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今学期期末考试并没有考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但是这一个问题历来是重点。盗窃与诈骗这两种侵财罪都是行为人通过相对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这是他们与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盗窃与诈骗都是针对被占有中的财物,这又是它们与侵占罪的区别。而在一些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确实利用了欺诈、蒙骗的行为获得财物,有时候构成诈骗,有时候构成盗窃,到底如何对它们进行定性、区分?这篇文章试图通过列举一些以前看到过的经典案例,并通过案例的分析来竭尽所能来短浅地区分一下,但是由于本文作者学识有限并且所知甚少,文中很多的观点与论述未必见得准确,请斧正与见谅!

——笔者序

(作者:程子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案例1:A某在商场购物时,发觉商场并没安装摄像镜头,顿时心起歪念,把一个进口单反照相机塞进台灯的盒子里拿去结账。最后A付了台灯的价钱拿走了照相机。(以下简称“偷龙转凤”案)

案例2:B某在路上拾到了一个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张借记卡与身份证。B某遂拿着卡和身份证去A TM机打算“碰运气”,结果成功用身份证组合出了密码,从银行卡里提走了3000元人民币。(通说为信用卡诈骗)(以下称为“信用卡”案)

案例3:C某在一人多的公众场合谎称手机没电而向路人D某借手机打电话。借到后C 某借口信号不好便要走开通话,并趁D不留意带着手机逃离了现场。(以下简称“电话案”)案例4:丙是乙的家庭管家。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管家案)。

案例5:K某与L某是同事,一天K某见L某手提包忘在会议室里,于是对清洁工I 某说:“等等你去帮我把会议室的包拿来,我忘记拿了。”I某信以为真,于是把包拿给了K 某。

诈骗罪,即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制造欺骗行为——对方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对方交付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

得了财物并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由于社会的日益发展,犯罪行为也趋向于多样化,盗窃罪这种侵财罪中的典型犯罪也呈现手段、对象客体等的多样性。而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必须要求具有“秘密性”,至少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手段是“秘密”的,但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理论业已过时,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于是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提出与外国刑法接轨,盗窃罪应允许公开的夺取,并认为盗窃罪是所有侵财罪的基本条款。按照,本文要讨论的另一犯罪诈骗罪也只是盗窃罪的特别条款,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包含关系。作者同意这一观点,所以下文将会重点以诈骗罪为中心,通过阐述诈骗罪的构成特点来区别于它的普通条款盗窃罪。

一、认识错误的形成原因与概念

诈骗罪与别的侵财罪不同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必须要行为人刻意制造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因此产生了认识错误,从而才有下面的财物转移与获得。一般认为,诈骗罪必须是要行为人积极地制造了欺诈行为,并且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欺诈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是认识错误的产生原因。对这样的理论的一种解读是:如果是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偶然因素引起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利用这一点的,并不构成此罪。作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作者认为对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能机械、字面地理解为只能是积极作为地实施,而是应该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手法实施,这样才能解决一些四不像的犯罪。当然,在不作为的犯罪中,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负有提醒的义务——既可以来自法律,又可以来自惯常观念认为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先行行引发的误解作出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属于“实施欺诈行为”。例如:无业游民甲某穿着一套工商局人员的服装从而使其他人误以为甲是公务员,甲因此获得利益的,属于不作为的诈骗,可构成诈骗罪,当然另外符合招摇撞骗的另当别论。可以概括一句: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又产生了认识错误的不宜认定构成诈骗。例如:行为人路过被害人家门,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邮局工作人员,于是交出一沓钱说“这是今年的订报钱。”行为人故意不说话并收下了这笔钱。本案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没有积极地实施欺诈,并且也不是基于先行行为而负有提醒义务,因此只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第二,何谓认识错误?很多学者在论证诈骗罪构成中的“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并把诈骗罪和“欺诈型盗窃罪”作比较时,常常把重点都放在区分“被害人是否具

