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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专利权滥用抗辩_原则_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

_专利权滥用抗辩_原则_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
_专利权滥用抗辩_原则_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

一、ITC飞利浦光盘案1

2002年7月,荷兰飞利浦为了更进一步阻止未与之签约的光盘厂商将产品输入美国,依据美国关税法第337条的专利侵权排除条款,针对全球19家光盘片制造厂商(我国台湾地区厂商为国硕、大锐、桂阳和巨擘),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TradeCommission,简称ITC)提出控诉,要求调查19家厂商所生产制造的CD-R/RW盘片是否侵犯飞利浦的6项专利的专利权,并申请禁止被控厂商将未经许可的CD-R/RW盘片输入美国。国硕、巨擘等台湾地区光盘厂商以及国外厂商Linberg认为飞利浦的许可方式,例如不论使用专利联盟中的专利数量多寡均需支付全额权利金,为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坚持抗辩,主张无侵权行为以及专利无效,并主张飞利浦的行为涉及专利权滥用。

2003年10月24日,ITC行政法官作出初步决定,2认为所有飞利浦主张受侵害的专利均为有效,被控诉厂商所生产的产品确实侵害飞利浦的专利,同时关税法第337条对于美国国内企业受到实质伤害的要件亦符合,但因为飞利浦的许可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而不能对被告厂商有效行使系争专利权。在此初步决定阶段,行政法官依其审理,认为飞利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

事实有固定价格(PriceFixing)、价格歧视(PriceDiscrimi-nation)以及搭售协议(TyingArrangement),并且认为CD-R/RW专利联盟中的权利金架构对于商业交易产生不合理的限制。

2003年11月5日,飞利浦要求ITC主任委员对于行政法官作出的初步决定重新审核。2003年12月10日被ITC主任委员接受,但仅限于重新审核其因为专利权滥用而被认定不能主张其专利权的部分。后审核部分于2004年3月作出决定,3ITC主任委员再度认定飞利浦的行为因为专利权滥用而无法有效行使专利权,但主任委员审核确认的专利权滥用事实仅为搭售协议,对于行政法官在初步裁决中所认定的固定价格、价格歧视以及专利池中的权利金架构对于商业交易产生不合理的限制等事实并未进一步予以认定。

ITC于2004年3月作出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飞利浦向ITC主张受侵害的专利因本质上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当然违法(patentmisuseperse)而无法执行(unen-forceable),其理由是飞利浦采取强制一揽子许可(Pack-ageLicensing&PoolingLicensing)方式,将依橘皮书标准(OrangeBookstandards)生产CD-R及CD-RW盘片的必要专利与其他非必要专利搭售,构成专利权滥用。(2)飞利浦所主张的专利因其搭售安排,基于行政法官

“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

——

—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

◆许春明单晓光

摘要:对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绝大多数国家依靠反垄断法,而美国采取的是以专利法和反垄断法双轨规制。在ITC飞利浦光盘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飞利浦6项专利的专利权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构成专利权滥用而不具执行力。美国以判例法发展出较为成熟合理的“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在专利法框架内规制专利权滥用行为,值得我国借鉴。本文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分析该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专利权滥用的各种类型,并提出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专利权滥用抗辩专利法反垄断法

1参见周皇志、邱素梅等:《美国专利滥用之研究——

—从ITCPhilipsCD-R/RW光盘片授权案谈起》。http://iip.nccu.edu.tw/mmot/931210/2ppt.pdf.

2USITCInv.No.337-TA-474,October24,2003.http://www.westlaw.com.

3USITCInv.No.337-TA-474,March11,2004,Pub.No.3686.http://www.wes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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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析依“合理原则”(ruleofreason)判断亦构成专利权滥用而无法执行。(3)飞利浦因为专利权滥用造成的不当结果尚未被净化并清除。(4)基于并未违反337条款的决定,终止相关调查。

后来,飞利浦针对此案以ITC为被告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出上诉,2005年9月21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决,要求ITC继续审核此案。

二、“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对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绝大多数的国家做法是以反垄断法规制,而美国是从两个层面上加以规制的,一是专利法自身,二是反垄断法。美国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出较为成熟、合理的“专利权滥用抗辩”(DefenseofPatentMisuse)原则,在专利法框架内以此作为制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手段。美国最高法院在MortonSaltCo.v.G.S.SuppigerCo.(1942)一案4中明确解释:“与其他那些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获得排他许可的权利人一样,如果法院发现一个专利权人是为了破坏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排他权利的话,那么这个专利权人的保护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专利权滥用抗辩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至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而它从一开始,就与美国联邦反垄断法有着密切联系。

1.“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是盾而不是矛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主张原告专利权滥用抗辩,但专利权滥用本身并非是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专利权滥用原则并没有为被指控的侵权人提供独立的诉由,也就是说专利权滥用使得专利权利不可执行,但并没有给予被指控的侵权人获取赔偿金的权利。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滥用行为若触犯反垄断法,被告可以提起以反垄断法为依据的反诉,也可以反垄断法为根据独立地提起诉讼。专利权滥用抗辩与反垄断诉讼的法律后果不同,若反垄断反诉得到法院认可,被告不仅可以不支付原告权利金,而且可以向专利权滥用人要求损害赔偿金以及被告为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2.专利权滥用行为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所体现的是竞争政策,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必定是滥用行为。介于合法利用专利权和违反反

垄断法之间还有许多行为,虽然不足以构成违反反垄断法行为,但却足以构成滥用专利权行为。因此行使专利权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都是滥用,但滥用并不一定必然违反反垄断法。

