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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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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调解/当代中国

内容提要: 20世纪80至90年代,随着法制发展和诉讼高潮的到来,中国的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走向衰落。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人民调解的改造和转型出现了一些新的迹象,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在进行重构。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了一种现代化的转型,开始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并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本文对近年来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机制的一些变化进行了分析,并试图对当代中国ADR的发展做出预测。

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以调解①为传统象征。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②。在某种意义上,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而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调解,则被称之为“邓小平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法制与调解的并存及共同发展。傅华伶教授指出“有讽刺意义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寻找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③。很多人预见,随着法制和诉讼发展高潮的到来,调解将会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然而,经过20世纪90年代的衰微之后,在社会纠纷解决需求的促进下,人民调解开始发生变革。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这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了一种现代化的转型,开始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并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

一、ADR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格局

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研究的课题④。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⑤: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

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

除了上述共同确认的价值外,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ADR还可能针对各国的特殊需要起到不同的作用。例如,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国家,ADR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ADR可以带来司法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ADR可以提供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等等。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国家而言,ADR更为重要的意义实际上并非为了应对所谓“诉讼爆炸”,而是一种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可以缓和本土社会与现代法律规则的冲突,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另一方面,可以起到保护司法资源的作用。因为,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现代法治的弊端正如工业化对环境的破坏一样,必须从发展初期就给予高度关注,否则一旦在急功近利的大跃进中破坏掉了法制的基础、造成资源的枯竭,再度恢复就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有些损失甚至是无法挽回的。因此,在法制发展的初期阶段重视ADR,具有营造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和纠纷解决生态合理性的特殊意义。

当代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进ADR发展;然而,各国的ADR机制又存在着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的发展格局。实际上,ADR制度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指出的:“ADR应被应用到何种程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为关于此问题的实证数据尚未完全收集到,因此,如果要对此问题进行国际化的比较,就必然会带上某种主观印象。在德国,绝大部分的纠纷通过裁判解决,而日本却常使用ADR。在这两极之间,荷兰、瑞典和丹麦,更接近于日本,美国和英国看来对诉讼的应用越来越少”⑥。例如,美国的法院附设(司法)ADR十分发达,主要是适应了法院功能从纠纷解决向确立规则或行为模式方向转移的需要,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司法功能的延伸。而德国与美国不同,既没有出现明显的诉讼爆炸,也没有形成司法ADR的热潮。法院通过督促程序和调解与诉讼的合理结合,有较强的纠纷处理能力。因此,德国传统的民间调解主要应用于家事、人事和社区纠纷的解决,近年来的ADR重点则是发展面向大企业和消费者的产品质量、医疗纠纷等行业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相比之下,日本尽管并无“诉讼爆炸”的危机,并且在努力扩大民众利用法院的机会,但仍然高度重视ADR,认为ADR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并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的人民调解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起既已建立,20世纪70年代后期人民调解的活动全面恢复。通过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达到高峰期。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依托于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因而,其性质基本属于民间性ADR。然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法规始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调解协议一般不予考虑。尽管民诉法规定法院和人民政府有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然而绝大多数法院实际上并未行使这种指导职权。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首先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下降(见表1);其次则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下降(表2)。1986年人民调解的纠纷总量为730.7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89,409件,诉讼案件占调解案件的13.5%;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已占调解案件的63.8%。据司法部人士介绍: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最高时达17:1);至2001年已降到1∶1。

表120世纪90年代以来调解的发展趋势

1990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调解委员会(万个) 102 100.94 100.98 100.16 98.53 98.37 97.41 96.4

调解人员(万人) 625.62 999.76 1025.87 1035.42 1027.39 917.53 880.25 844.5

调解民间纠纷(万) 740.92 612.37 602.85 580.22 554.32 526.72 518.86 503.1

表120世纪90年代以来诉讼的增长(单位:万件)

1990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民事

收案

结案

185.19

184.97

238.38

238.22

271.85

271.47 309.40 308.45 327.75 324.22 337.51 336.00 351.92 351.73 341.23 341.85 经济收案结案

58.81

59.83 105.37 104.54 127.88 127.14 151.98 150.45

148.34

147.81

145.52

145.62

153.56

154.33

129.78

131.54

实际上,人民调解功能的下降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就已经开始,针对这种情况,司法部采取了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路线,一方面期待人民调解成为一种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则试图建立一种行政调处机制,作为人民调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纠纷解决程序。然而,这种努力却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0 世纪90年代调解作用和地位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社会纠纷多发、复杂,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高度不确定或不健全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也是规则形成的一种机制。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统合社会,同时也期望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还能够进行广泛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司法和法院的权威。诉讼是法律传播的最佳方式,也是使社会法律化的基本途径。在社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将进一步提高,社会关系中可诉性因素不断增加,因此,诉讼的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正常和必然的现象⑦。

然而,另一方面,诉讼高增长和调解失效也表明社会调整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非理性因素,主要是:

首先,司法原始积累的需要。在法制发展的高潮中,法院一方面积极扩大人员编制,改善法院设施和法院工作生活条件;另一方面则努力提高业绩,扩张管辖范围,以提高法院的权威和社会地位。但由于国家司法投入有限,这种原始积累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直接以扩大案源,增加收案数量(尤其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和收取诉讼费实现的。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的讲话也印证了这一点,他指出:“近几年来,在法院内部也出现了包揽一切矛盾纠纷、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倾向。似乎通过诉讼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一切社会纷争,可以包打天下。一些法院因为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愿意主动扩大案源,以多收案、多办案为荣;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为了推卸责任,也把大量应当由其相关部门解决的纠纷也推到了法院。但由于体制等

诸多因素的原因,法院事实上又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又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应有的权威也受到损害”。⑨

