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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

1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
1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

法与人权

——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1

叶立周

“人权”无疑是当今世界最热门、最时髦的词汇之一。但在这同一名称的下面人们却有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或要求,不同的理论底蕴与不同的利益指向将人权概念(观念)搅成了一锅粥。正是“如果对一个问题理解不深且又深信不疑,其结果很可能是狂热的、相互冲突的。人权问题即如此”。2这是对西方人权理论状况比较恰当的描述。

西方的人权思想可谓源远流长,人们顺流而上,往往要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但其真正的产生还是在近代,它是近代市场和近代国家形成这一社会变化的产物,也是和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分不开的;3现在的“人权”在过去曾被称作“自然权利”,人们对这一权利的理解是和对自然法的理解相联系的。“进入20世纪以后,‘自然权利’这一含糊的概念逐渐被‘人权’概念所取代,其内容也不断丰富。”4至于“现代人权观念的内容”,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提出并得到系统阐述的。”5

本文在逻辑结构上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一、二、三、四问题,主要是介绍当代西方学者在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的几个问题上的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五问题是第二部分,主要是提出我们认识人权问题上的方法论问题、人权理论的大致发展脉络、理论基础、主要特点和笔者对人权的认识,以提供进一步思考的资源与路径。

一、人权的概念(观念)6

人权概念(观念)在人权研究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它就像一个坐标,人权的其他内容都可以从这个坐标系中标示出来。因此,掌握了核心的人权概念有助于我们把握其相关理论,当然,对人权概念的整体把握也离不开对其理论整体的综合与体悟。基于此,我们认为,把握一个概念应在其特定的理论中来综合,而不是简单的看一个判断句,那样往往不得要领。这里我们介绍几位比较有影响的当代西方学者在人权概念(观念)上的观点。

雅克?马里旦首先介绍雅克?马里旦的人权思想。7马里旦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代表

1关于这个题目需要说明的是:1、“当代”在时间上大致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2、“西方”是名不副实的,因笔者的语言能力和搜集资料的局限,本文只是大多是英美学者的观点;3、在笔者看来,人权问题大致包括三个部分,即,人权基本理论、具体人权理论和人权实现(践)(机制、制度与过程)理论,本文只是围绕人权的概念探讨了几个问题,还有很多问题,诸如人权的证成、后现代主义视野中的人权、各种具体人权、东西关系中的人权、南北关系中的人权、人权与科技发展等等均未涉及;4、人权问题,不管是理论问题还是实践问题,均是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进行的,既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也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和表现。因此,欲很好的掌握人权问题,必须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加以综合的分析。限于篇幅,本文在这一方面未曾用力。

2[美]W.霍勒曼:《普遍的人权》(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1页。

3See Human Rights : the essential reference ,edited by Hilary Poole ,Arizona , Oryx Press ,1999.pp.3~55. 也可

参见[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中译本),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9页。[美]A.

罗森鲍姆:《人权的哲学导言》(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5页。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5[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中译本),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6相关总结也可参阅王勇飞、张贵成主编:《新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274页。其中对国内人权研究、人权概念、法与人权作了研究综述。

人物。人权问题在其学说中占有极为突出的地位。在马里旦看来,人们拥有人权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他曾说过:“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是其自身及行为的全部与主人这一铁的事实。”8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是自然法,因为人权如果不植根于自然法就不会长久存续。同时,因为这些权利是人自然地享有的,故而它们是先于并高于成文法和政府之间的协议的一种权利,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却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或轻视的权利。人权可分为“自然法人权”和“实在法人权”,后者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人权在享有上是否可受限制,他把人权区分为绝对不能让与和基本不能让与两类。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使用是不同的,绝对不能让与的人权虽然在享有上不受限制,但其使用要服从正义在每一场合下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另外,马里旦还认为,人权的数量和涵义反映了文化的成熟过程和历史经验的深化,人权的数目可能与日俱增。马里旦是在法西斯主义和垄断资产阶级反动势力恣意践踏人权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研究和呼吁人权的,他本人还积极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工作。他的人权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

莫里斯?克兰斯顿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学说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特别是实证法学派。他们认为,只有属于实在权利(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才被赋予权利的称号。边沁甚至说“自然权利简直是一派胡言”。英国的人权理论家莫里斯?克兰斯顿认为,那些只认实在权利而否认自然权利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他说,人权(或自然权利)和实在权利属于完全不同的逻辑范畴。“从定义上看,‘权利’一词所指的‘合法权利’,而且是‘应得权利’。我们大家在谈论人权时,既包含道德权利,也包含法律或实在权利”。9实在权利归属于“是什么”的事实范畴,道德权利属于“应该是什么”的范畴。这样,克兰斯顿就划定了实在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逻辑界限。人权兼有这两方面的属性。在证成道德权利意义上的人权时,

他又回到了马里旦,“谈及人权,我们就是主张,人性这一东西是存在的,使得人们值得受到特别的关注。按其起源而言,自然权利就可以被看作是每一个人自然获得,与生俱来的权利主张。每个人由于他是人而绝对、无条件地拥有这些权利。他们并不是某一团体排他地授予其成员的权利。它们是普遍的权利。可以说,它们是因人得人性本身而继承的。”10社会的实在法制度应该是为了满足人的自然需求和合理的主张。如若阻却或限制人们的自然、普遍和合理的愿望,必须证明其合理性。否则,违反自然法就是从法制向专制主义统治的堕落。

R.J.文森特另一位英国人权理论家文森特由权利的逻辑构成进入人权概念的探讨。11文森特认为,权利由五要素构成,即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利益)、权利的实施(行为)、相关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正当性。以此为分析框架,文森特认为,人权的主体是指人类社会的成员;与一般权利相比,人权的客体要更重要一些;人权的实施范围可能比公民权利要更受限制,因为人权要求往往是在成文法没有明文规定时才提出,但唐纳利的“拥有悖论”准确地道出了人权的特点;在与人权相关联的义务定位问题上,文森特采纳了亨利?舒的分析定式,即所有的(基本)人权三种相关义务: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不被剥夺的义务和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可能是不同的,他们承担的具体义务也是不同的,但基本权利在制约着所有这三种义务。最后一点,在人权正当性方面,他认为,正当性所依赖的是国际承认的标准,国内实践必须达到这种标准。另外,在这些层次之上还有一个层次。即人权的绝对正当性。在这个层次上,人权所依赖的不是任何实在法,

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111页。

8[英]莫里斯·克兰斯顿:《什么是人权》(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

9[英]莫里斯·克兰斯顿:《什么是人权》(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

10[英]莫里斯·克兰斯顿:《什么是人权》(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

11参见[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中译本),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美国学者A.

格威尔茨也是从权利的逻辑结构来讨论人权的,参见[美]A.格威尔茨:《人权的认识论》(中译文),载沈宗

而是通过某种理性分析认为应该坚持的原则。

杰克?唐纳利杰克?唐纳利也是从分析权利入手来阐释人权概念的。12他认为权利就是资格,这种资格是具有特定力量的要求(Claim)的基础。只有在资格的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某人拥有权利。拥有权利就被赋予力量来坚持权利要求。权利的实际价值在于,如果这项权利对象的享用遭到了威胁或否定,那么,权利就赋予一个人坚持权利——要求的特定资格。继而,唐纳利提出了权利的“拥有悖论”:同时“拥有”某项权利,又不“拥有”该项权利,当一个人不“拥有”它时,“拥有”才特别重要。他举例说,无论我的轿车是停在我的车道上,还是没有得到我的同意而出于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原因而被借走或被偷走但后来又找到了,还是被偷走后再也找不到了,我都对我的轿车拥有权利。在此基础上,他进入对人权概念的分析。唐纳利认为,人权的来源是人的道德性,即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的必然需要。作为人权基础的人“性”是个道德假定,一种对于人的可能性的道德考虑。这种可能性的道德考虑基缘于一定的社会选择。人权产生于人的活动而非上帝、自然或者生活中有形存在的赋予。这种社会选择所选择的是有关人的潜能的一种特定的道德观,这种道德观的基础是关于有尊严的生活的最低限度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本质性看法。人权的特征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人权是完全的彻底的权利。具体而言,(1)一切人权都是一种最终诉求。只有当法律权利和其他较低权利要求失败时,人权才是适用的。(2)人权要求具有政治效应。人权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以确保人权要求得法律实施,“人权实际上意味着要求政治变革的一种宣言”。在道德观和政治现实之间、个人和社会(尤其是国家)之间存在着建构性相互作用,这两种相互作用都是通过人权的实践形成的。人权是一种旨在通过制度化的基本权利实现有关人的尊严和潜能的特定观念的社会活动。人权超越了存在的现实状况,它们很少涉及人在已实现意义上的状况,而更多涉及的是关于人可能怎样生活,是一种被视为更深刻的达到现实的可能性,它们要求一种能够实现潜在的人性道德观的社会变革。因此,人权学说基本上把拥有人权与是人等同起来了。