3.专利权滥用可以得到矫正

专利权滥用抗辩仅仅中止了专利权人因专利侵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了专利权人能够再次获取执行专利的权利,其条件是:(1)滥用行为已经被彻底放弃,(2)滥用的结果已经被彻底清除。放弃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甚至是因滥用行为提起诉讼之后。放弃也无需采取被指控侵权人希望的特定方式。有的案件裁定滥用的放弃加上经过一段时间就可以推定为滥用结果的清除。有的法院的裁决表明如果滥用并没有造成实际的不良后果,那么放弃滥用行为就足够了。事实上,是否滥用已经清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类型

依据近百年来美国法院判例,专利权滥用行为具体表现为:

1.搭售协议——

—对非专利部分征收使用费(TyingArrangements-RoyaltiesonUnpatentedComponents)

如果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向其自己或其指定的人购买非专利材料、设备或者其他服务作为授予专利许可的条件的话,专利权人就构成了滥用。早期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搭售协议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直至1988年的《专利权滥用修正法》(PatentMisuseReformActof1988)通过,国会将搭售协议是否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加以放宽,于专利法第271条增加规定专利权人以购买独立于专利的产品作为任何专利权利的许可或者专利产品的销售条件并不构成滥用,除非鉴于当时的情形,在与许可或销售所基于的专利或专利产品相关的市场中,专利权人有市场支配力。

在Senza-GelCorp.v.Seiffhart一案5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专利权人强制将可作为独立产品的机器与专利方法搭售的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但不构成垄断,因为从反垄断的角度来看,两者是否相互独立这一事实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法院强调专利权滥用抗辩和反垄断案件中判断搭售行为的对象是否为“独立的产品”的标准是不同的。“专利权滥用的法律在判断某个

4MortonSaltCo.v.G.S.SuppigerCo.,314U.S.488,52USPQ30(1942).5Senza-GelCorp.v.Seiffhart,803F.2d661,231USPQ363(Fed.Cir.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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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是发明的必然伴随物还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产品时仅仅考察所主张的发明的性质。而反垄断法可适用于涉及或者不涉及专利的情形,因而判断产品的独立性时根据的是消费者需求。”因此,地区法院基于专利权滥用抗辩而非反垄断法给予简易裁决并无不当。

2.一揽子许可(PackageLicensing)

所谓一揽子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只需专利权人的某一项或几项专利,但被迫接受专利权人全部专利的许可为条件,才能取得所需要专利的许可。许可人基于一个以上的专利许可的一揽子许可本身并非是非法的或者构成专利权滥用。如果被许可人自愿接受一揽子许可,自然不会产生专利权滥用的问题,但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就构成专利权滥用。因为一揽子许可本质上亦为搭售协议的一种形态。基于强制的一揽子许可,专利权人拒绝正常的个别专利许可。在1988年,《专利权滥用修正法》软化了对强制一揽子许可的滥用禁止,规定专利权人将取得另一专利权的许可作为许可任何专利权利或者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条件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除非,鉴于当时的情形,专利权人对与许可或者销售所基于的专利或专利产品相关的市场拥有市场控制力。”

在上述ITC飞利浦光盘案中,ITC认为美国专利法第271条(d)的规定并未排除一揽子许可可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当然违法,只要能证明专利权人因为在相关市场上无其它可替代专利产品而具有相当市场力量。因为飞利浦为CD-R/RW的标准制定者,所有相关产品,不论是光盘机或光盘片都必须依据该标准生产制造,且在市场上并无近似的替代品;同时制造者为了制造此独特的产品都被要求签订相关的专利许可合同,而飞利浦的部分专利对制造CD-R/RW产品而言的确为必要而不可或缺的专利。据此,ITC认为其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市场控制力。ITC认为,在多数相关专利的一揽子许可中,如果普遍知悉将某一个特定专利涵括在整个相关专利中一起要求被许可人取得许可是不必要的,则此种并入行为将会对该特定专利所涵盖的其它新兴技术产生压制,进而限制市场竞争。因此ITC认为此种一揽子许可仍可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当然违法。飞利浦的所谓必要专利并非实施CD-R/RW标准在技术上绝对必须,而且在该专利范围内经济上实际可替代的技术亦存在,而通过将非必要专利在必要专利中共同强迫取得许可的方式,使得生产者不会再去取得其它可替代的技术许可,进而抑制了其它可替代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因此ITC认为飞利浦的一揽子许可构成了专利权滥用。

3.不经营竞争性商品的协议(CovenantNottoDealinCompetingGoods)

要求一方当事人不经营与专利产品相竞争的产品的专利许可条款本身构成专利权滥用。美国最主要的案件是NationalLockwasherCo.v.GeorgeK.GerrettCo.(1943)。6在该案中,被许可人被要求仅仅销售专利所覆盖的产品。第三巡回法院裁定这种条款试图扩张专利的垄断,因而构成滥用。因为专利权人的权利不能扩张到使用专利清除市场中与之竞争的非专利产品,除非通过正当的竞争程序清除市场中与之竞争的非专利产品。

4.过期使用费(Post-ExpirationRoyalties)

对专利权保护期间届满后仍需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专利许可条款是不可执行的,是一种无执行力的约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Brulottev.ThysCo.(1964)一案7中认定此种行为当然违法。“如果制造者或使用者由于可引起禁止反言的明示合同或者默示行为而限制他人使用过期的专利发明,他将剥夺他自己或消费公众自由使用披露专利而获取的利益。公众通过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垄断已经为这种自由使用付费了,因此,任何在专利过期后企图保留或者延续专利权人或主张专利垄断权的人的专利权的做法都是与专利法的政策和目的相违背的。”

5.基于总销售额的使用费(royaltybasedontotalsales)

如果不论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了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专利权人以被许可人同意根据总的销售额支付使用费作为给予许可的条件,专利权人便构成了专利权滥用,因为这是不恰当地延伸专利垄断权。然而,专利许可的当事方可以自愿或处于便利的考虑同意这样一个使用费构成。在ZenithRadioCorp.v.HazeltineResearch,Inc.(1969)一案8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加入根据销售额计算使用费的条款是为了便利并不构成侵权;如果专利权人使用专利

6NationalLockwasherCo.v.GeorgeK.GarrettCo.,137F.2d255,58USPQ460(3dCir.1943).

