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1)有利于共有财产的正确分割。共有财产是可分物的,共有人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不得分割实物,只能是有人得实

物,其他人从得实物人处取得。合理的折价补偿。

(2)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

数人共享同一债权或共负同一债务,标的物为可分物的,债权人可以享有按份债权,债务人可以负担按份债务;相反,标的物不可分的,债权人之间是连带债权,债务人负

连带债务。

5、原物与孽息

根据一物按照客观规律或者法律规定能够产生另外一物的关系,有原物和

孳息的区别。原物,是按照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

母畜、发生利息的银行存款等。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原物和孳息分类的意义是: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

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

第二章占有

一、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依占有有无权源为标准,有此划分。有权占有又叫正权源占有,是

基于本权即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是无本权或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法律对不同占有的保护程度不同。

1.有权占有人可排除他人的占有请求,而无权占有人遇有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有返还义务。

2.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发生留置权的效果。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只要没有占有的权源,占有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占有人有无所有的意思为标准有此分类。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买受人依合同占有标的物。他主占有指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借用人、监护人等的占有。

区分的意义是:1所有权取得时效之占有、先占之占有,均须为自主占有;2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责任轻,而他主占有人责任重。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按照有无事实上直接掌控物的形式,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占有人事实上直接掌控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事实上虽未直接掌控物,但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他人直接占有的物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现象

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

1.间接占有不能单独存在。法律关系中有直接占有的,才有间接占有;没有间接占有的,也无所谓直接占有,直认占有即可

2.不同的占有,对物管领力的实现不同。直接占有人是依对标的物的现实、直接控制而实现管领力。间接占有人,通过返还请求权维持占有的对物管领力。

3.间接占有也有占有的效果。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法律对占有的规定也适用于间接占有。如善意取得,也适用于间接占有。

4.有无自力救济效力不同。直接占有,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有自力救济权,而间接占有无此效力。

5.最大限度地方便交易。间接占有使占有出现观念化,助长交易方式多样化和灵活性。

观念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以间接占有为条件。若不认间接占有,拘泥于直接占有,该类交付就不能成立。

(4)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以占有手段是否和平,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和平占有是不以法律禁止的手

段的占有。强暴占有是以法律禁止的强力手段的占有。

区分的实益是:(1)原占有人对强暴占有人有物上请求权;(2)质权、留置权不因强暴占有而丧失;(3)取得时效以和平占有为要件。

(5)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以占有是否公开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公然占有是不故意避免他人发现之占有。隐秘占有是恐怕他人知晓而隐匿之占有

区分的意义是:公然占有具备法定条件时适用取得时效,产生有权占有的推定效力。隐秘占有不适用取得时效和占有推定效力的规定。

(6)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对无权占有,以占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源,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不知且不应知无权源而相信有正当权源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明知或应知权源而为的占有。

区分的意义:(1)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2)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不同责任。根据《物权法》:善意占有是特别规定的物

权变动要件。从无处分权人受让标的物的,善意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第106条)。而恶意占有者,即使支付了合理价格也不能取得物权。(2)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

动,在未经公示前,物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占有人,可对抗恶意占有人3.占有人对返还请求权人的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恶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损坏的,有赔偿义务。善意占有人则不负此项义务;物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善意占有人有费用给付请求权,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第三人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其赔偿不足补偿损失的,恶意占有人负补充赔偿义务(第244条),善意占有人无此责任。

(7)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为标准,区分为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自己占有是占有人亲自对占有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占有;占有辅助是指根据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

管领之占有。

二、占有的推定效力

包括两方面的推定效力。(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有占有的事实的,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适法而有此权利。按占有之权利推定,发生下列效果:因占有标的物权属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免除权源之举证责任,但官员例外(刑法对其有巨额不明财产来源罪的特别规定);第三人可以援用此推定;在动产善意取得,即使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因善意并支付了合理代价而取得之占有,受法律的保护。

(2)占有之事实推定。没有相反证明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占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善意、和平等常态下的占有。

三、占有之保护

占有是法律承认的事实,予以必要的救济是应有之义。有三种救济方式。

(一)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包括: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向侵占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时起计算。在此期间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该权利消灭。2.占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即占有人对妨害占有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3.占有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占有人对可能危害占有的情形,可请求危情制造者消除危险。

(二)占有人的债权请求权

对占有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占有人得请求损害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包括两种:一是自力防御权。即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碍其占有的行为,得在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防御。二是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被侵夺的财产,得于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取回,回复占有原状。