其次,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的消极态度。许多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对于民间纠纷采取了较消极态度,动辄把纠纷推向法院。这一方面固然是出于推卸责任;但另一方面也与司法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冲突不无关系———法院与行政处理机制未形成有效的衔接,双方缺乏沟通,依据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对纠纷的认识和处理方式都存在极大的差别,法院对行政处理缺乏应有的尊重,而行政机关对于司法审查则缺少正确的认识。同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能力和公正性也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因此,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就逐渐弱化。许多行政机关为了避免重复处理,有放弃调解的意思。此外,行政程序的繁琐也导致一部分纠纷流向法院。例如,由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程序过于繁琐,许多当事人转而直接到法院起诉,一些地方的法院则采取了快捷服务,在十几分钟的离婚程序中,法院实际上完成的只是无争议的行政登记手续;在这种程序中,法院的调解也被虚置,最终导致了立法设计的合理分工被打乱。

第三,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程序都存在程序设计、机构人员素质和效力等方面的问题,亟待改革或重构。非诉讼方式一般都未被作为必经程序,当事人对非诉讼程序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不够了解,难以利用。国家和社会对非诉讼程序重视不足、投入不够,各种非诉讼程序未形成一个有机和协调的机制,相互之间的衔接和互补较差,既存在着无效的设置,也存在着过于单一化的情况。调解机构人员素质及调解协议效力低下也导致调解利用率和调解成功率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后传统的家长权威型的调解在绝大多数乡村已经不复存在;党政领导等地方英雄式的影响力在多数地区也日趋没落;“依法调解”的要求更使得民间调解难以发挥其特有的灵活性和程序利益,这些因素都导致调解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不断下降。更重要的是,调解协议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法院通常也不予考虑,调解协议甚至不具有普通契约的效力。因此,除了能够即时履行的协议外,涉及重要利益和长期履行的纠纷处理,当事人宁可通过诉讼解决,以避免调解不成的尴尬和达成调解后再遭遇反悔的风险。

第四,社会意识的导向。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灌输诉讼万能、诉讼崇拜的社会意识,认为中国人传统的“厌讼”倾向是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低下的表现,鼓励人们为争取权利走向法院,以对抗解决纠纷,乃至诉讼已成为一种社会时尚。

最后,社会关系的紧张导致协商和解的困难。社会的转型导致一些原来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如道德、习惯、公约、行政性规则等逐步失去了约束力;舆论和社会评价已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凝聚力的失落使得社会成员之间缺乏自治和自律意识,各种纠纷极易表面化或激化;以往鲜以或耻以诉讼途径解决的家庭亲属之间和邻里之间的纠纷,也开始经常到法庭去讨说法。同时,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也导致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协商对话的困难;加之法律的不确定性过大,人们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等因素,都使得调解和各类ADR的运作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三、世纪之交人民调解的新发展

然而,实际上,司法资源并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民间纠纷,纠纷解决的需求与法院的司法供给短缺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这些因素促使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一些显著的新动向,突出体现

在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上。

(一) 农村司法调解中心的出现及普及

世纪之交,在广大农村纠纷多发而复杂,此时,自治性的民间调解失去了权威性,而地方政府的民间纠纷调处则名存实亡,法院尽管敞开了大门,然而许多起诉的案件却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范围,例如村民自治中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等;有些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却往往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和证据。因此,法院在扩大案源的同时,却又不得不拒绝大量的纠纷,造成了基层民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即使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常常因不符合当地的习惯风俗和情理,导致当事人不满、申诉上访不断。不仅如此,法院的执行难,又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这就形成了各地方政府信访机构门庭若市,上访人数与日俱增,纠纷久拖不决,社会秩序纷乱无序的普遍现象。

在这种形势下,为了强化基层纠纷解决工作,稳定社会秩序, 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地方政府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努力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创造总结出许多新作法、新经验。其中山东省东明县“148”法律服务专用热线(源于要司法的谐音),山东陵县在乡镇、上海在社区建立司法(社区)调解中心,浙江淳安县、江苏南京、宿迁市在县(市)建立“148”协调指挥中心(疑难矛盾调解中心)等经验得到了高度重视。此后,司法部重点推广了山东省陵县的经验⑩,全面展开了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建设。

陵县经验的产生是中国农村人民调解分化过程的一个缩影,其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纠纷解决的需要和民间调解机制的失效。然而,地方政府一旦放弃了解决地方纠纷的职权,由于事实上并不可能把一切纠纷都交由法院处理,必然会导致农民群众告状无门、上访不止的后果。实际上,陵县经验正是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上访问题”的产物,特别是针对一些“法院管不着、村里管不了、乡里管不好”的问题(例如,村民与村委会干部的纠纷,土地承包、收费、计划生育等等),作用明显。其特点是:

首先,调解机构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以能解决问题为基本要求。司法调解中心充分调动了地方权力资源,“由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以基层司法所为主体,由乡镇信访、法庭、计生、土管、民政、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代表党委、政府依法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群众遇到问题时各部门互相推诿的弊端”(司法部经验材料)。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机构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11]

其次,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当事人向政府讨的“说法”必须是权威的、有最高效力的说法,这就要求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国家的政策)的依据。这就要求调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调解中心与“148”都以提供法律服务为宗旨,目的是区分纠纷的性质、主管和管辖,属于自己调处范围的纠纷及时处理, 属于司法管辖的,则为当事人指引正确的途径,必要时甚至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样既可以过滤掉一部分纠纷,也可以减少群众的讼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调处后再度启动诉讼程序,调解中心极力强调依法调解原则,力图使当事人相信由此可以得到与法院判决相同或相近的解决结果,并以此证明自己的正当性。这种极力模仿法院调解的做法有其不得已之处,实际上,完全依法调解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这恰恰是调解中心所面临的最大悖论。“依法调解的方案可能不是最合理的,但依法调解的做法却有可能是最经济的,个案合理性因依法调解所做的牺牲有时也可以因依法调解而节约的信息费用得到

补偿”。[12]

第三, 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性和效力。陵县司法调解中心非常注意规范化、程序化的努力,调解中心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设立有特定资质要求的专职调解员和供职于各政府部门的兼职调解员,内设调解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148”(热线)值班室,安置帮教办、信访室。调解中心制定了工作原则[13]和程序规则,包括调解规范和各种配套的规章制度和规则。在程序中强调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和调解协议的规范性,采取要式的书面形式,对从当事人的签署到调解中心的印章等各环节都有具体要求。实际上,调解协议书的规范性是其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的重要条件。

