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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静;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执行人:刘某2,住北京市昌平区。

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2仲裁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061.2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某2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传唤刘某2,但其未到庭。鉴于刘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告知被执行人刘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义务5061.21元及利息尚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述梁

审判员白晓飞

审判员范红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钊羽

书记员皮莎莎

王科与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科与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非易 【审理法官】李非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科;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 【当事人】王科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科 【当事人-公司】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金运宏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金运宏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凯文金运宏 【代理律所】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科 【被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王科与你我贷公司间《借款协议》及与你我贷公司、深圳融信保公司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科与你我贷公司间《借款协议》及与你我贷公司、深圳融信保公司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科认为你我贷公司、深圳催客上海宝山分公司相关资质不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且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故即使在本案中存在超经营范围缔约的情况,亦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效。因此,基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你我贷公司、深圳融信保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深圳催客上海宝山分公司系其处分己方民事权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王立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晓东。 被执行人:王立娟,*,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执行人:李延章,*,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立娟、李延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306675.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元、保全费2504元、执行公告费6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3月9日、8月28日等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

3、经到长春市房产、土地、公积金、保险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王立娟名下位于长春经济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2幢2单元1806【权利证号:2***********,面积:80.39平方米,丘地号: XXX(1806)】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物品存放场地,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暂不处置财产申请书,故本院暂不处置该房屋)。 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结的,申请执行人需于期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封的法律后果。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某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无业,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原审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及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的内容与《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相矛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其上述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辩称:对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提出的再审有异议,对上述债务设立了物的担保,又设立了人的

潘文年、深圳市宏华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文年,*,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宏华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章阁老村东区168号F栋3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西宗。 被执行人姚西宗,*,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申请执行人潘文年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宏华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姚西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市宏华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姚西宗应履行支付人民币31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保险、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同时,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291.15元。上述执行到位金额全额抵扣案件受理费。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

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胡克辉 执行员朱晔辉 执行员高林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焱

宋等等与某某(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宋等等,*,*********出生,**,住******。 被执行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2层215、21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宋等等与被执行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仲 裁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 ***********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7,600元,另需向**缴纳 案件执行费50元。 **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 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通过网络 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 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 结期限至**********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依法将被执 行人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 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 能向**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 行**。 **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应 当予以执行。**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

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 本次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兴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来宾海升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二申请执行人百兴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西边岭工业区恒都厂后面。 法定代表人周松波。 被执行人来宾海升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KA4YM6Y,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凤凰华侨农场三队。 法定代表人高亮。 被执行人陕西超越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8X5,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三路359号海升集团1号楼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森。 申请执行人百兴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来宾海升农业有限公司、陕西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来宾海升农业有限公司、陕西超越农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574774.8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

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锐钊 审判员刘晓丹 审判员胡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某某、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某某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申请强制执行,**于*********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0800元及利息、违约金22680元、公告费560元,并支付执行费1469.56元、诉讼费2370元。 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的财产状况,同时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

行的财产。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鉴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的**和法律后果**已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喆奕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件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成果

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申请人: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A栋A3101、A3103、A3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汝生,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俊,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公司。 被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800号。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 被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 列区徐碧。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 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 案,申请人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 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分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02417.7元的财产, 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 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 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02417.7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付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佳

于艳冬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人(被执行人):于艳冬,*,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学,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 师。 申请人(被执行人):杨璠,*,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海东,*,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申请人(被执行人):东莞生物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园路17号A栋9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 委托代理人:于凤学,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 师。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国光先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 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7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于艳冬。 委托代理人:于凤学,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 师。 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市滨海新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1-401。 法定代表人:唐宁。

委托代理人:陈光,*,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征,*,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本院在执行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与于艳冬、杨璠、刘海东、东莞生物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生物公司)、北京国光先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艳冬、杨璠、刘海东、东莞生物公司、国光公司述称,请求:一、申请不予以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以执行。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于艳冬、杨璠、刘海东、东莞生物公司、国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拍照图片作为证据。 宜信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立案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过申请执行异议期限。二、对于艳冬、杨璠、刘海东、东莞生物公司、国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于艳冬、杨璠、刘海东、东莞生物公司、国光公司的申请。

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叶小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 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11层。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37-38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小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徐市镇圳头村新屯9号。 被执行人:上海蓁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 朱路1111号6幢1082室。 法定代表人:叶小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 区天王路5号1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13号5-8、10-15、20-21、34-35幢、泗砖路99弄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正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99弄1号1幢4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朱莉丽,*,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54号201室。 被执行人:肖家守,*,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152号。 被执行人:杨春,*,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洋庄村14号。 被执行人:肖家财,*,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白杨路199弄14号1302室。 被执行人:陈佳信,*,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52号。 被执行人:郑克用,*,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26号。 被执行人:魏祖斌,*,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39号301室。 被执行人:周伦滔,*,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85弄1号2704-2705室。 被执行人:江西新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住所地***************** (****)********和兴总部办公楼1层商业1室、3层商业1室、5层商业1室。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出生,住****************。 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 ******************************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 *******************(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8,823.74元以及截止**********的罚息75,80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本金988,823.74元为基数,按10.125%(6.75%×1.5)的年罚息利率支付自 ***********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 ********在前述第1、2、3项诉求范围内对被告***应**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至**********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5%,借款逾期之后产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0.125%。案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一份《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故********应依法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本金988,823.74元属实,关于罚息及保全费希望予以减免,对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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