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

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

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

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职工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直系亲属救

济费

?发表时间:2010年06月22日

?关键字:职工死亡

案件简述: 一、案例回放上海某研究所职工黄某的丈夫李某系上海某台资企业员工。2009年春节,李某回乡探亲时,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黄某要求其丈夫所在单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

费及丧葬补助费,该单位以非因工死亡家属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为由拒绝支付。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汪顺生

一、案例回放

上海某研究所职工黄某的丈夫李某系上海某

台资企业员工。2009年春节,李某回乡探亲时,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黄某要求其丈夫所在单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该单位以非因工死亡家属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为由拒绝支付。

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黄某及李某的家属向李某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经过仲裁庭审理,仲裁委裁定李某所在单位向李某的家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丧

葬补助费合计9万余元。之后,对方不服仲裁裁

决,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仍作出与仲裁裁决结果完全相同的判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给死亡家属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

申请人的主张依据是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而被申请人则认为,2006年,上海市已出台了《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

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申请人主张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已被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替代,申请人已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故不同意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

三、最后的结论性意见

仲裁机构并未采信被申请人的意见,因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至今并未失效,其中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及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规定仍旧有效。因此,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2010-01-20

鄂人[2009]7号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随着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和物价的不断上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水平相对下降。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高遗属困难补助费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挂钩的比例。现将调整的比例标准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

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三、其他居住城市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30%的标准确定。

四、居住农村的职工遗属按居住城市标准的80%确定。

五、上述遗属补助对象孤身一人的,在规定标准的基础

上提高10%。

六、当地民政部门给享受低保人群发放低保金以外的不定期给予临时补助时,职工遗属对象亦相应享受该项等额补助。

七、按上述方法计算的遗属补助标准低于当地企业职工遗属标准的,可执行企业职工遗属标准。

八、本次调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从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资金来源仍按原经费渠道开支。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1997]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本文件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申请书例文

困难补助申请

尊敬的农机局领导:

我叫宋淑兰,今年69岁,我丈夫王国良(大修厂职工)于30年前为农机局办事时因公死亡。三十年来,我的生活一直靠农机局和大修厂救济、补助维持生活。我心里也一直在默默地感激党和政府、感激农机局历届领导对我这个孤寡人家的关怀和照顾。

如今,我年岁已大,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及冠心病;胃部还做过大手术。多年来,经常去医院看病,每天都得吃药,医药费占去了我大部分有限的遗属生活费,(遗属生活费每月95元)因此,我的生活日益艰难,生活特别困难。眼下,年关将至,为了能使我过一个安静平和、不再为吃喝犯愁的春节,为此,特向农机局领导提出困难补助申请,请您们根据我的目前处境和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我顺利、心情愉快地渡过今年的春节。

申请人:宋淑兰

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资福利与退休管

理科(工考办))

一)单位呈报资料

1、在职前的工资批件;

2、死亡证明;

3、1993年前退休人员报93年工改表和历

次增加离退休费批件等;4、户口或身份证;5、在校大学生校方证明;6、居住地

证明;7、呈报表。

(二)经办人员审批事项

审核各类档案资料,根据鄂人[2002]30号、鄂人险[1999]109号文件,确定金额与执行时间。

(三)承诺时间:随到随办。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民政部/财政部

【颁布日期】19800213

【实施日期】19800213

【章名】通知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

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章名】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

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

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

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

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

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

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

费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

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

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

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事发地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

时废止。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1]

附件1.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经济收入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经济收入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几点说明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工作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2.如果父母由几个子女供养,可按死者生前供养的多少,按比例发放补助费。 3.下列人员,应及时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死者遗属已年满18周岁或者去世的; ②死者的配偶改嫁或另娶的; ③已作为其他亲属的遗属领取了全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 ④已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⑤已享受精减退职或计划外临时工晚年生活困难补助等补助费的。 三、遗属补助的标准