第四,当事人的满意度和国家的认可。据称,山东省在全省推广陵县经验,普遍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后,全省一年信访量下降了60%;调处成功率达97%(司法部材料)。对于当事人(主要是农民)而言,调解中心能够免费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及时解决各类地方民间纠纷,不仅经济便捷、省时省力,也不需请律师、找证据,而且能够调动政府权力,就地解决、快速履行。特别是涉及农民与党支部或村干部的纠纷,如确属干部的错误, 调解中心可直接启动行政处罚机制,对其进行撤职、警告、退赔等处理。这些处理手段和结果自然能够得到农民的欢迎。同时,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地方性经验和调解技巧,也容易对症下药,这从其调解成功率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调解中心在稳定社会秩序、平息纠纷方面的社会效果也得到政府部门的首肯。1999年初,司法部党组在第四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强调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应在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手段,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 建立起适合化解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大调解”工作机制。2001年,司法部把在全国农村推广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作为工作重点。认为农村司法调解中心已成为一个代表乡镇党委、政府行使调处矛盾纠纷职权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办事机构,具有一套有效的工作机制和规章制度,能够充分运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说服教育的等多种手段综合配套地解决问题,从而适应了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保证了调处的权威性、有效性和公正性。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农村司法调解中心历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首先,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权力扩张一向持怀疑甚至抵制的态度;其次,调解中心及其经验的推广给人们一种强烈的印象,似乎又再现了“前法制时代”的场景,甚至具有某些运动和人治的色彩,对此,法学家们也提出了不少合理的疑虑[14];最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调解中心给予制度上的支持,一方面,调解中心的调解协议并没有同民间调解协议加以区别,效力相同;另一方面,调解中心的人力、财政的支持也难以保证,令人担心在政策发生转变时,难免会由于得不到公共资源的支持而走向衰落。此外,司法行政化的“大调解”模式将与村民自治性的人民调解进一步发生分化,是否会削弱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尚需验证。

(二) 城市社区建设及社区调解的重建。

在农村发展“大调解”的同时,城市也在进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重构,同样称之为“大调解”。上海、北京等城市采取在社区建立司法调解中心的方式,重点是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例如聘请退休法官、大学教授等担任调解员,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城市调解机制的改革是与国家全面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同步进行的。2002年,国家提出四进社区的口号,即: 法律、科学、文化、卫生进社区,而法律进社区的主要形式就是建立社区法律服务体系。

2002年8月,司法部提出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目标:把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加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服务的功能;加强律师为社区居民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功能。这一目标将于两三年内完成。整合后的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志愿者队伍将有机地组织起来,划清各自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任务、履行的职能,使法律服务资源在城市社区实现优化配置和功能互补,最终构建科学、合理的社区法律服务体系。

[15]司法部的目标说明,今后,法律服务所的职能将发生根本的转变,以提供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这就将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更加畅通。

目前城市社区调解中心与农村司法调解中心的道路有所不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渗透相对较少,调解中心和法律服务所的作用较单纯,基本上属于一种法律服务;社区调解中心与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更为密切,调解员的个人的法律素质和经验对调解成功的作用较之乡村司法调解更为重要。然而,两者的相同之处也很多:首先,基本上属于司法行政性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具有扩大司法利用的社会功能;其次,二者同样缺少自治要素,与原有的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委员会发生了分化;再次,调解中心的活动及其调解协议仍然称之为“人民调解”;最后,调解员都强调依法调解,在法律依据和程序上都有模仿法院调解的倾向。

显而易见,城市社区法律服务的发展在全国显示出很大的不平衡和地域色彩,这也是与社区建设的进程相适应的。例如,与农村基层民间调解失效的情况相似,一些城市原有的居委会调解(尤其是在社区建设不发达的地区)也出现了逐步衰落的迹象,在民事纠纷发生时往往因调解不利导致矛盾激化,动辄转化为治安或刑事事件。为此,很多地方的派出所承担起了部分司法行政的调解职能,甚至把148热线设在派出所,使治安和调解结合起来。例如,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设立“148”民调室,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司法所首席民事调解员“跟班”作业,以调解群众拨打110求助而要求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时提高民警的出警效率,防止民事纠纷激化[16]。这也是“大调解”战略的产物之一。

(三) 目前我国ADR的整体发展情况

我国目前各类ADR大致可根据其性质或机构分为以下几类:

1.民间性ADR。主要包括: (1)建立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基础上的人民调解。此外,社区内的其他形式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也能够承担一部分纠纷解决功能。同时,法律志愿者和各种“民间调解人”参与纠纷解决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2)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一部分具有司法或行政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进一步实现民间化。例如,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等。(3)一部分附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或机构的性质介于民间性与行政性之间,例如消费者协会和劳动仲裁机构等。今后,它们将会更多地脱离行政管理体系,作为民间性和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

2.专门性ADR。例如:(1)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2)消费者纠纷的调解、行政处理、仲裁;(3)交通事故处理及调解;(4)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5)医疗纠纷协商与行政调解;(6)知识产权纠纷,如商标、著作权、专利权争议;等等。这些机制一般都具有多元化特点,其中部分属于行政性ADR,部分属于民间性、综合性或行业性ADR,有些程序与诉讼程序已经形成分工和衔接(如劳动仲裁)。

3.行业性ADR。我国的行业自治正处于初建阶段,与行政管理并未完全脱钩。目前行业自治化速度正在加速,诸如会计师、医师、金融、房地产、家电、建筑、化工、旅游等等行业都已逐步建立或正在建立行业自治组织, 制定或正在形成各自的行业规范,并开始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4.行政性ADR。可分为:(1)行政调解。例如,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的因治安事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消费者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医疗事故赔偿等。处理结果采用调解协议的形式,调解不成,行政机关则终结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基层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也属于行政调解范畴。(2)行政裁决,即行政裁判,具有准司法性质。以往,属于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处理,有些具有终局性,可以排除司法救济的再度启动;然而近年来,随着行政法制的健全,各种涉及公民民事权利的行政处理逐步被置于司法审查或普通诉讼程序之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这样,行政处理就成为前置性程序。例如:林木、土地权属纠纷,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纠纷、著作权、专利权纠纷等属于行政机关管辖。

