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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

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一、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对别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2002)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做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据此解释,该案件医生蒲连升的行为,首先病者身患重症“肝硬变腹水”,虽经治疗,但是身为主管医生和的蒲连升该医院院长均认为治疗无望,即其认为在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疗成功。且患者疼痛难忍,高喊想死,证明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确实难以忍受。这些因素说明其符合第一条属性。

其次,我们根据该案了解到,医生蒲连升在对病人家属要求安乐死之后的行为中,并未发现其动机的不纯洁性,也并无向病人家属索要财物等。因此符合第二条属性。

再次,医生蒲连升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病人自愿提出的,虽然病人喊着想死,但是并没有亲自表达想死的意思。而是病人的家属要求蒲连升这么做。假设病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是否能够被代表也值得商榷。从案件材料我们并没有找到病人委托他人表达自己希望安乐死的意思的证据。因此不符合第三条属性。

最后,对于第四条属性的认定,使用注射冬眠灵这种镇静药是通过麻醉方式是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因为第一条属性的符合,因此并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其中第三条属性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因此必然是最重要的属性。蒲连升的行为不能符合该属性,因此其行为被认为是对病人夏素文实行安乐死并不准确。这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安乐死。

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组成。按照这个理论,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医生蒲连升以及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医生或者其他医护人员明显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其次,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则是这种结果是致人死亡。该案件中的实施者在实施注射行为或撤除病人救护设施等行为时,都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警可能造成病人死亡,并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或许实施者是应病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并出于减轻病人的痛苦的良好愿望,但故意杀人罪中并不因为有这种良好的初衷而将其排出为犯罪,它仅仅是量刑情节的一个考虑因素。

再次,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至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和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此案中的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身心且痛苦不堪的病人。但不管如何,他们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病情或其他原因而灭失,因此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

最后,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在此用“非法”这两个字来排除合法杀人(如法警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正当防卫的杀人,这个范围外其他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因此,无论是采用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作为方式还是通过撤除医疗设施等不作为方式实施该行为,都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是冬眠灵作为一种抗精神失常药品,其肌注或静滴剂量为:每次25~50mg,极量每次100mg,每日400mg(百度百科: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9059243.html,/view/241606.htm)。蒲连升所开剂量并未超过每日最高剂量。并且病人自注射冬眠灵之后19小时之后方死亡。因此,注射冬眠灵并非是病人死亡的直接或者主要原因,最多算是加速病人死亡。病人死亡与该药品注射并无明显可证的或者并没有的因果关系。所以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因此,如果只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行为是否为故意杀人罪尚有待讨论。因为根据我国刑事理论上的四要件理论,陈兴良老师认为者四个要件不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即四要件之间一有具有、一无具无。因此,该行为虽然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的条件构成,却并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构成。因此,逻辑上出现矛盾。

从因果关系上来讲,该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但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来看,社会上一般人会认为注射相当剂量的冬眠灵之类

的药剂与病人夏素文死亡之间的存在必然联系,在医生来看,也是如此。但是,事实上这种剂量需要很大剂量,并且冬眠灵的副作用方面并未提及会出现死亡的直接描述,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

此种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依《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再来谈一下该案的社会影响。蒲连升本着减轻濒临死亡、再治无益的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并且其一开始并不同意这么做,足见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这种做法可能地法律后果与个人在道德上的顾虑,主观上故意行为并不明显。依据人们普遍的朴素感情来看,病人夏素文既然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早些结束生命或许更符合其心理需求,这符合我们一般的生命体验。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很大甚至会有积极意义。

因此,综上分析,此案应该按无罪判决于法合法,于情合情,于理合理。

二、许霆盗窃案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

盗窃罪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

那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许霆的行为。

首先,犯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许霆1983年出生,至2006年事发之时已经23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上无疑问。

其次,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该案件中的许霆在第一次取款时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数以一般的交易行为。其所获多余款项应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在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以后,多次提款,其间在连续取款5.4万元之后返回住处以后,又伙同他人再次前去提款。行为上不连续性,已经证明其第二次提款以后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许霆多次提款并且知道自己银行卡内余额远少于自己所获进而,说明其对于该银行系统错误导致自己可以获得多余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是依然继续实施提款行为,这些钱虽然处于提款机内部,但是也是处于银行占有状态下的,并且许霆的这种对于钱财的转移也必定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主观上是故意的。另外,许霆所提取的多余资金并未经过当事人(银行)同意,违背银行意愿,之所以能够提取,乃是银行系统出现故障所致。银行所犯错误并不能成为许霆利用其错误而获得多余钱财,所以主观上许霆是以是非法的占有为目的的。

