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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定位与完善-基于制订民法典的视角概要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定位与完善-基于制订民法典的视角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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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先后颁布, 使我国民事法律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也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实现“ 民法大家庭” 的团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早日实现这一梦想, 抓紧完善《婚姻法》与《收养法》并整合为《亲属法》 , 并最终回归《民法典》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2010年是我国《婚姻法》颁布 60周年, 而近年来婚姻法有回归民法的趋势, 这是难得的历史机遇。本文在此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定位与完善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二、婚姻法立法定位的论争

(一改革开放前我国婚姻法立法之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 作为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婚姻法一直被人们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我国 1950年和 1980年《婚姻法》 ,基本上是效仿前苏联的模式, 带有独立部门法的特点。在上个世纪 80年代中期以前, 通说认为, 婚姻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时学术界普遍认为,

“ 民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商品关系” 和“ 那些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

系” 。“ 至于我国家庭成员之间因扶助、赡养、抚育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那是在家庭财产范围内的按需分配关系,它决定于社会主义家庭组织所承担的经济职能, 其中既不体现等价有偿, 也不属于按劳分配。”

“ 所以, 它们都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 因此, 按照当时学者的观点, 婚姻家庭关系显然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从历史发展的眼光来看,我国婚姻家庭法之所以一开始即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是由一定社会制度背景、理论背景、文化背景和法制背景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 反映出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其思想根源在于否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二改革开放后我国婚姻法立法之定位

在我们国家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以来,特别是在上个世纪 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 特别是人们思想观念的进一步转变, 理论认识上的廓清, 它所暴露出来的历史局限性, 引起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新认识,以求为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地位寻找一个更恰当的归属。在 1986年制定我国《民法通则》时, 学者们才逐步形成一致意见, 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这个意见被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所吸收,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用了 3个条款作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第 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 104条第 1款规定:“ 婚

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第 105条规定:

“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我们可以说,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后, 正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应属于广义的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之后, 认为婚姻家庭法应属于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的观点逐渐占了上风。老一辈的民法学家对此做出了巨大贡献。尽管学者们在学术上始终有不同的意见,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已经成为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到上个世纪 90年代中期, 在研究和讨论 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时, 虽然对《婚姻法》的定位又产生争议,但持独立法律部门说的观点成为主流观点。相当多的专家学者认为:

“ 鉴于全面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列入立法议程。”

(三制订《民法典》大背景下我国《婚姻法》之立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定位与完善——

—基于制订民法典的视角吴国平吴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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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位探究

当人类进入 21世纪之后, 在我国已经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的大背景下, 对于婚姻家庭法的定位和编制体例问题,在学术界仍然有着不同的认识。以粱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将民法典的设计定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债权行为、亲属、继承、知识产权等编。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 新人文主义” 的民法典编纂新思路, 将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为序编 (小总则、人身关系法(包括自然人法、法人法、亲属法、继承法、财产关系法 (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法总论、债法各论和附编 (国际私法四编。以李开国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只调整商品经济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不调整劳动领域和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其根本的原因是:

“ 虽然商品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具有抽象的平等性质,但在具体平等上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虽然在 2002年 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中,

“ 婚姻法” 与“ 收养法” 被收入其中, 分别列在第五编和第六编中,但人们对这一立法设计的争论并没有停止。从总体上看, 多数人主张采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结构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到我国民法典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性质问题,这是起草我国《民法典》 (草案时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江平教授在他的《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文章中谈到“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界定” 时曾经提出:

“ 将要制订的民法典是作为一部完整的私法形式出现,这是不会有什么争议的。但是, 公法与私法在法律中如何界定就远比它在法学原理上如何划分要难得多了。现今的世界恐怕难以找到一部不掺入一点公权力的的民法典,监护和代理可以由法院或其他公权力单位设定, 法人资格需要公权力机构的核准登记, 物权设定或变动需要公权力机构的登记才能有对抗力,甚至某些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才有效。但这绝不改变民法典的私法性质。” 他认为:

“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一回事,而在一部法律中既有公法又有私法则是另一回事。但我们应当尽量有一个基本性质的划分, 不要因此在立法上造成混乱。” 他提出:

“ 民法典将不可避免地掺入一些公法规则” , 但这并不影响民法典的私法性质。“ 在制订民法典过程中如何处理好民法典中不动产物权篇与土地法、房地产交易法之间的关系呢 ? 我认为台湾地区的模式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有关土地民事权利的规定均放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属私法规范性质,而土地法则主要是有关地政方面的规范, 属公法性质, 私法公法泾渭分明, 避免了相互之间的重复矛盾。” 江平教授的观点对于我们认识婚姻家庭法的性质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民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私法,我国婚姻家庭法在本质上也属于私法, 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定位于民法范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理论上来分析, 有如下理由:

1、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婚姻家庭法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典的起草历程来看, 首先,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上个世纪的 50年代和 60年代, 我国两次起草过民法典, 后因政治运动而中断。到 1982年 5月, 我国共起草了 4稿民法典草案, 但考虑到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 一时无法制定完善的民法典, 于是, 一方面, 立法机关决定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 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另一方面, 制定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中的若干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这部基本法律中, 就包括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条款。其次, 经过 30年的不懈努力,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民事法律, 以各种民事、民商

单行法为主干, 以其他各种层次的法律渊源为配套而构成的民事法律体系,基本确立了反映中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财产权制度和适合中国国情的人身权制度。这些单行的民事、民商单行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颁布, 为建立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其中所包含的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应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两者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反映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本质联系与必然逻辑关系。

2、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一 49

致。我国《民法通则》第 2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符合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而且从与人们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来说,婚姻家庭法是最贴近人们生活的一部法律。无论男女老幼, 结婚与否, 在婚姻家庭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都要受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和保护,都要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方法。从人身关系来说,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体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其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都将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统一归由婚姻家庭法 (亲属法来调整。从财产关系来说, 尽管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具有与其他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的特点, 例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而其他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一般都

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而其他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则主要反映的是商品经济的要求,但这些区别并不是本质上的区别。

3、在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上, 符合民法的定位要求。以调整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对象的婚姻家庭法, 其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和私法。婚姻家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也都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中, 主要的是平等主体之

间的身份关系, 也涉及到一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关于主体、人格权、物权方面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许多具体问题, 例如夫妻独立的姓名权、家事代理权、财产共有关系、夫妻间所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等都是适用的。在财产继承上,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亲属法并不调整继承关系, 但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实际上都是亲属继承。因为继承人与

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财产继承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 《继承法》可以认为是亲属财产法或身份财产法。这充分体现出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规范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 其规范的内容就是

确认和保障“ 私人利益关系” , 这也符合民法的定位与宗旨, 这就表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本身一样,都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 理应归位于民法这一私法领域。

4、在司法实践中, 婚姻家庭案件始终是被作为民事案件来对待和处理的。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

作中坚持和贯彻“ 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 的指导方针, 实现社会和谐、司法公平和正义过程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三、对全面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总体思考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 , 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 一方面填补了一些立法空白, 增设了必要

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充实了薄弱环节, 完善了现有的法律制度。但它毕竟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是对《婚姻法》的全面修订。从一定意义

上讲, 是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做前期准备的。因此, 从内容上看, 它仍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到位; 从体系上看, 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现在, 起草我国民法典 (或法典化的民法的工作已经启动。根据《婚姻法》的修订采取两步到位的思路,应将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内容和体系的任务纳入民法典的起草中,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扩大为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亲属法, 在民法典的亲属编中确立全面、系统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并辅之以必要的单行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是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笔者赞成将《婚姻法》和《收养法》合并, 作为《亲属法》或者“ 亲属编” 的核心组成部分而纳入我国民法典, 并作为单独的一编。同时, 在立法上应当采取广义的亲属法的编制形式。广义的亲属法是指规定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监护关系的法律。婚姻关系是产生血亲关系的基础,血亲关系是亲属关系的主要内容。监护关系虽不以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 但监护与亲属制度关系密切,是亲权的延长或补充,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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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广义的亲属法将监护制度列入其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这种编制形式。

