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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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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来源: 作者: 时间:2009-11-09 点击: 1合理使用的含义及其法律属性

为何称合理使用,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称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另一种解释认为:“合理使用”诚然包括上述本应该构成侵权但依法而不构成侵权的使用,但还需要另包括本来就不在版权应管辖的专有领域之中,但错误的判断可能判入版权范围的使用。例如,按照文字说明去制作产品,依毛主席词意“待到山花浪漫时她在丛中笑”去绘制一副“山花图”就属后一种合理使用,后一种解释中所举的例子即使是合理使用,也不是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意义上说的,因为他们本来就在版权可管辖的范围之外。在伯尔尼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只承认前一种解释。此解释把合理使用看作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被法律所排除的侵权行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等的侵犯,并以损害的实际存在为构成要件。《TEIPS协议》在引言部分明确要求全体成员要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而当有损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时,此行为也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在著作权法以保护私权为主流的基础上,必须对其中涉及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面做出限制,以保证著作权法能贯彻始终,这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即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竞争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属于侵权。因此,有的国家著作权法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

合理使用是国际上的通用术语,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一些指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属性,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有观点认为:“基于使用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合理使用是对版权的一种最重要的限制,它不是对这种独占权利的一种排除,而是对侵权诉讼的一种抗辩。”我国学者大多认为,作者的专有权利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种种限制,这种限制包括期限的限制、地域的限制、权能的限制。其中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

。在著作权法学界,也有学者独辟蹊径来表述合理使用的属性。美国著作《版式权本质:使用者权利的法律》一书的作者写道:“必须区别版权的利用与版权作品的利用的两者界限”。“合理使用规则并不表现为是对版权作品的个人使用,而是确认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版权进行合理的利用,即意味着是他在行使某种权利。”而《版权原理:法律与实践》一书的作者更声称:“所谓合理作用即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吴汉东教授认为:第一,合理使用是使用人对他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利用,表现为使用人对他人的版权作品所享有的不经同意,不必付酬而加以使用的某种利益。这种利益(抑或是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以不得损害该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前提。第二,合理使用是社会对他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表现为在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内,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使用条件或方式上划分一定的“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保卫侵权的认定。就立法宗旨而言代写论文,著作权法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法律。因此立法语言将合理使用表述为“著作权的限制”,当为顺理成章之事。但就法学研究而言,合理使用应视作是一种利益,即非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这也为题中应有之义。

学者们各执一端的表述,实际上是对合理使用法律属性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精神产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科学繁荣的立法宗旨,著作权制度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限制作者的著作权中寻求均衡,即合理地调整了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矛盾,保证民事主体平等地分享权利,使用人对他人著作权合法的使用与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之间的公平正义,还有学者将合理使用称作是一项“理性主义的公平原则”,公平正义观构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

2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及其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著作权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与法律需要,而欧洲早期的著作权的实质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直到18世纪初,世界才诞生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该法以创作者为主要保护对象,将作者视为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权益的主体;赋予创作者以翻印、出版、出售其作品的专有权,将这种权利视为可自由转让的财产权。安娜女王法令在著作权法

的发展历史上无疑具有里程碑的作用,但该法未能顾及协调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基本规范,即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来源于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的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随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集以往相关判例法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早期的版权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允许后来的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版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该判例未能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1803年的Cory v.Kearsley一案所表述的判决理由,是合理使用理论发展的一次飞跃。原告系《道路指南》一书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权,其理由是: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离同于原告之作;原告的数处错误亦出现在被告作品之中。法官认为:道路距离如系准确,两部作品必须相同。原告作品印刷错漏之处,被告作出自己的观察后已有多次纠正,因此不能视为侵权。在该案例决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的使用”的概念以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后者表述的只是对作品节略、缩写的基本含义,而前者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至19世纪,英国法院已普遍采用合理使用原则,以此作为侵犯版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以后的1956年版权法和1988年的版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

一般认为,1841年美国在历史上第一次对合理使用原则进行了表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审案,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的说明,这即是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其一,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其二,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地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其三,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及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