7Brulottev.ThysCo.,379U.S.29,143USPQ264(1964).

8ZenithRadioCorp.v.HazeltineResearch,Inc.,395U.S.100,137-140,161USPQ577,592-593(1969),onremand,418F.2d21(7thCir.1969),cert.granted,397U.S.979(1970),rev'd,401U.S.321(1971),reh'gdenied,401U.S.1015(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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杠杆强迫被许可人允诺对不包含专利的物品支付使用费,那么就存在专利权滥用。因此,滥用在于专利权人不顾使用专利与否坚持以一定比例的销售额作为使用费,或者拒绝被许可人提出的仅仅支付实际使用费用的要求。

6.拒绝许可——

—过高或歧视性使用费(RefusaltoLicense-ExcessiveorDiscriminatoryRoyalties)专利权人自己未实施或拒绝许可他人实施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并无实施专利的义务,不以实施专利为继续享有专利权的要件,专利权人可自由决定是否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这是专利权的本质,也是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故于1988年的《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对专利法第271条增加“拒绝许可他人实施或使用其专利权者”不被视为专利权滥用或不法之权利扩张。

专利权人对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使用费要价这一歧视是否构成滥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LaitramCorp.V.KingCrab,Inc.(1965),9AlliedResearchProd,Inc.v.HeatbathCorp.(1969)10等案中,法院都裁定歧视性使用费构成专利权滥用。而在BelaSeatingCo.v.PoloronProd.(1971)11,USMCorp.v.SPSTechnologies,Inc.(1982)12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合理的差别性使用费不构成滥用。法院认识到在阻止这种滥用行为时要尽可能不损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7.固定价格(PriceFixing)

固定价格是指专利权人授权时约定限制被许可人出售专利产品的价格。因为固定价格本身违反反垄断法,如果专利权人实施了与专利有关的价格固定,专利权人就构成了滥用。

8.地域限制——

—转售限制(TerritorialLimita-tions-ResaleRestraints)

地域限制是指许可合同中限制被许可人仅能于一定地域内实施专利权。依美国专利法第261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可于美国境内对被许可人作出地域限制。此种地域限制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是专利权人确保其回报的合理的方式,并不构成专利权滥用。

但是,转售地域限制(resaleterritorialrestriction)就构成专利权滥用。因为专利权人就专利产品首次投入流通之后,其在该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权已穷竭,亦即此时专利权人应受穷竭原则(exhaustiondoctrine)的约束,若专利权人对买受人作出转售地域限制,当然构成专利权滥用。

9.使用领域及顾客限制(field-of-useandcustomerlimitation)

使用领域限制是指在许可合同中限制被许可人仅能于特定市场或特定的用途上实施该专利。顾客限制即限制被许可人将专利产品销售给特定范围的对象。

专利权人通常企图限制被许可人在某一领域制造、销售或使用专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类使用限制并非违法。然而,与转售地域限制一样,在首次许可销售后试图限制专利产品的使用或处置就是超越专利权垄断范围,这种做法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构成专利权滥用。在UnitedStatesv.ConsolidatedCar-HeatingCo.(1950)一案13中,法院裁定首次销售后限制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法院认为,“一个专利权人可以授予使用专利机器的许可,并规定专利机器仅仅能用于特定的目的。但是,他不可以在对仅能从他那儿购买的用于制造其他专利或非专利产品的专利产品给予许可使用的同时,规定专利产品仅能被用于制造那个产品。这是因为当专利产品被售出以后,该专利产品就脱离了专利垄断的限制,专利权人就不能对购买者的使用附加任何进一步的条件。在销售专利产品获得其价格时,专利权人就已经取得了使用该专利产品的全部报酬。”

10.回授条款(grand-backclauses)

回授条款是指专利权人以许可为条件,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基于该专利而作出的改进或发明专利,授权给许可人。回授条款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须考虑相关市场中竞争产品存在与否,独占或非独占许可,是否对竞争有不利影响,以及对被许可人发明意愿的影响等。如果该回授条款为非独占许可,通常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因为这可让被许可人和许可人分担风险,并且让许可人得以再利用回授的技术进行更进一步研发。而独占回授条款则让被许可人就其改进的技术非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连自身都无法使用,因此容易减少被许

9LaitramCorp.v.KingCrab,Inc.,244F.Supp.9,146USPQ640(D.Alas.1965).

10AlliedResearchProd.,Inc.v.HeatbathCorp.,300F.Supp.656,161USPQ527(N.D.Ill.1969).

11BelaSeatingCo.v.PoloronProd.,438F.2d733,168USPQ548(7thCir.1971),cert.denied,403U.S.922(1971).

12USMCorp.v.SPSTechnologies,Inc.,694F.2d505,216USPQ959(7thCir.1982),cert.denied,462U.S.1107(1983),appealafterremand,770F.2d1035,226USPQ1038(Fed.Cir.1985).