有处分意识”或“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为处分行为”,都是从处分来区分两种罪的差别。但是,往往并不关注了“认识错误”的解释重要性。因为,无论是哪一种侵财罪,明显如果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不法占有,自然不会存在自愿处分财产,即使是在意思瑕疵下看似“自愿”地交付了财物,此行为本质上也是违反了被害人的利益和他的真实意思的,所以把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说成“处分行为”本身就很勉强。因此从处分行为来区分此罪与彼罪,未必就是很好的选择。但是,不同的是,诈骗罪中行为人还需要一个“欺诈”的行为,而不是像一般盗窃中的直接剥夺对方对财物的占有,所以这或许是个很好的区分点。但是,问题又来了,上文中的“偷龙转凤”案件,行为人在台灯的包装中塞进了照相机,致使盒内的价值发生了变化——从一盏台灯变成一台照相机。这看上去也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当然,如果从处分行为来区分,现在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收银员对台灯盒子内的照相机没有认识,所以对照相机没有处分的意思,不算处分行为。这样的说法与人们日常观念中的“处分”有所出入,不便于生动地理解“处分”行为和诈骗罪。并且,如果类比刑法中的“概括故意”,我们也可以认为:收银员内心想:只要行为人交付了包装盒条形码显示的价钱,就把包装盒及里面的内容物一并交付给行为人,至于里面是否是台灯或者其他,在所不问。这样收银员就可以看作对照相机交付具有一种概括的处分意识了,难道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吗?所以从处分行为还有处分意识来看未必能很好地区分两罪的区别。“偷龙转凤”案看似可以举出反例:盗窃罪中也存在被害人“认识错误”的情况。笔者对此持相反看法:诈骗罪的客观要素特点是行为人的手段具有“迷惑性”,能令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但是,盗窃罪中则不存在这样的特点。至于上述案例的争议,就在于——如何解释“认识错误”的问题:

认识是人类对客观存形成的一种反应与感知。“认识错误”又可以叫做“客观事实认识错误”,就是这种主观的感知与客观事物本身产生了偏差。从造成偏差的源头上来分类,“认识错误”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人为的影响使客观存在发生了改变,成为非常态,从而与常态的主观认识偏离;另一种是:人为的影响作用于被害人主观意识,使其对客观的认识发生偏差,此时主观意识是非常态的,而客观事物却是常态的,同样也引发“认识错误”。当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客观存在,客观存在呈现非常态;当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受骗人的主观思想,主观意思才是非常态。我们可以这样看,“客观事实认识错误”(即“认识错误”)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客观事实错误”;二是“主观认识错误”。我们平时说的“认识错误”,是指广义的,即“客观事实认识错误”。而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只包括广义认识错误中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下表格可以显示这些区别于联系:

广义“认识错误”的两种情况

所以我们可以从上看出,“偷龙转凤”案中,收银员的主观认识是“常态”的:一个台灯的盒子里理应该是一盏台灯;但是,客观事实被行为人改变了:台灯盒子里是照相机。这是欺诈行为作用于客观,客观事实已经改变为“非常态”了,所以满足上述的前一种情况,属于“对物的欺诈”,只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诈骗罪中客观要素的欺诈行为,必须是令到受骗人的主观认识成为“非常态”而偏离客观事物的“常态”。例如:行为人花言巧语令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祖传天价玉佩是假的从而低价处分给行为人,此时玉佩的高价值是常态,但是被害人主观认识是“非常态”的,欺诈行为作用于被害人主观认识,所以依法构成诈骗罪。这是以“认识错误”来区分两罪的方法。

二、“交付”行为的终局性讨论

说完“认识错误”的问题,我们转到了区分两罪的另一重点:交付行为。陈兴良教授在《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一书中说到了诈骗罪够成中的处分行为必须具有“终局性”,即交付或处分必须是终局性的转移行为,而不是非终局性的。上述案例中的“借手机”案,被害人D某虽然把手机借给C某使用,但这不是终局性的处分,只是暂时的借用,甚至是附条件的:只能在我可控的范围内使用,所以借手机案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这显示了“终局性”处分的定义:一种持续较长时间的、并从空间上割裂自己对此物占有的处分行为,买卖行为就是典型的“终局性”处分行为了。当然,对于一些“借用”行为中财物交付行为的“终局性”理解不宜过于僵硬和一概而论,应该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不能机械地在时间、空间上作出硬性标准来区分。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三版)》中也说到:即使行为人以占为己有的目的,以借用的名义向被害人借轿车,同样构成诈骗罪。此案

