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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论我国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作者:王龙

摘要:近些年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并对公司法进行了新的改动。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占绝对多数,甚至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和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下,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不对等,经常不正当运用自己的权力,直接或者通过董事、监事、高管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影响中小股东投入资本市场的热情,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价值理念,还是彰显效率,成为现代法治面临的两难选择。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新《公司法》通过设立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完善股东诉权等,以期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相关信息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表决权

在当今社会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现代公司里,中小股东的人数在公司里占绝对多数,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但是由于大股东处于实际控制地位,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尤其随着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大, 股份日益分散化, 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各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乃至经理人员手中,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

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产生和经理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使得除了大股东之外、或者说大股东代言人的董事、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屡见不鲜。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并得不到纠正的话,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从而必然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具体来说,首先是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可以增强中小股东的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信心,以政策法规和实际案例鼓励更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社会流通的资本总量。中小投资者虽然投资的比例较少,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却是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越多的资本参与到资本市场,就越有利于分化投资风险,并可以使多方获利。因此,对于一个结构完整、体系健全的资本市场而言,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机构投资者其实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把资产进行投资而不是进行储蓄,而最普遍,现实中也最常见的投资便是投身证券市场。显而易见,“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 才能使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全

体股东的利益, 从而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1。而现实中发生的各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权益的实例,却使得中小投资者对证券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在面对投资很可能得不到预期回报,甚至会血本无归的风险下,如果说还有什么能稳定中小股东的情绪,让他们继续进行证券投资的话,那么只能是一套保护中小股东的健全的保障制度和法律体系。因此,只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增强中小股东信心,才能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投资筹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而反过来如果不加强保护中小股东,不完善相关的保护政策的话,那么必将对证券市场、以及依赖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产产生重大影响,从而阻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未作相应限制,容易使资本多数决定权滥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采取的是一票一表决权制, 而其弊端早已有专家学者提出,多数股东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定, 通过自身对公司控股权的掌握着牢牢的把握着对股东大会的支配权, 肆无忌惮的损害着中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

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中小股东股东权利的实现难

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仅仅笼统的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和股东会召集权等等。而且虽然对股东权利规定不足对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来说从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漏洞中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扩大自身权力,削减中小股东权利,因此这一现象的实质是仅仅对中小股东产生了重大的不利影响而并未影响到大股东。

具体而言,关于知情权,虽然《公司法》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

现实中很多公司以“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为理由拒绝中小股东的要求。

而关于质询权,法律虽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但是这一条款在现实中仅仅适用于大股东,而中小股东是有权利但是没有能力来提出这个要求的。

(三)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没有通过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制进行规范。由于我国股份相对集中, 股东大会极容易被国家股、法人股等大股东把持, 中小股东的权益便很难得到平衡和维护。而且我国少数股东大多数仅仅着眼于投资、分红,而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意识不强, 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投机性, 少数股东“用脚投票”的热情远远高于“用手投票”的热情。因此,再没有一个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制度的话,其它方面做的再好也极容易落空。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四)缺乏法律补救措施

缺乏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法律补救措施,事先规制不足已经足以使大股东有足够的时间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如果再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那么将更使得大股东为所欲为。比如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不断购买某一公司股票,直到完全控股为止, 而此时中小股东实际上则丧失了享有的表决权而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而在国外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一个起着平衡作用的制度,即根据公平原则, 少数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的。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

语权。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5]。(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7]。

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连续几年不分红;采取各种方法将公司掏空;公司应当解散时仍使公司继续存续等。导致了小股东眼看利益受损也无法退出的局面,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了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还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存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经常置广大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条规定,赋予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各项制度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护,但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赋予小股东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的第1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9]。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依然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许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这些都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完善对中小股东的制度保护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需要从《公司法》已有规定入手,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最终达到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权益之目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之路很长很长,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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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 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 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答案)

公司法综合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在A、B、C、D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选出正确答案填在括号里) 1、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C)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A 国务院B省级政府C上级公司登记机关D县市政府 2、公司以其(B)所在地为住所。 A主要经营场地B主要办事机构C主要生产场地D主要交易地 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C )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A股东会B董事会C章程D监事会 4、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 C )。 A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B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C规定的限额D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5、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A)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六十日B三十日C二十日D十日 6、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B),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A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A三 B 十C二十 D 五十 8、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C )。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D)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A执行B决策C监督D权力 10、有限责任公司由(B)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A两个以上五十个B五十个C一百个D两百个 11、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B)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word版DOC