13UnitedStatesv.ConsolidatedCar-HeatingCo.,87USPQ20(S.D.N.Y.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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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人从事改进发明的动力,造成限制竞争的效果。回授条款可能减少被许可人发展有价值的改进专利的动力,并且可能集中和扩张许可人的垄断地位,因为许可人可以通过基础专利来控制所有的改进专利。因此,独占回授条款构成专利权滥用。

11.“假专利”恶意诉讼

由于专利权制度对取得专利权规定了实质性条件,但行为人为了在市场活动中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恶意利用专利权授予制度中的漏洞,在不满足专利权实质性条件下取得专利权授权。在交易活动中,又以该虚假取得的专利权向他人进行许可、转让,甚至以该专利权为基础对他人恶意提起侵权诉讼,或以提起侵权诉讼进行威胁。“假专利”恶意诉讼是典型专利权滥用行为。

12.不当发布侵权警告函

不当对外发布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的警告函,会造成不公平竞争,构成专利权滥用。所谓发警告函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向其自身或竞争对手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的行为。例如,以发警告函、律师函、公开信、广告启事和其它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人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的方式,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法定认定机关是法院,权利人如认为他人侵犯其权利,应当提起诉讼,或者自行与纠纷的相对方进行协商解决,而不应将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事实以作为确认专利侵权的事实而向交易相对人散发,侵害纠纷相对方的竞争利益。

四、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还很少看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权滥用作为抗辩的理由,但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五部分“专利侵权抗辩”中的“(一)滥用专利权抗辩”共规定了4种情况,其中第90条规定:“被告以原告恶意取得专利权,并滥用专利权进行侵权诉讼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了专利权,其目的在于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制止他人的正当实施行为。”这一规定只是对“假专利”恶意诉讼的滥用行为的规制,而对其他大量存在的滥用行为未作任何规定。

五、对我国专利法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几点建议

1.注意与反垄断法的分工和协调

专利法与反垄断法有明确的分工和区别,专利法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而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专利法应当制止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的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则应制止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非法垄断。因此,不能混淆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无视两者的分工,将反垄断法规范的内容纳入专利法。专利权滥用与反垄断的规制目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不同。当然,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具有包含关系,但这并没有抹杀两者的分工,只是同一行为受二法规范而已。

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以反垄断法规制,很少在专利法中作出规定以规制专利权滥用。美国是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给予被告抗辩的理由。而为了防止过宽适用“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不构成专利权滥用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在专利法中只是规定了搭售约定为无效。14

我国的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进行规制却也有所必要,但这并不是将反垄断法的内容搬到专利法中,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法的“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在专利法中作出相关规定。至于专利权滥用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如何规制专利权滥用行为,则留待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解决。

2.将专利权滥用作为侵权和违约的抗辩理由专利权的滥用是相对于专利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专利权人超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范围不正当地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他并不导致专利权的无效,也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专利法确立的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的公共政策,在专利侵权和合同诉讼中,专利权人如果构成专利权滥用,就不得强制执行其专利权,即无法获得权利使用费和损害赔偿,除非专利权人清除其滥用。对被告而言,专利权滥用是原告对其侵权或违约控告的抗辩理由,

14《我国台湾专利法》第60条:“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许可,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1)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许可人所供给之方法者。(2)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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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专利权滥用本身并非是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如果专利权滥用行为同时违反了反垄断法,则按反垄断法的规定,可对其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如果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则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对其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

3.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采取一般规定加典型例举的方式

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关键是对专利权滥用的界定。建议以一般条款明确界定专利权滥用,对一些典型的滥用行为则明文规定。建议在“总则”第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一般条款,具体为:“专利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正当行使其专利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专利权。”建议在“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与第63条“不视为侵权条款”并列增加一条“专利权滥用抗辩条款”,具体为:“有下列滥用专利权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主张其专利权获得法律救济:(一)以诈欺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利的;(二)恶意提起诉讼的;(三)基于相关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力,要求被许可人向其自己或其指定的人购买非专利原料、零部件、设备或者其他服务,或者禁止或限制被许可人使用或经营与专利产品相竞争的产品的;(四)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五)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独占性回授的;(六)其他滥用专利权的。”

上述建议体现了“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只将典型滥用行为例举,基本上与美国的“黑色清单”一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麻烦。例举的行为是目前比较突出的滥用行为,例如,国内企业的“假专利”恶意诉讼,国际巨头公司的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协议、搭售协议等。对不实施和拒绝许可专利行为,因其本身不构成专利权滥用,故不宜列入,况且,专利法第6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已对拒绝许可作出了规定。上述建议规定并未以违反反垄断法为条件,也未排除对同一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可能,做到各行其道,各适其法,并行不悖。■

作者单位:许春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单晓光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

!!!!!!!!!!!!!!!!!!!!!!!!!!!!"!!!!!!!!!!!!!!!!!!!!!!!!!!!!!!!!!!!!!!!!!!!!"!!!!!!!!!!!!!!!!!!!!!!!!!!!!"2006《知识产权》杂志编委会会议成功召开

2006年3月29日上午,召开了《知识产权》杂志编委会会议。会议由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长杨正午主持。

编委会会议首先由研究会秘书长、《知识产权》杂志主编赵春山简要介绍了近两年编委会的主要工作以及杂志的发展状况,按照上次编委会的要求,杂志从内容到形式都做了适当调整,并由原先的64页增加至96页,扩版后增加了刊稿量,稿件的质量也有所提高。并且于2005年5月起至10月止,成功组建了杂志理事会,为杂志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列举了《知识产权》杂志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会上,编委们畅所欲言,一致肯定《知识产权》杂志所取得的成绩,自上次编委会会议以后,无论是在封面上还是在内容上,杂志都有很好的变化。大家还各自介绍了知识产权领域其他刊物的情况,并认为编委们相互间进行交流十分有益。就本刊今后的发展,编委们认为,要在保证学术地位的前提下,增加学术争鸣和实务内容,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加大本刊的信息量。编委们还表示愿意为办好本刊贡献自己的力量。

