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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2012.10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 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

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

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不,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2.违反担保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

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

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份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原则,就不可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州放得比较宽,有些州还有一些保留或限制。因此,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还必须注意有关州的法律和判例。

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报纸上对其产品做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失,原告也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法的原则。该重述第402A条和第402B条对此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②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

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用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

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

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所谓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亦应承担责任。

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买方是否已做到“适当注意”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卖方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所谓买方也不仅包括直接买主,还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乃至过路行人。所以,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最为充分的。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disclaimer or limitation of warranties)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法律(Magnuson—MossWarranty Act)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2.承担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或相对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

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

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是近年来,

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

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而不能在合同之诉(如违反担保之诉)中提出这种抗辩。

3.自担风险(assumption of the risks)

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①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③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疏忽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

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根据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的注解,如果使用

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此使自己受到损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用前述“相对疏忽原则”的各州中,有些州已不再把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

4.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misuse or abuse of the product)在

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

5.擅自改动产品(subsequent alteration)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确能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

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如药物的副作用),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

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金额往往也相当可观,通常都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时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

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①痛苦与疼痛;②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③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④合理的医疗费用;⑤身体残废。

美国法律不仅允许受害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还允许他索赔肉体上和不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后者的金额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这是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财产损失的赔偿

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

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止其他人重犯类似过错。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决定。

复习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有哪些?

二、欧洲国家有关产品责任的三个国际公约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可以分为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无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即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在责任性质上均属于传统的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理事会和当时的欧洲共同体相继制定了几个产品责任方面的公约,对欧洲各国产生影响,英、法、德等国通过专门立法或审判实践吸收了公约原则或有关规定,使这些国家的产品责任由过错责任转变为无过错责任。

1)欧洲理事会公约

欧洲理事会公约的全称是《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and Death)。该公约1976年在欧洲理事会总部所在地斯特拉斯堡通过,所以又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该公约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身伤亡的责任,不包括对财产损害的责任。尽管法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几个国家已经在公约上签字,但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2)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全称为《关于对有瑕疵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以下称《指令》)是欧共体为消除其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分歧而发布的法律命令。《指令》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对产品责任采用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

(2)关于“生产者”、“瑕疵”和“损害”的含义。

(3)对产品责任的抗辩,包括生产者并未将有瑕疵产品投人市场,引起损害的瑕疵在生产者将产品投人市场时并不存在,以及受害人的自身过失等。

(4)诉讼时效:受害人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受害人发现损害之时起算;生产者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的时效期限为10年,从产品投人市场时起算。

(5)赔偿限额。《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于具有同样瑕疵的同类产品造成人身伤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6)产品责任法是强行法,不得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排除或限制。

该《指令》现已被英国、希腊、意大利和联邦德国引人其国内法。

3)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为了统一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973年10月2日,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称《公约》),目前已经有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等十几个国家在该公约上签字。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

《公约》对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采用的原则是,首先适用直接受害者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内国法,其次适用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内国法。这个原则规定在《公约》的第4条和第5条中。

《公约》的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内国法,但以该国也是下列所在地为条件:(1)直接受害者惯常居住地;或(2)被指控为责任者的主要营

业地;或(3)直接受害者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公约》的第5条规定,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应为直接受害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内国法,但以该国也是下列所在地为条件:(1)被指控为责任者的主要营业地;或(2)直接受害者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公约》的第6条还规定,凡第4条和第5条都不适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指控为责任者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内国法,除非原告根据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内国法提出要求。

该《公约》的第8条对适用法律的范围作了规定。

三、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多的是通过产品质量责任来表现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内容最早见于同在1986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共31条);1993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我国第一部涉及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的专门立法。

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初级产品(如煤和石油)及农、林、牧、渔产品。

(2)因产品有缺陷(即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此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

(3)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因产品瑕疵而致他人损害负连带责任,受害者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以受害人和责任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

(4)对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②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5)产品瑕疵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免除或限制,但受害人事后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不在此限。

