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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CCAR-118TM]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

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 *

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

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

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

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 *

第八章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

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

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

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

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

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动表

四、有害干扰报告表

170号191号令考试题

民航总局第170号令和第191号令考试题一.总局170号令部分 1.民航总局第170号令中所称车辆,包括()(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 2.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 3.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实施民航总局第170号令,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4.()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5.()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在24小时内向()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负责()向()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7.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未按规定()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8.禁止未悬挂()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核准,发给()。 9.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 1 0."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 1

1."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2."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在()后,方可通行。 1 3."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穿行或()尾随、穿行。 1 4."行李车拖挂托盘行使时,挂长 3."4米、宽 2."5米的大托盘不得超过(),长 1."9米、宽 1."8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 1 5."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 1 6."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且按照()地面表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1 7."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时速不得超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15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15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2012年10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2012年12月11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9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巡视检查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应急处置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CCAR-118TM]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 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 * 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 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 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 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 * 第八章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号解读

精心整理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0-12-18 执行日期:2000-12-18 (简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

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畅; ( ( ( 发展; ( (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 4; 5 7 8 9 10 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85]民航局字第507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1994年1月3日[94]劳部发59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批复》(1994年10月26日[94]人薪函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5.11.02 【实施日期】1985.11.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85)民航局字第507号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日) 根据运输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定员 (一)机组定员 1.五人制:机长、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2.三人制:机长、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 3.二人制:机长、副驾驶各一人。 值勤时间(包括航前一个半小时,航后一小时,过站及空中时间均按班机时刻表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十一小时以上的航线派双机组,十一小时(不含)以下的派单机组,有带飞或检查任务时,包括教员、检查员和被带飞人员在内,单机组最多可增加二人,双机组在定员内安排。 (二)乘务组定员 乘务人员(含主任乘务长、乘务长)有配餐任务的每二十五~三十客座配一人;无配餐任务的每三十五~四十客座配一人。各型飞机的标准定员一般为:波音747(SP、COMBI)配主任乘务长一人,乘务长二人,乘务员九人;波音707、MD-80、伊尔62、图154M、波音737-30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四人;波音767、A31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七人;波音737-200、三叉戟、伊尔18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二人(国际线三人);安24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一人;肖特360、伊尔14、里二配乘务员一人。 以上标准可根据实际旅客人数适当调整。 (三)安全员根据规定与任务需要派出,国际航线飞行每次最多不超过两人。 (四)专、包机按实际需要配备机组和乘务人员。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乘务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日间标准为: ------------------------------------|

民航局170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一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民航局170号令测试试题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号测试试题 部门:姓名:得分: 一、填空题(每题5分,共50分) 1、《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2、规则中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3、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4、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 5、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或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6、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米内穿行或米内尾随、穿行。 7、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通行。 8、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 9、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航空器穿过。 10、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二、问答题(每题10分,共50分) 1、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2、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3、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4、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5、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规则中哪些情形的,记12分,并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解读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96号 发布日期 :2000-12-18 执行日期 :2000-12-18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 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 (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 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 分期建设, 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年,远期为 30年。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 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 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民航总局第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1992年12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 1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品,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民航总局第98号令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1991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 2001年2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8号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IZ)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稿(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人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没有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以下。 (八)云高--云或遮蔽现象最底层距地面的高。遮蔽现象用"裂云"、"阴天"、"遮蔽"表示,而不分"薄云"或"局部"。 (九)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清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在晚上能看清明显的发光体的距离。 (十)跑道视程(RVR)--飞机位于跑道中线,驾驶员能看清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跑道视程是经大气透射仪测量后考虑大气消光系数、视觉阈值和跑道灯强度而计算的数值。跑道视程(RVR)数值的大小与跑道灯光的强度有关。当跑道视程(RVR)小于飞机起飞、着陆要求的数值时,应考虑将跑道灯光强度调大直至最强(5级灯光),以提高飞机运行的正常性。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局第193号令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局第193号令) 民航局第193号令CCAR-332 有效中国民航局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1423207.html,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193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0-12-18 执行日期:2000-12-18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号解读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号解 读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0-12-18 执行日期:2000-12-18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

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 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 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 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 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170号191号令考试题

民航总局第170号令和第191号令考试题 一.总局170号令部分 1.民航总局第170号令中所称车辆,包括()(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 2.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3.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实施民航总局第170号令,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4.()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5.()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在24小时内向()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负责()向()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7.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未按规定()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8.禁止未悬挂()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核准,发给()。 9.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 10.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 11.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在()后,方可通行。 13.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穿行或()尾随、穿行。 14.行李车拖挂托盘行使时,挂长3.4米、宽2.5米的大托盘不得超过(),长1.9米、宽1.8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 15.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

170号令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规则《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 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 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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