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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和委托,民政部门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工作。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要加强核对机制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受理本省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民政部

门进行调查核实。委托部门要向民政部门提交核对委托书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授权书。

第六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和身份信息。

第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家庭支出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商品支出和文化生活、服务等非商品性支出。

省民政厅会同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制定的各专项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应计入支出。

第十条身份信息是指核对对象的户籍状况、证件号码、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复核时,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核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按照民政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整合、联通、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

第十三条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直接联通模式采取数据接口形式,数据实时比对;间接联通模式采取异步数据接口或在线数据交换、介质交换形式。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与本级的相关部门进行数据

交换;数据集中在省级相关部门的,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五条核对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其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向民政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变动、注销基本信息。

(二)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信息。

(三)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卫生计生、人社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报销等相关信息。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六)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登记和备案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七)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八)省金融办协调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

保监局督促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九)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优抚、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十)农业部门提供土地、山地、林地承包和农机、种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一)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补贴等预算信息。

(十二)住建(房产)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法依规提供房屋产权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等信息。

(十四)在省内开展业务的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交易记录、利息收入等信息。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供核对对象的证券、基金以及其他衍生品的余额、保证金余额、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十六)在省内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理赔等信息。

(十七)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接受核对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方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

需要延期核对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核对委托方。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将核对对象的个人或家庭成员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以下规定:

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生产、运营用机动车辆、船舶(残疾

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

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城镇居民家庭无产权住房或者仅拥有一套产权住房,或者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但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上述认定条件由地方政府出台具体认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可参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掌握;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上述认定条件由地方政府出台具体认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居民家庭总收入减去医疗、教育、突发性灾难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类刚性支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居民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上述认定条件由地方政府出台具体认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农垦、森工系统比

照市(地)、县(市、区)执行本办法。省民政厅会同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制定各专项救助的实施细则。

渭南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渭政发[2010]48号 【发布部门】渭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0.25 【实施日期】2010.10.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渭南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2010年10月25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渭政发〔2010〕4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陕民发〔2010〕6号)和《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陕民发〔2008〕5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的突发性、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低标准、小范围起步,逐步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服务,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X 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有效衔接; (四)依托X省社会救助监控系统,全面拓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 (五)分类施救,以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救助为重点,对低收入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救助为补充; (六)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 (二)低保对象; (三)低收入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 (四)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凡享受公费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医疗救助,若遭遇灾难性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相关政策及相应程序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 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四条医疗救助采取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资助参合(参保)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医疗救助:分为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三种方式。 1.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分类分档核算给予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救助:个人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12 【实施日期】201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9月12日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4号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4年9月10日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

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软件工程领域 研究生指导老师 摘要 在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中,有许多的审批(比如:低保申请、医疗救助申请、助学救助申请、廉租房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等)需要用到民众的收入数据。而在以前,政府部门对申报家庭的收入核对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主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手工方式”。随着人们收入类型日趋多样,核对难度越来越高、工作量越来越大。据测算,仅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等项目,基层工作人员一年就需核对数万居民的家庭收入,工作量之大不言而喻,在这样的条件,如何保证数据的准确和真实有效就变得非常困难了。 本文的主要工作是开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软件,实现群众收入情况的全面核查。通过本系统各个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可以整合民政、劳动保障、公安、房管、公积金、工商等相关信息,在取得个人同意、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各项收入信息进行比对、汇总,以掌握其实际情况,从而形成一个全面、权威的收入核对系统,辅助政府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使用。 本文首先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需求展开分析,调查了核查对象以及本系统的功能需求和非功能需求,从而确保系统需求的正确性,而后对系统进行设计、开发和测试,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真实有用性。从该系统的实施效果来看,对于公共资源分配、减少基层工作、救助补贴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公共资源分配;基层工作

