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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顾权刘亚玲

司法ADR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滥觞于美国,进而又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司法ADR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美国“诉讼爆炸”和“诉讼膨胀”时代的产物。司法ADR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尚未建立司法ADR制度。随着国际一体化的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繁多和复杂,我国的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司法ADR制度愈显重要。本文着重从司法ADR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构建我国的司法ADR 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望能于与之相关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ADR的一般理论

(一)ADR和司法ADR之语义分析

司法ADR是衍生于ADR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学术界,有些学者将司法ADR和ADR作同一解释,因此在对司法ADR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ADR作一些基本的了解。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概念最初指的是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有学者又称之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由此司法ADR

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在法院内部发挥重要的作用。

目前对于ADR概念的认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就其本身而言,ADR是一个概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它所涵盖的是一个广阔的领域,包涵了一切可以用来替代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并没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唯一的就在于它们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是诉讼外可以选择用以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各国为了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赋予了ADR以不同的具体内容,因此ADR也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它随着各国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在不断的发展。

ADR根据其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1(1)民间机构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行政机构批准的ADR,如消费者协会下的ADR、劳动争议仲裁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附设于法院之内的非审判方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如美国法院附设的调解、仲裁、英国的可选择程序、日本的家事调解等。

由ADR的概念及其分类可以看出,ADR和司法ADR是两个即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两者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司法ADR强调的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在法院的司法程序之内除审判之外可供选择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而ADR除了司法程序之内可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外,还包括司法程序之外的,如行政性的或民间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为一。

(二)司法ADR的性质

司法ADR相对于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的合意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地方习惯、行业惯例或其它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

1乔新,王克楠.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J].法制日报,2001—06—10.

据,而不必象审判程序那样,必须遵从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相对于法院之外的ADR而言,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首先司法ADR程序一般由法院进行管理、监督或者主持。根据美国1998年ADR法,每个联邦法院应当指派在ADR程序方面富有经验的雇员或一位司法官员来执行、管理、监督和评价法院的ADR程序,负责招收、考察和培训在司法ADR程序中充当中立人和仲裁人的律师。2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ADR程序则由法官主持。其次,司法ADR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有一定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将司法ADR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前臵阶段,并由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从上述几个角度而言,司法ADR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3因此司法ADR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度相较于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三)设立司法ADR的必要性

司法ADR的产生和广泛应用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20世纪以来的司法ADR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如此迅速的发展,其直接原因恰恰在于诉讼和司法制度本身。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的一样,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4这使得诉讼制度面临这样一个不能回避而又无法解决的两难问228 U.S.C.&651 (d),转引自司法ADR之研究[J].法学评论,2003,(3).

3杨严炎.美国的司法ADR[J].政治与法律.2002(6),转引自法学评论,2003,(3).

4范愉著.非诉讼程序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27.

题:如何使诉讼在低廉、快捷和方便的同时,又不导致滥讼的后果,这是目前所有的诉讼制度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

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的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司法ADR 的特点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而言。司法ADR制度在司法领域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其纠纷的权利,而不再一味的强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不再将进入法院的案件一律通过审判强制性的解决,而是给了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空间,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ADR是双方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具体而言:(1)对于一些案件,审判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和最佳途径,当事人也并不愿意对簿公堂。司法ADR为当事人提供了即便是进入法院仍然可以选择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满足了当事人寻求多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需要。(2)司法ADR程序较诉讼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反映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比如司法ADR程序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满足当事人寻求和解与维持原有关系的需要;司法ADR程序的不公开性,满足了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当事人通过ADR程序能获得较胜负判决(win-lose verdict)更好的结果,获得双赢的解决方法(win-win solution)5等等。(3)司法ADR程序的方便、快捷,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成本。

2、对于法院而言。效率是现代社会主体基本价值追求,因此现5Jacqueline M. Nolan-Haley,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Nutshell, West Pub. Co.1992, pp123.

