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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地下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测、严格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与水位控制制度。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

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地下水管理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严控开采,防治污染,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六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调查评价内容)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

第十条(调查评价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勘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调查评价成果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规划和科学管理保护地下水的基本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地下水规划体系)地下水规划包括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地下水规

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地下水规划制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地下水战略储备)国家建立地下水战略储备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战略储备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战略储备需要等,合理确定地下水战略储备规模、储备层位与布局方案,制定动用战略储备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保护与开采控制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布局和取水强度。

第十五条(水位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年度取用水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水资源论证)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

响的;

(七)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延续)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延续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延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对不予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取水)取用地下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并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地热水、矿泉水)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三条(疏干排水)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安装排水监测和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水量,定期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水位、

水质状况。

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处理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源热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地下水源热泵系统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利用难以更新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水源。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注水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改造,改造不合格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凿井施工。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凿井施工前报有管理权

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取水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登记,并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作为应急备用地下水供水工程或者监测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类型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

(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

(二)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四)地热水、矿泉水高于其他地下水;

(五)农田灌溉取水低于其他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国家实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供水需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对供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国家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供水量未达到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结

果和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对难以达标的水源地,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调整供水功能。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水源涵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源补给区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鼓励在超采区、地下水源地等使用无污染的水库弃水、雨洪水等水源入渗补充地下水。

第三十条(难以更新地下水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急供水取水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

已经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减少开采,逐步实现禁采。

第三十一条(泉域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海咸水入侵防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水、咸水入侵地下水的监测,维持沿海地区和地下咸水分布区的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海水、咸水入侵。

已经出现海水、咸水入侵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编制海水、咸水入侵综合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应急备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急使用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超采区划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禁限采区划定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超采和地下水开采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等情况,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禁采区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区域;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下水超采区;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限采区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限采区:

(一)除禁采区外的其他地下水超采区;

(二)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地区;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地区;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泉域保护范围等特殊保护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限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禁限采区管理)在禁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调查评价而少量取水的。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超采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和耕地用途,采取节水、水源置换等综合措施,压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节约用水)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水源置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建设,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优化配置外调水、本地水和非常规水源,维持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四十二条(休耕和调整种植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源条件,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在地下水超采区实行休耕轮作、发展雨养农业,控制与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四十三条(地下水回补)国家鼓励在有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采用科学合理方式回补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地下水回补方案,并组织实施。回补地下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回补工程应当同时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加强动态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点源污染防治)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严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

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学品等。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或者岩溶漏斗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的沟渠、坑塘。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必须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农业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生态农业,减少水肥流失,防止污染地下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地

下水污染地区的耕地用途,实行耕地休耕轮作,引导鼓励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七条(串层污染预防)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对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严格的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封填串层开采井。

用于地质勘探、试验、监测的钻孔应当对非目标含水层实施分层止水。

与地下水含水层有补排关系的废弃矿井、矿坑等,由原矿产开采者实施封存和填埋。

第四十八条(污染突发事故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地下水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水污染处置的应急预案。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事件调查、开展损害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成果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监督与监测

第四十九条(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考核)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条(地下水监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监测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等,实现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密布设地下水监测站。

第五十一条(地下水取水计量)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

达到一定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或实时传输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取水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二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应当制定方案,并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迁移或者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领导干部地下水损害责任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任期内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地下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中国的水库管理-水利部建管司

中国的水库管理 徐永田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库是我国水利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养殖、旅游、生态等多种功能,是调控水资源时空分布、优化水资源配臵最重要的工程措施之一,是拦、排、滞、分相结合的江河防洪工程体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民经济各领域对水库的依赖愈显突出。水库大坝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危,历来为我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所重视,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水库管理制度体系,在水库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下面,就中国的水库管理作一简要介绍。 一、中国水库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水库的基本状况 中国有着2500多年的筑坝史,是人类筑坝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也是当今世界拥有水库数量最多的国家。 根据2007年年初水利部开展的全国水库大坝安全状况普查统计,截止2006年底,我国已建成各类水库87085座(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其中,大型水库(库容≥1亿m3)510座、中型水库(1000万m3≤库容<1亿m3)3260座、小(1)型水

