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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杰王颖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

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②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本文重点探讨的正是这一规定,而不是原告主体资格的其他问题。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原告主体资格的本质特征,是《解释》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对于指导法官判断原告资格具体十

分重大的影响。但对于这一概念应如何理解,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成为一个新的课题。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将其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③这一概括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但实践中仍然感到难以理解和把握“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

《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条款,即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说是一个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排除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述规定能够反推出一个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可以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来判断。如果产生了实际影响,就有主体资格;反之,就无主体资格。

但是,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无实际影响,因此,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必须作进一步的考察、论证。为此,有必要对国外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做法进行分析研究,并取其所长为我所用。

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美国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的做法很有借鉴价值。④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原告资格均作出了规定。美国宪法虽没有对起诉资格作出正面、具体的表述,但通过对司法权的限定,规

定了原告资格的基本原则。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对构成“案件”和“争端”的问题行使司法权,当原告受到事实损害时,其申诉才会构成“案件”和“争端”。要求损害是现实的,即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损害是特定的,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同时损害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联邦程序

“任何人由于机关的行为而受到不法第702节对原告资格表述为:

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时,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通过判例的发展,该规定得到重新解释,将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发展为事实损害标准和利益标准并存。但各州对标准的掌握并不统一,大部分州采用事实损害标准。

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即只有在原告事实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时,原告才具体起诉资格。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产生损害,或者只是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即使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满意也不构成一个案件,没有起诉资格。事实上受到损害是宪法要求的原告起诉资格。事实上的损害一是要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现实性是指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性极大,特定性是指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而不是抽象的损害;二是要损害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利益标准,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请求司法保护。这一标准扩大了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

从美国的这一做法中,我们至少可以借鉴下几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关系;事实上

的损害与我们通常说的不利影响有很大的相似性,有不利影响就有起诉资格,没有不利就没有起诉资格。

(二)日本。日本1962年制度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分为4种,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类型。该法颁布之前,权利毁损是原告资格的要件。该法第9条将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该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利益侵害为要件的……既然是利用裁判制度,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当然要求原告具有裁判性保护的必要性。”⑤最高法院在新泻空港诉讼的判决中,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进一步解释为:“由于该行政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具有必然被分割的危险者。”⑥可见,日本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强调“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⑦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是,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被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原告资格。何为法律上的利益?通说认为是指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有无利益要通过对实定法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来决定。有的学者则认为,诉的利益之认定,不应该由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而应该根据客观的评价,即根据违法的行政处分使原告现实上受到的或者正在蒙受的实际生活上的不利是否具有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实质来决定。日本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与《解释》所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较接近,其关于利益的有无是否以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对我们分析判断原告资格问题也有很大的参考价

值。

(三)英国。在英国,对于侵权行政行为,公民既可以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可以寻求公法上的救济。早期英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提起诉讼的种类相联系的。在私法关系中有权起诉的人只是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而在公法关系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影响一般公众而不是影响特定的人),对起诉资格的要求比私法关系要宽松。同样的境况,由于选择的救济途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规定给公民申请司法审查带来困难。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作了修正,取消了原告资格与救济手段的联系,代之以“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⑧标准,使起诉资格与案情相联系。1982年的国内税收委员会案判决进而将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在申请许可时(第一阶段),审查目的仅仅是要排除一些毫无希望的或纠缠不清的申请。但当争议事情本身时(第二阶段),审查的内容就是:申请人究竟能否提出有足够分量的根据,并且要对这些根据与他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加以判断。”

⑨该判决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表现了极大灵活性,威廉·韦德甚至评论:“诉讼资格作为公法的限制性原则已经被放弃了。”⑩英国做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其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我们可以在审查判断原告资格时予以借鉴。

(四)德国。德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个人权利紧密相联的,其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一个主观权利遭受公权力分割的公民都可以诉诸法律途径。所谓主观权利,“是指法律规定赋予主体的权能,即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

一定的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利”。○11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又将该规定具体化和现实化,规定只有公民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即对其权利的侵害至少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针对行政机关所谓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某A获得政府的建筑许可建筑私房,邻居B认为对其有干扰,如B以对该房屋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而没有能够提出并证明行政许可侵犯了其特定的相邻权,则法院会驳回其起诉,因为,“如果私人不是从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个人利益出发寻求法律救济,就不能对行政行为提出指控。”权威观点认为,该规定排除了民众诉讼。德国关于原告资格方面要求公民只有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至少侵害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的做法,与美国事实上的损害标准极为相似,为我们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无帮助。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

