的答辩状提交法院,同时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必须详细的回复自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对哪些请求予以承认,对哪些请求不予承认并且提出否认的理由。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新的事实来发表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观点,也可以要求原告对某项请求提交证据。如果被告既没有按时提交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而缺席判决。这样的书面意见交流要进行几轮,几轮交流下来,双方的主要观点、态度就明确了。 2.证据开示:当事人要将所依赖的书证甚至支持他方当事人的书证等关键证据完全披露,但是仅披露书证就可以。不进行完全的证据开示,法官有拒绝采信全部证据的权力。 3.和解要约: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或上诉阶段,对全

英国历史简介

英国历史(前55~ ) 1 罗马人占领时期:公元前55年~公元410年 2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丹麦统治时期:公元449年~1066年 3 诺曼底王朝1066~1154 4 金雀花王朝1154~1399 5 兰卡斯特王朝1399~1461 6 约克王朝1461~1485 7 都铎王朝1485~1603 8 斯图亚特王朝1603~1714 9 汉诺威王朝1714~1917 10 温莎王朝1917~ 罗马人占领时期:公元前55年~公元410年 公元前55年:朱利叶斯·凯撒(Julius Caesar)第一次率军入侵不列颠公元43年:罗马皇帝克劳迪厄斯(Claudius)率军征服不列颠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丹麦统治时期:公元449年~1066年 公元597年:圣·奥古斯丁到达不列颠,使当地人皈依基督教 公元832~860:肯尼斯·麦克阿尔平统一皮克特人和苏格兰人 诺曼底王朝1066~1154 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 公元1086年:发布《末日审判书》 金雀花王朝1154~1399 公元1154年:亨利二世继承王位,金雀花王朝开始 公元1215年:英王约翰被迫签署由封建贵族提出的《大宪章》 公元13世纪初: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创立 公元1277~1288:英格兰征服威尔士 公元1337~1453:英法"百年战争" 公元1387~1394:乔叟写作《坎特伯累故事集》 兰卡斯特王朝1399~1461 公元1413年:苏格兰第一所大学圣安德鲁斯大学成立 公元1455~1487年:约克家族与兰卡斯特家族之间的"玫瑰战争" 约克王朝1461~1485 公元1477年:威廉·卡克斯顿出版印刷第一本书 都铎王朝1485~1603 公元1485年:亨利七世即位 公元1536年:英格兰与威尔士合并 公元1558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即位,统治英国达45年之久 公元1564年:莎士比亚诞生 公元1588年:击败西班牙无敌舰队

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一)

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一) 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有着显著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法和行政审判组织上,为了深刻的分析和比较两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本文从历史和现状这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内在的形成因素,这对于进一步研究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审判组织的合理性会起到一些作用,也会对我国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行政审判组织有一些作用。 一、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理论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

[中学教育]英国法院体系

[中学教育]英国法院体系 英国法院体系 一、现代英国法院体系的几个特点 第一,没有司法部。英国的法院组织在历史上曾经长期实行二元制,普通法法庭和衡平法法庭自成系统,各自为政。在他们之上没有一个对两种法院进行统一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现象从16世纪开始。17世纪初,由于英王和普通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导致了在普通法院和代表国王的衡平法院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常被认为是英国革命的前奏之一)。经过19世纪的司法改革,两种法庭融合为一,但司法系统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却没有因此而产生。直至今日,英国仍没有设立司法部,其司法行政职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大法官和内政大臣行使。 第二,从法院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英国法院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中央法院包括上议院、最高法院。它们或是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上议院;或是由其中的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如最高院中的上诉院设有民庭和刑庭。只有地方法院是按受理案件的性质明确区分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种,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郡法院,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治安法院。第三,英国的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三部分组成,它名义上虽为“最高”,但由于上议院的存在,实际上并非最高审级。一般而言,上议院被视为全国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然而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效力要高于上议院的裁决和英国立法。欧洲司法法院(EJC)主要审理涉及商贸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案子,欧洲人权法院(ECHR)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第四,从原则上讲,英国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种,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也根据这种区分而有所不同。然而,在实践上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区分又不是绝对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常对案件的性质不加区分。 二、英国法院体系 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郡法院(County Courts)/ 高等法院(High Court,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庭,三座法庭又分别设行政庭和上诉庭)/ 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 上议院(House of Lords)。 刑事法院系统分为以下四级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青少年法 院作为地方法院分支,受理被告为10-17岁的案件)、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枢密院(Privy Council)、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三、民事法院体系 1(治安法院和郡法院 治安法院又称速决裁判法院,是英国的基层刑事法院,但按1952《治安法院法》,它也有半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某些即时清偿债务和有关家庭关系的诉讼和一些执照申请有管辖权。它可以受理一定范围的债务案件,如索要收税、电费等案件。在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治安法院可以发出收养子女许可令、父子关系认定令,以解决抚养、赡养的问题。治安法院可以准予夫妻司法分居,以及发出给付妻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中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1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1人、副庭长1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1人和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英国司法组织架构图(按课文)

