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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xx号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

合格审定规定

(1990年8月8日发布

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2005年x月x日第三次修订)

CCAR-21-R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21.1条目的和依据 (1)

第21.2条适用范围 (1)

第21.3条定义 (1)

第21.4条溯及力 (2)

第21.5条合格审定职责 (2)

第21.6条合格审定程序 (3)

第21.7条豁免 (3)

第21.8条飞行手册 (3)

第21.9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3)

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5)

第21.11条适用范围 (5)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5)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5)

第21.16条专用条件 (5)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5)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产品更改 (6)

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

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7)

第21.24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7)

第21.25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8)

第21.29条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8)

第21.31条型号设计 (9)

第21.33条检查和试验 (9)

第21.35条飞行试验 (9)

第21.37条试飞驾驶员 (10)

第21.39条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10)

第21.41条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10)

第2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11)

第21.47条转让 (11)

第21.50条持续适航文件 (11)

第21.51条有效期 (11)

第21.53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11)

-i-

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12)

第21.91条适用范围 (12)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12)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12)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12)

第21.99条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12)

第21.101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13)

第21.113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14)

第21.119条持证人的权利 (14)

第21.120条持续适航性文件 (14)

第四章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14)

第21.121条适用范围 (14)

第21.123条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14)

第21.125条生产检验系统 (14)

第21.127条航空器的试验 (15)

第21.128条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16)

第21.129条制造人的责任 (16)

第21.130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16)

第五章生产许可证 (16)

第21.131条适用范围 (16)

第21.133条申请人的资格 (16)

第21.135条颁发生产许可证 (17)

第21.139条质量控制系统 (17)

第21.143条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17)

第21.147条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17)

第21.151条许可生产项目单 (18)

第21.153条生产许可证更改 (18)

第21.155条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18)

第21.157条检验和试验 (18)

第21.159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18)

第21.161条展示 (18)

第21.163条持证人的权利 (18)

第21.165条持证人的责任 (18)

第六章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19)

-ii-

第21.171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19)

第21.172条适航证的类别 (20)

第21.173条对获得限制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20)

第21.174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21)

第21.175条适航检查 (21)

第21.176条适航证的再次/重新签发及更换 (22)

第21.177条适航证的暂停或吊销 (23)

第21.178条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23)

第21.179条适航证的有效期 (23)

第21.180条适航证的展示 (24)

第21.181条适航证的可转让性 (24)

第21.182条适航证的更改 (24)

第21.183条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24)

第七章特许飞行证 (24)

第21.211条适用范围 (24)

第21.212条特许飞行证分类 (24)

第21.213条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25)

第21.214条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25)

第21.215条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25)

第八章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25)

第21.301条适用范围 (25)

第21.302条批准方式 (25)

第21.303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适用范围 (26)

第21.304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26)

第21.305条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26)

第21.306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可转让性和有效期 (27)

第21.307条制造地点的变更 (27)

第21.308条责任 (27)

第21.30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27)

第21.31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28)

第21.311条申请人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28)

第21.312条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28)

第21.313条设计更改 (29)

第21.314条记录保存 (29)

-iii-

第21.316条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 (29)

第21.317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可转让性和有效期 (30)

第21.318条适航批准 (30)

第21.319条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 (30)

第九章出口适航批准 (30)

第21.321条适用范围 (30)

第21.322条出口产品的分类 (30)

第21.323条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31)

第21.325条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形式 (31)

第21.327条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申请 (31)

第21.329条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 (31)

第21.334条例外 (32)

第21.335条出口人的责任 (32)

第21.337条检查和检修的实施 (32)

第十章标牌或标记 (32)

第21.341条适用范围和规定 (32)

第21.342条要求 (33)

第十一章修理 (33)

第21.343条一般要求 (33)

第十二章罚则 (33)

第21.345条警告 (33)

第21.347条罚款 (34)

第21.349条暂扣证件 (34)

第21.351条吊销证件 (35)

第21.353条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 (35)

第十三章附则 (35)

第21.355条附则 (35)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36)

-iv-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2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以及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1-

(六) 使用过的航空器: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器:

1. 航空器的所有权曾经被除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所持有;

2. 航空器曾经被私人拥有、出租或安排过短暂使用;

3. 航空器曾经专门用作培训驾驶员或参与空中出租业务;

4. 航空器所有权虽然一直被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所持有,但未按有关适航规章进行相应的维护,或航空器累计使用超过100飞行小时或1日历年(以先到为准)。

