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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是指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的排放配额等交易以及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放配额分配、排放配额清缴等活动,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政策与技术规范,并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报生态环境部汇总。

非重点排放单位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

第六条【试点碳市场对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重复参与相关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的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相关细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章排放配额管理

第七条【配额分配方法制定】生态环境部综合考虑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因素,制定并公布重点排放单位排放配额分配方法。

第八条【配额分配方式】排放配额分配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九条【预留配额】生态环境部可预留一定数量排放配额,用

于市场调节、重大项目建设等。

第十条【配额分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对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配额调整】重点排放单位终止,或者因为分立、产能变化、工艺改变等原因使温室气体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规定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

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存放、结算等。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注销等相关信息,实现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及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以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为准。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账户管理】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各方开立账户后,在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进行排放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五条【配额注销管理】出于公益等目的,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等可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自愿注销其所拥有的排放配额。

第十六条【数据连接】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应与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连接,确保数据及时有效安全交互。

第三章排放交易

第十七条【交易产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以及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九条【交易机构】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及监管,可设立服务机构和会员制服务交易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交易方式】本办法规定的产品交易应当在交易系统内进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交易清算交收】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交的成交结果,按照逐笔全额结算的原则为交易主体办理资金的清算交收和相应的全国碳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系统对接】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应实现

连接,确保实现系统间数据实时有效安全交互。

第二十三条【市场调节】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章排放核查与排放配额清缴

第二十四条【监测计划编制与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温室气体排放监测计划(以下简称监测计划),优先开展化石燃料低位热值和含碳量实测,监测计划应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测计划实施与调整】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排放报告编制与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以及经备案的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核查组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核查结果应通知重点排放单位,作为

其配额清缴的依据,并报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八条【核查委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

第二十九条【核查申诉】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不少于经核查的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对应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排放配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抵消机制】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生态环境部另行公布的其他减排指标,抵消其不超过5%的经核查排放量。1单位CCER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量。

用于抵消的CCER应来自可再生能源、碳汇、甲烷利用等领域减排项目,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制定实施监测计划、按要求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接受排放报告核查、完成配额清缴等。

第三十三条【上级监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重点】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点排放单位环境信用记录和核查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排放监测、报告和排放配额清缴情况,排放配额清缴情况及时报生态环境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及时主动公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管理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范围;

(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

(三)排放配额分配方法;

(四)排放配额登记、交易和结算规则,包括交易产品以及机构和个人作为交易主体的规定等;

(五)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技术规范;

(六)排放配额清缴履约规则;

(七)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抵消规定;

(八)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九)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十)按规定需要公开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接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记录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其他机构和人员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信用情况,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处罚决定记入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公众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责任追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施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核查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二)实施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核查和排放配额清缴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分配排放配额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不主动报告处理】符合重点排放单位条件但未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一经发现,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管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报告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核查检查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排放量,该排放量除了作为配额清缴的依据,还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其下一年度排放配额分配时进行等量核减。

第四十四条【未履约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

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对欠缴部分,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其进行下一年度排放配额分配时等量核减。

第四十五条【登记参与主体违规处置】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开展注册登记结算活动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三)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

(四)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五)限制相关账户功能;

(六)取消交易资格;

(七)责令终止相关业务。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联合惩戒】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而被处罚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交易主体违规处置】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交易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

(三)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的买卖;

(四)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五)限制相关账户功能;

(六)取消交易资格;

(七)责令停止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易主体申诉】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认为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失信惩戒】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机构和人员,生态环境部建立“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

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清缴:是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经核查的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对应的排放配额。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第五十一条【颁布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是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的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由相关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依据本办法,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生态环境部要求,协助生态环境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等相关活动。

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坚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分级监管、审慎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交易与结算

第一节登记

第六条【登记方式】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现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

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和内容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登记账户。

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审核通过后在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开立登记账户。

第八条【登记账户管理】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通过登记账户持有全国碳排放权,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等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信息。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账户中的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与登记】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将排放配额分配至重点排放单位的登记账户。

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交易导致的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变更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碳排放权非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下列情形导致的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非交易权属变更予以登记:

(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司法扣划;