目前, 关于我国亲属法“ 入典” 而成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问题, 在理论上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 但是我国民法应当采用何种编制法,学者们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 可以采用德国式的编制法, 即在总则、债权、物权编之后, 继承编之前规定亲属法编;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当采用瑞士式的编制法。将“ 亲属法” 放在第一编“ 人法” 之后, 第三编“ 继承法” 之前。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 采用德国式的编制法。在立法体例上, 可以将人格权法和亲属法分别单独列编,其中亲属法的具体内容包括婚姻、亲子、监护和抚养等。

笔者认为, 从宏观的视角来看, 在我国民法实现法典化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加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应当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对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和亲属关系的发生和消灭等主要问题做出通则性的规定; 以“ 代” 作为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也是不科学的, 需要进一步规范。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在婚姻法这一基本法层次上做出规定,则影响其作为调整亲属关系基本法的作用的发挥,无法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和对相关法律的指导作用。

(二增加亲权制度的内容。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第一, 立法时应明确规定亲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人身保护权、抚养教育权、居所指定权、职业许可权、财产管理权、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等; 第二, 应规定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推定和否认制度; 第三, 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未婚同居、试婚、婚外性关系等

现象而造成的非婚生子女增多的现象, 为了保护无辜子女的合法权益, 必须规定非

婚生子女的认领、准正和收养制度。对人工生殖技术所生育的亲子关系也应予

以明确严格的规范; 第四, 根据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 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

权规定需要进一步补充与完善。第五, 对《收养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 并与《婚姻法》中的亲权制度规定相衔接。

(三设立监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

从立法格局来看,监护制度是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还是规定在婚姻家庭法编中, 学者的认识不一致。本书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是将监护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的, 具有总则的性质。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对未成

年子女监护的规定显得过于简略, 因此, 在制定《民法典》时, 应考虑在总则编的“ 自然人” 一章中专设“ 监护” 一节,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等共同性内容作为通则,同时,在婚姻家庭编 (亲属编中增加“ 监护” 一章, 设立监护制度的分则, 内容包括监护的种类、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成立、变

更和终止、监护监督人的设置和监护监督等。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 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四充实结婚制度。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对拟制血亲和其他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例如应明确规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 (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拟制直系血亲间、直系姻亲间的通婚; 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 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 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也应归入禁婚范围。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则不应予以限制。同时, 对老年人再婚应增加保护性条款。

(五完善夫妻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各种人身权的上位概念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 并通过具体条款加以细化, 强化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外, 还应增加有关夫妻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代理权及配偶生育权等规定, 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的有效保护。

(六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一是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加以进一步细化; 二是对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等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更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财产关系新问题进行调整和规制。

(作者吴国平系福建江夏学院教授 , 吴锟系集美大学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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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继承法》测精彩试题(带问题详解)