第21.4条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按如下规定: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军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军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合格审定职责

民航总局负责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民用航空器材料和零部件及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证、型号合格证对应的生产许可证的受理申请、收费、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负责民航总局规定的型号合格证更改的受理申请、收费、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以及其他工作;负责民用航空器的适航证、出口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特许飞行证的受理申请、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

除民航总局另有规定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型号设计批准书对应的生产许可证的受理申请、收费、审查、批准和颁证以及证件颁发后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地区的型号合格证及其生产许可证颁发后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工作。

除民航总局另有规定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及零部件适航批准标签的颁发。

局方可以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适航监察员对指定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进行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适航监察员应当及时向局方提交审查报告,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成员或适航监察员应当具备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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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条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理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并在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7条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规章中的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前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8条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9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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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飞机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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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

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按CCAR-23、25、27、29、31、33、35进行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以及民航总局指定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颁发型号合格证;初级类航空器和其他航空器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2.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3.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4. 相应的验证计划。

(二)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第21.16条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

(一) 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

-5-

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提交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批准的除外;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选定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 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在第21.1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5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三)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他修正案;

(四)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五)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六) 对于限用类航空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某种类别航空器的适航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并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的噪声要求。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产品更改

对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 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 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者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 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 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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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

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局方的批准;

(四) 申请军用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五)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类别,局方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一)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该航空器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 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时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乘坐数不超过4人;

(4) 客舱不增压。

2.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局方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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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5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供专门作业用的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局方的批准;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书;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8-

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以及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 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适航规章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

(二)项2、3、4目的要求;

2. 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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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航空器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对某一型号/型别航空器的噪声批准或对某一型号/型别的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的批准包含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中。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10-

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数据单应当包含噪声内容,发动机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数据单应当包含发动机排气排出物的内容。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标签;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转让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者终止后5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证件转让日期。

证件受让人应当具有与原证件持有人相同的对该转让型号的设计保证能力,并承担本规定的第21.3条、第21.5条、第21.45条和第21.47条规定的权利以及所有责任,包括对按照该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所有产品(适用时,含转让以前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产品)的持续适航责任。

第21.50条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民用航空适航监察员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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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噪声、燃油排泄或排气排出物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民航总局不对境外的申请人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条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12-

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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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13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1. 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条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安装的批准书;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0条持续适航性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第21.12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条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条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14-

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

第21.127条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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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作者: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民航安全法规体系

《民航安全法规体系》 A、民航的组织的体系 一、发展历程 ***中国民航飞机的发展历程 1、空中客车工业公司于1970年12月18日在法国成立; 2、波音公司于1916年7月1日成立。 3、1970年7月,毛提造大飞机计划; 1970年8月,提出《关于上海试制生产运输机的报告》——708计划,运十计划 1980年9月26日,运十首飞。 4、2008年,中国商飞(COMAC919)成立——第二次大飞机发展。 ***中国民航的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1949——1978)民航由空军管理,以军队领导为主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阶段(1978——1987)民航脱离军队建设,实行政企合一的企业化管理; 第三阶段(1987——2002)第一次政企分离,航空公司与政府分离开来 组建六个骨干航空公司:国航、东航、南航、西北航、西南航、北方航空; 第四阶段(2002——2007)第二次政企分离,机场属地化管理 成立7大地区管理局和26个省级民航安监办,33个安监局 成立6大集团公司:中航、东航、南航、中航信、中航油、中航材; 民航政府:民航局——7个地区管理局——33个监管局 民航的企事业单位:三大集团(中航、东航、南航)、海航;深航、川航 山航、夏航;春秋、奥凯、东星、吉祥 民航保障单位:中航信、中航油、中航材 第五阶段(2007年至今) 空管政企分离 针对政府改革: 政府: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管制处、气象处、通信导航处、安全处、综合处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制处、通信导航监视处、气象处 监管局——空中交通管制处 针对事业单位的改革——“三横三纵”改革,空管一体化运行 事业单位: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三横) 民航地区空管局(7) 民航地区空管分局(站)(33) 业务:空中交通管制、气象、通信导航监视(三纵) 二、ICAO和IATA的联系和区别 答:1)名称 ICAO: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2)是否官方 ICAO:官方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第一章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本章提示:安全是民航工作永恒的主题。敬爱的周恩来总理早在1957年10月5日就对民航工作作了重要批示,“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这一指示高度科学地概括了民航工作的特点,深刻地阐明了民航工作的基本内容,精辟地确定了航空运输质量的综合指标,成为民航工作的长期指导方针,对民航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学习本章课程目的是掌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SMS)的内容,了解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的发展和组成及国际相关民航组织对于安全管理的职权和职能。 ·