common law (basis; precedent-House of Lords) Sources of Law statue law(formal written laws;supreme over most others) European Union law(1793) summary offenses→local magistrates’ courts Indictable-only offenses→local→Crown Court → Court of Appeals (Criminal Division)→House of Lords criminal courts The court system Family Division county courts (90%)→High Court Chancery Division →Court of Appeal(Civil Division)→House of Lords Civil courts Queen’s Bench Division magistrates’ courts (a few many) 1) police charges 2)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reviews Step 1: before the court 3) arrest no jury (magistrate’s courts) Step 2: trial Judicial Proceedings jury (crown courts) 12 in England, Wales, and Northern Ireland;15 in Scotland Step 3: verdict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修订稿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美国法律体系的早期背景 1、假定你想要起草一个关于美国法律的体系图和执行它们的程序。要想找到美国法律体系的根源,就应该从远古时期的历史中开始探究。也许你可以追溯到的最早根源是在公元前1900年。大概在那个时期制定了汉漠拉比法典,这项法典是为生活在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即人类文明的发源地的苏美尔人制定的。那项法典包含了早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各种过错行为和每种过错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这样的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所谓的“刑法”。另一项着名的法典是十诫,是在公元前1200年由摩斯人为犹太人制定的。这些戒律被编纂进了西方社会的上层建筑中。我们发现这些戒律中有很多被写入了现行法,比如针对杀人、通奸、伪证等行为的犯罪。 2、你可以在哲学迅猛发展的古希腊时期找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根源,那便是法治思想,而非人治思想,这在当今美国仍广为宣传。希腊人那时已经深刻理解了物权法,合同法和商法,并且在陪审员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尝试法律事务。 3、古希腊文化的发展为罗马复兴奠定基础,这些基础而简单的法律根源基本上融入到了更为全面的法律实体中。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成为罗马时期的道德原则的渊源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应用。一千年之后,在公元后560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时期,所有的法律被汇编为法典,或者是编纂到国法大全中。那个时期的法典是当时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合集,并且对罗马帝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罗马帝国的分裂衰败,大多数罗马法变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这些法律分支在1804年的拿破仑统治时期被

(合同知识)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合同知识)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浅谈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作者 李凌云 内容摘要: 雇主和雇员合同(thecontractofemployment)关系;雇主和个体劳动者 (self-employment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contractofservice)关系。 这俩种合同关系于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可是于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于大多数时候,壹切进行均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且且可能受到壹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壹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仍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 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和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 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 其次,于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均是默示承认的,而于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于;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和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

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均要大得多。 怎样将俩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Right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contractof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contractofapprentice)。 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壹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Courtof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controltest) 早于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lawofmasterand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 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可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 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于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v.CrystalPalaceFC)壹案中,壹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于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于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于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壹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FordanandHarrisonv.MavDonald&Evans)确定了壹种“壹体化认定法”。 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于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运营

英国历史简介

[英国]英国简史(英文) 2006-1-23 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History Until 1707, this section deals primarily with English history. England and Wales were formally united in 1536. In 1707, when Great Britain was created by the Act of Union between Scotland and England, English history became part of British history. For the early history of Scotland and Wales, see separate articles. See also Ireland; Ireland, Northern; and the tables entitled Rulers of England and Great Britain and Prime Ministers of Great Britain. Early Period to the Norman Conquest Little is known about the earliest inhabitants of Britain, but the remains of their dolmens and barrows and the great stone circles at Stonehenge and Avebury are evidence of the developed culture of the prehistoric Britons. They had developed a Bronze Age culture by the time the first Celtic invaders (early 5th cent. B.C.) brought their energetic Iron Age culture to Britain. It is believed that Julius Caesar's successful military campaign in Britain in 54 B.C. was aimed at preventing incursions into Gaul from the island. In A.D. 43 the emperor Claudius began the Roman conquest of Britain, establishing bases at present-day London and Colchester. By A.D. 85, Rome controlled Britain south of the Clyde River. There were a number of revolts in the early years of the conquest, the most famous being that of Boadicea. In the 2d cent. A.D., Hadrian's Wall was constructed as a northern defense line. Under the Roman occupation towns developed, and roads were built to ensure the success of the military occupation. These roads were the most lasting Roman achievement in Britain (see Watling Street), long serving as the basic arteries of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in England. Colchester, Lincoln, and Gloucester were founded by the Romans as colonia, settlements of ex-legionaries. Trade contributed to town prosperity; wine, olive oil, plate, and furnishings were imported, and lead, tin, iron, wheat, and wool were exported. This trade declined with the economic dislocation of the late Roman Empire and the withdrawal of Roman troops to meet barbarian threats elsewhere. The garrisons had been consumers of the products of local artisans as well as of imports; as they were disbanded, the towns decayed. Barbarian incursions became frequent. In 410 an appeal to Rome for military aid was refused, and Roman officials subsequently were withdra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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