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能忽视纠纷主体对效率的追求。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以严谨的程序设计来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在牺牲效率基础上追求所谓的正义。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冗长的程序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堆积,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司法ADR制度通过提供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且程序上具有一定灵活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了对进入法院案件的分流,使法官节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去办理那些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纠纷,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具体体现在:(1)司法ADR分流了进入法院的案件,从而确保那些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有足够的审理时间,充分发挥诉讼的功效。(2)司法ADR分担了司法的压力,减少积案,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3)降低诉讼迟延,提高了司法效率,维护了法院在公众心中的信任度和公信力。

3、对整个社会而言。(1)司法ADR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2)司法ADR最大限度的节约了社会和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有效的促进了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3)司法ADR探索了新的司法模式,促进了法治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推动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司法ADR在我国的构建

在我国,ADR方式解决纠纷的思想古已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礼治思想,以及进入近现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等。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的司法体制之外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受我国目前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的纠纷数量毕竟有限。许多纠纷最终还是进入了法院,通过法院的审判来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用以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前臵性纠纷解决方式,即司法ADR制度的情况下,审判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我国目前

也试图在法院内部积极的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制度——作为法治现代化新发展的标志之一,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先进法律理念和制度的不断接轨,以及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必将成为我国探索法院内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落脚点,最终在我国建立和发展,为解决纷繁复杂的纠纷、分担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司法的效率发挥作用。至于如何引入司法ADR制度,引入哪一种司法ADR形式,则必须放在中国特殊的环境中进行考察。仅仅注重西方法律的移植,而忽略对异质的社会文化条件的改造和调试,忽略对中国传统文化精髓的吸收的制度移植往往是不成功的。其它国家的司法ADR经验有些对我们是行之有效的,有些则不然。

结合我国已有的经验和现有的司法资源,目前可以主要考虑建立法院附设调解作为我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即借鉴美国和日本在此方面的做法,在我国建立调审适度分离的机制,将调解作为法院内部解决部分民商事纠纷的前臵程序,让其独立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在实践当中,我院已经开始了在这方面的初步尝试。去年,我院与区司法局在总结多年经验基础上,联合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办法》,对“法官主导下适度社会化的诉讼调解模式”进行了探索,这实际上是在向司法ADR制度迈进。

(一)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目前调解制度的区别

建议设立法院附设调解作为我国目前最重要的司法ADR形式,主要是因为调解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在调解方面我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乏调解人员,且调解对于法院而言也并不陌生。但是我们所提议建立的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在性质上,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它是同判决一样属于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之一,

带有浓厚的审判色彩。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调解功能定位偏差的现象,出现“调解型的审判”,以调解来替代审判。而作为司法ADR主要方式之一的法院附设调解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个人行为,且在程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其次,我国目前法院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合法为基本原则,仍然象审判那样以事实为焦点,确认责任和过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过于绝对。而法院附设调解则着眼于未来,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焦点,寻求重建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且调解可以遵循惯例,而不必严格按照法律。

再者,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而目前其它国家的法院附设调解大多是调审严格分离比如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调审遵循不同的程序,并且调审主体是分开的,调者不审,审者不调,有利于防止调审两种功能和程序的紊乱,防止调解人将其意志在审判阶段强加于当事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

最后,在调解的效力方面。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下由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而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附设调解,则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一个新的契约,用以替代原有的法律关系。

这些区别在我们构建司法ADR制度时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将两者截然分开,以免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再次陷入目前法院调解制度的误区。

(二)建立我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及构建我国司法ADR的具体设想

在前文中,笔者从比较法考察的角度,选取并介绍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司法ADR方面的制度和做法。这些制度对于构建我国的司法ADR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构建我国的司法ADR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中,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 的实践尚处于探索摸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的模式,可以先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讲求立法的技术性,又要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ADR制度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基础。

2、建立配套制度,构筑推行司法ADR的制度保障。

(1)建立案件管理制度。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分配管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可要求当事人填写案件分配调查表,并说明案件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风险,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由法院依职权、法院建议或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三种方式来启动法院附设调解程序。

(2)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促使当事人采取ADR,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

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具体操作模式可以参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比如,若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若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和解要约或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若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

(3)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调解不能无限度的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可以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法院附设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的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积极的促进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

(4)制定具体的罚则,确保司法ADR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5)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这对于某些需要法律援助而又可以通过ADR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司法ADR的推行,因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司法ADR程序。

3、合理设置调解程序,使法院附设调解具有可操作性。

(1)确定调解适用的范围。确定法院附设调解适用的范围,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婚姻家庭纠纷;②相邻关系纠纷;③共有财产权属纠纷;④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⑤改变

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⑥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⑦其它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环境纠纷案件,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的,也可以适用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2)法院附设调解人员的选任、地位、费用。目前我国法院附设调解人员选任的来源还是比较丰富的,主要可以考虑以下几种:①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他们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且人员很多;②具有仲裁资格的人,因为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院大多集中在少数知名专家、学者身上,有大部分的仲裁人才闲臵;③法院转岗分流人员或退休的法官,他们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可以充分发挥其用武之地。目前这些人员相对而言比较分散,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对其进行管理和培训,实行组织化、制度化管理。这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由政府、法院和司法部门共同牵头组建,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