婚姻法与继承法随堂测试 一、判断题 1.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父母和任何人不得干涉。(√ ) 2.有配偶者但感情不合又与他人结婚的也是重婚。(√ ) 3.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是旁系血亲关系。(√ ) 4.婚约已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5.法律所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结婚年龄称为法定婚龄。(√) 6.我国婚姻法规定,患轻度麻风病和已经治愈的人均可结婚。(×) 7.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祖父母关系。(× ) 8.夫妻双方如离婚,孩子归哪一方,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从离婚之日起不再负担。(×)9.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10.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首先提出离婚。(√) 11.无效婚姻与同居在法律上是同一概念。(×) 12.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3.在继承遗产中,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 ) 1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相等。(√ ) 15.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以让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16.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税务,也负有清偿的责任。(√ ) 17.丧偶儿媳带着年迈公婆改嫁,虽仍照顾公婆生活,但不能再做第一顺序继承人了。(×)18.甲和乙的外祖母是表姐妹,故甲和乙不能结婚。(×) 19.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20.某自小被父母遗弃,所以父母去世后,他不能继承遗产。(×) 2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就有权赡养养父母而不再赡养生身父母,所以有权继承养父母遗产,而无权继承生身父母遗产。(√ ) 22.继子女和继父母、生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新中国成立后,这算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54-57年、1962-64年、1979-82年所进行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均因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能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 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 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 所谓人民的广泛参与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质来讲就是立法工作要挖掘人民大众对于社会生活秩序的所思所想,从激活人民沉睡已久的权利意识出发,提高人民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能力。为此,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2.处理好借鉴和接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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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赵春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 (作者简介:赵春雨,女,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执行主任)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点/取证/传统证据 内容提要: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其他特性都受这一本性特点的影响。电子证据的收集具有一定技术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所收集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保持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是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的证据。从广义上出发,电子证据可以定义为:借助电子、数字技术和设备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电子化信息、记录及物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乃在于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将划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当前我国的证据分类基础主要是基于证明机制,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1],而电子证据发挥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与传统证据相同。因此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除鉴定结论之外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与其他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在整个记录过程中是以“场”的形式存在。以在磁盘和光盘中存储信息为例,在磁盘中记录信息时,计算机通过其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的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的变化而形成的电磁场将电子信息记录下来,而在向光盘中记录信息时,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电磁场将信息以凹凸“小点”的形式记录在光盘上的。在存储介质中记录的电子信息,其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通过对电子证据与书证的比较,笔者认为,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其他特性都受电子证据这一根本性特点的影响。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以下的特性: 1.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教学教材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

中国民法典立法:主要争议与思考 对于我国民法典争议有很多,比如是效仿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大多数学者还是赞成吸收两者长处,探索中国自己的民法典;要不要编纂民法典,还是仅仅是一个法律汇编就好;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独立;哪些单行法应当纳入民法典。 首先,关于是否制定民法典。诚然,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有很多好处,可以更好地贯彻民法原则,可以更好的避免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可以在适用的时候更为方便明了,或者说也可以说明我国立法的技术的提高,但这是从理论上而言;实际上,民法典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法典,更不能就是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是应该从我国社会的实际出发。民法典的社会基础应该是形成的市民社会。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不仅单指整个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更通俗点说,市民社会产生于自由经济的土壤之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自由决定大概跟谁交易,交易什么,如何交易,可以平等地协商,不受他人和国家的干扰。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财产得以保护。但我们的社会离市民社会还很远。一部旨在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物权法颁布之后,频频出现的拆迁案和征收案,让物权法的实施寸步难行,步履维艰。在中国长期形成的强大公权力无孔不入,政府只是说话的法律,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创设者。但在这些引起社会关注的案子中,政府始终扮演着强权者的角色与民争利。在现今社会,个人的权利应更多地得到保护。所以,现今的社会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市民社会,国家的权利对于个人的干涉太多,很多应该平等的地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也并不平等。对于没有形成的市民社会是很难产生一部相应的合适的民法典,即便制定出一部民法典,实行起来也会很有

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讲解学习

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院系名称:法学院 专业名称:法学 学号:XXXX 姓名:某某某 指导老师:某某某 200 年月日

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目录 内容摘要 (1) 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1) 二、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有限性 (2) 三、对男女平等综合保障的探讨 (4)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学号:2006XXXXXX 姓名:某某某指导老师:某某某 【内容摘要】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婚姻法》也在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方面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男女平等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实现,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在我国真正的男女平等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女性社会地位的真正提高不仅仅需要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需要社会意识,社会体制等相关领域的综合保障。本文就《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作用及其有限性进行了分析,并对男女平等的综合保障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男女平等社会意识女性社会地位 男女平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人们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它必然是一个男女享有平等的机遇和权利,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互利共赢、和谐发展的社会。在男女平等方面要从和谐的高度正确认识男女平等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为推动我国的妇女解放事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填补了立法中的某些空白;并将原《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后上升为法律。这是在男女平等的保障问题一次重大的前进。 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的保障方面做出了新的努力。重申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另外,在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2、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3、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4、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5、计划生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夫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还规定: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婚姻法》则将计划生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在总则之中。 婚姻法的法律地位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 古代法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没有独立的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中,婚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在资本主义各国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作为亲属法的组成部分,附属于民法的。在立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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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 「内容提要」电子证据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一个较新的课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概念和内涵等诸多问题颇具争议,司法实务界在对其适用上也较为混乱。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性,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作为一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明确。在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两者的界清和重构,可以较好地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消除传统证据分类观念对电子证据独立性的负面影响。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