库(100万m3≤库容<1000万m3)16672座、小(2)型水库(10万m3≤库容<100万m3)66643座。 我国水库总库容达5900多亿立方米,相当于全国河川年径流总量的五分之一。水库控制的灌溉总面积达2.9亿多亩,占全国有效灌溉面积的三分之一。全国水电装机容量已达1.28亿千瓦,约占全国总装机容量的五分之一,其中农村水电装机容量累计达0.53亿千瓦,约占全国水电装机容量的41.4%。这些水电站为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可靠的能源保证。据统计,水库工程供水能力为2400亿立方米,占全国水利工程实际供水能力的36.5%,每年约向城市供水200亿立方米,有效地缓解了城市水资源的短缺。我国的许多重要城市,如北京、天津、大连、青岛、沈阳、长春、石家庄、西安、乌鲁木齐、深圳、香港等的工业和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来自水库,水库已成为这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水库拥有养殖面积约3000万亩,占淡水养殖面积的40%,年水产总量约120万吨。 (二)水库的管理体制 中国的水库管理实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管理职责大致可分为行政管理、资产管理和运行管理三部分,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业主和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各级政府设立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指挥与监督。科研、勘测、设计等单位,根据需要为水库管理提供技

环评

1 总论 1.1 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3)1998年国务院第253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河北省人大1996年第(80)号公告《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2月7日)。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2.1~2.3-93)。 (6)《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HJ/T2.4-1995)。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01.01)。 (8)国务院第344号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9)环发[1999]99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10)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环保型消毒剂技术开发及规模化生产项目建议书。 (11)定州市计划局定政计项〔2003〕4号文“关于环保型消毒剂项目立项的批复”。(2003.1.17) (12)定州市环保局对“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溴氯海因消毒剂规模化生产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意见表”的批复意见(2003.1.24)。 (13) 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科技大学编制年产2000吨溴氯海因消毒剂规模化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委托书(2003.03.07)。 1.2 评价目的和原则 1.2.1 评价目的 (1) 通过对评价区域周围的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和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分析区域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为项目环评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2) 通过工程分析,查清工程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排放规律及其环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1工程变更的类型 1.1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1.3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 2变更设计审批层次 2.1重大设计变更 本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汕北大道项目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经汕头市中建汕北大道投资有限公司审查后转报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2.2较大设计变更 汕北大道项目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查,汕头市中建汕北大道投资有限公司审查后转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2.3—般设计变更 (一)a类:变更单位工程费用变化金额200?500万元(包括20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累计200?500万元(包括200万元)的,或处理地质灾害费用在200?500万元(包括200万元)的,由建设公司对变更进行核实后转报省交通集团审批; (二)B类:变更单位工程费用变化金额50?200万元(包括5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累计50?200万元(包括50万元)的,或处理地质灾害费用在50?200万元(包括50万元)的,由汕北大道项目公司对变更进行审批; (三)C类:变更单位工程费用变化金额低于5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累计低于50万元的,或处理地质灾害费用低于50万元的,由项目业主对变更进行审批。 (注:上述同一项目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变更是指同一项目中同一时间确定全线统一的变更,如软土地基处理、路面工程等)3设计变更建议的审查及报批 3.1工程设计变更建议可由项目参建各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建议提出后,监理人、业主对变更建议进行初审、确定变更类别,及时开展变更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3.2设计变更建议报批前分级审查 (一)重大、较大变更,由汕头市中建汕北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主持或授权汕北大道项目公司主持审查,省交通运输厅、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省交通集团、建设公司、业主、设计、监理、承包人及有关专家参加; (二)一般(A类)变更,原则上由汕头市中建汕北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主持审查,设计、监理、承包人及有关专家参加; (三)一般(B类)变更,由汕北大道项目公司主持或授权业主主持审查,设计或其代表、监理、承包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邀请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参加审查; (四)一般(C类)变更,由业主主持审查,设计或其代表、监理、承包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设计变更建议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将作为上报设计变更建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依据。