再次,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公私)对于其自身的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非自身的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案中的广州市某银行自然属于金融机构,而

其自动提款机内所有现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财产呢?根据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则银行提款机属于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的外在延伸,其所有资金必然也属于银行的经营资金,且该现金金额巨大,有17万多之巨。

最后,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为他人之所知晓的方法秘密地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所谓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被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发觉,其行为就是秘密的。至于其他人是否发觉,不影响行为秘密性的认定。②

许霆的行为看似是公开的、一般性的提取存款的行为,但是其利用银行系统错误而多次提款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多余资金的方式并不被这些资金的占有人即该银行所知晓,其也承认“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都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③所以,该行为具有秘密性。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许霆的行为是否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是犯了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舒尔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拒不交出的的行为被认定为犯有侵占罪。所有的侵占罪三种客观表现形式,本案中都不符合。第一不是代为保管的,提款机离得资金不是许霆让银行代为保管的,而是面向不特定的大众的,股不是代为保管之财物。第二不是遗忘物,提款机的资金并不是银行遗忘在那里的,许霆提出的资金虽脱离了银行,但是这是非法转移财物的一个过程,并不是银行主动放在提款机之外的,故不是遗忘物。第三不是埋藏物,很清楚,这些钱被没有,被埋藏。所以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ATM机的故障,并没有使其中的现金成为许霆占有的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只是不能使得提取现金的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故许霆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

那么,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呢?首先来看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二、特征

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④

不当得利行为不仅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且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例如甲谎称邻居乙的树木是自己的树木而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在民法上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受害人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并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许霆的行为也是不当得利。但是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处分银行的财物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与将该财物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肯定许霆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盗窃罪。⑤

那么,对许霆的量刑应该如何判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许霆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其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说明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治安状况来定义本地区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广东省规定在广州、深圳等城市的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以上。⑥因此,许霆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罪,理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但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期徒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可能是考虑了该案的特殊性。即该案形式数于首次,并无判决先例,也没有明文的法律上的规定。但是这种刑罚悬殊的判决,对于司法权威的损害也是巨大的。法院在判决问题上的前后差异,也是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舆论对于本案的关注,以及许霆本人的情况。虽然,许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也要考虑到该案的判决对于社会的影响,以及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考虑。

参考文献:

【1】搜狐新闻: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9059243.html,/s2007/qukuanpanwuqi/.

【2】广东盗窃罪量刑标准,百度文库: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9059243.html,/view/439f8b46b307e87101f696c4.html.

【3】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51—555,594—606.

【4】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陈兴良,判例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广州中院释疑许霆为何被判5年有期徒刑,新华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9059243.html,/newscenter/2008-03/31/content_7893923.htm,2008年03月31日.

【7】陈心良、张明楷,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

【8】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4).

【9】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北大法意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19059243.html,/Case/Case_Display.asp?RID=23370,1992-03-25.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 种观点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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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驳许霆案无罪论