(6)《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完整版)国际商法专业词汇中英文对照

国际商法专业词汇中英文对照 A Note on the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释) Absolute Advantage(亚当.斯密的绝对优势理论) Acceptance with Modifications(对邀约做出修改、变更的承诺) Acceptance(承诺/受盘) Act of State Doctrine(国家行为主义) Act of the Parties (当事人的行为)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经营管理) Advising and Confirming Letters of Credit(信用证的通知和确认) Agent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国际结算代理人)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协议选择原则) Agriculture(农业协定)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解决方式) Anticipatory Breach in Common Law (普通法上预期违约) Antidumping Authority(反倾销机构) Applicability of the CISG (CISG的适用范围) Application of Home State Labor LawsExtraterritorially(内国劳工法律域外适用) Applying for a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的申请) Approval of Foreign Investment Applications(外国投资申请的批准) Arbitrage(套汇)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rbitration Clauses(仲裁协议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Arbitration Tribunals(仲裁机构) Artistic Property Agreements(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协定) Artistic Property Agreements(文学艺术品产权协定) Assignment(合同权利转让) Attorney-General(法律总顾问) Automatic Dissolution (自动散伙) Average Clauses(海损条款) Avoidance(解除) Bank Deposits(银行储蓄) Bases of Income Taxation(所得税的征税依据/基础) Battle of the Forms(形式上的分歧/冲突) Bills of Lading (提单) Branch Banking(银行的分支机构) Business Form and Registered Capital (企业形式和注册资本) Business Forms(商业组织形式) Buyer's Remedies(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Carriage of Goods by Air(航空货物运输)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Marine CargoInsurance(海上货物运输及其保险)

【良心出品】国际商法第6章合伙企业法.doc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细胞,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流通、交换等经济活动的一种主要组织形 式。 商事组织,亦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西方国家的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和公司。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即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由其独自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的企业。从法律性质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合伙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一般 来说,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 业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属于企业法人。但法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苏格兰的法律则规定合 伙企业也可具有法人资格。 三、公司 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是一种“资本的组合”。 作为一个商人在其选择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形式时,应注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两个问 题上:第一,投资者对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第二,税法是否把该类企业 划入适合投资者纳税的类别? 第二节合伙法 一、西方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也随之产生。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法大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英国 1870 年制定了合伙法。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 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 二、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在 大陆法系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本章主要介绍商事合伙的法律特征。 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合伙企业则分得很细,以便使其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般而言,合伙(英美法系主要是指普通合伙)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一类企业。 第二,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 第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四,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伙的收益并享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但合伙协议另有规定 的除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合伙的正常业务活动。 第五,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地位: 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商事交往 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3.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在法院起诉或应诉,成为诉讼主体 (二)合伙企业的利弊 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合伙企业对于投资者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国际商法第八章翻译分析