A.J.M.米尔恩英国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先生从道德、政治和法律哲学的角度对人权概念进行了全面深刻地探讨。他认为,权利为社会生活所必需。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他的人权概念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讲,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13米尔恩说,是否存在人权,尊重人权是否为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标准所要求,这不是一个以经验为依据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社会生活的含义是否包括这些标准的问题。其答案取决于考察道德的性质和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所得出的结论。同时,必须说明这种标准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道德要求,它不仅适用于每个社会内部,而且能使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在其所著的《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的上卷,他探讨了道德、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及道德的多样性,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共同道德原则,即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公正、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和儿童福利。在下卷中,他在对权利概念进行了详尽分析后论证了共同道德原则里包含了每个人类成员必须享有的权利,即普遍道德权利,或者,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等七项基本权利。

L.亨金亨金在其《权利的时代》一书的导言中“提取国家和国际人权文件所隐含的精华”,对人权概念(他称为人权观念)作了全面的概括。14他认为,(1)人权是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每个人因为他或她是社会成员而享有或有资格享有“权利”,这种权利是合法

12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13[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的、有效的、具有正当理由的。它是向社会宣告各种“善”和利益。人权是那些被认为主要为实现个人幸福和尊严的利益,它反映了正义、公平、文明的一般观念。人权不仅包括消极的“豁免”要求,而且也包括积极的“资源”要求,宣布社会需要为个人所做的一切。人权包括自由──免受拘留、酷刑的自由和言论、集会的自由;人权也包括食物权、住房权和其他人的基本需要。(2)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权之所以是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言而喻,按照每个人的人性,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不能被盗用或因一个人不行使或者不主张而消失。(3)人权是权利,而不仅仅是一些良好的愿望或主张。人权概念意味着根据道德准则按照一定的道德秩序应赋予的权利被转化并被确认为一个政治社会的法律秩序中的法律权利。(4)人权含有满足这些要求是社会的义务的意思。国家必须建立各种制度和程序,制定计划,利用一切资源来满足这些要求。人权概念也意味着社会必须建立个人可诉诸的补救体系,在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获得应有的赔偿。(5)人权是对社会的要求,这些要求产生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原则,而社会(国家)应承担实现这些要求的义务。(6)人权具有个人权利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含义。一般认为,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他重要得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享有人权是真实的、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并通常“优先”于其他公共利益。即使为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使为了所有人的总体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个人的人权。但是,如果人权不轻易地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那么,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在特定的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的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社会紧急状态、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属重大社会利益,但不能轻易地或随便地引用它们,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概念不可以达到足以吞噬权利的地步。(7)人权并不“反对社会”、并不反对社会利益;相反,良好的社会是一个弘扬个人权利的社会,促进和保护每个人的权利是一种社会利益。亨金认为,现代人权并非基于或自证于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理论或者其他任何政治理论。人权的正当理由是修辞学的而不是哲学的。人权是不证自明的,包含在人们的直觉和已接受的其他概念中。人权产生于那些已被接受的原则或已被接受的目的──如实现和平与正义一类的社会目的,实现人的尊严、幸福一类的个人目的──所必需。

二、人权的内容

在人权的内容方面,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问题;二是关于基本权利问题;三是“三代人权”问题。

(一)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不是人权以及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一些学者认为经济——社会权利不是人权。许多哲学家、当代的保守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实际上不是人权。习惯的二分法不仅反映了当代人权的起源,而且反映了这些权利间优先地位顺序。莫里斯·克兰斯顿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公民和政治权利是“普遍的、最高的和绝对的道德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不具有普遍性和实践性,也没有最高的重要性,因而“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并不是真正的人权。而且,他还说,“‘政治权利’可以通过立法加以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却基本不能仅仅通过立法来加以保障。”“把政治和公民权利转变为积极权利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困难”,而实现许多经济和社会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是‘决不可能的’”。因为权利带有相关的义务,而且“应该”意味着“可能”(这就是说,没有人有义务去努力实现不可能的事情),故而,经济和社会权利不仅是乌托邦式的期望,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杰克·唐纳利主要从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是相互依赖不可分的人权整体的角度对克里斯顿的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说,若把权利具体来讲,那么,公民政治权利也是禁不起普遍性检验

的。人权本身就是向全人类开放的,都是普遍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没有高低之分,长期被迫失业的心理生理和道德影响也许与否定言论和信仰自由的那样影响同样严重,教育权也大概和言论和信仰自由一样对于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应该意味着可能”中的可能指的是物质上的可能性。而阻却或实现经济社会权利是政治问题而不单纯是经济问题。总之,唐纳利坚决主张不应把人权区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分法是有误导性的。而且,他认为二分法这样的思维方式有助于支持侵犯人权。如果非要进行分类的话,他主张打破习惯的二分法而作五重划分:(1)生存和个人权利;(2)法律权利;(3)公民、社会和文化权利;(4)经济权利和(5)政治权利。“重要的是,抛弃习惯的二分法,可以使我们得到一幅人权性质和范围更为清晰的的图画,使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它们的多重相互联系。抛弃了传统的二分法,我们的分类就不再与一切人权的相互依赖性和不可分性的本质性理论观点相矛盾”。15

(二)基本权利

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西方一些学者主张把一些核心的基本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所列的人权一览表中分离出来以加以强调。但对基本权利有哪些是什么的认识上并不一致。主要观点有:1、阿加米:生存、不受虐待、不受种族隔离和食物;2、贝达:生命、自由、财产、安全、言论集会和出版自由和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3、马修斯和普拉特:生存、不受虐待、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和不受超越法律的审判;

4、赖特、祖泽尼盖和奎诺加:生命、不得失踪、不受虐待和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

5、亨利?舒:安全、生存和自由。亨利·舒对基本权利作了最为精致和得到广为接受的论述。他以罗尔斯的“原初利益”的观念为依据认为,如果某项权利的享有“对于其他所有权利的享有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该项权利就是基本权利。他同时指出,但这样的基本权利不一定比其他权利更有价值或更使人满足。他的基本权利一览表也不一定是完整的。针对上述基本权利的划分和阐述,唐纳利认为,基本权利大部分都具有一种直接的外交政策的用途:基本权利的思想为国际人权行动提供了一种相对集中和相对便于处理的焦点。如果从单纯人权的角度来说,享有了基本人权也不一定能保证人们过上有道德、有尊严的生活。没有其他的人权,基本权利也不能在人权这一概念的合理意义上保护人的尊严。总而言之,实现人的尊严是人权的目标,人的尊严是不能够用一份简短的或狭窄的基本人权一览表就可以包括的了的。16(三)“三代人权”

“三代人权”学说是由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个别学者于20世纪70 年代首先提出的学说。他们认为,第一代人权产生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受国家专横行为的侵害。这些权利大致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被称为消极权利,意在排斥国家的非法干预,限制国家权力。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并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它们基本上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以满足权利需要,故而又被称为积极权利。第三代人权涉及人类生存条件而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世界和平、保护自然环境和促进发展等,这需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来加以解决,故称为“连带”权利。17西方人权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他们一般不同意将前两代权利称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如唐纳利认为,所谓的消极权利也需要国家采取措施以保障其实现,而所谓的积极权利亦需要排除国

15[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关于这个问题亦可参阅A.艾德、C.克洛斯、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译本),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24页。

16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6页。

17除了“三代”说以外,尚有“蓝红绿三色”说、“四阶段”说等,参见[澳]R.里奇:《发展权:一项人民

的权利?》(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

家的非法干扰。所有的人权既要求积极行为,又要求对国家予以限制。此外,一项权利相对积极还是相对消极,通常取决于特定的历史环境。作这样的二分法是不明智的。18对于“第三代人权”有很多西方学者持有异议,有人怀疑将这些问题用人权的语言来表达的实用性。他们担心新概念的加入会混淆原有的良好的定义和目标的理论范畴,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19有学者认为,这种高喊“发展的权利”而实际上忽视被普遍关注的人的价值的做法是联合国内第三世界国家集团玩弄的一种战略,其意图是促使北方向南方转移财富。20这一主张基于如下判断:第一、这个权利的意图就是要求北方的纳税人(包括许多不富裕的人)向南方的统治精英(的确是那些人)转让财力和物力;第二、南方贫困的原因主要是南方政府所采取的政策造成的(而不是殖民时期留下来的不公平的中心与边缘的缘故)。因而,财富的移转不会减轻南方的苦痛;南方不应将致富之途径建立在北方的让与上。21另外一个使西方学者对第三代人权尤其是发展的权利和健康环境的权利持有异议的原因在于,第三代权利和第二代权利一样,都意味着国家活动的进一步升级,会导致权力的进一步扩大。而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权力的扩大都会对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传统的自由权利产生不利的后果。