2 第一节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体系 安全管理体系(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是国际民航组织倡导的管理安全的系 统化方法,它要求组织建立安全政策和安全目标。通过对组织内部的组织结构、责任制度、程序等一系列要素进行系统管理,形成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体系,并实现既定的安全政策和安全目标。 一、中国民航推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背景 2005年3月,加拿大民航局局长到中国民航总局访问,期间介绍了加拿大开展SMS的情况和SMS的理念,帮助中国民航建立SMS,由此正式拉开了中国民航开展SMS研究的序幕。 2006年3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运行》的第30次修订。该次修订增加了国家要求航空运营人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各缔约国应要求其航空运营人实施被局方接受的安全管理体系。 2006年,民航总局将SMS建设确立为民航安全“十一五”规划的工作重点之一,设立6个专业组,其中航空公司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局方整合各方力量,深入研究国际民航组织有关SMS的内涵和要求,向全民航宣传SMS的理念。编写SMS差异指南材料和指导手册,开展相关培训。选择海航、深航作为SMS试点单位。 2007年3月,总局颁发了《关于中国民航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通知》,在全行业进行SMS总体框架、系统要素和实施指南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同时,于10月份正式印发了《中国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总体实施方案》。 2007年11月,总局飞行标准司根据SMS的要求提出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做相应修订,增加要求航空运营人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设立安全总监等条款;同时,下发了相应的咨询通告《关于航空运营人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并就CCAR121修订内容和咨询通告征求各航空公司的意见。 2008年,民航工作会上进一步明确:2008年是SMS“全面实施年”,要求航空公司要重点抓好安全质量管理系统、主动报告机制、飞行数据译码分析系统和风险评估系统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doc

【类别】国家法规 【编号】 【下发日期】 【施行日期】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1 —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2 —

安全检查规则

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 人员 第一节安检部门 第二节安检人员 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旅客及行 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候机隔离区安 全监控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监 护 第四节安检工作中特 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附件一:禁止旅客随身携 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附件二:禁止旅客随身携

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 物品 附件三:乘机旅客限量随 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 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

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人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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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3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xx-02-13 实施日期:20xx-03-16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xx年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航空安全管理知识题库(定稿)

航空安全管理知识题库 、单项选择题 1. _____ 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A) A. 民航局 B.民航局公安局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2. ____ 是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C) A. 各驻场单位 B.监管局 C.机场管理机构 D.民航地区管理局 3. 机场管理机构应 _____ 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管理情况。(B) A. 每年 B.每半年 C.每季度 D.每个月 4. 进入控制区的车辆检验的项目,按__________________ 规定的标准执行。(D) A. 机场管理机构 B. 民航局 C. 机场所在地车辆管理部门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核准,发给通行证件。(D) A. 民航地区管理局 B.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C.监管局 D.机场管理机构 6.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D) A. 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四年 7. 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控制区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

时速不得超过______ 公里。(D) A. 25 B.30 C.45 D.50 8. 在控制区驾驶车辆,如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 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_____ 内穿行或______ 内尾随、穿行。(B) A. 150 米、50 米 B.200 米50 米 C.100 米、100 米 D.50 米、100 米 9. 行李车拖挂托盘在控制区行驶时,挂长3.4米、宽2.5米的大托盘不得超过——长1.9米、宽1.8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_______ 。(D) A. 二个、四个B、三个、六个C.四个、五个D.四个、六个 10. 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B) A. 机场管理机构 B.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监管局 11.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B.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B.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C. 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 12.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规则》的,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_____ 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C)A. 两个月B.四个月C.六个月D. 一年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巡视检查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应急处置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航空安全管理知识试题库(定稿)

170号令篇 一、单项选择题 1.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A) A.民航局 B.民航局公安局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2.是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地第一责任人.(C) A.各驻场单位 B.监管局 C.机场管理机构 D.民航地区管理局 3.机场管理机构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B) A.每年 B.每半年 C.每季度 D.每个月 4.进入控制区地车辆检验地项目,按规定地标准执行.(D) A.机场管理机构 B.民航局 C.机场所在地车辆管理部门 D.中华人民XX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悬挂中华人民XX国机动车号牌地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地,应当报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D) A.民航地区管理局 B.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 C.监管局 D.机场管理机构 6.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D) A.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四年 7.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地实际情况,实行控制区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D) A.25 B.30 C.45 D.50

