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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议《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议《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议《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摘要:拾金不昧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传统美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道德规范的调整力量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法律制度的规范显得十分必要。《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中遗失物拾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几点《物权法》对该制度的完善,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了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意义,并提出了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改进建议。

关键字:拾得遗失物基本内容发展过程不足与完善意义

正文: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7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2)保管义务。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3)送交义务。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返还遗失物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2)意定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

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仅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五)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则拾得人同样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权利人而言,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此外,就受让人而言,若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实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二、《物权法》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

1、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费用偿还请求权;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方面,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方面,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及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方未作明确规定。

2、《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物权法》在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方面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方面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门;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在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方面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在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问题上虽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

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因此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可以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二)没有确立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

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普遍共识。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确定为国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有关学者指出在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送交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和国家按份取得其所有权。这样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认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

(三)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实践操作性:

1、在关于拾得人通知和返还义务的履行方面,《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未对拾得人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和形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2、在关于拾得人送交义务的履行方面,《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通知义务与送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使拾得人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不确定性。

(四)拾得人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因拾得人或部门的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规定拾得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依照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如果处分遗失物,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只有权利人追认了,该行为才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那么该行为自始无效。因此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这就说明,如果受让人两年内没有请求权利人返还原物呢,那么他就丧失了该项权利,这时候他不能再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了。有学者建议民法典立法时候在总则部分增加时效取得制度,这样权利人在知道第三人起两年内如果没有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第三人就可以依据时效取得制度取得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四、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有利于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安全,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

(五)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五、结束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加强对该制度的探讨,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遗失物拾得的各项法律关系,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社会价值。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昕.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思考[J]. 河北法学,1998

[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1]李淑梅郜永昌论遗失物拾得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

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发表时间:2011-12-29T15:49:08.03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曹路明 [导读] 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曹路明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2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38-02 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体例。一种是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另一种是依照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围绕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本文将从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义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详见于第109条至114条。对这一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参考我国法律有关此制度的规定,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拾得遗失物的界定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该定义表明拾得遗失物有以下特征:(一)标的物须是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通俗地说,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抛弃物或因他人侵权而丢失的财产,如盗赃物等。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的范围是动产。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相对不可移动且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故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2)遗失物须是他人之物,即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即使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也并不当然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3)遗失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同时这种占有的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本意。 (二)须有拾得的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一定场合如他人屋内、交通工具或公交车站、学校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时,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管理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住户、管理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为拾得人。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首先,从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强调“拾得”行为,对于拾得场合并无规定,故拾得行为的发出者即为拾得人;其次,拾得人在他人屋内,交通工具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返还义务。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79条的基础上,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作了改进,第109至11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用五个条文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前文已述,在此不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直接或者依照一定条件而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罗马法中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了其权利。《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文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极不平衡,有违民事立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之嫌。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制度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 (二)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 为了能够合理分配失主和拾得人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意识表示下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并非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目标的考量,各国民事立法构建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虽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无不首先规定他人可拾得该物并承担返还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967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等。我国《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些立法均表明: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规范意旨而言,是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意旨的。 由此可见,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这就要求立法以此为出发点对当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不适用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善意取得制度。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在民事立法中确定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有利于明确该物的归属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故在立法上应当对于无人认领遗失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三、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一)建立有效的鼓励机制,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的同时,赋予拾得人合理的报酬请求权。 1.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的同时,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

物权法结课论文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姓名:张泽 学号:11075049 班级:法学07-1班 任课教师:张小青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的实施,拾得遗失物得到立法的进一步详细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决定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关系;第二,如何鼓励拾金不昧,尽速使原物归主。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遗失物之制度规定,结合此制度目前在我国适用的现状,提出一些解决的方法及制度的重构,希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有偿回复 纵观目前国内物权法教材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之规定,大多以现行《物权法》及其相关法条[1]为编排内容,且以罗列形式见于书中,而对遗失物、遗失物的性质、遗失物之归属之过程并无过多实体分析。学生拜读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学者著作后,深受启发,故认为拾得遗失物制度远非当前法条所能穷尽调节(规制),兹拟通过以下论述得出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之不足及提出相应补救,希有所益。 一、遗失物 (一)、何谓遗失物 理论界关于遗失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定义: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2];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3];遗失物“乃消极地反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发生的占有脱离物”[4];“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5];有些学者则没有直接定义,而是讲拾得遗失物定义为“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6]。总体而言,学理上属于占有脱离物。 从以上对遗失物的定义可以得出构成遗失物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动产。目前各国法律上均将遗失物限定为动产。 2、物之状态须为无人占有。即指对物丧失占有,不问导致其处于非管理状

议《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摘要:拾金不昧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传统美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道德规范的调整力量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法律制度的规范显得十分必要。《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中遗失物拾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几点《物权法》对该制度的完善,从物权法的角度审视了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意义,并提出了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改进建议。 关键字:拾得遗失物基本内容发展过程不足与完善意义 正文: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7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2)保管义务。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3)送交义务。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返还遗失物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2)意定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 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仅因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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