ABSTRUCT Routine work in government offices, there are a lot of work (such as: low approval, medical assistan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student assistan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low-rent housing, affordable housing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etc.) need to use the public's income data. In the past,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o declare the income of the family to check on the basis of voluntary reporting, mainly household surveys and neighborhood access, such as letters show me "manual mode". As people increasingly diverse revenue type, check the difficulty is higher and higher, the workload is bigger and bigger. According to measure, only low-rent housing, affordable housing, the lowest life guarantee, medical assistance, education assistance and reconstruction aid projects such as rural, grass-roots staff is needed to check a year of the family income of tens of thousands of residents and workload of the self-evident, in such conditions, how to guarantee the accuracy of the data and real and effective becomes very difficult. In this paper, the main work is to develop household economy check system software, realize the income situation of overall inspection.Through this system to establish information exchange mechanism between different departments, can be integrated public security, civil affairs,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housing, provident fund, business and other related information, making personal consent, to protect the privac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compares the income information about the applicant, the summary, to grasp the actual situation, to form a comprehensive and authoritative income verification system, assist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when handling the relevant business use.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

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渝府发[2014]5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14〕5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对于保障基本民生、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制度,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以收入为依据,以标准为参照,实行差额救助。城乡

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认定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消费支出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市政府按照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机制,市政府按照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长幅度同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3.5%(含)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在册保障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连续3个月回落至3.5%(不含)以下时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施分类重点救助。 3.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确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并公示后,作出审批决定。实行分类定期复核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1.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

... 首 页 阅览室 馆友 我的图书馆 全面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 收藏人:蜀南孺子牛 2014-05-01 | 阅:56 转:2 | 来源 | 分享 腾讯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人人网 开心网 搜狐微博 推荐给朋友 举报 突出重点 把握关键 全面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 设 ——窦玉沛副部长在全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推进会上 的讲话 2013年5月24日

同志们: 我们组织召开这次全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推进会,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相关会议精神,总结交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工作经验,借鉴推广先进地区的成功做法,研究部署全面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努力实现今年内全国30%地区建立核对机制、“十二五”末全面建制的目标。刚才,广西壮族自治区播放了视频专题片,南宁、长春、鄂州、扬州和浙江省从不同角度作了典型发言,介绍了他们的经验做法。会议还公布了68个全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工作优秀单位。他们的经验弥足珍贵,具有引领借鉴意义,希望各地认真学习。下面我讲 三点意见: 一、认真总结,充分肯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取得的成绩 为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救助对象认定世界性难题,提高社会救助工作的科学性、精确性,自2009年以来,民政部先后在143个地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利用分散在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单位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房产、公积金、税务、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等信息,探索建立分类别、跨部门、多层次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四年来,在民政部门的不懈努力下,各试点地区大胆探索、锐意创新、攻艰克难, 形成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第一,建立了核对机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专业性强、工作要求高,建立专门机构是核对工作开展的前提。各试点地区紧紧抓住试点契机,努力争取编制、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在成立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工作经费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总体上看,主要采取了成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核对中心,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办法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上海、北京、武汉、广州等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采取这种模式;还有一部分地方在民政局内部成立核对处室,直接纳入行政序列,长沙、苏州等地采取这种模式。核对机构的建立,增加了工作人员,提高了核对能力,奠定了核对试点顺利开展的基础。 第二,规范了核对机制。一是建立了部门协调机制。试点地区普遍成立了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形成“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核对工作机制;同时明确了部门职责,定期召开部门协商会,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措施,促进了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二是制定了核对办法。各试点地区坚持“制度先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了核对实施办法、实施方案和相应工作流程,对核对范围、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程序以及工作规则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上海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认定指导意见》是核对制度的代表性文件。三是规范了核对流程。各地根据核对内容和实际情况,形成了分类别、分时限、分形式的核对流程。有的信息实时核对,有的信息按星期核对,也有的信息按月核对等。四是明确了隐私保护和纠错机制。一方面,明确“先授权、后核对”,没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书面授权,不能启动核对程序;另一方面,建立信息保护措施,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不外泄、不滥用。同时,对于有异议的核对结果也建立了相应的申诉、重核等纠错机制。 第三,搭建了核对平台。建立核对平台,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自动核对,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发展方向。为此,民政部于2011年12月发布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交换信息数据标准。各试点地区在研发、试验、应用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形成了自动核对和手工核对两种模式。自动核对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数据的定期交换、自动查询和校验比对;手工核对是指通过数据的人工导出和导入进行相关信息的核对。自动核对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以上海为代表的专线模式,即与涉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相关部门通过前置机建立专线进行实时的信息核对;另一种是以长春、鄂州等为代表的借库模式,即通过政府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数据交换。自动信息核对省时、省力、高效,是核对平台建设的方向。当然,在核对平台尚未搭建完成或核对平台暂无法实现与相关部门数据库直接对接的情况下,先采用手工模式进行核对,也是各地推进工作的重要办法。 第四,拓展了核对区域。作为破解社会救助对象认定难题的重要举措,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的辐射带动作用日益显现,越来越多的非试点地区加入核对机制建设行列。在省级层面,河北、内蒙、吉林、黑龙江、浙江、广西、四川、陕西、青海等省(区)已全面部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为加强指导,河北、辽宁、广西三省(区)还在民政厅成立了事业单位性质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其中,广西还会同编办、财政等部门对全区各市县核对机构、人员编制等提出明确要求。在市县级层面,浙江省已经有超过90%的县区开展核对工作;吉林、湖北等地建立核对机制的地区已超过30%;未纳入试点的新疆墨玉县、富蕴县和疏勒县也积极开展核对试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区域的扩大,既是试点单位引领、示范的结果,更是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客观 需要。 第五,取得了核对成效。一是提高了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真正用到困难群众身上。义乌市通过核对将20%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挡在救助之外;2012年鹤壁市通过信息比对,共取消低保对象7059人,占低保对象总人数的10.8%;长沙市核对机制建立前共有11.7万低保对象,核对系 《百家讲坛》唐宋八 大家 全75... 入口即化、肥而不腻 的家常红烧肉 一系列电饭锅美食,超简单、有... 【纪录片】《开国总理周恩来》... 制度不同,逻辑也不同 人教版七年级语文 下册基础知识... 习近平说男人 更多>> 关闭 关闭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2〕42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2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 —3—