(一)全面、准确地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解释》已明确规定判断有无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标准判断原告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之,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在实际适用中要具体地、准确地去把握,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则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直接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例如:1996年,某农村信用社集资建楼房一幢,集资方式是不分正式工、临时工,凡参加分房的均集资一万元,但临时工的住房是临时居住,不得装修。原告邹某作为信用社的临时工参加了集资,并分得一套住房。1997年10月,信用社将集资款退还了职工。1997年底,信用社要求临时工全部搬出所住房屋,但原告邹某至今未搬出。1998年5月,信用社进行房改,第三人庞某分得原告邹某居住的房屋,在交纳了房款后,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庞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对该房曾经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单位已明确告知其应当搬出,且对其所交集资款已经退回,邹某对该房明显地不具有所有权,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邹某与房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放弃原告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受理。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如

违法抢占房屋的人,就房管部门为他人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起诉,由于登记程序不完备,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屋登记。该判决既没有保护起诉人的权益(因其无权益可予保护),也未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权益,徒然造成本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混乱。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出法律规定,人为地附加一些条件,对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如经过数次转移登记之后,原房屋所有人起诉最后一次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其起诉依据的是所有权,由所有权的排他性所决定,应当认为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有的法院却等同于他物权,认为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实践中有人认为,起诉人是否具备法定原告资格,是决定其起诉是否合法、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就应确定原告资格是否存在。其实,由于在审查起诉和决定受理阶段被告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与起诉人相对立的当事人与之抗辩,使法院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审查失去客观基础,也很难作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准确判断。在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即使勉强作出了判断,也难免会先入为主,在程序阶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过多地审查,给人一种程序阶段审查实体问题之嫌。如何把握好审查起诉阶段的这个“度”,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困惑。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主张,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应当借鉴英国两个阶段的审查方式。

1、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采取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

只要形式上看有利害关系存在即可受理,对于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如,原告主张的是他人的权利而不是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征收行为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明显无合法权益,或行政行为与权益损害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对此类诉讼自然可以在受理阶段即判定起诉人无原告资格;

2、在审查阶段,对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当原告不能就其有无合法权益、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影响的事实、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时,则裁定驳回其起诉。如,A主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B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包含了自己所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形式上看,A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实,B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与其相邻,用地许可有可能侵害其宅基使用权,法院即可立案受理。但在审查中,A不能证明其使用宅基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原告资格自然就不存在。

(三)可能的影响或者间接影响同样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有不同的形态,可能是既成事实,也可能是一种必然性。所谓既成事实,就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实际的效果,如拘留决定已经执行,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间内已丧失,这种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尚未成为事实的必然性,如拘留决定已经作出尚未执行,虽然被决定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尚未丧失,但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身自由丧失则是必然的。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可能的影响或者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看法。○12首先,对可能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不同看法。比如,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建设者要取得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之前,必须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用地规划许可对规划范围内的现土地使用者产生何种影响?他是否有起诉资格?其一,该许可只是根据城市规划核定申请者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产生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的效果;其二,土地使用权是否实际转移,有赖于申请人是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如申请人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虽申请未获批准,则现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不会丧失。所以用地规划许可不存在影响现土地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必然性,许可与现土地使用人之间似乎不存在利害关系。但现实中,建设者主动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土地管理部门对于有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批准用地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用地规划许可使现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丧失成为现实可能。如不把这种现实可能性认定为利害关系,则会产生违法用地规划许可(对此行为土地使用人无原告资格,无法救济)导致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因土地管理部门属依法履行职责)的效果,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得到救济。从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目的出发,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存在。其次,对间接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有不同看法。例如,甲企业因乙企业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乙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但乙企业因经营不善除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可供执

行的财产,而在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登记给了丙企业。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甲企业的财产权,但显然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颁证行为只是间接影响甲企业的合法权益,甲企业能否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本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理念,对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宽泛的理解,本案应当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被侵害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会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既有当事人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留置权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也有以侵犯财产所有权、债权、继承权而起诉的情况,在审查和判决当事人有无诉权、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是否应考虑合法权益的范围?如上所述,在美国行政诉讼中有利益范围标准问题,实际上类似于我们对被侵犯实体权益的考察。很显然,合法权益的范围十分宽泛,很难作出一个界定。应当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在其所有人认为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解释》只作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人为地设置一个标准,规定哪些合法权益可以起诉,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如不能认为凡是以房屋使用权对抗所有权,对自己仅具有使用权的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记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限制,将会使单位职工合法租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时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种误解,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不划定一个范围,并不是说在判断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可以全然不顾起诉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是何种权益或者权利。以