中被害人尽管只有“把车借给行为人使用一段时间的意思”,但由于借用的时间一般较长,使用者一般可以较自由、独立地使用轿车,可以把“借出轿车”的行为看作是“终局性”处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但是,上述“手机案”中被害人只是把手机暂时交给行为人使用,不仅时间上持续较短,并且空间上也要求行为人不能越出一定的范围限制(没人会放心陌生人借用自己的手机跑出很远使用的),所以可以看作被害人还事实上要求占有着手机,行为人的使用不具有独立性和自由性,所以此种“借用”不是终局性处分。

二、受骗人的权利能力

三角诈骗与间接正犯的盗窃的区分也是讨论了很长的时间。由于从前的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面对面的、单对单地实施——受骗人就是被害人,受骗人处分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关系复杂化,财产委托管理、占有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犯罪的实施与形态也变得多元化,三角诈骗与间接盗窃就是这样出现的。这里说的间接盗窃只是指欺骗犯罪的工具,并利用其获得财物。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清洁工”案,K某对清洁工实施欺诈,使清洁工误认为L某遗忘于会议室的手提包是K某所有,于是无意中成为K某的盗窃行为的工具,K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案例中的“管家案”,是学界差不多一边倒地认为构成诈骗罪,两个案例其中相似性很多,为何得出不同的结论?作者认为,尽管三角诈骗与欺诈型的间接盗窃都是利用欺诈第三人来取得财物,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关键在于——受骗人的权利能力。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与失去财物的被害人之间,必须要存在一定的关系。最典型的就是财产的托管关系:被害人处于财产托管而委托受骗合法占有自己的财产。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对于自己交付的财产,通常是合法地占有(这里说的占有区别于民法上的占有)甚至有时候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例如管家案中的管家就对雇主的财产具有间接占有一定的处分权的,例如处分一套西装就完全属于管家的权限之内,所以对于行为人利用管家的认识错误获得财物,应当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而清洁工案件中,清洁工对被害人L某的手提包既无权占有,也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不能构成三角诈骗中,只能属于间接盗窃,成立盗窃罪。但是,在认定受骗人对财物的权利能力时,也是没有明确的、普遍具体的标准的,还是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由法官认定。如果一概认为只有像管家之类的有合法占有与财产委托关系的才能成立诈骗罪,那么对于诈骗赃物、黑吃黑的诈骗非法占有人的现象就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显然有违常理。对于诈骗的对象财物是否能是赃物、违禁品的问题,现在的实践是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是对于被害人或受骗人也要另外处罚,对其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自然也不受理。

这样的做法就比较合理了。另外,即使是合法占有人因错误处分了财物所有人的财产,也未必就一定成立诈骗罪。例如,上述管家案件中,管家即使是受到主人的委托对主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与管理,但是他未必对主人的所有财产都能够进行处分的。对于诈骗行为人骗取西装之类价值较低的主人财物,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我们不难得出管家是有权处理此类琐碎事务的。但是,对于主人家车库里的劳斯莱斯跑车,管家就通常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只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对跑车的使用、处分必须要预先联系主人并获得其同意。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诈称自己已获得主人的同意前来取车,管家产生了错误的,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且假装获得主人同意,管家也出于过失或者放任地处分了跑车的,如何认定犯罪构成还争议甚多。作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该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结论类似于“清洁工案”,如果管家对于行为人诈骗有一定的认识而且抱着放任态度的,甚至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三、特殊对象能否成为诈骗罪对象?