5.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因此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性质属于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特点是:程序简单、不收费、迅速及时,以便民为原则;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即可依行政权力履行或执行,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终局性,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行政复议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性途径。

四、当前ADR发展的动向及存在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之后,可以明显地看到我国的司法政策倾向发生了一些变化。2000年,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调解方式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的社会功能再次受到重视。同时,社会开始重申调解在加强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增强社会凝聚力方面的重要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以人民调解为重要内容的ADR的又一个发展期已经到来。司法部、民政部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在协同积极推动城市社区建设、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农村的基层法律服务。

这种动向也得到了法院的响应。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提出: “目前在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讼手段的倾向。为一点小事,寸步不让,动不动就进入诉讼程序。其结果常常是事与愿违,不仅是一场官司下来结了怨,增加了更多的潜在社会矛盾,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因为诉讼活动从一开始便需要投入成本、支出各种费用”。刘家琛指出,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法院只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而经立法认可由法院解决的矛盾。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但诉讼活动也不能无限制扩大,超过一定限度,将导致诉讼活动的无序化,丧失诉讼活动的应有功能。[17]法院关于恶意诉讼的案件也已经受理并审结,并开始对滥用诉权进行限制。

随着调解地位和作用的提高,法院也开始重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衔接。近年来各地法院和地

方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许多此类尝试。在此基础上,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次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

与此同时,社会理念也开始出现了一些变化,诉讼崇拜和诉讼万能的倾向尽管并未消失,但媒体和公众对于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滥诉、缠讼和法院的能力都开始显示出一种客观和谨慎的态度,2001年轰动一时的日航(JAL)事件以和解方式解决,对社会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18],使得双赢与和解的理念开始为社会接受。随着对社会诚信的呼吁,遵守调解协议的义务也开始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在当前《民法典》的起草中,一些法学家主张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规定受害人可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ADR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契机,然而,在这种发展中也隐藏着一些问题,主要是:

首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尚未形成,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结构不尽合理,价值取向单一,不仅人民调解以制度化、规范化为目标,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并未予以应有的尊重。因此,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这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其次,就整个社会而言,协商机制及诚信氛围尚未形成,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与和解在运作和履行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尽管纠纷性质、成本计算和法院管辖以及执行难等因素可能会使一部分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但诉讼仍是很多当事人推崇的手段。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调解等ADR方式的利用率和调解成功率仍不可能迅速提高。

再次,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诉讼程序与ADR的分工与衔接仍不够合理,导致了纠纷解决成本过高。例如,在无争议离婚诉讼中,法院替代了行政部门的职能;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设计过于繁复(一裁两审);交通事故处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中缺乏社会性、专门性的纠纷解决中介机构,等等。随着调解重新受到重视及其效力的提高,法院应特别注意对调解的指导与监督,防止强制调解,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应确保对ADR处理的司法审查及救济途径。

最后,ADR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例如,保密性、当事人本人的充分参与(非律师代理)及其诚实信用、程序和实体规则适用方面的灵活性等等。在当前法院极力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的情况下,ADR的自身价值有时甚至并不明显,这些都导致ADR难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

毫无疑问,当代中国的ADR与世界各国同样,正处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之中,而由于社会转型和高速发展,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又面临和经历着特殊的重构过程。或许,目前我们还无法准确无误地把握其未来的具体样态,然而,根据当前的变化中至少可以肯定,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适应社会需求,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会逐步形成,一些传统的非诉讼机制也可能通过现代转型成为这个系统中的组成部分。

注释:

①在以往研究中国调解的著述中,研究者们一般并不刻意区分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本文涉及的调解则特指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院外调解,主要是指人民调解,以及各种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等。

②西方学者对中国改革开放前后调解的社会功能的分析研究,参见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邓小平之后的中国纠纷解决:再谈“毛泽东与调解”》;以及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三篇论文均收入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1 页。

④关于纠纷解决与ADR理论研究情况,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实际上,广义ADR不仅包括制度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包括例如私力救济(自助)和协商等方式。

⑤⑥参见[日]小岛武司著《裁判外纷争处理与法的支配》,东京:有斐阁2000年版,第183页。其中前四个要素是美国学者所总结的,而后两个要素则是其他国家的学者补充的。

⑦社会转型期间,法律确实显示出一种“滞后性”,因此,改革往往都会突破原有的法律框架,在法律上未做出明确和确定的规范性调整之前,一些领域内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甚至完全付诸阙如。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往往是法律所没有明确界定的,他们在法院寻求解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种探索和寻求规范的过程,并扮演着改革探路者的角色:承担一种风险,期待通过判决获得前人所从未主张过的权利和利益。这类诉讼被社会舆论称之为“公益诉讼”,受到推崇。

⑧尽管实行了“收支两条线”,法院仍然可能从按照案件标的额所收取的诉讼费

中获得财政的返还,可用于法院的硬件建设甚至法院干警的生活改善。而地处中心城市和边远农村地区的法院由此拉开了收入的距离,而上级法院会通过适当平衡和调整返还比例来缩小这种距离。王亚新在其论文“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1999,收入作者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通过田野调查分析了法院这种原始积累的过程。他指出,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法院的发展和资源获取主要不是依靠公共负担,而是依靠当事人负担实现的。据悉,今后法院将逐步取消诉讼费提成返还的制度,改为完全由政府计划拨款支持。但除了经费问题外,案件数量还关系着法院的业绩,导致一些法院扩大收案范围,或尽量将可合并案件分案处理等弊端。

⑨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2日。

⑩有关调研和分析请参见收入《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的下列文章:姜峰:《中国的乡村社区与法律供给》;纪德伟、李耐勇:《关于陵县经验的两项背景资料》;桑本谦:《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法理学思考》;夏贞鹏:《陵县如何经验法治》、《视得庐山‘真面目’———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分析》。笔