三、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是国际人权领域中激烈争论的问题之一。主张人权普遍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标准及实现人权的制度均应该是普遍的,而主张人权特殊性的观点则强调在对人权普遍认同的前提下,各主权国家有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决定自己的人权保护模式。一般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多主张前一种观点,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后一种观点。随着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一些西方学者也对绝对的人权普遍性理论做出了一些修正。这里我们介绍杰克·唐纳利和米尔恩的观点。

(一)相对普遍的人权说

唐纳利是从探讨文化相对主义进入人权的普遍性问题讨论的。22他首先在文化与人权问题上的两种极端观点:激进的文化相对主义认为文化是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唯一源泉,而激进的普遍主义则认为文化与道德权利或规范毫无关系,道德权利或规范是普遍合法的。接着他把文化相对主义和普遍主义的混合体划分为强文化相对主义和弱文化相对主义两种形式。前者认为,文化是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但它承认一些具有实际普遍内容的基本人权,虽然数量很少。后者认为,文化也许是道德权利和规范的合法性的重要源泉。它承认所有合理的普遍人权,但是允许偶然的和区域性的差异和例外。唐纳利认为,激进普遍主义内涵的道德帝国主义的危险无须予以强调。因为激进的普遍主义坚持要对个人和团体所属的多种道德共同体进行严格的等级排列,为了保持人权的完全普遍性,它主张世界性的道德共同体的要求优先于一切其他(较低的)道德共同体。同样,激进的文化相对主义今天在道德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如果一切权利的依据只能是文化决定的社会规则的话,就不可能存在一个人只要是人就具有的权利。同时,内在地否定道德意义上共同人类存在的制度都普遍地遭到了谴责,日益增强的个人流动和至少在精神上对于普遍的人的道德共同体思想的信奉以及跨文化共识的形成也说明了这一点。总之,激进的或不受限制的相对主义与不受限制的普遍主义一样都已不合时宜,“我们需要的是某些中间立场”。

18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19菲力浦·奥斯顿:《想象的人权:一项质量控制的建议》(英文本),载《美国国际杂志》1984年版,第78卷,第322页。

20P.T.鲍尔、B.S.雅梅:《反新的经济秩序》(英文本),载《评论》1977年4月版,第25页。

21P.T.鲍尔:《现实与花言巧语》(英文本),哈佛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对发展的异议》,哈佛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本注释及前两个注释均参见[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

(中译本),

《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

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0页。

22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145

接着,他对文化相对主义的两个变种(内部判断对外部判断与人权实施中的相对主义)进行了分析,指出基本道德规则具有内在普遍性即道德内在地是普遍和平等的,故而,虽然人性的文化可变性不仅允许而且要求为人权的跨文化差异留下空间,但我们依然要坚持按我们的道德规则行事,至少对于核心的道德规则是如此。在人权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解释”的相对性有其合理性,但须受到限制。在接下来分析文化与相对主义时,唐纳利认为,当今世界上传统文化已越来越趋于消亡而为现代(西方)文化所代替,那些以传统文化为借口抵制普遍人权的人大多是那些掌握压迫性政权的经济和政治精英炮制出来混淆视听以从中牟利的。因此,为对普遍人权的文化偏离的辩护应是为了保障地区自决而非掩盖专制。概括起来说,唐纳利在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上的观点是:允许特定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中可以存在有限的文化差异,但必须坚持其(指弱文化相对主义一种相当强的普遍主义)根本的道德普遍性。“用一句悖论的短语来说,人权是相对普遍的”。

(二)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说

在强调人权的特殊性方面,米尔恩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联合国人权宣言或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组织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所表述的均是人权的理想标准概念,且只是反映了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而没有考虑那些从来没有生活在这样的社会里的人们(占人类的大多数)的实际的状况。而“一种关于人权的表述若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大多数人类无关,就不是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表述”。23在其著作《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书中,米尔恩力图论证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即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概念。在该书的上编,他从道德与法律、道德与社会的关系入手,从没有道德就没有人类共同体和人类生活的角度,阐释了有九项道德原则为所有共同体所共同具有(前文已述)。但他同时指出,每个共同体都是一个个别的共同体,拥有自己独特的生活方式,自己的成员资格条件,自己的制度和价值观。因此任何共同体实际存在的道德总是由共同道德和特殊道德结合而成的。借助于康德的人道原则,他证明了共同道德可适用于人们间的一切交往。在该书的下编,米尔恩具体分析了权利及其重要性,指出没有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人类社会,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而这普遍的低度道德原则中包含了每个人类成员必须享有的权利,即普遍道德权利也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共七项,见前文)。在阐述其人权观念同传统的自然法观念的区别时,米尔恩指出道德的多样性的意义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共同道德和特定道德相区别的全部意蕴无从得知”。24同时,他也说明了人权在特定场合下解释的差异性和道德相对主义也是不同的,因为道德多样性和人权在特定场合下解释有一个必须的前提,即每一种特定道德都在道德上被要求遵循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今天的国际社会好象一个放大了的两极分化的社会,不仅存在民族利益的冲突,而且,文化和文明传统的差异产生了一些不同的并且在某些方面相冲突的特定道德。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概念还不完全是国际关系行为的指南。“弄清人权概念的意义和局限乃是本书的目的。试图让人权概念的负荷超重,是错误的。不过,否认人权概念能够有所担当,将它视为一个空洞无用之物而不予理睬,也是不对的”。25

四、人权与主权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是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的形势下日渐凸显的。人权概念引入国际保护领域可溯至17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理论,有“现代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主张在国际范围内保护人的基本权利,首创“国际人道主义干预”理论。当然,人权在国际范围内受到普遍关注,已如前述,还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

23[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24[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战以后。26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主要关涉:(1)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2)人权的管辖问题;(3)不干涉原则问题和(4)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27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即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观点主要有:1、国家主权已受到人权国际保护原则的限制。奥地利的厄马克拉认为,联合国的宗旨是在各地促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联合国已经成功制定了现代的人权标准。这就自动暗含了一种对国内管辖权的限制。《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源于国家主权的属人权威的后果,是国家可以自由对待本国国民,但要受国际法特别是人权的限制。意大利的卡波道蒂认为,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的国际保护原则是两个彼此之间存在着矛盾的原则。他明确指出,现在国家主权已受到人权国际保护原则的限制。但他同时指出,理论上澄清了的问题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解决。2、国家主权妨碍人权,明确主张取消国家的国际人格。英国的劳特派特在《国家主权与人权》一文中提出,联邦制是一种能够较好地解决主权与人权矛盾的制度,他主张建立世界范围的联邦,以更有效地保护个人的权利。这种联邦制的显著特征有两点:第一、在国际交往中取消各国的国际人格;第二、为个人和联邦的直接关系提供了某些可能性。他认为,正是联邦的思想,由于它规划了一种与个人的直接关系,从而通过有效的机构承认个人的权利,获得了巨大的感召力。3、人权改变了主权的涵义,使国际法发生了质变。美国的迈克尔·雷斯曼在其《当代国际法上的主权与人权》有文中明确否认普遍接受的国家主权的涵义。他说,虽然“主权”一词继续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得以运用,但“现代国际法上它所指的对象已大不相同。国际法仍然保护主权,但它保护的是人民的主权而非君主的主权”。“国际法仍然关注于主权的保护,但在现代意义上,它保护的对象不再是直接用赤裸裸的权力或者通过极权主义的政体进行统治的暴君的政权基础,而是人们自由表达和有效选择领袖及其政策的权力”。在人权面前已不能再坚持通常意义上的国家主权。雷斯曼还认为,人权已经使国际法发生了全面的、本质的变化。“国际人权纲领不仅仅是传统国际法的零敲碎打的增补,也不仅仅意味着传统的国际法教科书增加了一章。国际法把重心从保护君主转到保护人民,实际上导致了它每一部分内容的质变,许多旧的术语仍然存在,但却要按照其现代意义使用,……”4、国家是否接受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义务是自行决定的,是行使主权的表现。持此种看法的人认为,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家,对某项具体权利有做出限制的权利。厄马克拉说,公约的每项义务都是根据国家自己的意志来承担的,而不能根据一个完全随意的理由来承担。如果国家同意接受公约的约束可能涉及到限制国家主权,那也必须看到国家的同意是可以随时撤销的。卡道波蒂指出,参加国际人权国际公约的国家除享有国际合作权外,还享有“做出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约束了公约给予个人的保护,增加了国家的行动自由,不过,国家行使这项权利,一般是在例外情况下或为维护国家最高利益而使牺牲个人权利成为合法时。