1/1/97 1 第八章 沉降的替代手段 国际商业纠纷 ?由乔纳森钟演讲 1/1/97 2 沉降的替代手段 国际商业纠纷 1.定义替代手段 2.定义国际商事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框架 4.海牙公约 5.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及其职能 6.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程序问题 7.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业仲裁 8.国际商事仲裁和CISG 9.解决国际商业纠纷的其他替代方法 1/1/97 3 定义替代手段 ?“另类手段”是指解决争议的非司法方法,其中替代品国际商业诉讼。 ?本章中的“另类方式”是指仲裁,协商(谈判)与和解(调解)。 1/1/97 4 定义国际商事仲裁 ?定义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征 ?半自治仲裁含义 ?定义商业仲裁 1/1/97 五 定义仲裁 ?仲裁的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手段,其中争议各方都有自由,遵守相关法律,以确定是否,何时,何地使用这种方法,指定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员),并选择程序规则(如适用)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的,除非例外的是使根据相关法律。 ?仲裁既可以在一个体制基础上或在一个特设特定基础上继续进行。 1/1/97 6 仲裁的基本特征 ?仲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这是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手段,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如协商解决争端。 1.这是解决纠纷的,而不是诉讼或调解半司法程序。 2.这是第三方争端解决一个半自治的过程中, 3.仲裁裁决是强制执行的法律。 1/1/97 7 半自治的含义 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的半自治地位被证明如下: ?提交国际仲裁,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协议; ?当事人有权选择在哪里仲裁纠纷; ?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仲裁员;(二) ?当事人往往可以决定的仲裁规则使用哪个或哪些; 1.总体而言,各方有自主权决定是否,在哪里以及如何进行仲裁。 1/1/97 8 定义商业仲裁 ?商事仲裁是用于仲裁纠纷或所有关系所产生的分歧,是否属于合同,商业性质的,因此排除了非商业性质的纠纷,如不引起人身伤害索赔为目的的类型的仲裁商业活动,邻里纠纷,对行政决定的纠纷,家庭纠纷等。1/1/97 9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框架 ?商事仲裁的国际化 ?主要公约和规则artitral ?纽约公约 ?1965年的华盛顿会议 ?示范法 1/1/97 10 商事仲裁的国际化 ?在国际层面,任何特定国家的仲裁规则,代表这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在某种意义上说,仲裁裁决规则下发要在第一的当地法律认可它可以在本地或在其他国家在强制执行前,纽约公约1958年。 ?缔约方的国际商业纠纷可能更愿意使用国际公约,在国际仲裁示范法,或第三国的仲裁规则,似乎是中性双方当事人均有。 1/1/97 11 重要会议 和仲裁规则 ?国际商业仲裁的法律框架包括约定,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 ?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模式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华盛顿公约是对国际商业仲裁的最重要的公约。 1/1/97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广告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 A.生产厂家的利益 B.零售商的利益 C.买方的亲友的利益 D.消费者的利益 4.下列国际公约中我国是其成员国的是() A.《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B.《海牙规则》 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D.《维斯比规则》 5.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这种接受原则上() A.不得附加条件B.可以附加一定条件 C.可以变更一些条件 D.可以限制一些条件 6.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租船人以供运输,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并按照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合同称之为()A.航次租船合同B.光船租赁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提单运输合同

7.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内容有() A.合同的订立 B.买卖双方的义务 C.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D.合同的有效性 8.依大陆法,由于本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为()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指定代理 D.意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适用于下列哪个合同() A.消费者合同 B.国际知识产权合同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D.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10.下列国家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新加坡 三、判断正误(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不能作为国际商法的渊源。() 2.营业地在英国的公司和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广告是邀约邀请。() 4.《国际货物买卖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性质相同。() 5.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

(合同制定方法)国际商法重点第二章合同法

第二章合同法 要约(offer)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一旦该要约被对方 条款。大陆法和英美法基本一致,但美国《统一商法典》更开放,当事人只要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并有合理的确定的依据给予相应的补救,则合同自然可以成立例如:只有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2)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要约引诱——也称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生要约。超级市场货架上的商品;拍卖人的首次开价;商店里陈列的标价商品;出售旧车广告;出售股票;悬赏1600英镑寻找走失小狗。美国法院确定要约首先考虑意思表示的措辞:关于要约是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如广告,普通商业广告,各国原则上不认为要约,但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则认为,只要广告的文字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许诺即可。悬赏广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3)要约必须传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英国确立的规则包括:要约必须送达才有效;受要约人必须得知要约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只能由要约人送达才能有效。“交错的要约”(cross -offer):通常是指当事人采取非对话式的方式,几乎同时相互向对方提出两个独立且内容相同的要约的现象。 要约的约束力(1)对受要约人——有承诺与否的权利。例外:德国、日本认为对平日经常交易的客户有必要通知要约人。(一般,沉默就是不想承诺,日德,承诺与否都要通知,只有很熟的情况下,怠于通知是承诺)(2)对要约人:要约约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能否反悔、改变要约的内容、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的撤回通知要求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对方即可; 对要约的撤销,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①英美普通法: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英美法认为,如果欠缺对价(consideration)或签字蜡封(signed and sealed)这两个条件之一,则该允诺对允诺人无约束力;美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无对价的“确定的要约”(firm offer),(1.商人,2.要约已规定期限,合理期,3个月,3.书面做成,签字)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②大陆法系Ⅰ德国法——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的词句,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如果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在依通常情形可望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Ⅱ法国法——《法国民法典》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要约,但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③我国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消:ⅰ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ⅱ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要约的终止(1)要约因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撤销,大陆否定,英美认可。投邮主义)(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ⅰ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则在该期限终了时自行失效。ⅱ如果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则:英美法——合理期间内作出;大陆法——对话方式:应立即予以承诺;非对话方式: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的期间内作出(3)要约因被要约人的拒绝或反要约(counter offer)而失效。对要约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也视同对要约的拒绝。(4)因法律原因而失效:如果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标的物灭亡或变得不合法。(但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不会使做出承诺的选择权失效) 承诺(acceptance)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接受的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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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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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

