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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释义

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既包括生活性债务,又包括经营性债务。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⑥·婚姻家庭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05~106页。

2⑴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实际接收财产或收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更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⑵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①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一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②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③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一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大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15页。

3〔解读〕1.共签=共债;2.老婆(公)事后追认=共签=共债;3.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为家里买一颗“白菜”(民事活动)=共债;4.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做生意(商事活动)→债权人举证用于家庭,如举证失败=老婆(公)不用还。

4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5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6〔溯及力!?〕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7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正确的废话!

8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料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所以,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29页。

9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应当慎重,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个诉向离婚夫妻主张,夫妻离婚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36页。

10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夫妻一方追偿权必须以连带债务存在为前提;②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必须以其行使了使其配偶免除原债务为条件;③夫妻一方向债权人给付之金额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金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30页。

11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附有但书条款,本条依旧有效。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20~221页。

13准确地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事实上家庭也未获益的,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参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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