(二)人权的管辖问题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是否肯定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是一个极为重要的

26参见[意]F.卡波道蒂:《人权走向世界的艰难历程》(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1~478页。这篇文章侧重从实践的角度介绍了1945年以前和以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及现状作了阐述。

27这一部分参考了王可菊:《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观点》,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美]B.G.拉姆查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人权的国际保护战略》(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6期;[英]米歇尔·阿库斯特:《国际法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奥]厄马克拉:《人权与国内管辖权》(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9~497页;[英]H.劳特派特:《国家主权与人权》(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

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12~527页;[英]洛里?菲斯勒?达姆罗施:《人权和国家

制度价值观》(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问题。当代西方学者的观点主要有:1、保护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厄马克拉认为,促进人权与保护人权不是一回事。为促进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人权而进行立法,已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实施人权没有规范的措施规定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保护人权仍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即使国家参加了有关公约,如果将有关公约所确认的促进人权与保护人权混淆起来也将可能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只有国家把法律上保护人权委托给国际准司法机构的情况下,主张此种人权不再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的领域,才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2、人权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尚不确定。劳特派特认为,人权现在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因而是否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尚不确定。然而即使人权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这一事实并不剥夺联合国各机构的权利,也不免除这些机构通过其他有力方式为实施宪章作出贡献的责任。3、人权的促进和保护现已不被保留为各国政府专属管辖事项。荷兰的比尔认为,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所规定的“所有人权的促进和保护是国际社会理应关注的事项”实际上意味着人权的促进和保护没有被留作各国政府专属管辖事项。雷斯曼从主权概念的当代变化的角度持有相同的看法不干涉原则问题

(三)不干涉原则

关于人权与不干涉原则,西方学者的主要观点有:1、在亨金看来,不要把不干涉和国内管辖权二个概念混淆了是极为关键的。他认为,“严格地讲,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而进行的专横的干预”。28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国际组织和个别国家对于侵犯人权的国家做出某些反应不是干涉,也不是对于侵犯人权的那个国家内部事务的干预。也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人权可进行干涉。在肯定不干涉原则的前提下,一些西方学者提出了为保护人权可进行干涉的例外情况。《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指出了使一个国家干涉另一个国家的几种特殊情况,其中就有认为国家对其国民的管理是有限度的,如果一个国家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就不是单独与该国家有关的事项,而甚至是为了人类利益的干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雷斯曼认为,为人道主义干涉目的使用武力是合法的。他称人道主义干涉“既不谋求领土变更,也不反对有关国家的政治独立,因而不仅不违背联合国的宗旨,而且倒是符合宪章最基本的强行法规范的”。劳特派特也持类似观点。这也是西方学者的主流观点。2、“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英国的米歇尔·阿库斯特认为,“人道主义”是列强进行侵略和干涉的借口。到《联合国宪章》通过时,这种“干涉”在原则上已得到了禁止。“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也未得到普遍地认可,主张者大都是西方国家。他对有些国家使用武力保护其侨民的行为亦持否定意见。3、可否干涉取决于该项人权问题是否属国内管辖事项。厄马克拉认为,关于人权问题上的干涉,没有普遍接受的理论。在逻辑上不许干涉的问题仅仅存在于有关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上。因而,在每一个案件中首先要回答的前提问题是有关事项是否仍然属于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事项。在人权问题上,这个前提问题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件加以解决。他还归纳了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人权类别。

(四)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也是同人权与主权关系问题相关联的问题。人权的国际保护出现使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否改变,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等是西方学者议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其主要的观点有:1、有学者(如英国的阿库斯特教授)持传统的国际法的观点。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国家才是国际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不直接对个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按照国际法所必须给予个人的一切权利,不是国际权利,而是国内法遵照国际法对有关国家所设定的义务而给予的权利;按照国际法对个人所设定的义务也不是国际义务,而是国内法遵照国际法对于有关国家所给予的权利或设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义务。

2、有学者在人权国际保护制度出现后,既不认为个人已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认为个人仍然是国际法的客体,而认为国家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都已有所变化或个人已有一定的地位。卡波道蒂即持这种观点。比尔以《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一任择议定书两个条约承认了个人申诉权为由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享有了自己一定的地位”。唐纳利也认为,现代国际人权法已承认个人及其权利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3、个人在一定限度内是国际法主体。皮特认为,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是国际人格者,然而现在却不能说个人绝对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地位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这种发展变化的理论根据在于人民是国际社会的最终成员,也是国际法的最终目的。

五、评论

(一)认识人权的方法论问题

以上我们只是简要介绍了西方人权学者在若干问题上的观点。如果我们展目当今世界,就会发现有关人权的观点更是可谓林林总总,五花八门,正如冯达维弗教授所说,“人权主义是栖息不同羽色鸟类的巢穴”。29这种纷繁复杂的局面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理论观点的差异,同时,另一方面更为深刻地反映出各国的国家意志。人权不仅是学术主张、文化派别之争,更多的是一个与政治、经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的实践问题。因之,如何正确认识人权问题便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在认识人权的方法论上,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五方面着手:1、经济的观点和方法。人权作为人的需求的一种外化形式,其根基在于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马克思曾经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决定的文化发展。”30认识人权问题首先要立足于特定社会的经济环境之中,分析人权要求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联。2、文化的观点和方法。人权来源于人性,人性包括三个方面,即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个性。“人性,至少就所体现的人性来说,都不可否定地具有社会的一面。‘人性’是在某种生物心理限度内变化的特定可能性,这种变化一定程度上是由文化造成的”。31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必然受到其所在的文化圈的殷实的影响,从而形成世界各地各异的观念、信仰和价值系统。3、历史的观点和方法。社会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着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演进,往往会带来人们观念的更新、需求的变化,也带来满足人们变化了的需求的方式、途径和内容。人权是一个历时性的概念,其内容随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变化。4、阶级的观点和方法。人权虽有其基于人性的普遍性而具有的共同性的一面,但其实质的关键的内容却是有很大差异的。阶级的观点和方法是我们认识人权问题的一个十分有益的方法,它有利于我们透过事物的现象抓住本质而不为外在的纷繁复杂的差别所迷惑。5、系统的观点和方法。人权是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社会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人权和社会诸因素之间存在着多样的联系。系统的观点和方法要求我们不能仅局限于只从某一个特定的角度来观察人权问题,而应在复杂的多向互联中去把握人权问题。特别是当前“全球化潮流在强有力地改变着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样式和生存状况的同时,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法的存在方式、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32在此情势下,如何转变原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组织与民族国家在人权实现与保障方面的关系很是值得探讨。

(二)当代西方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简评

1、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决非无源之水,它有一个源远流长的发展过程。文森特认为,西方人权思想在发展过程中有四个里程碑。首先是对罗马法理学产生很大影响的斯多葛学派的思想,它批评古希腊城邦狭隘的地方主义,提出了人类之城的思想,主张这个城里所有的个人都具有同等的价值,都在理性的基础上参与伟大的事业。然后基督教的《福

29V an Dar V yver , Human Rights : The Capetown Conference . Johanesburg , 1979 .p.17. 转引自朱锋:《马克思人权理论述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