由此可见,组建实施司法ADR的人员方面并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调解人员的地位以及其费用的来源。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确定下来可供选择的调解人员统一列臵于法院内部备臵的调解人员名单上,作为法院的非公务人员管理,由国家财政给其一定的津贴,具体数额和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调解庭的组成模式和调解的场所。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员等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指定。法官可以

参加调解,但调解法官不能担任主审法官。

调解在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在必要时也可以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警察机关、堪验场所或其它适当的场所进行。

(4)调解的效力。调解结束由双方当事人或由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如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则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不得自行起诉。和解协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提出异议,则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调解方案不被接受,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不接受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获得比调解方案更有利的判决,则要在诉讼费用上接受一定的惩罚。

(作者单位:本院民二庭长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吴智永)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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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 作者:张保亮发布时间:2011-05-1314:43:39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卓越表现 美国是以“好争讼”著称的国家,按照惯性逻辑,那么诉讼应该非常多才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虽然1925年之前的“美国法院一直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办法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但是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案》改变了仲裁的尴尬境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式被司法系统所接受,其也被视为是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端。随后,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得以在大洋彼岸蓬勃发展,形成了诸如谈判(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租借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各种各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1998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1998)的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ADR专门性立法的诞生,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肯定与重视。此外,民间性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而且自上个世纪70年代,营利性的ADR组织就已经大量涌现,并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出现了产业化趋势,分流了众多的纠纷。根据一项研究表明,在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有4%的案件进入审判;根据1999年由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还有很多无法精确计算的民间ADR解决的纠纷。总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的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图谱。 得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巨大益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愈来愈受到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关注,并指出:当人们卷入一项法律争议时,不愿意把它提交给法院这个一般被认为本来就是解决争议的自然场所去解决,而是选择某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典、丹麦和韩国等都已经建立了制度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巨大差别,但是都在纠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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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人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人员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2) 第三章聘任 (4) 第四章培训 (5) 第五章考核 (5) 第六章行为规范 (5) 第七章奖惩 (6) 第八章解聘 (6) 第九章监督 (7) 第十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下称ODR服务)人力资源建设,根据《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在线注册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开展或提供ODR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主要包括事务秘书、值班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调解员、联络员等,其日常行为及守则,以及其他人员的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人员的聘任、培训、考核等。 第三条对ODR服务人员的管理,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由、自愿、平等、择优原则;

(二)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员处理原则; (三)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原则; (四)保障依法办案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第四条ODR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ODR保障中心; (二)作为ODR保障中心主要办事机构的ODF事务办公室; (三)ODF事务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值班台、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事务联络点四个部门。 第五条上述组织机构及人员的组成及职责如下: ODR保障中心为ODR服务提供网站或平台及其技术支持和维护,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处理相关事务; (一)OD眇务办公室成员包括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1 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工作人员若干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ODF事务的全面工作,领导ODF事务工作人员,协调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开展ODR 服务,开发、搭建并管理ODF网站或平台,以及相应经费、费用、开支的管理和审查,保障ODF事务的办案质量与效率; (二)秘书处成员包括事务秘书若干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ODR 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其主要职责是接收电子商务投诉或纠纷解决申请,立案受理和解、调解、仲裁案件,协助办案、事务分流、安排值班律师、调解员等,进行通知、告知、信息反馈等; (三)值班台成员包括值班律师若干名,由ODR保障中心认证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担任,形成名单,轮流值班,其主要职责是接受事务秘书安排,担任值班律师并为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出具和解方案等;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经职工大会、职代会或工会推选产生,其成员包括主任 1 名,副主任1名,委员1 名,调解员若干名,形成调解员名单,供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选定或者事务秘书指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事务; (五)仲裁事务联络点成员包括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由秘书兼任,或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是联系、转办仲裁事务。 第六条ODR服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选定为值班律师、调解员; (二)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出具和解方案,负责具体调解事务。 第七条ODR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司法制度作业 法学专业07级2班 26号于滢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的变革时代,对有效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是空前的,我们一面进行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一面积极寻求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此间,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当代ADR发展潮流顺理成章地进入视野,以美国ADR运动及其发展为参照系审视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现实急切呼吁中国引入ADR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ADR 民事纠纷多元化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从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自决到文明社会的诉讼审判,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只不过人们关于这方面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该机制符合WTO规则的规定,它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与协商性、及专门性相结合,加之“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因而具有较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是现代法治因家解决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方面,立法理论有待改进,法律体系不太完整,法律的实体规定有疏漏,程序法规定亟待完善。完善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需要在转变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改进立法理念,健全法律体系,充实立法的实体、程序规定,并完善纠纷解决机构、强化执法监督、提高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素质,同时,还要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密切行政与司法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改进司法审查制度。今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或日益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并受到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路径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类型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和良性对接的有机体系。简而言之,当前的问题不是要创造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于有效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建立一个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建设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