诈骗罪的对象主体适格的问题,也是一个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的主体——ATM机、小孩子、精神病人等,是否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学界也是各有说法。例如上述案件中的信用卡案中,对于行为人拾获了信用卡并且冒领了被害人卡内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的分歧在于:机器是否能够被骗的问题。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特殊对象,以通说为代表。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拾取别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这就是表明司法解释支持机器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但是,张明楷教授在《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中就说到:机器不能被骗。的确,机器并不具有自己的自主意识(至少目前是这样),机器并不因为外界的变化而改变人类为自己设定的按一系列程序运行的规律,ATM机就是如此:插卡输密码——弹出现金,技术上并不能区分提款人是否冒用了别人的信用卡,并且机器遇到符合上述程序的,就会自动弹出现款,不符合则不会弹出现金,诈骗无从谈起。我们可以把ATM机抽象为一个带有锁的箱子:插入钥匙转动箱子(插卡输密码)——获得箱内的钱(弹出现金)。如果说ATM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那么带锁的箱子也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这是多么荒谬的事情!对于缺乏自主意识的严重精神病人,尽管和机器不同的是他们可以感知外界,但是他们对外界的信息的接受与反馈也是无规律可循的,因此对于行为是否欺诈与他们是否处分财物通常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作者觉得严重的、缺乏自主意识的精

神病人也不宜构成诈骗的对象。

但是,对于限制能力的中轻微的精神病人,还有小孩子,是否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值得商榷。有一种观点是一边倒地否定他们成为诈骗对象,另一种观点是一边倒地支持他们成为诈骗对象。但是,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局限和盲目性,因为精神病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千差万别,不同的孩子的意识能力也是各有不同。例如,精神性抑郁症就是精神病的一种,神经衰弱也是精神病,但很难得出结论患这两种病的精神病人不能成为诈骗对象。对于孩子,也应该区别情况对待。孩子在不同年龄的对物的占有意识也是不同的:1岁的婴儿和17岁的准成年孩子对自己的身上物品、挂饰的占有意识强弱也可为完全不同。而且,对不同性质的、不同贵重程度的财物,孩子的处分能力也是不同的:例如14岁的孩子完全可以自己处置处分自己的随身物品、文具,但对家庭的贵重物品诸如汽车、存折、其他名贵物品则不宜认定具有处分的能力。这个与上述的管家案原理相同,可以类比。综上所述,对于机器和严重精神病患者此类完全没有自主意识的主体,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但是对于孩子还有中轻度精神病患者,则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也就是说,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四、总结及结语

综合上述的三个区分点,本文作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这两个包含关系的罪名,方法是这样的:只有当欺诈行为作用于主体适格(权利能力、具自主意识)的被骗人,使其主观认识偏离常态,并且被骗人可能因此终局性地交付了自己占有下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成立诈骗罪。不符合这些特征的,都只能成立一般的盗窃罪或者其他的侵犯财产型的犯罪。这就是本文的短浅的区分方法:先确定诈骗罪的构成,排除了成立的情况就是一般的盗窃罪和其他犯罪。这样可以证明:即使把诈骗罪与盗窃罪认为是特殊与一般条款的关系,也丝毫不会影响两者的区分。此文章是假期写来锻炼自己写作能力的,由于作者学识有限还有多种因素,其中很多专业术语还有观点有可能出现引用错误,盼望发现者给予斧正和见谅!

参考书籍:①《刑法学<第三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②《论三角诈骗》,张明楷;

③《刑法一本通<第八版>》,李立众著,法律出版社;

④《日本刑法各论》,西田典之著,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⑤《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陈兴良,陈子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⑥《许霆案中的定罪与量刑》,张明楷;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一)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一)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时财物仍然归财物主人占有,行为人尚未对财物取得任何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在商店里以试穿衣服为借口,从服务员的手中拿走一套名贵衣服,进试衣间试衣服,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拿到了财物,但是因为商店的商业习惯,此时衣服并没有被行为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借试衣服之机窃取衣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暂时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财物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人暂时持有他人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只是为掩盖其秘密窃取行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将财物主动交给罪犯,则仍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欣赏为名从受害者那里拿到一件珍奇物品,趁机秘密地用一个替代品换走珍奇物品,行为人仍构成盗窃罪。3.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进一步支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支取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应认定诈骗罪;二是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去冒领,虽然冒领有诈骗性质,但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应认定盗窃罪;三是认为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构成盗窃罪,其后冒领行为是把有价证券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物是被证券权利人和财物保管人共同占有。之所以说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持券人在自己的证券权利范围内,随意支配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还不能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冒名支取财物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之所以把冒领支取行为看成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因为该种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冒领时必然有人在场,但秘密性是相对于证券的权利人而言。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则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一般也就是金融机构等单位在支取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多发性的侵财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理论也是百家争鸣,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对于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但实践中经常遇到“骗”和“偷”相结合的侵财性犯罪,这就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区分标准理论主要是“处分行为”和的“借而不还”。 一、理论界的主要区分观点 (一)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文章中写道: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