3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

31[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音书》中有关灵魂的拯救以及所有人在耶稣基督之处都将团结无二的思想又进一步巩固了这一理论有关个人主义和全球社会的观点。第三个里程碑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中对中世纪思想的批判。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提出了歌颂人的观点,认为人能够负责地享有权利。而基督教改革运动则发表了有关良知义务的看法,它最终将导致个人反叛权的确立。亨利·梅因把这一社会变革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这一转折在个人层次上可以被视为从义务向权利的过渡,它以法国大革命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为告终。最后一个里程碑是德国19世纪浪漫主义思想做出的贡献。它们反对法国权利思想中的那些极端个人主义和怀疑主义观点,从而促成后来的人权宣言承认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并阐明积极的自由及仅仅针对某些事情的自由的含义。33沈宗灵先生将西方人权思想的发展演变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古代和中世纪的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第二个阶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和学说的形成和鼎盛时期,在这一时期,“人权”一词正式出现,人权思想发展成为系统的学说并在反神权和反封建的斗争中贡献良多。第三个阶段是19世纪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这是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相对低沉时期。它不仅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而且受到英国的休谟、伯克,法国的孔德,德国的黑格尔、尼采等思想家的反对。第四个阶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思想在这一时期得以复兴并获得广泛地发展。34总之,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式一个因应着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过程或者说是多种因素交合作用的过程。表面的一致掩盖不了内在的冲突,在西方国家里面对于人权的含义、分类、内容及其保护也存在着种种歧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事业和人权理论一个巨大的变化就是逐渐由一国之内转向了世界范围,普遍人权的概念出现和发展,这无疑使得人权理论更为扑朔迷离。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发展原有的理论、实现理论创新来解释和解决人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2、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亦非无本之木,它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从主流的角度来讲,西方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与自然法思想、自由主义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西方,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这一概念被不同的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着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的形式不断翻新,但自然法这种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却经久不衰”。35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看,我认为自然法思想有五个特征:(1)历史性。自然法思想是一个变动不居的过程,认识自然法应当结合具体的社会的各种因素来综合把握。自然法并不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永恒与恒定,它从来不是神的创造和安排而是人类的选择,或者如庞德所说,“以自然法理论为依据的法学家、法学教科书的撰写者、法官或立法者,都是通过参照一种有关特定时空之社会秩序的理想图景以及一种根据该理想社会秩序而形成的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去评估各种情势和努力解决各种问题的”。36(2)应然性。自然法“所以有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接近于它的希望”。37(3)基础性。自然法以其正义、道德理性的观念的永恒性和亲和力而深得人心。自然法对于一种主张、理论、法律或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有着证成的作用。(4)主观性。自然法的主观性有两重含义:其一是指自然法虽然立足于社会的客观实际,然而在对于同一事物的认识上,每个人往往都是从其知识社会背景、认识路径,甚至嗜好情感偏见出发来达致他的见

33[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中译本),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0页。

34参见沈宗灵:《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

3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037页。张先生在这部书里面对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做了极为精辟的归纳、综合和概括,参见此书第037~076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他认为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义以及社会契约论等理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他认为,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特征包括五个显著特征,即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社会契约论。同时,他也介绍了自然法思想的新近进展。

3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中译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解。其二是指对于不同的自然法主张,社会大众或掌握公共权力的阶级、阶层总是要进行选择的。由此我们说,自然法就其本体上来说是主观的,因而必然是社会发展的阶段性产物,具有暂时性。(5)参照性。无论是自然法思想、实证法理论还是社会法学说,它们首先都是一种方法论,一种研究的进路,都为人们认识社会提供了一种片面的然而往往是深刻的认识参照系和评判标准。自由主义无疑也是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传承的至今仍有着巨大市场和实践指向意义的一套系统理论。人们往往也将其源溯及古希腊,但一般认为“作为一种独立而完整的思想体系的自由主义却是近代资本主义兴起与发展的产物”,“简而论之,自由主义是一种把个人自由视为社会最高价值与终极追求的理论学说”。38自由主义理论学说在西方经济、政治、及伦理领域都有系统地论述。这里需要强调,第一,自由主义理论当中存在不同的理论传统。第二,自由主义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渐开始重视社会的意义。39“社会契约论加上自然权利说是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理论的逻辑和历史起点”。40社会契约论理论脉络中存在着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存有分歧的传统,西方各国采撷也有差异,但其精义不乏共通之处,这一理论的终极关怀还是在于如何更好的保护个人的权利,其实现路径乃是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展开的。在这一理论模式下,国家权力源于个人权利之间的合意,国家的存在价值也就是其合法性基础在于保障定约者的人身、财富、尊严等自然权利。另外,宗教对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的影响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41系统学习和把握西方传统中的这些理论及其脉络是理解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的前提和基础。

3、概括地说,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大致有以下五个特点:(1)强调个人的应然(道德)权利。这是与自然法和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紧密相关的。它以护佑个人的尊严为核心,极为关注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主张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限制权力、程序正义,法治与宪政是保障人权的利器。主张将人权作为保护弱者对抗多数、对抗权力的“王牌”。“人权是当着人们的那些基于人的尊严的价值、利益受到来自权力的侵害、压迫之际,以权力为对立面而主张的东西。这种权力,不仅指具有制度形式的国家权力,还包括社会性、经济性的社会实体的权力”。42人权作为应然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予以承认(确认)和切实的保护。(2)主张人权的普遍性。既然人权的存在是基于人性,而人性是普遍的事物,则人权没有理由不是普遍的,“人权是普遍权利:所有的人都是拥有人权者,拥有人权的阶层并不受任何特殊的属性、能力、财产或地位的局限。人权的这种普遍性说明了它的这种要求,即不管人权是否受到了某一特定政府的法律所认可和保护,人们都拥有这样的人权,因为公民籍或国籍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公民权可能被局限在那些属于本国公民或居住在其国内的人的范围内。人权并无国界”。43(3)有较强的“西方中心主义”色彩。这是正常的,因为西方的人权理论本身就是在西方思想文化传统的浸润中产生和发展的。因而,在世界不断的文化冲突的过程中,主张人权普遍的西方人权学说却展示了愈来愈强的西方“地方性知识”的特色。这一点,我们在上述关于当代西方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的各种观点中可以看得出来。(4)有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客观过程。考察西方人

3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

39参见[奥]哈耶克:《自由主义》(中译文),载王焱等编:《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年版,第108~142页。同名的另一译本见[英]冯?哈耶克著,邓正来选编、译:《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97页。

4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046页。

4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8页。另可参阅他的《法律与宗教》(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和[美]

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以及[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等书。42[日]浦部法穗:《基本人权总论》(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43[美]M.温斯顿:《人权的性质》(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

权运动的历史就会发现,人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新的人权种类、人权主体的扩展在这过程中不断涌现。44(5)积极为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提供理论论证和支持。在人权成为一个普遍概念、人权问题成为举世关注的焦点问题之后,如何使西方的人权观念波及全球,如何运用西方的力量来保障全球各地的“人”权就成为西方学者的中心议题。产生于西方的人权思想在历史上和现在起过和起着重要的作用。人权的实践和人权思想的广泛传播促进了全世界人们的思想解放,唤醒了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加快了各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确认和保障人权实现的制度建设,其意义是巨大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世界人权实践中还存在着各种矛盾和冲突,有时还很激烈。但我们切不可以此来否定人权本身的意义。人权的思想和实践需要通过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来解决。

4、最后谈谈我们对人权的认识。西方学者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对我们是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的。在当今世界一体化和多极化并存的情势下,关注于保障人权,进行充分的沟通与探讨是十分必要的。对我们来讲,首要的就是全了解和把握当代西方的人权概念(观念)和人权理论,全面认识其优势与不足,以期展开平等有效的交流而决不能将其简单化、平面化乃至完全拒斥。基于前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权是人之所以是人就应当具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属于应然(道德)权利的范畴。人权具有基础性、至上性、普遍性和可行性的特点。人权源于人性。人性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个性。自然属性是人生而就有的“天性”,如呼吸、吃、喝、休息等,它是人的存续的物质性基座。人无时无刻不生活于社会之中。社会就一般意义上来讲是在一定物质基础上人与人交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体。人的成长过程就是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人性毫无例外地都具有社会性。个性则是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基于其独特的自然特性或社会小环境而有意造就或无心顺就的个体综合属性。人性是这三个方面的综合体。人性的全部并不必然地都会转化为人权,这一转化过程是一个社会选择的过程。也就是说,它不是上帝所赐而是社会历史演进过程的阶段性观念成果,是一个基缘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而产生的历时性概念。同时,基于人之为人这一向度人权具有抽象意义上的普遍性而基于人生活的现实社会生活的差异性这一向度人权又具有特殊性。如此,人权在共时性方面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也正是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世界人权思想和实践才有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再有,作为一种人的积极潜能的“助推器”和人的尊严的“守护神”,人权决不仅仅是美妙动人的童话、气势恢弘的海市蜃楼,而是天然地在道德观和现实社会(尤其是国家)、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法定权利)之间发生着一种强有力的建构性的互动作用。人权要求法定化,因为法外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和法律机关的确认,便不具有客观的效力而缺少实现的必然性。立法活动无疑是人权转化为法定权利的桥梁和纽带。另一方面也须看到,立法作为一项专门的国家活动具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它须立足于一国的现实国情,从实际出发;它须关照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与统一,维护法的权威;它须料理法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发展变化的关系……总而言之,立法的结果一般来说不可能是人权内容的原样翻版,而是经过“深加工”的产品。人类正在走进全球化的时代,人权问题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而成为举世关注的焦点。国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及其运作给人权事业的发展带来机遇和挑战。世界范围内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现实存在,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内在紧张都使得人权问题会在一定阶段变得更为复杂。在言词一致的前提下,人权的实际内涵却往往有着不同的所指。因此,在这一进程中,国际社会与民族国家之间、民族国家与民族国家之间,夹杂着不同的利益取向的时时作用,人权的发展道路将会曲折而漫长。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有赖于国际组织的广泛化,能有更多的国家加入,另一方面有赖于建立合宜的机制与制度,比如,平等有限的协