者在陵县经验初期曾研究过其制定的规则和相关案例,并在中央电视台农村频道的法制节目中讨论过这一现象,我个人对陵县经验的看法与上述调研分析的意见大致相同,以下有关陵县经验的材料主要是根据上述文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各部门的政策经常出现反复变动,今后陵县经验也可能由于政策变动向不同方向发展。

[11] 桑本谦认为:“调解中心”看上去更像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在百姓心目中,“调解中心”之所以拥有很强的权威就是因为其成员都是有来头的。“调解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机构设置与工作程序似乎有意追求一种“模糊性”,分离但不分立的权力、与党委、政府若即若离的关系,不但没有削减调解中心的权威,反而使其权力来源充分而稳定并拥有很大的伸缩空间和很强的机动性。前引《民间法(第一卷)》,第319页。

[12] 桑本谦,前引《民间法(第一卷)》,第327页。

[13] 其工作原则是:“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案、调访结合,宜调则调、宜分则分,自调为主,分流为辅。凡能够解决的就解决,不能解决的则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4] 见《人民日报》2002年8月31日第四版。

[15] 《“148”专司处理民事纠纷武汉首席调解员为“110”分忧》,正义网2002年9月18日,http://www.jcrb.com.cn。

[17] 湖南衡南两名滥用诉权错告记者的夫妇一审被判赔偿3万余元,见《检察日报》2002年8月24日。2002年3月湖南律师佘某因火车票价比国家规定多收了0.5元,将该次列车所属的广铁客运公司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法院立案庭在收到起诉书后了解到,事后广铁集团客运公司曾多次派员专程到株洲和佘某联系,将多收的票款退还,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纠正了票价。遂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理由是该诉讼系佘某滥用诉权,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笔者以为,佘某的行为确属滥用诉权,然而,限制诉权属于分配正义范畴,应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或由法院在实体判决中作出裁判(驳回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更为稳妥。

[18] 2001年1月27日中国旅客与日本航空公司因转机过程中服务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最终于同年7月达成和解。案例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09页。作者简介: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 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 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 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 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 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 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潘津乡中心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特立本制度,为打造“平安校园”提供有力保障,切实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好,处理得了”,确保教育教学工作顺利推进和教育大局的稳定。 二、矛盾纠纷排查方式 认真做好老师的思想建设工作,利用政治学习时间,除对国家方针政策进行集中学习外还要搜集案例对教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教职工能在相互融洽的关系中团结合作,理解支持。对教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采取召开民主生活会,个别谈心等方式把矛盾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我校利用家长会、学校开放日、家访等形式积极向家长宣传学校教育,争取家长及社会人士对教育的更大支持,创“家长放心,人民满意”的学校。 妥善处理校园周边关系,教育好学生不破坏周边群众设备设施,不损坏群众利益。虚心听取周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如周边环境中存在对学校校产和师生安全极大隐患的人事,要时刻提高警惕,不能解决的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重点疑难纠纷报告制度 对发生多次或重大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逐级上报。每次情况的调查和协调要做好相关记载,以备上级部门参考和检查。调查情况必须有当事外的

两人以上在场。

四、领导轮流值班制度行政领导实行24小时开机,包括节假日。在上班期间,行政人员轮流值班,保证办公室有人值班,对来访者进行接待。对来访电话进行登记、答复、处理和汇报。 五、接待登记制度 学校实行关门上课,对来访者由门卫进行登记。开门登记之前对来访者要进行盘查,盘查内容为姓名、住址、身份、来意等,在盘查时要察言观色,保证不放可疑人员进入校园,盘查还要注意文明礼貌,做到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学校全体教职工对来访者要热情接待,对来访者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学校行政。 六、限期处理制度 对校园内发生的师生有关人员的矛盾纠纷进行处理,坚持及时、逐级处理原则对本班内发生的学生之间、科任教师间的矛盾原则上由班主任进行协调处理。班主任不能处理的交由教导处主任和负责安全的副校长处理。校内外其它纠纷交由分管领导先进行调查处理。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及时报告调解主任。全体教职工必须做到不推诿责任,不把小纠纷都推向领导,不把矛盾上交,在处理中,还应兼顾学校及其它教师利益,做到以人为本。 七、督查回访制度 对校内外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后,要定期进行检查、了解现状,要找当事人谈心,听取当事人意见反馈。如果当事人在心里还有不服或不满,要进行开导与说服教育。以达到彻底化解矛盾,增强内部团结的目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 作者:张保亮发布时间:2011-05-1314:43:39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卓越表现 美国是以“好争讼”著称的国家,按照惯性逻辑,那么诉讼应该非常多才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虽然1925年之前的“美国法院一直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办法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但是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案》改变了仲裁的尴尬境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式被司法系统所接受,其也被视为是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端。随后,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得以在大洋彼岸蓬勃发展,形成了诸如谈判(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租借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各种各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1998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1998)的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ADR专门性立法的诞生,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肯定与重视。此外,民间性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而且自上个世纪70年代,营利性的ADR组织就已经大量涌现,并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出现了产业化趋势,分流了众多的纠纷。根据一项研究表明,在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有4%的案件进入审判;根据1999年由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还有很多无法精确计算的民间ADR解决的纠纷。总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的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图谱。 得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巨大益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愈来愈受到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关注,并指出:当人们卷入一项法律争议时,不愿意把它提交给法院这个一般被认为本来就是解决争议的自然场所去解决,而是选择某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典、丹麦和韩国等都已经建立了制度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巨大差别,但是都在纠纷解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人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人员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2) 第三章聘任 (4) 第四章培训 (5) 第五章考核 (5) 第六章行为规范 (5) 第七章奖惩 (6) 第八章解聘 (6) 第九章监督 (7) 第十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下称ODR服务)人力资源建设,根据《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在线注册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开展或提供ODR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主要包括事务秘书、值班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调解员、联络员等,其日常行为及守则,以及其他人员的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人员的聘任、培训、考核等。 第三条对ODR服务人员的管理,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由、自愿、平等、择优原则;