编委会的召开为杂志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知识产权》杂志编辑部有信心在编委会的指导下,将杂志办成一份更具特色的在知识产权界更具影响力的刊物。

(《知识产权》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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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一、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原因 权利滥用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 二、保护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目的 法律禁止权利滥用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权利冲突的的解决。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这就需要考虑权利的兼顾与均衡问题。对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一适当界限,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从而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权利间的和谐共存。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权利行使的具体形态复杂多样,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不周延与滞后,导致权利间的冲突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当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权利冲突的解决,使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包括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与这个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权利与秩序、安全、平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理性的,不会对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构成危胁;但权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与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冲突。当冲突发生时,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常会扰乱秩序,危害安全,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保证多种社会价值的共同实现,限制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是一有效方法。 再次,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权利主体承担起社会责任。权利不仅与其他权利,与安全、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是相对的,且与社会责任也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紧密相联,社会生活中权利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利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利的保护机制。一定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两者密不可分。人们行使权利时不得为所欲为,必须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个人行使权利时要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只有重视并能够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方有资格充分享受权利。当权利与社会责任不能并存时,为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忽视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 三、权力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潜在危险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最终损害权利。 首先,自由裁量权行使缺乏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针对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种种情况,故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以不违背立法精神为宗旨,而立法精神本身亦不是清晰的规范,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基本上由法官主观把握,缺乏约束。

[王梨华]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十大要点

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十大要点 作者: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现有技术的定义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三、现有技术主要几种类型: 1.、 2.国内外的公开出版物,如教科书、期刊、专利。 3.国内外公开使用的技术,如公开销售过,现阶段常见在亚马逊、阿里、天猫等平台在先销售记录。 3.现有技术既包括在先的无权技术,如教科书、失效国内专利,有效的国外

专利(在国内不享有专利权),也包括在先有权技术,如在先有效国内专利。 四、近十年司法裁判观点 1.司法解释: 无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2.最高院实际案例: 相同或等同 | (1)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8号,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 (3)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李明德)

“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8-4-13 近年来,经常听到知识产权滥用的说法。一些不甚了解知识产权的论著,往往借用知识产权滥用的命题,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种种批评。然而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本文打算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角度,以及随意主张权利的角度,对此略作分析。 (一)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本不存在滥用的问题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说法,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四大部分。与此相应,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主要是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构成。从这个意义上说,要了解某一种知识产权是否有可能滥用,还应当从具体的权利客体和保护方式加以分析。这里先分析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著作权法保护以文字、符号、色彩、线条、造型和数字等方式表达出来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作品是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创作的,原始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作者所有。虽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所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所有人都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这在中国尤其如此。因为,中国著作权法所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作者权精神,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倾向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而非作者的雇主或者委托人。 一方面是个体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是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作品使用者,如出版、广播、表演团体和其他的作品使用者。显然,在有关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的谈判中,作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几乎不可能滥用自己手中的著作权。事实上,正是由于著作权人在转让或者许可谈判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甚至采取了一些特殊的应对措施。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作者在转让或者许可版权之后的第35年,可以在提前5年通知的情况下,收回自己的权利,并重新考虑转让或者许可,以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这一般称为作者的第二次机会(author,s second chance),其目的就是让作者有机会重新评估自己作品的价值,然后再考虑相应的转让或者许可。又如,德国于2002年制定了专门的著作权合同法,名称为"加强作者和表演者合同地位的法律"(Law on Strengthening the Contracting Position of Authors and Performers),也反映了对于作者和表演者弱势地位的考虑。[1]事实上,中国1991年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著作权的许可而没有规定著作权的转让,以及许可合同最长不超过10年,也是考虑到了著作权人在市场上所处的弱势地位。 此外,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方式,也使得作者不太可能滥用手中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正如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所说,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之类。这样,即使某一作者就某一主题或者创意创作了作品,获得了市场上的成功,他也无权阻止他人就相同的主题或者创意进行新的创作。这样,就任何一个主题或者创意的作品来说,市场上都可能存在着很多的替代品。即使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拒绝许可,或者在许可合同中提出了不合理的条件,作品的使用者也可以在市场上找到主题或者创意相同、近似的作品。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的判例法之中,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方面,美国经历了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相互独立、探索互补、灵活并用三个阶段。我国也深受专利权滥用的危害,有必要在制度建设方面,建构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建设理念;在政府服务方面,重视政府机关在应对专利权滥用反垄断纠纷中的职责;在企业意识方面,把握专利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中的主动权。 标签: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竞争;专利法 在專利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制定了与国际接轨的专利法律文件,达到了与国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护水平,但是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定确是空白,在专利保护与限制的天平上由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导致过于倾向于前者,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已有的制度梳理并建构我国专利权滥用制度,从而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专利滥用而带来的阻碍技术进步、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从而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的社会价值,使专利技术真正成为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核心武器。正如国外学者Montagnani所言:“知识产权本身就是把双刃剑,对其过度保护或滥用都会对自主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足以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掠夺性创新’现象也会产生”[1]。2015年国家发改委针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处以60.88亿的罚款掀起了专利权反垄断规制的大幕。专利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是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使,超出法律的界限就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受到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文从美国法的角度出发,探索专利权滥用的内涵及规制趋势,以为我国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经验借鉴。 一、专利权滥用制度的形成及内涵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判例法,经过上百年的酝酿,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理论体系,但是囿于判例法的传统,对于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尚缺乏统一的定义,这也在我国立法及法学研究中深有体现。我国立法文件中零星体现到专利权滥用的条文,但是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的描述。2015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合理地排除、限制竞争[2]。这是对专利权滥用的具体描述,是专利权滥用立法的体现,但是立法条文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审议,另外此立法条文更倾向于立法的指引,缺乏具体条文的操作,因而,有必要首先对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做详细的解读,以为后续的研究做铺垫。 专利权滥用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通常被称为“Patent Misuse”,是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特指“专利授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进行不被允许的延伸”[3]。从学理上讲,专利权滥用是衡平法“不洁之手”原则在专利领域中的应用[4],衡平法要求受侵害的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必须拥有一双洁净之手[5],不洁之手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犯有不公平或不正当的行