(五)实施碳中和;

(六)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碳排放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碳排放权状态变更】碳排放权因冻结、解冻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此部分加以标记。

第二节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交易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交易机构管理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五条【交易产品】交易产品包括排放配额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碳排放权产品,经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用于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交易账户开户及管理】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在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账户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交易达成】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确认并认可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节结算

第十八条【结算方式】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当日交收时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以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进行全国碳排放权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交收。

第十九条【结算活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用于存放结算资金及相关款项。结算银行不得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与职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

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二)为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

(三)登记账户、资金结算账户设立和监督管理;

(四)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统一存放;

(五)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

(六)全国碳排放权和资金的结算;

(七)对登记参与主体、结算参与主体及登记、结算活动监督管理;

(八)登记结算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九)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设立与职责】交易机构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

交易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和交易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二)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

(三)交易账户设立与监督管理;

(四)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五)对交易主体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交易活动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

(七)与交易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四章信息披露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管理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均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相关信息,包括交易行情及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系统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应急管理预案,并分别对登记结算和交易活动等实施风险管理,应急管理预案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系统对接】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之间应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与交易系统连接,确保两系统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互。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相关信息平台汇交,并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灾备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分别建立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并能够实现两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互,必要时,形成灾备管理的工作合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内容】生态环境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管:

(一)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及其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

(三)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履约;

(四)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风险控制;

(五)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

(六)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从业人员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内容。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措施】生态环境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进行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与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三)询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求其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依法要求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冻结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登记账户、交易账户等;

(五)调整或废止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监管内容】参照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生态环境部采取相应措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两个机构人员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依规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禁止持有碳排放权】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从事全国碳排放权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辅助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全国碳排放权,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场所环境之便操纵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全国碳排放权,必须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

碳排放权交易的中国现状及湖北现状

碳排放权交易 1.引言 严重依赖以煤炭为主的化石能源以及重工业在经济结构中占主导地位,导致中国目前面临诸多严峻的环境问题,包括空气质量急剧下降,近期极易遭受气候变化的影响,水污染和水资源短缺。环境污染无一例外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比如,据世界银行2012年估计,污染导致的死亡率和发病率上升造成的全年经济损失估计在1000亿美元到3000亿美元之间。 中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方面正发挥着领导作用。过去十年,中国在能源节约、能源安全、清洁空气和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等方面设立了一系列目标。在发展排放权交易市场方面,中国也处于主导地位。“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性纲领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肯定了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这个手段来整合多项国家政策目标,如能源效率、低碳能源以及PM2.5浓度等。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为一部分企业设置了碳排放上限,允许企业选择最经济的方法实现排放量目标,并允许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实现强制性的碳排放目标。 2.中国碳排放交易现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 2011 年 10 月 29 日发布了第2601号文,宣布实施碳交易试点项目,以落实“‘十二五’规划关于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要求,推动运用市场机制以较低成本实现2020年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 截至2015年7月31日,五个试点地区的首个完整履约期结束。78 结果显示,深圳和上海100%履约,而天津、北京和广东的履约率从96.5%至98.9% 不等。79 第二年的初步履约情况是:深圳(99.7%),上海(100%),北京(100%),广东(99.5%)和湖北(100%)。

3.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趋势 中国准备在试点后推出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虽然最终形式尚未确定,但官方的各种信息表明可能会具备以下趋势: (1)重点放在八大行业,即电力和供暖、冶金,有色、化工、造纸、建材,国内航空及交通。 (2)排放上限为30-40亿吨。 (3)市场规模为每年96-640亿元人民币。 (4)政府表示项目可能在2017年之前启动,第一次履约可能定于2017年或2018年,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 4.湖北碳排放权交易现状 2011年10月,湖北被国家发改委确定为全国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之一。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中,纳入碳排放

