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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编版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编版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编版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认定细节予以了明确。

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不是买卖,交换也可能是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的信息也可能够构成犯罪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涉案信息的计算予以了明确。

获取后又出售的,不重复计算。但是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累计计算。

自该解释出台后,公安机关即开展了专项行动

智豪律所作为一家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的案件中发现,金融贷款、保险、房地产等涉及营销的行业中,买卖或者相互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多有发生,而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基本上都是打包发送,少则几千条、多则数十万条,按照前述解释的规定,一旦构成犯罪,就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智豪律师郑重提醒,且行且珍惜。

本文章由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专业整理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或具有交叉关系、或互异、或包含的两个概念。隐私是指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则是一个不可能进行周延的概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采用“个人资料”,有的采用“个人隐私”。目前主流的理论和观点认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笔者认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该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2.该信息与其自然人主体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如关系到个人尊严、个人的社会生存利益;3.该信息具有隐私性; 4.该信息需被除自己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所掌握。即在法律的层面上,探讨个人信息与隐私范围的话,应该承认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具有某种程度的隐私性、分别受相关不同阶层的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选择一种合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定义。欧洲多数立法针对个人数据(如欧盟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规定:

“个人数据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其采取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较为宽泛。该方法在法律认定时可能造成相当难度,所以在抽象概括的方式下,再进行列举较为合理。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析。 (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应扩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二)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个人信息”最基本的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地址、职务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序列。随之又引申出个人其他信息。从个人信息的特性上,我们应该理解,由于个人信息存在多样性、不稳定性,故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日本刑法专设侵犯秘密罪一章,包括了开拆书信、泄露秘密、泄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文的罪名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 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将入罪。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包括: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等。 司法解释明确,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入罪标准10倍以上的等。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的构成要件: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及其法律释译: 从犯罪构成各方面综合来看,修正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两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性的表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摘要】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修订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此用刑法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关键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罚适用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特征 1.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据以识别该自然人的事实和资料,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情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联系方式、教育、职业、社会活动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2.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第一,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保护的深层原因在于对个人人格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处理与利用,将导致特定个人的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遭受损失。 第二,客观性。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较广、种类繁多,涵盖了绝大多数与公民个人有关的信息。这里的信息不是主观创造的例如作品、发明等,而是人类本身所固有的一种现实存在的客观记录,而非智力劳动成果。个人信息的客观性还表现在个人信息具有可累积性和实效性,个人信息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的对原有信息进行添加、转化,大多数个人信息是处于不断地变化中的。 第三,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身体和人格是典型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客体,一般的物质又通常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客体。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其人身属性表现为与特定主体,即自然人密不可分的,且其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并且是生成信息的人,不包括搜集、持有信息的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表现为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于交易、参与市场流通、成为市场中的商品。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 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标准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7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名为“数据 1.x lsx”、“1.xlsx”、“123.xlsx”、“新建MicrosoftOfficeExcel工作表.xlsx”的Excel电子文件,上述4个文件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上述文件内的数据记录经去重共计9000余条。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存有上述公民信息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转账记录,Excel电子文件截图,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编版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认定细节予以了明确。 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不是买卖,交换也可能是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合法经营过程中购买、收受的信息也可能够构成犯罪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贾凌1 常秀娇2 [摘要] 本文从刑事司法实务操作的角度对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剖析,提出个人信息概念具有群体性特征论断以及界定“情节严重”的“质”与“量”标准,从所保护的法益来看,该法条以不区分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为宜。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七);个人信息;犯罪主体;情节严重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条文如下: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对上述条款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① 从规范刑法学角度看,上述理解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但此文并非探讨对字面意义的再理解,而是结合司法实践,从本罪法条设置的应然角度解读,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存在可完善空间。 一、对本罪规定特殊主体的必要性思考 从学界对《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撰文理解适用的相关内容看,认为本条文前两款规定了两个罪名:第1款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规 作者简介:1.贾凌(1971-),女,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常秀娇(1984-),女,辽宁锦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①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23页。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引言. (1) 1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3) 1.1 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3) 1.2 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3) 2 国外对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5) 2.1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5) 2.1.1 美国 (5) 2.1.2 英国 (5) 2.2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研究现状 (5) 2.2.1 德国 (5) 2.2.2 日本 (5) 3 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 (7) 3.1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7) 3.2 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7) 4 判断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应考量的因素 (9) 4.1 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因素 (9) 4.1.1 信息具有可识别性 (9) 4.1.2 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 (9) 4.1.3 信息具有刑法保护价值 (10) 4.2 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10) 4.2.1 自愿公开的信息 (10) 4.2.2 隐私信息 (11) 5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完善 (12) 5.1 对前置性法律进行完善 (12) 5.2 加强解释工作以确保条文的可操作性 (12) 结论 (1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与量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与量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刑九的规定标志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一项新的罪名出现在刑法领域,目前此类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那么此类犯罪该如何定罪,如何量刑,遇到此类犯罪该如何应对?本文将一一解答: 一、犯罪的认定。 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如何认定:“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笔者认为,此举既是一种立法