专利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的区别

专利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的区别就专利侵权责任而言,在我国民法通则这一带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法律中,并没有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可是,专利制度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相当完备、成熟之后才开始出现,进而被人们研究的。 在侵权责任制度中,专利侵权无论是从侵犯对象还是从侵害人主观状态都迥异于传统侵权责任中的条件。本文试图以专利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为线索,从专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来探讨专利侵权责任,初步分析专利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 (一) 停止侵害 对于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而言,其构成要件只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继续。 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可见,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侵害对象是有效专利 专利权作为一种依法取得的独占实施权,只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期限界满的技术或者虽然期限未到,但专利权人拒交专利费而放弃的专利技术,都不受法律保护。获得中国专利的技术,被他人拿到外国去实施,也不会构成侵权。

2.侵害行为的目的是营利 出于个人爱好或研究需要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专利,不可能与专利权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不会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发明创造人申请专利权的着眼点在于专利技术的物质回报,个人使用并不是为了工业目的,无损于专利权人经济收入,自然无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3.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 专利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侵害专利行为的样态、种类。实践中侵害行为既有直接侵权行为,也有间接侵权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实施专利。但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一些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例外。 凡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属于侵权例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是主观故意,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律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相比于赔偿损失等,绝不可同日而语。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但在权利客体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领域中,这种观念必须改变。被侵权人到司法机关起诉侵权人,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失补偿的具体规定并

浅谈中国知识产权问题

浅谈中国知识产权问题 当谈及知识产权的时候,我们大多数人或许都会感到很陌生。然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都不可避免的遇到这些问题,比如盗版光碟,又再比如说谁的产品被盗用了,这样的事例我们身边都会经常发生,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到底知识产权包括哪些方面呢,我们又该如何去保护我们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 一、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内容?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 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现在的科技也正在突飞猛进地增长,但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

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其他国家给盗用了,首先不得不谈一下DVD 事件,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万燕公司研制成功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放像设备VCD,但由于企业并没有重视对该技术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几乎在一夜之间,大江南北都开始生产VCD,而外国企业更是在此基础上研制出清晰度更高的DVD,并且申请专利予以保护。现在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DVD的技术开发商结成联盟即6C,对没有支付专利授权费用的约100家中国DVD厂商发难,索取高额专利使用费。而其后不久万燕企业也面临着倒闭。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

中国政法大学复试辩论题小组讨论题目汇总16

1组 第一题正方利大于弊:1.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法的规范指引 3.加大违法犯罪的打击4.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与虚拟财产 5.有利于维护秩序 6.当前网络乱象需要实行实名制7.有利于对网络进行管理 第一题反方:①科学技术发达,实行网络实名制可能会给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给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造成侵犯②现在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③可能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侵害 总结方:比较偏向于正方观点,补充一点就是,网络实名制有利于更快更准确定 位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题 正方观点: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应该自动续期。 理由:1.从土地使用权重要性来说,土地使用权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公民还是公司法人,比如说住宅用地,如果不自动续期的话就会导致公民居无定所,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2.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看,民事主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不自动续期就会引起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续期,这样就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 3.对于反方所说的自动续期不利于土地的流转这一点来说,我有不同的意见,土地自动续期并不是限制土地的流转,土地的流转可以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进行并不会收到自动续期的影响。 4.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涉及的是农民的利益,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如果不自动续期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5.自动续期有利于减少程序上的开销,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节省成本。 第二题反方:①不利于土地流转,发挥土地的效益②通过相关手续进行续期,不会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③有利于土地权属证书与时俱进的完善④保护土 地流转中交易相对方的安全 第二题总结方不自动续 1.土地是国有国家实施管领 2.有利于管理土地市场3.有利于土地使用权人珍惜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 辩题一正方 网络实名制利大于弊,1.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2.有利于打击犯罪3.有利于保 障网民的利益4.手机实名制已实行,效果良好。 第一题反方 1、网络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不应过多的约束,法律有其局限性,如果过多介入网络生活,要求必须实名制的话,会压抑人们表达意见的愿望。 2、不利于保护隐私,如果要求一切都实名制的话,当人们在网络上涉及一些

滥用专利权的内涵及其制止措施(1)