笔者看来,不同种类的权利被侵犯或受到影响,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是有所区别的。在以所有权作为起诉根据的情况下,不管登记发生过多少次,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特性,一般均应当承认其与数次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至于从实体上如何裁判则应当属于实体问题。而且主张其可诉并从实体上作出裁判,并不影响民法上对争议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如因留置权等他物权而提起的诉讼,就应当与因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在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上有所区别。例如:1993年5月,L建筑公司与P储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L公司为P公司建办公楼一座。工程主体完成后,P公司未将建筑工程款支付给L建筑公司,故该工程一直未交付给P公司,但1994年12月,P公司对该在建工程办理了产权证书。1995年4月,因P公司拖欠D 公司借款,经某中级法院调解,P公司分期付清欠款。后因P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中级法院于1995年7月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P公司未完工的办公楼,后又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所协助执行,将已查封的楼房过户给D公司。该房管所遂将该办公楼过户给了D公司,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1年3月,H公司与D公司达成了购买该座办公楼的协议。据此协议,房管部门为H公司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产证号为40162。L建筑公司对颁发40162号房产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L建筑公司仅凭留置权能否对房管部门的第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对第三次登记行为,L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因为留置权的有无以及能否实现,不因第三次登记而改变。登记在D公司名下时对其留置权

有影响,被留置物的所有人发生了转移,使其留置权难以实现。但登记到H公司名下时,与在D公司名下一样,产权早已不在P 公司名下,因此,对L建筑公司的留置权没有影响。因此,第三次登记并未侵犯L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L建筑公司与第三次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

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

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当事人起诉针对的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则见仁见智。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有无影响呢?很显然是有影响的。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候根据合同关系当事人可能没有诉权,但根据侵权关系则有诉权。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什么、诉讼请求包括哪些内容,往往是判断有无诉权的关键问题之一。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只侵犯了其一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另一方面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只能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而言,当事人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就另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言,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理由对判断有无诉权也很重要。基于什么理由起诉,是构成一个诉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行为与其被侵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这也正

如美国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与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有因果关系是当事人事实上受到损害的组成部分一样,诉讼理由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要阐述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从而帮助法官确认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与原告资格问题。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影响比较明显的,当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如同前述,可能的影响和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说到底,是一个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问题。经济状况、民主法制水平、社会认识程度都会对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产生一定的影响,正如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样,是可变的、与时俱进的。在这一点上,美国也是如此。“美国起诉资格法律的特点是变迁迅速,从本世纪(指20世纪——编者注)40年代以来,经过两次重大改革,起诉资格大为放宽。其次,美国起诉资格的法律很不确定。因为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最高法院关于起诉资格的判决,有时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

“最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各自根据主观看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

高法院有时放宽起诉资格,使自己对于具有原则性的重大案件能够作出判决;有时加强对起诉资格的要求,避免自己卷入棘手的问题,妨碍法院和其他部门的关系。这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方面谨慎政策的一种表现。美国下级法院有时也利用起诉资格,或者从宽解释,或者严格要求,以达到自己追求的目的。”○13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出现

一些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实属正常,但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只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是法制统一的要求。

关于生效裁判的羁束效力与原告资格问题。《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这里的“判决”并未特指是行政判决,当然应当理解为包括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等各种性质的判决,也包括终局性的裁定,即就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的裁定,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等。只要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审判当中只能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生效判决已进入了再审程序,只能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审理。目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房地产行政登记案件涉及该问题的居多,且一般与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相关。由于民事判决或执行裁定已经生效或执行,行政机关根据该判决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当事人就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换言之,是否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样做,一是可以避免行政审判审查民事裁判的尴尬,或作出与生效裁判相互抵触的裁判;二是符合《解释》“生效判决”的含义。

民事审判先行还是行政审判先行与原告资格问题。在房产登记案件中,经常遇到现房屋居住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对此,行政审判中的做法一般是以房屋存在争议、行政登记事实不清等为由,判决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为民事诉讼扫清障碍,待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后,再由行政机关

作出登记。此种做法实际上奉行了先行政后民事,即行政审判先行。实践中之所以这样做,也是选择的结果,但有很大的弊端,如行政登记机关往往感到不公平,要求其在行政登记时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一般理解为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只作形式审查)难以做到,撤销其行政登记的行政裁判可能会把一个最终将被证明是正确的行政登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不实行先行政后民事的做法,民事审判中对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一般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往往直接推定为合法有效,作出的判决对产权证持有者自然是有利的,但对房产登记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再就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只能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民事还是行政先行的问题,是一个与原告的主体资格相关的问题。民事先行会使因行政登记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救济。目前,民事还是行政先行,在法律上、理论上均无依据,但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合法权益出发,只能实行行政审判先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刘善春:《行政诉讼法原理及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474页。

②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出版,第222、223页。

③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出版,第222、223页。

④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629页——639页。

⑤⑥[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36、337页。

⑦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01页。

⑧⑨⑩[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79、381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52页。