“许霆案”罪行法定再分析 ——驳“许霆案”无罪论 崔嵬① (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重庆) 摘要:“许霆案”终审宣判后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依然不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详悉本案经过及细节,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案中许霆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且应当负刑事责任,“许霆案”无罪论是经不住仔细推敲的。关键词:许霆案;罪行法定;秘密窃取;盗窃罪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作出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作为个案,“许霆案”业已审结,虽并非至善至美,但笔者认为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妥。然而关于此案的讨论并未停止甚至愈为激烈,从坊间到知名法学专家教授纷纷对“许霆案”从多种角度探讨其判决结果。许多民众仍然对“许霆案”是否构成犯罪心存疑惑,此且尚可理解,毕竟本案具有偶发性、特例性且民众对于刑法各项条文的了解十分有限;然而部分法学界教授至今却亦坚持许霆无罪论,笔者以为,严格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析“许霆案”,其无罪论是难以立足的。 一、“许霆案”回放及争论焦点 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某银行ATM 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余,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 ①作者简介:崔嵬,男,山西大同人,现公派进修于西南政法大学二学位班,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检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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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线上的中国》读后感 《斑马线上的中国》读后感 《斑马线上的中国》,作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邓子滨老师。网上对这本书的主流评价是:这是一本非常好的普法读本,用语温和、说理透彻、言简意赅。 该书选取醉驾入刑、医患关系、孙志刚案、呼格案、许霆案等热点事件,包罗普通人鸡毛蒜皮的日常事务,在探究中国法治来龙去脉中,带领读者超越有限的个人经验,审视时代积弊根源,探索法治生活的种种可能。读完,除感叹作者对中国法治十年细致入微的观察与合乎人性的见解外,更对书中微言大义拍手称快。诚如书中所言“斑马线上遵守规则的程度,代表了国民尊重法治的程度。揆情度理,凡是以法治为核心价值、为生活方式的地方,国民井然有序、守信有礼;凡是崇尚机变权宜的社会,只要人群聚集,便犹如流民般蜂拥挤占,先得为快。” 以斑马线观照中国法治,具体而生动:斑马线已经画好,而行人和驾驶者却总是为自己的便宜随意践踏,行人放着百米开外的人行横道不走,偏要翻越隔离护栏,冒着车辆贴身呼啸而过的危险,也要在马路中央等候良久;驾驶者则赶着最后一两秒绿灯,轻点油门瞬间冲过斑马线,降低自己空间和时间成本,礼让行人变成一纸空谈。这背后的“拉锯战”般的博弈过程,按照囚徒困境理论,不遵守交通秩序,个体

收益都会变大,于是大家都不愿意遵守交通秩序,最终导致交通混乱,安全事故频发,反而没有大家都遵守交通秩序时的收益高。这个时候就需要大家约定规则来保证每个人的最终决策,从个人最优的纳什均衡点转变为集体最优点。 按照这个理论,在如此完备的交通法律规则之下,我们斑马线上的中国特色就应该所剩无几,但现实却是不尽如人意。只能说明,规则被人为破坏,违规行为未受到应有的处罚,导致规则不受待见。书中精辟的为“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坏榜样的力量更是无穷的,一万次法治宣传,也禁不起一次对规则的凌驾。”提出要想整饬斑马线上的乱象,必须持之以恒的严格执法。 其实,所有的惩罚都是有损法律提升幸福这一目的的,之所以被允许,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危害。我们之所以要求严格执法,也是基于贯彻法律的可预测性特征,让人们最大限度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明白这个后果不仅是被书写在纸面上,更是公正地被执行在每次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程序和形式上。在作者看来,国家机关在法治图景中承担着较个人更为重大的责任。 因此“司法机关的忠诚应该首先献给法律”。这种忠诚,作者作了两方面的解释:一是要对司法机关有合理的期待,不能赋予其太多与法律无关的使命,社会效果虽不得不考虑,但首要考虑的还是维护

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案例7] 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发布时间:2009/9/13 阅读:1266次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我党和国家的高级干部某某与某过取得联系后,以出国治并为名,提出申请到该国,经批准出国后,他向该国提出政治避难,公开声明与我国脱离‘‘政治关系’’,并发表诽谤和供给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在国际上造成极坏的影响。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案例2 被告人某某从国外探亲到某地以后,刻印关于某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大量传单、信件广为散发,致使受其影响的五十余人非法集会两次,造方面成严重后果。请问: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案例3 1、背景材料 (1)大学生A在某电脑市场买了价值一千多元的配件,用了没多久就出毛病了,存储的资料也丢失了。内行人说这是假货,建议他找经销商双倍索赔。而经销商却不承认是自己买出的,而他怎么也找不到购货凭证,后来想起来是“当时随手就扔了”。 (2)大学生B暑假在某公司当推销员,辛辛苦苦地干了一个多月,不仅没拿到一分钱的报酬,而且还得按“合同”约定“买”下尚未推销完的部分产品,而他签合同是“根本就没认真看”。 问:运用法律思维的相关知识回答: (1)为什么在大学生身边经常会遇到这些事情? (2)假若你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

