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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

第三条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条密度分区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条城市基础测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分类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物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三条其它交通设施

第三十四条管线的布置

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

第八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分期验收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用语说明

第四十条溯及力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四: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附表五: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六: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附表七: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

附表八: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

附录:名词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

第四条密度分区

为了科学地实施规划管理,将广州市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密度分区的划分以及不同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城市规划分为下列四个层次:

(一)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包括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二)分区规划层次,包括片区发展规划、分区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在编制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

第一款中的“六线”分别是指:

(一)紫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广州市内的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较大面积的水域、水系、湿地及其岸线一定范围陆域地区的保护范围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市测量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编制城市规划前,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规定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第十条城市基础测量

城市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广州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 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以广州市平均高程为参考面,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建立转换关系。

(四)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适时或者定期更新。广州市地形图采用广州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广州市基本地形图系列为1:500、1:2000、1:5000。基本地形图应当采用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五)应当以广州市数字地形图库为基础建立广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分类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确定。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

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地块不得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设置非通用厂房的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工业项目性质合理确定。

(三)普通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四)公园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总用地面积的5%,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五)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六)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率和住宅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居住用地的公共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城市紫线进行保护,城市紫线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并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城市紫线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构)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除确需建造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在城市紫线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近现代优秀建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进行保护,除超出使用年限已失去保护价值者外不得拆除,近现代优秀建筑的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其原有建筑风格,建筑形式、建筑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确定。调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间距和消防安全要求。

(二)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定、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五)在珠江两岸、城市中轴线、琶洲、珠江新城、白云新城和二沙岛等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高度控制要求。

(六)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七)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

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通风、视觉卫生和安全等条件、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同一建设用地或者统一编制规划的相临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两幢建筑之间,一般应当以南面(或者东面)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但是,当较高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时,应当以两幢建筑的平均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旧城改造的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9倍。

3、两幢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6倍;但是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对日照有更高要求的建筑,如果位于相邻建筑的北面(或者西面)的,其与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1.1倍。

4、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相邻时,其建筑间距应当择宽确定。

5、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有关专业管理要求。

6、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以及非民用建筑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本款的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

(二)不同地块的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工程双方分别负责退缩,各方应当以自身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其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

值的0.5倍。

(三)新建建筑工程和现有建筑工程之间的建筑间距除了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铁路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附表六、附表七和附表八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河道、消防、环保、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则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计算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增配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筑工程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零星建筑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和规划路,不得妨碍城市交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村民住宅和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遵循成片改造、集中居住的原则进行建设。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二)城市次干道以上级(含次干道级)及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它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三)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实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四)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当进行绿化。

(五)严格控制在城市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不得在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场。次干道应当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停车场。

(九)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十)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十一)新建、改建城市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十二)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不得在快速路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或者宣传栏;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宜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进行保护,已建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当划定特别保护区加以保护。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与临近拟建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其它交通设施

其它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新建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广州市公共加油(气)站规划。

(五)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原则上应当设置自动扶梯。

(六)建设高、快速路应当编制其配套设施的详细规划,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十四条管线的布置

各种管线工程应当结合道路埋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水管、电力电缆、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并且在人行道上同沟同井建设。

(三)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和道路绿化带下。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下列地区的新建管线原则上应当采用地下埋设:

1、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白云区建制镇的镇中心区范围内的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2、西二环、北二环以南,东二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白云区建制镇的镇中心区范围内的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下地埋设。现有110kV以上(含11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可以在满足相关规范的情况下维持原有架设方式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升压改造。

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

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

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由于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设施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分期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要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用语说明

除第七条外,本规定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详细规划”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

第四十条溯及力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已经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1、居住区级用地规模:50-100公顷;小区级用地规模:10-15公顷;组团级用地规模:1-5公顷。人口规模按照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户、3.2人/户的标准计算。

2、用地规模介于小区级与居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居住区级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介于组团级与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小区级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小于1公顷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组团级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执行。

3、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建筑面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与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商业面积。旧城改造项目,如果拆迁量较大,可适当增加商业面积。

4、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附表二

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1、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同时应符合国家有关不同工业类别用地容积率下限的规定。

2、工业项目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不得在工业

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附表三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四:

注:表中Ⅰ、Ⅱ、Ⅲ三项上限与Ⅳ下限之和不足100%时,剩余用地应供以下情况使用:

①一般情况增加绿化用地的面积或设置各种活动用的铺装场地、院落、棚架、花架、假山等构筑物;

②公园陆地形状或地貌出现特殊情况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的增值。公园平面长宽比值、地形坡度、水体岸线长度较为特殊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比例可适当加大。