2014年度遗属补助标准为: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30元;解放后参加工作的,其非农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910元,农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720元。 四、遗属补贴的办理 遗属填写《温岭市教育系统死亡教职工遗属生活补助申请表》(温岭市教育信息网—网上办事—表格下载)并按表格备注栏的说明附贴有关资料,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教育局审批后由所在学校发放。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

辽宁省2020年遗属补助标准

辽宁省2020年遗属补助标准 辽宁省2020年遗属补助标准1、遗属补助的补助对象,主要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亲属: 文件依据: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2]54号)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机关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和津贴(活工资)两部分组成。([1996]21号、[1996]184号) 3、关于遗属补助的其他规定: (1)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不能按在职去世人员遗属补助的规定办理。([1982]127号)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的当时,其配偶没有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如果现在符合遗属补助条件,可以按规定给

予生活困难补助。([81]63号) (3)非正常死亡的人员除犯有严重罪行畏罪自杀的以外,其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按正常死亡对待。(中发[1982]9号)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含执行劳动保险制度的)正式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应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办理。([1982]54号) (5)补助对象原由死者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的,补助标准可视情适当降低。([1982]54号)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单位,应及时了解受补助的遗属生活变化情况。享受补助的遗属死亡或就业,应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1982]54号) (7)享受遗属补助的对象,不包括岳父母和公婆等非直系亲属。([1982]132号) (8)死者原在学校学习的年满18岁的子女、弟妹毕业离校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84]43号) (9)“年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中的学校,是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1984]43号) (10)死者遗属补助金额确定后,其配偶因升级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抵消遗属生活补助费。([1984]43号) (11)工作人员死亡时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后来原单位改为企业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以继续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人员死亡时在企业,后来单位改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则不能按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规定办理。([84]43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812206475.html,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五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在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均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线标准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

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一次性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湖北省遗属补助标准2020

湖北省遗属补助标准2020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对象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标准 民政部门负责的优抚对象中遗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优抚对象的生活问题,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并建立了抚恤金自然增长机制。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烈士遗属抚恤补助金标准是城镇680元/月,农村430元/月;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补助金标准是城镇625元/月,农村420元/月;病故军人遗属抚恤补助金标准是城镇595元/月,农村405元/月。 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发放标准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恤费等。

抚恤金发放标准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代表政府发放抚恤金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没有依法发给”是指拒绝发给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数额、时限等发放。 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单位是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发放的,如何分配,授予对象,这些相应规定的,主要由发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㈠退休;㈡患病、负伤;㈢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㈣失业;㈤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的待遇 丧葬费: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山东省标准调整为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临沂三区为180元,其他九县为150元)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 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一)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注:父、夫、母、妻的年龄是指工作人员去世当年已达这一年龄,不是指过若干年后到达这一年龄就可享受补助。如果父母由几个子女供养,可按死者生前供养的多少,酌情减发补助费)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485元;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抚养的子女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非农业户口的,每人

每月补助415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330元;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几点说明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工作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中的大中专毕业生或从社会上招聘的干部,在见习期或试用期间死亡的,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执行。 学徒工、熟练工因工(公)死亡的,对于其直系亲属,可由单位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对于非工(公)死亡的,一般不要采用对正式职工的死亡待遇办法办理,如有特殊困难,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照顾(劳火险函(84)48号)。 (3)凡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家属医疗等劳保待遇。 (4)职工自杀,如不是政治性自杀,而是因家庭或生活问题自杀,可按因病死亡处理。 (5)下列人员,应及时停发、不发或减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死者遗属已经独立生活(如参军、招工、从事个体经营、农业劳动等)或者去世,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不再发给; ②死者的配偶改嫁或另娶后,其本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 ③死者的父母、弟妹,由死者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已作为其他亲属的遗属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可以不发。未领取的,可视情况酌情减发。 ④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中,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的,不得到入补助范围。 ⑤死者遗属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劳动教养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