案例4 2005年10月底,入学不久的小赵向同宿舍的小周借了5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随后由于种种原因,两人都没有再提起此事。2008年11月,已经大四的小周突然想起了这件事情,要求小赵还钱,遭到小赵拒绝。小周想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笔钱。 请问:法院是否支持小周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案例5 材料: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规还来自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校区的23名本科生被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昌平支行告上法庭。银行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学生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昌平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结合实际,利用你所学过的原理进行分析。 案例6 甲给个体户乙写信,要求他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送来2万元钱,否则放火烧毁他的养鸡场。甲的这一行为构成什么罪? 案例7 某甲(男)与某乙(女)合谋骗钱,某甲把某乙“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二人潜逃,甲、乙二人是否都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8 假设某甲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5日又盗窃公共财物8000余元,对某甲是否以累犯处罚? 案例9 孔某被李某追打,被逼无路可逃,顺手拿起街边食品摊上的切面刀向李某砍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许庭案案情简介

许霆案案情简介 2006年初,24岁的许霆来到广州打工,成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名保安。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下班后的许霆与同事郭安山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无意中将一百元按成了一千元,取款机竟然真的吐出了一千元钱,十分奇怪的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竟然只少了一块钱,他觉得这个很奇怪,决定再试试看,反复50多次后,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的许霆,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 回到宿舍后,两个人就商量该怎么办?报警或者报银行,郭安山就说,天上掉馅饼一样的,反正不拿白不拿。 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郭安山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再次连续取款102次,银行卡里原本只有170多元的许霆,一共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则取款1万8千元。 然而,取了这么多不属于自己的钱,许霆并没有

马上逃跑,22日上午9点,他照常到高院上班,他当时的心态是这个钱不是我的,但是银行肯定第二天会发现的,发现了他肯定会来人,来人就把这个钱还给他就没事了。 22日的一天平静的过去了,没有人来找许霆。23日,本不该许霆值班,但是许霆仍然在值班室呆了一天,等待广州市商业银行找上门来,结果又是平安无事。谁知道到了星期一上午也没动静,许霆就说那你银行都不要钱我就走了,他就把钱打包后,坐长途汽车准备回家。 从2006年4月22日凌晨,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17万5千元,到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广州,时间已经过去了50多个小时,但许霆却没有等来银行追款的人,这一下让许霆有了侥幸心理,以为银行确实没发现他取钱的事。于是,他和同事郭安山各自踏上了回家之路,他哪知道,自己这时候其实已经迈上了一条逃亡路。 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背着这17万5千元,坐上了回山西老家的长途汽车。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

时事政治评析

既不因噎废食的全盘否定,也不以偏盖全的一味盲从 干部任用问题上: 重视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探索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思路 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 完善干部考核机制,在量化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全面考察干部 大力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反腐问题上: 监督方面: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效地运转起来,很多漏洞就能堵塞在洞开之前,很多损失就能挽于启动之初 各项监督真正成为反映社情民意的“晴雨表”、监控公共权力运作的“电子眼”、捍卫公共利益的“守望者”、预警官场腐败的“警报器” 遇事则惧好谋而成 遇事后,首先是冷静的思考,多方面的辨别,然后提出解决方法,继而严密施行。 临事而惧好谋而成 遇事谨慎对待,做事要分析考虑,谋划充分才能成功 认认真真学习,清清白白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一滴水只有融入大海才能不干涸,一个人只有融入集体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 权利监督上: 要把合理分权作为建立和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环节。对权力进行分离分立,是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基本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就是要研究分权与制权、民主与集中的具体结合方式及其实现形式 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和膨胀,防止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职权和产生腐败,防止破坏民主集中制 创新和健全监督制度是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根本保证。依法监督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进—步加强监督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督制度体系,是依法监督的基本条件 权力监督的主体,要多元化多样化 组织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司法监督加强民主监督 建设生态文明: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思想意识上实现三大转变:必须从传统的“向自