顾客时,逃之夭夭。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竟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竟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竟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竟合关系的情况。”于是,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29457317.html,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作者:马登庭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颇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无论 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定都存在较大困难。对于该两罪,应以刑法意义上交付行为的有无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为自愿交付为关键点进行正确界分。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交付行为;认识错误;自愿 盗窃与诈骗在罪案中频繁发生,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均无统一的定性标准。我国《刑法》第264 条、第266 条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状也仅以“盗窃”和“诈骗”略加叙明,并未明确揭示两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故正确界定两罪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区分,进而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力求探究出较为科学的界定方法,以助力于此类实际问题的解决。 一、两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上的大体区分 盗窃罪的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形态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仅从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似乎比较好区分。两罪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归属于取得型的范畴。犯罪主体都需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为“盗”,诈骗罪为“骗”。但随着市场经济大发展、行为人作案手法日趋多样化,骗中有偷、偷中有骗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断上演。因此对于以盗窃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了亟需解答的难题。下文中笔者将从本质意义上加以阐释。 二、两罪本质意义上的界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其中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若从客观方面具体分析两罪则还是明显不同的。透过表面现象,通说也从本质上揭示了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被骗者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试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试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一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后孙某的同学郑某表示要购买此副画作,但郑某表示自己最近手头有点紧要半个月后付钱,孙某基于同学关系将齐白石的画交给郑某。半个月后,郑某并没有来送钱,孙某也无法联系到郑某。 案例二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后孙某的同学郑某多次恳求孙某能将此画借其欣赏几日,孙某基于同学关系将齐白石的画交给郑某。郑某拿到画后即将此画孙某也以高价卖掉并离开其居住地,杳无音信。 案例三徐某将其家中的齐白石名画委托其好友孙某代为出售,孙某的同学郑某拿来一幅赝品来同正品做对比并趁孙某不注意用自己的赝品替代了孙某的真迹,几天后孙某发现受骗,但郑某已将此画以高价卖掉并离开其居住地,杳无音信。 单纯从以上三个案例来看,其区别仅在于郑某以何种方式欺骗孙某从而取得齐白石的画,但这个简单的区别使郑某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在案例一中,郑某构成了诈骗罪,而在案例二、案例三中郑某构成了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骗者是否为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这里主要是指被害人同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骗人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则多构成诈骗罪,否则则可能构成盗窃罪。在案例一中,徐某委托郑某替其卖画,郑某即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处分徐某财产的权限,从而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孙某不具有处分徐某的画的权限,则孙某实际上为郑某进行犯罪的一个工具,郑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被骗者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即是否转移所有权。这里的交付是实质上的交付,被骗者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如果被骗者不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形式上的交付,则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财产从被骗者手中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并不表示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如果被骗者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骗者并没有转移所有权,则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例如,案例一中,孙某实际上已经将齐白石画作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郑某,因此郑某构成诈骗罪;案例二中,孙某虽然将齐白石画作交给了郑某,但其仅是短时间的借与,孙某并不具有转移占有权的意思表示,在这里,郑某利用骗术只是为了给其行窃创造便利条件,我们不能因为案件中有欺骗的因素就将郑某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被骗人是否对其所交付的财产有清晰的认识。诈骗罪中被骗人具有转移财产的意思是交付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这要求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有明确的认识,否则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在案例三中,孙某并不知道郑某已经将画碉堡,缺乏对这幅画作的正确认识,因此,孙某的交付行为并不成立。郑某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事实上,孙某将画作进行碉堡时即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是否将真画交给郑某,只是产生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而已。

