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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发包和监理发包。

第八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单位发生变更但承包单位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另行选择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

(二)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二)将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三)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单位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证。

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设工程不得无故停工,确需停工的,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六条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

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半成品实行交货检

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动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劳务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劳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者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工)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工)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服务监督,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

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向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未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单位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

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1996.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筑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治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治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其所属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

督治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专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89-9-22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三章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四章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平等竞争。 第四条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五条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 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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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燃气安全隐患分级标准管理 1 目的为规范民用户、工商业用户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的管理,加强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安全用气,特制定本标准。 2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户、工商业用户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的级别、分类、整改及跟进等内容。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3.1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3.2 《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3.3 《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3. 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 5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3. 6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 职责4.1 安全技术部负责公司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隐患用户向上级部门进行备案工作;监督本标准的落实;组织对该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5 管理内容及要求5.1.隐患级别定义5.1.1 一级隐患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具有可能导致户内燃气设施发生危及用户及周围邻居生命财产安全的泄漏,以及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违反国家规范明令禁止条例款的,需马上做出整改的隐患。5.1.2 二级隐患严重的安全隐患,具有可预见的危险,需现场给客户整改建议,如未能即时改善,需再次联系客户跟进,督促用户整改。 5.1.3 三级隐患一般的安全隐患,具有潜在的危险,一定时间内不易造成危险,需现场给客户整改建议,督促用户整改。5.2 用户盗用气非法手段使用天然气(用户有破坏计量装置或者从计量装置之前的燃气管道上直接取气等行为),发现之后,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5.2.1 隐患分级、项目描述、整改要求隐患级别序号隐患项目隐患描述整改(或督促整改)工作要求一级1漏气灶前球阀(含)逆气流方向的燃气管道、计量表具、管件等公司免费维修维护部位漏气(外漏及灶前阀内漏)。1、漏气处理不过夜;2、若不能立即维修,现场实施软封堵;3、安检员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拍照存档,做好记录并用户签字确认;4、维修后全面检漏,确认无漏气隐患,用户在派工单上签字确认。灶前球阀(不含)顺气流方向的用户设施,如燃气具及阀门、胶管等配件需用户承担整改费用的漏气。1、漏气处理不过夜;2、若不能立即维修,现场实施软封堵;3、若用户不愿支付费用,可进行自修,安检员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拍照存档,做好记录并用户签字确认;4、定期督促用户整改,做好督促记录;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档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档 Regula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bui ldings and buildings (Draft)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 制楼堂馆所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是指 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包括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业务用房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维修 改造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 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审批制】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 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资金】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不得使用银行等金 融机构贷款,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 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和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要求】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 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安排,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应当严格审批。适宜合并建设和集中使用的,应当统筹考虑。 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租赁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适时修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 三、删除第六条。 四、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 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标底编制、

招标代理、 建设监理、 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 ”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 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 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

建筑公司市场营销管理规章制度

市场营销管理 工程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投标管理,增强企业在建筑市场竞争能力,提高中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投标工作应围绕市场和用户,建立广泛的信息网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和上下结合、奖罚明确的原则。 , 3.投标经费建立单独帐号,专款专用。经费的提取和实际开支的费用,由投标管理部按规定提交公司分管投标工作的领导签认后用领或报销。较大数额的开支报请公司经理批准。 第七条为鼓励和调动多方面积极因素,凡为公司投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司内外部单位或个人(公司领导、投标小组成员和投标管理部人员除外),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提供准确的招标信息,已使公司取得投标资格但未中标的,按投标项目0.3元/M2标准给予奖励。 2.提供准确的工程招标信息,并完全经提供信息人的努力,直接通过议标或定向招标的形式,为公司承揽到施工任务时按下列标准分段奖励:

10 第十条公司机关有关职能部门,除按职责分工实行考核奖罚责任制外,凡中标的工程按0.2元/m2给予奖励。具体由投标管理部提出意见报请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公司投标领导小组和投标管理部人员,如对投标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时,由公司经理视情况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部、公司机关部室及相关人员在投标工作中,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投标失利时,应视情况对责任人减、免工资奖金,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其它处分,具体由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投标管理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公司原投标管理办法作废。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己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夹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己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寨、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

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关于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分析