(二)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员处理原则; (三)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原则; (四)保障依法办案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第四条ODR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ODR保障中心; (二)作为ODR保障中心主要办事机构的ODF事务办公室; (三)ODF事务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值班台、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事务联络点四个部门。 第五条上述组织机构及人员的组成及职责如下: ODR保障中心为ODR服务提供网站或平台及其技术支持和维护,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处理相关事务; (一)OD眇务办公室成员包括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1 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工作人员若干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ODF事务的全面工作,领导ODF事务工作人员,协调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开展ODR 服务,开发、搭建并管理ODF网站或平台,以及相应经费、费用、开支的管理和审查,保障ODF事务的办案质量与效率; (二)秘书处成员包括事务秘书若干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ODR 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其主要职责是接收电子商务投诉或纠纷解决申请,立案受理和解、调解、仲裁案件,协助办案、事务分流、安排值班律师、调解员等,进行通知、告知、信息反馈等; (三)值班台成员包括值班律师若干名,由ODR保障中心认证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担任,形成名单,轮流值班,其主要职责是接受事务秘书安排,担任值班律师并为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出具和解方案等;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经职工大会、职代会或工会推选产生,其成员包括主任 1 名,副主任1名,委员1 名,调解员若干名,形成调解员名单,供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选定或者事务秘书指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事务; (五)仲裁事务联络点成员包括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由秘书兼任,或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是联系、转办仲裁事务。 第六条ODR服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选定为值班律师、调解员; (二)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出具和解方案,负责具体调解事务。 第七条ODR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情况

XX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情况 近年来,XX大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运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手段联合化解矛盾纠纷,不断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能力,有效保障了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建设 1.完善调解组织。XX按照“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工作思路,在所有镇(乡)、村(居)都成了调解组织,并在所有村(居)民小组成立了调解小组,确保“哪里人有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将大量矛盾化解在化解在基层,确保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目前,XX共有各级调解组织XX个,其中乡镇级XX个,村(居)级XX个,行业性、专业性性XX个。其余XX个村(居)民小组调解组织正在建设中。加强行专调解组织建设。在医疗、治安、道交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整合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完善实体化运作机制,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目前已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X个。 2.加强队伍建设。结合调解组织建设情况,不断壮大调解员队伍,优化队伍结构,打造专兼职相结合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实现专职调解员数量的不断增长。同时,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调解行为,提高调解水平。目前,XX共有各级调解员XX名,其中乡镇级XX 名,村(居)级XX名。 3.规范调解工作。XX结合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建立健全了学习、例会、纠纷登记、回访、统计、档案管理、排查、信息传递与反馈等工作制度与岗位责任制度。

建立了纠纷审查、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平、公正调解,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督促履行协议等工作流程。 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运行机制 1.联席会议机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制定相关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排查研判机制。健全矛盾纠纷排查研判机制,坚持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集中排查与动态排查相结合的矛盾纠纷排查研判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把排查调处矛盾纠纷的责任落实到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 3.以案定补机制。对于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根据调解案件的类型及难易程度,严格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采取“以案定补“方式给予补贴。 三、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 1.创新联动调解机制。突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推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斜街联动。建立“公调对接”机制。在XX公安派出所设立XX个警调衔接工作室,聘请专职调解员,明确“警调”工作室与派出所、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机制和工作流程。 2.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运用,依托XX信息系统,对矛盾纠纷信息及时采集,第一时间分析预判,及时跟踪处理。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建立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纠纷的排查、分析机制,并及时调处、化解学校各类矛盾,全力维护校园的安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组长:常志清(学校校长) 副组长: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学校副校长)成员:学校各行政管理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学校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事故及隐患报告电话为:3189600。 二、领导小组成员职责: 常志清校长:主抓学校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全面工作。 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副校长:主抓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具体实施,并承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协调工作。 张庆华:协调处室各类矛盾。 刘雪梅:协调教学人员之间矛盾。 田永红:协调后勤各部门、各员工之间矛盾及学校人员与校外人员之间的矛盾。 三、工作制度: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学校实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到处,责任到人,定期排查,限期解决。学校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是维护学校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亲自协调,

督促解决;对可能引发群众性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千方百计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因排查工作不细致,调处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 (二)信息畅通、加强矛盾预测、预防工作 为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学校广开信息来源,拓宽信息渠道,及时发现“萌芽”。通过谈心、交流及情报信息报送制度和节假日各部门领导值班制度等形式广泛获取有关内幕性和预警性信息,切实做到上下联络畅通,信息传递及时准确。 此外,学校各部门要注意掌握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动态,通过定期召开有关的座谈会、分析会,了解各种动向,研究应对措施;通过领导深入基层和校长信箱、学生座谈会、家长意见二十四小时回复等制度,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解决问题。对于反映出来的各类矛盾和纠纷落实化解责任,做好疏导工作。 (三)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 学校各职能部门在对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必须从学校的安定稳定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协调,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充分发挥党办、工会、队部、保卫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和基层单位处理本单位矛盾纠纷的优势,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努力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本单位。以党委办公室为主,负责调解党员干部之间的矛盾;工会负责调解校内教职工之间的矛盾;保卫处、德育处负责调解学生之间、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四)抓好经常性与重要时期的排查调处 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加强预测、预防、化解工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方案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 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全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认清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平安马鞍山”、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于维护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市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相互交织,信访总量仍在高位徘徊,越级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内部矛盾解决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信访、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在大趋势、新起点上严肃对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切实提高对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努力增强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真正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按照集中决策、分散处理的方针,通过强化领导责任,整合基层力量,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做到人性化和规范化,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居委)、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街道)、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要求,为加速改革发展步伐,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 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基层,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健全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层层有人负责、有人抓、有人干,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工作网络。 (一)健全市、县(区)、大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综治委组织协调。市、县(区)要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有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解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部门也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或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确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领导机制。 (二)健全乡镇(街道)、单位、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综治组织协调,以司法所为依托,纪检、综治、信访、土地、妇联、共青团、武装、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负责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各大单位、大系统要结合实际,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三)健全基层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队伍。村(社居委)、基层厂矿、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区、居民小区等基层单位要依托各类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站(小组)和信息员(调解员)队伍,努力把工作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切实提高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预警和调处化解能力。 三、坚持防控并举,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汇报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汇报 今年以来,全市多元化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省综治办、省多元化解办的大力指导下,坚持以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市政法、综治、多元化解工作会议为指导,以持续提升人民群群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为出发点,以预测、预防、预警为目标,以理念、制度、机制方法的全方位创新为动力,以联动融合、开放共治、依法治理、科技支撑理念为引领,着力解决社会治理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为平安***、法治***建设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确保了“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省第十一次党代会胜利召开。在省多元化解办《关于2018年上半年各地“大调解”工作目标预考评情况的通报》中,我市综合排名位居全省第三。 一、“五到位”确保责任落地落实 (一)各级重视到位。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坚持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委政府年终目标考核,做到与经济发展工作同规划部署、同研究落实、同考核奖惩,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容。3月7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主持召开全市政法工作会,对综治和平安建设专题作出部署,今年以来,多次专题听取综治