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概述

?专题综述?当代石油石化 PETROLEUM&PETROCHEMICALTODAYV01.17No.12Dec.2009 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概述 孟宪玲安福何祚云 (中国石化咨询公司,北京100029) 摘要:介绍了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产生背景和分类,以及世界主要的碳交易体系,分析了全球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碳排放交易体系发展趋势建议世界 近年来,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更好地在全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进程,联合国于1992年5月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UNFCCC),规定发达国家必须将200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下降到1990年水平;而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则标志着人们用法律法规来规范人类活动的时代已经开始。 鉴于不同国家的减排任务、实现减排目标难易程度等的差异,《京都议定书》在对发达国家减排义务作出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3种非常灵活的履行义务机制。即: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实施的联合履约(JI);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减排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基于市场的国际排放贸易(IET)。这些灵活履行排放义务的机制就促成了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产生。 1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及分类 1.1碳交易的基本概念 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各国政府根据其实现对《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对本国企业实行CO:排放额度控制的同时允许其进行交易。一个公司如果排放了少于预期的CO:,那么就可以出售剩余的额度;而那些排放量超出限额的公司,则必须购买额外的许可额度,以避免政府的罚款和制裁,从而实现国家对CO,排放的总量控制。 1.2碳交易市场分类 全球碳交易市场可分为配额交易市场和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配额交易市场为那些有温室气体排放上限的国家或企业提供碳交易平台以实现减排目标。自愿交易市场则是从其他目标(如企业社会责任、品牌建设、社会效益等)出发自愿进行碳交易以实现减排。 配额碳交易又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即在“碳总量与贸易机制”下由管理者确定和分配(或拍卖)的。例如:《京都议定书》下发达国家相互转让的分配数量单位,或在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下各成员国所拥有的欧盟配额。二是基于项目的典型交易,即以《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联合履行和清洁发展机制为基础的交易形式。全球碳交易市场分类见图1。 2国外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目前,在欧洲、美国等金融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发展比较成熟的有欧盟CO,排放量交易体系、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等。 2.1欧洲CO:排放权交易体系(EUETS) 为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欧盟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交易体系范围涵盖27个欧盟成员国,其概况如下:①欧盟现行的碳排放贸易体系可以概括为“配额一贸易”体系。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制定了国家分配方案,明确规定成员国每年的CO,许可排放量(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一致),各国政府根据总排放量向各企业分发配额。如果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用完配额,则可以出售;若企业排放量 收稿日期:2009—11—26。 作者简介:孟宪玲,高级工程师,1998年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化工专业,主要从事石油化工规划、咨询、项目评估等工作。

国内碳排放权交易简介

国内碳排放权交易简介 一、中国“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要求及目标 国务院于2011年12月1日,印发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确立了总体要求及主要目标。 总体要求。坚持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牢固树立绿色,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和推进新的产业革命的重大机遇,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综合运用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碳汇等多种手段,开展低碳实验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产业体系和消费模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主要目标。大幅度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控制非能源活动二氧化碳排放和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基本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逐步形成。通过低碳试验试点,形成一批具有特色的低碳省区和城

市,建成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低碳园区和低碳社区,推广一批具有良好减排效果的低碳技术和产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能力得到全面提升。 其中该方案关于“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有以下描述:①建立自愿减排交易体制。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确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的基本管理框架、交易流程和监管办法,建立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自愿减排交易活动。②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根据形势发展并结合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法规和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方案,逐步形成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③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制定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总体方案。研究制定减排量核算方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和认证准则。加强碳排放交易机构和第三方核查认证机构资质审核,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和能力建设。在试点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平台和监管核证制度。充实管理机构,培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系统。 二、中国国内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简介 基于以上要求,中国国家发改委于2011年10月29日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国国家发改委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通知中要求各试点地区抓紧组织编制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总体思路、工作目标、主要

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及问题分析

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及问题分析 摘要:低碳经济席卷全球,人们已经普遍意识到环境问题在严重威胁着人类生存和安全,而其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企业将如何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本文旨在研究企业碳排放权交易问题进行核算,并通过对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对环境会计需求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核算需求分析 一、引言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仍然在味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并没有意识到对自然资源过度开发是种无节制的浪费。虽然人们本身已经对环境问题有了保护意识,但是对于企业仍然只为了自身眼前的利益而不顾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我国的温室效应问题日渐明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并且煤炭的使用效率也很低的原因。 二、碳排放权交易面临的问题 (一)环境会计的不确定性 环境会计作为会计的新兴分支,学科自身具有不确定性。虽然国际环境会计报告中指出了环境会计以传统会计模式 为基础进行会计处理,并给环境会计的各个概念,如环境资产、环境负债、环境成本等做出了定义,同时也在实务指南