许霆案观后感

观许霆案感想 2013年6月3日课堂上,老师在多媒体上播放了有关许霆案的相关视频。该案件讲述的是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卡中只有170几元的许霆,本来准备取100元,可因为操作失误,不小心点了1000元整。而ATM机因升级出现故障,便吐钞1000元,但卡中只扣了1元。许霆见状,便重复该操作65次,共取钞65000元。第二天,许霆又来到该ATM机,将卡中剩余的钱用该操作取完。共计17.5万元整。 该案件在广州中院进行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该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大多民众认为量刑过重,也有部分民众认为该事件中许霆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看来,许霆案件中许霆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该案件中主要责任应该在于银行。许霆并不算主观意义上的盗窃,他只是在发现银行A TM机出现故障多吐钞时,拿了自己不该拿的部分。就相当于一个人丢了钱,被他捡到了,他虽然知道失主是谁,但没有第一时间将钱归还失主。这只能说他这人在道德方面出了问题,并不能说他有罪啊。更何况,当银行找到他后,他便将这笔钱归还了。这件事应该到此就结束了。 可一审判决中认为他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判其无期徒刑。如果非要在这件事上进行追究责任的话,那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诱导他人犯罪的责任呢? 我在网上也找了一些国外类似的案例: 在英国,一台A TM机发生故障,在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故障时间持续了两个多小时,随后警方赶到现场,关闭了这台ATM机。银行方面表示,他们不会追讨多支付的钱,因为出错的是银行,顾客不必为此负责。 在美国,一名55岁男子也遇到类似案件,因A TM出现故障多吐了1543104元。他将这150万元都用在了赌桌上,当警方找到他时,他身上只有300元了。他因涉嫌“盗窃银行现金”罪名,将面对15个月刑责,并归还这些超领现金。 15个月VS无期徒刑,150万VS10.7万。难道中国人的命就这么不值钱吗?成都官员马万杰利用职务之便,在位期间谋取个人私利,共达641.49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社会危害方面难道这个偶然事件比贪污受贿还要严重吗?难道只是因为许霆是个普通的平民百姓就应该要承受他不应该承受重罪吗? 新闻1101班 叶文慧15号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 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一、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对别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2002)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做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据此解释,该案件医生蒲连升的行为,首先病者身患重症“肝硬变腹水”,虽经治疗,但是身为主管医生和的蒲连升该医院院长均认为治疗无望,即其认为在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疗成功。且患者疼痛难忍,高喊想死,证明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确实难以忍受。这些因素说明其符合第一条属性。 其次,我们根据该案了解到,医生蒲连升在对病人家属要求安乐死之后的行为中,并未发现其动机的不纯洁性,也并无向病人家属索要财物等。因此符合第二条属性。 再次,医生蒲连升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病人自愿提出的,虽然病人喊着想死,但是并没有亲自表达想死的意思。而是病人的家属要求蒲连升这么做。假设病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是否能够被代表也值得商榷。从案件材料我们并没有找到病人委托他人表达自己希望安乐死的意思的证据。因此不符合第三条属性。

最新“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1 2 (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 3 【案件背景】 4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5 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6 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7 8 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9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 10 11 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12 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13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 14 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15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16 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17 【综合分析】 18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19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 20 21 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 22 23 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24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 25 种:一 26 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 27 应由银行承担。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 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28 29 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 30 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 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 31 32 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 33 为已然构成犯罪。 34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 35 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 36 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及时追回,可以将17.5万元视为“遗 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但从侵占罪的定义看,侵占罪所侵占的 37 38 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 39 金;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 40 权;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许霆侵占的财物在侵占 41 前并不是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所以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还有观 42 点认为,由于ATM机程序上的故障,赋予了许霆所持工资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 43 透支金额,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 44 透支,客观方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 45 诈骗罪。但本案中,许霆持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虽然他所取款的

