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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国强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1层K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民,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强,*,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国强追偿权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2161.94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2161.94元为基数,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

偿款人民币52513.88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2513.88元为

基数,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2020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的线上投融资平台(平台名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下简称“平台”)进行融资(项目编号:1***********),与投资人、原告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1,协议约定:被告向投资人合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4.3%,起息日为2020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投资人委托并不可变更撤销地授权平台代表投资人向原告申请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收到代偿资金后委托平台以电子数据方式向原告发送代偿确认书。2020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的线上投融资平台(平台名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下简称“平台”)进行融资(项目编号:1***********),与投资人、原告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1,协议约定:被告向投资人合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5%,起息日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投资人委托并不可变更撤销地授权平台代表投资人向原告申请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收到代偿资金后委托平台以电子数据方式向原告发送代偿确认书。现因被告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接到平台运营方的代偿申请后,于2021年11月16日共计支付了代偿款第一笔人民币52161.94元,于2021年12月20日共计支付了代偿款第二笔人民币52513.88元,平台运营方代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

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谭国强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被告谭国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赵健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20年11月14日(起息日)至2021年11月10日(借款结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谭国强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谭国强再次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何其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20年12月22日(起息日)至2021年12月18日(借款结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12月22日,被告谭国强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公司、被告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分别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

***********-1、***********-1),约定融资人同意本平台指定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融资人即为被担保人,融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本平台作为被担保人的代表代为履行被担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担保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国强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投资人赵健民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161.94元,合计

52161.94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何其玲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513.88元,合计52513.88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公司、被告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分别向投资人赵健民、何其玲借款各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共104675.82元(52161.94元+52513.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分别为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0日)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4675.82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以5216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5251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国强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谭国强迳付给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将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晓敏

书记员潘杰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月岛街道办事处松木堡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博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 被告:陈超,*,1974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本溪星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惠公司”) 与被告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星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 告偿还款项共计5000.00元及利息409.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宜享花”借款平台向海南宜 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分12期偿还,并与深圳市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深圳市 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部分借款。2022年06月01日,深圳市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了大湾区联合资产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大湾区联合资产管理(青 岛)有限公司受让后再次将债权转让给至原告,以上转让均已履 行法定通知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 权益诉至贵院,盼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超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超系“宜享花”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21年12月7日,被告陈超通过“宜享花”平台向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宜信普惠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超向宜信普惠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日常消费,贷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偿还本息数额434.94元,还款分期期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信息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被告未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宜信普惠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数额*0.1%*逾期天数,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多期逾期情况下,被告应向宜信普惠公司支付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宜信普惠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他人转让,宜信普惠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主体或债权受让人可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或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被告指定下列邮箱:×××@139.com或者手机号码152××××****。该通知到达被告指定邮箱或预留手机时生效。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后续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人工电话通知、当面通知作为抗辩理由。

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文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3层B区B3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凤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四川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洋,*,1990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洋债权转让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 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本金39999.9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 年1月20日为12657.53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2657.52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 9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金融”)运营的“飞贷”APP成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贷款60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00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此,原告享有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原告石家庄金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南京银行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征信查询授权书、放款证明、放款登记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期限、利息、违约情况,逾期还款代偿以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证据3.南京银行放款证明及明细,证明南京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代偿证明及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项已经由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法代偿;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已经通过合法的

信托服务实体经济-中建投信托助力全国首单知识产权ABN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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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资产证券化已逐渐成为实体经济盘活存量的主要融资手段,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结构,改善资源的配置,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从而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达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目的。 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将企业信用、金融机构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剥离,帮助企业挖掘资产优势,让优质资产摆脱企业甚至资产本身信用条件的限制,从而降低企业融资的门槛;帮助相对弱势的低信用级别企业取得超出自身信用级别的融资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企业提供传统融资渠道之外的选择;同时也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在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下,帮助企业实现资产“出表”,改善各项偿债能力指标,优化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结构。 (二)助力信托转型 从全市场来看,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市场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二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交易所发行、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等。三是通过搭建信托架构在交易所发行信托受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此种方式中信托公司一般不作为管理人,仅作为原始权益人或信托架构提供方参与发行。 银保监会明确指出有效发挥理财、保险、信托等产品的直接融资功能,健全与直接融资发展相适应的服务体系,运用多种方式为直接融资提供配套支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这一政策导向加快信托公司逐步从过去间接融资业务向直接融资领域转型发展。资产证券化发展空间巨大。近年来,随着证监会、央行等一系列管理规定及配套措施的颁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了爆发式的增长。 信托公司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ABN等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直接参与直接融资体系发展,万亿元级别的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信托行业整体业务规模的增长,促进信托向服务功能转型。同时,资产证券化与信托公司的既有业务也可形成联动,为信托公司新的收入增长注入动力。当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处于飞速增长阶段,信托在其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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