给出了环境信息披露的框架,但是,目前,国内外仍然没有关于环境会计这方面的专门的规范与准则。 (二)碳排放权交易自身的不确定性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 项新兴交易,相关方面的交易规定、核算准则等都有待颁布,尤其是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给交易的核算带来困难。 (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完善 1.相关的会计准则不明确。会计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才得以逐渐有现在的完善,作为碳排放权交易核算基础的环境会计,本身也是门新兴学科,相关的会计准则目前只是个别学者的构想,国际上并没有明确颁布相关交易的准则。 2.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环境会计这方面几乎是空白的,因此不能为实务操作更好地提供依据。 三、碳排放权交易对环境会计的需求分析及核算设计 (一)碳排放权交易对环境会计的需求分析 1.碳排放权交易对会计要素的需求。 环境会计是在传统会计基础上,加以考虑了环境因素等的影响而发展起来的种会计,因此在会计要素的划分上和传统会计大致相同,但是在具体内容上,两者又存在着一些差异。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一、导言 目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由于无节制的排放而带来的危害,气候问题越来越严重,各国都开始重视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社会合作探索寻求规制该问题的方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具体制度设计的《京都议定书》成为两个最重要的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公约,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其他排放。议定书规定国家间可以进行碳排放交易,也就是说难以完成减排任务的国家可以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配额,来用于本国的发展。 在不同的国家碳排放交易有不同的形式,各国都在积极寻找适合本国的交易形式,因此建立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碳排放及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一)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根据王陟昀博士对碳排放的定义,碳排放权的概念是源自于排污权。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用市场机制,实现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目的。碳排放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一种形式。碳排放

交易是以《京都议定书》为基本依据的,在市场交易的基础上,以总量控制与减排目标位约束条件,以此来对二氧化碳进行管制的一种手段。碳排放交易的主要特点是对单个排放主体下发排放配额,各单个排放主体只能在约束的排放目标下进行碳排放,排放需求低于配额的主体可通过市场交易将排放配额有偿转让给排放需求超过配额的主体。依据笔者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上解释能比较全面的概括碳排放交易的概念。 碳排放权是一种可以投入到市场中进行交易和获得利润的稀缺资源。这样的交易模式一方面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并通过技术创新减少碳排放来节约碳排放权指标,既可以为未来发展而进行储备,也可以投入市场获利;另一方面,若企业为实现减排目标需承担较大的成本,可以通过向碳市场交易购买碳排放权来降低企业减排成本。由于这种碳排放模式是建立在供求关系的基础上,所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此而形成。 (二)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内容 碳排放交易体系包括很多方面,王文军对碳排放交易体系内容的介绍,该作者把碳交易体系的范围界定与总量目标的确定,分配机制问题,碳抵消制度以及监测、报告和核查四个方面作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主要方面的内容。笔者较赞同将碳排放交易体系划定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确定碳排放

碳排放管理及交易分析整理2018

碳排放管理及交易分析报告 一碳排放交易的实现方式与交易形式 碳交易的实现方式为:所有被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企业,都将在上一年度获得政府发放的一定量的配额,如果企业的配额大于实际排放量,则企业多余的配额可以拿到碳市场上去出售;反之,企业就需要从碳市场上购买配额。 碳交易的两种形式分别是CCER交易与碳配额交易。 CCER即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来自于光伏、风电、生物质等项目,在试点碳市场可用于抵消控排企业的碳排放量。 碳配额即按照企业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状况,根据相应的配额分配方法(如基准线法、历史强度下降法等)计算企业的配额量。配额是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个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一般情况,政府通过免费发放及有偿分配相结合的形式向企业发放配额。 碳交易的原理如下图所示。