许霆案的反思

“许霆案”的反思 4月17日晚七点半,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做客百年暨南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在国际会议厅为我们奉上一场题为“‘许霆案’审理的启示”的精彩讲座。讲座上,贺教授分别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判例法体系建立的可能性三个方面阐述了他对此案件的见解,他深入浅出的分析、旁征博引的说理以及幽默风趣的语言引得在场观众热烈的掌声。 贺教授认为首要启示是重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他从语言构造开始说起,说“法律概念处于不清晰状态,会导致人民处于不安定不可预知的状态”。联系案件来说,他认为司法者该深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得使法律仍能有效调整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贺教授用“唇齿相依、唇寒齿亡”八个字来形容。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分析,贺教授希望传媒能够“像一面镜子,无所谓价值偏好地反应各方的声音”,维护好司法的独立性。 最后,贺教授表示,现在我们进入判例时代,法律不能因地域或时间的差异而不统一,人们的命运“不能取决于偶然的因素”。我们要从制度上去努力,要“驾驭自己的命运”。 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事情的经过。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许父对一审判决不服,筹钱20万准备继续上诉。他认为,“这就像路边捡了别人的钱一样―――就算花了别人多给的钱,还了不就没事了嘛,怎么是秘密窃取,又怎么非法占有了呢?”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有专家、网友组成两派阵营——挺霆方与倒霆方进行激辩。倒霆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判重刑无不妥!而挺霆方则认为许霆恶意取款不是盗窃,是不当得利,并且量型过重!双方就问题的关键点:ATM 机是否是金融机构?银行是否有责任?许霆恶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是否量刑适当?是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进行了讨论。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许霆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我以为,许霆案的原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假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不是17万元而是71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被公众的认同程度就会高得多。除因量刑过重而产生对该案定罪的质疑,当然也因为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因此,排除公众对许霆案判决结果的质疑,首先应当对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其次才是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主要存在无罪与有罪两种观点,需要分别加以法理分析。 无罪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银行过错说,即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有罪性。在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银行过错只是许霆犯罪的诱因,它为许霆盗窃易于得手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许霆行为的犯罪性。因为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款项仍然在取款机里,不能认为银行丧失了对款项的占有。正如同我出门忘记关门,使小偷利用大门洞开之机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一样,我的疏忽不能成为小偷无罪的理由。二是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三是无效交易说,认为许霆以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只不过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给付了额外的款项,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但不能由此否认取款行为本身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对行为之正常与异常的理解。我认为,在刑法中,正常与异常的区分是相对的,尤其要看行为是受何种主观意图所分配。例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但如果甲知道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此,我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保留了无期徒刑和死刑为例,作为我对部分刑事立法严重滞后的观点的支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身出现立法失误,有关司法解释又严重滞后,这二者是造成许霆案一审适用法律僵化的主要原因。但是司法适用也对本案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适用法律称得上是循规蹈矩。但无期徒刑的判决恰恰是社会反响最强烈所在。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之下,即使许霆的特殊情况不能与“政治、外交、国防”等原因相提并论,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然是为许霆减刑最好的一条出路。可是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随意,将许霆第一次取款也视为盗窃,同时没有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造成对许霆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出现巨大差别的难堪。倘若一审法官知道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会招来如此强烈的反对,我想那位法官定会想方设法为许霆减轻刑罚。 跟重审相比,一审判决有误,且判决书寥寥数语未详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许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时,不但没有详细说明核准理由,更将许霆第一次取款数额也算在了盗窃数额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我国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待法律不认真、适用法律不谨慎的态度。刑法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国家对公民的政治否定和道德贬损”的严厉程度是其他部门法不具有的,因此不但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保持谦抑,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适用刑法时谦抑、谨慎。法律被制定出来仅仅是一些文字,被实际运用才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此有的时候,如何运用好法律可能比制定好的法律更重要、更需要技巧。对法学耳濡目染四年,法律的神圣性早已根植于我心,深入骨髓,所以我始终认为,面对各种法律关系,法官应当始终秉持“公正、节制、谨慎、坚韧”的司法道德,将公平和正义怀揣于心中,把抽象的正义变成具体的正义。因为法官的一个判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更何况是如此严厉的刑法判决。 此外,我个人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对许霆的第二次取款也可以视为是不当得利。换位思考一下,取款人在正常取款100元时,取款机居然吐出了 1000元且账户上只被扣除了1元,一般人的第一反应会是取款机可能出现故障了,但是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且第一次出钞出错不见得第二次、第三次也会出错,所以取款人可能会再次尝试以确定取款机是否真的出错,等到第二次取款机仍然出钞1000元,基本可以确定取款机确实出现故障了。因此许霆第二次取款可以视为是尝试,在第二次尝试之后,确定取款机出现故障,这才产生了非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_张明楷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 V o.l 21,N o .1(2009)pp .30-56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 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 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12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0),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 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0 12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0解释为/秘密窃取0。 132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0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0。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1212213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0,5法律适用6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0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于德水案感想

