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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姓名: 张燕

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41班

学号: 2264114

指导教师: 陆红职称: 副教授

2007 年06 月16 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张燕

指导教师陆红

摘要:中小股东权益的享有,需要法律救济的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广泛,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提起权、股份价值评估权等。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建立在公平、正义、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采取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途径来实现法律救济,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及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中小股东;控制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Summar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Yan

Tutor LU Hong

Abstra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entitled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need to achieve legal relief .The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broa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vote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and the right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shares and so on .In practice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or strong shareholders control the shareholder meeting to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Based on fairness ,justice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adopt two ways to achieve the legal relief, one of which is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including shareholder resolution to void or rescinded action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action and shareholders unfair prejudice relief system ,the other one is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in which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epresent the company to take lawsuit to protect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inally .

Key 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rong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derivative action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扩大,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会逐渐将很多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董事会,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其实质就是从管理者股东到投资者股东再到投机者股东的变化,这在一些小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适用的。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并不明显,而更多地体现为依附性和被动性。由于所持股份数量的弱势,管理权的削弱对股东权益的威胁最大。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甚至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实例。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现根据已有文献的研究成果综述如下。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

(一)中小股东权益概述

中小股东权益即公司中中小股东所拥有的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

利,这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我们要先界定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即控制股东。当前理论上界定标准有客观标准和控制力标准两种,赵万一学者认为客观标准主要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理去考察资本的控制,找到一个单纯的数量标准,它把公司的股东大致划分为两大阵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便足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些股东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该股东也称为控股股东。[1]203

但随着当代公司的发展,由于大规模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分散的事实使股东不需要持有超过半数的股份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据统计,美国大公司(幸福500家获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最大股东的持有比例为15、4%,英国公司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4、4%。而欧洲大陆国家股份的比较集中,德国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9、6%。[2]111

在当今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权的股东亦可能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我国法律学者王丹提出控制股东分为两个方面:一为通过拥有半数的股份享有多数表决权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当然成为的控制股东(直接控制股东),一为持有少数股份,但是通过其他对公司经营实施某种影响力从而拥有控制力的股东(间接股东)。第二种类型的股东拥有的是一种实质性的控制,这种行为的实施关系一般不轻易暴露出来,具有高度隐蔽性。它是一种股东通过持有具有表决权股份来直接或间接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经营政策的力量,只有当其对公司经营实施了某种影响力时,才可能对其具有控制力进行认定。[3]308

所以说,控制股东只有包含控制力这一因素,才能成为:“控制”股东,将控制力作为认定控制股东的标准并没有否定股份比例认定标准,恰恰相反,是对这一原则的补充,扩大了控制股东的范围,不仅仅是从形式上,更从实质上界定了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的概念明确,相应地中小股东也就随之确定:中小股东是指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半数以下或者持有公司半数以下股份且不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某种影响力而不拥有控制力的股东。学者刘俊海总结其特点为:(1)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相对较小,与大股东相比数量悬殊(2)分布各地,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困难,他们之间的沟通也困难(3)中小股东在公司中一般比较消极,仅仅充当投资者.(4)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影响,自己的意愿交给了控制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实际受控制股东的支配。[1]174

(二)中小股东权益范围

中小股东的权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东权,则仅指给予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4]45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一般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就是中小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的权利众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一般只赋予股权性质的不同而不尽相同,但就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共同确认的股东一般权利而言,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股东的表决权,即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重大问题表明自己态度的权利,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2、股东的知情权,指股东了解公司活动和经营效果等各种情况的权利,是保障股东收益权、股东表决权的基础性权利,一般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账簿阅览权,股东名簿查阅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及会计检查人的聘用请求权。3、股东诉讼提起权,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亦称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股东诉讼提起权---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二是制约董事行为的有效手段。4、公司持

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价值评估权,主要发生在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方面。

5、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股东的提案权、股份的自由转让权、优先认购权、股份分派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5]180-195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平价值目标