附表五: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注:1、建筑短边长度计算方法:(1)指短边累加的总长度;(2)同属一个用地单位且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或统一编制规划的相临地块的建筑工程,其建筑短边长度按短边与邻近建筑重合部分计算;(3)分属不同用地单位的两块相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短边长度按短边与用地红线重合部分计算。

2、H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3、建筑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

注:城市一般道路临路退让距离与城市特殊道路临路退让距离有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附表七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D(单位:米)

附表八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

注: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退让距离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最小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工程的安全距离之和。

附录

名词解释

1、片区

是指《广州城市建设总体战略概念规划纲要》将广州市的行政辖区划分为都会区、南沙片区、花都片区、增城片区、从化片区等五个相对独立的规划区域。

2、规划管理单元

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划定的用地规模适宜的由多个规划地块所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3、居住用地

是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4、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是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5、工业用地

是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

6、仓储用地

是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7、对外交通用地

是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广州市城市管理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其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本细则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公布综合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等规划文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二)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占用或者损坏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内街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的;(二)对违反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施工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城市路灯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增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篇

第一节术语 1.1 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1.2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住的建筑工程。 1.3 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1.4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 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 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执行。 1.4.2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 总建筑面积。 1.5 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5.1 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包括: (1)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上的架空层、避难层、屋顶梯间和电梯机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2)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1.5.2 净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面积的 建设用地面积。 1.6 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 规划户数 指一定地块内居住建筑所规划的居住人口户数。 1.8 建筑层数 指建筑层高2.2米以上的建筑自然层数(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1.9建筑控制线 122

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超越的控制线,又称建筑红线。 1.9.1 建(构)筑物的主体是指不包括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如外伸台阶、步级、外 挑阳台及构件等)的建筑部分。 1.10 建筑高度 除有特别规定外,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1.11 建筑间距 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面(柱)之间的水平距离。 1.12 自身一方建筑间距 指一幢建筑工程的外墙面中点至其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或规划河涌中线的水平距离。 1.13 退让间距 指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的建筑控制线至规划道路边线最短的水平距离。 1.14 原状维修 指不拆除、不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的基础、外墙立面、建筑层数、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 123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标题】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穗府(1987)85 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7 年12 月21 日 生效日期】1988 年01 月01 日 正文】 全文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制订本细则。 【章名】第一章建设规划管理 【章名】第一条 第一节 工业建设, 工业建设规划 应根据本市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及其他轻工 业,严格控制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 第二条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布置在远郊工业区和卫星城镇,近郊工业区原则上不再安排。规划工业区分布见附表一。 第三条市中心区内现有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用地省、运输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厂,应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综合性的工业楼;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厂,应有计划地实行关、停、转、迁。 第四条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五条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章名】第二节仓库区规划 第六条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东江口西岸、杨梅岭、夏元、南岗为港口仓库区;新塘、石马、塞坝口、大干围为一般性仓库区;沙洛、大石、南■为船舶基地或仓库区;苍头为危险品仓库区;南■、加庄及南岗为油库区。 第七条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 第八条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章名】第三节交通建设规划 第九条铁路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十条旧城区内现有的铁路货运站场不宜扩建,并应有计划外迁。按规划在铁路沿线新建、扩建大朗、三眼桥、夏元等大型货场。 第十一条铁路与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交。 第十二条现有有广深、广从、广汕、广花、广佛、广中公路,规划的广清、广番公路为城市对外交通干线。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公路出入口路段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米范围,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不包括交通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广一一深一一珠高速公路和广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的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设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站,应设在市中心区外围,并与市内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十四条黄埔、新沙、莲花山、新造、沥■、东江口、芳村、合利围、东洛围、员村、如意坊、黄沙为规划港区;洲头咀及大沙头为规划客运港口。 港口岸线一般应设置公用码头,并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逐步调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货运港区,应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货种及货物吞吐量、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确定其范围。 装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另设专用码头。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诚信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穗城管委[2014]301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7.10 【实施日期】2014.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诚信综合评价办 法》的通知 (穗城管委〔2014〕301号) 市公安局、建委、交委、城管执法局,各区城管局、各区城管执法分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广州环卫行业协会、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诚信综合评价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4年7月10日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诚信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的市场行为和运输秩序,根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诚信综合评价是指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在运输活动中实施监督、管理所形成的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领取有效《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以下简称《处置证》)的企业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车辆。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的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标准、记分程序、评价类别和相关管理的规定,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及车辆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警、交通等相关部门及广州环卫行业协会协助实施本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 管理规定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穗城管委[2015]559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发布日期】2015.07.03 【实施日期】2015.07.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城管委〔2015〕559号) 各分局、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你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5年7月3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 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 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