盗窃罪与诈骗罪2003版

盗窃罪与诈骗罪 一、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定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500),或者多次(1年内3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 (二)盗窃罪构成条件 1、盗窃对象 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司法解释,电、信用卡(使用数额)、电话费、发票(25、250、2500张起算点和加重情节))。此外: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也构成盗窃罪。 (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3)盗窃发票的,成立盗窃罪。 2、盗窃行为 窃取行为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 (1)盗窃:数额较大、一年内三次以上、入户(为盗窃目的进入,以家庭生活为内容,数额较小的(使用价值较大)也可能构成盗窃罪)、携凶(只要有可能伤害 他人就可能构成携凶,凶器比携凶抢夺范围大),满足任一条件成立盗窃罪。 (2)扒窃:在公共场所(不一定人多)近身(不要求贴身)盗窃他人财物。无须上述四种情状即可成立盗窃罪。 3、盗窃目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法领得”):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下列两种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1)暂时性使用(暂时的使用妨害) 但是未经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许可窃取他人财物,用后随意丢弃或者归还时已丧失特定价值的行为,仍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盗窃罪。 (2)单纯的毁弃、隐匿 如为了隐瞒罪行而窃取物件的,对妨害侦查有意义,与取得财物的效用、利益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不能认定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盗窃罪的认定数额计算 1、物品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 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 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 - 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 A 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 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 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 A 趁机取走了 B 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 A 实施了欺骗行为,但 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 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 A 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 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 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 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 A,A 将西

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 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 A 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 B 的西服处分给 A 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 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 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 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 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 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 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 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 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 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 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 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 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 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 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 控制的意思。例如,A 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 B让其试穿西服,A 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 B 接待其他顾客时, A 趁机溜走。 A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2.盗窃罪与诈骗罪 区别的要点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如何理解“自愿交付财物”?第一,必须是被害人已经认识到其所交付的是自己占有的财物,第二,并且是“自愿”地将其财物处分给行为人。(当然,这里的“自愿”是受到欺骗的原因造成的) 或者说,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当然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即行为人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也知道将财产交给了谁。 诈骗罪中,犯罪分子是使用了诈术,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即被害人对于财产的流转是知情的;而盗窃罪中,被害人对于自己占有的财物怎么从自己占有之下转移至犯罪分子之下,是不知情的。但是,实践中存在疑问的是,犯罪分子虽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被害人是否“处分”了财产呢?如果被害人处分了财产,犯罪分子成立诈骗罪无疑;如果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犯罪分子虽然是使用欺骗手段,但是被害人对财物怎么从自己占有之下转移至犯罪分子那里是不知情的,是蒙在骨里的,因此,犯罪分子的行为仍然成立盗窃罪。 以下情形的处理: 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债务等。 [历年真题] 2008年四川卷二59.丙是乙的妻子。乙上班后,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我是乙的新任秘书,乙上班时好象忘了带提包,让我来取。?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提包(价值3300元)后逃走。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考点:丙?自愿?交付;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不仅仅是指所有权能,注意财产是由谁占有) A.盗窃罪的直接正犯B.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C.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D.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解析:ABC。本案中,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财物占有人(丙)处骗取了财产。丙是财产的占有人,被骗了将财物脱离其占有,故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该题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十分类似,例如,甲对乙说,你去帮我把路边的那辆摩托车开来(实际上是丙所有的),乙将摩托车开来了,甲骑上摩托车便走了,甲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乙对摩托车没有处分权,乙将摩托车拿来的行为并不是处分财物行为,乙实际上属于甲的犯罪工具。 与该题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盗窃罪的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果被骗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的,则成立诈骗罪。至于受骗者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 1(原则上,只要占有财产的人都有处分权)受骗者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 判断受骗人的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需要考察各种因素: (1)受骗人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2)受骗人是否属于受害人阵营;受骗者属于受害一方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受骗人属于骗子一方的,行为人成立盗窃罪。 (3)受骗人是否是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这种权限或者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和地位,还包括事实上的权限和地位。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与实务判断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不一致。为了真正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不致于被某些具体案件的表面现象而迷惑,必须从理论上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的将财产交给行为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 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 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刑法"第339条规定:诈骗是"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为。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如被告人杨××,男,34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10月,被告人杨××。窜到漳河乡大竹材,诡称他"有变钱魔术,能叫钱有多少变多少,愿学者可当面传授。"同月18日,村民谭×信以为真,即拿出150元交给杨,让其为自己变钱,杨接钱后,让谭先拿出几张白纸裁成数十张与10元面额大小相等的纸片,与150元现金放在一起。再用报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今学期期末考试并没有考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但是这一个问题历来是重点。盗窃与诈骗这两种侵财罪都是行为人通过相对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这是他们与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盗窃与诈骗都是针对被占有中的财物,这又是它们与侵占罪的区别。而在一些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确实利用了欺诈、蒙骗的行为获得财物,有时候构成诈骗,有时候构成盗窃,到底如何对它们进行定性、区分?这篇文章试图通过列举一些以前看到过的经典案例,并通过案例的分析来竭尽所能来短浅地区分一下,但是由于本文作者学识有限并且所知甚少,文中很多的观点与论述未必见得准确,请斧正与见谅! ——笔者序 (作者:程子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案例1:A某在商场购物时,发觉商场并没安装摄像镜头,顿时心起歪念,把一个进口单反照相机塞进台灯的盒子里拿去结账。最后A付了台灯的价钱拿走了照相机。(以下简称“偷龙转凤”案) 案例2:B某在路上拾到了一个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张借记卡与身份证。B某遂拿着卡和身份证去A TM机打算“碰运气”,结果成功用身份证组合出了密码,从银行卡里提走了3000元人民币。(通说为信用卡诈骗)(以下称为“信用卡”案) 案例3:C某在一人多的公众场合谎称手机没电而向路人D某借手机打电话。借到后C 某借口信号不好便要走开通话,并趁D不留意带着手机逃离了现场。(以下简称“电话案”)案例4:丙是乙的家庭管家。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管家案)。 案例5:K某与L某是同事,一天K某见L某手提包忘在会议室里,于是对清洁工I 某说:“等等你去帮我把会议室的包拿来,我忘记拿了。”I某信以为真,于是把包拿给了K 某。 诈骗罪,即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制造欺骗行为——对方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对方交付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