国际商法第八章

国际商法第八章

第8张 一、单项选择题 1、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遍公约是() A、《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C、《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D、《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约》 2、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是() A、6个月 B、12个月 C、20个月 D、25个月 3、某公约规定:在以成员国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无需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申请或注册,即可在该国自动获得保护。这一公约是() A、《商标注册条约》 B、《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C、《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D、《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4、《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呈递申请案之后一般可享受的优先权限期为() A、6个月 B、12个月 C、20个月 D、

25个月 5、下列那些属于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的特色条款?() A、技术改进和发展条款 B、商品质量保证条款 C、保密条款 D、许可使用性质条款 6、国际许可证协议中的技术受让方所获得的是技术知识的() A、占有权 B、受益权 C、所有权 D、使用权 7、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如果规定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人不能将该项技术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这种许可合同属于() A、交叉许可合同 B、普通许可合同 C、独占许可合同 D、排他许可合同 8、下列许可证协议中,受让方所获使用权范围最大的是()

A、独占许可合同 B、排他许可合同 C、普通许可合同 D、交叉许可合同 9、下列哪些是专利许可证协议的特有条款?) A、保密条款 B、维持权利有效性条款 C、质量监督和保证条款 D、详细的技术保证条款 10、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之日是() A、申请之日 B、首次使用之日 C、核准注册之日 D、公告之日 多项选择: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包括() A、关税减让原则 B、高水平保护的原则 C、最惠国待遇原则 D、国民待遇原则 2、下列各项中属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的 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 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多 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按 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国际商法第二章翻译

1/1/97 1 第二章 销售CISG下合同 由乔纳森钟演讲 1/1/97 2 销售CISG下合同 联合国公约关于合同货物(CISG)的国际销售是在合同货物在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国际销售通过的联合国会议和生效的1988年1月1日。 该公约旨在取代1964年海牙公约。 1964年海牙公约:货物的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形成国际销售,并统一法统一法。 1/1/97 3 预约到CISG的规定 ?各成员国被允许作出保留的公约大多数条款。 ?如果一个成员国作出保留到一个特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将不适用于涉及其业务在成员国的地方党的合同。 ?该规定将在工作中涉及的方式的成员国按预期在预约合同。 1/1/97 4 销售CISG下合同 1.公约中的应用 2.修改或不同的公约规定的效力 3.合同的形成 4.根据公约根本违约 5.履行合同 6.补救措施 7.风险下的约定传球 8.商品根据公约保护 9.通过修改和解释的潜在利用公约 10.加入该公约成为澳大利亚法律的 11.在CISG的宪法意义 1/1/97 五 公约中的应用 ?概述 ?经营地点 ?规则管理公约的操作 ?在约定的应用程序的限制 1/1/97 6 概述