44瑞士法学家胜雅律就从人权当中的“人”的角度考察了人权的发展历程。参见[瑞士]胜雅律:《从有限的人权概念到普遍的人权概念》(中译文),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册),四川人民出版

商机制和制度、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实施机制与制度、公正合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与制度。

【文献资源】

一、中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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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3、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4、许崇德、张正钊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5、沈国明等:《人权:虚幻与现实》,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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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2、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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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文译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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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A.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加]丽贝卡·J.库克编,黄列译:《妇女的人权: 国家和国际的视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谢鹏程译:《人权是什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荷]西斯·德·罗威尔著,毕小青译:《服务与保护:适用于警察和安全部队的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9、[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0、[丹]卡塔琳娜·托马瑟夫斯基著,毕小青译:《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为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署作的一项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12、[美]R.J.文森特著,凌迪等译:《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

13、[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14、[美]爱德华·劳森编:《人权百科全书》,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张新宝等译:《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16、[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国际人权法概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7、[英]A.J.M.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8、[加]汉弗莱著,庞森等译:《国际人权法》,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19、[英]米尔恩著,王先恒等译:《人权哲学》,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20、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下册),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1、[挪]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力教程》,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2、[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毕小青、孙世彦主译:《民权公约评注》,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23、[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里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爱德主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对共同标准》,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二、英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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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内容

人权 一、人权概念的演化与争论 (一)人权概念的演化 1.原始社会:原始的权利 2.奴隶/封建社会:等级特权;’古希腊智者;自然法萌芽 3.欧洲中世纪皇权和教权 4.自然权利学说;法律世俗;社会契约论 5.18世纪革命实践:1776;1789 6.19世纪边沁法定权利说;马克思主义人权观 7.20世纪中后期;自然权利说趋向复兴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1950年11月: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欧洲人权公约》 。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 1966年12月:联合国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加以确认,突破了以往片面强调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传统人权观局限。 (二)人权学说的争论 主体:个人、集体、民族、国家 内容:传统政治和公民权利;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 人权与主权:人权无国界、人权至上说;国家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 二、人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人权概念分歧 1.以道德为基础的人本主义观点。权利就是人的价值,人的地位,人的尊严 2.反对天赋人权说的观点主张。作为应然的人权和作为实然的人权,将人权定义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3.马克思人权观。反对抽象的“自然权利”说。人权的性质和实现程度是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决定的。 (二)人权的特性 1.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 人权所依据的道德应该保持最低的限度。反挥霍性或浪费性 2.普遍性。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所面向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主张资格;道德主张与道德保证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 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在近代,人权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以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方面的权利,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

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伴随19世纪初开始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思潮、运动与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入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这类人权内容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

人权法名词解释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但西方某些国家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发展权在全球的实现,甚至否认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人权地位,致使发展权问题成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的焦点问题。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①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内容包括: 1、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紧密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人权保障的意义

人权保障的意义 ——从哲学和现实两个维度出发 哲学学院 16300160030 妥亚伟 自前苏格拉底哲学家泰勒斯在哲学层面上对人的朴素觉醒①,到柏拉图对人主体性的洞察和肯定,从康德为人的理性立法,到洛克、卢梭基于公民权利的政府和契约的建立,无数个世纪中无数伟大的先贤和智者,前仆后继的为同一个目标而努力:证明人存在的正当性以及保护人自由的存在的正当性(伦理学、实用主义哲学和宗教神学,归根结底还是人的哲学)。而由此延伸出的“人权”概念以及对“人权”的保护,便是现实之于哲学的最好反馈。因此人权保障的意义,我认为可以从哲学和现实两个维度来谈。 一、哲学维度:保障人存在的正当性 人权,即“人,因其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牵扯到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问题,人首先得为人,然后才享有人权。之所有没有兽权、鸟权或其他权,而只有人权,这个疑问其实哲学家已经从本体论层面给了我们解释。苏格拉底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人可以意识到自身和万物的存在,反过来说人如果没有意识,万物和自己便不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是自证的②。中世纪宗教神学阴云笼罩的时候,尽管当时所有的宗教神学家都信奉上帝的意旨,道德和灵魂属于上帝,但对于人的存在的论述,仍然延续着苏、柏一脉的传统。而近代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和康德的先验哲学,又分别从感性和理性上肯定了人的存在(即使这时候人的存在依附于内在的精神,但人首先是这种精神的承载)。所有这些论证,都为了证明人的存在的正当性。 明确了人存在的正当性之后,人权保障便有了特别的意义。保障人权,能够为不证自明的人的存在“加码”,当所有人而不是仅仅只有哲学家能够比较容易的证明人有存在的权利的时候,人才能够真正更好的存在。同时,保障人权亦即保障人存在和自由发展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伸张,对人在本体论意义上生命和精神的高扬以及哲学本身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二、现实维度:回应现实的多样诉求 如果说,人权保障的深层次意义在于符合哲学的要求,那么其普遍的意义便在于回应现实的诸多诉求。现实生活在方方面面,都要求我们保障人权,同时通过保障人权,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和个人发展。 首先,充分的对人权的保障,是一个国家正常存在和运行的基础。现实的例 ①泰勒斯,朴素自然主义哲学家,哲学史上第一个自我意识觉醒并自觉追问世界本源的先贤。 ②参见赵敦华. 西方哲学简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P76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及其意义

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及其意义 人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些基本权利的总称,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内涵。近年来,西方某些大国打着人权的招牌,肆意干涉别国内政,致使本来多元的人权概念更加混乱化。众所周知,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直接来源于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为了从根本上厘清现代西方人权的本质,我们就来对近代西方人权思想诸问题作简要探讨分析。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它的产生既是时代的必然产物,又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在近代人权思想产生之前,西方就产生了人权思想的萌芽,它主要体现于古希腊、古罗马的政治思想中和中世纪基督教的神学体系中。而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与古代人权思想萌芽具有深刻的渊源关系。从理论上讲,人权在于“人的自觉”,人的自觉在于人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和自主意识。 中世纪时,基督教主宰了欧洲。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古典人文主义的人权,完全被异化为神权。从本质上讲,基督教的神权是对人权的否定,但是,在基督教的神学体系内,它使西方第一次有了一种普遍的“人”的概念。基督教宣扬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上帝赐予每个人一定的权利,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尊严和价值。但基督教倡导的平等即原罪的平等,这同它曾经作为奴隶和被压迫者的宗教性质是完全适合的。近代西方人权思想除了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外,也是时代的要求和产物。十四、十五世纪,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最早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但是中世纪后期在西欧各国,封建生产关系占据统治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严重束缚着资本主义发展。新兴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上升,必然在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提出权利要求,并获得普遍的社会意义。正是由于古代人权思想的萌芽和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所导致资产阶级在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各方面权利和自由的要求,从而产生近代西方人权思想。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人权理论和学说,在这一时期“人权”一词正式出现。一般认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的基本内涵,是具体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是人的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人的“自然权利”。人权思想,可集中概括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但也有其时代的、阶级的局限性。进步性表现在:

人权概念在联合国的发展

人权概念在联合国的发展 胜雅律 作者:发布时间: 2009-03-11 14:11:03 来源: [打印本稿][关闭窗口] 联合国大楼对面的人权广场 谁都不否认,人权这种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西方产生的。在这里,我想提供一个人们不太知道的事实,即欧洲启蒙运动最重要的代表之一——“共济会”在人权方面的贡献。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共济会”是当前“世界上最大的秘密团体”。三个世纪以来,这个团体一直都在提倡人权。但是它所主张的人权是个人的人权,是维护个人自由和发展不受到国家非法干涉的人权。“共济会”的人权观好像至今都突出个人,是围绕着个人尊严和个人保护的一种人权观。当然,历史上,“个人”这种法律术语是通过了几层诠释阶段才获得了当前这种比较广泛、又涉及女人和有色人种的内涵。这种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权观当前还是支配着整个西方世界。但是在世界范围内,传统的、具有“共济会”色彩的西方人权观面对着一个比较大的挑战。挑战者就是联合国。 《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联合国成立时通过的组织文献,它第一