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讲公司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 (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社团性 3.营利性 ◆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摘要

《公司法》摘要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限制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5834886.html,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岳娇娇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组织,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然 而,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因此,如何处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采取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多种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7-02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虽然学术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颇多,并且成果丰富,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原因论述上一般多是从感情层次上论述,其认为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受到关注和保护,但是并未从深层次尤其是理论层次上究其理论渊源,因此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者是以偏概全。然而,只有究其理论基础才能使得更好地指导实践,进而具备对其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是建立其权益保护的现实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盈利组织,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赢取利益。然而,公司中的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基本的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相同的利益。事实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如果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便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利益冲突最具突出的意义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时,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所以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大股东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 以往的正义标准只限于捍卫法律的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是从20世纪以来才开始在法学界倡导的,自此时起追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法学者们注重的一个主要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确实有效的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甚至是大股东的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

小股东权益保护方法

有限公司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常见招数及小股东防范策略 内容提要:无论您是否成为股东,或在成为股东的路上,你都需要关注这篇文章。因为这篇文章所述内容 是您成功股东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初创型及成长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导致公司管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更多的倾向于意思自治。人合性使股东之间大多系亲属、朋友等相互存有信任基础的个体,而在纷杂的社会关系中,一旦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被动摇,则会对基础之上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表现在公司内部为失去信任的公司控股股东在各方面压制小股东。 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又该采取何种措施?笔者在实践经验中总结了一下方法,仅供参考! 控股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即控股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做出对小股东不利但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或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拒不分配利益 【案例】李赢与刘仁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共同成立北京春雨卖萌科技有限公司,李赢出资比例为70%,刘仁出资比例为30%,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分配红利,自公司成立后每季度如有利润均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双方对于公司发展理念不统一,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刘仁在一年内多次要求对公司的净利润予以分配,但李赢拒绝分配。 在实践中,不同公司类型对利润的分配时间不同,有公司季度分红,有公司按照单个项目分红,而大多公司对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清或未作出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分配利润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会通过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同时具备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即客观存在净利润与形式要件即股东会决议分配净利润,公司的净利润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成为现实权利。而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导致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分配利润。且在实践中,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控股股东所熟悉,小股东一般无法获知是否产生利润。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以利润分配为公司内部治理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分配前提而驳回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促使客观上小股东无法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 鉴于此,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应在一定时间(季度或月)内向股东提供加盖公章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其他财务报表(如存在两套账的情形),以便小股东尽可能在可获取的范围内收集或保存涉及公司的相关材料。一旦发生争议,控股股东在短时间内很难重新做账,且已经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另外可能存在的账目不便更改,短时间内大幅提高营业成本的机会减少,小股东可据此作为证据或者谈判的筹码,来解决现实的利益分配问题,利益分配也仅仅是矛盾爆发的第一层面。 如果小股东未能存有任何涉及公司财务的证据,则建议以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一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务负责人大多为控股股东所安排的人,小股东想要从财务部门获得财务报告或会计账目异常困难,而想要分配利润必须依据财务报表等文件。在上述案例中,小股东刘仁如果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利润,那么控股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 么? 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到工商局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填写公司变更的表格,重新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这些证件到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此外,变更组织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和银行信息。加入新股东一般是有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转让这两种方式。 一、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1、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取)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老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