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马忆南编写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第一节婚姻家庭与社会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婚姻家庭法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概况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2、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3、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二婚姻家庭法和相关法律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亲属概说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和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及其类别 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概说 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当事人须有结婚的合意 2、当事人须到达法定婚龄 3、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2、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三节结婚程序 一婚约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在结婚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原因 2、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三可撤销婚姻 1、婚姻撤销的原因 2、婚姻撤销的宣告程序 四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后果 2、对当事人子女的后果 第五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四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1、婚姻住所决定权 2、同居义务 3、忠实义务 4、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2、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3、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外国立法例

新婚姻法导论(二)

新婚姻法导论(二) 这篇新婚姻法导论(二)的关键词是新婚,婚姻,姻法,法导,导论,论(,(二, 三、新婚姻法的宏观抽象评价 透过新婚姻法增改删补的外在表现,切入立法发展完善的内在意旨,应该看到,新婚姻法并不是简单局限于对某些微观具体问题的点滴修改和增补,而是在一定层面(尽管不彻底、不充分)从宏观整体意义上突破八O年婚姻法的技术惰性和内容框架,实现立法理念的更新、价值重心的移转和既存模式的超越。从这个角度把握,新婚姻法在宏观上凸现出五个方面的带有指导思想意义的取向和改进特性。 第一,在立法技术选择上,谋求粗疏与细密的合理搭配。 现代立法技术要求,立法必须恰当把握法律规范结构的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主要的、实体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位都没有漏洞,保证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保证法的普遍性和包容性,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鉴于八O年婚姻法抽象概括性有余、具体针对性不足的明显技术缺失,新婚姻法着力于技术改进,谋求立法技术上粗疏与细密的合理搭配,取得两点效果:(1)在总体上继承了八O年婚姻法的概括性、抽象性、简略性规范形式,在局部制度设计中克服了因袭于立法传统经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从“粗放型”的政策化原则转向“细密型”法律化规范,使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等几项主要制度的法律规则开始走向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社会关系贴近,典型化的一般法则不致于成为无用的宣传式的空洞纲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法的确定性、严密性和操作性等法律特质,增强了规范的形式约束力,提高了相关制度在社会适用中的安全系数。(2)初步完成了规范结构的合理配置,正面确认、导向与反面禁罚、保障相呼应,较好地形成了法律秩序的完整统一性。新婚姻法在整体构造和一些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中,基本上是按照假定、处理、制裁三个立法要素进行技术处理和改进,并且引入了法律责

婚姻法与继承法知识问答

婚姻法知识问答 1法定结婚年龄是多少? 答: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有哪些?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无效婚姻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4什么是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多少? 答: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谁所有?具体包括哪些财产?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以下财产: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权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八)其他应该归夫妻共同所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7婚姻法规定的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指什么?