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在理念上应该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不分先后的。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平与效益的最佳平衡。但是现实中却是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进行价值选择不是选择一个,放弃另一个,而是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既使公平成为保障效益最大化而又能保证社会结构稳定在最低极限上的公平,效益成为社会所能承载范围内保证社会财富的再生产达到最高极限的效益”。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董事、监事会成员选举实际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尤其是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更直接侵犯了中小股东资产收益权,最终损害其财产利益,这不但对中小股东不公平,而且从投入产出比来说是缺乏效益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和效益,在某种程度上会降低控制股东的直接效益,但却保证了整体长远的效益,并且不但直接使中小股东的公平得以实现,而且间接上促进了控制股东的公平的实现。所以,加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助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益的最终契合。[4]276

(二)法理正义在具体实践中变异的现实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曾指出:“法律学家们赞扬或者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对立法和司法而言,正义始终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正义却在具体实践中发生了变异。张民安学者提出资本多数决是由一股一表决权的股权平等原则延伸出来的,持股数量直接影响其表决权,每一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是与其持有的股份数额成正比的。这一制度使得多数股份具有了支配性,谁持有了公司的多数股份,谁就在公司中处于支配地位。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做出、董事的产生也自然受到多数股股东的支配。而这样一来,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原本正义平等的关系出现了异化,多数股股东实际支配了少数股股东,以此种原则形成的公司,其实只是多数股东的意思,控制股东拥有了远大于其持有的股份数值得控制的影响力,这一原则的运用使得控制股东对资本的支配权扩大了,而少数股东的支配权缩小了,现在公司制度的发展更加剧了这种异化。[6]56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他人合法利益和市民社会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随着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思想在现代民法中支配地位的确立,各国民法纷纷引入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德国民法典》2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第一项,《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项和《日本民法典》第一条第三项。正是在这种民事立法的背景之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用以消除资本多数决滥用制弊端的主张被提出来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滥用。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等各项公益权时,要受到一定界限的限制。如果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到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那么控制股东的这种权利会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否定,因资本多数决滥用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4]515

(四)股东权利平等原则

股东权利的平等现在已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在1978年的《股份

法》时增加了53条规定:“股东之间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获得同等对待”。欧公理事会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各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同一类的股票中任何股票必须和该类的其他股票有相同的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日本的大多数学说和判例也承认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其《商法典》没有明确规定。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进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股份平等,要求同股同权和一股一表决权。学者刘俊海则认为股份平等原则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无法直接运用涉及股份内容和数量的股份平等原则予以判断。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指禁止客观上缺乏合理性的不平等待遇,因此要赋予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权利。[1]170-171

三、直接诉讼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直接诉讼(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是指公司股东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其他的如大股东、董事、监事等依照一般诉讼程序提起的诉讼。另有学者指出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以其自己名义对加害人提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被各国立法所广泛确认的直接诉讼救济方式。

按照不同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可作不同的区分。按照一般的诉讼法分类可将其分为股东的个人诉讼、股东的集团诉讼等形式。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力角度可以将其分为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和替代性不公平损害的救济之诉。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有些股东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提起诉讼不但要使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则,还要遵循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例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以及股东利益不公平损害之诉。[7]853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它是指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在立法上,美、日、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股东会决议或撤销之诉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为无效。《日本商法典》规定,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了法律章程的规定时,股东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决议撤销。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是不同的: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等实质上的瑕疵而导致其不生法律效力。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是指在程序、形式等方面有瑕疵而导致法院宣告予以撤销。董东学者认为股东会瑕疵的具体表现,从其形成原因看,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决议程序性瑕疵,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瑕疵。[7]855 需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是决议撤销的原因还是决议无效的原因。按以上分析,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实质上的瑕疵,理应列为无效事由。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如《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现行法都将其修订为决议撤销的事由。这主要考虑到法律规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效力问题。因为决议撤销的瑕疵较轻微,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国外立法例通常对决议撤销之诉有起诉期的限制。如韩国规定决议之日

起两个月内提起,日本规定为3个月,但对决议无效之诉通常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使得决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只有严重的瑕疵才能成为决议无效的事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比起违反法律自然要轻微,因此将违反章程改为撤销事由与瑕疵程度是相符的。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规定了无效或撤销之诉,并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列为撤销事由。[5]224-225