四、无权占有人的责任。

在无权占有时,占有人使用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致其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则免责;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受有积极利益,如赔偿金、保险金等,应返还占有物权利人。如返还之利益不足补偿权利人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对不足部分有补偿责任,善意占有人无补足义务。

第三章物权总论

一、物权的种类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他物权,依设立的目的可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价值为目的设立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但报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他们设立的目的不同,所包含的客体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

(2)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物权依变动是否须经登记,可区分为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得为处分之物权;不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无须登记而经交付即可生效的物权。二者的成立要件和变动方式不同。

(3)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力。基于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控制标的物的,相对与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

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他们采取的保护方法不同。

二、物权的效力

(一)一般效力

即各种物权都有的效力。也叫物权的共同效力。包括: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妨害排除力。

1.对物支配力。

物权具有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享受其利益的效力。不同的物权有不同的支配力。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最高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具有不完全的且受所有权限制的支配力。

2.物权的优先力。

物权具有比标的物上的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债权和物权发生冲突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物权优先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另有规定者,如《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法》关于进行过预告登记的债权等规定。

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对妨害排除力,须特别注意两点:(1)须标的物存在而物权受到妨害,排除力始得发挥作用。(2)对正在进行的妨害,物权人得直接采取适度之“自力救济”。

(二)特别效力

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是特别效力。不同的物权,效力各有不同。

“四效力说”中的还有:

(1)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一物上再有相同物权。如一房屋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也不能有两个相同的抵押权。

(2)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当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无论辗转归于何人,物权人仍得对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效力。物权人只能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对有权占有人,依法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最为显著的证明是善意取得制度。

(稳爷并不同意这两点)

三、物权法的三项基本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1.意义。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许当事人自行创制的原则。

2.效力。(1)物权“类型强制”。即有何种物权概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定的物权类型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不得在法定类型之外另有物权种类,禁止设立与法定类型相悖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制,更不得创制与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3)自行创制的物权无效。

3.物权要法定的原因:是物权效力的排他性和绝对性所要求的;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物权公示的需要。

4.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如何处理:(1)违反物权法定类型之情形。不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该行为具备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条件,则可产生债法上的效果(2)违反法定物权内容之情形。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创设该种物权的法律效果,其法律行为中有悖于该种物权法定内容的部分无效。

(2)物权公示原则。

意义: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应当依法公示,依法公示具有可信赖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能够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的原则。

1、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须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则。

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

公示的法定方式有两种:动产物权,以占有(转让物权的以交付)标的物为公示方式。

不动产物权,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为公示方式。违反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变动的效果。

2、公信原则。即依法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

处分权,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能够取得物权的原则。所谓公信,也叫公信力,是指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可信赖性。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的,旨在保护

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

3、.正当性说明。公示原则的作用是要求物权变动当事人须以明确、可靠的方式变动物

权,使物权变动公开化、确定化,发生确定的效果。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合法交易的可靠性和正常秩序。

4.公示公信原则效力的相对性。该原则的效力不是绝对的。

(1)只保护善意且有偿的受让人。对恶意或无偿受让者,不适用该原则。

(2)既有公示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得依法获得救济。登记有错误,物权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得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这些登记成立的,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确定物权的归属。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互不相容的二个物权同时存在。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两个用益物权、两个质权、留置权和两个相互冲突的抵押权。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交付

交付,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1、现实交付

即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行为。一般场合所说交付就是现实交付。其特点是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2、拟制交付

是在观念上而不是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是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效果的交付方式。又叫“观念交付”。

种类:(1)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已为完成的交付方式。如借用期间买得该借用物、租赁期间买得该租赁物等。(2)指示交付。即出让的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转让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在形成物权变动合意后,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受让人在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取得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约定成立后,出让人由先前的“自主占有”变成“他主占有”,

因此这种方式叫做占有改定。出让人有到期返还原物的义务。

二、交付的效力

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1. 生效要件主义。此种立法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有合意而无交付的,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2.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发生效力,有合意的,即使未交付,动产物权也转移给受让人,交付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

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在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德国民法相似。

三、登记

(1)、意义:登记是物权变动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标的物权利证书、协议书等申请文件,请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的行为。

(2)、登记的效力。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监管效力。

(3).登记的类型

1.初始登记(宣示登记)。即对一项不动产物权最初的登记。

2.变更登记。即因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标的物发生变化,对登记簿记载的相关内容作相