《民法典》重要变化梳理汇总

《民法典》重要变化梳理汇总 一、《民法典》'第?编总则'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 (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民法典》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婚姻法与合同法

婚姻法与合同法 篇一: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毕业论文推荐选题 婚姻法: 1、试论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完善 2、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4、如何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5、从“黄某赠与二奶房产案”谈民法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 6、监护制度研究 7、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9、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10、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法律适用 11、我国夫妻财产制研究 12、离婚后子女之监护抚养制度研究 13、非婚生子女之确认 14、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15、婚姻无效后的财产清算 16、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探讨 17、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18、无效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9、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认定 21、建构适合中国现状的婚姻效力制度 22、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23、论合立遗嘱 24、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 25、论丈夫生育权及其保护 26、论“无婚者”的生育权 27、“谦抑”是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应有态度。 28、两性关系模式及法律调整 29、民事保护令之适用研究 30、如何评价婚姻登记中的签字声明(宣誓)制度 31、婚约赠与之性质及法律属性 婚约性质、财产赠与、婚俗、婚姻文化 32、物权法及合同法背景下的夫妻财产制度设计 33、民法典中亲权与监护制度如何协调 34、非婚生子女确认诉讼制度设计 35、代孕法律问题研究 36、协议离婚制度设计 37、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继承法: 1、“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2、继承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 3、遗嘱形式及效力 4、公序良俗原则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 5、继承法的价值选择 6、继承顺序与应继份 7、配偶继承顺序及其应继份的立法考察 8、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之范围 9、继承法的伦理基础 10、继承法修改意见 11、遗产范围界定 12、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3、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14、遗嘱执行人制度完善 15、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探讨(正当性何在) 16、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合同法: 1、电子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3、论无效保证合同 4、关于合同责任的若干制度研究 5、论可撤销合同 6、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和一般收集方法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和一般收集方法 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林勤 一、电子证据和计算机取证的摡念 (一)、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发布的内容等。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 (二)、计算机取证是分析硬盘、光盘、软盘、U盘、内存缓冲和其他形式的储存介质以发现犯罪证据的过程,即计算机取证包括了对以磁介质编码信息方式存储的计算机证据的保护、确认、提取和归档。取证的方法通常是使用软件和工具,按照一些

预先定义的程序,全面地检查计算机系统,以提取和保护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证据。 计算机取证主要是围绕电子证据进行的。多媒体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类型的信息。与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是可信、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的,是法庭所能够接受的。同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高科技性是指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相应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就无法保存和传输。无形性是指电子证据肉眼不能够直接可见的,必须借助适当的工具。易破坏性是指电子证据很容易被篡改、删除而不留任何痕迹。计算机取证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电子物证如何收集、如何保护、如何分析和如何展示。 可以用做计算机取证的信息源很多,如系统日志,防火墙与入侵检测系统的工作记录、反病毒软件日志、系统审计记录、网络监控流量、电子邮件、操作系统文件、数据库文件和操作记录、硬盘交换分区、软件设置参数和文件、完成特定功能的脚本文件、Web浏览器数据缓冲、书签、历史记录或会话日志、实时聊天记录等。为了防止被侦查到,具备高科技作案技能犯罪嫌疑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为了后一方面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方家参考。要言之,本文旨在说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长时间?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1]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2]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3]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在其他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2、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5、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 [4][!--empirenews.page--]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基础(Base)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27条基础,在法典草案于1888年通过时,只允许议会讨论这些基础,不许讨论草案的细节;[5]第二,它提供了这些基础的内容的报道。例如基础6的内容是这样的:“确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征及其含义时,要保证下落不明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享有权利,他们可通过遗嘱或合法继承取得权利。在推定死亡情况下,现配偶不得再婚”。[6]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的抽象性在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是起草某个制度之条文的基本指导。议员们仅能就它们进行讨论,其对民法典的干预能力很低。这种安排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家立法的传统,因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诸表决前的各个起草环节都由法学家主持。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个民法典起草实例中包含的程序环节:1、对本国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查,包括习惯法调查;2、提出立法的基础;3、委托学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组织一个“正方”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补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书(其中含比较法研究报告);6、组织一个“反方”的委员会质疑改善后的草案;7、立法机关对该草案进

论婚姻法的的目的和意义

论婚姻法的目的和意义 法学2006-1级林爱萍(高起本)指导老师郑丽清 摘要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分析,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对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目录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约定财产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三、个人特有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约定财产制度,实施20多年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①。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修订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进一步对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当事人双方出现婚姻纠纷时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护在财产分割时弱势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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