2016陕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奖知识问答及答案

2016陕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奖知识问答及答案 1、联合国将每年的()定为“世界水日”。 A.3月22日 B.3月21日 C.4月22日 D.4月21日 2、2016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的主题分别是:()。 A.水与就业、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 B.水与能源、加强河湖管理,建设水生态文明 C.水与可持续发展、节约水资源,保障水安全 D.水合作、大力加强农田水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3、我国《水法》中所称水资源,包括()。 A.地表水和地下水 B.淡水和海水 C.地表水和土壤水 D.江河水和地下水 4、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水资源丰歉程度的指标是()。 A.多年平均降水量 B.多年平均径流总量 C.年降水量和蒸发量之比 D.多年平均蒸发量 5、水的主要用途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 A.灌溉用水 B.生态用水 C.采矿用水 D.航运用水 6、当前我国水资源面临形势十分严峻,()、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问题日益突出。 A.江河水患频繁 B.水资源短缺 C.水土流失现象严重 D.水利设施薄弱 7、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A.综合治理 B.涵养水源 C.加大投入 D.退耕还林 8、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 A.节水型社会 B.节水型城市 C.环境友好型社会 D.环境友好型城市 9、节水工作要实现“三个结合”,即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与效益引导相结合。 A.限制节水 B.自愿节水 C.奖励节水 D.强制节水 10、节水型社会建设主要指标中()是约束性指标。 A单位GDP用水量B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C.单位工业增加值取水量 D.城市供水管网平均漏损率 11、以下是我国的一些绿色标志图形,请问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是()。 A. B. C. D. 12、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A.强迫 B.指定 C.推荐 D.要求

(水利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号精编

(水利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4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 2005年7月8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本决定不壹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壹)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壹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壹公顷之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壹万立方米之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201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工程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投资,根据《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厦财建[2013]117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市级政府投资基建项目工作流程的通知》(厦财建[2016]36号)、《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投资管理的补充通知》(厦发改投资[2017]6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厦百程[2014]255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变更是指自工程开标之日起至工程合同结算前,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做的修改、完善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工程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符合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地的要求,并有利于节约投资、加快施工进度。各参建单位应在深入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避免在同一工点发生二次变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代建的各类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工程主体的变更。因工程主体变更引起的水保、环保、规划、用地、用海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变更报批手续。公司自营项目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工程变更实行业主项目部负责制,工程建设管理部、总工办、工程管理部参与审核,公司领导根据权限审批。 (一)业主项目部负责组织工程变更方案的论证、审核、报批(或审批)等工作,督促承包人落实工程变更方案,做好工程变更的汇总工作。 (二)工程建设管理部参与复杂工程或重要工程的变更方案审核,审查工程变更手续履行情况,抽查工程变更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业主项目部年度绩效考核。 (三)总工办参与复杂的工程变更或重要的工程变更的方案审核,协助业主项目部做好工程设计方案变更的报批工作,协助业主项目部对接市发改委。 (四)工程管理部参与工程变更方案论证与变更施工图审查,负责审核工程变更预算,审核工程变更审批手续的履行情况,抽查工程变更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工程建设管理部和业主项目部的年度绩效考核,协助业主项目部办理工程变更预算的报批工作,协助业主项目部对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审核中心。 第三章工程变更分类 第六条工程变更分为重大工程变更、较大工程变更和一般工程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工程变更: 1.道路路线方案调整的; 2.工程主要结构物(如隧道、桥梁、互通等)设计方案发生变化的; 3.工程标准、等级、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