应更改的登记。属于事实登记。

3.转移登记。即对转让等原因发生的\物权移转所进行的登记。也叫设权登记,俗称“过

户登记”。

4.注销登记。即因不动产灭失或抛弃、用益物权期限届满、担保物权终止等原因所进行的登记。也叫涂销登记。

5.更正登记。即因登记簿的记载有误而对错误登记事项所作的补充、更正登记。登记有错误的,如遗漏、记载事项不确切、自己的权利被他人登记等,通过更正登记可消除登记与事实不一致的状态,保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1)更正登记的要件。第一,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须登记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申请人证明登记确有错误。(2)更正登记的效果。在登记簿上更正先前的错误登记事项,按照申请的请求予以登记。(3)更正登记申请的效力。符合更正要件的应更正登记;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不能更正登记,但可申请异议登记。

6.异议登记。即登记机关将利害关系人对既有登记所提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1)要件。登记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2)效果。第一,利害关系人须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第二,经过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应当更正登记,反之,若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上的权利人损害的,该权利人得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7.预告登记(本法第20条)。即为保障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进行的登记。(1)性质。属债权登记而非物权变动登记(2)登记目的。强化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使该合同约定的将来的不动产物权的实现,受登记公信力的强力保障。(3)效力。限制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使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防止“一物二卖”提提供了有效措施。(4)要件。第一,须合同内容为将来转移不动产物权;第二,须为有效合同;第三,须当事人双方有预告登记的约定;第四,须当事人申请。(5)预告登记的失效。两种原因:第一种,债权消灭。如合同解除、标的物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等。第二种,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此登记。如出让人交付房屋后当事人一直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特定行为、回复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的权利。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

预防请求权等。

第四章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取得

1.依法律行为取得。

2.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取得。

(1)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标的物须为无主动产;第二,标的物须为法律不禁止占有

之物;第三,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

(2)添附。即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①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两种情形。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②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而难以分离的情形。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③加工,是指因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

(3)无主物的法定归属。无主物是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饲养动物,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主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

对无主财产的归属,《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114条规定,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由上可见,无主物法定归国家所有。

(4)善意取得

意义: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出让他人之物,受让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或完成

登记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情形。

构成要件:(1)标的物须为依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

(2)让与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3)受让人取得占有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以“所有”的意思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占有。(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善意取得的效力:

(1)对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2)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因即时取得,成为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3)对原所有权人与无处分权人的效力。原所有权人在所受损害范围,对无处分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共有

是指数人对标的物共享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的所有权在量上得分析为份额,共有人按各自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效力:①内部效力。各按份共有人:

(1)依其份额享有权利。

(2)得以其份额设定担保物权。

(3)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

(4)出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②.对外效力。

(1)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2)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享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效力:(1).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才发生对外效力。

(2).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

(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

(4).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意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特征:

1.客体是分为两部分的同一建筑物。即区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同一建筑物。

2.权利复合性。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成员权这三项权利复合组成。

3.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1)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3)区分所有权设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不登记其他。

4.三项权利一体性。专有部分所有权等三项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不可分离。发生区分所有权变动时,须一体变动。

5.所有权人身份的多重性。区分所有权人集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共有人、成员三重身份于一身,在不同情形,分别行使三种权利。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得依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共有部分共有权

共有部分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成员权

此所谓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依其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地位,当然享有的属于建筑物管理团体成员的权利。

四、相邻权

(一)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各自的不动产所有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的必要,依法对相邻他方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权利。

2.特征。

(1)是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动产不发生相邻关系,自无相邻权。

(2)是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无相邻关系者不享有相邻权。

(3)是法定权利。相邻权依法根据相邻关系发生,不须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因土地利用便利订立合同约定相关事务的,形成?°地役权?±。

(4)是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

获得必要便利的权利。

第五章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和他物权。(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3).用益物权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4)我国之用益物权,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用益物权。但主要是不动产(5)用以物权为独立物权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为一方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方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具有依附性。主要在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取得、丧失均为全部的,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者仅有一部分而存在。

(5)地役权设立的利益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是通行、排水、采光、禁止污染等。

(6)地役权具有期限性。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3.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主要区别:

(1).权利产生的方式(根据)不同。地役权为约定之权,后者是法定之权。

(2).性质不同。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后者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限制。

(3).对不动产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地役权可根据地役权合同,对供役地的权利做较大限制,相邻权则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最低限制。

(4).权利取得的是否有偿不同。地役权的取得一般为有偿,相邻权的发生则为无偿。(5).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地役权存续期间依地役权合同,可长可短,而相邻权则无期限之限制。