(二)公司解散之诉

它是指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颁布命令要求公司解散,并对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以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都是公司法解散制度的重要内容并被当作保护股东权利的途径之一。法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均有明确规定:英美国家,一旦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董事、控制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股东便有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目前,美国有37个州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222条也规定:法庭有权解散公司,如果它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正义的。[8]299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统一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且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确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可以说,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属于少数股东权,而不是单一股东权,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是防止在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权力。[9]63

(三)股东利益的不公平损害司法救济制度

公司股东在遭受公司、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不公平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解散外的一些合理的措施指导、规范、调整公司事务,以消除不公平行为,保护股东权权益。它和解散之诉关系是只有在董事或者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对股东利益造成很严重损害,且公司事务上成为压榨少数股东的工具时,股东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理由,否则,只能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此外,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第二,公司解散诉讼只能针对公司提起,公司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而不公平损害诉讼则可直接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控制股东提起。

英国《上市公司法》在1985年对此进行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59条的规定“公司成员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发布任何它认为是适当的命令,前提是如果公司事务的执行正在或已经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现实或虚拟进行的行为、不行为已经或将造成不公平损害”。[8]349

美国则采用两种方式应对不公平损害,一种方式是由公司或公司成员买断少数股东的股份。美国《修正标准上市公司法》第13规定,对公司的下列行为,股东有权要求对其持有不同意见,并有权要求公司买断自己的股份,对自己支付公平合理的估价: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合并的计划,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股票交换计划,不是在通常的或正常的业务范围内出售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组织章程的重大修改严重的影响持异议股东的利益等。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评估公司的少数股东的股份价值,即股份购买协议中的股份价格问题。在美国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参照股份账面价格、市场价、益价、资本-

收益比、专家意见及其它因素达成协议。而且,一旦双方达成了购买协议,法院就会强制执行,即使是在执行时协议价格股份与真实价格相去甚远。[10]66-77 我国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之诉,根据这一规定: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不包括公司监事;诉讼事由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此外,我国新《公司法》还新增了一些股东直接诉讼,如第34条规定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11]241

四、股东派生诉讼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一举跟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刘俊海学者提出它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这种诉讼权利并非源于股东本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起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

从世界各国立法对股东派生中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派生诉讼的代位性。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如果公司或非法人团体不实施其正当的权利主张时,该公司或团体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或成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以实现公司和团体的权利。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在公司本身待遇想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请求赔偿时,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直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第214条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等。[12]85

股东的派生诉讼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当公司利益受到不当行为的侵害时,它可以确保司法监督的介入;可以使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维护公司的利益,提供一种不需广泛而分散的股东可以采取一致行动的救济方法;保护公司经营管理免收不合理的干涉;当出现公司控制与公司进行内部交易的情形时其可以提供唯一的救济。

现代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的产物,是随着公司和公司法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确立下来的。该制度源于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弊端,即股份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的体现就是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毫无例外的被视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否定了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美国后来即通过判例来加以限制,在1981年通过了著名的美国衡平规则(Equity Rule 94)。它允许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该规则规定:在开始股东代表诉讼之前,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向所有股东提出正式要求,通知他们解决引起争端的问题,提起该诉讼的原告股东,也应该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要求,通知他们也要就某一问题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不起作用,则该要件可以予以免除,原告就要具体规定那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并且也得声称当事人之间无串通共谋之事实,一般来看是联邦诉讼程序而不是州司法诉讼程序。[13]183

美国法所确立的派生诉讼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影响巨大,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所采用。日本现行商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及欧共体有关公司方面的第五号指令都对派生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的新《公司法》第152条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11]608-609

(一)派生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宗旨是要保护小股东权益免收不法侵害。因此,公司股

东应作为提起派生诉讼的当然原告,至于公司债权人能否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券任何公司股东,认为无论是性质上还是在法律地位上他们都是两种不同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反对观点认为,现代公司法正迅速发展起一股思潮,那就是要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还有观点认为:由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公司的债权人就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制度予以救济,其效果与派生诉讼的代位效应基本相同。故没有必要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14]105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位诉讼性。股东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而且,股东派生诉讼本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设计的。当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请求公司治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或提起诉讼,也是派生诉讼本身之义。如果任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不加以限制,就极易扰乱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更不用说股东为私利而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了。鉴于此,各国都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有学者称之为公司内部机构先行处理原则。美国则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要受“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束缚。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以前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提起诉讼,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起诉,若因经过前项期间会使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时,虽有前两项的规定,但第一项的股东可以立即提起前项诉讼”。与日本法不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请求机关,但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请求检查人考虑30天的期限的例外情形: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检查人为公司提起诉讼,检查人则由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4]332