中国水利年鉴2018_地方水利-陕西省-【河湖管理】

(5)泾河流域综合规划获省政府批复。 (6)《陕西省水利风景区“十三五”发展规划》通过专家组评审。 3.投资计划完成水利建设投资278.4亿元,为年度目标任务的101.2%,较2016年增长8.5%。中央投资计划总体完成率达90.3%,顺利实现国家考核目标。中小河流项目列入全国2013—2015年规划的251个项目,232个全面完工,完工率为92.4%。(刘芳)【水政建设】 1.依法行政 (1)深化“放管服”改革,先后5次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向省自贸区下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水行政审批事项。 (2)创新性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陕西水利史上首次邀请公民走进省政府在厅机关开展主题活动。 (3)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和网上行政审批工作,全年受理许可申请22项,办结22项。 (4)全面启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并制定相关文件,开发了覆盖省、市、县三级的摇号 系统。 2.水利立法 (1)按照国家费改税政策要求,修改完善《陕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报送了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草案)》;总结分析《陕西省地下水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指出执行中存在的 问题责成完善。 (2)围绕“放管服”、行政审批、生态文明建设等改革,对涉水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 行了全面清理并提出修改意见。 (3)配合陕西省人大农工委,对《陕西省水文条例》和《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条例(草案)》进行修 订调研。 (4)组织审核《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陕西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全年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备5件规范性文件 3.水政执法 (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明确水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对 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作出规定。 (2)以河长制为契机,全面开展河库专项执法检查,全省累计出动巡查人员19.12万次、12762车 次、巡查河道长度106433k m,取缔违法砂石场142个,清理砂石料2176万m3,扣押设备73台(套),对21起违法占用河道建设项目要求限期整改,对56起违规向河道弃渣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3)高规格开展水土保持“一法一条例”执法检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姚引良带队检查了汉中、西安、延安市三市7县17个水保项目。经统计,全年水政执法现场解决涉水案件3964个,收缴违规网具1410副、地笼373个,立案查处344起违法案件。(刘芳) 【水资源管理】持续认真贯彻中央治水兴水新理念,积极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1)加强江河库渠水系联通联控联调扩面增效系统工程建设。印发《江河库渠水系联通联控联调扩面 增效方案》,分别向秦岭北麓、渭北、陕南、陕北延伸扩面增效,有效提升了水库群防洪调蓄功能,汛末13座大型水库蓄水40.67亿m3,较2016年同期增加12.9亿m3,渭河生态基流持续稳定在5m3/s以上,保障率达92%,榆林红碱淖持续由内蒙古跨省(自治区)补水,西安皂河联通潏河调水有了活水源,韩城“百里水网”打造金三角生态城,调整完善291个水功能区不质监测站网实现全覆盖,地下水超采区共压采水量4540.5万m3。 (2)建立了陕西省“十三五”时期水资源“三条红线、九项指标”控制体系,相比国家指标增加了地 下水开采总量、地下水位和水源地水质达标率3项内容。 (3)制定出台陕西省《关于持续推进节水护水创新的意见》《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三五”规划》《全民 节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以“把控水量、保护水质、提升水效”为核心,提升全社会节水护水意识。全省创建节水型校园、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83个,11个县(区)实现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 (4)强化保护改善水资源,联合省环保厅印发 《进一步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开展入河排污口调查,完成812个入河排入口基本信息核 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5)水利科技创新稳步推进,下达42个省级水利科技项目补助资金1181万元,完成5个省级水利 科技项目、1个水利部公益项目,向省科技厅申报奖项3项。完成第24届杨凌农高会水利参展工作,荣获优秀展示奖、优秀组织奖及两个“后稷特别奖”。 (刘芳) 【河湖管理】出台《陕西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建立河长制制度,组建河长制工作机构,省、 市、县3级河长办全面设立。省级由8位省委、省政府领导担任8条流域性河道、1个省管湖泊的省级河长,市县分级分段河长到位,市县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均担任本级总河长,全省共设立市级河长117名,县级河长1142名、乡(镇、街道办)级河长4068名,13000名村级巡河员。省委书记、省长胡和平等八位省级河长先后对负责的河湖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 2 7 3地方水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 2005年7月8日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具体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四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全面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关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工程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 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变更科学合理、严谨规范、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及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政府投资(含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工 程变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工 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 (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 (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 场签证及变更; (五)工程量清单与费用的调整; (六)因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引起的变更; (七)其他导致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动的变更。 第四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经济,先 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 工程变更应以书面或补充合同的形式签订,具体内容应与招 - 1 -