于德水案感想 ——法与情法与其他 在思修课上具体了解到于德水案,又联想到之前的许霆案,忽然思考到在每个案件中法律如何体现,在相似的案件中什么才是评判的标准,在法律中是否应该有情。 因利用银行ATM机故障从银行非法获利9万余元,于德水几乎成了8年前广州“许霆案”的翻版。最后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德水当庭表示不上诉。对于这个结果正像判决书中说的“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因为此案件的特殊性,判决结果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但是此判决却全面地从四个方面,考虑到银行,被告人个人生活,社会影响等方面做出这个答案。 法律不仅是我国保证实施的每个法律条例,还是无形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追求。人们在评议某些案件时不能单纯孤立的以案论案,妄议谁有罪,判决书是否合理。审判人员首要是站在法律的基础上,再次加入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就像于德水案,他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是正常而不可改变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律的作用就是以刑罚和警示的方式来达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法律法规具有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司法正义不具有唯一性。从政治信仰、法律理想、公德良序以及社会反响等,每一个角度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些虽然往往会导致社会价值趋向和舆论导向,可是确实是每个案件判决的影响因素之一,是公正司法的内容。也许会有人对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例,在当今社会公平、公正呼声渐高的语境中,却有着不相同的判决结果产生疑问。但是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借助证据规则,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因素做出判决。所有案件,尤其是属性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都应该有平等的立法、用法,平等的定罪、量刑和处惩才对;量刑轻重并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要公平正义,要官民、贵贱平等,这才是关键。 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每个接点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官需要的不仅仅是文字功底和理论基础,还有生活历练和人文思考。他们要做的是在遵守法律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交出法律的威严,司法的公正和人情的体现。公民需要的不是盲目跟风舆论的走向,肯定或否定谁有罪,我们要学法知法,也许有时人的情感盖过法律,但法律是要凌驾于情感之上的,法大于情,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制度基石。

法律硕士课程——刑法学教学案例

法律硕士课程——刑法学教学案例 (总论部分) 案例1: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许霆占有17.5万元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事上的犯罪行为? 案例2:教授换妻被控聚众淫乱罪案。 南京某大学的副教授马某,曾经历过两段失败的婚姻。儿子跟着前妻,他则和患病母亲住在学校公寓。一次偶然的机会,马某被一位网友拉进了一个名为“换妻游戏”的群里,觉得这是种先进的生活方式。随后自己建了一个“换妻”QQ群,得到不少网友支持,并常在马某家进行“换妻”活动。2009年5月份,马某在群里发布了解散公告。8月,警方接到举报找到了马某。而参与的其他人,也相继于去年年底归案。近日,马某等22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聚众淫乱罪被秦淮区检察院起诉到秦淮区法院。检方查明,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马某、吴某夫妻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之后,结伙先后多次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马某参与18起。马某被判刑3年半。 讨论:对卖淫、吸毒、聚众淫乱等没有被害人行为的态度。 案例3:组织男性同性恋卖淫案 李某在2003年1月至2003年8月间,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等方式招聘“公关先生”,规定应聘者交押金300元,交管理费每月200元。“公关先生”专为同性提供性服务,如果拒绝,押金、管理费等不予退还。李某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公关先生”服务一次可收取200元,但必须向其交纳出台费。李某还指使刘某、冷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等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先后从中牟利10万余元。 李某等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例4:丈母娘“强奸”女婿案。 2003年昆明男子王勇[均为化名]来到云南磊山律师事务所咨询。两年前王勇与妻张丽结婚后居住在丈母娘的家。其丈母娘李香40刚出头,风韵犹存,丈夫去世后一直是单身。由于妻子经常出差,家里经常只有他和丈母娘两人独处一室。丈母娘不久便在行为上和言语上对他表露出了暧昧的意味,穿着暴露,常作出一些亲昵举动。有一天晚上,王勇睡着了忘记锁房门,夜半突然被一阵响动弄醒了,丈母娘竟然赤身裸体地站在他的床头。王勇顿时被吓了一大跳,王勇终于鼓起勇气向妻子说了实情,出乎意料的是,妻子竟然不以为然.一天,妻子出差,丈母娘很是热情地给王勇冲了一杯牛奶。喝过之后,王勇就昏昏沉沉地睡在了沙发上,一觉醒来,竟然发现丈母娘赤身裸体地躺在自己的身边,在其追问真相时,心满意足的丈母娘,竟然表现得大大方方,一笑了之。 讨论:是否可以追究其丈母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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