因此,可将各国公司法设置的前置程序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的模式。我国新《公司法》更多的借鉴了后一种模式,又体现出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些特点。在内部救济方面,规定了三种情况:1、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2、他们受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只要具备三种情形之一,股东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结论:总体来讲,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我国当前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多国国家的做法形成了现在的保护机制。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应而生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研究必将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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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初思想。剩余产品出口理论认为,对外贸易使得一国剩余产品的价值得以实现,增加了各国福利,同时由于各国市场的扩大,刺激了各国增加生产,改进技术,从而使劳动生产率得到提高,推动了经济增长。 近代国际贸易理论的奠基人大卫.李嘉图在其1817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赋税原理》书中指出,即使一国各个行业的生产都缺乏效率,成本没有绝对低于他国的产品,但是通过国际贸易仍能得到经济利益:比较成本学说应运而生。李嘉图从进口可以平抑物价的角度论述了对外贸易可以保证英国工业化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表明,通过国际贸易可以弥补国际间生产要素分布不均衡的缺陷,使各国都能更有效地利用各种生产要素,实现合理的国际分工,使贸易各国的生产率增长均得到提高。 与H-O理论推断相反的“里昂惕夫之谜”揭开了贸易自由化理论的新篇章。约翰.穆勒首先明确区分了贸易利益和发展利益,促使当代国际贸易理论研究的分析方法由静态分析向动态分析转变。此阶段主要理论有需求偏好理论、技术差距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等。美国经济学家巴格瓦蒂于1958年提出“贫困化增长”理论,认为出口较为单一且大量的开放型发展中国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 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 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413602719.html,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岳娇娇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组织,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然 而,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因此,如何处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采取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多种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7-02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虽然学术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颇多,并且成果丰富,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原因论述上一般多是从感情层次上论述,其认为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受到关注和保护,但是并未从深层次尤其是理论层次上究其理论渊源,因此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者是以偏概全。然而,只有究其理论基础才能使得更好地指导实践,进而具备对其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是建立其权益保护的现实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盈利组织,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赢取利益。然而,公司中的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基本的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相同的利益。事实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如果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便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利益冲突最具突出的意义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时,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所以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大股东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 以往的正义标准只限于捍卫法律的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是从20世纪以来才开始在法学界倡导的,自此时起追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法学者们注重的一个主要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确实有效的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甚至是大股东的

小股东权益保护方法

有限公司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常见招数及小股东防范策略 内容提要:无论您是否成为股东,或在成为股东的路上,你都需要关注这篇文章。因为这篇文章所述内容 是您成功股东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初创型及成长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导致公司管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更多的倾向于意思自治。人合性使股东之间大多系亲属、朋友等相互存有信任基础的个体,而在纷杂的社会关系中,一旦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被动摇,则会对基础之上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表现在公司内部为失去信任的公司控股股东在各方面压制小股东。 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又该采取何种措施?笔者在实践经验中总结了一下方法,仅供参考! 控股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即控股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做出对小股东不利但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或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拒不分配利益 【案例】李赢与刘仁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共同成立北京春雨卖萌科技有限公司,李赢出资比例为70%,刘仁出资比例为30%,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分配红利,自公司成立后每季度如有利润均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双方对于公司发展理念不统一,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刘仁在一年内多次要求对公司的净利润予以分配,但李赢拒绝分配。 在实践中,不同公司类型对利润的分配时间不同,有公司季度分红,有公司按照单个项目分红,而大多公司对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清或未作出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分配利润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会通过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同时具备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即客观存在净利润与形式要件即股东会决议分配净利润,公司的净利润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成为现实权利。而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导致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分配利润。且在实践中,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控股股东所熟悉,小股东一般无法获知是否产生利润。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以利润分配为公司内部治理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分配前提而驳回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促使客观上小股东无法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 鉴于此,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应在一定时间(季度或月)内向股东提供加盖公章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其他财务报表(如存在两套账的情形),以便小股东尽可能在可获取的范围内收集或保存涉及公司的相关材料。一旦发生争议,控股股东在短时间内很难重新做账,且已经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另外可能存在的账目不便更改,短时间内大幅提高营业成本的机会减少,小股东可据此作为证据或者谈判的筹码,来解决现实的利益分配问题,利益分配也仅仅是矛盾爆发的第一层面。 如果小股东未能存有任何涉及公司财务的证据,则建议以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一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务负责人大多为控股股东所安排的人,小股东想要从财务部门获得财务报告或会计账目异常困难,而想要分配利润必须依据财务报表等文件。在上述案例中,小股东刘仁如果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利润,那么控股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限制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