第六章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特性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物权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权利,而被担保的债权则为主权利。(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所谓不可分,是指担保物权在其担保的债务清偿前,担保

物、债权、债务发生分割的,不能导致担保物权分割,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

(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具有的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转换为金钱或其他实物时,转换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得就该代位物行使的特性。(4).担保物权具有期待性。担保物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处于待行使?±状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时,才得行使。

(5).担保物权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效力,即前节中所讲担保物权对人的、对担保的债权的、对担保财产的效力。但是,抵押权的具体效力,有一些个别性。

(一)抵押权对债权的效力

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1.抵押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标

的物的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从物、从权利、孳息、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代替物等。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担保物权具有的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转换为金钱或其他实物时,转换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得就该代位物行使的特性。

3.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权具有的保障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追及力有法定的条件:(1)抵押物无偿转让的,抵押权不因转让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向无偿取得者主张抵押权。(2)抵押物有偿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3)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权的追及

力有不同情形。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的影响。

(三)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抵押权人有以下权利:

1.折价抵债请求权和变价处分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属于请求权。

2.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卖得的价款应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有剩余的才能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3.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此权利可分解为三个层次: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听停

止该行为。(2)抵押物的价值因抵押人的原因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

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3)抵押权人请求恢复抵押物的价

值或提供相当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提前实行抵押权。

3、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

(2)动产质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与抵押权大致相同,其亦包括动产的从物、孳息及质押物遭毁损时的代替物等。

(3)质权人的权利。①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

质押物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该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债权利息,最后充抵债权

②转质权。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质押物为自己的债权人设立质权,担保自己的债务。③质权处分权。质权人得依法转让、抛弃其质权。④质权保全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⑤对质押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4).质权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质物。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3、返还质物。质权因主债务消灭或其他原因消灭时,质权人须将质物返还出质人(4)及时行使质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的,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迟延变卖质物而使其价金降低,就应当承担降低部分的损失

四、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存在。

(2)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4)须债权已届至清偿期

(5)留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五、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

(二)留置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除留置物外,还包括其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等,但以债权额为限度。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1.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物占有权;留置物孳息收取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留置权抛弃权;留置权实现权。2.留置权人的义务。妥善保管留置物;催告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合理宽限期间;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物。

补充:

1、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1)用益物权是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3)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担保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2、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

(1)成立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之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质权的成立,除签订书面合同外,还须交付质物。

(2)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其保持的条件是登记记载的存在。质权人继续保持质权的条件是对质物的占有。

(3)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物权概念特征 (1)定义: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特征 A、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无需他人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不同种类的物权决定了支配范围的大小。如抵押权无占有事实。 物权的客体是物。此物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即必须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也才可进行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另外,物权法上也有在其他权利上设立的,如权利质权,但这是例外的情况,应视为准物权。 B、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利益的权利。 利益分为三种: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确定物的所有人,即规定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总括的支配权。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因对标的物的利益不同,物权的内容细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C、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上权利的妨害。 同一物上不容许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上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同一土地上不设有两个地上权。注意:共有关系是共有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是量的限制的物权,而非几个所有权。 物权的类型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A、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B、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注意,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而创设了,该创设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可以生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无效)。其中符合物权规定的适用法律来规范其效力。 (2)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是,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占有。(我国民法并无规定,并且占有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各国立法并未统一)。 (3)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A、根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他物权。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 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2、物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物权类型,即“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内容,即“类型固定” 物权的学理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我国物权法的分类 所有权: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制定 二、~ 三、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广义:同概念。 四、物权: (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5、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 利。 (二)特征: 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 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②知识产权 ③} ④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 (1): (2)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3)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物权法笔记

第一部分:物 一、物的特征 (一)非人格性: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可支配性 (四)独立性: 例外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重点法条】:《物权法》 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模拟习题】:下列选项那些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A、空气 B、掉在地上的假牙 C、镶在人身上的假牙 D、商标 二、物的分类 (1)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历年真题】:2005-3-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2)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

物权法知识点(终审稿)

物权法知识点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 一、概念: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三、物权的种类: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 第二节:物权法 一、概念 广义: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

第二章物权的客体 1、概念: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课堂笔记.