二相关政策及发展现状 2011年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上海、广东、深圳、湖北、重庆、天津7个碳交易试点;2013年6月深圳碳市场运行并交易,其他试点也陆续启动。各试点都支持CCER抵消机制,比如深圳试点规定:“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国家发改委在2016年1月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工作的通知》,明确2017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第一阶段的交易范围将涵盖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电力、航空等重点排放行业,参与主体其2013至2015年中任意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以上。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为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发展做出贡献。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问题;对策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利用市场机制解决气候问题的 环境治理措施,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广泛的肯定和应用。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二氧化碳排放国,一直在为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缓解气候变化做着不懈的努力。 目前,我国七大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运行平稳效应初显。但是,相比于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国的碳交易市场还处于探索阶段,很多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阻碍了我国“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目标的实现。所以,分析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对策建议,逐步推进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是我国当前的主要任务。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目前,各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要以一级市场为主,二级市场交易少,企业间交易参与度低,成交价

格偏低。当前,我国各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要是以政府确定控排企业,控排企业之外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不允许参与碳排放交易,虽然,包括深圳、广州等试点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允许投资机构等不属于控排范围的企业、个人投资者参与到碳排放交易,但许多企业以及个人担心如果现在减少排放,等实施总量控制的时候,自己所能分配到的排放量可能会很少,所以,目前仍没有出现控排企业之外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中。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活跃,碳排放交易市场存在“有市场无交易”问题。我国碳交易市场没有自己的定价机制,交易价格一般是依据国外的定价机制来定价,成交价格偏低,不能反映出交易标的的真实价值。 (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体系不健全。虽然各试点以及全国范围内制定了政策法规,然而这些规章政策大部分都没实施,有的甚至都没有运用过,缺乏实用性,经常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工作分离开,再加上统计、报告以及监测系统不完备,并且管理者习惯运用行政手段,进而忽视了市场的作用,一些政策缺乏实用性和连续性,并且制定的激励措施也起不到激励的效果等,造成很多的政策都是摆设,无法发挥作用。并且,随着我国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之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满足当前碳交易市场的发展要求。因此,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同

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对中国“低碳之路”的影响研究【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对中国“低碳之路”的影响研究《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间在气候等环境问题上更深层次、更广范围的合作,同时也开辟了国际经贸合作的新领域,形成以减排废气为商品的排放权交易市场。这是缓解温室效应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之一。国内外学者对排放权交易问题开展了深入探讨,本文主要在以下这些方面梳理国内外学者关于排放权交易问题的研究,并进行简要评议: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国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的机制;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设想与构建等。 1 国内研究成果: 1.1 碳排放权交易 1.1.1碳排放权交易的产生 杨华(2008)认为《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灵活减排机制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二是增强大气的恢复能力,三是减排的经济可行性促成了潜在的碳交易市场,所以《京都议定书》确定的三种机制共同催生了碳交易的出现,形成了碳交易市场。并且提出碳排放权供给是碳交易的属性及其财产法基础。 1.1.2碳排放权交易的分类 于天飞(2007)碳排放权交易主要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基于配额的交易, 即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 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 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另一类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京都议定书中CDM以及联合履行机制下分别产生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ERUs)。 1.1.3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的现状 曾鸣(2010)分别从基于目的和基于配额的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来分析国际碳排放交易的现状,得出基于项目的碳排放交易占比超过整个交易量的90%,配额交易的源头是排放贸易机制,该机制主要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合作,目前已形成国际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 1.2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刘伟平,戴永务(2004)认为京都议定书建立的三种国际合作减排机制:国际排放贸易( IET,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e);联合履行机制( JI, Jointly Implemented);清洁发展机制( 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10 【实施日期】2015.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4年12月10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是指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的排放配额等交易以及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放配额分配、排放配额清缴等活动,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政策与技术规范,并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信息管理平台或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报告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报生态环境部汇总。 非重点排放单位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 第六条【试点碳市场对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重复参与相关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的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相关细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章排放配额管理 第七条【配额分配方法制定】生态环境部综合考虑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因素,制定并公布重点排放单位排放配额分配方法。 第八条【配额分配方式】排放配额分配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九条【预留配额】生态环境部可预留一定数量排放配额,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2月10日 附件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