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文献综述

职业教育 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文献综述 许金龙 (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 545004) 摘 要 文章分析了国内外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理论和文献,并展开了文献述评。关键词 高校毕业生 就业 文献综述 一、国外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理论和实践研究 古典学派的传统就业观点。根据古典学派的观点,货币供给、财政政策或者其他支出的变化不会对产出和就业产生持久的影响。价格和工资的灵活变动能够维持充分就业。 凯恩斯学派的就业理论。凯恩斯指出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政府能够刺激经济,并有助于保持一个较高的产出和就业水平。凯恩斯提出了相应的就业改善理论与政策。凯恩斯主义者坚信,政府能够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改变总需求,进而影响实际经济活动,改善就业。马克思的就业理论。马克思的就业理论,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运用劳动力的二重性来深刻剖析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失业问题,马克思把就业与失业看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矛盾,同时揭示了其剥夺人性之本质,科学展现了劳动力市场中形成的人和人之间的经济与社会关系。 另外,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比较值得借鉴的毕业生就业经验,如美、日、德、法四国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要做法和模式。美国的模式可以归纳为:在国家不包分配的情况下,学校提供对毕业生就业的指导服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实现自主择业。日本的模式和做法是采取巨资投资优先发展教育的明智策略将发展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国策,同时,非常重视教育立法也是日本政府对教育重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德国的模式是一方面政府加快对就业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政府加大资金投入毕业生就业,再一方面就是政府提供就业服务培训。法国的模式是主要通过刺激企业投资,增加工作岗位;采取就业灵活的方式,工人的工作时间缩短,并对其提供鼓励性补贴,从而毕业生获得就业机会。 二、国内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研究 (一)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影响的因素探讨。 文东茅(2005)以全国性高校毕业生调查为基础,以父亲的职业地位和受教育程度作为衡量家庭背景的指标,分析了家庭背景对子女高考成绩、就读院校、毕业去向、就业收入等的影响,发现我国不同家庭背景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及受教育结果均有明显差异。文章还进一步分析了这种影响发生的机制。 钟云华,应若平,余素梅(2006)研究得出不同求职阶段大学毕业生求职渠道选择变化不大;不管在信息收集阶段还是在求职进行阶段,潜在帮助者人数、专业、党员、学生会干部和父亲主要领导干部阶层五个因素对求职者选择非正式渠道都有显著正影响。 钱明霞,任蓉蓉,张舒华(2008)研究发现社会因素、个人因素是影响大学生就业的主要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是影响大学生就业的次要因素。同时,大学生就业难几乎是所有高校面临的共同挑战,而不同的高校面临的毕业生就业难度是有差异的。 (二)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实证分析。 岳昌君,丁小浩(2004)通过对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和结构的研究,并进行统计描述,实证分析指出,经济和教育两方面是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几点建议。 魏捷,付春新(2006)采用了问卷调查、访谈和实地考察等方法,对西安5所民办本科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情况进行了调查,其中以问卷调查法为主。分析了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 李炜,岳昌君(2007)基于大规模抽样调查数据,首先对200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状况进行了统计描述,然后对求职结果、起薪水平和毕业生工作满意度的影响因素进行了计量回归研究,并且与2003年和2005年的调查结果进行充分对比分析。 阎凤桥,毛丹(2008)利用北京大学教育学院”高等教育规模扩展与劳动力市场”课题组于2005年6月对全国34所高校调查的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主要内容是大学生社会资本状况,大学生毕业走向、大学生就业落实率、起始薪酬和工作满意度受社会资本影响的关系。 (三)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对策研究。 陈海平(2005)提出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础。要有效地解决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就必须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培训,认真构建公平合理的劳动力市场,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保障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环境。 曾庆双(2005)提出了加强心理辅导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增加学生对人才需求的了解,改革就业培训机制,增强高校课程设置和调整的灵活性等对策和建议。 李昌林(2007)指出目前需要从社会、高校、大学生三个层面上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缓解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压力是完全可能的。 张立波(2006)结合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情况及实际调研结果分别从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义、影响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主要因素、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对策这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一些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思考。 涂晓明(2007)指出高职高专毕业生所借助的家庭关系资源和学校的就业努力、就业服务等社会资本成为其获得就业机会的决定性影响因素。并指出,作为传统的毕业生人力资本质量的信号的学习成绩,依然普遍得到社会的认可。 刘永君,李宇遐(2007)剖析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严峻形势,深入分析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因素,集中围绕解决毕业就业问题的多元主体构建及加强其功能塑造、人才市场的培育、就业氛围的营造、用人单位转变人才观念和走出招聘歧视误区等方面,寻找出路与对策,旨在着力构建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 三、文献述评 纵观以上文献,对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研究可谓文献缤纷,对于就业影响因素分析从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而且提出的对策建议也适应了就业发展的形势,但是对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系统研究,尤其是某一具体区域的毕业生就业的系统研究还是存在很多不足,这就需要系统的区分不同区域毕业生就业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去解决问题。从而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对策供相关部门参考。 许金龙 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文献综述 22228/2011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 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后改革时代”劳动收入分配不公的成因及治理