次将保护人权规定为一个国际组织的宗旨之一。这标志着人权开始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和国际合作的事项。它对人权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一直是开展国际人权领域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宪章》全文分为19章,共111条,其中有7处提到人权。《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成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第55条和56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以达到促进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标。第62 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增进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第68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据此,联合国于1946年设立了人权委员会。第76条规定“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宪章》是联合国组织的总章程,是联合国一切活动的法律依据。某些国家最近提倡了要修改《宪章》,但是至今《宪章》还是没有改变。章程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对现代国际人权的发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依据联合国的宪章,发展人权是联合国重要任务之一。联合国维护和发展人权的第一个大成就是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从此以后,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的一些专门机构,尤其是驻日内瓦的人权委员会,对发展人权概念和制度做出了很多贡献。 以下简单介绍人权在联合国的发展: 一、“人权”这个词由“人”和“权”两个字而组成。人权研究的通常着重点是以权利为中心看问题。我首先不以权利而以“人”为中心看问题。 “人权”中的“人”字在国际范围内第一次被广泛理解应归功于联合国的《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在联合国建立之前,西方人对人权中“人”字的理解很狭窄,他们把人权的范围,就人权的主体而言,限制于白种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1919年《巴黎和约》谈判中,日本政府的代表要求把人种平等原则写入《巴黎和约》,中国代表支持日本的主张,但是美国因其黑人问题以及英国因其殖民地问题都坚决反对该主张。结果世界历史

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

民主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其定义为: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民主国家注意不使中央政府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权力分散到地区和地方,并且理解,地方政府必须最大程度地对人民敞开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反应。 民主政府知道其首要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人们组织和充份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机会。民主国家定期举行全体公民参与的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民主国家的选举不会成为独裁者或单一政党的门面装饰,而是争取人民支持的真正角逐。民主使政府遵循法治,确保全体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民主体制多种多样,反映着每个国家各自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特点。决定民主体制的是其基本原则,而不是某种特定形式。在民主国家,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参与政治体制的责任,而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正是通过这一体制得到保护。民主社会奉行容忍、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民主国家认识到,达成共识需要妥协,而且时常无法达成共识。用圣雄甘地(Mahatma 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 论述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时间:2009-08-28 11:47来源:未知作者:admin 点击:88次 公民权与人权是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中国的人权受到普遍关注则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政府和大部分学者对人权持批判态度,认为人权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东西。随着对人权认识的不断深化,中国政府开始逐渐接受人权的概念,并加入了多个国

什么是人权课件

《什么是人权》 第一讲人权的主体和内容 人权的定义:人权是人依据其本性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人权的主体 1、人权主体的分类 ○1个人 ○2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 特殊群体:罪犯、战俘、难民。 ○3民族、一国人民;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 ○4全人类:如和平安全权、环境权。 2、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关系 ○1个人人权是基础 ○2集体人权是人权主体的重要形式 3、人权主体的历史与文化制约性:如奴隶、伊斯兰教妇女。 二、人权的内容 1、内容十分广泛:凡是人的需要、利益与幸福、都可以也应当 表现为人权。 2、人权内容的分类: ○1人身人格权:包括生命权、人身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

○2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参政议政权,检举控告权,知情权,以及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艺术创作自由等。 ○4国内集体人权。包括弱势群体权利与特殊群体权利。 ○5国际集体人权:包括民放自决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 3、人权内容的历史、文化制约性 历史制约:如选举权、罢工权 文化制约:如同性恋、堕胎、安乐死、鞭刑 第二讲人权的存在形态和本原 一、人权的存在形态 1、应有权利:人权本来的含义是应有人权,即依据人的本性和人 的人格、尊严和价值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依法律规定为转 移。 2、法定权利: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用宪 法和法律明确、具体、详细规定,应有权利才能得到可靠保障。 3、实有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不一定都能享有;法律没有规定, 也可能实际享有。因为除了法律,还有其它一些观念和社会规 范,可以对人权保障起一定作用。如伦理道德、传统习惯、进 步社会组织的章程、宗教等。

浅析天赋人权的起源与现实意义

天赋人权的起源与现实意义 “天赋人权”源于拉丁文,应译为自然权利;中国早年译成“天赋人权”,后一直沿用。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一个重要概念,意指人具有天生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 天赋人权说的现代起源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和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 在随后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阐述了“天赋人权”,认为这种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的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笛卡尔在其《方法论》的开头就断言:良知也好,理性也好,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天赋的,平等的,并认为这种理性是人类的最终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是随处可见“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影子。, 当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命题的时候,人类对自我价值的认同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每一个存在物都有自身的价值,同时都有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上帝赋予的,也不是国王赐予的,而是与生俱来的,换言之,它是一种基于人类本性的一种权利。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就是自然的权利。自然的权利到了中国,就变成了天赋权利,因为中国正统思想中没有西方意义上的“自然”的概念,只有文化、政治等意义上的“天”的概念。 “天赋人权”学说指出,自然状态也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为人的生命、自由权利没有保障。为了保护自然权利,人们通过协商订立契约,把一部分自然权利交给政府,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国家或政府最基本的职能就是:支持和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确保人们的平等、自由以及人身、财产方面权利的实现。如果政府的行为违反了订立契约的目的,侵犯了人民的自然权利,人们就有充分合法的理由反对甚至推翻它。 就是这样一种直白的理论,法国人写进了《人权宣言》,雅各宾派以此发动了法国大革命,美国人写进了《独立宣言》,潘恩在它的指引下奔波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之间。随着西方文明的扩张和渗透,欧美的天赋人权说演变成了世界性的口号。当第三世界人民反对外来殖民主义和反对内在专制主义的时候,天赋人权说成了唤醒民主、自由意识的法宝。在中国清末民初的时候,天赋人权说有了古代“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震撼力,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的思想领袖们或多或少地利用了这套理论。 如果我们单从天赋人权的字面看,它的确是非常美好、带有理想化的一种理念。但是当我们去研究它的深层内涵,我们就能看到其产生的基点是以人类自身为出发点,强调的是人与生俱来的某种权利,明显的带有西方的以自己为中心的思维特征。终究,天赋人权的思想是产生于西方,是在西方由微观到宏观思维方式下的产物,是在西方强调自我,个性,竞争的环境中运作发展的。 因此,天赋人权思想在它产生之初就如影随形的附带了人本主义思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成了认为世界是以自我或者以我这个群体为中心的,为了我或者我这个群体的生存而发展,而可以枉顾他人的利益,对周围的环境予取予求。正如,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大量的森林被砍伐,大量的水源被污染,大量的动植物被灭绝。究其原因,就是西方所谓的天赋人权思想因为其片面的强调了人的权利,而忽略了自然环境,所造成的今天这样局面,事实上这就形成了人与环境的一种对立。这样的例子太多了,就如美国枉顾地球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悍然于2004年拒签控制全球二氧化碳排量的《京都议定书》这就是一个最明显的例子之一。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的司法意义来讲,以宪法原则的高度来规定人权,对司法者可以起到一个深化人权理念的作

人权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1]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人权的无条件的,而无论他的生活处境和个人情况,所谓“天赋”。另一方面,因为这种无条件的“天赋”,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公认的,甚至是神圣的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人权立法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 国籍或宗教.普通国际被认同的人权立法通常是包含如下: 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例如谋杀, 屠杀, 酷刑和强奸. 自由的权利的保障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 结社团,装配及组合运动. 政治权利就是保护人民的自由参与政治, 表达自己的抗议或参加一个共和国. 应有的诉讼权利就是防止滥用法律制度的诸如监禁审讯, 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 平等权利的保证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面前能够人人平等和非歧视. 福利权利(又称为经济权利), 这是要求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 组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所有权的国家,他们的国家领土和资源. 人权的价值依据 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不容质疑的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在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的暴行提供“合法的”辩解。同时,风俗文化侵犯人权的例子也不鲜见,例如部分文明对妇女权利的诸多限制。但这些都不意味着被否定的人权就不存在的。那么显然人权的价值依据并不存在于人为制定的法律或者风俗文化之中。 人权作为一种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价值诉求,其价值依据只能是超验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2]