222 2014年7月上 第13期 总第193期 专利权的滥用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如何制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就成为目前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将主要针对滥用专利权行为的内涵以及制止的措施进行论述,阐述构建制止专利权滥用的体系的必要性,弥补我国相关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而营造一个公正合理的竞争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的稳步发展。 1 专利权滥用的成因分析 1.1 影响市场结构来获取利润 专利权属于私权范围,是法律赋予个人或者企业的具有长期法律效力的保护形式。其所拥有的技术或者内容对市场结构会造成比较明显的影响。为了能够最大化的获取经济收益,必然会导致专利权被广泛的使用,如此一来就可以通过影响市场的结构来调整自身的支配地位,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收益。由于专利权属于无目的物的范围,法律相关的保护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认定工作比较困难,使得其行为屡屡逃脱法律的制裁[1] 。 1.2 法律保护力度加大导致了滥用专利权行为普遍发生 对于专利来说,只有被赋予了法律独占的权利才能在市场体现处其所具有的重要影响力。一方面法律保护专利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强,从法律效力上提高了专利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专利拥有人在获得了独占的权力后,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收益进而滥用专利权,由于专利权滥用只是涉及到了专利权拥有者,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下对其行为的约束比较困难,导致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对其他企业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影响。 2 制止滥用专利权的法律原则 2.1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从诚信原则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主要是指专利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能对其他人构成影响,不得运用不正当的方式加害他人的一种约束原则。禁止权利原则的实施其实是一种弥补性原则,补充了法律规定内容存在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专利权拥有人的使用行为,保障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有序。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出台适用,法官可以依据事实进行量化处理,完善了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最终突破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制度漏洞和不足,将权利的使用导向正确的发展轨道,规范社会秩序以及经济活动。 2.2 利益平衡理论 法学领域中的平衡是指在综合考虑了不同利益主体的观点后将所保护的权利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不偏向任何一方保持公正的姿态来进行权利的保护与约束,进而促使社会维持在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态势。专利权的利益平衡理论主要是充分分析专利权拥有者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多元利益之间的矛盾问题,在其中寻找二者之间的矛盾平衡点,专利权拥有着既不能过分追求 垄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其他利益方也不能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来进行权利的窃取,最终社会维持在了一个相对均衡的状态,不同利益者均获取了相应的利益,达到双赢的局面[2]。 3 滥用专利权的表现形式分析 专利权的滥用在我国已经是屡见不鲜的行为,国内的相关立法机构对权利滥用依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划分,以用来约束专利权拥有者使用行为能够处在法律的约束监管范围下,保证其他利益方的权益。对专利权的滥用标准主要是依据其行为是否违背了公众的利益、法律相关规定、公共政策等方面的内容来进行行为的判定。 3.1 拒绝实施而且不许可转让 专利权拥有者通过法律赋予的保护权利来拒绝正当的专利权转让申请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自身在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垄断性身份和利益,通过拒绝许可转让的形式来维持目前的有利地位,并且排除了其他竞争对手参与进来的可能性,其垄断特征比较明显。然而由于其行为并没有违背社会的公众利益与法律内容,所以在实际的制止专利权滥用过程中受到了比较大的阻碍,不能够有效的制止和约束专利权拥有者的行为,使其屡屡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3.2 不充分实施并且拒绝转让 专利权拥有者在获取了专利权后并没有有效的在实际社会经济活动中充分实施,而且拒绝了其同行业竞争者所提出的合理的专利权转让申请,用来维持自身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所导致的专利权对推动相关产业或者社会技术变革方面没有充分体现出应有的作用的行为,被称之为不充分实施并且拒绝许可。此种专利权滥用的行为更加隐蔽,我国相关的法律在此方面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空白,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3.3 单方面拒绝许可 此项内容属于法律中的灰色地带,单方面拒绝许可本属于专利权拥有着的正当合法权益,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这方面专利权滥用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标准,法律界定比较困难。由于专利权本身属于私权,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公民自身的财产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潮下,此种专利权滥用行为就成为了合法的手段,用以保护自身的领先地位,在行业竞争中能够长期处于支配地位,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对其产生的影响也在不断的进行研究,目前比较科学的判定是加拿大整体提出的,当专利权拥有者进入市场竞争环境中并且处于支配的地位,同时因为拒绝了转让申请导致的出现垄断式发展,对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创新起到了较大程度上的阻碍作用时,可以认定为专利权滥用,采取相应的法律适用条款来进行制止,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3]。 3.4 纵向限制竞争的许可 上述的专利许可行为都是发生在同行业竞争中的专利申请行 滥用专利权的内涵及其制止措施 高国珠 李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 100081) 【摘 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专利权被滥用的现象。此种现象的发生不仅对竞争对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了世界经济的有序发展,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公平竞争的环境起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碍作用。对专利权的保护以及打破专利垄断行为的研究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展开来,通过运用多种手段来规范专利权的正常使用,维护世界发展秩序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专利权 垄断行为 社会秩序 经济损失 公平竞争

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保护满分试卷

1.统观多种养老保险制度,从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的方面来看,有()这几种模式。 √ A、个人投保、国家与企业资助型的养老保险模式 B、社会自我保障模式 C、国家统筹的保险模式 D、以上都是 2.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依法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 √ A、人身 B、肉体 C、精神 D、以上都是 3.()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 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无过错责任原则 4.《劳动法》对()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 √ A、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B、劳动合同的期限 C、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D、以上都是

5.()是公民参加公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条件和文化条件。 √ A、公民的政治方面的权利 B、公民的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 C、公民的人身方面的权利 D、以上都是 6.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法() √ A、享有著作权 B、享有部分著作权 C、不享有著作权 D、依情况而定 7.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的原则是() √ A、安定有序原则 B、团结友爱原则 C、遵纪守法原则 D、诚实守信原则 8.()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它的举办通常是为了贯彻实施国家的医疗卫生政策 √ A、健康保险 B、商业医疗保险 C、社会医疗保险 D、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医疗保险

9.()是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性条件。 √ A、依法享有特定权益 B、主要从事脑力劳动 C、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D、掌握专业技术知识 10.专业技术人员在权益保护发生纠纷或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自己直接与相对 人或侵害人进行交涉,或委托他人或律师与他人交涉,属于() √ A、自我保护或自我救济 B、调解或协调解决 C、仲裁方式解决 D、行政诉讼方式、民事诉讼的方式 11.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 A、2年 B、3年 C、4年 D、5年 12.医疗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 √ A、普遍性 B、广泛性 C、适应性 D、针对性