工作情况汇报,并就重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5月17日,市委××书记在全市维稳信访综治安全工作会上对多元化解工作作出重要指示。1-8月,市“大调解”办先后7次召开全市“大调解”办主任工作会议,及时总结、分析、研判、部署综治相关工作。各县区、市级综治成员单位均及时召开会议对多元化解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责任压实到位。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政法、综治、多元化解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下达的2017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以及省综治委、省“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2017年全省重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下发了《2017年“大调解”工作要点》,市委市政府同各县(区)、××高新区、市级综治成员单位及时签订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多元化解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责任单位(部门)、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 (三)工作思路到位。即“一一四七”工作模式,具体来讲,就是“一个中心”、“一个方向”、“四个一机制”、“七化建设”。“一个中心”:多元化解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一个方向”:以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为工作方向。“四个一机制”:“一日一通报、一周一研判、一月一小结、一季一汇报”。“七化建设”:工作要求标准化、工作-2-

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要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为维护校园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区域师、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和班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班纪班规办事,解决问题。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统一领导,学校具体组织协调,各部室充分履行职责,

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建立领导小组——各处室组——各班级之间信息双向反馈的畅通渠道。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群体。 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很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等,且每一种方式还可以分为更多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毫不例外的显露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性,本文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关键词非诉讼机制缺陷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但和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内在的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应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效果也并不都能尽人意,一方面,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缺陷;另一方面各种非诉讼程序的设置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操作模式等都有其各自的劣势。各种非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纠纷解决的操作程序、对非诉讼程序的监管、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特别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组织和机构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1、谈判机制,作为历史最为悠久也是使用最为频繁的纠纷解决手段,谈判一般限于由纠纷当事人通过意见沟通与利益主张的妥协以最终达成和解,而不要求第三者的介入,因此传统上认为谈判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谈判更多的是以一种交涉手段应

用于其他非诉讼程序中,其本身不能完全解决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纠纷的复杂化,谈判根本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显得苍白无力。而在能够完全通过谈判就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都不可避免的依赖于纠纷当事人一方很大牺牲的妥协,这种纠纷成功解决更多的是得益于当事人“息事宁人”的心态或者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或资源等方面的悬殊,这种状况下“解决”的纠纷不能真正从当事人心底消除不满情绪,往往不能彻底消除纠纷本身,而且这是以扼杀公平、公正等价值为代价的。故现代社会很少单纯用谈判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将其作为纠纷解决斡旋的手段广泛引用于其他非诉讼机制中。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是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在我国更是影响深远,使用相当普及,但其弊端和缺陷也一直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调解组织过于单一,现有的调解机构很多情况下不能实际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等)的无力感和其他调解(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地域分布有限使得两者之间有巨大的空白地带;第二,调解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不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在群众中产生,他们都不是法律专门人才,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更不用说谈判和调解的技巧等调解工作必备条件,而且他们都是无偿的活动,没有全心全意解决纠纷的动力,工作态度和职业素养(其实还不能算是一门

2020年局机关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

2020年局机关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方案 按照县委、政府总体部署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全系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是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党的十九大和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客观要求,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环节。 各股室、单位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积极整合各方面力量和资源集中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矛盾、治安问题和不稳定隐患,通过集中排查化解X系统矛盾纠纷工作。 切实掌握房地产行业矛盾纠纷底数,健全完善排查化解机制,进一步提升我县房地产管理水平,对排查出的各类问题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早排除,有效预防或控减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二、工作目标 各股室、单位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各类问题发现在第一时间、解决在第一时间。 充分动员,进一步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力度,及时有效化解重大和复杂的房地产矛盾纠纷,消除影响社会治安和

社会稳定的各种问题和隐患,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和房地产市场规范有序为目标,防止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防止发生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防止发生影响稳定和群死群伤的房地产安全事故。 三、工作重点 X、深入扎实开展排摸调查。 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对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重点群体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问题开展全面排查,切实摸清本地区、本行业突出的矛盾纠纷,摸清治安混乱的区域、部位、场所、摸清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突出治安问题,摸清导致矛盾纠纷突出和治安状况混乱的原因。完善预警预测分析机制,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尤其对可能引发影响全县稳定的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要高度警惕,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坚决防止形成现实危害。 X、着力抓好矛盾纠纷化解。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要逐一登记造册,按照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分析研究,制定化解、整治方案,落实牵头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化解、整治目标、措施和期限。 X、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 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固化有效工作模式,切实形成及时、就地解决矛盾纠纷的长效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治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江古乡中心小学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对排查的矛盾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化解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就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校党统一领导,学校各处室具体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