物权法课堂笔记 第一章物 第一节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 广义上的物:指一切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物 狭义上的物(法律研究的对象):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体而言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物的特征: 1. 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 必须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的空间,由人的感官可以感觉到的) 3. 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 必须独立为一体,且能够满足人的需要 5. 必须是特定物 二.物和物权客体的区别 物权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权客体范围大于物的客体 第二节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⑴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⑵指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减少其价值的物体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①流通的范围和性质不同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不同 ③纠纷管辖不同 二.主物和从物 从物: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经常辅助主物而使用的物即为从物。 从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非主物的构成成分②辅助主物使用③主物和从物必须是同一个人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产生私法上交易效果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按指令性计划限制购销的物品(炸药,烟草,化肥,黄金白银,公民收藏 的文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疗用的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运动枪支, 国营企业闲置的资产,关停并转的资产) 禁止流通物:军用枪支,国家专有物资,土地,矿藏,水油(指所有 _____________ 四.代替物和不代替物 代替物: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 不代替物:不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古玩字画) 区别的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的物,不可代替物只能作为租赁和租赁的物 五.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别化的物 划定特定物和不特定物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物发生毁损时的后果承担 六.消费物和不消费物 消费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会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 不消费物:可以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和性质 区分意义:消费物只可作为消费的对象,不消费物可作为借贷和使用的对象 七.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 区别意义:①决定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②共同财产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 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一物一权) 合成物:由数种物结合而成的物 聚合物:由多个独立存在的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通过聚集而形成的物,每个物 可独立发生作用 区分三者的法律意义:①有利于对所有权存在状态的判断 ②有利于对损害赔偿的判断 九.原物、孳息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段茹|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担保法》41条、《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读书笔记

法律的表现、发现与实现 一、法律的表现 法律是国家意思,是以权利义务形式规制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以国家暴力为其实现后盾,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的权利。 1、国家为社团法人,人民为共和国家基础。国家由人民通过宪法契约设立,一国家一宪法。国家为主权法人,领土为国家法律效力(通常)所及地方。 国家无自然人的能力,须通过其设立的机关来行使其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而设,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依宪法规定。依宪法分权原则,国家设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由自然人充任,立法代表为立法机关,行政首长为行政机关,法官为司法机关。 2、法律的表现(法律渊源) 法律或依成文法表现,或依非成文法表现。 非成文法(习惯法),为人民有法的信赖之习惯,实乃人民直接创设之法。成文法为立法机关依程序所形成国家意思。成文法与非成文法地位平等,新的习惯法可以废止古老的成文法,新的成文法可以废止古老的习惯法。 判例(判决)为司法机关所为国家意思,判决体现法官对国家法律之理解,非国家法律本身。判例有助于新的习惯法的明确和形成。学术研究(学说)表现为研究者对法律之理解,亦非法律本身。但两者对他人理解法律有启示作用,故称为解释渊源。 法官遵守法律,但不服从其他法官(的判决)。将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视为法律,有违宪法分权原则。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授权可以立法。 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分权原则,确定有无立法权。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为国家附条件单方立法。 二、法律的发现 1、法律规范 立法者将其意思做抽象概括的表达,既不能过于简单全部委诸于法官解释,也不能过于繁琐失之于机械,故立法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员发展的立法技术,对生活事件分类,抽取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法律效果形成法律规范。 为追求立法简洁,法律常借助准用与视为(拟制)手段来表达。 2、法律的发现 立法者的法律永远无法对非富多彩的生活给出具体的指示。法律对某一事件是如何规定,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的过程。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很多,有明确表达出来的,也有未明确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无矛盾的。 解释法律应将立法者意思做整体的考虑,从宪法出发(合宪性解释),从整体出发(体系解释),从逻辑出发(逻辑解释),从目的出发(目的解释),从人民信赖出发(文义解释)。当法律发生表面冲突时,从整体上(不同位阶关系、一般特别关系、新旧法律关系)理解立法者意思。 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以帮助人民准确理解法律。法律原则是为,人们更好理解法律(包括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的。 法律对法律职业人做了大体的方向指示,有共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对法律理解不应有太大偏差,但理解不一致时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要求法官法定原则。 三、法律的实现 法律规定由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构成。生活事实能产生法律意义,也既引起法律评价,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 (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物权法知识点: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

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刊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四)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类型强制: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无权以外的物权类型。 2、物权类型固定“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固定,指的是物权的具体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有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法律特别规定:物权法对权利种类和内容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种类和内容,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原则(即冲突物权不两立,其核心是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内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三条半驴腿 3、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这些设立的他物权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基本规则。2、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须交付。 (二)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然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物权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完整版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 相关法条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41条、《》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担保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