8.在控制区驾驶车辆,如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地航空器前内穿行或内尾随、穿行.(B) A.150米、50米 B.200米50米 C.100米、100米 D.50米、100米 9.行李车拖挂托盘在控制区行驶时,挂长3.4米、宽2.5米地大托盘不得超过,长1.9米、宽1.8米地小托盘不得超过.(D) A.二个、四个B、三个、六个 C.四个、五个 D.四个、六个 10.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同意,按指定地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B) A.机场管理机构 B.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C.民航地区管理局 D.监管局 11.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地,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地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A) A.《中华人民XX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B.《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B.《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C.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 12.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地,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分地,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C) A.两个月 B.四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13.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地,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C)

飞机维修机务考试 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和和行政管理体系

模块2 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和和行政管理体系考试题 1.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担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状态。 A.适航 B.飞行手册 C.运行手册 D.使用手册答案:A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目的是: A.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 B.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C.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D.三者均正确答案:D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 A.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B. 公正﹑公开的原则; C.公正﹑公平的原则; D.公开﹑公平的原则答案:A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遵循: A.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B. 公正﹑公开的原则; C.公正﹑公平的原则; D.公开﹑公平的原则答案:B 5.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 明的工作. A.年度 B.定期 C. 定期或者不定期 D. 定期和不定期答案:C 6.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A. B. C.经济 D.刑事答案:D 7.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 )证书. A. 适航 B. 生产许可 C. 型号合格 D.型号认可答案:C 8.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 )证书. A. 适航 B. 生产许可 C. 型号合格 D.型号认可 9.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 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 )证书. A.出口适航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已于xx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一起来和看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吧。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 * 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 * 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 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 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 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 * ”)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8年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 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第九条【机组人员参加运行时的义务】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航空器的要求】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运行活动使用的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燃油等能量储备充足,配备必需的技术资料。 首次由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及其设计更改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在机场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营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航空器运行,应当保证其运行活动符合空中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 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 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 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xx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xx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岗位职责的履 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航空安 全员合格审定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执照颁发和证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为了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安全, 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持有执照的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 格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能力; 三)局方,是指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四)教员,是指根据民 航局授权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

教学的人员;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局授权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 考试考核的人员;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安保专业理论考试,该考试可以 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体、技能考核,是指执行空中安保任务所需的体能和 技能的考核;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教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时必须随身携带有效执照。 第六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在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时必须持有按民航局民 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相关规定颁发的有效的IV b级体检合 格证。 第七条考试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体、技能考核。考试考核

民航法规试题

M10 航空法规144+162 1[P085] ICAO 的中文名称是 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B)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C)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D) 美国联邦航空局 2[P085] 第一部最完整、最重要的国际航空法法典是 A) 《芝加哥公约》B) 《哈瓦那公约》 *C) 《巴黎公约》D) 《泛美航空公约》 3[P085]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成立于 A) 1974 年B) 1945 年C) 1946 年*D) 1947 年 4[P086]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中大部分是由( )负责编写*A) 空中航行委员会B) 航空运输委员会 C) 法律委员会D) 联合支援委员会 5[P086]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 )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 *A) 大会B) 理事会C) 空中航行委员会D) 秘书处 6[P087]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的名称是 A) 空中规则B) 航空器适航性 *C) 人员执照的颁发D) 航空器的运行 7[P089]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是 A) 中国民用航空企业B) 直属国务院的事业单位 C) 交通部的部署局*D) 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直属机构 8[P090] 民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了多少个民航安全监督管办公室? A) 32 *B) 33 C) 34 D) 35 9[P090] 制度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及管理规章的职责属于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B) 民航地区管理局 C)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D) 国务院法制部门 10[P091] 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属于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B) 民航地区管理局 C)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D) 空中交通管理局 11[P092]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是下列哪部规章 A) CCAR-145 *B) CCAR-147 C) CCAR-66 D) CCAR-121 12[P0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发布单位是: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8-02-13 实施日期:2018-03-16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8年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2020年最新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XX最新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导语: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本文是为大家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 第三章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 第五章民航安检工作实施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节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的安全检查 第四节其他人员、物品及车辆的安全检查 第六章民航安检工作特殊情况处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

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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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作者:张露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5、一般运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我公司目前执行CCAR-91运行规范,属通用航空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 6、运行合格审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我公司现正筹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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