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在其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合理使用”的这一普通法规则。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和结构;第四,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即允许合理使用未发表作品,但要顾及维护作者声誉和控制作品公开出现)。对于纪实作品的合理使用则宽于虚构作品(即对于使用现存历史资料赋予作者较大的自由度,而对于已将事实进行搜集、筛选两编创的作品则有限制)。美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的思想,对版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909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取消了未经允许即进行所谓“合理节略”的规则,正因为这一点,美国的法院才创立了“合理使用学说”。“合理使用学说”完全是美国司法经验的结果。按照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合理使用”是整个版权法中最令人头疼的问题。1976年版权法包含了长期以来司法确立的合理使用学说,并在1976年版权法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和使用范围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多数著作权国际公约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这一规则成为国际准则。《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四种情形;《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当竞争法保护录制者权,因而未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其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

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尽管各国在立法文件中对“合理使用”有不同的表述,且适用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下列使用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①为个人研究或学习之目的进行复制;②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批评或评论而引用;③时事报道中的使用;④教育活动中的使用;⑤图书馆、档案室的复制;⑥对永久性陈列作品的使用;⑦非营利性演出;⑧司法活动中的复制等。由此可以看出:英美等国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作品的使用的方式(主要为复制、引用、表演),作出了比我

国具体的适用条件。

①引用。这里讲的引用,不仅包括引用印刷出版物的文字内容,而且包括引用广播节目的段落、电影电视节目的镜头等。何种引用才为“适当”,是合理使用中最难掌握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认定,如俄罗斯著作权法、南斯拉夫著作权法等。一般来说,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应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的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②复制。在合理使用的各类情形中,涉及作品的复制问题最多。各国著作权法大多规定,无论复制基于任何事由,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如个人复制,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图书馆、档案馆等复制,须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复制则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在复制数量的规定上,各国著作权法差异较大,有的国家著作权法,如巴西著作权法、埃及著作权、墨西哥著作权法等规定为个人使用的目的复制一份为合理使用,有的国家却不限于此,如冰岛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使用目的,可复制至多3份”。有的国家还对私人少量复制作出了其他条件的限制,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允许为私人使用制作著作的零星复制”,“但涉及的著作至少脱销两年以上”。英国版权法则规定对有版权的作品不允许完整地复制,而只能复制其中摘取的选段。

③表演。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表演主要涉及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对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来讲,表演比复制有着更为重要的经济意义。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作为合理使用的表演一般限制较严。例如在饭店、旅馆、机场、酒吧、俱乐部等公共场所所播放或演奏音乐作品,在许多国家不视为合理使用。美国版权法规定,非营业性的教育机构演出他人的作品,限于在教室或专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且演出与教学内容有关;在宗教集会场所的演出,限于非戏剧性文学、音乐作品或具有宗教性质的音乐戏剧作品: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的演出则限于是他们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欣赏的作品。意大利著作权法允许国家军乐队和意大利青少年乐队非营利地演奏乐谱或音乐作品中的部分乐章,其他人的演出则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关于合理合作的演出,日本则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规定。该国著作权法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

,且不收取听众或观众的费用(指不以任何名义收取提供或提示著作物的对价报酬)时,可以公开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发表的著作物。”

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美国版权法除了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加以规定外,该法第107条还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4条标准: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②有版权作品的性质;③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④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美国国会在1976年的报告中对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解释道:“使用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公众是否从这种使用中取得利益无关。”美国上诉法院也发表了有价值的见解:“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例如用于评论或报道,这种合理使用的目的可作为间业性质使用的抗辨。同样,在性质上不具有商业动机的作用却可能是—种营利性行为,例如非营利性质的教师团体对他人出售有版权作品的复印件。”除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4条标准外,美国法院还认为应考虑其他因素,如:①缺乏善意。在处理一桩诉案中,形成了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一个规则,即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客观上必须行为适度。所谓善意是指无损害原作版权利益之意图,凡不诚实地使用他人作品,意在简单地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推定为恶意。②习惯或惯例。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即使是符合商业惯例,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合理使用的构成是法院依照法律作出认定而不是依照商业习惯来判断。美国法官认为第107条的因素是强制性的,必须综合考量;但它又是列举性的,而非限制性的。美国地区法院的法官主张根据基本的著作权原则来解释合理使用规则,他认为著作权的目标是“促进知识,鼓励创作”,而合理使用是著作权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使用只能是符合上述两条原则的使用。即便用必须服务于著作权鼓励创造性思维与公共教育启迪的目标。换言之,凡是合理使用者是服务于著作权目标的使用,凡不是服务于此种目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判断的规定及其解释是对美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界定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规则的系统阐述。从理论上说,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使得各种作品情形的载量有了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进步。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沈仁干.国际版权手册[M].成都:四川人民

出版社,1984.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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