2018年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现状及发展前景分析

Architectural&Functional Glass No12019 落实一至两个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项目,做好示范引领。(二)完善标准化体系,推动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结合天津市气候区特点,编制相关的技术标准、导则及图集,形成完善的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技术应用标准体系。(三)加强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技术研究和集成创新,增强自主保障能力。鼓励开展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开展一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研究项目,通过资源整合、开放共享,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强自主保障能力,降低建设成本,逐渐形成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发展的全产业链体系。 政策支持方面,《意见》明确了三点措施:(一)在资金支持上,明确将对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项目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另行制定。(二)在建筑面积核定方面,对于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项目外墙外保温层厚度超过7公分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和房产计算领域均按照厚度7公分计算建筑面积。外墙外保温层厚度超过7公分所增加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三)鼓励尚未开工建筑采用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已取得土地、规划等手续,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改建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的,同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福建新政:新建住宅二楼以上禁用玻璃幕墙 乐居财经记者元月1日从省住建厅获悉,福建省出台玻璃幕墙新政,要求新建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不得在二层及以上采用玻璃幕墙,并要求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将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指定专户。 此外,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严禁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以上建筑在二层及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应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或裙房等缓冲区域,也可采用挑檐、防冲击雨篷等防护设施。 省住建厅相关人士表示,鼓励使用轻质节能的外墙装饰材料,从源头上减少玻璃幕墙安全隐患。 记者了解到,新规明确了幕墙玻璃的安全维护责任人。据悉,既有玻璃幕墙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要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或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幕墙安全维护责任。 据介绍,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将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指定专户;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按规定逐年从物业维修经费中提取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规定缴存比例。既有玻璃幕墙保修期满后的安全性鉴定、维护与检修,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新规规定,玻璃幕墙竣工验收1年后,施工单位应对幕墙的安全性进行全面检查。竣工验收3年内,施T?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玻璃幕墙实施保修。 2018年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现状 及发展前景分析 根据国家发改委初步估计,从长期来看,300元/吨的碳价是真正能够发挥低碳绿色引导作用的价格标准,而目前我国主要的几个碳交易所的平均成交价仅为22元/吨,按照发改委所估计的标准去衡量,我国碳交易市场规模还有超过10倍的发展空间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以能源的清洁开发和高效利用为基础,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本特征,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 在践行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近年来我国不仅大力推进火电减排、新能源汽车、建筑节能、工业节能和循环经济、资源回收、环保设备和节能材料等低碳经济产业体系的发展,碳排放交易作为一种市场调节机制,也是近年来的一个工作重点:2010年,我国正式提出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2011年11月确认了7个试点省市;2013年6月.国内首个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在深圳启动;2017年12月,正式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标志着全国统一碳排放交易市场成立。 经过5年试点以及1年全国性交易,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的统计,截止2018年底,我国碳排放交易量累计接近8亿吨,其中交易量最多的是湖北碳排放交 -36-

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710568410.html, 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张妙仙林道海 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1期 摘要:全球气候变化对各国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碳排放权已成为新兴的交易客体,国际碳排放权的产生与发展,既为我国带来机遇,也使我国面临挑战。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建立与完善我国碳排放市场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的经验,从法律、政策、信息透明度、政府职能等方面进行改进。 关键词:碳排放权;市场机制;法律构建;信息透明 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072-05 收稿日期:2010-11-25 作者简介:张妙仙(1983—),女,江西吉安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法学;林道海(1967—),男,浙江平原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律基础学系主任,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软科学研究计划2010年项目“江苏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和政策设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R2010084。 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对各国政治、经济的走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在减缓气候变化、改善环境的共识下,全球都在进行不懈的探索,国际碳排放权市场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会,美国和欧盟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在新一轮的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上,我国在迎来了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参与程度和地位还比较低,迫切需要借鉴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先进经验,建立良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推动其向前发展。 一、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兴起与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碳排放产生的温室效应影响越来越明显,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原来区域性关注的问题成为一个全球性共同关注的问题。为了解决环境问题,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了“排放权交易”,即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的权利,将其通过排放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出来。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1997年通过