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由此,笔者认为,“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多,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易言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主观愿望,皆不能擅自通过任何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 解读 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其防治对策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19年第4期 (总第139期)No. 4 2019(Sum No. 139)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其防治对策 刘国华,沈杨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150028) 摘要: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入罪的前提条件、行为方式、法定刑以及 法定刑升格条件等作出了重大修改,但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事件仍屡见不鲜。从现阶段本 罪存在的特点出发,着重分析犯罪所需个人信息来源多样、内部人员屡屡犯案、相关监管体系存在漏洞、公民 防范意识及维权意识弱等方面的成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民个人 信息泄露,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防范意识;维权意识 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2019)04 -0014 -05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概述 (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沿革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呈现猖獗态势并已成为其他各类犯罪的上游犯罪,其非法 获取的他人信息为诈骗罪等下游犯罪提供了大量精确的信息来源,犯罪产业链开始形成并逐渐成型,社会危 害性极大。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中均未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明确的规 定。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决定在在刑法253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253条之一,明确 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 2015年11月,生效的《刑法修正 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提供、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一罪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并对本罪的适用予以细化,将本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即任何主体只要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应 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并提高法定刑设置,如若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 罚金,将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从重处罚。2017年5月,两高发布的《解释》出 台,采用学界“识别说”的观点明确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即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的相关信息以及本罪入罪前提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 以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批量计算方法等一系列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1]% (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点 1.互联网已成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要工具。在互联网时代下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收稿日期:2019 -04 -25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国家级项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其防 治对策实证研究”(201810240035) 作者简介:刘国华(1964 -),女,黑龙江虎林人,教授,从事法理学、商法学研究;沈杨% 1996 -),男,四川 广安人,学生。 -14 -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 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此举既是一种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由此,“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多,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易言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邵保明、康旭、王杰、陆洪阳分别以“大叔调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倪江鸿不久后参与。五被告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个人户籍、车辆档案、手机定位、个人征信、旅馆住宿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的方式寻找客户,接单后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信息或让其他被告人帮忙向上家购买信息后加价出售,每单收取10元至1000余元不等的费用。经查,被告人邵保明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康旭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获利人民币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邵保明、康旭、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邵保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康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查询征信信息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渡河支行征信查询员)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冲、耿健美(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客户经理)提供的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附近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3万余条。 2015年9月5日至6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德州银行滨州金廷支行行长)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分两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2万余条。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李涛(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徐溜支行职工)的银行征信查询ID号及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专用网络,在该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亲

子鉴定结论等。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财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例如,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其他手段从公民个人处直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即使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版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2017年版)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 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该罪是新型犯罪,编者广告搜索各网络平台,收集精选了以下有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词,以供交流学习。 2017年10月27日编定 目录

1.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7月) 2.×××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12月) 3.郭某某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5年4月) 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 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某某贵阳分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某某贵阳分公司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一、王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教育无关。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以上特征。证据材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是怎样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是怎样的题要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是怎样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 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怎么认定? (一)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具有以下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二)非法手段则应该: 1、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2、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3、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 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此举既是一种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由此,“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多,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易言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这一现状》阅读练习及答案

文段二: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各题。 材料一: 在对全国100 多万份调查问卷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后,《中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发布。本次调研显示出,当前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程度,触目惊心。 《报告》披露,超过七成的人认为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多达81%的人收到过对方知道自己姓名或单位等个人信息的陌生来电;53%的人因网页搜索、浏览后泄露个人信息,被某类广告持续骚扰;在租房、购房、购车、考试和升学等个人信息泄露后,受到营销骚扰或诈骗的高达36%。 两成人曾受到电信诈骗恐吓。《报告》显示,有26%的人每天收到2 个以上的垃圾短信。20%的人每天收到两个以上的骚扰电话。即便最少的数据比例,即“个人隐私信息被网站公布”“购买机票后收到航班异常的电话或短信诈骗信息”也达9%。 60%的人不知如何维权。《报告》显示,有高达55%的人将证件复印给相关机构时,从不注明用途;47%的人经常将写有个人信息的快递单直接扔掉而不加处理;超过27%的人在停用、注销手机号的时候,甚至不去银行、支付宝、网站等变更绑定的手机号。在被问到发现个人信息泄露会采取什么行动的问题时,71%的参与调研者选择了掐断电话或不予理睬,选择拉黑及拒接的比例为63%;仅有20%的参与调研者选择了举报、投诉、报警等积极的应对措施。量刑过轻震慑力有限。《报告》认为,尽管目前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

护存在诸多法律规定,但基本都分散在效力层次不一的各种法律法规 乃至规范性文件中。因此建议,应尽快通过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能对相应的法律进行系统化梳理和整合。 (摘编自《中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报告:六成人不知维权》)材料二: 收到15圾短信”啲地区 T0P5 醯宁夏新雷鱗曲 收到删短信的地区T0P5 上海北京重庆江苏天津 图1全国电信骚扰地区排行 注:由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比其他区域样本量相差较为悬殊,故未列入比较。其中,香港有很多受访者收到骚扰电环,澳门有较多受访者收到垃圾短信。 醴税硕也没鯛St 14% 图2:个人信息及隐私被侵犯后未能维权原因 (资料来源于《中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报告》) 材料三: 收到骚扰电话坤也区 T0P5 黑龙江新疆西藏吉林宁夏 收到蹴电话夥 W6ET0PS 当你的隐私被連犯时.祢没有堆权的么? 缺少蜷权曲证据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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