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之欧阳音创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前景 ---读《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思考如果每一个人还不是天使,法律当然是不可代替的机制,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法律是万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思想逐渐成为一种潮流,更贴近实际而简洁。很多人认识到它用温和的手段解决纠纷的巨大意义,然而ADR不是重复的手段。他更为巨大意义是将来在非诉讼的思想基础上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开出不同颜色的鲜花。 ■各国司法改革动向:ADR蓬勃发展 虽然ADR的雏形源自中国,但却在西方国家枝繁叶茂。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法律意识的淡薄,相反这是发展到一定高度的法律意识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西方过去乃至现在每事必然求诸于法律的现实加重了司法负担,也以为过于理性而削弱了社会纽带联结。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西方,诉讼逐渐变为富人的游戏。诉讼在有时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成为强势群体打压弱势群体的手段工具。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为了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各国无不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世界范围内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在高社会素质和强大民间团体的基础上,温和的ADR给予人们更多自决的权利同时又无须担心诉讼所具备的强制力的缺失,因为强大的民间团体实力是强制力的保障,而高素质人群又是自觉执行力的保证。■种类繁多的ADR: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 ADR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其适用范围扩大,解决纠纷的总量上升;还表现为其形式的多样化——各种新形式的ADR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各种ADR方式仍然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 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当然,不同的ADR有不同的谈判结构。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5.运用管理技巧。ADR试图把法律争议转化为商业问题,因此ADR要援用某些管理技巧以达到“双赢”结果。与律师相比,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 6.降低交易成本。尽管涉及的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效果各有不同,ADR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显然毋庸置疑。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ADR机制的优势与缺陷 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独立价值和替补价值。ADR机制的独立价值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有效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建立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而单一的诉讼解决机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以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有其自身优势。由于其简便灵活、非法律性、处分性、不公开性等特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等价值。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并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使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关键词]诉讼;纠纷;价值;解决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1]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及所发行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二章公司资金监管规范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 第四条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五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为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没有约定的,各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及基金财产投资运用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以便投资者审阅。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进行投资。 第三章基金托管 第十三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公司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全体投资人要求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 第十四条原则上,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具有独立性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与基金的主要出资人、管理机构及其成员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很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等,且每一种方式还可以分为更多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毫不例外的显露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性,本文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关键词非诉讼机制缺陷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但和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内在的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应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效果也并不都能尽人意,一方面,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缺陷;另一方面各种非诉讼程序的设置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操作模式等都有其各自的劣势。各种非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纠纷解决的操作程序、对非诉讼程序的监管、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特别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组织和机构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1、谈判机制,作为历史最为悠久也是使用最为频繁的纠纷解决手段,谈判一般限于由纠纷当事人通过意见沟通与利益主张的妥协以最终达成和解,而不要求第三者的介入,因此传统上认为谈判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谈判更多的是以一种交涉手段应