12许多人认为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必然的,而○

不是一种可能性或必然性。如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郑永强、贾怀廷:“试论行政诉讼法的

原告资格”,载《河南大学学报》1996年第9期。

13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19页。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第02讲 行政诉讼主体

第02讲行政诉讼主体 一、法院 (一)行政审判权 1.普通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2.专门人民法院没有行政审判权 《若干解释98条》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审判管辖: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的前提 (1)上一级法院的法官水平高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 (2)容许下一级法院的法官“错判”案件 2.级别管辖的内容 (1)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3条) 原则上,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级别法院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均需要法律有特别规定。 (2)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 A、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B、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 C、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1条将“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解释为: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D、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5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其中规定,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以两案为例 王克稳 (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 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民事起诉状(提起公益诉讼用)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写明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黎XX,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XX县XX镇XX路XX号4楼5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19701112XXXX,电话号码:1898033XXXX。 诉讼请求: …… 事实和理由: ……(写明原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章和签名)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制定,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2.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3.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 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那么怎么辨别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就成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内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一般都会要求提供境外主体资格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主体资格公证认证的规定如下: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以下是一个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的一个案例。 2010年2月18日,马来西亚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

起诉,其诉状盖红色外文印章,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诉状一样盖红色外文印章,这枚外文印章是签字印章。为证明其外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还递交了一份1997年11月5日某集团公司在马来西亚企业登记局的批文,批文为翻译件,也递交了陈某某的马来西亚身份证和护照。 经查,马来西亚某集团在2002年8月8日在益阳投资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存有公司章程,盖有马来西亚外文印章。 被告答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假冒,不具备诉讼资格。 1、原告以马来西亚某集团名义起诉,其诉状盖的马来西亚某集团外文印章为假冒。被告将诉状印章与某集团在工商存有印章相对照,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8月19日,被告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印章不为同一印章,则诉状印章为假冒,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假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点 孔维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内容摘要:“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它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一直没有将其正式运用于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提出引入“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其功能和内容进行分析,以国外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借鉴,加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以期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并就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扩张 按照传统理论,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诉讼主体一起作为诉权要件存在于诉权理论之中。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行政实体判决的一个主要前提,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或者说是行政诉权的基本要件之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具体重要的地位。早在一百多年前,有关诉的利益的讨论就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蓬勃展开,可以说,目前在各法治国家勃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从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的讨论和探索。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至今对该理论尚未进行有效的研究和探讨,导致该理论无法与诉讼实践相结合。本文拟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讨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对行政诉讼原告影响,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之刻画 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所涉及的也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关于诉的利益,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在大陆法系,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_刘学在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作者简介: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0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团体诉讼制度之构建为中心”(批准号08BFX063)以及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法治问题研究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1〕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摘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哪些机关和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共利益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规定检察机关之原告资格可适用于各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须处理好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被告地位的关系,并对“有关组织”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9428(2013)02-0015-09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回应了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讲,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涉及到一系列程序机制应如何合理设计的问题,例如在案件范围、原告资格、受理标准、案件管辖、诉讼费用、诉的合并规则、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限制、判决之效力范围等诸多方面,公益诉讼程序与传统的以私益保护为中心而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区别,而且还涉及公益诉讼与相关私益诉讼之关系如何协调等问题,故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绝非一个简单的条文 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但是 ,“鉴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许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来探索完善,目前在立法中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因此,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仅倾向于先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至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留待以后总结经验后 逐步规范。 ”〔1〕 尽管如此,由于第55条表述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该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因而究竟哪些机关和组织享有原告资格,在相当程度仍然是一个未知数,需要进一步的理论解析和立法跟进。第21卷第2期2013年3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21No.2Mar.2013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行政诉讼 2、法国的解释之诉 3、行政复议的管辖 4、行政诉讼的原告 5、行政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的原则。 2、人民法院设(),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3、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其()为前提,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内容。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和()收集证据。 5、对()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皆有管辖权,其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的法院。 三、是非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就某一具体行政案件而言,司法裁判优于行政裁决。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甲公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也侵犯了乙公民因合法的租赁关系所取得的对甲公民房屋的使用权,乙公民能提起行政诉讼。 3、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若不经复议直接诉诸法院,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可提起上诉。 5、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服处罚决定而起诉,这部分人是原告,其他未起诉的人,可以成为第三人。 6、律师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经同意也可复制。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8、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区别情况,分别由被诉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分担。 9、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0、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处理行政争议的途径在()方面是相同的 A、审查范围 B、适用的法律依据 C、审查对象 D、处理效果 2、在(),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A、法国 B、德国 C、西班牙 D、英国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可以提起诉讼 A、其近亲属 B、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D、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4、人民法院在第一审行政审判程序中,应当更换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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