国际碳交易市场由来和主要机制

国际碳交易市场由来和主要机制 “碳交易”又称“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来源于两个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0多个国家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不对气候系统造成危害的水平。 1997年12月11日,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在《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即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6种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包括中国在内发展中国家则没有强制减排的义务。美国是目前唯一游离于议定书之外的发达国家。 《京都议定书》建立了旨在减排温室气体的三个灵活合作机制: ■ 国际排放贸易机制ET: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 ■ 联合履行机制JI: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简称ERU),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简称AAU)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 ■ 清洁发展机制CDM:CDM是京都议定书下面唯一一个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弹性机制,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议定书中的承诺。 新华网哥本哈根12月8日电(记者郇公弟尚军)世界银行8日在哥本哈根发布报告,介绍碳融资实施10年来的情况。世行称,碳融资如今已成为全球碳市场的基石,但在资金规模、效益评估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所谓碳融资,是指为了落实《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世界银行建立不同 的碳基金,由发达国家企业出资,来购买发展中国家或其他发达国家环保项目的减排额度。 自2000年世界银行设立首个碳融资基金以来,10年间已经发展到10个基金,总融资额超过25亿美元。现有的10个基金用途不同,比如“生态碳基金”

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 维护碳排放权交易秩序,保障碳排放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的碳排放权交易,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在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下,经广东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易主管部门)确认的可用于交易的碳排放权配额及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 权交易品种。 第四条广碳所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一节交易场所 第五条广碳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等交易相关服务。 第六条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包含交易大厅、机房、信息发布系统、交易系统、结算交收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支撑体系。 第二节交易参与人及交易账户 第七条交易参与人是指认可并遵守本规则及广碳所公布的相关交易、管理制度,在广碳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 (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控排企业和新建项目业主(单位); (二)符合交易主管部门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广碳所实行会员管理制度。纳入广东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控排企业和新建项目业主(单位)直接成为广碳所自营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交易活动,应当成为广碳所会员或由综合会员、经纪(代理)会员代理方可参与交易。具体会员管理制度按广碳所制定的办法及细则执行。 第九条交易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广碳所举办的相关培训和交易责任人能力培训; (二)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三)使用广碳所为交易参与人提供的有关设备、设施;

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状_问题与对策_周文波

2011年第3期 总第75期江西财经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O.3,2011Serial NO.75 —————————————— —收稿日期:2010-10-15 作者简介:周文波,武汉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南昌理工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产业经济学研究;陈 燕,南昌理工学院助 教,主要从事产业经济学研究。一、引言 随着全球变暖与能源枯竭,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发展低碳经济战略,以此作为新一轮产业竞争、经济增长竞争、技术竞争的工具。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的发展始终走在世界的前端,实现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间的有机结合。亚太地区、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都在积极筹建各自的碳排放市场。美国奥巴马政府上台以后,积极推进新政,联邦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即将建立。中国作为全世界核证减排量一级市场的最大供应国,因缺乏完善的碳排放权贸易市场,没有定价权,只能向发达国家提供廉价的经核证的减排量份额,让国内企业处于国际碳市场价值链的低端位置,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利益。多年的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经济模式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我国能在京都协议第二阶段顺利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碳排放权交易,减轻这一阶段的减排压力,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王江,隋伟涛(2010)阐述了我国当前面临的外部压力与发展机遇,并对我国在碳排放权博弈中应采取的策略进行了总结与归纳。但是作者没有从经济学和法律角度分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遇到 的问题,以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对策。刘伟平,戴永务( 2004)阐述了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的产生和意义,并就碳排放权交易中各国初始碳排放权的合理配置、碳排放权交易对中国经济的影响等。但是作者没有就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王宪明(2009)只是单纯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上进行了可行性分析,而没有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为我国完善碳排放权市场提出具体建议。本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周文波1,陈 燕2(1.武汉理工大学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070;2.南昌理工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要: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最有效率的污染控制手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 被广泛采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在实施和完善过程中还面临着许多问 题。比如,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存在政府监督管理力度不足、碳排放源难于监测和控制、气体排放 权初始分配制度缺失等问题;从微观经济角度看,存在技术条件相对落后、碳排放权交易定价不合 理、排污收费标准较低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通过借鉴较为成熟的欧盟和美国碳排放权交易机 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加强政府政策的宏观导向,发挥市场机制的有效配置、健全碳排 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以及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平台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以实 现我国碳排放交易的快速、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碳排放权;低碳经济;配额;环境交易所 中图分类号:F 2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3-0012-06