用于其他非诉讼程序中,其本身不能完全解决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纠纷的复杂化,谈判根本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显得苍白无力。而在能够完全通过谈判就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都不可避免的依赖于纠纷当事人一方很大牺牲的妥协,这种纠纷成功解决更多的是得益于当事人“息事宁人”的心态或者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或资源等方面的悬殊,这种状况下“解决”的纠纷不能真正从当事人心底消除不满情绪,往往不能彻底消除纠纷本身,而且这是以扼杀公平、公正等价值为代价的。故现代社会很少单纯用谈判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将其作为纠纷解决斡旋的手段广泛引用于其他非诉讼机制中。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是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在我国更是影响深远,使用相当普及,但其弊端和缺陷也一直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调解组织过于单一,现有的调解机构很多情况下不能实际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等)的无力感和其他调解(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地域分布有限使得两者之间有巨大的空白地带;第二,调解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不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在群众中产生,他们都不是法律专门人才,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更不用说谈判和调解的技巧等调解工作必备条件,而且他们都是无偿的活动,没有全心全意解决纠纷的动力,工作态度和职业素养(其实还不能算是一门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相衔接的调研 黄正涛* 李福才马芙蓉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各种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群体化、过激化、复杂化、疑难化不断突显。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体现了将司法权让渡一部分给社会的理念,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利用和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如何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就我国目前现状看,已经形成了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并用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但这些机制间尚未形成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从而影响了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涉及部门众多,是一个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形式和内容还是制度建设,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承担着化解纠纷的重要使命。但是,由于纠纷解决方案的效力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最高法院去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充分肯定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经特定程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为群众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树立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使人民调解制度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骤增,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而我国的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剧烈的冲突,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便捷高效、程序简单的特征,一方面可以为群众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低成本的救济方式,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诉讼外解决纠纷,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让法院可以有足够的精力把现有的审判工作做精做细,从而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有利于正义的实现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人们往往更重视公正的获得,但繁琐的司法程序往往使处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效率陷于尴尬的境地,出现了“迟到的正义”。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分流法院案件的压力,而且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多种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将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进行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司法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进纠纷尽快得到解决,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四)是解决当前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社会矛盾的基本途径 当前,社会矛盾凸现利益主体多、关联因素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一方面,信访渠道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各种纠纷越来越专业化,法院由于专业技能和诉讼程序的限制,已无法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判断。

民事纠纷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民事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文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文章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对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考察,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和发展。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论证了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明确了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最后,笔者依据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构建中国特色调解制度及激活国内仲裁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re are social disputes, disputes are an inevitable social phenomenon in the social process, and it is a social norm. A dispute on the need for institutions i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disputes. Systems, procedure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real world capac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re the degree of civilization and social order excellent evaluation criteria.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wide range of civil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龙宗智)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6-3-24 社会纠纷是指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成因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一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的划分。 常规性纠纷是指发生在个别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之间.在正常民事、经济生活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规模较小、冲突方式较为和缓、影响较轻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的社会纠纷: (1)群体性纠纷。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2)政策诉求型纠纷.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所引发,或以反对某项政府政策及其实施为诉求的社会纠纷: (3)涉及基本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的纠纷。 (4)涉及国家对外大政方针、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社会纠纷; (5)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的纠纷,即静坐、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网上签名等激烈方式的社会纠纷; (6)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连、受境外敌对势力控制与影响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也是我国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与目标. (二)非常规性纠纷的性状与特征. 非常规性纠纷具有下列一些性状与特征: 第一,非常规性纠纷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第二,非常规性纠纷的一方或各方往往是多个主体. 第三,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 第四,非常规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现实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

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

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 律师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学法律的小伙伴们可能会很疑惑究竟以后是该往诉讼方向发展还是往非诉方向发展。本期乔布简历小编将为大家带来的就是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还在迷茫纠结的小伙伴们快来看看自己适合往哪个方向发展吧~ 所谓的诉讼律师,是指代理当事人进行法律诉讼,向法院递交诉求或者应诉的律师。诉讼律师需要出席法院的审判活动,帮助委托人解决纠纷和相应诉求。所谓的非诉讼律师,是指不与司法机构打交道,比如从事法律咨询、帮助审核合同、各种社会活动、公司开办等事务的合法性审查及代理等一系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就二者的差别而言,诉讼律师要在法庭上与对方律师争锋相对,需要抵御住法官的压力。对于诉讼律师来说,敏捷的反应,深刻的分析能力,发散的思维,良好的口才以及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不可或缺。而非诉讼律师则不需要在庭上与人争锋相对。其职责是为客户设计最优的方案。工作主要体现在文案方面,并且各个案子的处理具有很强的程序化表现。因此,细心,耐心,周全,严谨就显得尤其重要。 两种不同的律师所面临的压力也是不同类型的。总的来说,非诉律师的压力可能来自于工作量的压力,以及和同事之间相互竞争所产生的压力。而诉讼律师的压力来自于案源的寻找,当事人的催促,案件的瓶颈,以及各种可能面临的风险,同样是压力,由于类别不同,不同的人对其可能也会有不同的反应。有的人也许较为擅长承受这种压力,有的人可能较为擅长承受那种压力。乔布简历小编要提醒大家的是:一定要正确评价自己,然后作出选择。 怎么样,现在小伙伴们对于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有了一定的了解了吗~看看你比较适合哪一个方向吧~ 本文来源简历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17071088.html,/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24日)法发〔2009〕45号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

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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