标文件、施工合同相一致,不得签订与主合同、招标文件精神相违背的补充合同。不得以工程变更名义,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第五条工程项目施工中,遇暗沟、古墓、软基等地质实际 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及不可预见且急需处理的情况,工程变更增加额在 50 万元以上(不含 50 万元)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组织相关专家召开变更审查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抢修抢险应急工程及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在应急处理后及时履行报批手续,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 第六条工程变更的程序: (一)由提出变更方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 理由、概算及对工期影响; (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初步核实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 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洽商,并由参与洽商各方代表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盖公章; (四)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的,应说明变更理由,由设计单位项 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出图专用章”方为有效。涉及重大设 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工程变更洽商一致后,由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 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 - 2 -

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西咸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试行) 水环境质量好坏,事关百姓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也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我区水环境质量,保障渭河、沣河和新河水生态安全,维护水生态系统功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系列部署要求,突出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以提高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以“源头控制、科学治理”为原则,保障水环境安全和健康为目标,分区域、分阶段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以持续改善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水环境、水生态、水陆生态综合治理,全面推进依法治水、系统治水、创新治水、全民治水,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让我区水更清。 工作目标 - 1 -

现状年:2015年,所有现状数据以2015年统计数据为准。 到2020年,全区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 主要指标: ——控制指标 到2020年,渭河流域西咸段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全部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稳步提升地下水环境质量。 ——流域指标 到2020年,渭河干流断面保持Ⅳ类水体功能区要求,主要支流沣河达到或优于Ⅳ类水质,新河水质达到省考目标。 一、系统治理,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 (一)开展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 认真组织实施省政府印发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巩固提高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年)》和《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按照环保部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组织编制西咸新区水污染防治相关专项方案。(建设环保局牵头、经济发展局、财政局配合、各新城(园办)负责落实) (二)狠抓工业污染防治。 取缔重污染“10+3”小企业,全面排查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2016年底前,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

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技术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明确工程相关单位、业主(或称发包人、甲方、招标人、建设单位,下同)内部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权限,规范工程变更(简称变更)的分类及申报审批程序,保证工程质量与进度,有效控制工程投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致远地产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所遵循的原则为优化设计、不降低原设计使用要求、尽量降低或少增加工程成本,并按分类、分级的原则快速、准确、有序地予以处理。 三、所有工程设计变更,按本办法经批准后由工程部下发变更指令并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后,施工单位(或称承包人、中标人、乙方,下同)依据变更指令进行工程变更。没有变更指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上述变更。任何工程变更均不表示,也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原施工合同作废或无效。 四、由于施工单位过失、违约或毁约及施工方法或工序引起的变更指令,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业主有权不予认可和支付相关的变更费用,且工期不得顺延。 五、所有工程都须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图预算。施工预算是指根据合同、施工图纸会审确认后的施工图、中标文件(如

投标原则及单价等)及招标文件等编制而成的造价文件。施工图预算是指编制单位根据合同、施工蓝图、定额文件及定额计价法的计价原则和有关规范等编制而成的造价文件。 六、增加合同外项目,引起工程数量和相应的单价、合同总价变化,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确定费用。 七、工程项目变更须有技术论证和经济分析,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对于某些特殊的工程变更(如抢险等时间上不允许的),经济分析未能及时与技术论证同步报送的,可先报该项目投资估算,但经济分析应在技术论证上报7天内报审,经审批的经济分析作为投资控制的依据。 八、工程变更是指经批准后由监理单位根据规定下发指令的任何工程改变。以会审确认后的施工图为基础,凡相对于会审确认后的施工图发生工程数量变化的项目均为工程变更项目。工程变更造价控制以会审确认后的施工图编制的施工预算为基础,单项金额相对于施工预算对应项目变动的金额作为工程变更审批权限依据。施工预算仅因与会审确认后的施工图数量发生变动差异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在施工预算报批之前,出现与中标造价、合同造价有变动的项目应按工程变更程序报批。工程变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设备材料变更、新增项目等。 九、监理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要加强工程变更管理,建立工程变更台账,按月度对各类变更项目、原因、工程数量、费

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9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 2017年12月22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 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

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原区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原区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和限 采区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冀政函[2014]6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11 【实施日期】2014.06.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范围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原区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 (冀政函〔2014〕6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水北调工程供水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有关规定,我省组织开展了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工作,划定了平原区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超采区范围