中国碳排放分析

中国碳排放分析 据国际能源机构统计,中国取代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就此西方国家经常借气候变化“说事儿”,对我国经济发展施加压力。不过,我们也认识到碳减排是迟早的事,我国需及早着手发展低碳经济,从而避免陷入经济发展的恶性循环。为此,需要对我国的碳排放现状以及未来趋势有个大致判断。 1、碳排放轨迹 中国统计机构对碳排放没有专门的统计数据,已有的文献数据一般来源于以下四类:一是美国能源部二氧化碳信息分析中心(简称CDIAC)公布的年度数据;二是美国能源情报署(简称EIA)公布的年度数据;三是国际能源总署(简称IEA)公布的数据;四是根据IPCC指导目录和其他方法测算得到的数据。通过对比,不同的数据来源从统计角度看不存在显著性差异,基于此我们采用如下公式对中国碳排放总量进行估算: c=∑m i×δi(1) 式(1)中C为碳排放量;m i为中国一次能源的消费标准量;δi为i类能源的碳排放系数。不同机构计算碳排放量时,确定能源消耗过程中的碳排放系数不完全相同,但差别并不大,收集到的不同文献的各类能源碳排放系数(表),然后取简单算术平均值为相应能源种类的碳排放系数,据此可以得出碳排放情况。 表1 各类能源的碳排放系数

2、碳排放特征 经济发展一般是随着时间的变动而发生变化,时间体现了阶段性,所以根据碳排放总量及其增长率情况和碳排放强度可以观察我国碳排放变动的阶段性特征。 碳排放总量在1978-1996年为迅速增加阶段,1996-2000年为平稳阶段,2000-2012年为急速增加阶段。1990年以来,碳排放增长率的变化轨迹是,1992年达到高点,增长为14.2%,之后增速出现持续下降,1999年为阶段性低点,增速为7.6%,从2000年起,增速再度回升,到2007年达到高点,为14.1%,之后回落为平稳增长,但2010年出现了反弹。 从碳排放强度(指每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所带来的碳排放量)看,中国碳排放强度在1980-2011年之间基本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在1980-1996年之间下降趋势较为明显,1997-2012年尽管总体趋势下降,但下降趋势不是非常显著,其中2003年出现了反弹,2003—2007年的水平均高于2002年。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设计的国际比较研究【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设计的国际比较研究 气候变暖是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CO2等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导致全球气候的变暖,带来了海平面上升等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使得气候变暖问题逐渐由一个环境问题变为了一个国际政治问题。1997年UNFCCC各国签订《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 第一次以法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2005 年2 月16 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 它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变化的里程碑, 是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旨在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要求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它对签约的发达国家排放的CO2 等6 种温室气体的削减量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不履行承诺将面临重罚(Kyoto Protcco.1997)等规定。此举在应对气候变化危机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机遇。欧盟希望借此手段来调节二氧化碳排放量和降低治污的成本。经过几年的运作,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迅速,逐渐成为一个充满发展潜力的新型市场。 对于我国而言,拥有着庞大的碳排放量,而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又无强制减排任务,因此我国有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巨大潜力。所以对于一个新兴市场的形成,制度建设是决定该市场发展及效率的重要因素。 1 国内学者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CDM市场主要是买方市场,作为卖方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项目业主,议价能力弱,处于劣势,排放权交易的话语权主要掌握在欧美发达国家手中。因此,我国构建一个完善的碳市场,吸收更多国家买家参与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增加有效需求,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改变国内碳排放权价格弱势地位,保护我国参与项目的企业利益。(江淑敏,2009)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初步建成,但还很不完善: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存在气体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缺失、政府监督管理碳排放力度不足,碳排放源难于监测等问题;从微观经济角度看存在碳排放权交易定价不合理、排污收费标准较低、技术条件相对落后等问题。(程会强、李新,2009.) 对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出如下的制度构想:第一,积极筹建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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