“后改革时代”劳动收入分配不公的成因及治理 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确定是劳动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商品的内涵、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本质规定及其历史形式都发生了变化;政府人为压低劳动力成本、市场因素、劳动力生产成本上升与供求不匹配是劳动收入分配不公的主要原因。提出治理的对策:应着力在初次分配强化“劳权”,提高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再分配着力提高中低收入劳动者的收入;健全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解决劳动力供求不匹配的问题。 标签: 劳动力;收入;分配不公;成因 我国已进入“后改革时代”,社会和谐、共同富裕、关注民生和质量增长是“后改革时代”的基本特征。近年来,我国劳动收入分配不公现象日益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者报酬在GDP中所占比重持续下降。据统计,我国居民劳动报酬占GDP的比重,在1983年达到56.5%的峰值后,就持续下降,2005年已经下降到36.7%,22年间下降了近20个百分点。而从1978年到2005年,与劳动报酬比重的持续下降形成了鲜明对比的,是资本报酬占GDP的比重上升了20个百分点。二是居民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持续下降。统计显示,居民部门可支配收入占比从2000年的60%多下降到了2007年的50%,下降了10多个百分点。三是居民工资性收入占GDP比重持续下降。从2000年到2010年,城乡居民工资性收入占GDP的比重从16.76%下降到12.19%,10年间下降了4.57个百分点。解决劳动收入分配不公应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出发,从后改革时代的要求出发,重新解读马克思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本质规定性,坚持按照“提低,扩中,调高”的原则,缩小贫富差距,提高劳动者报酬占比,提高居民收入在GDP中所占的比重。 一、文献综述 对劳动收入分配不公的研究须基于对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清晰认识。国内学者对劳动力商品价值研究的焦点集中在劳动力商品价值的构成上,形成了差异化的观点。陈永正认为,劳动力价值除马克思所说的三部分内容以外还应该加上劳动者受教育而形成的新价值,因为教育是在劳动力价值形成过程中凝结成“隐含劳动力”在劳动力支出时表现出来。谭运进则强调,马克思劳动力价值构成理论是劳动力价值的最低构成,而现代劳动力价值是一般构成,应该在最低构成上加上劳动者享受性消费资料的价值。吕君奎则认为,除马克思所说的三部分内容以外,由于活劳动投入能够形成较大的劳动力价值,因此,劳动力价值还应该再加上家庭对劳动者的活劳动投入。上述代表性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认为现代劳动力商品价值应包含更丰富的构成内容,应对马克思劳动力商品价值进行新的解读,这种解读既不应脱离时代背景,也不能离开生产力发展的水平。