超采区范围包括浅层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深层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面积66779km2,占全省平原区面积的91%以上。其中浅层地下水超采区面积33811.5km2,深层地下水超采区面积42101.5km2,重叠面积9134km2。 (一)浅层地下水一般超采区。 1.石家庄市新乐市、无极县、深泽县、晋州市、藁城市全部,高邑县西部,正定县、栾城县大部,赵县北部,行唐县东南部,鹿泉市、灵寿县、元氏县、赞皇县东部,面积4724.8km2。 2.唐山市古冶区西部、开平区北部、丰润区中部,面积586.4km2。 3.廊坊市广阳区西北部,固安县全部,霸州市西部,永清县中西部,三河市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部,香河县北部,文安县西北部,面积2242.2km2。 4.保定市市区、涿州市、高碑店市、定兴县、容城县、雄县、博野县、安国市、望都县、安新县全部,涞水县、易县、满城县、顺平县、唐县、曲阳县东部,徐水县、清苑县大部,高阳县北部,蠡县南部,面积8739km2。 5.沧州市肃宁县全部,面积525km2。 6.衡水市安平县全部,饶阳县中西部,面积1066km2。 7.邢台市市区、任县、南和县全部,沙河市、邢台县、内丘县、临城县东部,柏乡县西南部,隆尧县大部,平乡县西南部,宁晋县东北部,面积3043.8km2。 8.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曲周县、大名县全部,广平县、魏县、邯郸县大部,永年县、馆陶县、邱县西南部,磁县、鸡泽县东部,临漳县西南部,成安县西部,肥乡县东北部,面积5533.3km2。 9.定州市全部,面积1274km2。 10.辛集市大部,面积951km2。 (二)浅层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单位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节总则 一、为规范工程变更管理,加强建设单位(以下简称贵安建投公司)项目工程变更及施工图设计的优化、完善工作,创建优质工程,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保护生态环境,顺利完成建设任务,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贵安建投公司所有组织实施的市政道路项目、公建配套项目、贵安建投公司所代建项目以及自有开发等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三、设计文件是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的主要依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工程变更原则上以0#台帐所对应的施工设计图纸为准。0#台帐建立原则上以施工单位进场后设计单位发放的无重大变化的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根据市政工程建设的特点,可以分阶段建立0#台帐。 四、工程变更必须坚持高度负责精神与严格科学管理的态度,在不降低原设计标准和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于降低工程造价,节省用地,维护生态环境,加快施工进度等方面有显著作用时,应考虑优化设计。 五、进行工程变更时,事先应周密调查,备有图片资料,其深度与施工图设计相同,以满足施工的需要,并填写相应的工程变更资料及详细陈述工程变更理由,按照本办法明确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未经正式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擅自开工,已开工的不得验收结算。 第二节工程变更的条件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工程变更: 1、因规划调整及方案优化的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需附相关会议纪要或批复文件、图纸等; 2、因地质变化原因引起的; 3、因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

4、设计明显错误、遗漏或违反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 5、在保持原设计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通过工程变更可降低投资或节省用地; 6、在保持原设计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通过工程变更不增加投资或投资增加不多,能解决特殊技术问题或对缩短工期效果明显,或保护生态环境效果显著; 7、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相符合的; 8、设计调查不详或施工中因自然条件(地质、水文、料场、材料等)发生变化; 9、由于路网、管网、水利、文物、环保、保通等方面的不可预见因素而必须变更原设计方案; 10、在不增加投资的情况下,便于采用由技术管理部门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提高工效和促进技术进步; 11、经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满足某种功能需要而新增的工程或要求扩大建设规模等; 12、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节职责 一、建设单位职责 1、组织工程变更方案的论证以及现场确认工作; 2、负责重大工程变更(如需要)的报批工作,负责协调重大工程变更的跟踪审计工作; 3、对本项目工程变更方案进行确认及费用增减进行审核,涉及变更权限应按贵安建投公司有关变更审批程序执行,重大工程变更如需要还须报原审批机关审定认可; 二、设计单位职责 1、负责及时提供工程变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2、参加工程变更方案的论证,进行现场签认; 3、对已下发的施工图中出现的差、错、碰、漏及时予以更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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