?这是必要的,国家的法律成为下这些规则的合同的准据法是该公约在合同的时间,即使在公约下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冲突适用的一员。 ?不管是不是该公约的适用是强制性的成员国是一个问题待讨论。 ?该公约的申请,可由当事人,可以推断出推论来自各方的默许默认承接在试验初期诉讼不提高公约的问题,隐含的协议被拒绝。 ?公约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的应用程序已经不可避免地受到有关法律传统。 ?公约的规定,合同的可分部分的应用是可能的,而且也隐含根据公约允许的。 1/1/97 7 公约适用情况 ?该公约适用于: 1.本合同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他们的营业地点; 1.无论是双方合同的营业额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家,或公约适用的冲突规则操作的结果,即使一方可能来 自一个国家是不是会员,和 2.合同,或者特定问题的主题由法庭处理,不例外公约的应用之一的下降。 1/1/97 8 经营地点 ?规则来确定业务的平价“的地方: ?营业场所必须在合同或之前订立合同的双方交易披露信息的基础上确定的,任何推论暗示营业地点,但有没有依据合同或任何事实未知的之前订立合同各方必须计算在为厘定业务的方地的目的。 ?营业场所不受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的合同或民事或商业性质,否则可能会明示或暗示暗示当事人的营业额来确定。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应了一句它具有关闭关系到合同及其履行。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的标称地点,营业地点应该是党的惯常居住地。 有时,党的事业的地方的确定是必须由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决定的问题。 1/1/97 9 规则管理公约的操作 ?该公约不适用于涉及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的所有合同。它仅适用于跨越国界的商品出售。 ?规则的公约变成适用。 ?相关因素确定公约的适用 1/1/97 10 规则的公约成为适用 1.国家(其中合同当事人有各自的经营场所)是CISG的成员。 2.凭借通过论坛---那里的规则,确定一个成员国的法律是合同的准据法,或冲突的规则操作的双方当事 人选择CISG为治法---与合同涉及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无论在哪里,双方都有各自的业务的国家是否是该公约的成员。见情况 1/1/97 11 相关因素确定公约的适用

国际商法 第二章 代理法

第二章代理法 第一节代理法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权的产生 关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法例有所不同,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大陆法 1.法定代理 (1) 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 (2) 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 (3) 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 2.意定代理 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而产生: 1.明示的授权(express authority) 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 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3.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1) 不容否认的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此种行动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5.追认的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 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但是,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动就叫做追认。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订立了该合同一样。追认具有溯及力,即自该合同成立时起就对本人生效。 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2012.10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 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 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 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 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不,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2.违反担保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

国际商法(7.1.4)--第七部分习题作业详解

第六章 第一节 1. 在现代社会,合同几乎是从事一切商事活动的工具,也几乎是进行一切形式的国际商事交往的基本工具。这决定了合同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对于这一体系中的许多部门法而言,它是基础性的法律:它的原理和原则构成这些部门法共同遵循和运用的原理和原则。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它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原理和原则大都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过,国际货物买卖法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其中又包括了这一领域的特殊规则。总之,合同法构成许多商事交易的基础,其中的基本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以国际商法——这一由许多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的人,必须具备较坚实的合同法知识的基础。 2. 概括地说,19世纪被称为契约的世纪。在这个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合同一旦被签署,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不能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由使已经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因此,对合同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成为合同法中贯彻始终的原则。 20世纪以来,上述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目标,缔约双方共同的自由意志变得越来越仅具有相对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为了增加使合同得到执行的机会,保护交易的安全,即使是缺乏真实合意的合同,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执行;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在表面上并不缺乏合意的合同,为了使弱方当事人得到保护,也可以使之归于无效。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与合同法的社会作用,与19世纪相比,表现出了弱化的趋势。 然而,上文所谓的减弱,仅指合同传统作用的弱化和关于合同作用的传统观念的弱化。就合同法与公法以及其他私法的协同作用而言,今天的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得到削弱。今天,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宣布这类条款为无效。其结果是,一方面,已经订立和履行的合同在整体上依然有效;另一方面,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和对社会有危害作用的成分被剔除了。 3.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法律发展的核心环节。由法官创制的判例法和由议会制定以及由行政机构受议会委托颁布的制定法都是法律的渊源,并且,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然而,在这些国家,主要由于传统习惯的制约作用,判例法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此外,权威的法学著述的出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各州的判例法是合同法的基本渊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曾经是法律的唯一渊源,同时,学者著述中阐述的法学理论对法官判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时至今日,案例在大陆法系各国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在合同法领域亦不例外。 第二节 1. 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的传统定义是: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这样的定义今天仍被沿用。现代学者对于“合同是协议”的观点也给予了重视,但这并不能充分揭示英美法关于合同定义的本质。 英美法系受传统的对价制度关于对价的影响,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当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成为交易的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才成为合同。因此,如果一方许诺向另一方提供某种利益,后者只是表示接受这种利益,而没有表示向前者提供对应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并不存在。由此可以得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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