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1、排查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2、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处室和班级及群体。 3、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辖区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学校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学校组织排查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4、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日常排查是各处室、学校和各班级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司法制度作业 法学专业07级2班 26号于滢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的变革时代,对有效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是空前的,我们一面进行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一面积极寻求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此间,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当代ADR发展潮流顺理成章地进入视野,以美国ADR运动及其发展为参照系审视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现实急切呼吁中国引入ADR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ADR 民事纠纷多元化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从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自决到文明社会的诉讼审判,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只不过人们关于这方面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该机制符合WTO规则的规定,它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与协商性、及专门性相结合,加之“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因而具有较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是现代法治因家解决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方面,立法理论有待改进,法律体系不太完整,法律的实体规定有疏漏,程序法规定亟待完善。完善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需要在转变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改进立法理念,健全法律体系,充实立法的实体、程序规定,并完善纠纷解决机构、强化执法监督、提高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素质,同时,还要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密切行政与司法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改进司法审查制度。今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或日益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并受到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路径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类型

2019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

2019年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要点 全乡多元化解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枫桥经验”纪念大会精神及安排部署,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材、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为全县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一、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一)推进调解和谐文化建设。将调解文化与依法治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打造调解文化大院、调解文化小区、调解文化广场等基层文化阵地,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加强多元化解工作宣传。落实“谁调解谁普法谁宣传”,3月开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集中宣传周活动,融法治宣传教育于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全过程,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基层群众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知晓率达85%以上,群众对所在村解决矛盾纠纷工作的满意度达90%以上。 (三)强化分析研判预测预警。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及其隐患源

头风险评估及监测预警机制,强化预测预警预防。坚持乡镇每半月、村每月开展矛盾纠纷形势分析,及时预警、预报重大矛盾纠纷及隐患动态。持续开展“尊重生命关爱家庭”防范“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加强“民转刑”命案等重大矛盾纠纷的预警防范,防止转化升级。 二、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坚持村每周、乡镇每半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实现村排查全覆盖,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账实。紧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脱贫攻坚”、“10+2大事”等重大行动及重点项目,聚焦重点人群、重点领城、重点部位和重要敏感时间节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排查,及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 (五)狠抓矛盾纠纷化解。落实属地原则,全面掌握所在地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状况,切实化解在基层和初始。就地解决一般矛盾纠纷,及时排查化解初信初访案件,主动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防止交织叠加、激化升级。持续开展重大疑难复杂矛盾“攻坚”行动,形成合力攻坚化解。持续推进“调解跟着10+2大事走”,加强精准扶贫、劳资、环保、征地拆迁、房产物业、集资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相衔接的调研 黄正涛* 李福才马芙蓉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各种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群体化、过激化、复杂化、疑难化不断突显。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体现了将司法权让渡一部分给社会的理念,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利用和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如何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就我国目前现状看,已经形成了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并用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但这些机制间尚未形成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从而影响了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涉及部门众多,是一个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形式和内容还是制度建设,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承担着化解纠纷的重要使命。但是,由于纠纷解决方案的效力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最高法院去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充分肯定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经特定程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为群众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树立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使人民调解制度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骤增,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而我国的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剧烈的冲突,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便捷高效、程序简单的特征,一方面可以为群众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低成本的救济方式,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诉讼外解决纠纷,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让法院可以有足够的精力把现有的审判工作做精做细,从而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有利于正义的实现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人们往往更重视公正的获得,但繁琐的司法程序往往使处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效率陷于尴尬的境地,出现了“迟到的正义”。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分流法院案件的压力,而且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多种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将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进行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司法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进纠纷尽快得到解决,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四)是解决当前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社会矛盾的基本途径 当前,社会矛盾凸现利益主体多、关联因素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一方面,信访渠道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各种纠纷越来越专业化,法院由于专业技能和诉讼程序的限制,已无法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判断。

健全五大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2篇【精品】

今年来,XXX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针对辖区历史遗留问题多、社会转型矛盾凸显实际,通过健全五大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一、健全坚强过硬的领导机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社会参与、多元化解、法治保障”工作原则,出台《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将人民调解纳入深化平安XX建设总体部署。建立由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及分管**工作的副县长作为召集人的****领导小组,定期听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汇报,分析研判形势,及时研究解决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第一责任人,及时研究解决影响本辖区、本系统突出矛盾问题。 二、健全长效管用的推进机制。建立纵向贯通、横向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络,针对形势和任务,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调整扩充至XX家,涵盖了政法**、城市建设、社会管理等各个领域,加强乡镇街道**室建设,配齐配强分管稳定的领导。强化**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职能,积极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认真落实书记议稳制度,定期听取各单位“一把手”**稳定述职,将**稳定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县委和县政府督查室、纪委、政法委、**办联合督查机制,加强动态督查和专项督查。同时,建立**稳定工作目标管理体系,逐级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确保县委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三、健全关口前移的防范机制。进一步落实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化解专项行动,全面掌握辖区内家庭矛盾、邻里关系、经济往来、土地权属、征地拆迁等容易引发各类案事件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今年来全县开展全面排查3次、专项排查3次,摸排矛盾纠纷余件。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做到重大政策出台必评估、重大项目启动必评估、重点工程建设必评估,近年来共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余件。加强情报信息收集研判、交办督办、处置反馈等工作,有效处置涉稳情报信息60余条,协调处理重大不稳定矛盾隐患70余起。 四、健全协调联动的调处机制。认真做好矛盾纠纷分流指派工作,对受理或者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流指派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充分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综合运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手段着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近三年来,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35000余件,调处成功3 0余件,成功率97%以上。加强重大疑难矛盾化解,深入推进房地产、非法集资、民工工资、环境保护等**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58起,涉及农民工 0余人、资金3500余万元,建筑领域**同期下降80%、农民工工资**事件同期下降70%。 五、健全多位一体的保障机制。制定《关于开展“星级村”创建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意见》,配齐村(社区)综治(**)专干XXX名。按照政治素质好、业务技能精、群众威信高的目标,建立专兼结合的调解工作队伍,目前全县已建立人民调解组织367个,共有调解员1690人。加强重点领域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建设领域、物业管理、农村土地流转等11个矛盾纠纷突出的重点领域建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调解队伍培训,以学习“老马工作法”万人大培训和“人民调解能手大练兵”活动为契机,通过集中培训、经验交流、案件指导、司法确认等方式,对广大调解员进行培训指导,全面提升调解队伍的理论水平、工作技能和实战经验。建立综治**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每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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