公司解散制度_规章制度 公司解散制度 发布时间:2017-06-15(一)公司解散的法律性质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规定的事由出现,或者公司遇到了不能克服的经营困难,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解散的核心问题是清偿债务,当所有的外债都清偿完毕后才能解散公司,若没有清偿外债和解散公司的,股东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公司解散的例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多数股东认为公司应当存续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而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1.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包括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亏损时限、股东在确定的期限内回报率、股权结构发生预期的变化等等情形,若规定的情形出现,股东就有权主张解散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解散公司的条件,是比较可行的终止合作方式,对号入坐比一千句解释的话还实用。 2.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但出现了对公司发展不利的情形,(表决权占)多数股东认为这些情形是无法消除的(例如公司的主导产品被市场淘汰了、公司的不动产和最基本的财产损失了、公司的关键技术人员流失而且不可复得等情形),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只会越亏越多,于是就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 3.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公司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原公司,其中吸收合并要解散被合并方公司,新设合并要解散所有参加合并的公司;在公司分立中因原公司被解体的发生分立而解散原公司,因从原公司中分离若干财产分离分立,则被分离的公司继续存在不发生解散的情形。 4.行政处分解散公司公司因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走私、产生伪劣假冒产品情形极为严重、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可被政府主管部门采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行政措施,公司因此而解散。 5.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事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公司清算制度(一)公司清算的法律性质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事由时,依法解散,在解散过程中收集和变卖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优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份额平均地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强调,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其受偿能力和其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尚未丧失,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否则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清算组制度 1.成立清算组的情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工作:(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共3页,当前第1页123公司解散制度相关内容:彬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关于下发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受理编号: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 (20 年月日) □新申请□ 复查 区(市) 街(镇) 居(村)委申请人代表(户主)姓名: 住址: 身份证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申请社会救助事项类别: □最低生活保障□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 □实物配租 □低收入困难家庭□法律援助 □医疗救助□教育资助 □其他: 广州市民政局印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是本市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向有关单位提交的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申报表。本表依据《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 二、本表需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不得随意涂改,需保持书面整洁。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说明相关要求真实填写,不得隐瞒、虚报、漏报。 四、受理编号由街镇核对工作人员根据核对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填写。 五、《承诺和授权书》、《申请人基本情况申报表》、《个人可支配收入申报表》、《个人货币类财产申报表》需由本人填写并签名确认。上述表格不足时,可另行复印。 六、《家庭可支配收入申报》、《家庭总财产申报》、《家庭实物类财产申报表》由申请人代表(户主)填写。 七、申请人如有工作单位的,应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需按要求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 八、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房产等财产需进行价格认证或价值评估的,需要另行填写相关表格进行申报。