关于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分析

关于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分析郑州市2013年1月—12月房地产市场数据 累计批准预售面积(万平方米)住 宅 累 计 批 准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非 住 宅 累 计 批 准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套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销 售 均 价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套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均 价 非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套 非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非 住 宅 累 计 成 交 均 价 14 57. 16 92 6.9 1 53 0.1 91 58 7 88 4.6 8 74 06 47 01 6 42 5.6 2 62 85 19 07 8 25 1.1 7 12 33 6 郑州市2014年1月—3月一季度房地产市场数据

累计批准预售面积(万平方米)住 宅 累 计 批 准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非 住 宅 累 计 批 准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套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销 售 均 价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套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住 宅 二 手 房 成 交 均 价 非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套 非 住 宅 累 计 销 售 面 积 ( 万 平 方 米 ) 非 住 宅 累 计 成 交 均 价 21 9.1 6 18 0.1 5 39. 01 18 91 8 18 2.6 2 74 47 89 00 78. 77 68 34 31 51 49. 23 12 40 郑州市2013年和2014年月成交量对比 住宅月均销售住宅月 均销售 住宅均 价 住宅二 手房月 住宅二 手房月 住宅二 手房成

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懿 2016年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郑州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等停止征收 城市配套费下月

10月1日起,郑州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原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等停止征 收城市配套费下月“大一统”粗略估 算,购房90平方米节约9000元,100平 方米节约1.2万元,130平方米节约 1.39万元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82537848.html, 2007年09月27日08:22 大河网-大河报□记者李敬欣实习生徐鑫鑫 核心提示 原来在郑州购买住房,必须缴纳3500元的燃气初装费、缴纳1万 元甚至更多的暖气初装费。昨日,郑州市政府下发通知:从10月1日起,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 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等停止征收,统一归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住房面积征收,每平方米收取170元。 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房居民到底有没有省钱、 省了多少钱?本报记者帮您算算这笔账。 两气初装费以后不再缴 昨日,郑州市政府下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今年10月1日起,郑州市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征收标 准是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

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据了解,郑州市原来征收的与住房配套设施有关的费用共包括5项,其中财政系统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有3项,一是征地配套费,是按照征地面积收取的,每亩征收4万元,折合每平方米约60元;二 是建设配套费,是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三是绿 化费,也是按照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1元。这3项收费的征收标 准是1984年制定的,多年来一直没有改变。 另外两种收费是天然气初装费和暖气初装费,俗称天然气、暖 气集资费,或者叫做天然气、暖气入网费。这两种费用是由物价部 门审批、燃气和暖气经营部门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郑州市的燃 气初装费是每户3500元,暖气初装费则是按照面积计算。最后落实 到居民买房时,房地产开发商向居民收取每平方米100元左右。 此次同时废止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其实缘于最初关于取 消郑州市燃气初装费和维护费的努力。原来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居民或建设单位要缴纳燃气初装费和维护费。从2000年 开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断提交议案、提案,要求修改该条例,废止收取燃气两费。 随着《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新的《郑州市燃气管理 条例》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燃气初装费和维护费失去了收取的法律依据。郑州市根据有关规定,将燃气初装费归并到城市配 套费中,废止维护费一项。与燃气初装费一样饱受争议的暖气初装 费这次也被“一揽子”解决,统一归并到城市配套费中。 修改旧条例曾一波三折 郑州市原来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和维护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原《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政

最全江西省建筑的管理条例完整版.doc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燃气安全隐患分级标准管理(2021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燃气安全隐患分级标准管理 (2021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燃气安全隐患分级标准管理(2021新版) 1目的 为规范民用户、工商业用户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的管理,加强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安全用气,特制定本标准。 2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户、工商业用户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的级别、分类、整改及跟进等内容。 3规范性引用文件 3.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3.2《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 3.3《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 3.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3.5《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3.6《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职责 4.1安全技术部 负责公司户内燃气安全隐患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隐患用户向上级部门进行备案工作;监督本标准的落实;组织对该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5管理内容及要求 5.1.隐患级别定义 5.1.1一级隐患 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具有可能导致户内燃气设施发生危及用户及周围邻居生命财产安全的泄漏,以及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违反国家规范明令禁止条例款的,需马上做出整改的隐患。 5.1.2二级隐患 严重的安全隐患,具有可预见的危险,需现场给客户整改建议,如未能即时改善,需再次联系客户跟进,督促用户整改。 5.1.3三级隐患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法规分类号】E111037200201 【标题】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10.14 【实施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 【题注】(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

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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