辽宁省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及依据

辽宁省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及依据 作者:陈业伟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6月22日 一、盗窃罪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2月4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 98年3月26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2011年2月)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以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以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七万元以 二、诈骗罪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原作者:张明楷 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 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上述三种体例形式有异,但实质相同:其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上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物或动产,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所列规定,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刑法分则有无明文规定。其二,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诈骗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在本文看来,在上述立法例中,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况且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认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与客观现实?倘若得出肯定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依笔者之见,主张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反过来说,《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当然需要具体化)。《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理解章节之下的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该章具体法条的保护法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张明楷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2011-11-02 00:00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窃取、骗取型财产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客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盗窃是秘密窃取,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不顾财物控制者以合法权利,意图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诈骗是行为人取得财产控制着的信任,财产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财产处分。而且,我们认为这里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成立诈骗罪,否则成立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认识错误,处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1。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出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下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欺骗方法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就是为了使对方(受骗人)产生错误的认识。 区别: (一)关键是客观方面特征不同: 二者的主观构成要件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二者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的特征区别2,即二者非法获得财产的方式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3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自愿”将财产交给行为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 2.被害人或者被骗人4陷于错误的认识,即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被害人或者被骗人 陷于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 3.被害人或者被骗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与行为。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 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是被害人或者被骗人的意志反 映,当然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产生的。并且发生了交付财产的行为。在盗 窃中,被害人显然不可能有这样的处分财产的意思,更不可能有这样的行为。 1《刑法学》第三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 2《盗窃犯罪研究》董玉庭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17页 3《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王礼仁编著,顾问:高铭暄,马克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23页 4一般情况下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三角诈骗中的被害人与被骗人是不同一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