承诺和授权书 承诺书 本人在此郑重承诺: 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了解《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愿接受并将积极协助有关机构审核本人的家庭经济状况。 2.本人所填写的内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隐瞒、虚报和漏报情况。 3.本人授权由申请人代表(户主)填写本表中应当由“申请人代表(户主)”填写的内容,并同意其所填内容。 4. 本人愿意对上述承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授权书 本人授权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对本人所拥有的全部□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授权所有涉及到本人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将相关信息及资料提供给上述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核。 承诺和授权人签字: 日期: 年月日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4年12月30日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

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民政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交流材料——建立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机制 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水平 就X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做经验交流,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X区自被民政部确定为第二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试点城市以来,区委、政府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作为提升社会救助水平、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从区情出发,积极探索实践,从高位推进、完善机制、破解难题入手不断丰富和创新核查工作方法,建立健全收入核查机制。一年来,我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开展情况良好,成效显著,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建立了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基本模式 X区围绕“建立一个机构、落实一支队伍、建立一个中心、健全一个机制、打造一个平台”的“五个一”模式,扎实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一是成立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房产、交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居民收入信息核查机制建设领导小组,形成政府主

管、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二是组建了核查工作队伍,按街道抽调分管领导和民政专干参与核查工作,建立了民政局、街道、社区三级参与的核查队伍。统一协调各部门、统一部署、统一行动,在申请救助时,救助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填写声明书,核查工作人员分小组到各单位用人工核查的方式进行信息收集,通过核查要求各单位出具核查报告,直接作为救助审批的依据;三是临时成立了以民政局低保中心为主体的核查工作中心,负责协调信息比对、数据整合交换、检查监督和统筹职能;四是建立了核查机制。我局积极与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房产、车辆、工商、税务、银行等单位联系,积极宣传国务院及自治区核查政策,取得相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在核查上采取手工核对的方式即通过数据的人工导入和导出进行相关信息的核对。对申请人的车辆、社会保险、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税务登记、个体经营等信息进行查询。查询时间采取每月、每季度或者临时查询,核查机制的建立向社会传递出救助机关有能力全面查询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五是打造了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为依托的综合管理平台。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着眼于“民政牵头、部门联动、资源共享”的原则,目前已与X市社保局、公安、房产、车辆、工商、国税、地税、社保、公积金、X家银行等XX家单位建立了信息比对平台,实现社会救助管理的一体化。

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及其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坚持真实客观、及时高效、公平公正、保护核对对象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全市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网络核对信息平台的建设,承担跨县(市)区信息的核对工作。

县(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并接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公积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核对机构的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并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核对信息: (一)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交易等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和机动车登记等信息; (四)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及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信息;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亮点解读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为什么要出台这一《办法》?《办法》明确了哪些救助制度?解决群众哪些困难?如何能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及时获得救助?《办法》明确了哪些措施保障社会救助有效实施?社会力量将发挥怎样的作用?就这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编者 ――依法行政,构建完整严密的安全网 “《办法》颁布施行,是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救助事业虽然发展很快,但还存在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等问题,与建设法治政府、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推进解决,逐步建立和完善救助机制,进一步织密、扎牢社会救助网。此《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作为基本内容,分别设专章予以规范,形成了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这些制度相互衔接,形成了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新格局。 ――求助有门,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 “如何能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及时获得救助?”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办法》明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有困难,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临时救助方面,《办法》规定了临时救助申请程序,并对情况紧急的临时救助申请,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明确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在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等方面,《办法》都有明确规定。 在受理渠道方面,《办法》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统一的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规定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明确措施,发挥社会最大效益 “实施社会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既要防止救助不力的‘冷漠病’,又要杜绝盲目攀比和‘养懒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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