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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技术规程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船拆解行为,确保应拆渔船如实拆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防止污染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对渔船报废拆解实行定点拆解制度。

第二条海洋捕捞渔船应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渔船定点拆解厂进行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在船舶停泊地的指定地点就近拆解,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购置并拆解,被依法没收强制拆解,以及已失去航行能力拆解的,依照本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并对外公布。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实际需要和合理布局,并进行定期审核。

对渔船船籍港所在地无渔船定点拆解厂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就近的渔船定点拆解厂承担渔船拆解业务。

第四条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的相应渔船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资质;

(二)划定专门的拆解场地,配备与拆船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回收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及操作人员防护设备;

(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建立健全渔船拆解工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签订渔船定点拆解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责任。

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专人负责制度,落实现场监督和勘验人员,公布监督通信方式,负责渔船拆解全程监管,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二)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建立渔船拆解日志,在渔船拆解过程中应加强监管,保证应拆渔船及时、真实被拆解,同时做好防治污染和安全保障措施,承担拆解过程中的环境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渔船定点拆解厂资格:

(一)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拆解厂资格的;

(二)违规受理拆解渔船业务,不接受渔业部门拆解监管的;

(三)发生渔船调包,弄虚作假,违规出具拆解处理证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接拆解任务的;

(五)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污染事故且整改不到位的;

(六)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宜从事渔船定点拆解业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渔船所有人应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签订拆船协议,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明确渔船送达时间并将拟拆解渔船按期送达渔船定点拆解厂,商定拟拆船时间、残值处理和拆船价格等。

渔船定点拆解厂应核对渔船有关情况,拍摄存档影像资料。

第八条渔船所有人凭《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到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渔船实船勘验、现场拆解监管和拆船时间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渔船拆解业务时,应严格审验拟拆渔船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购置并拆解的,还应审验渔船购置协议和卖出地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第九条购置并拆解渔船,由买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经协商一致,可由买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委托卖出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监督渔船拆解,并由卖出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拆解、销毁处理证明。

被依法没收、强制拆解渔船,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指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并监督渔船拆解,出具拆解处理证明。渔船定点拆解厂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经船舶停泊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已失去航行能力的渔船拆解,由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船舶停泊地定点拆解厂,并书面委托船舶停泊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出具拆解、销毁处理证明。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渔船相关证书,审核有关资料后,下达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明确渔船拆解时间。

第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现场监拆工作制度,指定2名以上渔船报废拆解现场监督人员组成现场监拆工作组,其中一名应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现场监督人员不得为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

监督人员与渔船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要求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拟拆解渔船上排后,现场监督人员对待拆解渔船实施勘验,现场核实待拆解渔船与《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所载内容的一致性。核实无误后,应在《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上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勘验情况,作出“船证相符”的结论,并用手写体在渔船水线以下部位刷写船名以作标记,同时拍摄全船照片等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污染防治措施提出拆解渔船危害物预处理建议。经勘验发现船证不符或存在其他疑问的,渔船不得拆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在渔船拆解到一半左右及拆解至只剩下龙骨时,现场监督人员应分别拍摄至少一张照片等影像资料。拍摄渔船拆解影像资料中,需体现现场监督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拍摄渔船拆解全程监管录像。

相关照片应当在同一角度拍摄,并反映拆解渔船的总体面貌和手写体船名标记。

第十四条渔船拆解、油污清理完毕后,现场监督人员和具体负责渔船拆解工作的人员分别在《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上填写现场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应拆渔船用于人工鱼礁建设的,应参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经渔船定点拆解厂进行环保等必要处理,现场监督至礁体下水后。现场监督意见应在礁体投放下水后开具。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根据现场监督意见,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交渔船所有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渔船定点拆解厂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留存复印件。

第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报废拆解渔船情况,并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渔船拆解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开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妥善处理群众的举报。

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应按照“一船一档”要求,建立健全渔船

报废拆解纸制和电子档案。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渔船报废拆解情况督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船拆解档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

(二)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现场拆解渔船监督管理影像资料;

(四)《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渔船定点拆解厂的渔船拆解档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复印件;

(二)渔船拆船协议;

(三)现场拆解渔船监督管理影像资料;

(四)渔船拆解日志,参与拆解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九条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渔业辅助船、养殖船等其他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具体管理措施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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