中小股东如何在公司经营中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文/许振梁、俞永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

企业人力资源成本word版

跨入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越来越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尤其是在我国,人力资源被视为重要的战略储备资源。由于人力资源的自身特点,造成了企业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去衡量人力资源的价值和成本,而企业投入对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往往是从成本角度在报表上体现,因为企业发生的成本容易计量且耗费少,所以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目前既有实际操作性又有理论研究意义的课题。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人力资源会计的一个重要支点,而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使用成本、保障成本和离职成本是人力资源成本会计要重点进行确认、计量、核算的。并且反映的信息可以为企业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的数据和账务处理,使企业正确做出决策。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文献综述的分析和了解,根据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理论基础,首先简单介绍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在实际应用中所处的现状,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计量;账务处理 1 绪论 1 - 1 I 可题的提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越来越规范,绿色经济进入人们视野,高耗能高排放的传统工业企业面临淘汰和转型,第三产业的崛起促使企业对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的应用需求加大。但是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的研究在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而在实际应用中也没有发挥它相应的作用,因此,在需求与实际应用不成正比的情况下,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是一门值得探索和研究的课题。本文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计理论基础、所处的现状、在应用中存在的六个问题 , 并相应的提出解决问题措施,以有利于更好地履行会计核算职能,实现单位价值最大化。 1.2 研究背景及意义第三产业的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得到了逐步的提高,这就导致了企业需要培养出一批高素质、专业技术的人才。由于以前的理论不能对现在的经济现象做出相对符合现在实际情况的解释,所以出现了很多新型的经济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包括:人力资本论和人力资产投资理论。现在,知识经济起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人力资源的发展,人力资源是企业发展重要的因素,日益被企业所重视。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投资更多的金钱在发展人力资源上,以期提高人力资源的质量,获取更加优秀的人才为企业服务,还可以增强企业对人力资源的有效管理。 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对人力资源成本会计进行研究,弥补了传统的财务会计的缺陷,人力资源成本会计被很好的引入到传统的财务会计中,这就使得传统的财务会计理论体系更加全面。另外,人力资本理论被导入到人力资源成本当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了会计信息在经济方面的含义,也将人力

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近年来,不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情十分常见。新公司法根据现实生活中小股东利益屡次受侵害的突出矛盾,规定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表决权代理制、少数股东权制度、派生诉讼等一系列制度,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作了非常好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将成为小股东维权的重要法律武器。但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制度中,部分制度是粗线条的,尚需在具体实施时设置操作条件和步骤;部分制度本身就存在缺憾需要合理补充;而部分制度又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适用。小股东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我,还需要在公司实际操作中通过自己的努力进一步扩展权利的空间。 小股东扩展权利空间的最理想途径是在修订公司章程中有所作为。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最重要的体现于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订来实现公司经营的自由。对于章程的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在章程修订过程中约定有利于小股东的一些内容,成为保障小股东利益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小股东来说,一部好章程可以起到预留权利空间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效果。 在章程制订和修改过程中,小股东主张把什么样的制度写进其中,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笔者认为,除了法定权利外,小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法规定制度的细化、补充和排除来实现权益的最大化。 一、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小股东的制度。 1、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累积投票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使代表小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从而保护小股东利益。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应当争取在章程中明确董事、监事选举中采取累积投票制,这样可以使小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上有一席之地,反映小股东的正当要求。 2、通过对公司法中相关概念的界定,更好地保护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上述规定的内容,“查阅会计帐簿”是否包括查阅会计凭证存在歧义理解。而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悉公司情况的最重要手段。所谓“不正当目的”的确认同样意义重大。如果不进行界定,小股东的正当要求往往被大股东以此理由而拒绝。因此,应当争取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有权直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同时明确规定,非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原因而要求查阅公司帐簿,都应视为具有正当目的。 3、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中争取职工代表的比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监事会组成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据此,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人数和条件。职工代表作为董事和监事,看起来与小股东没有关系,但是职工代表的增加可以削弱和限制控股股东的独断专行。 4、在章程中争取有利于全体股东、董事发表意见和对大股东独断专行行为制约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参会人员中小股东到会人数和比例,低于规定人数和比例的,不得召开会议,以此促进表决结果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正当利益。 5、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和计算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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