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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21

我国今年将出台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我国今年将出台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商务部有关人士9日表示,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望在年内出台,以保障肉类食品安全。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副巡视员徐息和介绍,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在当时生猪屠宰行业处于完全混乱的状况下颁布的,当时的经营条件、卫生条件、政策环境和今天有很大区别。为适合目前的发展状况,国务院要求商务部门尽快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徐息和说,国务院1998年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十万家以上的屠宰企业减少到约3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实现了机械化,屠宰环境标准也得到提高。

我国肉品安全比过去虽有很大进展,但还存在很多问题。最近相继出现肉类食品安全事故,如2021年下半年波及300多人的上海瘦肉精中毒事件,以及2021年新年伊始的河北新乐“黑心肉”事件。

徐息和说,从2021年开始商务部组织业界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讨论和修改。到2021年9月,修改稿初步成型,现在正由国务院向各方面征求意见。预计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通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

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

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

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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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文档模板范本: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一、前言 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日益关注,生猪屠宰的合规和规范已受到广泛关注。本篇文章将为您介绍生猪屠宰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供大家参考、学习和借鉴。 二、法律法规 1.《生猪屠宰检验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生猪淘汰、宰杀、检验、包装和运输等环节的标准和要求。其中,对于宰杀环节的监管尤其重要,要求生猪宰杀应当遵循“无痛、无恐、无苦”的原则,同时要求用刀宰杀的场所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并具备一定的设施和条件。 2.《动物防疫法》

该法规定了动物疫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强调畜禽屠宰场所必须符合防疫要求。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屠宰场所必须依法设立动物检疫站,进行动物检疫。 3.《食品安全法》 该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食品质量、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等。对于生猪屠宰场所,该法还规定了生猪屠宰必须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要求配备检测设备,确保生猪肉的合规和安全。 4.《畜禽屠宰卫生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畜禽屠宰场所的建设、设施、设备和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中,对于生猪屠宰场所的管理,该办法强调应当切实加强对生猪宰杀、处理及食品加工的监管和检查,防止病原体污染。

5.《环境保护法》 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于屠宰场所的环境保护也有明确的要求。例如,要求屠宰场所应符合相关的环境排放标准,生产过程中不得产生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三、解决方案 1.加强生猪屠宰场所的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操作工人的技能和素质。 2.完善生猪屠宰场所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全部设备和设施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3.加强环境保护,建立科学、系统的环境监测与监控机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严格落实生猪屠宰流程中的各个环节,确保食品安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 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 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 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 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 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 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 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 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 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 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 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 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 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 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 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 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配备必须配备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经考核管理人员合格的肉品品质检 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产品质量生猪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 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后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低频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取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 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蟒蛇依法取得鳄鱼防疫条件合格证。

法律法规——产品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产品篇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一、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官方兽医签字的重要性)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2、GB1269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7.12.19 •【文号】国务院令[第238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

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11-15 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

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补充和细化而制定的,旨在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确保屠宰安全、卫生、无公害,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从事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猪屠宰场、熟食店、饭店、家庭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 猪屠宰前检疫:猪屠宰前必须进行检疫,发现有病猪 必须立即隔离、处理。同时,要严格按照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检疫合格标志的标记和管理。 2. 猪屠宰过程监督:猪屠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卫生 要求进行操作。操作人员应穿戴好洁净、防护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等,屠宰场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无噪声。同时,要保持猪屠宰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隔离,防止感染。 3. 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猪屠宰后,还涉及到猪肉生 产过程卫生控制。对于生猪的宰割部位,应进行妥善的处理。同时,猪肉的分割、切割、包装等过程也要保证其卫生安全。 4. 安全指导:猪肉贮存、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必 须严格遵守卫生、安全的要求,保证猪肉的安全。要加强对从

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 三、条例中的亮点 1. 强化猪屠宰前检疫的要求,防止病猪重地引起的食品 安全问题。 2. 对猪屠宰场和操作人员的卫生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要求,保证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 3. 对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进行了规范,加强对猪肉卫 生安全问题的掌控。 4. 强化安全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四、条例的价值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规范了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和操作,加强了对猪屠宰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保障了食品安全。 同时,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推出也可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随着生猪规模化养殖的发展,对于猪屠宰环节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可以为猪肉产业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五、结论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猪肉是消费者常见的食品,制定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能有效地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保障猪肉的卫生安全,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旨在规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行,促进生猪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生猪屠宰许可证办理 1. 申请材料: (1) 申请表; (2)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3)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 有关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证明文件; (5) 其他相关材料。 2. 审核程序: (1) 材料审核: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 求的进入下一步审核。 (2) 现场审查: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3) 审批:屠宰行政部门对整个申请流程进行综合评估,决 定是否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 3. 有效期限: 生猪屠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办理续签 手续。 三、屠宰场设施和设备要求 1. 建设规范: 屠宰场应按照卫生、安全、环保等相关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和 建设。

2. 设施要求: (1) 设有猪只待宰区、宰杀区、肉品处理区、包装区等功能分区。 (2) 猪只待宰区应设有充足的清洁水源和猪只储存设备。 (3) 宰杀区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备,包括屠宰线、杀猪槽等。 (4) 肉品处理区应设有冷藏、储存和加工设备,以确保肉品质量和卫生。 (5) 包装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设备。 3. 设备要求: (1) 屠宰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2) 设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3) 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 四、屠宰过程管理 1. 疫情防控: 屠宰场应建立健全疫情防控机制,加强猪只健康检测和流行病监测。 2. 屠宰操作规范: (1) 屠宰操作人员应遵循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正确使用屠宰设备进行操作。 (2) 屠宰过程中,应保证猪只的福利,采用无痛宰杀和合理杀猪流程。 (3) 屠宰场应配备专业兽医,确保猪只在屠宰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3. 肉品质量把关: (1) 肉品应经过合理的冷却、分割、包装等处理,确保其质

解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解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2021年7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1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2021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20XX年2月6日批改版)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2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XX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按照20XX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点窜部分行政律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按照20XX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点窜部分行政律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治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国度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轨制。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小我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给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治理法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局限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治理工作。 第四条国度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平安治理环境,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治理轨制,鼓舞、指导、搀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平安治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平安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治理的具体法子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庇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畅通、便利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形制订,报本级人民当局核准后实施。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当局按照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庇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遵照本条例划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收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定见确定,并公布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当局该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吊挂于厂(场)区的显明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不得出借、让渡。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相符国度划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相符国度划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对象;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实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及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符国度划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相符环境庇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方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视管理,标准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安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开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视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那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开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根底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标准》》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装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安康证明。 (四)按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装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装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按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装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21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1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实施法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治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按照《生猪屠宰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度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制订本法子。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治理工作,组织制订屠宰行业进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系统,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治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庇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畅通、便利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形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当局核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度搀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维新、新产品研发,鼓舞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偏向进展,推销质量操纵系统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治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销方面做出突出进献的单位和小我赐与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国度鼓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施展协和谐自律感化,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相符省级人民当局核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相符《条例》第八条划定的条件。 (一)遵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相符国度划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遵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相符《猪屠宰与朋分车间设计规范》的划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对象应相符国度划定要求。 (三)遵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需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实。 (四)遵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及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遵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配备相符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该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料和噪声等相符国度环保划定的要求。 (六)遵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该当配备相符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遵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划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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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最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以下是的有关xx年最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xx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xx 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xx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遥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给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平安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

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平安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平安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那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2 •【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施行日期】2020.06.1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 正文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 •【施行日期】2021.05.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食用

犬、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载明的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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