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 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 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 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 (二)特别控制区:城市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区,华侨新村、天胜村、东皋大街、昌华大街、新河浦、农林上路、西关大屋等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点的民居保护区,沙面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上下九路、第十甫路、北京路、长堤大马路、长洲岛、芳村区聚龙村古民居建筑群、番禺区眉山寺、番禺区沙湾紫坭鳌山群庙、番禺区留耕堂、番禺区宝墨园、番禺区石楼镇贞寿之门、番禺区龙津桥、番禺区陈氏大宗、番禺区大魁阁塔、花都区洪秀全故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护区,城市传统中轴线、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新城市中轴线、城市广场等城市空间景观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珠果园保护区、芳村花卉保护区、城市公园、水源保护区等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区,珠江新城、二沙岛、领事馆区、白云新城、黄村地区、新机场地区、大学城、番禺区大夫山森林公园、番禺区滴水岩保护区,番禺区大刀沙、番禺区观音沙、番禺区海鸥岛、番禺区沙湾水道、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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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 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 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穗城管规字[2016]5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11.23 【实施日期】2016.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 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城管规字〔2016〕5号) 各区人民政府: 《<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法制办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2016年11月23日 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 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市城管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城管规字〔2016〕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含原萝岗)、南沙七个行政区。 第三条《办法》所指的补偿区是指将生活垃圾运往区外市属终端处理设施处理的垃圾产生区,受偿区是指市属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区。 第四条《办法》所指的市属终端处理设施是指由市统筹规划建设,为各区提供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设施,目前包括: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一分厂、二分厂)和大田山生态循环园。 今后本市新增的市属终端处理设施,是否纳入生态补偿区域范围,由市城管委会同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折叠编辑本段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的 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穗城管委[2015]478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8.2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城管委〔2015〕4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国规委、市城乡住建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园林局、市质监局、市港务局、市海事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铁集团,广州市环卫行业协会、各粪便清运企业、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5年8月20日

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粪便管理,规范粪便清运市场,遏制和预防偷排乱倒粪便行为,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和对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化粪池管理和粪便清运、处置、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的化粪池,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粪便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粪便的管理工作。 市粪便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粪便的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化粪池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

重磅!《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

重磅!《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 千呼万唤始出来! 昨日,《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草案正式公布,未来近20年,羊城如何发展,有了清晰脉络。 整个草案亮点颇多,赶紧来看看。 城市使命:“一带一路”重要枢纽城市、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增 长极、独具特色,文化鲜明的国际一流城市;城市目标:至2020年:高质量、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为兼具实力、活力、魅力的美丽宜居花城; 至2035年: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成为经济实力、 科技实力、宜居水平达到世界一流城市水平的活力全球城市;至2050年: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引领型全球城市, 实现高水平社会主义现代化。成为向世界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巨大优越性,富裕文明、安定和谐、令人向往的美丽宜居花城、活力全球城市。人口规模:2035年,常住人 口规模控制在2000万人左右,同时按照2500万管理服务人口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区域协同:加强与香港、澳门全面深度合作;推进广佛同城、广清一体化、优化广佛肇清云韶经济圈发展布局、强化与深圳、东莞的科技合作等。 城市结构:以山水城田海为基地、以珠江水系为发展脉络、

以生态廊道下相隔离、以交通骨架为支撑、聚焦航空、航运和科技创新三大国际战略枢纽、强化多点支撑、构建枢纽型网络空间结构。城乡空间网络体系:主城区-副中心-外围城区-新型城镇-乡村 主城区:荔湾、越秀、天河、海珠四区,白云区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地区、黄埔区九龙镇以南地区及番禺区广明高速以北地区。是承担科技创新、文化交往和综合服务职能的核心区域。 副中心:南沙区全域。是广州副中心与功能完整的滨海新城,也是广州面向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门户。 外围城区:花都城区、空港经济区、知识城、番禺南部城区、从化城区和增城城区,是承接主城区人口、功能疏解的主要区域和外围综合性服务地区。四级公共服务中心体系: 第一层级:城市级主公共服务中心,共2处。 第二层级:城市级次公共服务中心,共12处,分别是白云新城、白鹅潭、天河北部、广州第二中央商务区、广州南站、市桥、蕉门河、新华、空港、知识城、荔城、街口。 第三层级:地区级公共服务中心,共23处。 第四层级:组团级公共服务中心,约80处。大美珠江 滨江绿化带面积增加40%,控制沿江建筑高度与开敞空间。实现主城区珠江两岸60公里滨江漫步道、骑行道、无障碍通道三类通道全线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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