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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目录

引言 (1)

第1章建立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价值 (2)

1.1以行政诉讼原告为视角 (2)

1.1.1 心理平衡 (2)

1.1.2 表达诉求 (3)

1.2以行政诉讼被告为视角 (3)

1.2.1 树立形象 (4)

1.2.2 宪法义务 (4)

1.3以法院为视角 (5)

1.3.1 提升法院权威 (5)

1.3.2 促进争议解决 (6)

第2章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对比分析 (7)

2.1与国内民事、刑事诉讼被告出庭应诉制度的对比 (7)

2.1.1 与民事诉讼被告出庭应诉制度的对比 (7)

2.1.2 与刑事诉讼被告出庭应诉制度的对比 (8)

2.2与域外被告出庭应诉制度的比较分析 (9)

2.2.1 美国在被告出庭应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9)

2.2.2 德国行政法院法关于被告出庭的规定 (10)

2.2.3 日本的讼务官和讼务检事出庭应诉制度 (11)

2.2.4 台湾地区的被告出庭应诉制度 (12)

第3章现行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解读 (14)

3.1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界定 (14)

3.2不能出庭的情形 (16)

3.3应出庭而不出庭时的责任承担 (17)

3.4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空白 (18)

第4章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存续性探讨及改良建议 (22)

4.1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存续性探讨 (22)

4.1.1 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发展轨迹 (22)

4.1.2 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未来走向 (25)

4.2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改良建议 (28)

4.2.1 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 (28)

4.2.2 明确不能出庭的情形 (29)

4.2.3 完善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责任追究 (30)

4.2.4 接受“出庭不出声”的现状 (31)

4.2.5 关于完善制度考核体系的建议 (32)

结语 (33)

参考文献 (34)

致谢 (37)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38)

引言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正式从民事诉讼立法中独立出来。起步较晚的行政诉讼法在之后的二十多年里,一直依托着民事诉讼立法去填补其法条中不成熟和缺失的部分,在行政诉讼活动中遇到的短板,也往往借鉴着民事诉讼的审判经验去寻求解决。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通过并公布,这是自1989年来《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的第一次修改,理所当然的被赋予了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新行政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民事诉讼法为模版,参照了很多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如增加的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人民检察院参照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行政诉讼法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法,这两种诉讼制度在属性上存在共通;另一方面则是不成熟制度通过对先进制度的学习与模仿,达到制度完善的必然。令人欣喜的是,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在模仿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建立了服务于我国行政诉讼现状的特色制度,举例说明的话,则如本文所要探讨的行政诉讼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诉讼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就现阶段的新行政诉讼法而言,其法条中的实质内容还仅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但是必须事先明确的是,正如行政诉讼被告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了非行政机关,如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所以行政诉讼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其实也包含了关于非行政机关被告负责人的出庭应诉制度。局限于我国现行的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被法律所确立的还仅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所以本文将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为立足点展开论述,但为了对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做一个整体性的探讨,有必要事先将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简单的区分: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的“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而在其完整意义上,“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应当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另外,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文中使用了“非行政机关负责人”这一概念,此举是为了便于将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被告和非行政机关被告区别开来。其含义乃是特指“行政诉讼被告中的非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如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等,在此特别指出,以防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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