5、变更银行信息(拿着银行变更通知单基本户开户银行办理) 二、增加股东 (1)如果是增加注册资本:首先原股东要召开股东会,对新加入的股东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然后与新加入股东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认缴资本、出资时间等内容,注意增资后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增资到位后办理验资,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如果增加新股东,注册资本不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即可。 若是第二种,即是股权转让,首先要准备以下资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4、公司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注明股权由谁转让给谁,股权、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字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 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 接下来,第二个方面,我们来看一下中国公司法的情况。应该说,以往我们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上做得不够。我们检索了原来九三年公司法的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条款大概就是两三条。小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还有个什么权利,我记不太清了,大概是有三条,算的上是中小股东的保护。而国外的公司立法,有很多为此建立的规则和制度,(相比较而言),我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加强、完善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这就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规则。特别是股东权益的诉讼,很多就是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这里我不需要太多的重复,但我想列一下,新公司法当中特别设给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和规则有哪一些,有些没讲过的话,我可以稍微说明一下。 1、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比如说第一个规定,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这是规定在公司法的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应该召开,就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的时候,公司就应该召开股东会。这个比例是多少?拥有百分之十的股权,而且这个百分之十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合计的持有。另外还有一个是在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三条当中规定了股东的提案权。一百零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董事会,这叫提案权。一百零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少数股东的召集权和主持权,这都是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一百零一、零二、零三这三条合起来,解决了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提案权、召集权、主持权这些问题。近几年来,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是很经常的,有些甚至影响非常大。股东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权得不到有效保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股东连公司股东会都开不起来。小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拒绝召开,因此无法做出任何决议,连讨论的机会都没有。当然,要通过开会来罢免董事、董事长就更失去了可能。正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次公司法特别在这几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说到这一点,应该说我们法院遇到的案例还真是有一些。刚才我跟福建高院的法官说起来,福建高院审理的那个案子就是这个问题。宏智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之争,这在当时全国性有影响的媒体上报道也很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还不是小股东,第一大股东是小股东)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目的是要罢免原来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因为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之间有尖锐的利益冲突,他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一大股东当然不同意。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为此还打起官司来,说它召开会议是不合法的。后来第二大股东就自行来召开。结果召开的时候,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局面,就是第二大股东领着一帮人在楼下开会,董事长带了一帮人来了以后,召集股东去楼上开会。楼下股东会通过决议把原来的董事会全罢免了,楼上的股东会通过决议,下面的股东会是无效的。最后两个会议都发表了自己决议的公告,出现了一个公司两套班子,都在代表公司对外发表申明。后来这个案子就形成诉讼,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诉讼。一审在福州中院,二审在福建高院。这个案子我是具体参与了。案子后来判决股东自己召开的决议是无效的。无效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召集权、主持权问题,一个是会议召开通知的程序性问题。后面那个问题不说了,我们就说召集和主持问题。按照原来的有关的规定,股东会虽然是由少数股东召开的,但是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哪怕是少数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这就产生了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目前,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受到的关注越来越大,因为在经济的活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这就会给广大的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损失,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秩序,引发众多的经济纠纷!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力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整个投资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 首先,建立健全公司和经济体系,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建立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有效制度。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要建立使大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得不到任何利益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 二.建立抑制上市公司的圈钱动机的有效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关规定:在股东大会上除得到大股东同意外还必须经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当公司提出再融资需求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必然会考虑到再融资方案对公司股价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和保荐机构的承销意愿,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统一起来,达到抑制上市公司圈钱动机的目的。 三. 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高级管理人员是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除选聘具有较高素质的高管外,制定对高管具有较好激励效果的激励机制。在强化激励机制的同时必须强化约束机制。 四.强化高管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除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外,与高管的定期沟通能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更具体的了解,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利益得到保护。 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若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自己也要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通过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进行维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 一、单选题 1、关于公司的概念和种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在法人企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B分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C子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2、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有()。 A、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的变更)的,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 起30日内申请 B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 C股东或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 D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不包括增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申请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B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C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D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4、下列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B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 C股东会可以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D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正确答案】C【您的答案】 5、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实际岀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姓名: 张燕 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41班 学号: 2264114 指导教师: 陆红职称: 副教授 2007 年06 月16 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张燕 指导教师陆红 摘要:中小股东权益的享有,需要法律救济的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广泛,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提起权、股份价值评估权等。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建立在公平、正义、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采取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途径来实现法律救济,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及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中小股东;控制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Summar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Yan Tutor LU Hong Abstra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entitled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need to achieve legal relief .The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broa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vote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and the right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shares and so on .In practice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or strong shareholders control the shareholder meeting to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Based on fairness ,justice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adopt two ways to achieve the legal relief, one of which is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including shareholder resolution to void or rescinded action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action and shareholders unfair prejudice relief system ,the other one is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in which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epresent the company to take lawsuit to protect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inally . Key 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rong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derivative action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扩大,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会逐渐将很多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董事会,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其实质就是从管理者股东到投资者股东再到投机者股东的变化,这在一些小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适用的。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并不明显,而更多地体现为依附性和被动性。由于所持股份数量的弱势,管理权的削弱对股东权益的威胁最大。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甚至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实例。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现根据已有文献的研究成果综述如下。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 (一)中小股东权益概述 中小股东权益即公司中中小股东所拥有的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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