人权概念的东西方差异

人权概念的东西方差异 最原始的人权观念,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城邦民主时期。 公元5世纪时,古希腊出现了智者学派,其代表人物普罗塔格拉有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 在此,我们姑且断章取义的理解这句话:我们将人,看为在当时条件下,可以称之为“人”的“公民”;而将万物,看作存在于“人”的周围的,他能够作为“人”去影响的一些事物;尺度,则认为是评判标准,存在与毁灭的标准。 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在但是看来是真理——或者至少是有道理的理论:有为“人”之资格的公民,在其生活领域内,是最高的,无可压制他的。 这样,一些超过现代人理解的东西就产生了。 公民之上是否有统治者?统治者难道无法压制公民?公民的行为没有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存在不是高于公民的行为?公民所产生的评判标准不是以法律为前提的? 正是以东方化的评判标准看待普罗塔格拉的话,我们才产生了以上问题。这就出现了我们要讨论的,东西方的人权观念只差异。 以西方人权的观点去看,这些问题,都不是问题。公民之上虽然有统治者,但是当时的统治者已经不是万能的天神,昏庸的君主,或者残暴的僭主,而是比较富裕的公民。所以,可以说,统治者,首先是普通公民,然后他的职业是政府工作人员。 既然这样,所谓的“统治者”也就很难冒着被放逐的风险去压制公民。 公民的行为固然是有法律的,但是法律是在“保护人”的基础上建立的。每个人都有合法的权利,有的时候合法的权利会有矛盾,这时需要调节;或者是有人想要以邪恶的,不诚实的手段抢夺别人的利益,这时需要法律。 公民意识中的的评判标准固然不是以法律为基础,而是恰恰相反的,法律以公民的评判标准为基础。要知道,希腊的法律是在各个部落的妥协,从神话时代以来的继承中产生的,不是哪个人,或者那群人一时兴起制定的。亚里士多德就在《雅典政制》中多次提到“继承祖宗之法”和“由各部落协商”之类的话语。 所以,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当时希腊人的观点:关于人权与法律的观点。人权是人生而为人所固有的权利,法律是为保护和更好的实现这种比较模糊概念而形成的。 至此,我们找到了一点,也是与总话题有关的一点:人权,与法律。 或许希腊没有那么明确的人权观念,但是至少有了一种模糊的,对人的尊重。我们可以将之认为是一种原始的人权观念。 当这一观念在漫长的中世纪之后,开始苏醒时,法国人提出了“天赋人权”。这种理论是为与封建君权和教会神权作斗争而应运而生的。 “作为文艺复兴运动的主要思潮的人文主义,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实际上,人文主义就是以个人为核心,以自由、平等为基点的人道主义。”(摘自百度知道)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阐述了“天赋人权”,认为这种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的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笛卡尔在其《方法论》的

人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人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一、人权概念形成的背景与促成因素 二、18世纪体现人权的法律文件 三、19世纪人权发展状况 四、20世纪人权观念的发展 五、关于人权的概念几个理论问题 2 一、人权概念形成的时代背景与促成因素 形成人权概念需要以下几个观念因素: A、以个体人为“人”的本体观念; B、在较大地域范围普遍地相互承认为人; C、具备成熟的权利观念。 3 (一)三R运动与个人为主体的观念 12-16世纪欧洲大陆的三R运动: ——罗马法复兴 (Recovery of Roman Law) ——文艺复兴(Renaissance); ——宗教改革 (Religion Reformation) 4 (二)民族国家的形成孕育了在一个民族国家之内的人的共同体观念 民族国家是近代产生的、以一群或者有着共同的语言、或者有着共同的信仰、或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和交往的经历、从而有着相互认同的心理,并占有同一块地域资源、有着共同的利益的人组成的、有着统一的政府管理机构、有着独立主权的政治共同体。 5 (三)限制王权的法律文件与自由民权利观 1215年《大宪章》 1628年《权利请愿书》 1679年《人身保护法》 1689年《权利法案》 1701年《王位继承法》 6 (四)思想家的理论著作与不可转让的权利观念 古典自然法学说代表人物: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卢梭等。 7 社会契约与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观念 人们原先处于自然状态,后来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人们各自将原先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权利转让一部分给政府、国家,形成政府、国家行使的公共权力,同时,人们还保留着一些权利,譬如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这些是不能转让的;反过来,国家和政府也不得对这些权利加以剥夺、侵犯。 8

人权的含义与价值

人权的含义与价值 姓名:徐庆地学号:20112212478 学院: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人权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人的权利”、“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为人的权利”和“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权利”多个层次。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涉及的是主体问题。 从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字“五四运动”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的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他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认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隶制度。在人格不独立,机会不平等,表达不自由,起点实行差别的社会便没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的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型。 第六,基本权利的共似性。 总上六点,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的、不

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分离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人的价值,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认识。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无从体现。肯定人的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杀人的价值的常用的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国家对人权的态度直接表达着国家的性质。人权对人的价值表现为:第一,人权是人的度量分界。 第二,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 第三,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 利益、道德、和谐是人权对于人的普遍价值,他们分别指向自己、国家和社会。在关系中概括人权的性质,可以看出,人权具有利己性、批判性和求同性。

第九讲 人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第九讲人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一、人权概念形成的时代背景与促成因素 形成人权概念需要以下几个观念因素: A、以个体人为“人”的本体观念; B、在较大地域范围普遍地相互承认为人; C、具备成熟的权利观念。 五、关于人权概念的理论问题 (一)诸种人权概念阐释——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来自于自然法的规定; ——人权来自于人的尊严、人的价值; ——人权是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人权是人因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人权是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 ——人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历史状况所决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二)人权概念(之一) 人权是人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社会依据无害性标准所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发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为的正当性。 人权概念的含义(之二) 人权是社会成员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依据无害性标准而相互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系列具有 正当性的基本行为(或利益)。 要点:——人——权利——人类社会成员们的相互确认 人权概念的要点: 人——无差别的人;人们相互间的文化上的认同 权利——行为(或利益)、正当性、必要性 相互确认——正当性的来源和依据 (三)生命权 生命和生命权的区别 生命——作为人的机体活动状态,是父母赋予的; 生命权——生命被视为权利,被认为有正当性(不可侵犯性) ,由社会同伴们共同认定。 (四)财产所有权 1、财产与财产所有权的区别 2、财产所有权概念的实质:所有权的真正含义不是指物主对物的支配自由,而是指对于他人而言、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的不可侵犯性。 3、财产权的依据——社会公认 4、社会公认的依据 (1)社会公认实质依据——获取财产行为的无害性 (2)社会公认的表现形式A、普遍的社会观念;B、法律 五)人权的三种表现形态 ——应有形态,即应有人权; ——法律所规定、确认的权利,即法定人权; ——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即实有人权。 一般地说,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变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态度。 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变取决于:A、掌权者对人权的态度;B、既有的政治体制与人权保障的适应程度;C、既定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实现人权提供物质保障的可能性。 人权的基本内容 ? ?自由权 ?平等权 ?民主权 ?劳动权

人权的定义意义(精)

人权的定义意义 摘要:宪法不仅是调整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规则,而且已成为斯人的精神寄托。宪法是斯人须臾难离的形而下的行为准则,形而中的生活方式和形而上的意义世界。人权、宪政、法治国诸概念皆来自西方,国外对其认识观点纷呈,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也是难成一致。综合众多学者从不同方面对人权概念的论述,笔者把人权界定为是受人类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相应的文化发展所制约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每个人之所以为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宪政包含多层含义,其内涵有多个方面,笔者总结几位有代表性的观点,把宪政界定为在良宪的领域内,以民主为动力、法治为原则、自由为目的和理想,并以充分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人权与宪政的关系体现在:人权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人权是宪政的生命和灵魂——自由——的保护神;人权是宪政被民主攻击时所依靠的防护墙;人权也是宪政的同盟军。人权入宪的意义表现在:(一)人权是架构完整宪政理念的关键要素,宪政由人权、民主、法治、自由四个最基本的组成要素。(二)人权是培育完善宪政秩序的根基,宪政秩序是宪法正当性、法律制度的正义、宪法调控功能的发挥三种基本要素的有机结合;(三)人权描绘出了完美的宪政图景。 “当一个刚刚升入天国的人询问圣彼得,他是否可以得到一部地方宪法的时候,他惊奇地被告知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根本就没有这种东西,天国里的居民是宁愿不要宪法的。”这表明在西方宪政国家,宪法不仅是调整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规则,而且已成为斯人的精神寄托。宪法是斯人须臾难离的形而下的行为准则,形而中的生活方式和形而上的意义世界。虽然我国宪政史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至今已近百年,然而中国宪法不同程度上是装饰宪法、名义宪法,宪法得不到实施,人权自难保障,宪政也只是少数精英的理想。时至今日,我国现行宪法在党的领导下历经四次修改,尤其是最近的第四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它真正成为建设“宪政中国”的前提。若使现行宪法也成为国人的行为准则、生活方式和意义世界,就不能不详加阐释人权的宪政意义。一、人权与宪政界说 人权、宪政、法治国诸概念皆来自西方,国外对其认识观点纷呈,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也是难成一致。为了保证逻辑统一,首先应界定人权与宪政。(一)人权界说 人权的定义,较有代表性的如下:1、“ 在无产阶级看来,所谓人权,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而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2、“人权即人的权利,它反映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是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和优势,是被一定的社会意识或社会规范认为是‘正当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总是同社会和主体的利益有关,并有其他人相应的义务作保证,人权的性质和范围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相应的文化发展所制约,归根到底决定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 3、“科学的人权概念应当是:人权是以一切人作为主体的那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由平等权利。” 4、“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组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5、“人权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6、“人权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和应享有的权利,它受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约。” 7、“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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