浅谈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检察机关在审查专利类案件时,加强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一个多层面的庞大系统工程。这个工程既包括法律层面、制度层面的内容,也包括机制层面、管理层面的内容。文章从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特别是从北京市的情况出发,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 [关键词]申诉;专利;行政执法;司法程序 一、专利纠纷行政执法状况 (一)行政执法体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订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规划,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判断标准,指定管理确权的机构;组织开展专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在行政级别上,全国正厅级别行政性质的知识产权局有上海和广东;正厅级别事业性质的有北京和四川;政府直属副厅级行政单位有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北;政府直属副厅级事业单位有天津、湖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等。以上各地的知识产权机构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属于当地政府的直属机构。还有一些地方知识产权局属于科技厅管理的事业单位,如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为江西省科学技术厅管理的主管全省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副厅级事业单位。省级知识产权局一般都是单独负责专利管理工作,在市一级的层次也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局,有的地方科技局和知识产权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在区级(县级)也逐步设立了知识产权局,但大多数地方还是将知识产权局内置于科技局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另外,全国各省、直辖市都出台了地方专利保护条例,一些地级市也出台了地方专利保护条例,如湖北、广东等十几个省、自治区和城市也分别制定了《专利管理条例》或《专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我国专利法律法规规范构成了有益的补充,初步建立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条例突出了许多地方特色,对于指导权利人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专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执法的发展状况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案例:某西式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某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周某先后两次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某公司。原告周某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同时,这种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 被告公司辩称,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向顾客提供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本公司专门设立“为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周某身穿短裤及塑料凉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地拒绝其用餐,行为并无不当。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有所保护,但其存在界限。此处则体现了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权利不得滥用。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就此案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消费者对消费的选择包括对消费环境的选择,尤其选择服务方式的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要求往往包含在其消费目的之中。某公司中关村分店作为西餐式快餐店,其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营造了某公司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其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和“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 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主体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原告周某的行为,则是滥用权力的行为。 [案情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起诉。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然就该原则尚存在诸多认识不清的地方。本人在初次看到这一原则时就肤浅的将其理解为限制掌权者权力的一种手段。但此处权利不等于权力。禁止权力滥用涉及到的是公权利与私权利的问题。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古往今来,公权力与私权利一直处于一个此消彼长的状态。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也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个人权利被视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所有权绝对就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时期更多的是强调绝对权利保护,对禁止权利滥用缺乏系统的理论与规定。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频发,社会生活更加复杂,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私权利与公权力矛盾激化,客观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对

专利侵权判断方法

专利侵权介绍 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见PPT 法律依据是《专利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参考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有关内容。 具体涉及专利法第11、56、57、62、63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9、17、23条。 一、专利侵权的构成条件(专利法第11条) 1、专利权被授予后; “先用权期”——“真空期”——“临时保护期”——“侵权期”——“自由使用期” (申请日) (公开日) (授权公告日) (终止日)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理论上讲,包括明示的许可和默示的许可,明示的许可如许可合同,默示的许可在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专利权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有一定的联系。 3、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为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进口等,不属于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建议: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不视为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4、进行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等行为; 5、采用了“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其中“直接”的含义:(1)狭义论――指实施授予专利的方法所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2)广义论――不仅包括实施专利方法获得的最初产品,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对最初产品作进一步加工、处理后的产品。 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狭义论显然具有强的操作性,且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专利侵权实质判断(专利法第56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17条)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种学说: (1)、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学说” 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在解释保护范围时必须严格遵循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优点:有利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的确定性。

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以欧盟新修订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 例》为中心 郑友德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教授 , 胡章怡 一、欧盟最新《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产生的背景 21世纪,成果的商业化方兴未艾,是否拥有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新技术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企业市场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准。为了避免重复研发,并使技术的投入产出最大化,技术的许可与转让成为企业间一项重要的交易内容。在知识产权的实施过程中,旨在促进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及技术流动要求的日益增加,如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问题提上了欧盟委员会的议事日程。在1995年的迈吉尔(Magill)案中,欧洲法院确认欧盟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强制性许可来处理滥用拒绝许可的行为。 [1] 欧盟的竞争规范主要源自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第81条至第90条。特别是第81条和第82条(原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企业间限制竞争以及其他联合行为。 [2]欧盟竞争规范的目的在于提升经济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以期保护消费者及较小企业免受其他经济强力集中之侵害。第81条第1款和第2款是有关企业间协议无效的禁止条款,第3款即所谓的豁免条款;第82条针对的是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因此这两条成为欧盟制定具体的技术许可豁免规则的依据。1962年,为了具体适用第81条及第82条,欧盟部长理事会颁布了第17号规则,即《17/62号条例》,对协议的通知、豁免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1984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2349/84号条例》。1988年11月,又发布了《技术秘密协议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556/89号条例》。随着技术许可活动的进一步增加,1996年1月,欧盟通过了将上述两条例合而为一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以下简称240/96条例)。该条例对此前两个单一的豁免规则予以了协调和简化,拓宽了豁免范围。在该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又相继制定了纵向协议条例、专业化协议条例和研发协议条例,以及纵向协议准则和横向合作协议准则。这些条例或准则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

侵权专利赔偿标准具体是什么

一、侵权专利赔偿标准具体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标准按照下列顺序计算: 1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 、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专利赔偿标准具体是什么 二、专利侵权赔偿法律依据 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提及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如果适用停止行为之请求权,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但是可能与责任的范围有关系,主要是与赔偿损害的法律救济有关。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对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属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即对受到损害的的合法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置一种排他性专有权,既要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立法上应当考虑两者利益的平衡。 总之,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过错要件只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而与停止侵权无关。同时,要特别注意不能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代替整个侵权归责原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遵循下述原则:(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不能只见限制,不见权利;(2)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3)明确化原则。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的文意,应具体明确;(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公民相对人可提起司法审查。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及其限制的必要性 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 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1]。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分类法,笔者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 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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