2017遗属最新补助标准 遗属补助标准

2017遗属最新补助标准遗属补助标准 补偿项目 1、丧葬费:1995年10月1日至xx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xx年9月1日起,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1995年之前的按照原陕劳险发[1986]138号规定执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0年1月1日至xx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xx年9月1日起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支付渠道 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件范围 1、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

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权利处理 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⑵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对敌斗争中死亡以及因工(公)牺牲、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 ⑶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 如符合上述三项增加补助费条件的,只能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加补助费。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篇一:陕西省遗属生活补助通知 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 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 加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 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 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 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 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

五、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9]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 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具体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篇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提高标准办理须知 从2015年1月起,遗属居住在城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550元,居住在其它地区的补助标准提高为每月440元。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如下: 1、子女超过18岁的学生,要学校出具证明; 2、55岁以上对象手拿近期杂志或报纸的照片; 3、居住在城区的要出具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在一个证明上盖两个单位的章子); 4、以上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另加呈报表四份;一并于4月10日(下周五)之前上报中心学校。 篇三: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颁发部门:云南省人事厅财政厅 法律文号:云人工[1996]26号、(1996)云财

遗属最新补助标准遗属补助标准

遗属最新补助标准遗属补助标准 2017遗属最新补助标准遗属补助标准2017遗属最新补助标准遗属补助标准补偿项目1、丧葬费:1995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2008年9月1日起,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1995年之前的按照原陕劳险发[1986]138号规定执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2008年9月1日起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支付渠道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件范围1、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权利处理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拓展阅读一遗属补助标准提高 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3号)文件规定,我市将对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此次调整从2016年11月起执行。 遗属补助,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身前单位可对遗属给予定期或临时的补助。补助对象: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文件规定,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提高到810元;离休人员遗属补助标准由721.50元提高到1053元;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由666元提高到972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及办理程序问题提出时间 2008-4-7 14:37:10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及办理程序 问题所在地:北京 问题补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及办理程序 智能系统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库系统为你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调整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调整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年2月13日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地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

附:粤人薪[1998]8号文 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人事局、财政局,各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1986年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86]21号、粤财行字[86]13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鉴于近年物价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现行的规定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为适当解决遗属生活的实际困难,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 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遗属生活困难程度,家庭经济收入、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和死者生前供养情况,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对生活有困难的遗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积极积协助有劳动能力的遗属就业,增加收入,减轻负担。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下列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2、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者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3、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者年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死者原在上述学校学习的年满16周岁的子女、弟妹毕业离校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死者参加工作满5年,或不满5年因公牺牲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居住在省内、外城乡的遗属,其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略高于本人户藉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一般按不高于20%以内掌握,并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每人每月增加补助费: (1)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抡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准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死者遗属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25%。 上述增加的补助费,如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只能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对于参加工作不满5年非因公死亡者,其遗属不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核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1、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400元的,全部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按补助标准给子定期补助;高于400元的,其高出部分作为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不足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定期补助。 2、核定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基数: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普通工人为本人岗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人事厅 文件 河北省财政厅 冀人发〔2007〕70号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障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 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 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 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 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 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 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 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 遗属。 四、一些具体规定 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工作人员死亡时是否 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 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3、死者有兄、弟、姐、妹两人以上的(不含属于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弟、妹),其父、母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规定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负担。 4、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及时了解遗属经 济变化情况,根据情况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与在职去世的工作人员一样,补助费由支付工资和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严格审批手续,由本人申请,填写补助审批表(单位、遗属各存一份),经死者生前单位群众评议,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由主管部门批准。上述补助费,分别从死者生前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中支付。如果原单位撤销、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掌握。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山东省2003年)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 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三、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四、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 五、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 六、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七、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八、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九、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山东省劳动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 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地区 每人每月 补助标准 济南市:市中区、天桥区、历下区、槐荫区、历城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